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发展中的中国法理学悖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悖论论文,中国论文,社会发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欲了解中国法理学的现状与未来,则须得明了中国经济、政治、社会之模式。因为法律之发展不是由其自身所决定,而是这个社会的经济、社会与政治发展的产物。马克思的经济决定理论之于法律与法学依然具有其真理性。换言之,中国的法理学不可能脱离我国的经济、社会、政治发展之特定历史场域,无论法理学呈现一种怎样的发展态样,皆必然由这个社会的经济、政治等诸因素使然,即使是一种病态或扭曲性的反映。
中国社会发展模式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走中国式的现代化道路”是邓小平在1979年率先提出的,1982年在党的十二大开幕词中,邓小平代表执政党在总结长期历史经验基础上得出的基本结论是:“把马克思的普遍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自1982年至2002年,历经20年、四次党的代表大会,最终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模式。这一模式既不同于自由资本主义,也不同于民主社会主义,其基本概括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①简言之,中国社会发展模式在政治上坚持党的领导,在意识形态上坚持马克思主义一元化指导,在经济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制度上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文化上建设社会主义的先进文化,在民主政治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中国发展模式与非中国发展模式的发展道路具有显著的差异,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经济上不主张市场自由主义,政治上拒绝三权鼎立、多党竞选与议会政治。我国社会发展模式的选择,既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又是社会自身实践的选择。
任何法学皆须附着于一国之社会、政治与经济制度之上,法律无非是对特定社会下人们相互交往关系的调整与反映,因而中国法理学的理论面向与价值面向就不可能脱离于中国社会发展模式之外而自我发展,它需适应并反映其所处的历史时代的经济、政治、社会及文化现实,并为该时代的发展与进步提供制度性规则资源,其理论建构与价值趋向、规范规制与作用功能,亦应当与中国社会发展模式相一致,从而建设与之相适应的法理学,即中国社会发展模式的法理学。
毋庸讳言,改革开放以来的法理学在研究与教学上在一定程度上与中国社会发展模式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或者悖论,这种张力或悖论之主要表征是:法理学在大多时候往往自言自语,缺乏中国化的法学范畴与概念化的理论话语体系,对中国社会发展模式的概括缺乏足够的学理认知与学术敏感性,在多数场合下常常以现实的批判者而非建设者自居,对现实批判得多而建树得少,并弥漫着一种急功近利的焦躁心态。改革开放的30多年,正是我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急剧转型的30多年,也是波澜壮阔进行社会变革的30多年,它“使我国成功实现了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伟大转折”,“成功实现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历史转折”。②这种社会变革的广度与深度之大可以说超过了任何一个历史时期。社会大变革时期,是利益多元与利益冲突最激烈的时期,是社会利益关系最需要法律调整与保障的时期,也是法理学发展的最佳时期,一是社会存在广泛的立法,二是存在愈来愈多的职业法学家与法律家。这完全符合恩格斯所描述的法学产生与存在的两大前提。但是,我们中肯地、客观地评价中国法理学,它对中国社会、政治乃至经济的贡献何在?法理学要么对现实予以批判,要么对现实予以注释,而根据中国经验进行创造性地理论建构鲜见。我国法理学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尴尬的学术局面,其根本原因在于法理学游离于中国社会发展模式而自我发展。笔者试图在社会发展模式之宏大历史背景之下,提出我国法理学发展中的四大悖论,以求教于大家。
悖论之一:西方知识与东方经验的悖论
自近代以来,中国法理学的概念、知识理论与方法几乎都是来自西方,这是一个绕不开的事实。法律(法)、宪法、权利、民主、法治、共和、政党(党),差不多法学的基本范畴与概念,在东西方都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意义与价值。然而,社会的变迁与制度的更替,发达国家的法学成了发展中国家法学的模板,西方近代以来所形成的法学以及其概念、理论与方法,几近成了普世的法学。中国法理学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批判了“阶级斗争的法学”并进而彻底抛弃了前苏联国家法学之后,在80年代末期至90年代初期,“权利本位”理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的确立而成为中国法理学的主流。这一主流法理学,实质上是西式法理学知识与理论的翻版。中国法理学很“热闹”,而这一“热”与“闹”,似乎都是在运用西式的法学,言说一个与之无关的事。譬如,无论是德沃金还是伯尔曼,他们口中的“人权”、“权利”、“法律信仰”都是美国社会的法学经验与价值观,尽管可借鉴,但需结合中国社会的独特发展经验。