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形式的几个问题_间接故意论文

关于犯罪形式的几个问题_间接故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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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对犯罪形态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刑法学术界将故意犯罪发展阶段改称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已形成共识。这是一大进步,值得庆贺。但是,犯罪形态问题仍局限于直接故意罪,区分各具体形态的标准也未改变。过失犯罪过程中的形态问题还很少有人问津。本文想在这些问题上作些探索,定会有不妥之处,恳请专家指正。

一、划分犯罪各具体形态的传统标准

目前学术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把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解释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够完整”的行为,或曰“是尚不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的行为。犯罪既遂则是“已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行为。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传统观点是把犯罪形态问题纳入犯罪构成的范围来讨论,以犯罪构成与否作标准,企图将犯罪预备、未遂和既遂区分开来。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欠妥,不能达到区分开的目的。其理由是:

第一,犯罪构成和犯罪形态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不能当一件事去看待。

所谓犯罪构成即犯罪成立。它是指行为成为犯罪需要哪些法定事实条件,够了法定事实条件的行为就是犯罪,不够就不是犯罪。犯罪构成在理论上是有层次之分的。它的第一层次是讲行为成为犯罪的法定事实条件;第二层次是讲某类行为(过失行为或故意行为)成为犯罪的法定事实条件;第三层次是讲某种行为成为犯罪的法定事实条件。不管属于那一个层次,犯罪构成所讲的都是行为成为犯罪所需要的法定事实条件,不涉及行为成为犯罪之后呈现何种形态的问题。而犯罪形态是指行为成为犯罪之后的状态。这种状态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双向作用过程中动象态的统一。犯罪无非是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人的感性活动。当它以特定的时空方式展开其过程时,自然而然就有一个活动状态问题。对此人们进行理论抽象就可以得出犯罪形态理论。依照犯罪构成理论的三层次,它也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犯罪形态一般理论;第二层次是犯罪类形态理论;第三层次是具体罪形态理论。我国学术界所讲的犯罪既遂、未遂和预备实际涉及到第二层次,对于该理论的第一层次和第三层次很少涉及。

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形态理论前后相继,紧密相连。构成理论在前,形态理论在后,因为只有行为首先成为犯罪,然后才有犯罪形态可言。它们各自有其适用范围,超出其范围就失去作用。例如,用犯罪构成理论去解决犯罪形态划分问题,就超出构成理论的运用范围,因此就失去作用。每个罪的构成要件不仅规定在分则条文中,它的一般要件被集中规定在总则中。要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仅具备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是不够的,还必须符合总则的一般要件的规定,否则就无法判断该行为是否为犯罪。这是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为犯罪时必须遵守的操作规则。犯罪形态是犯罪构成之后所呈现的状态,已经是犯罪了,还拿犯罪构成的第三层理论去解决犯罪形态第二层次的问题,有什么作用呢?直接导致把犯罪预备、未遂解释成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将犯罪构成理论超范围使用所造成的恶果。

第二,会造成犯罪形态丧失刑事责任的根据。

我们研究犯罪构成理论是为了定罪,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研究犯罪形态理论是为量刑,以实现罪刑相应原则。犯罪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形态则不同是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要让某人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要看他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若具备了就要承担责任。为了使承担的责任公平合理,恰如其分,还得进一步研究犯的罪属什么形态。只有分析落实到这一步才能做到恰如其分。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罪的刑事责任和故意罪的刑事责任相差悬殊,故意罪的各形态之间,刑事责任差别也很大。因此,为了实现罪刑相应原则,非得这样做不可。但是,用犯罪构成去区别犯罪的各种形态,不但做不到这一点,而且会使犯罪各形态丧失刑事责任的根据。既然犯罪预备、未遂是“不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的行为,既遂是“具备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的角度讲,它们连犯罪都未构成,有什么根据说产生了刑事责任?如上所述,研究犯罪形态是为了准确量刑,现在犯罪形态的刑事责任根据丧失了,还谈什么量刑?这种理论上的被动局面是用犯罪构成作区分标准造成的。

鉴于以上所讲的两点,笔者主张应当放弃该标准。

二、划分犯罪形态的新标准

犯罪形态是在犯罪已确立的前提下所讨论的问题,因此以犯罪构成与否作标准进行区分必然不会成功。那么用什么作区分标准呢?

首先,我们应当解决犯罪类形态的划分问题。犯罪形态是指一切犯罪的态,犯罪有两大类,即过失罪和故意罪。它们各自应有其形态,这就是所谓的类形态。传统观点否认过失罪有形态。其理由是过失罪无犯罪目的,犯罪人对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其实,这理由正好能证明过失罪有形态,有别于故意罪形态的形态。

过失罪与故意罪一样,都是罪,是人的符合刑法规定的感性活动。感性活动在实施时都有一个过程,有过程就可形成状态。既然故意罪有过程就形成状态,为什么过失罪有过程就不能形成状态?同样有状态,只是有别于故意罪状态而已。以伤害罪为例,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以造成他人轻伤为罪。过失伤害以造成他人重伤为罪。轻伤与重伤区别明显。它们各自形成的犯罪状态仅从人们的直观就能看出来。古代唐律规定:“诸过失杀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其状指什么?就指过失杀人罪的状态。

