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预备工作委员会发布——关于保持香港公务员队伍和制度稳定的若干意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论文,筹委会论文,香港论文,工作委员会论文,若干意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华社北京12月8日电 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预备工作委员会关于保持香港公务员队伍和制度稳定的若干意见
(1995年12月8日)
香港的公务员为香港社会的安定和繁荣作出了重大贡献。香港取得今天的成就,与有一支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和一套行之有效的公务员制度是分不开的。中国政府十分重视九七年前后香港公务员队伍和有关制度的稳定,视之为实现香港政权顺利交接和平稳过渡的一个重要方面,并认为18万公务员是香港的巨大财富,是九七年后实现“港人治港”可以依靠的力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预备工作委员会成立后,把涉及香港公务员队伍和制度稳定的有关问题作为一项重要议题列入工作规划。预委会政务专题小组及其下设的公务员事务研究小组针对香港公务员和社会人士关注的许多具体问题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工作,社会及保安专题小组还专门对纪律部队人员所关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两个专题小组均依据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意见。在这些研究意见的基础上,预委会全体会议提出关于保持香港公务员队伍和制度稳定的若干意见如下。
一、关于公务员的留用和留任安排
1.原在香港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员均可留用
基本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据此,1997年6月30日前在香港政府任职的所有公务人员包括纪律部队人员1997年7月1日后均可继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作。
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将实行“港人治港”的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将由香港当地人组成。原在香港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熟悉香港的情况和政府的运作,具有丰富的经验。保持香港现有公务员队伍的稳定性和延续性是香港实现平稳过渡和长期稳定繁荣的重要条件。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不存在所谓公务员“大换班”问题。
2.公务员一般均可担任原来的职务
基于保持公务员队伍稳定性及运作连续性的实际需要,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不仅原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在警察部门和其他纪律部队工作的公务员均可留用,而且,除了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应由行政长官提名、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二十几名主要官员外,其他的人员一般均可留任,即留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
3.原有公务员留任的方式将尽量简便
为了使公务员都能清楚地知道1997年7月1日仍可留在原岗位上继续工作,有必要通过一个简便的方式对此加以明确。建议候任行政长官在1997年7月1日前以适当的方式宣布:除已获任命为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或已另有安排的极少数公务员外,所有其他公务员1997年7月1日时将以原有服务条件继续在原岗位上任职。但凡原公务员在就职时曾宣誓效忠英国皇室者(如警务人员),应作适当安排,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4.原有公务员在临近九七年时辞职和提早退休应及早通知
根据现行的《公务员事务规例》的有关规定,公务员辞职需最少提前三个月通知政府,提早退休需最少提前一年申请。原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工作的公务员如在临近1997年7月1日时辞职或提早退休,应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政府或向政府提出申请。为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候任班子全面掌握公务员队伍的情况包括公务员变动的情况,以便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政府的正常运作,英国政府应定期向中国政府通报公务员辞职、提早退休以及正常退休的情况。如有首长级公务员辞职、提早退休及正常退休,则应尽快通报中国政府。
5.对公务员在九七年前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存在“秋后算帐”的问题
1997年6月30日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纪律部队工作的公务员,无论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政治敏感性,都是依照香港的法律或港英政府的指令执行公务,因此,无需由公务员承担有关政治责任。九七年后特别行政区政府保留香港原有的一整套有关公务员任用、考核、纪律等方面的制度和专门机构,公务员的任用和提升以公务员本人的资格、才能和经验为依据。因此,不存在所谓“秋后算帐”的问题。
二、对非中国公民或有外国居留权人士担任公务员的意见
6.原在香港政府各部门任职的非中国公民或有外国居留权的人士均可留用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在香港政府各部门任职的非中国公民或有外国居留权的人士均可留用,而不论其是否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如果非中国公民或有外国居留权的人士原在香港政府中担任主要官员的职务,则不能在原职位上留任,而需另作安排。
留用的非中国公民或有外国居留权的公务员包括上述另作安排者所享有的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7.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非中国公民或有外国居留权的人士可以被任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务员
根据基本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除主要官员之外的其他各级公务员。
8.非中国公民或有外国居留权的人士不能担任的主要官员职位为数很少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议九七年后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的职位为以下27个:政务司长、副局长,财政司长、副司长,律政司长、副司长;公务员事务局局长、保安局局长、教育统筹局局长、卫生福利局局长、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文康广播局局长、运输局局长、民政事务局(现政务科)局长、政制事务局(现宪制事务科)局长、经济局局长、库务局(现财政科)局长、财经事务局局长、工商局局长、工务局局长、房屋局局长、金融管理局局长(现总裁);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人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除上述职位之外,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外籍人士或有外国居留权的人士担任政府各部门的其他各级公务员不受其国籍或居留权的限制。
9.外籍人士可受聘担任特别行政区政府部门的顾问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但这些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10.拥有外国居留权包括居英权的公务员不受歧视
拥有外国居留权的公务员九七年后除不能担任主要官员外,在担任其他职务时不会因其拥有外国居留权而受到歧视。
中国政府反对“居英权计划”的严正立场针对的是英国政府蓄意违反联合声明的错误做法,而不是针对取得“居英权”的个人。取得“居英权”的公务员,包括在纪律部队任职的公务员,九七年后可继续留在特别行政区政府工作,但他们的所谓“英国公民”身份不会得到中国政府的承认,他们也不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的其他地区享受英国的领事保护。
11.九七年后公务员可使用中文和英文两种语言
基本法第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因此,九七年后公务员不仅可使用中文,而且仍可使用英文。为便于与内地各部门的工作联系和沟通,应欢迎并鼓励公务员学习中文和普通话。
三、关于香港原有公务员制度基本保留的意见
12.原有关于公务员的招聘、雇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九七年后予以保留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香港原有关于公务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公务员的任用等问题上将贯彻公开招聘、量才录用、公平竞争、择优提升、工酬相称等原则。
