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分析与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制论文,反垄断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市场垄断行为相互衍化关系问题的提出
自由竞争的市场由参与市场竞争的各类市场主体所组成,这些主体包括自然人、企业、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及作为市场主体监管者的政府部门等。反竞争的垄断行为是各种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导致的,因此参与反竞争行为的市场主体不同①,反竞争的各种行为表现就可能不问;另外,即便是同一市场主体也可以采取各种不同形式的方法与手段来达到限制竞争或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因此各种各样的反竞争行为通过各种各样的垄断形态表现出来。
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包括: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合并审查、行政垄断②。然而,笔者认为,垄断行为并不仅限于这四种类型,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还可以对垄断行为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1.根据垄断力来源可以将垄断行为分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滥用知识产权)、企业合并审查、行政垄断行为;2.根据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质可以将垄断行为分为禁止行为、豁免行为;3.根据对产品及服务价格的影响可以将垄断行为分为掠夺性定价、超高定价、固定价格等;4.根据垄断行为表现形式可以将垄断行为分为知识产权的滥用、纵向限制,搭售、拒绝交易,掠夺性定价等[1];5.根据对福利的剥夺方式③可以将垄断行为分为剥削性垄断行为(exploitative monopoly)、排剂型垄断行为(exclusionary monopoly)[2];6.根据垄断行为实施主体性质可以分为企业垄断行为、公用事业垄断行为、行业协会垄断行为、行政垄断行为等。
由此可见,市场经济中垄断行为的种类是纷繁复杂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垄断行为的经济、法律性质各不相同。笔者要问的是,在所有这些垄断行为之中,这些垄断行为在市场经济及反垄断法中各处于何种经济、法律地位,它们相互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它们的行为各具何种经济及法律特征?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它们进行分析并进行比较研究。毫无疑问,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对垄断行为作不同的分类,不同的分类方法可从不同的角度对垄断行为进行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这四类垄断行为是根据行为垄断力的来源所作的分类[3],这种分类是最重要的一种分类方法,本文也仅以这种分类法中的四种行为作为分析、比较的对象。
二、对各种市场垄断行为相互衍化关系的经济学分析
1.市场结构动态演绎垄断形态的变化
我们知道,经济学理论在研究市场竞争模型时提出了四种类型的市场竞争结构④,包括完全竞争的市场、垄断竞争的市场、寡头垄断的市场、完全垄断的市场⑤。笔者认为,应当以动态发展的观点来看待这四种市场结构的相互变化关系,即假定这四种市场按完全竞争的市场→垄断竞争的市场→寡头垄断的市场→完全垄断的市场的方向发展变化,通过这种变化来考查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行政垄断之间的动态变化关系⑥。
完全竞争与垄断竞争的市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参与市场竞争的企业数量众多,且它们的规模都不是很大,其产量都只占市场极小的份额,因此,任何一家企业都无法单独影响产品的市场价格,按照竞争模型假定的条件,企业可以处于均衡生产的市场竞争之中。由于企业在市场上生产经营的逐利性,企业为了在市场竞争中总是处于有利的地位并不断的追求更多的利润,它会不断地寻求扩张的途径。企业扩张的途径有二种,一是通过自身积累逐步扩张,二是通过兼并或收购其它企业扩张。由于企业靠自身积累扩张不仅速度慢而且效率低,不能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需要,因而它往往会通过第二种手段即通过并购扩张。通过并购扩张的好处就是扩张的速度快、效率高,而且企业可以逐步扩大市场的份额。在假设的这二种竞争市场结构中,如果所有企业都在竞争中不断地进行并购,可以预见的结果是,完全竞争及垄断竞争的市场结构将逐渐地发生改变,竞争企业的数量将不断地减少,它们相互之间并购的困难也逐渐增加,直到市场上出现几个较大规模的企业形成相互依赖、互相竞争的格局时,此时即产生了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按照寡头垄断的竞争模型,其中任意一家企业都不能单独影响市场的价格与产量,它必须顾及到其它对手的反映。这时,它们之间继续并购的可能性已越来越小,如果要获取超额垄断利润的话,它们必然意识到:如果它们之间能够进行合作,通过协调产量和价格就可以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从而实现垄断利润,于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产生了。通过以上假设的市场竞争结构,我们看到,企业并购的过程在不停地改变着市场结构,且企业随规模的扩大对市场的影响力也在扩大。这就是说企业的并购最终导致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通过这一过程也让我们看到了企业并购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动态关系。
以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为起点,假定其中二家以上的企业能够相互协调关系、克服各种困难和阻力继续进行合并,这时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将继续发生变化。很显然,这几个寡头通过合并会出现一个规模更大的寡头,它将占据市场的绝大部分份额,此时它所取得的市场势力使它如果要对市场进行控制,例如操纵产品价格、改变供应数量,可以不再需要顾及其它企业的反映了。也就是说,寡头垄断市场进一步并购的结果产生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这个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话,它就可以通过这种滥用行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这个过程让我们看到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过程,同时也说明了企业联合、企业并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动态关系。
2.各种垄断行为相互衍化关系评析
