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守省[1]2003年在《债务欺诈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研究的是债务欺诈和债权人保护的问题。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型期,债务欺诈活动异常猖獗,主要的原因是法律不健全,对许多新的逃债形式缺乏相应的规制措施。分析债务欺诈,研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债务欺诈是个古老而又普遍的现象,简单说就是指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活动。这些活动不是简单的欠债逃匿或者隐匿财产,更多的是在合法的外衣下进行的。债务欺诈随着法律的进步而日益复杂和隐秘, 债务欺诈多是对现有法律原则、制度的利用,所以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本文总结介绍了破产免责欺诈、豁免财产欺诈、信托欺诈、有限责任欺诈四种债务欺诈,它们都是以现有法律的原则作掩护而进行的。破产欺诈是债务欺诈的重要形式。破产制度是经历了长期的历史才发展起来的,破产免责是破产法保护债务人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以现有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后,剩余的债务将得以免除,不用继续清偿。这是一个人道的原则,是经过长期斗争,随着人权意识的加强而得以确认的原则。其本意是帮助负债累累的债务人摆脱债务负担,以便能够重新开始自己的生活。这本身就已经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的债权随着债务人的破产而化为乌有。显然,这不是自然法的规则。自然法也就是人类的习惯法对于债务的原则是无限清偿,没有能力清偿不是自然法所承认的免除理由。破产法的免责是人类理性之光在债的关系中的映射, 这本来是一个无可厚非的原则。但是,凡事都有其两面性。自从破产法确立了免责原则,也就出现了利用这一原则进行欺诈的活动。债务人以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财产或者肆意挥霍浪费,最后以申请破产的办法将损转嫁给债权人承担。这种情况下的免责,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的本意。如果不加以规制,债权人的利益将毫无保障。最终的结果是债权人不敢向债务人提供信用,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将会崩溃,后退到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所以, 对这类的债务人,免责就是违反了公平和正义。法律采取的规制措施是:一方面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消,另一方面对这类的债务人作出不予免责的处理,甚至进行刑事的处罚。<WP=3>豁免财产原则也是破产法的一个保护债务人的措施。它是在债务人破产时,为了使其基本生活能够有保障,不至于流离失所,成为社会的负担,而允许其在清偿债务之前,留出适当的财产供生活之用。但是这一原则也被债务人利用进行欺诈。具体办法就是把其它财产转换成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财产,从而逃避追偿。对这类行为,法律同样给予了债权人撤消权的救济,或者以不允许债务人免责,甚至给予债务人刑罚处罚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信托欺诈主要在英美法国家存在,因为信托是英美法的制度,大陆法国家对信托的借鉴和引进到目前为止仍然是相当有限的, 因而信托欺诈问题也就不那么严重。但是,在引进了信托的国家,信托欺诈也或多或少的存在,制定规制措施也是必要的。本文在主要探讨英美法信托及反信托欺诈的措施的同时,对已经制定了信托法的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防止信托欺诈的规定也作简单介绍。有限责任欺诈是随着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而出现的。它与破产免责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度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础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对降低风险、促进投资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当前经济生活中起主要作用的企业,大多是按照这一原则组建的。有限责任在二十世纪初期还曾被认为是一个绝对的原则。但是,后来事实的发展迫使人们不得不承认这一原则也是有其相对性的。因为有限责任常常被股东用来进行欺诈债权人的活动,如果坚持有限责任的绝对原则,有时候就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股东掏空了公司,使公司成为负债累累的空壳,根据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却不能追究股东的责任, 这显然违背法律承认有限责任原则的初衷。所以,最早是在美国,法律提供了一种新的救济给债权人,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随着公司集团的崛起,与之相适应,公司法理论也在发展,坚持每一个公司都是独立的法律实体的实体理论(entity theory)受到主张将公司集团当作一个企业看待的企业理论(enterprise theory)的挑战,并让出了不小的阵地。在公司集团案件中,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平,美国法院采取了十分灵活的态度,比如有时候可以不揭开公司面纱。而只是将关系企业的债权劣后于其他一般债权进行清偿;有时候揭开公司面纱已经不够,法院也可以采取另外一种更为激进的办法,就是实体合并。实体合并是将一个集团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成员的债权债务集中计算, 对债权人<WP=4>进行集中清偿。这样的程序在处理集团破产案件时具有很高的效率,但是也可能导致对一部分债权人的不公平。但是应当知道,法律的目标也不是追求绝对公平,而只是大体或尽可能公平。同时,效率也是法律的目标之一。本文最后对我国如何借鉴他国、加强立法保护债权人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这些建议涉及民法、公司法、破产法、刑法等许多方面,反对债务欺诈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保护债权人?
