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权利体系的内在逻辑及其构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论文,逻辑论文,权利论文,体系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0)02-0040-05
正如米尔恩所言:“享有权利是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所以,如果要有人类社会生活,就必须有权利。”[1](P143)有鉴于此,各国宪法都详尽地规定了人们的各种权利和自由,形成了自己的宪法权利体系。因此宪法权利体系由哪些权利构成的以及这些权利之间是如何联接在一起的,即宪法权利体系的逻辑结构是怎样的,就成了亟需研究的问题。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宪法对宪法权利规定采用逐条列举模式,该模式既无法正确反映权利的性质和内在的逻辑联系,也不能满足宪法权利保障的实际需要。因此对我国宪法权利体系的内在逻辑及其构成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宪法权利体系逻辑构成的内涵
无论宪法文本中对其所确认的权利如何表述,宪法权利体系自身都应该存在特定的逻辑联系。而在缜密的宪法适用中,能否对宪法权利体系错综复杂的逻辑关系达致精确的认识往往会影响到宪法权利的保障和救济。这就需要对宪法权利体系的逻辑构成进行考察,以期能全面把握宪法权利体系的整体结构,准确地了解宪法权利的演进历程和发展趋势,深入理解各种宪法权利的具体内涵,确认不同宪法权利的价值属性,明确各种宪法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利主体在多大范围内可以享有和主张权利,确立其宪法地位,并通过适当方式完成宪法权利的实证化,实现宪法权利的文本形式向实在形式的转换,促进宪法权利的实际保障。所谓宪法权利体系的逻辑构成,简而言之就是宪法文本确认的权利依一定的内在关联性和规律性而形成的一个具有自我完结性的有机整体。
宪法权利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与形式,依据不同的维度可以将宪法权利体系分解成几种具有相同或相近特性的逻辑构成。因此,在考察宪法权利体系的逻辑构成时,须用历史和逻辑的方法来认识和把握宪法权利体系,即以宪法文本的权利构成作为分析基点,从宪法权利形成与演变的内在规律入手考察宪法权利体系的构成要素及其内在的逻辑联接形式,同时兼顾不同权利的道德思想、社会现实基础以及各类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权利内涵的自恰性和外延的周延性的辩证统一,即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忽略其中之一,将可能割裂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或者导致权利体系的僵化。
宪法权利就其本质而言是源自人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是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是人的认识、实践能力和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是马克思主义权利理论的逻辑起点。“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是“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2](P67)。而这个有生命个人是“有欲望的”生命体。正如马克思所言:“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由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3](P514)人基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就会对社会产生客观性权益的要求。权利就是对人性需要的满足与尊重,人性的各种需要是所有权利的来源。同时马克思还认为,“尊严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高尚的品质”[4](P56)。所以唐纳利指出“人们并不是为了生活而‘需要’人权,而是为了一种有尊严的生活而‘需要’人权”[5](P13)。宪法权利的设定体现了人类对个体尊严和价值的认识和认同,而宪法权利的实现便是人类个体尊严和价值得到承认和实现的最直观体现。在现代社会中,宪法只是为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提供了依据,并不意味着有了宪法权利就可以得到保障[6](P174)。从哲学的角度看,人的权利的实现是通过人对自然、社会和自身的阶段性认识来完成的,是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的过程。因此人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要求是具体的,是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以及人类社会的时空转换而不断变化的,是以特定社会发展的物质条件为前提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2](P12)其内容和发展是受到社会条件的制约的。因此公民宪法权利作为个人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主体性地位的法律反映,其实现虽主要是依靠每个人的积极追求和努力。而作为人类共同体的组成成员,个人权利的实现还是需要一定的外部条件:首先是其他个人和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无论把权利定义为某种资格、利益、力量还是主张,都是在一定社会一定时期人们对该种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的肯定。这表明,为了维持一种文明秩序的存在,对某一项权利的存在的肯定,就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的存在。其次是国家还要积极地去创造条件,保证个人权利的实现。一是要求国家不去妨碍个人行使权利,不侵犯个人一定的权利;二是要求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去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并在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需要给予及时救济;三是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增强个人享有权利的能力,并向无能力享有权利的个人提供生存的必需品。
