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巨灾风险转移的思考与对策_再保险论文

我国巨灾风险转移的思考与对策_再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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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初,我国南方14省遭受罕见的低温冷冻和雪灾,损失惨重。截至2008年2月12日,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111亿元,保险公司预计赔款超85亿元,保险公司在冰冻灾害方面已赔付10.4亿元,占灾害所致经济损失的比例尚不足1%,农业保险赔付仅为4014万元,占赔付总额的比例不足4%。在这次雪灾中,保险赔付问题再次凸显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缺位。

一、巨灾风险转移的特点及必要性

传统的巨灾风险赔付是通过再保险来完成的,损失的赔偿主要来自于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和保费。巨灾是小概率、大损失的保险项目,其显著特点是突发性和破坏性。巨灾风险一旦发生可能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众多人员伤亡,会造成一定范围内大量相关联标的的共同损失,引发巨额的保险赔偿,可以打破保险公司的常规经营,为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严重影响,甚至导致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破产。当今国际上,巨灾损失已成为保险和再保险公司破产清偿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每年发生的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不仅威胁人们的生命与财产安全,而且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破坏。在我国,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颇具规模,2005年因灾直接经济损失达2042亿元,2006年达2528亿元,2007年达2363亿元,相当于这三年中每年创造的国民财富(GDP)的1.11%、1.2%和0.96%。由于巨灾保险的缺失,历来经济损失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救济。就这次雪灾而言,截至2008年2月中旬,财政部为这次雪灾救助已累计拨款27亿元,但这与上千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相比,只是杯水车薪,显得相当无力,巨灾保险急需市场化。因此,我国对巨灾保险的需求巨大。

对于入世后的我国保险市场,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既给我国的投保人带来先进的精算技术和丰富的险种选择,也使国内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的竞争压力。这就需要国内保险公司扩大可保范围,重新定义可保风险的内涵和外延。虽然巨灾风险在风险分类上属频率极低而强度极高的风险,不符合大数法则的要求,不是传统的理想可保风险,但出于巨灾保险防灾防损的需要和本国保险公司树立品牌形象、参与竞争的需要,巨灾保险是保险公司要大力开发的市场。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完备的巨灾保险体系,保险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还未得到重视。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及再保险市场的资本实力与风险承受能力有限,国内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的认知程度较低,缺乏精确的风险评价手段,对巨灾保险产品边开发及巨灾保险业务的开展都相当落后。鉴于这种状况,国家对巨灾保险进行了一些政策上的调整。如,1995年,财产保险基本条款中删除了地震保险责任;2000年和2001年,保监会连续下发了关于地震保险通知,指出“地震险只能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附加险,不得作为主险单独承保”,等等。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已有巨灾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选择逐渐退出或回避的态度,这使我国保险业在巨灾风险面前处境尴尬,保险供给的缺口十分严重。遭受自然灾害时,我国的保险赔偿仅接近损失的5%,这一赔偿比率比世界各国36%的平均水平低31个百分点,远远满足不了巨灾保险的需求。

二、巨灾债券风险转移方式的优势

在各类巨灾风险证券化交易中,最为活跃和最具代表性的巨灾债券是迄今为止运用最为广泛和成熟的非传统风险转移(ART)工具之一。它是由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特殊目的机构(SPV)发行的收益率直接取决于该公司或整个行业巨灾损失状况的特殊债券。与普通债券不同的是,巨灾风险债券本金的返还与否取决于特定事件的发生。巨灾债券的运行过程主要涉及四类当事人:投保人、保险公司、特殊目的机构(SPV)和投资者[1]。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SPV发行巨灾债券,SPV与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以提供再保险保障;SPV与投资者签订巨灾债券合同。若预先规定的触发事件(Triggering Event)不发生,投资者将得到比普通债券高的收益;若发生债券预先规定的触发事件,债券发行人向投资者偿付本金或利息的义务将部分乃至全部被免除。由SPV向保险公司支付赔款,保险公司再根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进行理赔。相对于传统的以再保险转移巨灾风险的方法,巨灾债券明显存在一些源自制度设计的内生优势,这些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效分散巨灾风险。相对于再保险,巨灾债券把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将巨灾风险在更大的范围内进行转移和分散,从而进一步保障了保险公司偿付损失的能力。由于债券是标准化合约,具有高度流动性。因此,市场的效率相对于再保险得到极大提高。

2.改善投资机会,稳定投资收益。巨灾债券收益与现存的股票和债券收益的相关系数几乎是零,能实现与传统资本市场系统风险的对冲,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投资工具,有利于投资者进一步分散投资组合风险,投资者可获益于对投资组合的多样化并获得较高的风险收益。