任海松[2]2006年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欺诈及其侦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是财务报告欺诈的相关内容以及侦测识别技术研究。本文的主要思路是从研究的意义和动机谈起,在相关理论的文献综述后,确定了本文对财务报告欺诈的界定。通过财务报告欺诈的历史演变分析得出上市公司财务欺诈的一些主要手段和欺诈的表现形式。接着,笔者开始对欺诈的侦测识别问题展开具体的论述。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来开展对财务报告欺诈的侦测研究。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确定了定性侦测的基本思路和实际操作方法,确定了定量侦测的四重检验标准,在有限变量的前提下得到了更高的识别率。在研究的导论部分,主要论述了开展财务报告欺诈研究的动机和意义。主要的动机直接来自于2002年披露的震惊世界的财务欺诈丑闻——安然公司欺诈事件。这次财务丑闻引发了各方的关注,并适时促进了相关学者展开了财务欺诈的新一轮研究。对照中国历史上出现的财务欺诈和舞弊案件,我们丝毫没有放松的心情。欺诈正在伴随着中国的资本市场一起走向“成熟”。由此,笔者认为,当今研究财务报告欺诈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特别是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根本利益。在本文的主体研究中,笔者首先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了文献综述,这是本文第二章的主要内容。具体而言,研究的回顾主要在财务报告欺诈的概念上,财务报告欺诈的理论根源和动机上以及财务报告欺诈的侦测识别上。在概念问题上,笔者总结了历史上出现的所有与财务报告欺诈相类似的说法。这里面包括舞弊、盈余管理、会计信息失真、违规以及虚假陈述等。笔者对其相关概念的表述以及前人学者的观点进行了适当的总结概括。在理论根源和动机文献述评部分,笔者总结了一些学者对于财务报告欺诈发生的主客观因素的不同看法。在关于欺诈的侦测识别文献述评方面,笔者根据历史研究的时间,将其分为红旗标志研究和侦测方法研究两大部分。在每个部分,笔者都从国外国内两个方面展开总结和概述。红旗标志研究,主要侧重于从理论上来对欺诈可能发生进行定性分析,并把欺诈公司的异常情况(包括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视为侦测的起点,也就是“红旗”。侦测方法研究,主要在定性和定量的实证研究的角度,了解前人学者在定量的侦测模型上的不断改进和具体统计方法的不同等。这为后面笔者开展定性、定量侦测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第叁章,笔者首先通过财务报告欺诈相关概念的深入分析而对财务报告欺诈的概念在本文中进行了界定。那就是从动机和过程角度出发,所有相关的舞弊、盈余管理、虚假陈述、(非固有)会计信息失真等都视为财务报告欺诈。接着,笔者坚持以史通今的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论述了财务报告欺诈的历史演变。这部分从国外、国内两个视角来回顾历史上曾经发生的重要的财务报告欺诈事件。在国外分析部分,由于西方资本市场的发展历史久远,所以我们可以追溯到18世纪,在200多年的历史长河中,呈现出了明显的阶段特征。财务欺诈的高发期也正是经济最为繁荣的时期。而中国的资本市场建立的较晚,同时中国的上市公司又可以借鉴国外已有的“欺诈经验”,所以我国的欺诈历史没有显示出明显的阶段性,而是多种欺诈手段和形式并存。通过国内外的财务报告欺诈的历史比较,笔者也得出了一些重要的启示。从相同点上看,国内国外财务报告欺诈的动机和目的都是大同小异的,它们也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深远的影响。同时这种欺诈事件的发生并没有因为加强政府管制而呈现出弱化的态势,甚至恰恰相反,欺诈的金额以及数量正在日益扩大。从不同点上看,主要是因为中国的资本市场起步较晚,所以欺诈的时间和欺诈的影响就会有所不同,这些不同也导致了具体的欺诈手段上的区别。中国更倾向于直接造假,而西方已经发展到了建立真实的货物流的程度。本文的第四章为财务报告欺诈的主要手段。这部分是从手段的角度并结合本文对欺诈的理解而对前面介绍的中国财务报告欺诈的历史演变部分进行具体化。主要是分析各种手段如何被上市公司所利用。同时,这部分又不完全是已被证实的欺诈案件,还包括根据作者对欺诈的理解而分析的没有被政府监管部门认定为欺诈的事件。这部分内容具体包括:首先,直接利用准则的漏洞而进行欺诈。笔者列示了关联交易、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租赁、合并报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几个重要的会计准则。其次,借助于资本运作而进行欺诈。其中包括收购兼并、设立空壳子公司等。第叁,利用第叁方的力量进行欺诈。主要有利用地方政府的税收、财政补贴,利用投资机构的委托理财等。最后,利用文字部分进行欺诈。文字部分是对财务报告的重要解释和说明,欺诈公司往往在财务报告的数字部分进行欺诈外,也不得不在相应的文字表述部分进行欺诈。由此也可以说,文字部分也是财务报告欺诈的重要的手段。主要包括,隐瞒经济事项、避重就轻以及推迟或者提前披露一些重要信息。在论述财务报告欺诈手段的同时,笔者在第五章也同时论述了财务报告欺诈的表现形式。这部分主要是从财务报告作为信息载体的角度出发,来分析都有哪些报告项目受到哪种欺诈手段的影响等。笔者分析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附表附注等,对其中的每个报表项目所涉及到的欺诈都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这部分可以看作是上一部分欺诈手段的结果和目的,而欺诈手段也可以看作是这部分表现形式的原因。在经过上面五大部分的论述之后,笔者开始系统地开展财务报告欺诈的侦测识别研究。