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在司法行政中直接适用条约方面的问题和经验_法律论文

法国在司法审判中直接适用条约的问题和经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国论文,条约论文,司法论文,经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条约必须信守”是最为古老和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之一,但在国内履行条约的具体方式则由该条约的各缔约国自主决定。如果条约的内容清晰、规则具体,许多国家会采用纳入的方式加以履行,即承认条约是国内法律的一部分而予以直接的适用。随着直接涉及个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条约不断增加,它们在国内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作用也日益重要。

欧洲一体化的法律基础便是欧共体及欧盟的各项基础性条约。法国作为一个有影响力的大国,尤其是欧洲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在切实履行条约义务方面自然不能落于人后。《法国宪法》第55条明确规定:“经过正当地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议,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他方适用各该协议或条约为条件。”该规定不仅是对外关系上的一种政治性表态,更是对国内各有权机关切实履行条约义务起到统率作用的一项基础性规则。然而看似简短明了的规定并不足以解决审判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阐释和丰富。以该宪法规定为基础,法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条约与国内法律的冲突、法院解释条约的权力、条约在其他国家对等适用情况的评估等三个问题逐渐发展出了更加具体的做法,使条约在法国国内的适用规则变得更加清晰和明确。

一 条约与法律的冲突

条约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新条约与旧法律的冲突,二是旧条约与新法律的冲突。前者较容易解决。根据《法国宪法》第53条,修改国内法的条约必须根据法律予以批准或核准。经过依法批准或核准的程序,新条约与既有法律之间的冲突就演变成了新旧法律之间的冲突,只需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即可,不需要援用宪法第55条。但若刨根问底的话,还会发生一个疑问:旧法律是因条约之公布而绝对地废止,还是仅仅因为与条约有抵触而相对地不予适用?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倾向于后一种意见,认为一旦条约被废止或者中止,与之相抵触的旧法律将自动地恢复适用。①

旧条约与新法律之间的冲突较为复杂。如依循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结果将是法律优先于条约。还有人认为,宪法第55条强调条约自公布之后才优先于法律,意味着条约的优先性只针对当其公布之时已经有效的法律,并不涉及此后才制定和颁行的法律。②所以,如从字面上理解,宪法第55条只明确了条约优先于其公布之时业已有效的法律,但不含有使旧条约优于新法律的意思。③

在宪法本身没有清楚说明旧条约可优先于新法律的条件下,法国法院在上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之间依循马特尔检察长的意见,认为与旧条约有抵触的法律均保留了该条约的作用,不妨碍条约的实施。理由是法律的适用是普遍的,而条约只适用于缔约国之间,不具有普遍意义。④例如,商品消费税法覆盖着产自世界各地的商品,而某条约可能为自缔约对方国家进口的商品免除该项税负。二者间有些类似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样的理解实际上就是谋求法律和条约之间的协调,将之解释为一致。虽然迂回地在事实上保证了条约的适用,却没有在观念上正式明确前条约优先于后法。之所以这样含糊处理,原因有两方面。第一,法官的首要任务是服从国内法律和实现国内法律秩序。马特尔检察长说:“假如法律和条约之间存在冲突,法官的义务是什么呢?毫无疑问,你们(指法官——引注)不了解也不能了解除法律之外的其他意图,我们的司法制度正是基于这一原则而建立的。”⑤著名学者巴蒂福尔也曾指出:“国内法官的职责来自任命他的权力机关,……国内法官最主要的职责是遵守国内秩序。”⑥所以在国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之时,法官们不能贸然地支持旧条约优先于新法律。第二,宪法第55条虽然肯定条约优先于法律,但没有明确由哪一国内当局予以保障,有可能理解为只是法国在国际关系上的一种表态,故而法院会认为自己没有审查法律是否违反条约的权力。“法国法院有不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传统:法国法官认为自己的职务只是适用法律,而不是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而条约优越于一般国内法既然是法国宪法所规定的,他们就认为与条约相抵触的法律即是违反宪法的法律,所以审查一个法律是否与条约相抵触,也就是审查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审查权他们认为自己是没有的。”⑦