可见公民宪法权利作为个人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主体性地位的法律反映,作为人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客观性需求,对其的理解必须要同对人的本质及其所处社会历史阶段的理解密切联系起来。人以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为前提所产生的各种客观性权利要求随着人本身的存在形态的变化会有不同的内容,其内容和发展必然表现为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宪法权利在宪法文本中的设定体现了人类对个体尊严和价值的认识和认同,表征着宪法权利对个体自身的意义和价值,蕴含着一定的道德思想,即人无论具有什么样的特征,无论处于何种群体之中,无论其背景如何,只要是人,均具有一些同样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使人之为人的标志。宪法权利的实现虽主要是依靠每个人的积极追求和努力,但还是需要一定的外部条件,特别是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公民宪法权利作为个人对国家的要求,是个人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国家权力依据权利的性质及时恰当地作为或不作为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基本条件。因此,维持人的生存与发展而产生的利益诉求是宪法权利的核心,也是宪法确认国家义务的目的要素。宪法确认是利益存在和实现的前提,也是国家权力作为与不作为的正当性依据;国家权力是宪法权利实现的条件。
二、我国宪法权利体系的逻辑分析
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分节,而是从第33条到第55条逐条列举式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没有依据基本权利的内在逻辑结构进行分类,属逐条立宪的模式。当前学界对于我国宪法权利的分类虽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认识和了解宪法权利体系的范式和途径,但现有的分类主要是适应宣传和普及宪法知识或在高等院校进行中国宪法教育而逐步建立起来的,这样就使得现有的宪法权利体系基本上是以注释宪法文件为中心而构建的体系,缺乏一个明确的逻辑起点。因而结构松散,随意性大,各构成部分之间缺乏明显的逻辑联系。何况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当时国家和人民对市场经济都还缺乏认识,对民主、自由、法治的理解也有较大的局限性。因而,现行宪法在作公民基本权利立宪时,缺乏充分的法学理论准备。且随后的历次修宪都着重于宏观体制建构,并不直接关注微观的公民权利体系变迁。再加上具有实效性的宪法监督制度的缺失,无法通过宪法解释等方式发展和调整公民宪法权利体系。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宪法权利体系,以今天的眼光来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硬伤”。
(一)现有的宪法权利体系缺乏对国家义务的完整认识,无法反映国家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之间的关系。“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之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7]既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应的,那么对公民而言的权利,对国家而言则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随着公民宪法权利的内容扩及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且更多地涉及个人和群体直接的关系之后,“传统的基本权利功能发生了转变,已由单纯的‘抵抗权’向‘保护请求权’转化,这也是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变的一个标志”[8]。虽然我国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体现出制宪者在宪法权利指导思想的转变,这表明了制宪者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视和国家对人权的基本态度。人权入宪为我国宪法注入了现代精神和新的价值标准,并为批准和实施国际人权公约奠定了宪法基础。但与国际人权公约和有关国家宪法的规定比较,我国宪法的这一规定还缺乏国家促进人权实现的义务的内容。而且2004年“人权入宪”后,人们一般只提尊重和保护人权,没有考虑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才能实现的,仅是尊重和保护远远不够。就国家义务而言,至少应该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两个方面,尊重、保护和促进实现三个层次的内容。