总体来说,笔者是按照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来进行侦测的。第六章是本文的定性侦测研究。结合前面的历史研究文献回顾部分——红旗标志,笔者确定了定性侦测的基本步骤。首先,要阅读报告中的文字部分;其次要对相关的文字内容进行推演,看其对财务报告应该有多大影响;最后再分析报告中所有的矛盾之处。矛盾之处才是我们侦测的红旗标志,这些矛盾之处越多,其越不可解释,那么欺诈的概率也必然越高。如果这些矛盾之处所反映的报告业绩方向更为一致的话,那么我们更可以肯定,公司在操纵财务指标,进行欺诈活动。笔者在此以德隆控制下的一家上市公司——重庆实业(000736)为例具体说明了定性侦测的方法。以2003年的年度报告为依据,笔者发现了大量的令人怀疑的隐瞒和矛盾之处,而且这些红旗标志具有方向一致的特征,笔者得到了欺诈的有效结论。最后,笔者通过定性分析重庆实业以及背后的德隆公司也得到了一些重要的启示。笔者认为,定性分析固然主要,但是其应用也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比如,要求分析者具有较为全面的知识,具有较深的分析能力和敏锐的洞察力,同时定性分析也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由此,在进行定性侦测之后,笔者开始利用大量笔墨研究定量侦测的方法——统计模型预测。定量的方法最大的好处在于,其不受主观分析者的态度影响,产生的结论误差也较小,对于广大的中小投资者来说也许更为实用。本文第七章,主要论述了侦测模型的研究设计过程。笔者首先确定了研究的总体思路和样本的选择。在总体思路上,笔者认为宁愿承受非欺诈公司被判为欺诈公司的误判,也不愿承受欺诈公司被判为非欺诈公司的误判。在欺诈公司的样本上,笔者只能包括已经披露出来的欺诈公司,而可能在未来揭示出来的欺诈案件在这里只能被视为非欺诈公司了。这将给样本的客观性带来一定的影响。同时,笔者确定的欺诈公司是指某年度发生欺诈的公司,而并非在非欺诈年度也被视为欺诈公司。这是一个难度不小的挑战。这样在2000年至2004年中,某年度发生欺诈的公司将被混入500家非欺诈公司之中,笔者期望能够从大海中捞到“欺诈之针”。由于数据相当庞大,所以笔者借用CCER数据库。其次,笔者也对变量的设置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从影响因素入手,具体分析了宏观影响因素和微观影响因素,大致确定了变量选择的范围。接着,笔者确定了变量筛选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公开信息的原则、个别分析的原则、由表及里的原则、尽量简化的原则以及可度量性原则。这些原则的确定主要是为了定量分析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当然因为这些原则的存在,笔者也无奈地删除了一些重要但是无法纳入模型的变量,比如管理层道德水准。最后,笔者确定了四个方面的变量:财务指标、公司治理、财务风险和压力、关联交易(辅助)。同时,根据一定的标准并结合前人的理论研究成果,笔者为每个方面的变量准备了一系列相应的指标。在财务指标方面,笔者按照年度、行业、利润表内指标、资产负债表内指标、现金流量表内指标以及表间交叉指标来设定的;在公司治理指标方面,笔者按照年度、治理会议、股权结构、管理层结构、管理层激励来设定的;在财务风险和压力指标方面,笔者按照企业外部的交易状态、审计意见、市场的评价以及企业内部的前一年的风险和压力、当年的风险和压力来设定的。至于关联交易方面,笔者将其作为一项辅助的判别,其包括的具体指标包括:交易状态、关联方控制关系、关联方关系性质、关联方所占权益比例、关联交易金额、关联交易性质、是否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占用资金的期末余额。在第七章的最后一节内容中,笔者说明了研究方法的确定。使用的统计软件是SPSS10.0,具体的统计方法是Classify聚类分析和Logistic回归分析。这些基础的工作准备好之后,就正式进入了定量侦测的模型建立阶段。在第八章,笔者按照财务指标、公司治理、财务风险和压力以及关联交易这四个方面分别建立了侦测模型。先按照聚类分析所得到的结果对变量进行了初步筛选,而后根据筛选后的变量按照标准化、非标准化、Bayes和Logistic函数分别建立模型。财务指标经过聚类分析后,筛选出了显着性变量“其他收益/利润总额”、“年度”、“其他经营现金/销售现金”、“存货流动负债比率”、“存货周转率”和“支付的各项税费/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公司治理指标经过聚类分析后,筛选出了“年度”、“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监事个数”。财务风险和压力指标经过聚类分析后,筛选出了“年度”、“审计意见”、“市盈率”、“存货流动负债比率”。关联交易指标筛选出了“交易状态”、“年度”、“关联方所占权益比例”、“关联方关系性质”、“是否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对于这些显着性的变量,标准化、非标准化、Bayes和Logistic方法建立了不同的函数预测模型。第九章是笔者对上述侦测模型所反映的结论进行总结说明并比较不同模型预测的准确率。总体上对,对于欺诈的判别,Logistic的判别可靠性远远高于Bayes判别,只要是Logistic判别所认定的欺诈基本可以完全确定。但是唯一不足的是,Logistic判别对于欺诈的识别率过低。对于非欺诈的类别,Bayes判别可靠性远远高于Logistic判别,而且识别率也较高(但达不到Logistic对于非欺诈的判别)。对于财务指标、公司治理、财务风险和压力这叁个方面而言,虽然都可以达到预测的显着性,但是识别率最高的是财务风险和压力,其次是公司治理,最后是财务指标。定量侦测模型的主要贡献在于对种类繁多的红旗标志进行了简化,从中挑选出了最具有欺诈特征的解释变量。其次,模型的综合准确率在信息来源单一的条件下,达到了70%左后,这是最为重要的理论贡献。同样地,笔者也用在定性预测中的同一家上市公司案例进行了实际的定量检验,得到的结论和定性分析是一致的。本文的最后部分,笔者强调了定量侦测分析研究的不足和缺陷之处,并对未来在该方面的理论发展提出了看法。综观全文,笔者认为本文的主要创新在于:首先,对财务报告欺诈的含义进行了新的诠释。以往对于欺诈的理解主要在陈述虚假的内容上,但是本文认为欺诈不仅是陈述的内容,还包括没有陈述的内容;不仅包括虚假的内容,还包括表面上是真实的内容。其次,对定性分析作了较为细致而深入的讨论。在财务报告欺诈的手段和表现形式中,笔者已经运用了本文的欺诈的含义进行分析和说明,同时在定性侦测部分也确定了侦测的思路以及具体的应用。最后,本文的定量侦测模型是一个系统的结构,具有更好的识别效果。定量侦测模型是从四个方面来开展的,每个方面所反映内容的侧重点是不同的,这样交叉识别的概率将会更高。