1975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关于自愿堕胎法的裁决揭开了变革的序幕。该裁决指出,违反条约的法律并不一定违反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反条约不属于该委员会的职权。理由有二:其一,法律违反宪法和违反条约乃是不同性质的事情。如果宪法委员会认定某一法律违宪,该项认定将具有绝对的效果。相反,条约之优于法律的权威性却只是相对的:条约不但只能在自己的适用范围和领域之内才可以优先于法律,而且要以其他缔约国对等地遵行条约为条件。其二,条约毕竟不同于宪法。宪法第55条的规定只是说明在法律和条约有抵触时应适用条约,并不是说法律一旦违反条约就形同违宪。⑧此外法国学者还指出,如果将违反条约和违反宪法等同起来,就会使法国参加的一切条约都由宪法委员会保障,从而过分地扩张违宪审查的范围。况且,从违宪审查在时间上的急迫性和条约义务在解释上的困难度看,宪法委员会也不适宜承担这个任务。⑨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这个裁决“有力地否定了审查一个法律是否与条约相抵触即是审查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理论”,使法官从中解放出来,进而还“起着促使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行使这一职权的作用,因为既然宪法法院没有这种职权,这种职权在解释上即应归属于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⑩

仅仅半年之后,法国最高法院便以上述裁决为基础认定条约优于后法律,普通法院的立场由此发生了变化。(11)但行政法院的态度则是在最高行政法院1989年审理的Nicolo案之后才发生相应的变化,(12)从而彻底完成了法国审判实践在此问题上的转变。

促成转变的原因可归纳如下。第一,法国宪法委员会拒绝审查法律是否符合条约,意味着保障《法国宪法》第55条获得落实的任务不属于该委员会,于是法院必须拾遗补缺地承担起该项职责,否则宪法的规定将沦为一纸空文。是故必须认为,《法国宪法》第55条暗含的授权法官审查法律是否符合条约。(13)第二,承认新法律优于旧条约会给法国履行国际义务造成障碍,违反了国际关系的发展潮流。法国作为欧洲一体化的主要推动者,更应为忠实履行国际义务作出表率。第三,1958年《法国宪法》明显地降低了议会在法国国家体制中的地位,加上当代以条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际造法成果空前丰硕,在人们的观念当中,议会所制定的国内法律不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些都为法官审查法律是否符合条约创造了条件。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政府专员弗里德曼提出:“就行政司法自身的利益来说,避免最高行政法院和立法机关之间任何潜在冲突的必要性已不如过去那么紧迫。”(14)

不过,由法院来保障条约优先于法律的做法也会造成一个悖论,即违反条约的法律将会受到法院的排斥,违反宪法的法律却未必会自动遭到法院排斥。违宪审查是宪法委员会的专属权力,只要它不认定某法律违宪,法院仍然有义务予以适用。如此一来,条约似乎得到了比宪法更为有力的保障。弗里德曼认为这个问题是因宪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只能通过完善宪法本身来求得解决,法院无需考虑如何加以补救。(15)

还须指出,虽然法国两大最高法院都是在有关欧共体条约的案例中明确了条约优先于新法律的立场,欧共体框架外的条约同样享有这个优先性。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称:“根据宪法上述条文的规定(即第55条——引注),1957年《罗马条约》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16)这就是说,该条约的优先性系出自《法国宪法》第55条的一般规定,而不是出自于欧共体的特殊性。由此推断,其他条约自然也可以具有同样的优先性。事实上,法国最高法院和宪法委员会的其他相关裁决都没有把条约优先于新法的效力限制在欧盟条约和欧盟法的范围之内。

二 国内法院解释条约的权力

按照“法律由其制定者解释”(Ejus est interpretari legem cujus est condere)规则,条约的解释权应属于全体缔约国或其共同授权的机构。但部分或个别缔约国的解释只是不产生约束全体缔约国的法律效力,对该国则仍是有效的。于是问题就转变成缔约国国内的哪些机关有权代表该国对条约作出解释,而这显然应由该缔约国国内法决定。(17)

关于法院是否享有解释条约的权力的问题,法国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态度起初互不相同。法国最高法院曾认为,应根据具体个案所涉条约的解释关乎“私人利益的冲突”或“国际公共秩序”而区别对待:如系前者,法院可解释条约,若为后者,应请求外交部长加以解释。(18)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曾一概地认为法官不能解释条约,须请求外交部长解释。

