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定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最高法院论文,宏观调控论文,角色定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2397(2006)06-0107-07
2005年1月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虽然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但是,大家都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将对我国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进而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它表明国家更加注重用法律手段来介入国家的宏观调控[1]。
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实际上是可能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的。但是,在我们既往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中,宏观调控的主体一般仅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是被排斥在宏观调控的主体范围以外的。因此,当面对最高法院这次司法解释所带来的宏观调控效应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认知的纷争时,我们又一次洞见到被传统理论研究所遮被的视野;而且,更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司法对社会生活的不断介入,类似的情况将不断涌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的角色进行研究,以期深化宏观调控法的理论探讨并对现实给予及时的理论回应。
一、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的原因
最高法院对宏观调控的介入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主要导源于各国经济政策从自由主义转向国家干预之后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经济变迁。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经济系统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渐显要。市场经济体制是现代世界主要国家基本的经济运作模式,这种经济体制要求社会主要的资源配置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率为目标。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社会的运作和发展大都是以经济为中心,经济系统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处于中枢。在这样的社会发展情势下,作为社会控制主要部门的法院不可能不涉足于经济领域;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从经济、民事案件不断增多的事实中,我们不难发现,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刚刚从计划经济转轨到市场经济的国家,法院对经济介入的程度将有可能伴随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而愈发深入。由此,在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构成的宏观调控中发现法院司法权运作的踪影也就不足为怪。
第二,司法能动主义的影响。传统的司法理论认为,法院是为了解决争议而设立的机构,法院的角色主要是定纷止争,即作为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者,公共决策的权力一般与法院无涉,而主要由国家、地方立法和行政部门享有,正如“华生伯爵在诺顿费尔特诉马克西姆”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基于公共政策的一系列司法决定——无论发布这些决定的法官们如何杰出——都不可能拥有与那些处理与阐述纯粹普通法原则的决定相同的约束性权威,由于时代前进了和一国商业繁荣了,任何国家追求的、与其商业相关的并为促进其商业利益的政策进程都必定会经历各种变革和发展,而变革和发展的诸多原因完全与法院的活动无关。”[2]然而,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伴随着国家干预在各国的大行其道,司法领域逐渐倡行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思潮,而这导致司法权不断突破传统理论和实践的藩篱,开始介入到社会公共决策当中,“法院和法官开始制定和逐渐掌握公共政策的形成,而非司法的决策范围也逐渐由司法规则和程序所掌握。”[3]这种新的司法政策,“对个体和组织都能产生直接的物质性或象征性利益的决定,包括结构性政策和分配性政策。”[4]由此,在司法能动主义思潮的影响下,法院就有可能通过其对社会公共政策制定的影响和介入而直接或间接地对国家的宏观经济产生影响。
第三,司法运作和宏观调控在现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互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一方面,司法对个体权利的保障会对宏观调控产生影响。保障公民权利一直就是现代司法的重要理念和任务,而在以经济为中心的现代社会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主要集中在公民的个体物质利益上。由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微观主体的经济利益与宏观经济的整体效应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对个体利益的司法调整就有可能对整个宏观经济效果发生重大影响。对此,我们可以通过最高法院这次司法解释的宏观经济效果来加以佐证。按照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的解释,这次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套按揭房屋不得拍卖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必须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存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这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贯彻“执行有度”的原则,体现了对被执行人生存权的保障。