赵树文[3]2013年在《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借鉴》文中研究表明推进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是当前《公司法》不断修正的基本路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叁)》分别从公司的退出阶段与设立阶段架构了债权人司法救济的情形下,如何推进对经营阶段债权人的司法救济则必然成为《公司法》继续完善的必然进路,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及其判例法的最新发展所架构的司法救济制度值得我们加以借鉴。
张庞坤[4]2011年在《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对破产欺诈的基本理论进行揭示和探讨,并对我国反破产欺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析,在此基础上结合对其他国家反破产欺诈相关规定进行借鉴和参考,对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从预防、救济和责任叁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和系统化分析,对各种理论和制度进行剖析和论证,并对我国《破产法》和《刑法》的修订提出立法建议。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破产欺诈的基本内涵着手,进行深入剖析,明确破产欺诈的基本概念和特征,阐述其产生的背景、根源和具体原因,提出破产欺诈的产生有其制度性根源,外部环境仅仅提供了客观因素;对我国破产欺诈问题的严重性、危害性进行分析论述,并进行实证分析和理论与现实比较,借以深入发现问题,明确对破产欺诈进行法律规制的迫切性,为论题主体内容的提出和研究分析做好基础理论铺垫,找到现实根据和需要,明确论题主体内容的定位和方向、意义和价值。第二部分,对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反破产欺诈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探讨,着重探讨我国法律对反破产欺诈规定上的不足,具体包括我国现行破产法对反破产欺诈方面所涉及的相关内容和不足、我国刑法对破产欺诈犯罪的定罪量刑方面的严重缺憾,以及相关配套法律在破产欺诈方面规定的缺陷。第叁部分,对破产欺诈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和实例性研究,通过典型的破产欺诈案例分析,总结破产欺诈行为的特点、行为类型和典型表现,通过理论和案例的结合,分析总结破产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过对这些典型类型和实例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欺诈行为的性质和特点的了解,使得立法得以有的放矢,对破产欺诈各种行为类型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第四部分,首先,针对有关学者提出的在我国建立统一的反商业欺诈法,对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建立统一的反商业欺诈法并不可行,而是应当从破产法和刑法本身的完善进行着手,并阐述相关理由;其次,结合我国理论、立法和实践,从预防、救济和责任叁个方面系统论述破产欺诈的法律规制理论,具体而言:在事前预防方面,包括对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规制,对债权人行使监督权的法律保障,强化公司董事义务,健全破产保全制度,强化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在事后救济方面,包括强化破产撤销权制度,对破产免责制度的严格控制,以及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事破产欺诈行为;在责任后果方面,对破产欺诈行为可能引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理论分析,通过立法上法律责任的明确确立来加以规制,并通过国内外立法比较分析,对我国的破产法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李丽芳[5]2007年在《破产欺诈罪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我国破产案件日益增多,利用破产免责逃避债务的欺诈行为大量出现。这与我国刑事立法中破产欺诈罪的缺位不无关系。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在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大都设立了破产欺诈罪,将破产欺诈行为犯罪化已势在必行。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了虚假破产罪。虚假破产罪属于狭义的破产欺诈犯罪。