法国最高法院的作法始于19世纪早期。起初根据相关问题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而定,并用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来处理,即原则上法院可以解释条约,涉及国际公共秩序的除外。(19)然而所谓“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国际公共秩序”等概念注定是含糊不清的,无法加以清晰和详尽地说明。(20)对以往案例的研究表明,最高法院在不少案件中对有关国籍、财税、社会保障等显然属于公法范畴的条约也做了解释,而它拒绝对条约加以解释的一些案件却又与“国际公共秩序”毫无关联。更有甚者,法国最高法院还时常对同一个条约中的相同问题做出不同的归类,时而自行解释,时而由政府解释。学者指出,这种基于公共利益的区分其实是虚幻的,真正的关键在于宪法上的分权原则,即必须在满足两个条件之后,法院方可解释条约:第一,在国际的层面上不能引起国际责任,第二,在国内的层面上不得妨碍政府履行其发展国际关系的职能。(21)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一直认为自己无权解释条约,但在上世纪30年代出现过两点非根本性的变化。一是自1931年起,不再仅因案件涉及条约解释问题便驳回当事人的上诉,而是暂缓审理,请求外交部长予以说明。二是1938年以后采用了“清楚含义”规则:条约含义清楚明确不致产生疑问的,便不请求外交部长解释。之后,行政法院日益频繁地援用“清楚含义”规则,甚至在条约含义并不十分清楚时也是如此,借以给出自己的解释。至此可以说,两大司法系统的分歧主要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性的。(22)

变革首先由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发起,法国最高法院随后效仿。1990年的G.I.S.T.I.案中,法国外交部长已经应下级行政法院的请求对条约作出了解释,但最高行政法院却没有依循往日的作法径行依此判决,而是根据相关材料又自行做出了解释。其判词中甚至没有明文提及外交部长的解释意见,只将之笼统地归入“文件材料”之中。(23)之后,法国最高法院1995年判称:“在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被援引的国际条约的解释属于法官的职责,无需请求非司法机关发表意见。”(24)

关于这两个判例,有几点需要说明。首先,条约已对解释问题作了特别规定的,例如规定缔约各国有义务将条约解释问题提交特定机构,法院必须遵守而不得自行解释。例如欧盟的各项基础条约和一些派生条约都规定应由欧洲法院负责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问题也由欧洲人权法院统一掌握。其次,法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条约的解释属于法官的职责,不需请求其他机关发表意见。这就是说,法官必须自行在职权范围之内解释条约。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态度略有不同,行政法官仍然可以要求政府部门提供意见,只是法官可以自行考虑是否予以接受,而不受其拘束。可见两个司法系统在大同之中亦有小异。再次,法院仍然要受各缔约国政府谈判协商后所作“正式解释”的约束。这种解释在性质上和条约相同,法院不得另行解释。(25)但法国行政当局对条约的单边解释则不能拘束法官。(26)最后,最高法院的刑事庭一直坚持法官不能解释条约,至今依然如故。它认为有关刑法的条约和国家自身的利益关系密切,与外交事务也息息相关,还是遵循政府意见更为妥当。这种说法其实不足以令人信服,因为行政法院所处理的案件同样具有这些特点。(27)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政府专员在G.I.S.T.I.案中发表的意见从正反两面详尽分析了由法院解释条约的利与弊。(28)他首先将法院不宜解释条约的理由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从实践上讲,条约的谈判是由政府参加的,谈判的各种准备文件、辅助资料也保存在政府手中。法院不直接掌握这些资料,不能准确了解情况,难以精确判断缔约者的真实意图。第二,从法律上讲,各缔约国对条约的共同解释须由政府参与;而在单边解释的场合,负责外交事务的政府比法院更为适宜,这样做能降低招致缔约他方批评抗议和引起国际责任的风险;再者根据政府行为理论,法院认为政府对条约的解释属于政府行为,个案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中加以辩论。第三,从政治上讲,司法活动不能违反分权原则,不能妨碍政府开展外交事务。接下来他批驳了上述理由。他首先指出,大多数需要解释条约的时候,政府都没有和其他缔约国开展外交谈判而是径直给出了单方面的解释。其次,法官虽未亲自参与条约谈判,但完全可以获知解释条约所需的背景资料。国际组织框架下订立的多边条约的相关资料和国际司法机构的相关判例都已公布于世,便于获取。法院还可要求政府部门提供其所掌握的辅助资料。再次,法院完全具备解释条约的能力和经验。条约和法律的解释规则十分接近,法官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完全可以掌握解释条约的基本技巧,并且审级制度还为下级法院的错误解释提供了补救机会。

