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修改刑事再审开庭试行意见的原则及建议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建议案论文,原则论文,意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试行意见》修改之必要性
严格审判监督制度,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代话题。作为刑事审判监督这个审判监督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实现其“权威性、有效性、准确性、及时纠正裁判不公的案件”(注: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法制日报》1999年3月21日。 )的要求,也成为刑事审判监督实务界的热点论题。1990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落实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印发了《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意见》)(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12期,第19页。)。这个规定的下发试行,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有原则无具体操作规范的状况,统一了认识和要求,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在指导、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全国贯彻和实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新刑事审判方式的今天仍以《试行意见》进行庭审,则有违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同志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上沿用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未作大的修改。但是,我认为,依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在庭审方式上必须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原则开庭审理,而不能沿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审方式进行审理。在刑事诉讼法已经贯彻实施两年的今天,如不尽快修改《试行意见》,必将妨碍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现行刑法的贯彻执行,也必将妨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影响实现刑事审判监督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例如:在一些法院出现了可开可不开庭的再审案件,不开庭审理,以致案件虽经再审,当事人不服仍继续申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也划入开庭审理之列;再审开庭前通知原审辩护人,为原审被告人到庭辩护等情形。这表明:《试行意见》已经非修改不可。
二、《试行意见》修改之原则
那么,如何修改?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遵循合法性、明确性、节俭性、可行性等四项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试行意见》属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一种程序性司法解释。因此,从出发点到归宿点,从形式到内容都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具体修改时要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合法性原则的贯彻。
1.必须遵循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注:《新刑法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配套法规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480页。)的规定。应当说这是再审案件适用程序、审判组织组成等原则的规定。那么如何判断刑事再审开庭审理程序,是否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把握。
(1)从审理方式所采取的形式上来判断。公开审判是宪法原则, 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除了法律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当事人提出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外,均应实行公开审判。无论是公开审判还是不公开审判的,都应当一律公开宣判。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是按照原审程序进行,首先就是贯彻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则。应当说《试行意见》主要解决开庭审理的程序问题,原本就是对公开审判原则的贯彻。对此,无须修改,应予保留。
(2)从庭审中控、辩、审职责分工上来把握。 现行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庭审功能,改变了过去由法官直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控、审职责不明的格局,确定了审判人员主持指挥下控、辩双方向法庭分别陈述主张、出示证据的新格局。刑事再审案件的开庭审判的格局,是否在保持特殊性的基础上,坚持贯彻这一方式,则是修改中的重要环节。
(3)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上来把握。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注:《新刑法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配套法规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96页。)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实行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机关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必要时不仅要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且要指导其正确行使。这些权利包括辩护权、回避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等,是否在再审开庭审理程序中得到落实,也是我们在修改时用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个标准。
2.必须符合司法解释标准的要求
按照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即使下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无司法解释权。这就是说修改《试行意见》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但是邀请下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从事刑事审判监督的法官、检察官,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参与,则是保证司法解释的质量的必要条件。因此,修改《试行意见》也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并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标准。要使《试行意见》的修改符合司法解释的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是从司法解释的内在要求上来把握。司法解释以现行法律为准绳,必须符合立法本意和法律原有条文的要求,不能修改、变更原条文作出“越权解释”。所以司法解释的自身要求是通过解释,使法律的规定具体化、明确化,以保证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就是说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应当从立案、决定开庭、开庭前的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宣判等一系列具体诉讼活动的要求,都应当准确地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第至207条的规定。