经济学家与法学家们对各种垄断形态的成因分析和探讨已经非常深刻和全面。对各种垄断形态的生成原因进行具体的分析,毫无疑问是为了加深对它们的进一步认识,这不仅有利于夯实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的反垄断执法。法律经济学这一学科的诞生使得法学家和经济学家纷纷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各种垄断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可能对经济产生的危害,从而构建起科学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众所周知,垄断行为本身是经济活动的产物,企业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本身又属于一种行为科学,因此,企业的各种活动产生的各种形态,特别是垄断行为形态,从经济科学与行为科学上来看必定存在某种内在联系或者某种内在规律。因此,如果能从各种垄断行为生成的原因、各种垄断行为本身之间的动态联系上进行分析,并将它们按成因进行分类,建立起它们之间的有机动态联系,对构建动态体系的垄断行为理论是大有裨益的。反垄断法关注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审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主要问题,竞争理论的四种市场结构成为分析这三种垄断形态的基础。其实,除以上三种主要的垄断形态以外,其他垄断形态还有:行政垄断、特许经营,分销体制(distribution rules)⑦,滥用知识产权等等。笔者认为,所有这些垄断形态都是围绕这三大垄断形态产生的⑧,或与其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因此,不仅仅要对企业并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各自进行相互独立的分析,还应当找出它们之间的动态联系、它们与其他各种垄断形态的关系。通过对市场结构的动态变化的分析反映了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过程,揭示了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间的动态关系[4]。
三、对各种市场垄断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比较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比较
(1)单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前述企业并购行为逐渐引起市场结构改变的过程分析,企业之间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别位于二个不同的市场结构时期。从市场结构变化的过程来看,可以说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企业实施垄断最初级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在这个时候,企业由于互相依赖而不能独立于其他企业控制或操纵市场价格与供应,因此如果要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只有采取互相联合的形式,共同采取行动。而到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阶段,因为企业的并购行为致使市场结构进一步发生变化使得其中某一企业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该企业可独立于其他企业控制市场价格与供应而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垄断行为的一种终极形态,也是一种高级形态。
二种形态对比的结果其实质是都形成了对市场的价格与供应进行操纵与控制的能力,唯一的区别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通过协议或默契配合等形式进行的,参与企业各自仍然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仍然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因此这种联合存在不稳定的因素。政府政策、市场环境、企业内部等内外因素的变化都可能使这种联合解体;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不同,它是由一个企业独自采取的行动,完全不依赖于其他任何企业,甚至不顾及政府的监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于是一家企业的行为,因此,它可以采取更多的形式,更多的手段来达到对市场竞争的控制与操纵,因此,它也更为复杂,更加隐蔽,或者说更难以监管⑨。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有:拒绝交易,搭售、掠夺性定价、维持价格、价格歧视、滥用知识产权、价格回扣、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这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式的案例在美国及欧盟已经大量出现,从美国与欧盟的审判实践来看,对各种形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都大量使用了经济学原理的分析,并且各种形式案例的经济分析使用了不同的经济学方法,表现出各不相同的特点,这些特点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明显不同的。
笔者认为,就二者的这种不同,可以将联合限制竞争这种垄断行为看作低级阶段的垄断行为,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看作高级阶段的垄断行为⑩。这二种形态之间的关系就是与企业并购的关系(11),即假定联合的企业如果通过并购成为一个企业,则它也就演变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态,这与欧盟竞争法第82条第1款中的规定“一个或多个在共同体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支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是相符的(12)。根据垄断力来源方式的不同,行政垄断的垄断力来源于政府部门而非企业合并,且这种垄断力不受任何市场主体的制约和影响,因此,行政垄断是垄断行为中的极至形态即最高形态。
(2)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于欧共体条约第82条第1款:一个或者多个在共同市场内或者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地域内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早出现提出是欧共体委员会1989年处理的意大利“平板玻璃案”[5]。该案的基本事实是:Societa公司等三家公司是意大利平板玻璃市场上的主要生产商,他们之间达成协议,共同拥有相同的批发商网路,相互交换生产和技术情报,并且进行价格固定和分配产量指标等。