该专员继而陈述了法院应可解释条约的理由。第一,这是审判实践的需要。现代条约的数量和涉及的领域都已经大大扩张,需要适用条约的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在审判中愈加频繁地遇到条约解释问题。第二,在确认了条约优先于法律之后,如果条约解释仍由政府负责,就会形成由政府来确定法律的可适用性和有效性的局面。这本是法院从宪法中直接获取的权力,当然不能无端地让渡给政府。第三,在法律制度类似的国家,特别是欧盟各成员国当中,法国的原有立场已经相当孤立。外国的实践表明,法院解释条约并不会妨碍政府的外交工作。第四,《欧洲人权公约》已经载明“任何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和公正的法庭之公开与公平的审讯”。如审判中需适用的条约依旧由政府负责解释,就会和此项规定发生多处抵触:当政府作为当事人一方涉诉时,它将同时兼具当事人和法官的双重地位;如法院必须受政府所作解释的约束,法院就失去了独立性;政府的解释不经双方当事人辩论,容易违反公开审理原则;至于造成诉讼拖延的风险更是显而易见。(29)此外还有学者指出,政府对条约的解释有时并非旨在探究各缔约国的真实意图,却只是为了使具体个案发生其所希望的结果。

其实,以上支持由政府或法院解释条约的理由各有千秋。从实践看,法院在权衡比较中占据了上风。之所以如此,最根本的原因乃是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早期的条约很少直接影响到普通公众的生活,其作用一般限于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外交等事务上。现在则大不相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受到了条约的影响,私人之间的诉讼也经常需要适用条约的规定。如仍依循旧法不允许法院解释条约,很多案件的审判就会拖延甚至难以为继。从这个背景上理解,法院取得解释条约的权力便顺理成章和极为自然了。

三 其他缔约国对等适用条约情况的评估

《法国宪法》第55条虽然规定条约的权威性高于法律,却附有一项但书,即须以其他缔约国同样适用该条约为条件。关于这项规定如何实施,可有如下三种理解:第一,法院可自行评估外国执行条约的情况是否满足了此项要求,进而决定是否继续适用条约;第二,法院请求政府部门就外国履行条约的情况给出评估意见,据以决定是否继续适用条约;第三,只要政府当局没有因外国违反了条约而正式宣布中止或废止条约,即推定外国履行了条约义务。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政府专员在Rekhou案中回顾了《法国宪法》此项规定的制定经过,指出立宪者的意图是使法国在不正式宣布中止或废除条约的情况下从其他缔约国未予遵守的条约义务中解脱出来。也就是,既不正式中止或废止条约,又可向其他缔约国进行报复。他还指出,该规定已超出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的范畴,乃是《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在条约问题上的延伸,(30)使法国获得单方面重新考虑其所缔结的条约的机会。(31)所以,该规定是任意性的,主旨在于保留法国对缔约他方采取报复措施的可能性。是否对外国进行报复明显取决于外交政策,评价外国执行条约的情况、决定是否根据宪法的此项规定进行报复,自然应属于政府的职权。所以,法国两大最高法院不约而同地认为法院无权自行认定外国是否违反了条约。上述第一种理解应予排除。