二是从与同种司法解释的衔接和补遗上把握。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是专门解决开庭审理的操作规范,他与1998年9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贯彻执行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作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注:《新刑法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配套法规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586页。)的目的、性质是一致的。因此在修改《试行意见》的具体把握上,一要坚持与《解释》的相关内容相衔接。《解释》自第236条至第312条,对审判监督程序中申诉的提出、受理、立案的标准、提起再审的主体、审理期限及处理标准都作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所以修改《试行意见》后的开庭审理程序必须与《解释》规定的提起再审、审判期限,再审处理标准相衔接,以形成再审审判实践的具体、明确、系统的一整套规范。二要坚持适时总结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所规定原则的最新并为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理解成果,通过修改《试行意见》表现出来。例如:对于再审案件依照原一审程序进行的规定,有的理解为照搬原审程序;有的理解为首要的是解决公开开庭审理;有的理解为在坚持原审程序的审判原则的同时,结合再审案件的自身特点进行规范。看来后一种意见应认为符合立法意图和审判实践,这就应当成为修改《试行意见》的一项指导思想。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试行意见》修改后的内容,可以在保持与《解释》相衔接的原则上,允许对《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加以进一步的明确甚至修改,这是一种补遗。再从《解释》的内容来看,对《试行意见》的修改与出台则是对《解释》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重大补白。这个补白质量与效果如何,也取决于我们在处理与《解释》衔接的把握上。
三是从与司法解释的规范要求上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根据1997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1997年第9期,第35页。),司法解释除了必须从立项、起草到讨论通过的程序运作外,还必须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该《规定》第9 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形式(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 1997年第9期,第37页。)。”因此在修改时不仅要从程序上进行把握,而且要从《规定》的形式要求上把握。例如,《试行意见》的标题就应依照上述《规定》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其具体行文格式也应依照《规定》的要求进行修改。
(二)明确性原则
所谓明确性,是指所要说明的事项及其内容应当清楚、明白、确定,并使人容易理解而不致发生误解或歧义。从明确性的范围来看,包含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什么;二是需要明确问题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只有这样才能使制订的司法解释具有针对性、确定性、清晰性和操作性。如何判断是否贯彻了这一原则的标准,主要应当从三个方面来衡量。即: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条文上来把握;从同种类《解释》的具体规定上来把握;还要从刑事诉讼原则与再审审判实践的结合上来把握。以此为标准,笔者认为目前亟需明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刑事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审理,这已经是不争之题。因为《试行意见》试行以来不仅统一了开庭审理程序,而且也深化了人们公开开庭审理的宪法意识。目前的问题是确定哪些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哪些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关于这个问题从理论和实践来看,主张不一。有的主张从再审预期的结果、提供新证据的证明力、再审提起的主体、有无诉讼条件等方面来确定;有的主张从适用的程序、案件确有错误的类型来确定开庭不开庭。笔者认为上述主张虽有可以确定区分的情形,但是作为区分的标准还不很明确,因为它不能穷尽。例如,以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来区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应当开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就不能说可以不开庭。即使说抗诉的应当开庭,也不是最完整的,因为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发现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则不经开庭就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而下级法院进行的再审是来源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而不是抗诉。所以这些主张仍不符合明确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决定是否开庭的标准,应当从多角度进行考虑。首先,对于公开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坚持法定的三种情形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情形,除此以外应一律公开审理。因为在刑事再审案件中也同样存在着涉及未解密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作此规定容易使人产生再审开庭可以不受限制,一律公开审理的误解。
其次,从以下几方面来确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情形:一是以原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来确定。例如,在建国初期判处案件,已属时过境迁、失去了开庭应具备的条件;对于具备开庭条件尤其是实施1979年刑法和刑诉法以来的案件都应当开庭;二是以原判决裁定发生错误的种类来确定。例如,对于原判决、裁定非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不开庭;对于原判决、裁定因事实认定错误引起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开庭审理;三是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或者证据的情形来确定。例如,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可以不开庭;但自行审理的则应当开庭;等等。
2.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将合议庭收集的或者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收集的新证据材料,转交给有利于诉讼一方的制度。明确这一制度是为了保证我国证据制度在再审阶段的全面贯彻。新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根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辩论、查证属实。因此如果检察院或者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新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则应当各自依序向法庭出示,相互质证,由合议庭核实确认。为了保证这一庭审方式的依法执行,对于人民法院收集的或者发现的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证据,尤其是以宣告无罪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收集的新证据材料,都应交由辩护方,由其在开庭时出示。对于人民法院收集的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证据,则交由检察机关,对于在场的辩护人也能了解到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亦可作准备。但是有的同志担心这样在实践中会出现有利于再审被告人的证据无法交由辩护人出示,检察人员又不出示的情况。因此主张由审判人员在庭审时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听取双方的意见(注:熊选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14日,第3版。)。这种主张有利之处就是省事,而弊端也很明显。在再审开庭中不排除审判长有直接讯问、询问的职权,但作为新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自行收集、自行出示、还要自行核实,显然是与原一审程序的审理方式相悖。而有了证据交换的制度,就顺利解决了这一问题。
3.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身份
