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转向与适用_刑事诉讼法论文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转向与适用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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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回:2016-03-10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16)02-0179-09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秉承一贯的立场,将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均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①。同时,刑事诉讼法充分关注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呼声,在第53条第2款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要件之一。对于立法的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转向,学界有着激烈的争论。如何正确理解证明标准的文本规定并在诉讼实践中予以准确适用,仍有诸多亟待澄清的问题。

      一、刑事证明标准转向排除合理怀疑

      从立法文本来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外,有关司法解释中还有“结论唯一”的规定。然而,随着排除合理怀疑的入法,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已经实现了两个转化过程。

      (一)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悄然转换

      立法对证明标准的完整表述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被并列表达,没有主次之分。“案件事实清楚”是从事实审理者对待证事实的确信的角度来描述的证明标准,而“证据确实、充分”是从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角度来描述的证明标准。然而,“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却是有主次之分的。“事实清楚”中的“清楚”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可以有多层次的理解。在不同性质的案件里,当我们说“事实清楚”时,也许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程度相差甚远。如逮捕仅需“合理根据”就可以得出事实清楚的结论,但有罪判决则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说事实清楚。所以“事实清楚”并非一个内涵固定的概念,需要借助另外的标准来确定。由于事实需要依靠证据来还原,这意味着“事实清楚”的含义可以依靠“证据确实、充分”来阐释。至此,并列表达的“案件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出现了分层,“案件事实清楚”退居“证据确实、充分”之后,其内涵仰赖“证据确实、充分”来确定。证明标准实现了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合理过渡。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该条,排除合理怀疑仅仅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要件之一,充其量也仅是一个核心要件。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两项条件紧密联系、形成统一的体系,共同解释“证据确实、充分”。②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两项条件并非“证据确实、充分”的必备要素。第一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诉讼证明对象的规定,也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申明,要求裁判以证据为基础。第二个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进一步强调,要求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证据的调查程序要合法。在证据裁判原则得到确立和遵守的地方,前两个条件都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涵,属于应当遵守的基本规范,并非证明标准的专有要素。《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已经基本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对前两个条件已经有所规范。因此,前两个条件事实上是可有可无的,只有第三个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才是核心要件。

      然而,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核心要件的结论仅仅是遵循立法文本的思路的结果,因为立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将其作为要件之一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但是,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和证明责任的卸除来看,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已经包含了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对“合理怀疑”的各种权威解释、指示和说明中,都强调对证据的权衡。例如,“有理由的怀疑只是强调对证据进行讨论和充分的评议,并非要求用具体的有说服力的语言来表现怀疑从而让他人理解,否则将使证明责任发生转换。”③又如,“‘合理怀疑’是案件处于这样一种状况,即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比较和考虑,陪审员对指控的真实性没有达到道德确信的程度,仍然不能说他们感觉可以定罪。”④对“合理怀疑”的这两种解释都强调怀疑是在对证据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产生的。对证据的综合考虑暗含了对证据数量的要求,又由于英美国家完善的证据规则的存在,作为怀疑基础的证据必须符合各种可采性规则,证据本身有质量保障基础。也就是说,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包含了对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要求,譬如我们所说的证据确实、充分。只有证明主体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审理者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以卸除证明主体的证明责任。因此,“证据确实、充分”是事实审理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心证的必备基础。至此,我们可以合理地认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已经借助第53条实现了从“证据确实、充分”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悄然转化。与其说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不如说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已经转化为排除合理怀疑。

      (二)从“结论唯一”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应然改变

      在立法明确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后,必须直面的一个问题就是“结论唯一”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性。

      最早规定“结论唯一”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是2010年颁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据《规定》第5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由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结论”。《规定》第33条亦规定:“依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虽然《规定》仅针对死刑案件,但学界权威观点据此主张有罪证明标准应当为“结论唯一”,要求事实结论排除了其它可能性,是唯一的。⑤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吸收《规定》中“结论唯一”的提法,但《解释》第105条在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中仍然坚持了“结论唯一”的提法,主张有罪证明应当达到“结论唯一”的学者亦不在少数。笔者虽然不否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而且也确实达到了“结论唯一”,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已经将证明标准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时,仍坚持“结论唯一”却是不合时宜的。