接下来,法院应否请求政府部门就外国执行条约的情况作出判断呢?两大司法系统出现了分歧。最高法院认为,宪法此项规定的对象是主导对外关系的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法院的职责是适用经过正当批准或核准的条约,必要时还可加以解释,但“在政府未主动宣布暂时中止适用条约的情况下,法官不能评价宪法第55条在国家之间关系中所规定的对等条件是否受到了尊重。”(32)这意味着,法院此时仍应适用条约,毋需请求行政当局发表意见。另一方面,最高行政法院审理上述Rekhou案时仍然就外国适用条约的情况询问了法国外交部长。(33)就是说,它希望将外国履行条约义务的事实问题和法国法院应否继续适用该条约的法律问题全都交由行政当局决定,避免由法院作出对外交关系有政治影响的决定。

法国学术界对此也是意见纷纭。有人认为,如完全交给行政当局决定,将会不适当地扩大它的权力,因为其意见直接关涉到条约和法律的适用及其效力问题,所以法院只能参考政府部门的意见,而不受其拘束。(34)更多的人赞成最高法院的做法,反对法院主动向政府提出此问题。其理由是:第一,外国是否违反条约义务的问题不容易判断。外国当局时而遵守时而违反,甚至法国当局自己也不免如此。第二,行政机关大多数时候并不愿意明确指责外国违反了条约。政府可能愿意容忍外国对条约义务的轻微违反,以维护外交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持该条约对外国的拘束作用。法院一味要求政府予以答复,可能会使之陷入尴尬:或是不顾事实地声称外国遵守了条约,或是以损害外交关系为代价断定其违反条约,或是干脆含糊其辞,不做明确表态。(35)第三,所谓不适当地扩张行政机关之权力的问题,其实是因法院向政府征询意见而出现的,如果仅在政府已经明确宣布中止履行条约或废止条约时才决定不予适用,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36)

四 评价和结论

综上所述,《法国宪法》第55条关于条约在国内法上地位的规定经过司法机关的案例实践得到了比较切实的澄清和落实。法国法院首先是真正树立了条约高于法律的权威。这本是宪法第55条的应有之义,但法院排除了些许疑义,使这一点得到了完整的保障。进而,法院确认自己享有独立解释条约的权利。这也无可厚非。条约一旦纳入国内法并适用于日常审判工作,司法者自然便应像对待国内法律一样加以解释,否则就难以充分而独立地行使司法职权。至于对外国履行条约义务情况的评价问题,根据分权原则,确应属于政府的职能,司法机关应尽量避免对政府形成干扰。

法国法院的权力在此过程中呈现出了扩张的态势。法国有学者提出,这说明法国社会已经深刻地转向了“法官治理”的形态,更有人说三权分立的结构正在消失。这不免夸大其词了。司法权力的这种扩张乃是在司法审判中切实执行条约所必须的条件,不过是还原了事物的本来面目而已。一定要说有什么不同的话,应该从更深刻的背景环境中寻找原因。那就是,当代国际条约(尤其是欧盟框架下的各种条约)数量激增,作用领域明显扩张,并且深入到民众的日常生活之中。条约在各项法律渊源中的地位正在上升,它的适用和执行已成为审判工作中无可回避的经常性任务。以往那种条约仅着眼于国家之间关系,仅凭政府的行为便可切实遵守的时代已一去而不返。故而,要落实宪法的相关规定就必须扩张司法机关的自主权力。

在高度一体化、甚至可能朝着联邦制度演进的欧盟地区,条约对国家权力日常运行和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的影响尤为广泛而深刻。这对法国司法审判中直接适用条约问题的实践发展产生了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首先,1958年宪法本身就是在欧洲一体化进程开始启动的背景之下制定的。其次,旧条约相对于新法律的优先性也是在有关《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司法判例中最终得以明确的。再次,法院之取得自主解释审判中应予适用的条约的权力,仍然是从《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中得到了重要的支持。可见,社会生活的国际化程度越高、国家之间关系越紧密,条约在国内法制中的地位也就越高,而它对国内司法审判活动的意义也愈发突出。

法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也表明,宪法就条约在国内的执行问题作出统帅性的规定是必要的,但不是充分的。所谓“必要”,是因为该问题不仅关系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也关系到国内各有权机关的权力分配和制衡,需要在根本大法的层次上作出一定的安排;所谓“不充分”,是因为宪法文字简短的原则性注定使之不能十分的具体和详细,而且任何法律条文都不可避免地需要具体解释。诚然,高水平的司法解释与高质量的立法条文一样,都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健全程度的重要标尺。

注释:

①V.Conclusions du commissaire du gouvernement Frydman,Rev. Crit.D.I.P.,1990,n°1,p.127.