身份是通过称谓体现的。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应当如何称呼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这样几种主张:一是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提出抗诉的案件,称为“抗诉人”,其余一律称为“公诉人”(注:陈光中:《加强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14日,第3版);二是对于宣告被告人无罪(包括证据不足,原认定罪名不能成立)的再审案件,可以称为“检察员”,其余一律称为“公诉人”(注:熊选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14日,第3版);三是不管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的,还是抗诉引起再审的一律统称为“检察员”(注:陈光中:《加强审判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14日,第3版)。从现行《解释》来看,对出席一审法庭的检察人员明确为“公诉人”;出席二审的虽有“检察人员”的表述,但仅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派员出庭”的“员”所进行的解释,这与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一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中的“派员出庭”的指意是一致的,所以还不能将其作为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称谓的依据;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称谓则未明确规定。从《试行意见》的第6 条第(一)项第5目的规定来看, 是把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检察人员称为“检察员(公诉人)”,但在什么情况下称“检察员”,何种情形下称“公诉人”,也未予以明确;是既可以称“检察员”又可以称“公诉人”,还是由检察院挑选确定,亦不明确。所以修改《试行意见》时应予明确。
实际上对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员的称谓之所以出现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情形,主要源于人们对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员职能的界定上。所以,应当从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能上来把握其身份。持“检察员”称谓的主要理由是出席一审法庭的检察员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支持公诉,并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即一身兼两职。其根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加之再审的案件是已经法院判决、裁定了的案件, 自然也就不存在再支持公诉的问题,所以只能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然而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特别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2 条作了修改,删去了第二款关于“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有权向法庭提出意见”的规定。这一修改就理顺了公诉人支持公诉与实施法律监督的关系。因此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注:《新刑法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配套法规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581页。)。也就是说公诉人发现法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只能在休庭后向检察院领导汇报,以检察院的名义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注:熊选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14日,第3版)。所以不能把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与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等同起来。一审如此,二审、再审开庭审理均是如此。如果我们硬是把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定位为法律监督职能的话,那么在法庭上检察人员则无法进行诉讼活动,岂不成了“陪坐”。显然,这不是立法的意图。所以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职能仍应是支持公诉。只有一种情形例外,即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是对原公诉的自我否定,只能称为“抗诉人”。当然这仅是抗诉案件中的一种类型,从有利于统一称谓出发,凡抗诉案件可以一律称为“抗诉人”。
(三)节俭性原则
所谓节俭性原则,是指刑事再审开庭的诉讼成本投入,应当坚持以最经济的支出,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再审诉讼的投入包括国家审判、检察机关以及当事人在刑事再审中的经济成本和非经济成本的投入,诉讼效益则是在法定期限内高效地实现司法公正。在修改《试行意见》时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节俭性原则:
一是从期限的设定上来把握。如决定再审的司法文书送达的时间,就应当与一审案件送达起诉书有所区别,尽量提前以保证诉讼参与人充分准备,减少因调取新的证据或者一方要求对新的证据作必要准备而休庭的情形;再如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期限进行规定。
二是从开庭程序的执行上来把握。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公正就是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如原审被告人在辩论或者最后陈述中,除了发表与案件无关的意见应当予以制止外,通常应让其充分发言。再如合议庭评议认为疑难、复杂、重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应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等等。
(四)可行性原则
可行性即实用性,是指经修改后的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在准确反映刑事诉讼法律的立法意图的同时,并能符合再审案件开庭审判的实践,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这种可行性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从能够进入再审程序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衡量。随着加强法制、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广大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使经过一审、二审,复核的案件质量大幅度提高,需进入再审程序补救的案件也必将越来越少。因此作为开庭审理的规范,必须坚持严格、合法、具体、明确、完整。
二是从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衡量。作为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对于缺乏开庭审理必备的诉讼条件,例如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移居他乡、寻无着落等情形的,应实事求是地明确为不开庭审理。
三是从司法公正,提高刑事再审的准确性和效率性,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等诉讼投入的结合上来衡量。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是通过纠正裁判的错误、及时补救司法公正的实现。而这种实现又是以法院、检察院、当事人的诉讼投入最经济为条件。因此要从再审结果的预测上,采取不同方法尽可能及时补救。例如,对于可能宣告无罪的在押原审被告人,可以采取改变强制措施的方法,以尽早使之恢复自由;对于可能应重判的尚在社会上的原审被告人,也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再如从庭审地址的选择上,可以到刑罚执行场所进行,也可以到原审被告人居住地进行,等等。
笔者认为,坚持上述四个原则对《试行意见》进行修改,就可以使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规范,达到合法、科学、实用的解释目的。
三、关于《试行意见》之修改建议案
根据前述修改原则,笔者试对《试行意见》进行修改,作为建议案,以抛砖引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建议修改稿)》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现结合刑事再审案件的审判实际,对刑事再审公诉案件按照第一审再审开庭的审理程序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立案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以外,应当制作《刑事再审决定书》。再审决定书不得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人民法院审理由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三、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四、原审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在决定再审后撤回申诉的,如果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不准许撤回申诉的,应当继续审理。
五、人民检察院在抗诉后撤回抗诉的,可以裁定准许。