(二)现有宪法权利体系在整体结构上体现的是国家至上的神韵,难以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在于赋予自由独立的个人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9]宪法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定位上,公民宪法权利是起点又是目的,国家权力仅仅是手段和工具。宪法权利是建立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对立和平衡的理念之上。所以就公民宪法权利的内涵而言,包括了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排除、抵御国家权力干预的权利;另一就是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保障的权利。当然,国家基于特定需要可以对公民的宪法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但宪法也应当特别地规定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限制权利时的界线与限度,即对国家权力作出否定性要求[10]。然而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权利研究一直未获得相对独立的理论属性,也未能确立属于宪法学独有分析方法与宪法学视野中的宪法权利观,宪法权利仅仅寄生于带有较强政治属性的人权理论中,一定程度上局限了其研究空间,这样也就形成了法律是国家意志与权利是国家创设的理论[11]。因此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其价值理念重国家权力,轻公民权利保障,没有规定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性内容,却过分强调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立宪的价值相违背[12]。
(三)现有的宪法权利体系强调集体的价值向度,难以体现个人权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正如边沁所言,共同体是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13](P58)。可见基于公共利益对权利的限制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的生存与发展,为了实现人的价值。然而由于受社会传统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我们一直强调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优先性,强化集体主义的道德教化功能。因此我国宪法关于权利目的的定位是建立在国家至上、集体主义基础上的,强调的是为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进而在实践中,国家可以基于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对个人权利与自由进行任意的限制,缺少对权利限制的再限制,缺乏对权力腐败和侵权本质的认识。且现行宪法没有为公民打开一个能对抗可能给他们造成损害的国家法律与政策的通道,缺失维护个人利益、公民权利的保障机制[11]。
(四)现有宪法权利体系形式僵化,无法顺应权利发展的历史趋势。宪法权利体系就其性质而言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权利内容、数量与种类都会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任何高明的制宪者都永远不能一劳永逸地以列举的方式在宪法中穷尽对一国公民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的设定。因此各国的宪法理论一般主张,当宪法没有列举,但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维护确实需要的权利,宪法应给予保护。而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逐条规定的立宪模式随着社会的变迁与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公民权利诉求种类和数量的深刻变化,其缺陷已越来越明显,既不利于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也难以满足人们日益增多的权利诉求。
三、我国宪法权利体系的构成
恰如有学者提出的,宪法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建立和组织社会共同体的规则。人的生存和发展不仅是宪法的历史起点,也是宪法的逻辑起点,而且是宪法的追求和目的”[14](P75)。而“人权”是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最恰当指称方式,因为人权承载了人、人的社会共同体和宪法的逻辑关系:(1)人权在逻辑上标志着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状态。(2)人权在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在不断地赋予和丰富自己内涵的同时,也为宪法提供了一个不断演进的逻辑基础和逻辑过程,宪法将伴随人的生存和发展逻辑过程的始终。(3)人的社会共同体是人生存和发展的逻辑需要,即人权的要求,宪法则是满足此种需要的逻辑前提,就宪法与人的共同体的逻辑关系而言,宪法是前提,人的社会共同体是结果。人权是宪法的逻辑起点,同时也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终极目的的宪法学表达[15]。因此我们将人权作为宪法权利体系分析的逻辑起点。原因在于:其一,所有宪法权利都是人权本身或其分解和再分解的产物和表现,几乎没有例外。人权是一切宪法权利现象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起点;其二,在人权中,包含着公民的权利之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及它们在其存在和发展过程中一切矛盾的胚芽。这样首先就能为宪法权利体系确定了一个概括力强、有实在内容和坚实历史唯物主义基础的逻辑基石,改变了原有宪法权利体系因缺乏明确的逻辑起点而松散、无内在逻辑联系的状况。其次,能从人权这一个原点出发,较自然地、合乎逻辑地把整个宪法权利体系应该包括的内容有序地展现出来。再次,克服了国家至上宪法意识的偏颇,摆正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个最基本的宪政现象之间的关系。从这个视角出发,宪法权利体系的内容至少应当包含权利的确认、限制和保障三个方面,这样才具有完整性。其中确认是前提,限制是手段,保障是目的。因此我们提出了一个以人权为逻辑起点和价值归宿、以个人权利为前提、以经济权利为基础、以政治权利为保障、以自由权和平等权的实现为目标,并有相应的宪法权利救济制度的动态运行的公民宪法权利体系的初步设想。