③Paul Lagarde, La condition de réciprocité dans l' appréciation des traités internationaux:son appréciation par le juge interne,Rev.Crit.D.I.P.,1975,n°l,p.31.

④[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8页。

⑤V.Conclusions du Procureur général Matter,S.1932.1.257.

⑥[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前引书,第50页。

⑦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7页。

⑧同上书,第327-328页。

⑩李浩培:前引书,第328页。

(11)Arrêt Jacaues Vabre,Cass.Ch.mixte,24 mai.1975,Rev.crit.D.I.P.,1976.347,note Jacques Foyer et D.Holleaux.

(12)Conseil d'Etat,20 oct.1989,Rev.crit.D.I.P.,1990.125,note Paul Lagarde.

(13)V.Conclusions du commissaire du gouvernement Frydman,Rev.crit.D.I.P.,1990.130.

(14)V.Conclusions du commissaire du gouvernement Frydman,Rev.crit.D.I.P.,1990.132.

(15)V.Conclusions du commissaire du gouvernement Frydman,Rev.crit.D.I.P.,1990.130.

(16)Arrêt Jacaues Vabre,Cass.Ch.mixte,24 mai.1975,Rev.crit.D.I.P.,1976.347,note Jacques Foyer et D.Holleaux.

(17)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18)同上书,第231页。

(19)法国最高法院还曾用其他一些措辞来表述这个意思,包括“公共国际秩序”(ordre international public)、“国际性公法问题”(questions de droit public international),这些词句的实质含义并无差别。

(20)有学者曾归纳说,属于法院解释的事项包括人的身份、外国人的地位、个人的经济活动;关于以下事项的条约属于政府解释:领土管辖权(如划界条约)、属人管辖权(如领事条约)、刑事管辖权(如引渡条约)等。Ch.Rousseau,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t.I,Paris:Sirey,1971,pp.255-263.

(21)Denis Alland,Jamais,parfois,toujours.Réflexions sur la compétence de la Cour de cassation en matière d,interprétation des conventions internationales,R.G.D.I.P.,1996.599.此文还同时指出,最高法院之所以要做此区分是为了使法院在以下情况中不解释条约,维护分权原则:1.行政机关已经就条约做了相关解释;2.政府已经就相关问题的解释和其他缔约国达成了协议或正在进行谈判协商;3.条约的相关规定涉及国内公共秩序问题(如外国人法、刑事犯罪或海关法问题等)。另外,案例表明三种情况专属于法院解释。一是对条约的解释是否已经存在,即对“解释”的解释问题;二是法院可借用“清楚含义”规则来解释条约,即借口条约的规定含义清楚无需解释而在事实上给出解释;三是法院有时径直解释了条约,且丝毫不提及对解释权利的任何限制,这也可看作是专属于法院解释的范畴。

(22)Denis Alland,l' article précité.

(23)Conseil d'Etat,29 juin 1990,Rev.crit.D.I.P.,1991.61,note Paul Lagarde.

(27)Bertrand Ancel et Yves Lequette,précité.

(28)Conclusions du commissaire du gouvernement Abraham,Rev.crit.D.I.P.,1991.61.

(29)事实上,欧洲人权法院1994年已经就Beaumartin案判决说,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G.I.S.T.I.案转变立场之前接受外交部长之解释的做法,未使当事人受到独立且具有完全管辖权的法院的审理,从而判决法国败诉。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180页。

(30)该条规定:“双务契约中,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之情形,均视为订有解除条件……”,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页。

(31)Conclusions du commissaire du gouvernement Théry,Rev.crit.D.I.P.,1982.65.

(33)Conseil d'Etat,29 mai 1981,Rev.crit.D.I.P.,1982.80,note Paul Lagarde.

(34)Conseil d' Etat,29 juin 1990,R.F.D.A.,1990.931,note J.-F.Lachaume.

(36)Conseil d'Etat,29 mai 1981,Rev.crit.D.I.P.,1982.80,note Paul Lagar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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