虚假破产行为是利用破产免责制度,通过制造符合破产原因的假象,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虚假破产符合破产欺诈的特征,虚假破产罪属于破产欺诈罪的范畴。本罪的立法意图是打击实践中日益猖獗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本文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的:第一部分:破产与破产欺诈。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主要介绍了破产和破产欺诈的概念,以及行为人实施破产欺诈的原因,即破产免责制度。第二部分:设立破产欺诈罪的必要性。在这一部分中,笔者分析了破产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进行规制的迫切性,指出了现行法律对该种行为调整的乏力,论证了遏制破产欺诈行为需采用刑罚手段,并通过列举世界上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进行事例论证。第叁部分:对一些国家或地区关于破产欺诈罪的立法比较。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主要从各国关于破产欺诈罪的立法模式,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比较。第四部分:对我国修正后的刑法第162条之二的的分析。在这一部分中,笔者首先简要分析了该罪应采用的罪名,即虚假破产罪。其次,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重点分析: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我国的破产秩序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主要客体是破产秩序。2.客观方面主要分析了该罪的行为方式,除具备非法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外,还必须有申请破产(或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后果。在司法认定时,可以参照妨害清算罪的认定标准。3.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犯罪,即公司、企业。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只能是企业法人。4.主观方面要求,只有故意才能构成该罪。再次,笔者根据刑罚在预防经济犯罪的有效性上,其严厉性远不如刑罚的不可避免性的特点,分析了该罪的最高刑为什么是五年有期徒刑。本罪实行单罚制,只处罚公司、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外,笔者从四个角度对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进行了分析:罪与非罪的界限;该罪和妨害清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几个罪的区别;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最后,笔者分析了本罪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认为刑法对虚假破产罪的规定不当缩小了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范围,所以该罪对遏制某种类型的破产欺诈行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刑法修正案有关本罪的立法缺乏明确性;该罪处罚对象的范围过窄,无法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复杂的违法犯罪行为主体。
吕慧娟[6]2010年在《破产欺诈中债权人民事司法救济研究》文中认为“有破产就有破产欺诈”。债务人企业董事、股东等相关人员运用虚构、隐瞒等欺诈性手段以债务人名义作出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为,使债权人面临更窘困的可受偿状态。而债权人自身地位的被动,使得给予其司法救济实为必要。相较于刑事制裁,民事救济对保全债权人经济利益而言更为实际。可行的民事救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否定行为效力,以恢复债权人被侵害权利的原有状态;二是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债权人所受的不能恢复的损害。相应地,我国破产法上规定了撤销权制度、董事等管理层人员的民事责任以救济债权人,但在制度规则上仍有待细化完善。本文在研究相关基本理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及国外典型立法例、判例的基础上,探讨了相关制度的合理规则,剖析了我国破产法上相关规定的不足,并针对我国立法提出了初步的完善建议。正文包含四章,基本结构如下:第一章分析了破产欺诈的含义以及债权人可选择的救济方法。首先,从欺诈的含义出发,分析了破产欺诈的核心要素,并在总结国外典型立法例的基础上对破产欺诈行为表现形式进行了类型化研究。其次,在考察民事救济一般理论的基础上,从利益冲突角度解释了给予受欺诈破产债权人民事救济的必要性,进而分析了两种可行的救济方法即旨在恢复债权实现的救济和替代性的赔偿救济,以及破产欺诈中的救济结果和救济路径上的特殊性。第二章分别从宏观和微观即立法模式和具体制度规则两个层面,分析了旨在保全债权的救济,即否定破产欺诈行为效力。首先,在考查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立法模式的存在源于破产程序开始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差别的基础上,分析了两种立法模式在制度属性、对欺诈行为效力的直接影响、行权主体以及制度运行方式四个方面的区别,并阐释了我国现行破产法下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制度并存的特有模式及制度协调上存在的问题。