欧共体委员会在查处这一案件时认为:第一,三家公司的协议是价格卡特尔协议,违反了条约第85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三家公司协议的作用使它们在市场上如同一个统一独立的经济实体而不是各自独立的企业,他们关于产品价格和交易条件的经营决定都是在相互交流信息情报的基础之上作出的,并且他们之间建立了共同分销各自产品的网络,存在着销售结构上的联系。还有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三家公司的平板玻璃销量合起来占了意大利市场普通平板玻璃销量的79%和汽车用平板玻璃销量的95%。欧共体委员会据此认为,其共同分销各自的产品并且建立了销售结构上的联系,已经不单纯是一种反竞争的协议或者行为,而是三家公司在意大利平板玻璃市场上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滥用这种地位的行为。对于这种违法竞合行为,既可以适用条约第81条也可以适用第82条做出处罚。但是,欧共体委员会最后还是按照条约第81条而不是第82条对三家公司予以罚款处罚。案件诉至欧洲初审法院后,尽管由于本案在相关市场范围及市场支配力上认定失准,致使欧洲法院否定了欧共体委员会对该案的部分处罚理由,但是欧洲初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欧共体委员会关于某种反竞争行为可以在触犯条约第81条的同时构成“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观点。通过对欧共体委员会的观点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比较如下:
共同点是:第一,其行为都是由二个以上相互独立的企业做出,这些企业都具有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因此它们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二,二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即都属于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第三,二种行为的行为方式是相同的,即都是二个以上企业之间的联合行为,都采取了合同、协议、决议等方式;第四,二种行为都具有市场支配力,即都能够影响或操纵市场价格与产量等。第五,既符合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又符合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特征的垄断行为属于反竞争行为的竞合,可以选择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从欧共体委员会的实践看,都选择适用第81条[6],或者“不排除选择两条同时适用的可能性[7]”。
不同点是:第一,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它们之间通过协议联合后的行为上就如同一个企业实施的行为一样。例如,共同分享生产经营信息,享有共同经销网络销售产品。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则不是这样,虽然它们在产品价格或产量分配上达成了一致,但它们在行为上仍然各自保留一定的独立性,如各自享有经营信息,各自独立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各自独立享有经销网络销售产品等;第二,正是由于第一种原因,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比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更为稳定,相互之间不会或不可能出现欺诈现象,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则由于各自所保留的独立性而使这种联合具备不稳定性。例如,由于其中某个企业率先取得技术突破具有更多优势时就可能打破这种联合,或者某个企业出于逐利心理以隐瞒方式从事一些破坏企业联合协议的行为,例如单独降价、增加产量等欺诈行为;第三,二种行为的行为特点也可能不同,前者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因而可以采取的行为方式将是多种多样的,如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超高定价、知识产权滥用、价格歧视等,而后者的行为特征则不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些特征,如只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制定价格或按照协议分配的产量组织生产等;第四,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不同,以欧盟竞争法来看,前者为欧共体条约第82条,而后者为第81条。第五,虽然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都必须是二个以上企业的行为,但对于前者而言,行为本身可以是多个企业实施,也可以是一个企业实施,这就是说,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以共同行为为要件,它以单独行为为必要要件,而以共同行为为任意要件[1]。因此,假设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数个企业合并为一个独立法人的企业,它就由数个企业的共同滥用行为变为一个企业的滥用行为。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在掌握这二种垄断行为相同特征的同时,更应当注意其不同特征。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企业合并控制
以寡头垄断竞争的市场为起点,假定其中二家以上的企业能够相互协调关系,克服各种困难和阻力继续进行合并,这时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将继续发生变化。很显然,这几个寡头中就会出现一个更大规模的寡头,它将占据市场的绝大部分份额,且它所拥有的市场势力使得它如果要对市场进行控制、操纵产品价格和供应数量可以不再需要顾及其他企业的反映了。也就是说,寡头垄断市场进一步并购的结果产生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这个时候市场结构发生了变化,互相竞争的企业数量更少,而企业的规模更进一步扩大。如果这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话,它就可以通过这种垄断行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这个过程说明了企业并购是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这个过程也让我们看到了企业并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动态关系及对企业并购控制的重要性。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在此的分析是假设企业以采取并购为策略追求企业增长与经济扩张,而不是靠自身积累扩张来达到企业发展的目的,如果是后者则又另当别论了,当然尽管靠的是自身积累,但其结果仍然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
3.单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以上述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意大利平板玻璃案”分析为基础,将单独与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比较,可得出如下结论:
