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政的人性基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政论文,人性论文,基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宪政与法治的人性基础问题一开始并且始终是思想家们关注的问题之一。如果我们撇开思想家在这一问题上思想的细微差别,从总体、宏观上总结,不难发现,他们对宪政与法治的人性基础的思想是立足于这样一种双重的人性假定或预设。即人性有恶的一面,因而权力成为必要,而对权力的执行者、权力也必须加以限制,权力是一种“必要的恶”(洛克语)。另一方面,人性又有善的一面,因此,人是目的(康德语),应当尊重他们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去保障他们的生命、自由与财产等基本权利。这两方面的统一生长出了宪政与法治的基本精神即对权力的限制与权利的保护。因此,权力与权利存在的人性基础是我们研究宪政与法治人性基础的主要内容。
然而,这种把宪政与法治建构在抽象人性论基础上的假定显然不能说是真理,虽然他们的分析带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马克思主义哲学则另辟蹊径,证明了宪法与法治的人性基础与根源。
唯物史观认为,人的属性是多方面的,总体来说表现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从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本性出发可以建构起权力为什么存在的人性基础。其具体内容包括这样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性的冲突。这一冲突表现为人的感性欲望的满足与社会关系的有序化之间的矛盾。就人的自然本性而言,人的本性表现为人的各种本能的感性欲望与需要。因此,人的社会本性制约人的各种感性欲望,而感性欲望又总是试图超越这种限制,进而给合乎人类社会本性的有序化的社会生活带来威胁。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本性冲突的存在,决定了人们必须要凭借某种外在的强制力量去调整这种冲突。权力由此成为调整人性冲突的必要手段。
另一方面,人性的冲突表现为人的社会本性自身内部所包含的冲突之中,即具有特定社会本性的人必然属于某个特定的社会性关系集团,各种社会关系之间必然存在各种形式的冲突。这种冲突的存在也使权力、权威成为必要。在阶级社会里,人的社会本性的内在冲突又集中表现为特定阶级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使公共权力与权威存在的必要性演变成国家权力存在的必要性。
人性的外在冲突与内在冲突使权力成为必要,然而,这种权力未必一定是宪政权力。从人类历史上看,宪政权力或法治权力只是在近代以后才开始被提出来的,那么,这种法治权力的人性基础又是什么呢?这是我们考察宪政权力的人性基础的进一步思路。人类文明史告诉我们,权力有人治权力与法治权力(即宪政权力)两种存在方式,这两种权力的区别不在于为什么存在而在于权力怎样存在,即权力存在方式上的差异。人治权力的实质在于权力的根源与基础直接源于个人(如英雄、统治者),权力的所有者是个人。法律即使有,也只是维护个人权力存在与权力行使的工具,因而也是以权力所有者——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治权力的所有者本质上是人民,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是权力存在的法律基础。权力的执行者必须依法而行,是法律的工具与奴仆。这两种权力存在方式有其不同的人性基础。我们必须对它们加以仔细的区分。
就人治权力而言,权力拥有者的本性被假定为至善的圣人,权力拥有者的至善本性使他具有洞察人类社会种种缺陷的能力,能够提出拯救社会的种种方案。林语堂曾经指出:“制定一部宪法的前提是认为我们的统治者可能是一些无赖、骗子或窃贼。他们可能会滥用职权,侵犯我们的‘权利’……而中国人有关政府的观念却恰恰与此相反。我们认为政府官员是‘父母官’,他们实行的是‘仁政’。他们会像照看自己的孩子们的利益那样照看人民的利益。我们放手让他们去处理一切事务,给予他们绝对的信任。 ”(注:林语堂:《中国人》, 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0页。)因此对这种至善的圣人的防范成为一种多余,对权力的警惕也是没有必要的。在这里,权力处于至善的统治者的支配之中,权力依附于权力的拥有者,而不是在它之外的法律,权力与权力拥有者无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在这种观念指导下,统治者的德性是第一位的品行,因为德性的善是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的唯一条件。然而,“性善论的狡诈在于它既可以是一种事实判断,又可以是一种价值判断。”(注:刘军宁:《保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当事实与价值一致时确证这种对权力拥有者的性善论假定;当事实与价值不一致时即统治者事实上的人性并非如性善论假定的那么善时,性善论者仍会坚持说倡导统治者的善行并没有过错,主张统治者应该是至善的圣人并非不值得提倡。而对统治者和权力的缺陷视而不见,从而为人治权力演变为独裁专制统治提供了人性的基础。权力的拥有者的确应该是至善的,由此推论出的权力也应当是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工具,然而这只是一种价值理想,把价值作为事实显然是错误的。