这样的公民宪法权利体系其逻辑构成一般包括:一般条款、平等权、个人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宪法权利保障与救济权和宪法义务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一般条款,包括普遍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得滥用原则、剩余权利原则、必要限制原则等。“当原则被系统表述时,所表述的是蕴涵于活动自身的某种东西。原则通过系统表述得以明确,并因而成为明智行为的基础。随之而来的是,原则和以其为原则的活动,构成了一种逻辑关系。从事这些活动就应该按照它们的原则行事。”[1](P26-27)一般条款是宪法权利体系中的总纲,用以表示国家对于宪法权利的态度,体现国家义务。如果没有纲领性条款的规定,实证主义的立宪模式就会侵蚀和克减具体的宪法权利,造成形形色色的特权和权利缺失。这一纲领性条款的规定,首先体现了一个国家在政治方面的最高道德;其次,明确了对公民进行人权推定和对政府进行责任推定的根据[16];最后,确定了公民宪法权利行使的范围,国家权力限制公民宪法权利的目的和限度,使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及其“限制性”的问题,能在宪法的最高理念及拘束力的影响下,能在法律制度内尽可能完善地运作。
第二部分,平等权。从宪法理论上看,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宪法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它不但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而且还广泛地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宪法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宪法权利的具体内容,为此也是一种原理(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宪法权利[17](P111)。因此平等权作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和贯穿于所有权利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了引领其他的几种权利,就需把它单列并排在各类型权利的前面。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弱者给予特别保护两个方面的含义,因为作为抽象的人或一般意义上的人,即作为独立、自由的人格主体,则应该在法律面前是一律平等的。但是人作为具体的人,必然在种族、性别、门第、天资、能力等方面存在着天然的差别。对处于弱势的人给予特别的保护,就是为了能使大家都享有自由的权利。因此平等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理论预设,其实际享有情况直接影响到其他权利的实现程度和质量,因此宪法权利体系的设置要以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实现作为目标。
第三部分,个人权利。这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人格权、迁徙自由权、精神自由权、表达自由权、婚姻自由权等。这些权利是人之为人并得以安身立命的基本要求和法律结果,也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在整个宪法权利体系中有基础性的价值和作用。这类权利强调人的自主性,承认和肯定人自身具有的内在价值,确认个人在国家中的主体地位,以确保和体现人的内在的固有属性及其价值。在这个意义上人不是作为实现共同体生活的手段,而是在自然意义上将人视为自足的实体[18](P98)。因此生命权和自由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依托。没有生命权和自由权,其他权利皆无从谈起,宪法对生命权和自由权保护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财产权是人的人格形成的主要契机,财产权的保障提供了独立人格的自由发展所不可或缺的物质前提。近代以来的宪法确立了财产权的保障,从而为人的自由、政治参与等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各种契机,这些契机均构成了人格的形成和独立的契机[17](P189)。依据传统的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二分法,上述权利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主要表现为公民相对于公权力而享有的权利,排除国家权力对于这一领域的不当介入。
第四部分,政治权利。这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公决权与罢免权等。所谓政治权利就是公民具有参与政府、国家“意志”之形成的可能性,即意味着公民可以参与法秩序的创造[19](P98)。作为一种“自我表现”[11]意义上的权利,政治权利是一种为实现其他宪法权利而存在的宪法权利,是公民追求社会发展、实现高层次需求的重要渠道,即公民以自身利益为核心、主张自主意志,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与管理,参与和影响政府决策,并在此过程中监督、制约、评判政府活动与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形成了批判和制约机制,借此以保障自身的利益和自由。政治权利的保障,既构成了实现人民主权原来各种具体的民主制度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同时又反过来体现了人民主权及其各种具体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虽然学界中许多学者都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归类到政治权利中,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作为一种意愿表达方式,其表达的内容可能与政治有关,也可能无关,如果只是对生活、艺术、文化、社会、宗教、婚姻等问题的意见表达,将其统统划归“政治权利”实属不妥[17](P123)。因此可以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作为一般的表达自由归入个人权利的类型之中。