然而,这样一个原本是比较典型的保障权利的司法解释却被理论界认为并且业已被实践证实具有宏观调控的效果。其逻辑关系在于:由于担心按揭申请人的房屋因无法拍卖而不能变现,由此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所以,许多银行目前不得不采取多种措施抬高个人住房贷款的门槛,其结果便是抑制了个人住房的消费需求,进而也对整个房地产的过热起到了打压的作用,有力地配合了国家当前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5]。另一方面,宏观调控需要司法的运作才能得以实现。一般而言,现代国家的宏观调控借助财政和货币等手段,通过立法和行政权力的运作便可达致预期的效果。但是,一些特殊的宏观调控,国家还必须通过司法权的行使才能充分实现其目的。譬如,在亚洲金融危机以后,为了降低金融风险,更有效地开展金融宏观调控,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7年12月发布了《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为了配合此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贯彻中发[1997]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力地配合国家这次金融整顿和宏观调控。
第四,权力制约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宏观调控具有重要功效,能够对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由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所掌握的宏观调控权如果没有一定的制约及其制度安排,那么,宏观调控权将有被滥用之虞。如果允许法院通过特定形式介入部分宏观调控,将有可能对立法和行政部门宏观调控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在美国罗斯福第一次百日“新政”期间,在“舍斯特家禽公司诉联邦政府”(Schechter poultry co.V.United States)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国会通过《全国工业复兴法》将自由裁量权授予了总统,而殊不知此种裁决权乃被认为是一种立法权,把此种裁决权授予总统,即等于把立法权授予总统,构成对联邦宪法的违反,该法应属无效[6]。从本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法院的司法审查对宏观调控权在立法和行政部门之间的分配起到了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二、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的方式
基于司法体制的不同,各国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的方式也各不相同。从总体上讲,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最有可能使用的方式,这次引起社会关注的最高法院介入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便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进行的。司法解释作为我国司法机关介入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其正当性在于:第一,在我国没有经典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的背景下,司法解释成了我国法院主动介入宏观调控唯一有效且正当的方式;第二,经验和数据表明[7],相较于基层法院,最高法院的法官素质总体上要高一些,而宏观调控作为一项需要足够知识才能有效运作的作业,基层法院的法官是无法胜任的。如果在我国当下确有必要通过法院来介入宏观调控,那么,目前唯一可以承担这项任务的主体便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第三,宏观调控涉及整个社会经济格局,是总体性和全局性的经济问题,因此,在指向对象以及权力位阶方面,司法部门中可与之相衔接和对应的就只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了。而基层法院的介入必然会引起法律系统内部的冲突、混乱与无序。
第二种方式是司法审查。最高法院往往可以通过司法审查介入国家的宏观调控,特别在英美法系国家,这样的司法运作相当普遍。譬如,在罗斯福“新政”时期颁布的《农业调整法》,便被美国最高法院在“联邦政府诉巴特勒”(United States V.Butler)案中认为违反了宪法的正当秩序以及私人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从而被宣布为无效。该判决使罗斯福总统关于农业的调整计划大受打击[8]。而且据统计,在罗斯福第二次百日“新政”开始后的两年内,美国联邦区法院为阻止联邦新政法律之施行所下达的禁令多达1600多件,这些对“新政”的介入严重影响了当时“新政”的宏观调控效果。①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介入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宏观调控,其合理性和可能性在于:第一,如前所述,权力制约的理论表明,对于立法和行政部门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制约和监督,法院最擅长对具体案件的审理,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而实现对立法和政府部门宏观调控法规的司法审查,无疑是司法机关监督和制约宏观调控权运作最好的方式;第二,正如罗斯福“新政”时期若干判例所表明的那样,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必然涉及个人经济利益的变化,而这种对经济利益的调整难免会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和纷争,作为处理社会纷争最终也是最权威的主体——法院不可能不对这些纷争给予司法的评判,在评判中自然也会对纷争导发源头的宏观调控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第三,法院往往可以通过对个案的处理,使一些宏观经济问题化约成为具体的法律问题而得到处理,在宏观调控上产生“四两拨千斤”的功效;第四,法院对宏观调控法律责任的追究,可以督促宏观调控权力享有者更好和更规范地运作宏观调控权,这无疑有助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更好地发挥作用。