其次,从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及行权后果叁个方面分析了撤销权制度规则,在实体要件上,分析了欺诈意图的认定、损害发生的认定及可撤销期的限定,并探讨了存在破产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转化情形和取得生效判决或强制执行名义情形的特别处理;在程序要件上,分析了行权主体、行使方式、行权期间限制及行权正当性审查标准;在行权后果上,探讨了撤销权行使从对标的物的直接效力以及对再受让人的效力问题。进而,分析了我国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规定在前述叁方面的不足。第叁章以实施破产欺诈行为人的身份为标准,区分破产债务人董事和股东,探讨了相应民事责任存在的法理基础和承担规则。对于董事的民事责任,在论述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基础上,探讨了董事民事责任的性质、赔偿对象、赔偿之诉的提起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协调,并分析了我国立法中相关规定的不足。对于股东民事责任,在论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础上,探讨了股东民事责任的认定、性质、赔偿范围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与破产程序的协调,并分析了我国立法相关规定的不足。第四章综合前述章节的分析,从制度体系和制度规则两个层面,针对我国立法现状提出了初步的完善建议。在制度体系,从立法体例安排、不同路径的救济制度之间如何协调及其与破产程序如何协调提出了完善建议。在制度规则,与前叁章内容相对应地提出了完善建议。
李雪田[7]2010年在《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研究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问题。从破产欺诈界定及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的价值分析入手,从不同角度逐步展开论题的研讨。先是归纳梳理了破产欺诈的典型表现形式,并对表现形式依据不同标准进行了类型划分,分析了划分的意义。然后通过对国外主要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进行考察、分析,从中提炼出考察对象的共同点及差异和特色,归纳出对完善我国反破产欺诈相关制度立法的启示意义。之后立足于我国立法实际,对我国反破产欺诈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了评析,主要从民事法律制度、公司法制度、刑罚制度和破产法制度层面,分析了我国现有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之不足。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的构想,即我国解决破产欺诈问题的思路和立法建议:建立以健全征信机制、完善破产保全制度、强化破产管理人义务、强化公司董事义务为核心的防范规则体系;建立以完善破产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实行严格的破产免责制度、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衡平居次原则、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为主要内容的破产欺诈规制体系;建立以破产欺诈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内容的较为完善的救济体系。
付瑞娟[8]2015年在《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考量》文中认为诉讼欺诈并非法典术语,只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以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指使他人作伪证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假借法院之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类行为的理论概括。诉讼欺诈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将法院玩弄于股掌之间,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严重有损司法公信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基本达成共识,但究竟用何种罪名对其进行规制,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除了多数人主张的以诈骗罪对侵财性诉讼欺诈予以论处外,还有少数人主张以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或者增设一个新的罪名对其进行认定。理论认识的不统一加之相应刑法规范的缺位,1使得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有损司法公正和司法统一,故探讨诉讼欺诈的性质仍有必要,这也是笔者选择该论题予以研究的初衷。文章除引言外共包括六个部分,共37710字。第一部分,界定和划分诉讼欺诈行为的概念和类型。