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对我国司法审查理论与实践的突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理论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司法审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除违宪审查之外,它还涵盖了现代民主国家所确立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我国现已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这些制度已能满足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需要。不过,中国“入世”将给我国的司法审查注入大量新内容,现有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理论与规则与WTO的规定中存在冲突或不一致的地方亟待解决。WTO协议至少在以下方面突破或发展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实践:
1、对行政终局决定行为可提起司法审查。
行政裁决的终局行政行为,即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当事人必须遵从,不能再提起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行政终局裁决模式的弊端在于行政权超越了司法权。根据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原则,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管理的专业问题,不能排除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权。就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关于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来看,大都不尽合理。如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权确立了我国最高行政权与最高司法权相抗衡、前者不受后者制约的制度,同时也就否定了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对因出入境所受到的拘留处罚,在规定直接起诉的同时,又规定可申请复议,即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最后裁决,强行将两者割裂开来。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0年8月25日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取消了《专利法》第43、49条中“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的规定。该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实施,而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定,至今还未取消。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条第4款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裁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反倾销协议》第13条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根据司法审查制度,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主管机构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决。这项规定就使得法院取得了对最终行政决定予以司法审查的权力。因此,我们应该根据WTO的协议和规则的要求,迅速修改国内立法,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
2、对抽象行政行为可予以司法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在制定行政诉讼法以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从我国入世的情况来看,这个问题将得到妥善解决。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在不违背一国宪政制度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国应当保持或者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如认为根据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的请求正当有理,应当提供适当的补偿。这些规定表明,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行政机关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申请者的要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将提供相应的救济。这将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由于涉及我国宪政体制问题,我国虽然没有将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WTO协议,成员国履行义务不改变成员国宪政制为限的原则,不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符合WTO协议和规则要求的。但是,对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涉及宪法授权问题,且《立法权》亦未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因此,在行政复议法将国务院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即行政立法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之后,应尽快将该类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从而建立起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样,既建立了符合我国宪政体制的比较完善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又能避免当事人因我国欠缺对有关服务贸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审查机制而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3、确立公平、公正、客观及合理的司法审查标准。
WTO将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产生影响,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是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法定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并不能以该行政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而撤销它,该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司法救济。WTO中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如要求行政决定应当具有透明度,应当公平、公正等。这些规定给目前中国法院对行政程序中司法审查的既有标准,带来冲击。也就是说,WTO给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对于一个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了WTO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法院是否应当撤销它?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从法院的角度看,应当对行政诉讼法中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意原”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应当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对法定程序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