针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李龙教授指出:“西方的法学是基于西方的国情而产生的,它主要是对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总结与升华”,“西方法学理论对西方国家是适用的,但大都不适应中国国情。”③“认真对待权利”以及“法律信仰”都曾唤起中国学者之无限向往,但是转而面向社会现实时,往往现实与理想之间存在着鸿沟,于是就会质疑、迷茫乃至批判。不是权利观与信仰观理论之过,而是我们自己的法学知识与理论体系与时代现实存在着错位,我们所依存的环境与别国迥异,我们的社会远未发展到需要“认真对待权利”或“法律信仰”的时代。我们这个社会还处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时代,发展是这个时代的主旋律,发展才能国富民强,发展才能改善民生,因而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当下我国人民的首要人权。因而,一个“发展”中的社会,只要有利于“发展”,即便牺牲少数者的权利,也是被肯定、被原谅的。所以,中国社会发展模式自其确立起,就深深烙印着中国地方经验之特色: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是中国式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一党执政与多党合作,改革、发展、稳定是法宝。与之相适应的,在中国需要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首先是有法可依的法律制度的完备;其次法律必须具有保驾护航的工具性功能。一方面,中国模式的法律定位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法律观;另一方面,中国法理学的西式理论与价值则极力倡导自由主义的权利观。二者形成背离,构成一种悖论。
悖论二:“权利本位”与“发展”“稳定”目标的悖论
中国法理学自20世纪80年代晚期与90年代早期提出并确立了法学即权利之学,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之后,中国法理学的研究与教学转向了以权利为主线的法学。“法学是权利之学”之命题蕴涵的是个人权利之学,法律所保障的是公民个人的权利,以“权利本位”的法学强调的是个人权利的至上性。④这无疑是西方法学的主流观点。由于个人权利的至上性,所以在西方各国均建立了伸张与保障个人权利自由的司法审查制度,通过宪法诉讼的法律救济而使个人权利的至上性得以保证。这当然是一个民主宪政国家法学的主流价值。但是,在中国模式下,同样倡导个人权利为本位的至上法学观,似乎行不通,因为个人的权利从来不是至上的,也从未获得过至上性,它往往受制于“发展”、“稳定”之社会基本价值,即使手捧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也无法阻止城市扩张的脚步;即使付出神圣生命的代价,也抵挡不住矿难悲剧的重演;公民个人的权利在以各种各样的“发展”与“稳定”的名义下被恣意地侵害。这当然不是一个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常态。这当然需要法理学的批判。但批判之后往往是我行我素,由于缺乏制度的有效制约,其结果是使人日益麻木与熟视无睹,乃至漠视与冷漠。因为历史自有其发展的逻辑与规律,在其发展的过程中,社会常常以牺牲弱者而保护强者为鹄的,以牺牲眼前利益和个人利益而着眼于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这是发展必须付出的代价,所以,在社会特定的发展时期,以公民个人权利至上为价值的法学是解决不了社会普遍存在的权利侵害这一法律问题的,因为它自身就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涉及多重多层利益的社会问题。公民权利至上的神话,一旦碰到活生生的现实而破灭的话,失意的不是中国的法理学,而是中国公民个人。因为,他们不再相信法律,不再崇尚公平正义的法治,而转向对权力与权位的迷信,转向对“青天”的人治呼唤。中国的法理学当否走出“权利本位”的思维定势,而重构一种发展法理学理论体系?这种法理学不是以权利本位为趋向,而是以权利与义务并重的法学观。尽管中国法理学一直倡导马克思关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但在教学与研究中,还是以“权利本位”的法学为核心思维,法学即倡导权利,也同时强调义务的履行,这与我国的宪法原则相一致。《宪法》第33条和第51条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换言之,权利需保障,义务须履行,权利与义务并重,权利并非是至上的,它始终受制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以及法律附加的义务,而这些往往就成了公民个人权利避让的“正当”理由。个人权利不是至上的另外一个根据就是我国始终拒绝司法审查与宪法救济制度的确立,没有司法审查与宪法救济制度,人权和权利的最终保障就可能是一句空话。
悖论三:法律自由价值优先与法律秩序价值优先的悖论