      第一,从逻辑的角度来看。排除合理怀疑是事实审理者的一种主观信念,是其主观上确信排除了合理怀疑。但“相信为真”并不意味着“本身为真”,因为“一个命题无论是真还是假,与它是不是被相信无关。假的命题可能被相信,真的命题也可能不被相信。”⑥事实审理者信其为真,认为这就是唯一的案件事实,但真实情况可能并非如此。对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但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有偏差,当作为前提条件的证据只具有或然性时当然无法推出具有必然性的事实结论。因此,以证据为基础推出的结论无法确保排除了其它一切可能性。

      第二,从经济的角度来看。证明标准的制定需要考虑经济成本,包括错误成本和行政成本之和。证明标准越高,无罪判有罪的错误就会越少,相应的错误成本越小。但是,随着证明标准的提高,定案所需的信息量越大,在证据的收集、认定上所消耗的行政成本越高。而且,证明标准越高,有罪判无罪的概率也越高。当边际成本超过边际收益时证明标准的提高就是无效的,而现有研究已表明,证明标准提高到绝对确定的程度时,边际成本已超过边际收益。⑦

      第三,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基础来看。排除合理怀疑以怀疑主义为其认识论基础,认为永远存在对事实判断错误的逻辑可能性,无论存在多少证据都不能期待事实审理者做出完全正确的判断。同时,诉讼合理主义认为诉讼中根本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确定性,应当以“盖然性”来描述排除合理怀疑,而盖然性不需要达到绝对确定。因为“盖然性是确定性的认知中间状态,盖然性意味着认知意义上的不确定性,易言之,盖然性并不属于知识的范畴。”⑧

      第四,从现实可能性来看。排除合理怀疑无需排除“一切怀疑”,它只是排除“合理的怀疑”。所谓“‘合理的怀疑’它不只是可能的怀疑,因为任何与人有关、依赖人的证明的事情都存在着某种可能或想象的怀疑空间。”⑨虽然不合理的怀疑无需排除,但现实诉讼中不合理的怀疑所指向的事实却完全有可能真实存在。例如,任何案件中我们都可以怀疑证人故意做伪证。在没有合理根据时,这种怀疑就是不合理的怀疑,不会得到支持,但谁也不能保证证人不会故意做伪证。故,表面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案件也有可能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因此,唯一性是无法确保的。“我们决不会真正确信无疑,而只可能通过制度设计来使我们接近确信无疑,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作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裁判者都可以言之成理。有罪判决与其说是一种确信,还不如说是一种决断(试想判决中的表决制和秘密评议制!)”⑩

      第五,从法律沿革、法律实施对象和实施效果来看。虽然《规定》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结论,但《规定》仅适用于死刑案件。随后颁布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继续沿用“结论唯一”的提法,这也表明了立法者对“结论唯一”的抛弃。虽然《解释》仍然有“结论唯一”的规定,但其仅针对完全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并不具有普遍性。而且,即便是仅仅针对特定案件的这种高标准,亦是不合适的。一项针对美国联邦法官的调查问卷表明,75%的法官认为“结论唯一”比排除合理怀疑要严格许多。(11)如此高的确定性在人的世界里难以达到。如将“结论唯一”作为证明标准将导致理论上的高标准与执行中的低标准。也正因为此,即使是主张“结论唯一”的学者,也只是承认“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能够做到确定性和唯一性。”(12)也就是说,“结论唯一”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能做到,只是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可以做到。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遵循与突破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已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获得了合法地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事实上已经实现了向排除合理怀疑的转化,但其能否适用于所有案件则一直存有争议。

