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道德在中国农村社会控制中的地位论文

论法律与道德在中国农村社会控制中的地位论文

论法律与道德在中国农村社会控制中的地位

郭志勇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 道德控制在农村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而法律在农村社会控制体系中的地位少有探讨。抛开普遍适用的法律,特别适用于农村的法律主要可以划分为土地管理规范法律和生产方式管理规范法律两个方面。这两方面的法律决定了农村的基本社会运作形态处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另外,法律对于一些乡规民约、风俗习惯的打破,也有力地说明了法律在农村社会中的地位日益居于主导。相对于道德约束,法律还为农村的纠纷提供了全新而强有力的重要解决手段。

关键词: 社会控制;法律控制;道德控制;中国农村

一、社会控制有关理论概述

社会控制理论始创于美国著名社会学家罗斯(Edward Alsworth Ross),他在 1901年出版的《社会控制》一书中系统地阐述了这一理论。作者通盘考虑了社会控制的基础,指出社会控制所必要的条件,论述了美国社会如何能在个人自由和社会稳定之间取得平衡。他指出,社会控制的实施者是社会组织,“控制不是由人民大众进行,而是由一个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民族特色要素的组织进行的。”但是,“尽管控制由一个特别机关制定,并通过特别代理人来执行,但法规不会与道德准则不同。”[1]他认为社会控制包括舆论、法律、信仰、社会暗示、宗教、个人理想、礼仪、艺术、人格等多种手段,通过这些方式的社会控制,社会才能够达到一定的稳定平衡状态。在罗斯的观点中,社会控制是比自然秩序更完善、更细致妥当的。罗斯创设的社会控制理论,大体上可以归结为社会控制是由少数人代理执行用以规范个人的越界不当行为的不断变迁的社会管理系统[2]。罗斯的社会控制理论为法社会学的开创打下了理论基础,社会控制理论对于法律目的的解释实际上成为了法社会学开端的重要观点。

庞德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罗斯的理论影响,其学说的理论观点十分强调法律对社会的重要作用以及法律实施所带来的社会实效。庞德在社会控制学说的基础上,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分为法律、道德、宗教三种。“16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3]12。在论及法律的目的时,他借鉴了耶林关于利益的学说,将法律的目的概括为:“一个法律制度通过以下手段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承认某些利益;由司法过程(和行政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使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什么限度内承认和实现那些利益;以及努力保障在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利益”[3]35。在此基础之上,他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庞德的观点中,公共利益是政治组织为了自己的社会生活所提出的要求和主张,包括作为法人的国家的利益和作为社会捍卫者的国家的利益;社会利益则是指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正常生活而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社会利益便是庞德所指的法律所需要更好地维护的方面[4]。通俗地理解庞德的观点,那就是,三种利益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系列的矛盾,此时,法律就要进行调整,决定承认哪些利益,在什么限度和范围内进行承认和保障,以及如何保障,这便是法律的任务所在。

从社会控制理论的视角来对比法律手段与其他方式在我国农村的社会体系中所起的作用,有助于理解在我国目前的社会形势之下,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运用实效、控制力大小、可操作性方面孰优孰劣,甚至是在某些领域几种社会控制各有所长,结合运用的效果奇佳[5]。在地位分析的基础上,可以相对容易地看出日后的农村社会建设应当在哪些社会控制手段方面加强或是削弱。

二、我国农村目前的社会控制手段

(一)法律控制的日益强化

众所周知,我国农村地区自封建社会以来一直深受儒家教义的影响,儒家思想经历了长久的传播与浸润,已经深刻地内化到了包括农村地区的民众心中,在与中华民族传统道德不可分割的关系中,可以说已经成为了“内心的法律”[6]