第五部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健康保健权、生活环境权、社会保障权、工会权、罢工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权和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等,是“自我实现的权利”[18](P98)。没有经济、社会和文化上的自由平等,其他方面的自由平等是无法彻底实现的,所以这类权利也可以称为“物质保证的权利”[20]。这类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政治秩序的稳定和社会保障的健全等,属于积极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必须通过政府干预才能实现。这类权利来源于人们承认人自身所拥有的固有尊严,并有权获得实现其生命潜能的机会的共同的认知前提,以及与自己的同类过相类似或同等水平的物质生活是人们的强烈渴望。它既是人之本性的应有含义,也关涉个体尊严。该权利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体现了对享有并实现其他权利必需的物质利益条件的确认,是个人自我发展的必备条件。正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序言第2段规定:“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有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第六部分,宪法权利保障与救济权。包括诉讼权、国家赔偿请求权、国家补偿请求权等。“政府以一纸公文宣布人身自由应有权利的存在,并非难事。最难之事是在如何能见诸实行,倘若不能实行,此类宣布所得无几。”[21](P262)如果只有权利规范,而无相应的权利保护和救济机制,权利规范也形同虚设、如同废纸,因为“如果无人维护权利,在法律中确立权利将是毫无意义的”[22](P62)。所以“法律务须有一定方式进行,然后法律之权利方见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可化为实在权利”[21](P261)。在一个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制度下,当宪法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它们必须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得以救济或实现。西方法谚认为,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23](P764)。因此获得救济的权利既是一种矫正正义,又是一种组合性权利。从实证的角度可以认为,宪法为保护某一特定的利益设定一系列前后相连的权利,前面的权利随着特定的法律事实而转化为后面的权利,这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权利根据其逻辑顺序可以分为宪法性原权利与宪法性救济权。宪法性救济权就是当原权利受到破坏时,宪法为保障或救济原权利而设置的权利。宪法性救济权的实现是某项宪法性原权利是否具有实效性的标志[24]。获得救济的权利是以上各种权利获得救济所必需的权利,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类型的意义在于为整个权利保障体系提供一种自足的和自我完结的内在契机[25](P145)。
第七部分,宪法义务。包括公民遵守法律、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等。用宪法规定公民义务始于1795年的法国宪法[26](P318)。一般而言,宪法权利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宪法义务也是公民对国家的义务,二者均反映了公民对国家权力的关系。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简而言之就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说明权利和义务具有内在的逻辑相关性,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关系中才能获得其本质规定。权利关涉利益,对权利的保障实乃利益之保障,然而利益之享有要求权利主体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这就是义务。公民在享有宪法权利的同时也履行其对国家的义务。各国制宪的历史背景不同,其宪法中规定的义务也有较大的差异,但各国宪法中大多规定了遵守法律、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三项义务。服兵役以御外辱,纳租税以供国用,已为世界各国宪法普遍承认[27](P165)。其中公民遵守法律是国家社会秩序得以保障的前提,依法纳税是公民为国家财政收入提供保障的途径,服兵役是公民保卫祖国的安宁、抵抗侵略、为国家服务的具体行动[28]。
上述宪法权利体系的构成要素中,第一部分的一般条款是宪法权利体系的总纲,表明国家对于宪法权利的态度和义务;第二部分的平等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原则,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源泉,贯穿于各个权利之中,并通过其他权利的实现给予体现;第三部分的个人权利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前提,在整个宪法权利体系中有基础性的价值和作用;第四部分的政治权利是一种为实现其他宪法权利而存在的宪法权利;第五部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自我实现和发展的权利,这类权利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第六部分的宪法权利保障与救济权则重于获得救济的权利,是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第七部分中的宪法义务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上述七个部分共同构成一个形式完整的、逻辑自洽的宪法权利体系。
收稿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