三、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的障碍
如前所述,理论和实践表明,最高法院具有介入宏观调控的正当性和可能性。但是,当我们检视各国宏观调控的实践时,又不难发现,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中最为常见的主体仍然是政府和立法部门,由此我们不得不追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在笔者看来,其主要原因在于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存在着一些天然的障碍。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制度障碍。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其一个基本的使命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合法的行为模式并且保障公众对自己行为的预期。因此,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都必须具备内容的确定性和恒常性。然而,在宏观调控中,作为指导经济发展的经济政策及其背后的经济理论却具有极强的变动性,不同的经济格局需要不同的经济政策,即使面对相同或近似的经济情况,不同的行政首脑因其所接受的经济理论的不同所采取的经济政策及取向也可能大相径庭。②因此,当司法机关介入宏观调控时,其面临的一个首要问题,便是在制度设计上如何确立明确的裁判依据并且如何保障这些裁判依据在一定时期里的稳定性,特别是在不同经济理论以及经济政策之间尚无法判断孰对孰错的情形下,法院的裁决将因为欠缺明确的规则指引而可能演化为法官的恣意和擅断;即便法官用自己认为正确的经济理论作为裁判指导,同样也会因为作为经济理论所固有的不确定性和假设性而招致社会和其他权力机关的批评。在罗斯福“新政”时期,针对最高法院对自己“新政”的阻扰,罗斯福提出了一个批评意见:最高法院的法官实际上是在将自己“经济偏好”当作宪法条文来宣读[9]。因为在很多人看来,“在本质上,判断管理性法规所依据的经济理论是否正确,不是法院的职能。”[10]
第二,知识障碍。卢曼认为,社会进化发展到一定阶段便会产生功能分化,而功能分化使得社会的各个子系统趋向自治[11]。在功能分化日趋精细的现代社会中,社会各个领域的自治现象更为凸显,而自治的一个重要前提和基础便是相关领域知识的专业性。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专业性的知识已成为社会系统相互之间区别的主要标志,同时也是一个系统拒绝外来力量介入的最正当的理由。进一步讲,谁享有相关领域的知识,谁就拥有掌控相应领域自治的话语权。因此,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便面临知识的壁垒。因为在笔者看来,宏观调控作为对市场失灵的矫正,其需要高超的专业性治理技术,而涵摄于治理技术中的又主要应当是经济学的知识。罗斯福“新政”的成功经验表明,专业性的技术官僚的存在是政府宏观调控得以成功的有效保障和前提。然而,构成最高法院法官们知识体系的却主要是法律的理论与实践,③其经济学理论与实践相较于长期从事经济工作的政府官员而言具有不小的距离。所以,如果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依据法官所拥有的知识体系来判断立法机关的经济立法是否正确,将会因为知识的欠缺而使权力的正当性受到质疑,而且也极有可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高法院经过实践的检验认识到,其最初对罗斯福“新政”的干预有失偏颇,并最终承认“法院不能以它们的社会经济观念,代替选出来的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所作的判断”;“立法机关是否把亚当·斯密,赫伯特·斯宾塞,凯恩斯爵士或其他一些人的学说当作教科书,与我们的判决并无关系。”[13]
第三,工具障碍。宏观调控作为克服市场失灵的有效手段,在各国市场经济体制中都不可或缺,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经济总量的供需平衡以及币值的稳定,实现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在面临市场失灵时,需要国家采用多种方法来克服;需要国家在市场客观需要而其自身主观又有能力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去干预经济,纠正市场在自发调节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多种手段中,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手段便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在国家权力的制度安排中,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在各国都是行政和立法部门的权限,司法机关是不享有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权的。这样的权力安排的正当性主要在于:其一,司法权主要关涉的对象是法律问题,即便在司法能动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司法权对一些社会政治经济问题开始介入,但其关注的重心仍在于蕴涵于这些问题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些问题的解决也主要是通过将政治经济问题化约为权利(权力)、义务等标准的法律问题来予以处理的。所以,对于宏观调控中权利(权力)、义务特征不是非常明显或者难以落实为具体人或组织的权利(权力)、义务的问题,司法权便凸显出其力有不逮的尴尬;其二,司法权的运作具有被动性和消极性,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解决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立场和姿态。但是,宏观调控权的运作在多数情况下需要国家未雨绸缪,主动出击。譬如,在这次国家对房地产市场以及原料市场的宏观调控中,国家就是在市场尚未完全显现过热,但已经具有这种发展趋势的情况下,主动采取财税政策和货币政策而实施的,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相反,如果宏观调控权像司法权那样一定要等到事态发展到水落石出之时才开始启动,那么将收效甚微;其三,司法权的运作具有强制性,对于法院的裁判,国家通过若干强制措施来保障其执行。而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宏观调控则与之不同,其主要通过利益诱导机制,特别是财税政策和货币政策来予以实施,目的是希望通过利益诱导使市场主体主动去适应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不至于因宏观调控的实施而破坏和损伤市场的自主性和自愿性。