外籍人士享有特权待遇的问题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九七年后应由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的上述规定妥善处理。
13.原有负责公务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九七年后予以保留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香港原有负责公务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予以保留。公务员叙用委员会和关于公务员薪俸及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包括首长级薪俸及服务条件常务委员会、公务员薪俸及服务条件常务委员会等,九七年后可继续存在,就公务员的招聘、晋升以及有关公务员薪俸和服务条件的事宜履行职责,但其成员需由行政长官委任。
1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留用的公务员的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政府各部门的公务员在留用后,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这当中包括在纪律部队任职的公务员原来享有的一些特殊津贴(如危险津贴等)和福利待遇予以保留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员,包括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特别行政区政府将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其本人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九七年后香港公务员的福利待遇包括退休金是有法律保障的。考虑到香港公务员对退休金问题的关注和担忧,对他们提出的有关设立公务员长俸基金的要求,应予以支持。
15.关于公务员事务的规例基本不变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香港原有公务员制度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的规定,港英政府制定的《公务员事务规例》经过必要的修改后可继续适用,如带有殖民地色彩的名称和条款应予废除或修改,关于主要官员资格和任命程序的规定应与基本法的规定相一致等。有关公务员事务的其他规例在经过必要的修改后也均可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规例。但是,目前港英政府在公务员事务管理方面适用的英国殖民地规例1997年7月1日后将无效。
为贯彻行政主导原则,确保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公务员事务的管理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有关公务员事务的规定不应法例化。
16.公务员的有关申诉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处理
目前香港公务员依据英国殖民地规例的规定,可通过港督向英国政府提出申诉。为落实“港人台港”、“高度自治”的政策,九七年后香港公务员的有关申诉应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处理,不必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
17.公务员应保持政治中立
保持政治中立是长期以来香港公务员遵守的一项原则,也是香港公务员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九七年后公务员保持政治中立的原则应保持不变。为此,对公务员参政应作限制。现行的《公务员事务规例》关于公务员参与政治活动的规定予以保留,如公务员未获有关主管人员批准不得发表任何与政治或行政有关的言论,公务员未经有关主管人员批准不得从事受薪或不受薪的外间工作,公务员不得召开或参与公众集会以讨论政府的任何措施,不得派发政治性刊物,不得签署或邀人签署与政府措施或方案有关的民众情愿书等。此外,公务员也不得参加其他与保持政治中立原则不相符合的活动。
四、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其各部门与中央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之间和两地公务员之间关系的意见
18.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的任命是实质性的任命
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这一任命权是法律所赋予的由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的一项权力。这种任命是实质性的,而不是形式上的。因此,基于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和第一批主要官员的需要,英国政府有义务在九七年前的适当时候向中国政府提供现任高级公务员的有关资料包括国籍和居留权方面的资料,并向中国政府提供其他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19.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
根据基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一个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因此,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这种负责关系是通过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来体现的。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务员,根据基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他们不存在直接向中央人民政府或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的问题。
20.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与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基本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特别行政区各部门同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应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按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交流和合作。
21.驻军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纪律部队负责的事务
根据基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驻军的职责是履行中央人民政府担负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责任;驻军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须遵守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这些规定明确了驻军与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驻军与特别行政区纪律部队之间的职责分工。因此,驻军将不干预由特别行政区纪律部队负责的事务。
22.香港与内地的公务员应加强相互联系和沟通
随着1997年7月1日的日益临近,香港和内地的公务员应加强接触和交流,增进彼此间的沟通和了解,尤其要积极开展各种活动包括培训活动,帮助香港公务员了解内地、了解“一国两制”方针和一系列政策,了解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五、关于公务员档案移交的意见
23.有关公务员的所有档案必须移交中国政府
档案的移交是政权交接的重要组成部分。中英联合声明规定,英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将香港交还给中国,因此,英国政府应将香港政府的档案包括有关公务员的所有档案交给中国政府,并应声明所交出的档案包括有关公务员的所有档案。任何拒绝将有关公务员的档案交给中国政府而直接交给候任行政长官和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言行都是违反中英联合声明的。
24.有关公务员的档案将留在香港并依原有办法管理
中国政府接收了有关公务员的档案后,将把所有档案转交给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并全部留在香港,由特别行政区政府按照原有的档案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严加保密。中央人民政府或特别行政区政府不会根据所谓“隐私”或其他敏感材料对有关公务员过去的行为进行追究,而且反对任何人利用有关材料公开或不公开地对公务员进行人身攻击或施加影响。
六、关于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有关意见
25.九七年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任免及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等,将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上述有关意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