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对于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评判,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和把握准确性,对于复审决定和驳回决定的审查结论一致性起重要作用。笔者从一件专利复审案例出发,探讨实审过程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正确理解与把握对驳回决定准确性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本领域技术人员;创造性;实审;复审;驳回
1 引言
《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规定,在发明实质审查过程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复审对于驳回案件而言属于一种法律救济手段,被驳回案件的申请人可根据专利法第41条及实施细则第60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复审请求进行受理和审查,并作出决定。那么,在实审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和把握是否准确,是否与专利复审与无效审理部的理解和把握一致,是决定实审员的驳回决定是否准确的一项重要因素。
2 具体案例分析
下文通过一个复审案例来进一步阐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重要性。
复审案件涉及名称为“机床用三角形回转工作台”的发明专利申请。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1. 一种机床用三角形回转工作台,其特征是,包括左回转座(2)和右回转座(4),在两回转座之间设置有回转工作台本体(3),所述的回转工作台本体(3)经转轴与两侧的回转座连接,所述的回转工作台本体(3)相对回转座做转动;所述的回转工作台本体(3)整体呈三角形柱体结构,并在所述的回转工作台本体(3)上形成三个工作面。”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了驳回决定,引用了对比文件1,驳回理由是,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线束生产流水线,其中具体公开了一种三角形回转工作台,包括左、右两侧立架8(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的左回转座和右回转座),在两侧立架8之间设置有回转工作台本体,所述回转工作台本体经工作台翻转驱动机构与两侧的立架8连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工作台翻转驱动机构包括转轴,即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回转工作台本体经转轴与两侧的回转座连接),回转工作台本体相对立架8做转动,所述回转工作台本体为三棱柱体(即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回转工作台本体整体呈三角形柱体结构),每侧工作台翻转驱动机构安装于三棱柱体侧面三角形的中心位置,并在所述的回转工作台本体上形成设置有工作台7的三个工作面(参见说明书第0017-0020段,附图1-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的三角形回转工作台应用于机床中。对比文件1中的三角形回转工作台应用于流水线中,能够三面翻转,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应用于机床中,是一种常规应用,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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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了复审请求,其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了修改,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1. 一种机床用三角形回转工作台,其特征是,包括左回转座(2) 和右回转座(4),在两回转座之间设置有回转工作台本体(3),所述的回转工作台本体(3) 经转轴与两侧的回转座连接,所述的回转工作台本体(3) 相对回转座做转动;所述的回转工作台本体(3) 整体呈等边三角形柱体结构,并在所述的回转工作台本体(3)上形成三个工作面,所述回转工作台本体(3)上相邻的两个工作面之间的夹角为60°,所述回转工作台本体(3)上其中一个工作面为垂直面。”
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该案件进行了受理,并将该案件发送给原实审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前置审查过程中,实审员认为,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在于“本申请的三角形回转工作台应用于机床中,回转工作台本体整体呈等边三角形柱体结构,回转工作台上相邻的两个工作面之间的夹角为60°,回转工作台本体上其中一个工作面为垂直面”,对于上述区别,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三角形回转工作台的基础上,将其应用于机床中仅仅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且根据实际需要,回转工作台本体整体设计为呈等边三角形柱体结构,回转工作台上相邻的两个工作面之间的夹角设置为60°,回转工作台本体上其中一个工作面设置为垂直面,以适应加工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用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做出维持驳回的决定。
之后,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成立了合议组,并作出撤销驳回的决定,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工作台用于线束生产,机床加工和线束生产流水线是两种不同的加工工艺或加工领域,且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适于多种型号线束的混合生产,这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如何提高机床加工效率”技术问题不同,相应的,本申请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设置三角形回转工作台,在回转台本体上形成三个工作面,机床工作期间,三角形回转工作台的三个工作面对应三个工位即装夹、加工和倒屑,每个工位上同时有工件进行相应的操作,最大程度地减小加工中辅助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而对比文件1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设置三棱柱体工作台,工作台可两面或者是那面翻转,线束生产时,在这些面上装载不同型号的线束,当需要另一型号的线束时翻转工作台,从而能够快速更换产品型号,虽然对比文件1的工作台也是三角形的,也可能存在三个工作面,但并未对工作台的这些面上的线束同时进行操作,而是按需进行翻转以对其进行操作,可见本申请的工作台与对比文件1的工作台的工作方式并不相同。此外,由线束生产流水线的工作特点可知,正在使用的工作面通常都是倾斜的,因此也不存在垂直工作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完全相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用于解决如何适于多种型号线束的混合生产的技术手段,应用于解决本申请的如何提高机床加工效率的技术问题,同时也没有证据表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上述复审案例可知,实审员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与专利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存在偏差,专利复审与无效审理部认为“机床”领域与“线束生产”领域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而实审员认为两者属于相近技术领域,因此,实审员的驳回决定属于驳回错误。
3 总结
实审和复审过程中,对创造性的评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和把握尤为重要,这涉及到领域间技术方案的转用是否存在动机和技术壁垒,也是保持实审和复审结论一致性的重要因素。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审查指南[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
张东灵,女,籍贯:山东菏泽,1985年生,硕士研究生,广东工业大学,机械制造专业。
论文作者:张东灵,黄佳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1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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