3.降低信用风险。由于巨灾债券运作流程的特殊设计,几乎不存在信用风险:SPV起到与保险公司的破产相隔离的作用,债券发行所筹集的资金仅在巨灾损失发生或债券到期后才能动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巨灾债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4.促进巨灾保险市场价格的形成。巨灾债券的发行可以有效缓和巨灾保险价格的波动性。巨灾债券的购买者都可视为风险的分担者,众多分担者的出现,使市场更接近于竞争市场,价格更接近于竞争价格,有利于有效稳定巨灾保险市场的价格。

三、发行巨灾债券的必需条件

巨灾债券的成功取决于其在多大程度上协助分散有关交易各方面的风险,这些风险包括原保险人承保风险、再保风险、证券购买者的投资组合风险等,从而使债券发行者能获得新的流动性渠道,投资者可进行投资多样化组合进而分散投资风险。如果巨灾债券要获得成功,应满足下列条件:

发达的资本市场、数量众多的市场参与者及健全的法律法规。发行巨灾债券,其所募集的资金将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等低风险证券,因此,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是巨灾债券发行的首要条件。

对巨灾风险能进行比较精确的测算。有详细的巨灾损失历史记录和损失概率模型,能准确地估算预期损失及导致不同损失结果的可能性。

对发行者而言,要有转移部分风险的激励;对投资者而言,要有需求的激励。

必须有公认的资信评估机构及为各方所接受的损失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由于巨灾债券是一个新的投资产品,即使是机构投资者,也很少具备对于此类产品进行定价、评估及风险分析所需的技能和知识。

四、我国开发巨灾债券的主要障碍

1.技术障碍。主要来自巨灾风险属性和保险费率确定两方面。从现实条件看,减损措施应根据巨灾风险属性来确定。目前国内缺乏完备的关于巨灾发生频率和损失的历史统计资料,无法准确测算风险损失和概率,这将是保险业介入此项风险的基础性障碍。此外,国内保险业务一般采取综合投保方式,即使存在巨灾风险保险,其价格也无法从保费中直接剥离出来。在此种情况下,SPV难以确定巨灾风险的价格,因而难以确定拟发行债券的金额和利率。

2.制度障碍。为确保巨灾债券运作的有序性,必须建立规范的制度。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阶段,存在许多法律障碍。要克服这些法律障碍,将涉及到许多相关法律的完善,如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税法等。巨灾风险证券化法制环境的完善就意味着对法律有关条款的突破,而修订相关法律无疑将是一项复杂而浩大的工程。从目前看,我国尚不具备巨灾债券正常运作所需的制度条件。

3.金融环境障碍。作为成熟的西方国家的保险品种,巨灾债券在我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环境不配套所形成的障碍。如,需要金融监管观念的转变;需要保险业和证券业两行业协调监管;缺乏证券化操作经验等。从实施角度看,需要结合国际市场的做法和国内市场特点来选择国内运行模式,巨灾债券必须建立在规范的保险核保核赔工作基础上。

五、我国发行巨灾债券的对策

巨灾债券是保险证券化的创新业务之一,国内缺乏相关的实践和经验。借助资本市场有力的资金支持和国际保险业资产证券化的成功经验,将巨灾风险从保险市场向资本市场转移,不仅可解决我国保险公司承保巨灾风险资金短缺问题,缩短巨灾保险业务成熟周期,而且有助于保险业更多地参与资本市场,达到保险业和资本市场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目的。从实施角度看,需要结合国际市场的做法和国内市场特点来选择国内运行模式,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巨灾债券运作机制。

1.合理定位政府的角色。政府在巨灾保险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是:设立专门机构,协调和推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工作;在财政、税收上支持巨灾保险,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对银行贷款项目,在贷款合同中明确巨灾风险管理问题;发展初期,对购买巨灾债券的投资者实行免税的优惠政策;国家在遭受特大灾害时,提供部分的救济;利用行政手段对部分险种实行强制性巨灾保险;加快完善和发展资本市场,为发展巨灾保险市场提供前提条件。