共同点是:毫无疑问都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同点是: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主体数量不一样,前者只是一家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后者需二家以上企业共同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中任意一家不一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意大利平板玻璃案”中,三家企业合起来市场份额达到意大利市场普通平板玻璃销量的79%和汽车用平板玻璃销量的95%,因此其中任意一家就有可能单独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因而也就不可能单独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4.行政垄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虽然依上述企业并购过程,我们无法阐述它与行政垄断的关系,但我们知道,所谓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包括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2]。笔者曾在自己撰写的论文中认为,行政垄断实际上也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首先因为这二种滥用的表现形式极为相似,如强制交易,限制交易、划分市场(独占市场)等都是利用能影响市场的力量;其次,市场是由各种市场主体组成,除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外,政府及代表政府行使权力的各个部门其实也是一种市场主体,不同的是它是市场管理者,对其他市场主体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力。正是因为它拥有这种权力,因此,政府部门就可能滥用这种权力而构成行政性的垄断行为[3]。由此,笔者认为,行政垄断属于行政性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种垄断是垄断者获得的市场支配力达到极至的结果,这种垄断力不是来源于企业本身,不是来源于企业并购(13),而来源于市场监管者的政府这一特殊市场主体。
各种垄断行为相互关系比较一览表
综上所述,通过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行政垄断的比较分析,我们加深了对各种垄断形态经济及法律特征的认识。由此,我们可以构建一个有机的垄断形态理论分析体系,并将其他所有垄断形态置于此体系之中,而且也将过去对各种垄断行为的相互独立的静态认识提高到现在相互关联的动态认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而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并购是其重要的手段;并在反垄断法理论上发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合并、行政垄断各自的重要地位。如笔者认为,可以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视为垄断行为发展的初级阶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视为垄断行为发展的高级阶段,行政垄断视为垄断行为发展的最高阶段。上述所有这些认识最终为反垄断法规制各种垄断行为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14)。为了更清晰地表述这一体系,笔者以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并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为考查对象,将其结构、行为、法律等特征进行了对比分析(见上表格)。
四、对各种市场垄断行为相互衍化关系的阐释
通过演绎前述市场结构的变化过程以及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其他各种垄断行为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到,企业并购将企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系起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性质与特征也更为突显出来。为此,笔者得出的结论是,企业并购是企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并购能够促进企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它也是产生垄断的来源,因为它可以改变市场结构直到为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这种垄断行为创造条件,它也可以继续创造市场集中度直到企业在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并导致它滥用这种支配地位。从市场结构变化的过程来看,可以说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企业实施垄断最初级的行为方式。此时,企业由于互相依赖而不能独立于其他企业控制或操纵市场价格与供应,因此如果要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只有采取互相联合的形式,共同采取行动,它们相互制约、相互影响、且联合并不稳定,联合随时有可能破裂。而到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阶段,由于企业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该企业可独立于其他企业控制市场价格与供应而获得高额垄断利润。由于它是由一个企业独自采取的行动,完全不依赖于其他任何企业,甚至不顾及政府的监督等,也就是说它可以任意实施它愿意采取的行为,只要这种行为能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因此,它可以采取更多的形式,更多的手段来达到对市场竞争的控制与操纵,例如,从欧美等国家或地区反垄断实践来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方式有: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搭售、价格歧视、超高定价、滥用知识产权、价格回扣、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1]。也正因为如此,它更为复杂,更隐蔽,更难以监管。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企业垄断行为发展的高级阶段,也是一种高级形态。
以上述结论为前提,笔者认为,除行政垄断外,所有垄断形态都可以用这种理论加以说明。行政垄断是垄断行为中较为特殊的,因为它不是企业的行为而是市场主体的监管者——政府或者行使政府权力的经济组织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其实也是市场的主体之一,它是市场的特殊主体,它行使的是对其他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职权,因此,可以说它也是市场上是具有支配地位的主体,行政垄断是政府部门滥用这种支配地位的行为。由于这种支配地位是任何其他市场主体所无法具有的,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所有私人性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也是所有私人性垄断行为中危害最大的,而行政垄断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比则是所有垄断形态中危害最大的。