在与农村息息相关的土地问题和生产经营方式上,现代中国一直保持着法律控制的主导地位,道德和宗教在这两个方面的影响微乎其微。在现行的立法体系之中,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土地管理规范(这里的土地指的是广义的土地,包括与农民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或是其改造形式)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等;生产经营方式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在土地管理和生产方式管理这两个方面,法律层面已经形成了强有力的控制手段。在宏观层面上,法律和行政法规肯定了农村的土地上的附着利益并给予了保护,并且对农村的生产方式(农林牧副渔)都从法律的角度给予了规定与保障。这与我国的社会制度是息息相关的。我国农村的土地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这与资本主义国家土地允许私人所有并买卖有很大的不同。私人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之上的自由意志赋予了其他控制手段在土地管理方面发挥作用的可能性;而在集体所有制的情况下,土地的所有权从来不会受个人意志影响,对于使用权和转让权利的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发挥作用的余地[7]。21世纪以来的农村相关法律的接连修订,可以进一步说明国家在维护农村社会秩序方面对于法律手段运用的加强。

在农民身份特殊保护和农业纠纷解决手段方面,法律控制的作用也在加强。除一般性保护公民人身权益的法律外,2007年12月《国务院、中共中央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若干意见》、2009年《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这两个文件虽然并不是对农民的人身做出特别的保护,但却是对于农民这个特殊身份之上所附着的经济利益的特殊保护。从其他职业的视角来看,这样的保护就是一种歧视性的待遇,这也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对于农民的经济利益给予确认并予以特殊保护的表现形式。而在纠纷解决方式方面,除了诉讼、调解等传统的解决手段外,信访和仲裁成为了新的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手段。信访属于法律之外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在此处不做过多讨论。而仲裁成为新的农村纠纷法律解决手段,特别体现在我国于2009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根据该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不同于一般的仲裁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政府的指导,属于政府管理之下的独立机构[8]。从社会控制的角度看,该法的规定以及实际实施,给农村的该类纠纷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从法律上去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实际上也是法律控制手段加强的表现。

如果法律规制着农民的生产生活,那么道德就着力调整着农民的日常生活。我国目前的农村现实是农民的普遍文化水平不高,法治意识较弱。在这种现实情况下,要求农民在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了解并遵照法律的规定是不切实际的,否则极有可能导致农村社会的不稳定。正因如此,目前的一般道德、习惯风俗、乡规民约等在日常生活中发挥了不可比拟的作用。在纠纷的解决上,很多纠纷仍然是由邻里调节来解决,甚至在很多地方仍然由一些德高望重的村民或者乡绅来调解。除此之外,道德所起作用的方式更多的是内化为一个人的价值观念。在农村村民的日常生活中,道德在内心规范着他们的行为。一种行为是否违背了善良风俗、习惯做法,是否是乡规民约所鼓励的行为,是否受到传统传承的规制等,这些都是一个农村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会考虑到的。因此,道德已经成为农村社会日常生活的主要控制手段,是“内心的法律”。

(二)道德控制的日常化

如前所述,在生产生活方面,法律是主要的农村社会控制手段,在总体上也是基础性和决定性的控制手段;在日常生活上,道德扮演着主要的角色。其实道德与法律从来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正如我国提出的“法治”与“德治”并行一样,道德与法律只是两种手段而已,并不是相互排斥的。

(三)宗教控制的日渐衰落

法律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城市都具有不可违反的性质。在农村地区以往的历史中,由于中央的控制较弱,可能存在部分地区乡规、族规替代法律成为最高效力的约束规范。但是在今天,我国已经全面将法制建设进程推进到农村地区,对于农村的纠纷,虽然仍然以邻里调节为主要解决手段,但是法律也为其提供了可选的方式如诉讼、仲裁、和解等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与邻里调节不同的是,我国法律所提供的纠纷解决途径具有解决结果的强制性[10]。虽然强制性对于彻底解决纠纷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日后的纠纷发生也有很好的警示作用,但是与城市的生活模式不同,农村的社会生活圈相对较小,纠纷的双方均处于该社会圈之中,若一味采用法律的方式去解决,非常有可能导致该纠纷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也针锋相对。当然,仍然需要强调,一旦纠纷被选择采用司法手段解决,裁决的结果便具有强制性。从这个方面来看,法律对于社会稳定和社会控制实效具有决定性作用[11]