通过分析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指出本文语境中的诉讼欺诈是指以提起虚假的诉讼为手段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在厘清概念的基础上,从双方当事人有无恶意串通、行为方式、赖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来源等多个角度对诉讼欺诈类型予以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性质进行认定,为下文奠定基础。第二部分:分析诉讼欺诈行为的域外立法和我国的具体司法选择。将诉讼欺诈独立成罪或者以诈骗罪论处亦或是以证据类犯罪的相关罪名论处,这叁种主要的域外立法例均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的司法主张,可为有效规制这类行为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而分析我国的具体司法选择,意在反映当前相应刑法规范缺位与司法实践定性不一的现状。第叁部分:具体分析以诈骗财物为特点的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基于当事人双方通谋实施的侵害第叁人财产权益的诉讼欺诈在行为、罪过和侵害的法益等方面与叁角诈骗所具有的共性,主张对这类诉讼欺诈以诈骗罪论处。第四部分:具体分析以勒索财物为特点的的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基于原告针对被告实施的侵财性诉讼欺诈在行为、罪过和侵害的法益等方面与敲诈勒索所具有的共性,主张对这类诉讼欺诈以敲诈勒索罪定处。第五部分:延展分析以其他罪论处的诉讼欺诈行为。对非侵财性诉讼欺诈以及未达数额的侵财性诉讼欺诈依据其手段行为触犯的相关罪名定处,若手段行为未触犯任何罪名,则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予刑事处罚。而对于涉足诉讼欺诈的司法人员,依其主观罪过的不同予以不同归责。第六部分:余语。首先,对诉讼欺诈的性质进行总结分析进而得出结论:对侵财性诉讼欺诈一般以诈骗罪论处,其中基于单方欺诈的特殊性,主张以敲诈勒索罪对其予以定处。而对非侵财性诉讼欺诈则主要依据其手段行为触犯的罪名进行定性。其次,延展分析触犯多个罪名时的司法选择问题,一般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定处。最后,强调刑法第13条“但书”的运用,以保证刑法的必要力度。对诉讼欺诈概念的厘清和类型的划分是文章论述的基础部分,而对其性质的分析是文章论述的重点,也是写作整个文章的目的所在。在诉讼欺诈的过往研究中,学者们对行为类型的关注甚少,对性质的分析没有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展开,这也是导致对诉讼欺诈性质认识不统一的重要原因。故笔者在分析诉讼欺诈性质时,主要采取不同类型予以不同定性的思路,从每类诉讼欺诈行为的本质属性入手,结合现有刑法罪名进行定性分析,这也正是文章的创新所在。
花文静[9]2017年在《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中的债权人保护研究》文中指出2014年《公司法》对于设立阶段资本规制的放松引起了学者的热议,因为普遍情况下设立阶段资本规制的放松通常是以经营阶段资本规制的强化为前提才能进行的,但是我国经营阶段资本的强化措施本身力度不够足、保护范围不够广,这使得设立阶段资本规制的放松可能会在我国诚信体制缺乏的情况下,可能会产生大量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美国在这方面有着较为完备的成文法与相对充实的判例法,值得我们研究借鉴。美国1918年的《统一欺诈交易法》作为世界上第一部反欺诈性交易专门立法,它源于《伊丽莎白第13号法令》中关于欺诈的规定。《伊丽莎白第13号法令》规定了欺诈的概念,初步列举了一些欺诈嫌疑,但是该法令缺乏确定性,欺诈嫌疑的适用也因为管辖权不同难以统一适用,因此《统一欺诈交易法》产生了,其目的在于寻求与具体事实结合的、会不容置疑地导致欺诈发生的证据,通过简洁明确的法律准则的规定,结束各州在适用上的混乱,最终减少甚至消除对于欺诈嫌疑适用上的差异。《统一欺诈交易法》最大的进步将欺诈分为实际欺诈与推定欺诈,不同的欺诈类型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推动了债权人保护的构建。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交易的丰富与复杂化,《统一欺诈交易法》也暴露出了弊端,对一些概念的阐述不够清晰,适用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因为债权人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处于一个天然弱势的地位,所以需要进一步清晰的的法律界定与保护。1984年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出台了《统一欺诈性转让法》,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完善且恰当的,对此前《统一欺诈交易法》中阐述的不清楚的概念一一作出了明晰:提出了"公平合理"来衡量价格的标准,以及关于当前债权人以及未来债权人的欺诈转让、内部人优先转让等新情况。"公平合理"的衡量标准对比之前的"公平"标准而已,更具有发展性与可实施性,是法与情之间的博弈;《统一欺诈性转让法》对欺诈转让进行了类型化的区分,囊括了会出现的各种各样的欺诈转让情形,包括内部人优先转让的欺诈情形,并提出了不同的针对性解决措施,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相当实际的意义。美国《统一欺诈性转让法》是一个完善的、经过实践历练与时间检验的法律,对于我国现阶段经营阶段资本弱化行为具有借鉴意义。美国《统一欺诈性转让法》针对性强、其制度理论架构相对完备,具有移植的可能性;而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存在适用范围有限、救济措施不充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问题,因此,移植美国《统一欺诈性转让法》又具有紧迫性与必要性。在确立规制细化、移植灵活性的移植指导思想的基础上,以必要的判例指导和法官专业素质的提升为前提,对于美国《统一欺诈性转让法》的可取之处进行移植,从将"欺诈转让"加以明确界定、对债权人救济权的综合规定、诉讼时效类别化叁方面构建我国专业的反欺诈转让法,遏制欺诈行为对市场诚信的破坏,在对债权人实施保护的同时创建更良好的交易市场。