从人性在特定社会中有善、也有恶的具体表现出发可以建构起宪政权力或法治权力的人性基础。人性在其内在冲突与外在冲突的过程中表现出的具体人性存在着一种与社会发展根本利益与要求不一致的可能,这对于无论以何种方式存在的人来说都是如此的。每个人在其可能的本性中是平等的,它意味着人有同样的欲求和权利,也意味着人性在“潜恶”面前人人平等,帝王将相与市井小人,“君子”与“匹夫”概莫能外,均有作恶的可能。基于这样的人性考虑,权力拥有者“潜恶”的存在表明他们也会同样可能在社会生活与国家生活中实现着自身利益最大化和满足着自身所固有的需要本性,当这种追求与满足和社会进步与发展目标不一致时,抽象的、潜在的人性恶变为现实的恶。这种人性中的潜恶平等存在及其实现使权力的异化成为可能,并且把这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因此对权力所有者与权力的谨慎与防范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人性自身的缺陷的存在决定了这种“谨慎”与“防范”不能靠人本身,而必须靠客观化了的人性即合乎人性的制度与法律。在这样的人性论基础上建立起宪政权力的实质内含即限权与法治,这种权力是法治权力,它是客观地从人性的实在表现形式出发而得出的必然逻辑结论。这种实在的人性论基础告诫我们,政府的权力是必需的,而这样的权力本身又是危险的。哲学家波普尔指出:“虽然我们可以设计各种制度,以使这些权力被滥用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但我们决不可能根绝这种危险。”(注:刘军宁:《保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最好的政府应当是最适合人的本性的政府,即它能够压制人性中最坏的可能,调动、鼓励人性中最好的东西。宪政秩序的持久魅力在于它正视现实中的人性冲突,不对人们提出人性所不能承受的苛求,不把权力拥有者视为完善无缺的圣人。相反,宪政主义者所追求的恰恰是用宪法与法律来约束权力持有者的种种不良的人性,从而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真正地做到合乎人的善良本性与愿望。正视人性中的缺陷,由此出发建构宪政权力的限权与法治精神、建立有限政府已成为从启蒙思想家到现代宪政论者孜孜以求的目标。在宪政权力之下,对官员的选用,德性也许是重要的,但它不是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的唯一因素。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能力至少与德性显得同等重要。
正视人性的缺陷,建构宪政权力的限权与法治的宪政精神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力的滥用,这是对人性缺陷的制度性弥补,更是对人性中善的因素的尊重与保护和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宪政权力实现的直接目的在于对公民宪政权利(基本权利)的保护。自权利问题产生后,关于权利产生的人性基础问题,古往今来许多思想家都进行了专门的论述。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不是把对权利的宪法保护建立在抽象的人性论基础上,认为对人的尊严、自由与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是建立在人的自由自觉活动这一现实的人性论基础之上的。这构成了宪政的人性基础的另一方面的重要内容。
马克思说:“生命活动的性质包含着一个物种的全部特性、它的类特性,而自由自觉的活动恰恰是人的类特性。”(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96页。)这种自由自觉的本性体现在人的具体的劳动实践中所固有的能动性、创造性的本性之中,这是人的主体性存在的基础。人的自由自觉本性确证着人的主体性地位。因此,合乎人性的制度设计必然是以尊重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为核心内容的。宪政权力也必须以对人的自由自觉本性的尊重与保护作为其出发点。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的现实状况首先就通过宪政实践中宪法与宪政权力所保障的权利的程度与范围体现出来的。在这里我们看到,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地展开,因此,宪法与法律确立的人的权利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这种权利的扩展实质上反映的是人性的扩展与深化。从这种意义上讲,权利是自由本性的定在,宪政权利是自由本性实现程度在宪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自由本性实现的现实的、必要的条件。因此,宪法与宪政权力对权利的保障实际上是对人的自由自觉本性在法律上的最高确认。主体自由自觉本性确立的人的主体性地位决定了宪法权利在整个宪法与宪政实践中的基础地位。脱离主体自由自觉的本性及其在现实中的展开是无法解开宪政权利的人性基础这个难解的扣的,也无法正确地解读宪政权力与宪政权利之间的关系。
人的自由自觉的创造性本性不仅在宪政实践中通过宪法对人的基本权利的确认与保护表现出来,而且使人们能够正视人性的冲突与缺陷,对权利与权力作出合乎人性的制度性安排,因为人的自由自觉创造性本性表现为人不仅能够认识事物的现象,而且能够深入认识事物的本质,进而在此基础上结合主体自身的需求建立起适合人性需求的各种对象性存在物。有的哲学家称之为人的理性本质。宪法、宪政与法治正是人们通过自身的创造性活动建构的一种对象性存在。正是人类理性本质的孜孜不倦的追求,今天的人们才找到了具有保障权利、限权与法治精神的宪政道路。正是人类自由自觉的创造性本性使我们可以设计出各种各样的而又带有时代特点、民族特点的宪政制度,以使权力被滥用的危险程度减到最低的限度,以使宪政权力对宪政权利的保护达到最为理想的高度,真正地实现人的善良本性的复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