在法理学研究与教学中,一直强调自由法学观,自由与秩序相比,自由较秩序是法的更高位阶的价值。保障人的自由而非社会秩序是法律、法学的根本价值所在。然而,中国模式下的法律价值则是秩序优先于自由。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经济发展与政治、社会稳定就是其迈向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两大法宝,邓小平说:“发展才是硬道理”;胡锦涛说:“发展是解决中国所有问题的关键。”⑤同时,邓小平针对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时也指出:“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也搞不成,”⑥胡锦涛说:“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没有稳定,什么事情也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去”;只有稳定,才能“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⑦稳定就意味着秩序,稳定与秩序不仅仅是法律的形式价值,当“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时,稳定的秩序就成了法律所要追求的实质价值目标了。尤其是我国还处于现代化建设之中,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一个国家的秩序稳定要比自由更重要。因为现代化是一个利益主体与利益集团呈现多元的冲突过程之中,没有秩序的稳定,利益冲突与矛盾就会导致暴力事件与社会的跌宕与解体,当然就谈不上自由与权利的保障,没有制度的社会与失序的社会,就没有权利与自由。在一个动荡不安的社会,政府的权威性、有效性和合法性都遭到破坏,从而延缓或停滞社会发展的步伐。所以,在该意义上,亨廷顿指出:处于现代化之中的国家,“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必须先存在权威,而后才谈得上限制权威。在那些处于现代化之中的国家里,恰恰缺乏了权威。”⑧权威与秩序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前提,中国改革开放的30年,无疑是发展的30年,稳定的30年,我们今天的繁荣与富强是稳定的政治社会秩序所带来的,进而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稳定和谐的政治社会秩序仍是我们所要实现的目标;为稳定的秩序,公民的某些权利或自由的确受到了限制,但是没有这些自由的代价,经济发展与人民富足、国家富强的程度也许会打折。自由是令人向往的,但不是绝对的,它往往受制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秩序。因而,发展中所需要的稳定秩序与个人权利诉求在一定意义上说就产生了悖论。自由还是稳定就成为一种两难的选择。
悖论四:以“个人”为本的法律观与以“人民”为本的法律观的悖论
“以人为本”的人文价值观是社会人文科学的首要价值,社会经济的发展最终是人的发展,发展的目的与出发点也都是基于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基于人的解放。人始终是发展的主题与目的。问题是:这里的“人”是个体的人还是个体的人的政治集合?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人本观,人是具体的人、现实的人、实践的人、主体的人,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换言之,满足与保障“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当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前提;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在1867年出版的《资本论》中认为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既然“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并作为社会的基本原则,故而在历史发展进程的现实中,就必须创造以个人的自由发展为本位、为目的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的制度文明,并始终尊重和保障个人的自由发展权。所以,以人为本在哲学与法学上的价值体现应当是以个人为本,尊重个人的尊严与地位,保障每一个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这当是法理学的价值理念。因为只有“公民”、“自然人”才是法律概念,而“人民”或者“人民群众”属于政治概念。然而,中国模式下的“以人为本”之“人”,不是“个人”,而是“人民”,所谓“以人为本”即以人民为本。胡锦涛在2004年提出“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时指出:“坚持以人为本,就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⑨因此,执政党提出并倡导的“以人为本”,其原始意图与目的是以人民为本,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以什么为本是法理学理论与中国模式下的政治理念之本质差异,以个人为本的“以人为本”与以人民为本的“以人为本”之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注重个人的尊严与人格,尊重人性,尊重人的个体发展自由;后者则注重人的类即人民的整体尊严,尊重人民性而忽视个性,尊重人民的整体利益而忽视人民个体成员的个人利益。由中共中央宣传部编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中指出:广大人民群众“要自觉地把个人理想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之中,把个人奋斗融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共同奋斗之中,在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人生理想。