2.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措施。一是完善制度环境,发展资本市场。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资本市场存在诸多问题,机构投资者的规模也比较小。我国立法部门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应将保险的行业特点和资本市场的特性相结合,在现有的政策法规基础上,调整、补充相关规定和制定法律,特别是要明确交易主体、交易规则等。二是在会计处理和税收问题上,要注重发挥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对巨灾证券发行的推动作用,参照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准则,制定和完善我国的相关会计准则和税收制度。三是完善信用评级体系。信用评级是投资者判断债券购买合适与否的重要参考指标。因此,必须加快发展我国的资信评级机构,大力培育在国内具有权威性、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资信评级机构,对巨灾债券起到有力的保证和促进作用。在我国信用评级体系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可考虑聘请海外评级机构对巨灾债券进行评级。

3.做好巨灾债券设计的基础性工作。一是收集巨灾的统计资料并建立巨灾数据库。全面准确的统计资料可帮助发行人掌握各地巨灾的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从而更加合理地确定巨灾债券的价格。同时,可靠的数据库能帮助投资者对投资做出判断,保证巨灾债券的发行。因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整理巨灾的统计资料,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分析、甄别、总结所采集的信息,为发行巨灾债券打好基础。二是确立SPV的设立主体。SPV在巨灾债券的运作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保险风险证券化的中介,受保险人的委托发行债券来分散风险、筹集资金。另一方面,SPV又是一家特殊的再保险公司,肩负着在约定条件下向保险人进行赔付的义务[2]。其特殊之处体现在组织形式、设立要求和业务范围等方面。国际巨灾保险业发展较好的国家的经验是:英国只有保险公司承保,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不承担承保责任;在美国的巨灾保险中,政府是惟一承保人;日本则建立了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参与的承保人体系[3]。我国可以采取日本模式,商业再保险公司可由中国再保险公司和具有巨灾债券发行经验的外资再保险公司和具有巨灾债券发行背景的中外合资再保险公司担任。三是巨灾债券品种的选择。从以往经验看,投资者习惯于投资低风险甚至无风险的债券品种,尚未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理念和心理。为避免发行失败,在巨灾债券品种上应以优先开发本金保护债券品种为宜,逐步过渡到本金不保护债券品种。宜先期开发单一风险的巨灾债券品种,如地震巨灾债券,后开发综合风险品种。发行巨灾债券的种类应考虑区域间的差别,如地震多发地区,洪灾多发地区和台风多发地区,宜发行对应风险的单风险债券,其他地区发行综合风险债券。债券期限必须考虑风险的等级来设计。四是加大对巨灾债券的研究深度,建立巨灾风险指数体系,提高巨灾定价精算技术。巨灾债券的发行涉及保险、债券、法律、税务、评估等很多方面,它本身是金融工程理论在风险证券化方面的应用,而巨灾损失概率的测算还将运用精算等复杂的专业技术。巨灾债券的定价在证券定价和巨灾风险定价两方面都存在困难。因此,要加大专业人才储备和培养的力度。

4.加强国内外金融合作与交流。目前,在国内金融分业经营和监管的格局下,要开展风险证券化保险业务,必然要求打开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连接的通道,这将形成对现有制度的挑战,需要金融监管观念的转变。要明确保监会作为巨灾债券产品的牵头监管机构,抓紧制定巨灾债券产品的监管制度,包括巨灾债券涉及的风险转移、债券发行机构的资产负债表中各项指标的测算方法等。加强保监会与证监会之间的政策沟通与协调监管,顺应国际国内金融保险业开放与竞争的趋势,促使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相互融合。加强与国际保险业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和引进国际先进的保险经营管理理念、专业承保技术和风险管理技术,从而促进整个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在技术层面,主要是在巨灾风险成因研究以及预警系统建设方面,需要更大范围的国际合作,需要各国政府和科学研究工作者的合作[4]。引入专业的再保险经纪公司、地震模型管理公司、农业保险公司,鼓励国际资本参与我国巨灾保险体系建设,争取利用外资再保险经纪公司与国内保险公司合作,发行巨灾债券并在境外发行上市,将本国的巨灾风险转移到海外资本市场,增强巨灾保险承保能力和风险分散能力。

在目前我国保险和再保险力量相对薄弱的阶段,融资能力迅速增大、融资潜力巨大的资本市场将成为分散巨灾风险的理想场所。国际上巨灾保险证券化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教训。巨灾债券不可能完全替代再保险的主体地位,而只是一个有益的补充。巨灾债券虽然有很多的优点,但也存在一系列的成本,形成较高的发行成本。巨灾风险的证券化运作在我国目前的市场条件下,还有相当多的问题有待解决,需要各方面、全方位的制度、技术和心理上的准备。巨灾保险市场具有巨大的潜在和现实需求,我国发展巨灾保险的思路、运作模式、制度建设等诸多问题,还需要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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