三、法律与道德在社会控制中的地位分析

(一)强制的效力:法不可违

宗教对于早期社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现代,尤其是在非穆斯林的国家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弱。在我国,佛教和道教是具有较大影响的宗教,但它们对于农村生活的稳定发展所起到的作用并不十分明显,在非信教地区的影响甚至已经不复存在。这一状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宗教与政权的关系决定了在社会控制手段中的地位[9]。我国从新中国建立之初就建立了政教分离的社会运作模式,政治完全独立出来,宗教不再可以操纵政权,甚至也不能影响政权。在很多宗教对社会控制较强的国家,主要是因为政教合一模式的影响,很多时候,宗教的领袖甚至比政府首脑在人民心中享有更高的地位,当然也有国家政府首脑本身就是宗教领袖。我国实行的是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农村仍然有一部分群众有着各种各样的宗教信仰。但是这样的宗教信仰已经被我国基层农村自治组织取代了其政治性,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彻底瓦解了宗教的经济关联性,这也就意味着宗教信仰不再牵连着群众的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其社会控制作用也越来越小,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也相对来说变得更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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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独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机制,与普通的仲裁机构不一样,该仲裁机构是由政府部门设立的。应当说,对于这一基本制度的实践方面,法律控制便是全部,其原因在于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我国农村社会的基本生产制度,这是不能容许由任何道德或者宗教的因素来调整的。我国有8 亿农民,保护其对于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是我国保证农村社会稳定的根基所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制度十分准确地体现了法律在农村社会的社会控制手段中的地位。这一地位,是基础性的,也是决定性的。

(二)内心约束:道德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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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与道德地位的关系

本文所讨论的道德是从广义的角度所定义的道德,包括一般道德、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古往今来,中国社会十分明显地受到道德约束。道德在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都有着很强的约束,比如在家庭关系中的夫妻和睦、尊老爱幼;在邻里关系中的与人为善、和睦相处;在纠纷解决方面要和和气气、听得劝解等。道德在今天的中国更多的与品德、操行等联系在一起,本质上已经内化到每个人的内心尺度之中。在风俗习惯方面,道德控制的地位也依然强势。比如清明节扫墓、祭祖几乎已经成为了农村生活中每年都必须经历的一件事;再如七月十五,大部分的农村地区都会烧纸钱、焚香来纪念亡者;再如农村地区在元宵节会有舞龙舞狮活动……诸如此类的日常生活在法律中没有规定,当然法律也不可能会对如此细碎的生活进行规定。正是在法律所控制不到的日常生活领域,风俗习惯的地位显得十分重要。这一重要地位形成的原因,首先是因为历史渊源的传承,风俗习惯一代代的改善与积淀,成为一个人从小到大成长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经历,自然渗入了一个人的价值观中,我们尚可称之为“内心的法律”。其次是由于风俗习惯本身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比如祭祀活动,通常会有一个家族的长者主持,辈分低的子孙进行叩拜。这样的一套类似程序的规矩,给了农村人心里一种仪式感,这种仪式感不同于宗教信仰,它产生于人内心的对于古老传统的尊重。乡规民约对大部分的农村地区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约束作用,或者说,乡规民约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治理手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一方面的实例不胜枚举,例如:北京门头沟区水峪嘴村的《水峪嘴村村规民约》、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锁江村的《村规民约》、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村规民约三字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隆茂营村的《村规》等等。中国乡村的村规民约一般都经由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共同起草,经过村民大会提出意见与建议,经过若干次修订,最终通过成为约束农村地区不良风气的重要手段。这种经过农民自身直接参与过的“立法”,对于农村群众来说更有信服力,村民也会自觉地遵守。可以说,这样的“软法”本身更具有实施效果,更加符合社会控制的目的和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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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产生活上,由于道德具有不确定性且缺乏强制性,道德的地位是明显弱于法律的。试想,如果生产生活中道德高于法律,那么我们的土地便是由大家的道德良知所规范,今天的土地界限、生产作物,到明天可能就被道德败坏的人所侵占,产生的土地纠纷最终由道德审判,被侵犯者遭到道德的谴责,却得到了实际的生产利益,对于其日后的生产生活却并无影响。这无疑是破坏了农村生产生活的井然秩序。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设想农村日常生活由法律主要控制,农民的纠纷都要诉诸公堂,这不仅会增大司法压力,农民本身互帮互助的友好关系也因此而被打破,在司法程序过后,彼此可能很难以在一个社群中和平共处,这样下去,农村紧密的社群会被划分为一个个更小的团体,其对抗社会风险的能力更小,甚至可能在不久之后就会慢慢消失在人类社群中[12]