对市场竞争的动态过程及其引起的市场结构的发展变化进行探讨,可以发现不同市场结构时期垄断行为的产生及其相互关系,这加深了我们对各种垄断行为经济及法律特征的深刻认识。以动态发展的观点来看待四种竞争市场结构的相互变化,即假定这四种市场按完全竞争的市场→垄断竞争的市场→寡头垄断的市场→完全垄断的市场的方向发展变化,通过这种变化来考查控制企业并构、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垄断之间的动态变化关系,以动态的经济学理论揭示了各种垄断行为的形成过程,它们主要的变化在于垄断力来源的变化。
通过揭示企业并购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动态关系,可以构建一个有机的垄断形态理论分析体系,并将其他所有垄断形态置于此体系之中,这使我们加深了对各种垄断形态的认识,而且也将过去对各种垄断行为的相互独立的静态认识提高到现在相互关联的动态认识,并从中发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理论上在反垄断法中的重要地位,最终为反垄断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
五、结论
通过演绎市场结构的变化揭示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过程并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其他各种垄断行为进行比较研究得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发展的高级形态的观点。企业并购是企业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并购能够促进企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它也是产生垄断的来源,因为它可以改变市场结构直到为企业联合垄断行为创造条件,它也可以继续创造市场集中度直到企业在市场上取得支配地位并滥用这种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存在不稳定的因素,政府政策、市场环境、企业内部等内外因素的变化都可能使这种联合解体;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不同,它是由一个企业独自采取的行动,完全不依赖于其他任何企业,甚至不顾及政府的监督。由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家企业的行为而更为灵活多变,它可以采取更多的形式,更多的手段来达到对市场竞争的控制与操纵,因此,它更为复杂,更加隐蔽,或者说更难以监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有:拒绝交易,搭售、掠夺性定价、维持价格、价格歧视、滥用知识产权、价格回扣、共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因此,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就垄断行为本身的产生发展来说,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垄断行为发展的低级形态(或说初级阶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发展的高级形态(或说高级阶段),行政垄断是垄断行为发展的最高形态(或说最高阶段),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联系起来,企业并购是企业寻求扩张和垄断的手段。可以说,本文分析与比较的结论使我们更为充分地认识到各种垄断行为的经济法律性质及其相互关系,从而为我们反垄断立法与执法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
注释:
①注意这里的不同应当包括市场主体种类的不同和数量的不同。
②The substantive antitrust rules have evolved from the main Acts:The Sherman Act,the Clayton Act,and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谢尔曼法》第1、2条分别规定的是企业联合行为和垄断与企图垄断化的行为,《克莱顿法》主要规定了价格歧视、交易限制及关于对公司股份收购的行为,《联邦贸易委员会》主要涉及的是行政执法的问题。 The Competition rules of the Treaty of Rome-the EEC Treaty-are to be found mainly in Articles 85 and 86.Article 85 contains the prohibition on trusts.Article 86 concerns the abuse of a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 See Jens Fej,Monopoly Law and Market,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The Netherlands,1990,pp.21-27.第85条现为第81条,主要指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第86条现为第82条,主要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0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包括了这四种垄断行为。然而,反垄断法是否应当纳入行政垄断,我国经济与法学界曾有较大争议,而主要西方国家的反托拉斯法或竞争法并没有纳入行政垄断的内容。
③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法不仅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垄断行为也同样适用。
④"structure has been used to refer to 'characteristics which constitute a market's pattern,status,competition","an excellent definition of market structure has been offered by Bain who takes the term to mean thos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organization of the competition and pricing within the market".See Rene Joliet,Monopolization and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American and European approaches to the control of economic power (with a foreword by James A.Rahl),p.25.