第四,观念障碍。在国家权力的传统配置中,司法权的功能被定位为定纷止争,对于宏观调控权这种关涉社会经济政策的权力,人们普遍认为应当由立法和行政部门享有。因此,当司法权一旦涉入其中,人们不免担心司法有越权之嫌,进而会有损害传统合理的权力配置的制度安排之虞。因此,人们对司法权介入宏观调控一般都心存警惕,特别是当司法权对宏观调控的介入取向正好与国家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权力运作轨迹相悖时,更会招致社会特别是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抨击和反对。譬如,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当最高法院多次对罗斯福提议的宏观调控的法案通过司法审查加以否决时,罗斯福抑制不住内心的愤怒,向全国人民指出:“最高法院的作风,并不像个司法机构,而像个决策机关。”[14]并宣称:“我们已经到了必须采取行动从法院手中拯救宪法的时候了。”[15]所以,笔者以为,最高法院对宏观调控的介入,可能导致其自身与其他权力机关的权力冲突,并且也会引发对传统观念的冲击和突破,而一旦这种冲击和突破未被社会所认同,那么,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的行为将因为缺乏社会基础而丧失社会合理性。
第五,成本障碍。在以效率为取向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宏观调控作为对市场资源配置的人为调整,是应当考虑调控的成本收益的。因此,当市场失灵对宏观调控的制度供给提出需求时,我们必须对所供给的制度本身进行效率评价。由此,当我们考量最高法院是否应当介入宏观调控时,必须关注最高法院进行宏观调控的效率性。在笔者看来,如果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其将面临制度运行成本过高的困难。这是因为:其一,宏观调控作为对资源的再度调整,实质上将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因而,在采取何种调控手段才能实现帕累托最优这个问题上,需要精心思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权衡。然而,由于司法权本身所固有的职业性和自治性等特征,使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利益的代表性和考量性方面较之于对不同利益都有代表性的立法机关要逊色许多。所以,由法官担当宏观调控的任务,将因缺乏对利益的充分考量而使其丧失科学性、针对性和全面性。其二,由于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面临工具障碍,因此,在政策的确定和政策的实施方面,其可能采取的方法是极为有限的;同时,由于最高法院法官一般不具备进行宏观调控所需要的特殊知识和经验,因此,其政策的试错过程将更为复杂,由此所造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损失也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三,相较于司法系统,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官僚体系更为庞大,内部功能分化和职业分工更为精细,其对政策的回应性和贯彻力更强,而这正好与宏观调控对政策实施的要求相契合。所以,从政策的执行的角度看,最高法院对宏观调控的介入仍存在明显的缺陷。
四、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的优化思路
实际上,我国最高法院对宏观调控的介入并非肇始于这次关于民事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多次启动过司法权来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比较典型的事例有:为配合1990年12月国家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宏观调控政策,最高法院于1991年发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过程中适用国务院[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为配合国家清理“三角债”的宏观经济治理,发布了《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积极参与清理企业“三角债”的通知》;1998年,为配合国家降低金融风险,有效开展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贯彻中发[1997]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以及2003年,为配合国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和整顿,相继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两项司法解释。这次关于民事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也是最高法院对宏观调控介入的事例,并且它也最具有典型意义。④虽然最高法院对宏观调控的介入有力地配合了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取得了相当不错的绩效,但是,若对其予以仔细检视,我们仍然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正是我国最高法院对宏观调控介入最值得改进和优化的地方。
第一,最高法院对宏观调控的介入目的应当更趋职业性和专业性。有学者已经注意到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动机主要是基于政治的考虑[16],通过对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的典型事例的分析,笔者对此持同样观点。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对介入宏观调控的政治性考虑主要缘于以下原因:一是在总体情势上要符合国家的政治安排和导向。最高法院对宏观调控的多次介入可以说都是与国家当时的政治安排紧密保持一致的,有效地契合了当时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笔者以为,最高法院这次关于按揭人的住房是否能进行拍卖的司法解释,最为鲜明地凸显了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目的的政治性。这是因为,在是否对按揭人无法如期归还贷款的按揭房屋进行拍卖的法律处理问题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其一,根据按揭制度的规定,对按揭人的按揭住房进行拍卖,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种方案无疑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正义。而且,具体到我国,此种方案对于减少国家金融风险、促进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也有相当重大的意义。其二,基于保障按揭人生存权的考虑,不对按揭人的住房进行拍卖。此种方案有利于减少社会冲突、降减社会矛盾发生的频率,具有明显的政治正确性。但这是以牺牲债权银行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⑤最高法院在上述两种方案中,选择了有利于保障按揭人生存权的方案,这是与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政治导向相一致的。