化合物7,无色针状结晶,ESI-MS m/z 137 [M-H]-1, 1H NMR (600 MHz, MeOD) δ∶7. 87 (2H, d,J=8. 4 Hz, H-2, 6), 6.80 (2H, d,J=8. 4 Hz, H-3, 5); 13C NMR (150 MHz, MeOD) δ∶123. 7 (C-1), 132. 9 (C-2, 6), 115. 9 (C-3, 5), 163. 1 (C-4), 170. 9 (-COOH)。以上数据与文献[15]报道的对羟基苯甲酸基本一致,故确定化合物7为对羟基苯甲酸。

辩证地把二者结合起来,才是我国农村社会控制模式应当选择的道路。在生产方式上,应当始终保持法律控制手段的主体地位,因为只有保证了法律的主导地位,才能够保证农村的基本生产模式不发生改变,从根本上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生产方式是直接关系到土地之上所附着的各类关系的重要枢纽,只能靠法律来保证其基本地位。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大力倡导道德对农村社会的重要示范作用。农村社会处于相对较为原始和保守的模式之中,大力引用道德控制,可以保证农村社会人际关系的良好维系,同时也能够妥善解决农村的日常生活纠纷。采取法律为主、道德为辅的社会控制模式,是我们当下最好的选择。

中国农村社会是我国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土地的关系密不可分。对于与土地有关的生产方式,由于其重要地位需要得到有力的保障,法律控制是我国社会模式选择的最佳结果,因为其具有稳定性和强制力,是保护农村生产活动有序进行的关键所在。对于日常生活的规范,道德与法律都是有着较大影响的控制手段,但是法律对于农村日常生活的普及难度较大,且法律的解决纠纷方式能够变通的地方较少,因而在农村日常生活中,法律的控制地位相对较弱。而道德手段对于农村社会的控制有着较长时间的历史实践,且其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较为平和,适合农村紧密的关系社会的运营。在我国当下的环境下,不能盲目地抛弃任何一种社会控制手段,而应该有所侧重地运用道德和法律,去维护社会的稳定。

[ 参 考 文 献 ]

[1]E.A.罗斯.社会控制[M].秦志勇,毛永政,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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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tatus of Law and Morality in China's Rural Social Control

GUO Zhi yong
(College of Transnational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042,China )

Abstract: In China,moral control holds great significance in the rural society,but the role of law in the control system is rarely discussed.Laws applied to both urban and rural areas aside,those applied especially to the latter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aspects: Managing and regulating the land,and managing and regulating production methods,both of which help ensure that the basic operation of the rural society is under control of law.Besides,the fact that law overrides rules,customs,and traditions originated from rural areas is a powerful testament to the increasingly leading role of it.Compared to the rule of virtue,law also provides a new and effective solution to conflicts in rural areas.

Keywords: social control;control of law;moral control

中图分类号: D9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7637(2019)01-0049-04

收稿日期: 2018-09-21

作者简介: 郭志勇(1995—),男,湖北洪湖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17 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国际经济法、社会法学。

(责任编辑:孟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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