      (一)有利量刑事实的证明

      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其中,仅影响量刑而与定罪无关的事实被称为纯正的量刑事实。根据量刑对被告人的影响又可以将纯正量刑事实进一步分为有利事实(罪轻事实)和不利事实(罪重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条规范的对象既包括定罪事实又包括量刑事实,两者都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但是《解释》第64条第2款仅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该规定似乎暗示了对有利事实可以适用其他证明标准。由此导致实务部门适用的困惑,理论界也争议颇多。多数观点主张对不利事实(罪重事实)适用定罪证明标准,对有利事实(罪轻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因为在量刑阶段无罪推定原则不再适用,对被告人提出的有利事实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又由于辩方证明能力较弱,所以应当适用较低证明标准。(13)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首先,该主张的前提是“在量刑阶段不再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在量刑阶段不再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是域外一些国家的做法,也得到我国多数学者的推崇。在严格实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国家适用这一原则是合适的。但我国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仅具有相对意义,在定罪阶段并没有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得出确定结论,不能断言进入量刑程序的被告人已经是罪犯了。所以,在量刑阶段仍然应当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的保护,证明责任也仍然在控方。

      其次,“谁主张,谁举证”仅仅是对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种学理上的归纳。从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的关系来看,主张是承担主观责任的表现,但只有承担了客观责任才有主张的必要性。客观责任才是决定是否需要进行主张进而举证的决定因素。刑事诉讼中,辩方不负客观证明责任,没有主张的必要性。即便辩方基于自身利益提出主张,辩方也只需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最终的客观证明责任仍然在控方。

      最后,上述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认为,辩方提出的有利事实由辩方负证明责任,而辩方的证明能力弱,所以应当适用较低证明标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35条第1款:“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这是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具体表述,要求检察官应当全面客观地查清与量刑有关的所有事实。不仅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由控方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也应由控方提出的。实践中,很多有利量刑事实也确实是由控方提出的。上述主张辩方适用较低证明标准的理由是辩方举证能力弱,由于控方的举证能力并不弱,控方就应当适用高标准,这就会出现一个悖论:同一个事实,由控方提出的,适用高证明标准;由辩方提出的,适用较低证明标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那么,换一种思路,由控方提出的有利事实也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如,控方提出的自首、立功均适用较低证明标准。这会导致大量的有利事实轻易得到确认,这种结果不仅控方不能接受,法官和普通公众也不会接受。这种结果并不是一句简单的“有利被告”能够解释清楚的。因此,在我国不应当单独对有利事实设定较低证明标准,有利事实同样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二)实物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2010年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确定非法口供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其他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标准并未涉及。据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对其他非法言词证据也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但对非法实物证据可以降低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据标准。(14)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

      从证据的客观性角度来看,主张降低非法实物证据证明标准的理由是非法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受非法取证行为影响较小。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收集实物证据过程中,制作笔录时仅存在技术性缺陷或者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程序步骤、方式、时间、地点等方面违规情况的,对权利的侵犯程度确实不如非法收集言词证据严重,对证据的客观性影响也不大。但是,这类证据并不构成非法实物证据,而是属于瑕疵证据,经补正和解释后能够转化为合法证据。非法实物证据不同于瑕疵证据。非法收集实物证据同样具有侵权的严重性,严重的程序违法也会对证据客观性产生严重影响,如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的缺失将使物证的保管链条失去完整性,物证无法排除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难以保证客观性。因此,收集实物证据的违法行为也可以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侵权的严重性。

      从法律规定来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已经给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标准提供了新的准据法。《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做了不同的表述:“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对实物证据则以工具价值为前提附加了严苛的条件。该条已经体现了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慎重,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条件和方式都做了不同规定,但该条并没有涉及证明标准的内容,并没有从证明标准的角度做区分。规范非法证据证明标准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8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针对的是54条的所有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58条对排除两类证据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并没有进行区分,都是“确认或者不能排除”。