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做到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⑩何谓“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由谁界定“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一旦与个人的非人民的根本利益发生冲突,其解决机制如何调处?是否意味着以牺牲非人民的根本利益以满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的政治理念与以个人为本的法学理念对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完全不同的。以人为本的两种价值观反映到人权的保障上,一方面强调个人自由权与政治权利优先,另一方面则强调人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优先。以人为本即以民为本是对中国传统社会“民本”观的继承与发展。由“民本”到“人本”是一种历史的巨大进步,只有平等地关心每一个人的尊严与权利,才能谈得上“认真对待权利”。将“民本”在形式上改造为“人本”,而又将“人”定义为“人民”,还没有完全跳出“民本”观之窠臼。(11)然而毕竟今天的“人民”是“当家作主”的民主主体,是历史的创造者,而不是传统社会中的“臣民”,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本,表明执政的理念与目的是为了人民,只有维护了人民的最根本的利益,才能维护到每个人的权益。由于中国共产党是一个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党,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的“人本”观体现了党的本质与宗旨,然而站在法学角度上分析,以人民为本的“人本”观需要法理学作出诠释与意义构建。
其实上述悖论并未全部概括中国法理学与中国模式之间的差异与冲突,譬如在人权与法治层面等皆存在大致相同或相似的悖论。悖论的出现根本原因是未能反映中国的现实,但最关键是中西法学建构基础不同造成的,市场的自由主义、政治与意识形态上的多元化、价值上个人主义。所以,中国学者的尴尬在于:既要反映与体现法律的普世价值,又要顾及中国模式的独特性以及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顾此失彼。因此,如何认识与看待这些悖论,是当下法理学发展的新课题。
注释:
①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2007年10月15日党的十七大报告);胡锦涛同志于2008年12月18日《在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又再次重申。
②胡锦涛:《在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08年12月18日)。
③李龙主编:《人本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④权利本位的概念表达有两种:一是在个人与国家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以个人为国家的本位、以权利为权力的本位;二是权利与义务之间,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因素。权利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存在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之中,离开义务,权利就成为一个绝对的、单纯的“异己”,也就不发生、不存在权利本位问题(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无论权利本位者如何表达其内涵,其中一个基本共识不能改变,即权利本位为强调个人权利是本位,如果仅在权利与义务之间寻求所谓的“本位”,那么就谈不上“本位”,因为权利与义务是互为依存、互为前提与条件的。
⑤胡锦涛:《在新进中央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研讨班上的讲话》(2007年12月17日)。
⑥《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
⑦胡锦涛:《在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08年12月18日)。
⑧[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7页。
⑨胡锦涛:《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3月10日),载《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第850页。
⑩中共中央宣传部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学习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11)其实,春秋时期的管仲最早明确提出了“以人为本”之概念,他说:“夫霸王之所始,以人为本。”(参见:《管子·霸言》)。管子的“以人为本”就是“以百姓为本”、“以人民为本”,只不过“百姓”“人民”都是被统治者,被压迫者,而不是统治者、社会的主人与国家的主人,这是古今“以人为本”之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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