⑤这种市场结构是根据销售企业的市场集中程度作出的。Distinction according to the degree of seller concentration.A.Many small enterprises (atomistic industries),B.One big and many small enterprises,C.Few big enterprises (oligopolistic industries),D.Monopolistic industries.See Jens Fej,Monopoly Law and Market,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The Netherlands,1990,p.41.
⑥Jens Fej在他的著作中也提及应考察不同的市场结构之间企业在市场上的行为及其表现,他认为,在企业内部,不同的市场结构就会出现不同的市场表现。See Jena Fej,Monopoly Law and Market,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The Netherlands,1990,p.41.
⑦美国将这种销售体制中产生的垄断行为作为一类典型的垄断形态进行分析。See Competition Rules for the 21th Century:Principles from America's Experience,Ky P.Ewing,Kluwer Law International,first published 2003,pp.48.
⑧学者普遍认为,“反垄断法有三根基本支柱,即禁止滥用独占地位,监控购并行为,和禁止卡特尔(联合操纵市场行为),前二者旨在维护自由竞争的开放式市场结构,后者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三者都将维护自由竞争为圭镍”。
⑨If the importance of abusive practices has completely vanished in the field of close-knit combinations,the situation is much more complex in the field of single-firm monopolies.See René JOLIET,premier assistant à 1' Université de liege LL.M.,S.J.D.,Monopolization and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American and European approaches to the control of economic power (with a foreword by James A.Rahl) published in 1970.p.46.
⑩欧共体研究竞争法的专家René JOLIET在他的专著《垄断化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认为,单个企业垄断全部贸易的情况下,不公平的贸易行为中变得最困难就是作为垄断化的法律问题,这也是当今最难解决的问题。It is in regard to individual enterprises monopolizing a whole trade that the relevance of "unfair" practices was to become the most difficult problem of the law of monopolization,and this problem is not quite resolved today.See René JOLIET,premier assistant à 1' Université de liege LL.M.,S.J.D.,Monopolization and 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American and European approaches to the control of economic power (with a foreword by James A.Rahl) published in 1970.p.46.
(11)研究企业合并行为及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之间的关系的案例可参见:United States v.Columbia Steel Co.,334 U.S.495(1948).该案以《谢尔曼法》第1条解释了控制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则问题。
(12)The following shall be prohibited as incompatible with the common market:All agreements between undertakings,decisions by associations of undertakings and concerted practices which may affect trade between Member States and which have as their object or effect the prevention,restriction or distortion of competition within the Common Market,See jens Fej,Monopoly Law and Market,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The Netherlands,1990,p.26.
(13)Price agreements and market-sharing agreements make the exercise of market power possible.Enterprises thus strengthen their existing market position.But their ultimate objective is direct price control.也就是说,Jens Fej认为企业联合行为是一种获得控制价格和划分市场的市场力量的行为。See jens Fej,Monopoly Law and Market,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Deventer The Netherlands,1990,p.122-123.
(14)作者认为,这个体系的构建说明了现在西方国家普遍将对企业合并的审查作为反垄断执法重点的原因,即控制了企业并购这一环节就等于提前控制了市场结构与市场集中度,市场结构与市场集中度如果始终控制在使市场经济充分有效竞争的范围内温终将有助于减少企业联合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的发生,这就是对企业合并进行审查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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