      至于何谓“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则可以参照《非法证据规定》中的“确认”或“不能排除”的含义来解释,因为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基本上是吸收《非法证据规定》的内容。《非法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1条的“被告人审前供述”属于第2条的“言词证据”的下位概念。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为了使法条内容不相冲突,第2条的“确认”就必须包含第11条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容。从保护重点、侵权严重性等角度来看,“被告人审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不应当低于其他言词证据。故,“确认”应当等于证据确实充分。相应的,“不能排除”应当理解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第58条的“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就是指证据确实充分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实物证据的合法性,均应当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然而,实物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完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一定的困难。排除实物证据不仅要证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还要证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6条第3款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这一证明对象自身是一个不确定的事物,本身就是一种可能性,要将其证明到确定性极高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不可能的。因此,对实物证据合法性应当适用混合证明标准,对“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降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

      (三)对罪与非罪存疑之外的其他疑罪情形的证明

      “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排除了合理怀疑。但在确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某些情形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应当有其适用的例外。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所述的疑罪仅指罪与非罪存疑的情形。对疑罪的认识和把握固然应当考虑司法实践的这种用语习惯,但如果把疑罪从无作为疑罪概念的出发点,仅把疑罪理解为罪与非罪之疑,将会影响对疑罪进行全面研究,使其他疑罪类型的处理缺乏依据。摒弃疑罪从无的语境,我们将发现疑罪类型多样,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仍因证据不足而存在合理怀疑,致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罪的性质、量刑情节难以认定的,就可以构成疑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疑的,属于狭义疑罪,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犯罪性质存疑和量刑情节存疑的则属于广义疑罪的范畴。犯罪性质存疑是指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构成犯罪,但由于证据不足致使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存疑,导致行为构成何种犯罪难以认定。犯罪性质存疑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两罪之间是大包小的包容关系,不符合重罪但符合轻罪犯罪构成;二是两罪之间是择一关系,不是构成甲罪就是构成乙罪;三是罪数存疑,行为可能构成一罪也可能构成数罪。量刑情节存疑是指轻重量刑情节并存,证明力相当。对于犯罪性质存疑和量刑情节存疑的疑罪,由于能够确定其构成犯罪,如果以不符合证明标准为由实行疑罪从无,则是对疑罪从无的滥用。只有认定这些情形构成犯罪,并将其认定为轻罪或适用轻刑才是合理的。

      首先,对罪与非罪存疑以外的其他疑罪,认定为有罪并实现从轻处理,并不违背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强调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定性、强调非罪行为的自由性。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具体的、个别的符合性判断。在犯罪性质存疑的情形下,如,交通肇事后把被害人带离现场,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致使难以认定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由于无法证明行为符合何种犯罪构成,似乎并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然而,此时具有模糊性的只是个别要件事实,其他要件事实已经清楚。而且,个别要件事实的模糊性具有相对确定性,是非此即彼的,是二者必居其一的。具有模糊性的要件事实或者是这样的,或者是那样的,要么充足此犯罪构成,要么充足彼犯罪构成。总之,必然充足某一犯罪构成。因此,行为或者构成此罪或者构成彼罪,有罪的结论是确定无疑的。其次,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当二者能够并存时,不可轻易放弃惩罚犯罪的使命。疑罪的处理原则既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原则,也是法官的裁判规则,既应当考虑刑事法律的谦抑性对某些疑罪放弃惩罚,也应当考虑正义的需求对某些疑罪做出有罪认定。在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只是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律认定为无罪,不仅使被告人逃脱了应有的惩罚,也背离了社会成员的法律认知,最终损害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

      因此,除罪与非罪存疑之外的其他疑罪,即便是与定性量刑有关的个别事实因为证据的原因无法查清,以致无法吻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的,仍然应当以有罪认定为宜。(15)也即是说,这种情形构成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的例外。

      三、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促进机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应当考虑其如何为司法人员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如何降低证明标准符合性的判断难度,同时也应当注意本国法的制度背景。