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目的的政治性,表明了最高法院在我国当前社会系统中的定位。然而,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在进行司法裁决的过程中,应更多地从法律职业的视角出发,独立地运用司法技术做出专业性的价值判断,不应当仅仅作出一种政治立场的表态,更不应当为保障自我的政治安全而逃避解决社会纠纷的责任。由此,强化司法目的的职业性和专业性是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二,最高法院应当充分认识自身的知识局限,注重与社会其他系统的交流与合作。如前所述,知识局限是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所面临的一大障碍。由于缺乏经济学知识的底蕴,同时又没有丰富的经济工作的实践经验,因而对最高法院法官而言,对介入宏观调控的司法决定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经济后果,对规制对象又可能采取何种经济对策等问题难免会心中无数,由此导致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的司法决定的实际效果偏离宏观调控的初衷的现象。譬如,在这次针对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关于不得对被执行人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房屋进行拍卖的规定,其初衷是为了保障社会中低收入者的生存权,但是,该项政策的实施却造成了这样的结果:许多银行要求只有第二套住房才能申请按揭,或者提高首付款的比例。银行因之更加“嫌贫爱富”,许多中低收入者因此而无法购房。这与最高法院对中低收入者保护的初衷正好背道而驰[17]。由于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面临知识的障碍,因而在其不得不介入宏观调控时,必须注重与其他社会系统,特别是经济系统的沟通与交流。这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初衷与效果的背离,在笔者看来就与最高法院沟通和交流不畅有关。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这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草案仅仅在其官方网站上作了公布,最高法院并未主动与银监会、银行业协会以及各商业银行联系与商讨[18]。即便有联系,也未能有效预见银行的回应性对策。所以,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在介入宏观调控时,必须考虑到自身的知识的局限,应当充分认识到宏观调控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是法院无法独立应对的。由此,注重与其他系统的沟通与交流,应当是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所必须进行的另一项作业。
第三,司法自身的谨慎与约束。前面的分析表明,最高法院虽然在现代社会中具有介入宏观调控的可能性和正当性,但是,受制于最高法院介入宏观调控所存在的诸多难以克服的障碍,最高法院在宏观调控中就只能是一种被动的消极角色,对于政府和立法部门宏观调控权力的行使应当秉持尊重和谦抑的姿态,不能擅自妄判其中得失。但是,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经济生活全面转轨时期,在法院的角色定位以及司法权的范域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文化传统层面都未有效确立的背景下,法院及法官们受司法能动主义的影响,有一种权力扩张的内在冲动;此外,由于法官并未实行终身制,法官在政治生活中又有可能向行政和立法部门调迁,因而,法院就有可能通过对宏观调控的主动介入来彰显其在社会系统中的权威和业绩。从近年来司法解释立法化的趋向中,我们不难发现法院的这种内在冲动。[20]所以,最高法院在介入宏观调控时必须进行的第三项作业便是司法权自我约束的制度和文化建设。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法院对宏观调控的介入不至于产生有损于社会总体效益的不利后果。
收稿日期:2006-09-24
注释:
①笔者在此并不是在对罗斯福“新政”时期司法权介入宏观调控对与错的评判;笔者的主旨仅在于表明:存在最高法院运用司法审查介入宏观调控的事实和可能。
②例如,针对1929年开始的经济危机,美国总统胡佛采取的是自由放任政策;而罗斯福却采取了完全与之相反的国家干预政策。
③根据最高法院最近招考法官的要求,招考对象必须具备法律专业的研究生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此外,根据《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法官必须经专门的法律学习且有专门的法律实践经历。
④在本文定稿时,笔者发现:最高法院已注意到这次司法解释所带来的问题,并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但是,这并不妨碍本文进行理论上的评判,因为本文着眼的是一段历史的考察,而不仅仅关注最高法院对其司法解释个别条文的修正;而且更重要的是,这次司法解释作为已定格的历史是无法因其条文的修改而改变的。
⑤虽然最高法院不能拍卖的住房仅限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是由于在何谓“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问题上语焉不详,同时,又由于由谁来提供替代性住房的规定尚付阙如,因而该司法解释的实际效力便是:使债权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难以通过行使抵押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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