束道锋[10]2006年在《完善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的思考》文中研究指明破产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是优胜劣汰机制在商品经济中的体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更加激烈,破产案件逐年增多,相伴而生的破产欺诈现象也日益增多。破产欺诈就是指行为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制造虚假情况等手段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或者破产财产负担增加,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破产欺诈有两类行为,一类叫“恶意破产欺诈行为”,另一类叫“一般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欺诈极大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动摇了经济领域应有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国家、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成为破产制度运行的桎梏。因此如何规制破产欺诈也就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这篇论文主要针对我国在规制破产欺诈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关于破产欺诈的界定。这一部分主要有破产欺诈的定义、破产欺诈的特征、破产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四个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只有科学地界定破产欺诈,才能谈得上如何预防破产欺诈,进而给与债权人有效的救济。这部分是本篇论文的基础。 第二部分是关于破产欺诈的预防。这部分有破产欺诈的刑事责任和破产欺诈失权制度两个方面的内容。如何解决破产欺诈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对破产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及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同时关系到经济交往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关系到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维护。通过这两方面的制度,我们能够预防破产欺诈犯罪,把破产欺诈的行为人驱逐出局,从而净化我们的经济环境。 第叁部分是关于对债权人的救济。法谚云:“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则无权利。”破产欺诈发生后,债权人不仅关心公法上给与破产欺诈行为人的制裁,而且更关心私法上如何对自己权利的救济。 第四部分是关于构建反破产欺诈法律体系的若干见解。这部分内容主要由完善破产欺诈的界定、增设破产欺诈罪、完善对债权人救济制度叁部分构成。
参考文献:
[1]. 债务欺诈研究[D]. 薄守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2].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欺诈及其侦测研究[D]. 任海松. 东北财经大学. 2006
[3]. 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借鉴[J]. 赵树文. 社会科学. 2013
[4]. 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D]. 张庞坤. 中国海洋大学. 2011
[5]. 破产欺诈罪研究[D]. 李丽芳.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6]. 破产欺诈中债权人民事司法救济研究[D]. 吕慧娟.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7]. 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研究[D]. 李雪田. 吉林大学. 2010
[8]. 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考量[D]. 付瑞娟.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9]. 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中的债权人保护研究[D]. 花文静. 安徽大学. 2017
[10]. 完善我国反破产欺诈法律制度的思考[D]. 束道锋. 安徽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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