      (一)加强案例指导,形成对“合理怀疑”类型化的直观认识

      证明标准作为一种标准和尺度必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同时,证明标准亦需主观的审查和把握,又使其呈现出一定的主观性和模糊性。对于证明标准的这种模糊性我们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超出人的主观认识领域,任何旨在将证明标准导向完全客观化的努力,都将归于失败。”(16)“合理怀疑”本身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司法解释至今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再加上我国缺乏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诉讼文化和制度背景,给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适用带来了较大的困难。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和把握上我们只能毫无作为。本文认为,当前实务部门正在大力推进的案例指导制度是统一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认识和适用的良好契机。

      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并颁布各自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案例指导规定》)为标志。理论上对于指导性案例是否具有拘束力这一重大问题一直存在着肯定与否定这两种互相对立的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规定》第15条规定,“办案‘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该条使用的“可以”和“参照”字眼本身不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征。但《案例指导规定》第16条规定:“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该条规定在没有正当理由时不得违背指导性案例,使指导性案例的强制实施效力陡增。最高人民法院则规定对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2015年4月2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更是进一步要求法院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从司法实践来看,办案人员一般都会遵循指导性案例,否则,起诉可能被撤销、撤回甚至得到无罪判决,裁判可能被上级法院撤销、改判。因此,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描述、分析具体案例,对具体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提出明确的意见,可以帮助办案人员把握特定证据和事实的关联性,明确特定情形下何时排除了合理怀疑,何时还存在合理怀疑。足够数量的指导性案例的累积可以在法律共同体中形成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的统一看法,并逐步消除认识的分歧。

      通过指导性案例来统一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认识,应当在案例的选择、编辑和裁判要点的归纳上进一步努力。目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虽然也有专门针对证明标准进行说明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例第2号”忻元龙绑架案,但总体来说,有关证明力判断及证据综合判断的判例非常罕见。要促进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和适用,有必要增加此类指导性案例。同时,在编辑有关证明标准的指导性案例时,编辑过程应当格外谨慎。一般情形下,为使案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编辑者会对案件事实进行某种程度的裁剪,将无关紧要的个别情形、情势删减。但是,有关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例却应当尽可能保留证据原貌,对全案证据的证明要点进行详细陈述。因为,合理怀疑可能来源于证据,也可能来源于经验、直觉等。某些证据的细节可能正是促成这种经验、直觉的依据。此外,“要旨”或“裁判要点”应当尽可能归纳属于合理怀疑或不属于合理怀疑的情形。通过“要旨”中的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逐步积累合理怀疑的不同情境,使司法人员形成一种直观的认识或经验判断。

      (二)加强公诉对侦查的引导,从源头上减少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困难

      在证据能够合法、全面、及时收集的案件中,一般比较容易判断案件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存在排除合理怀疑判断困难的往往是证据体系有缺陷的案件。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取证工作的规范性、全面性、时效性都存在一定的问题,致使司法人员对案件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能否提起公诉或做出有罪认定往往心存疑虑。为保障诉讼职能的顺利行使,亟须公诉机关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引导,但是,我国侦查中心下的警检关系使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和引导相当微弱。值得期待的是,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加强公诉对侦查的引导,提高案件的证据数量和质量的良好契机。

      公诉对侦查的引导,既有宏观上的引导,如共同制定特定案件的证据标准、定期举行联席会议、合作进行人员培训等;也有微观上的引导,如提前介入侦查、检察人员为侦查人员提供建议、接受咨询等。公诉引导侦查使检察机关在追诉伊始就能参与到侦查取证活动中,根据公诉的需要指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为审查起诉打好基础。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如果侦查机关认为证据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却要求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效果并不会好。公诉引导侦查还可以及时发现、监督、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在侦查阶段主动排除非法证据,避免在审查起诉阶段因证据排除而撤销案件或带病起诉。因此,加强公诉对侦查的引导,能够保障公诉所需的证据合法、及时、充分地收集,降低是否还存在“合理怀疑”的判断难度,保障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准确适用。