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以抗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外,一律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
七、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在1979年12月3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原判决、裁定非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四)原审被告人死亡、或者寻无下落、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承受审判的,但是共同案件除外;
(五)其他失去再审开庭审理条件的案件。
八、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人民法院在开庭三十日以前,应当将刑事再审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阅卷、派员出庭;
(二)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十四日以前,应当将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副本送达原审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并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
(三)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公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对各方收集的、拟在法庭宣读、出示的新证据复印件进行交换,并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至迟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传唤当事人到庭的传票,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出庭通知书;
(六)人民法院应当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七)原审被告人正在服刑的,凭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人民法院提押票,办理提押手续;
原审被告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或者可能改判减轻判处的刑期与已服刑期折抵届满的,可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不在押,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九、开庭审判
(一)开庭
1.审判长宣布开庭。传唤原审被告人到庭、核对原审被告人姓名、年龄、籍贯、原职业、住址。何时因何案被判处何种刑罚,在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等;
2.审判长宣读再审决定书,或者宣布本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进行再审;
3.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应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或者抗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或者抗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有权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原审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权。
(二)法庭调查
1.审判长宣布调查开始;
2.合议庭成员宣读原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抗诉人宣读抗诉书;
3.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审判长指令原审被告人陈述申诉理由;
4.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或者抗诉人对原判认定或者未予认定的事实、逐项讯问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或者抗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公诉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5.询问证人,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经审判长准许,证人由提请传唤方询问后,对方可以询问。审判长认为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制止。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6.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方就所出示的证据来源、特征作必要的说明,经准许出示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如果申请出示、宣读、播放的已经在原审时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法庭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有关证据,需要宣读的证据由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7.审判长对于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或者对出示的新证据作必要准备的申请,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8.审判长在法庭调查中,可以直接讯问原被告人,询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鉴定人等。
(三)法庭辩论
1.审判长宣布辩论开始;
2.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由抗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原审被告人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然后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3.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再由原审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4.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原审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四)审判长宣布休庭评议
1.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2.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由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经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3.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4.对于当庭出示的新证据,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或者抗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
5.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议,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合议庭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疑难,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宣判
1.宣告判决、裁定,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或者裁定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
改判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取保侯审的,应当予以撤销;
2.判决书、裁定书应当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3.审判长宣布闭庭。
(六)在法庭审过程中,遇有影响审理进行的情形,可以依法延期审理。
(七)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或者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提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一、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公诉案件和按照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再审自诉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