      (三)理性对待印证规则,重视对单个证据或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运用

      目前,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审查证据普遍喜好运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证据相互印证不仅被用于确立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也被用于判断全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它既是采信某一证据的规则,也是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般规则。虽然印证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证据相互印证只是审查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方法之一,并非全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过度适用会架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司法机关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应当理性对待印证规则。

      根据印证规则,甲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乙证据印证时,甲证据的真实性将被认可。从逻辑上来讲,用于印证甲证据的乙证据必须首先具备真实性。在英美等国家,排除合理怀疑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原始性(Originality)和可靠性(Authenticity)。(17)为确保原始性,传闻证据规则被严格执行;为确保可靠性,证人应当提供其证言所阐述的观点和推理的基础。但我国在运用印证规则时,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往往在它们相互印证时同时得到确认,并无事先确认某一证据真实性的过程。这就可能导致虚假证据相互印证并都被确认的情况出现。法律规定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异化为“证据相互印证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又由于对口供的极端重视,证据的相互印证演变成以被告人口供为中心的印证机制。在口供不真实的情况下,极易形成证据表面相互印证的错误事实认定。因此,我们在强调证据的相互印证时必须重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对单个证据的审查不能仅通过寻找证据间的异同点来进行,还应当从证据的来源进行考察。比如,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应当通过询问陈述人来审查陈述人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等来进行。对实物证据应重点审查提取、保存、鉴定、辨认等程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单个证据即使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如果通过权衡接触某一证据时证据在心中留下的印象,或者通过补助证据,也可以确认单个证据的真实性。

      排除合理怀疑必须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产生。我国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基本上是以侦查机关的案卷笔录为中心展开的,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就沦为案卷笔录之间的相互验证。在无罪证据遭到过滤、案件笔录包含的证据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证据间的真正矛盾被掩盖,办案人员难以作出准确的事实认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讯问的时间、地点被限制,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得到加强,案件出现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概率大大增加。在办案过程中要善于通过客观审查全案证据发现证据间存在的矛盾,或者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发现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存在,使证明标准的判断真正建立在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

      从文本上来看,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事实上,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已经暗中实现了向排除合理怀疑的悄然转化。然而,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成功入法,但其地位并不明朗。与此同时,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的含义比较抽象、模糊,即便在能够熟练运用这一概念的英美法系国家,其界定和适用亦是一个长久的难题。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后,如何正确处理排除合理怀疑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之,如何在实践中恰当地应用之,亦是需要理论界与实务部门深入探讨和持续关注的问题。

      ①《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95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②卞建林、张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③People v.Antommarchi,80 N.Y.2d 247,252-253(1992).

      ④Jon O.Newman,Beyond "Reasonable Doubt",68 N.Y.U.L.Rev.979,(1993).

      ⑤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法学》2011年第9期。

      ⑥王雨田:《现代逻辑科学导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5页。

      ⑦[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2页。

      ⑧张斌:《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基础——以“盖然性”思想解读为中心》,《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⑨Barbara J.Shapiro,"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Probable Cause"—Historical Perspectives On the Anglo-American Law of Evidence,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1,p.24-25.

      ⑩Victor v.Nebraska,114 S.Ct.1239,1994.

      (11)Lawrence M.Solan,Refocusing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Some Doubt About Reasonable Doubt,78 Tex.L.Rev.105,1999:110.

      (12)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法学》2011年第9期。

      (13)李玉萍:《量刑事实证明初论》,《证据科学》2010年第1期。

      (14)吴宪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2期。

      (15)对此问题的具体论述可参见邵劭:《从无与从轻:疑罪的理论界分与实践运行》,《浙江学刊》2016年第2期。

      (16)陈瑞华:《对证明标准问题的一点思考》,《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

      (17)See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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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转向与适用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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