再者,故意罪形态与过失罪形态是相对而言的。没有过失罪形态,何谓故意罪形态?我们研究犯罪形态是为了量刑,对犯罪人罚当其罪,做到罪刑相应,处罚故意犯罪人要做到罚当其罪,处罚过失犯罪人难道就不应当这样做?同样应当罚当其罪。可以肯定,过失罪有形态。所谓过失罪形态,是指犯罪人在实施过失罪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状态。

将犯罪形态区分为两类形态的标准是犯罪目的。有犯罪目的的犯罪只能是故意罪,因此凡有犯罪目的之犯罪就形成故意罪形态,否则就为过失罪形态。

其次,我们还要解决过失罪形态的各具体形态划分问题。过失罪形态属于类形态,若局限在类形态上还不能做到罚当其罪,还必须区分出过失罪的各具体形态。区分过失罪各具体形态的标准有两条:一是危害结果的大小;二是对危害结果可否预见。这两条是根据过失犯罪仍然要遵循主体与客体相一致的原则确定的。

过失行为以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为构成犯罪条件,所以我们将发生此危害结果为罪的状态叫过失罪的原始态,将发生比这更严重的危害结果所形成的状态叫过失罪的加重态。再考虑到过失以可否预见危害结果细分为疏忽过失和自信过失两种。我们就可以将过失罪形态分为四种,即疏忽过失罪原始态、疏忽过失罪加重态、自信过失罪原始态和自信过失罪加重态。这四种具体形态比较准确地反映了过失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构成了从低向高的阶梯,这为追究过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提供了条件。

最后,来谈一下故意罪形态的问题。我们刑法学界在论述这个问题时,按当前流行的观点而论,直接故意罪有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而间接故意罪只有既遂。理由是间接故意罪无犯罪目的。如果承认其有犯罪目的,就无法与直接故意罪相区别了。由于无犯罪目的,间接故意罪就谈不上“得逞”和“未得逞”的问题,因此无预备、中止、和未遂可言,但又承认有既遂,把既遂视同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所举理由值得讨论。承认间接故意罪有犯罪目的不会导致与直接故意罪无法区分的后果。区分两罪的标准不在于有无犯罪目的,而在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采取什么样的态度。若采取希望的态度就是直接故意,采取放任的态度就是间接故意。我国刑法第十四条也是这样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该条只对行为人认识因素和感情因素有规定,没涉及犯罪目的的规定。

心理学的知识告诉我们,人的活动与动物活动的区别,在于人的活动具有目的性。目的反映着人为达到某种客观结果的意志,是人形成心理驱动力的关键性因素。但目的本身不会自动引起外界事物的变化。要想实现目的,人必须通过活动引起客观事物的变化。变化就是结果,结果反映目的的内容。结果符合行为人目的的内容就叫得逞,不及目的内容就叫未得逞。假如结果超出行为人目的内容的范围,超出部分属于没料想到。对犯罪人而言,所谓得逞就是犯罪既遂,未得逞就是犯罪未遂。既然承认间接故意罪有既遂,既遂与未遂是相对而言的,为什么不承认它有未遂呢?

马克思早就指出过人的活动所独具有的目的性特性。他说:“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在用蜂蜡建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的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观念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1〕马克思的这段话讲的很明白, 目的作为规律决定人的行为的方式和方法,决定意志。犯罪是人的一种反社会的活动,无例外由目的来决定。犯罪无疑问有目的,不过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过失罪成立不需要目的,而故意罪成立则需要犯罪目的。

间接故意罪中凡有犯罪目的具有必然性。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采取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这仅能说明行为人有了间接故意,不能说明一定会出现间接故意行为。要出现这样的行为,还必须有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且是间接故意、动机和目的三者互相作用形成意志驱动力,决意实施该行为,客观上才会出现间接故意行为,因而才会构成间接故意罪。犯罪目的对间接故意罪的构成所起的作用是明显的。该罪目的之内容就是采取放任态度后发生的危害结果。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是对故意犯罪而言,并非只局限于直接故意犯罪。那么用什么标准,将它们区别开来呢?用犯罪目的在客观上实现与否可以区分。

既遂是通过犯罪,犯罪人在客观上已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形态。未遂是通过犯罪,犯罪人在客观上未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形态。预备是为了犯罪目的,犯罪人实施犯罪准备行为的犯罪形态。例如,故意杀人罪,杀死被害人是目的。若死亡结果发生了,犯罪人就实现了目的,死亡未发生,犯罪人就未实现目的。为了杀死被害人的目的而实施买毒药的行为就是犯罪预备。买毒药行为只是犯罪准备行为。这还不涉及犯罪目的可否实现的问题。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目的的行为。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形成意志驱动力的主要因素,来源于犯罪动机,决定着犯罪意志,一旦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就立刻停止。犯罪中止不会发生在既遂态中,因为既遂是目的已实现,已实现就说不上放弃了。中止只会发生在预备和未遂态中,因为两者都有目的可放弃。中止不是独立的犯罪形态,原因很简单,当中止发生时,犯罪不处在预备态上就处在未遂态上,绝无第三种情况出现。它实际是故意罪出现预备态和未遂态的心理内因,是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定情节。我国刑法设专条对中止给予规定,笔者认为是为量刑时便于操作,有可取之处。但同时也建议:在将来完善刑法时,为了使犯罪形态的立法更科学严谨,在表述犯罪预备、未遂的定义时,对中止含义要有所体现。

把故意罪形态区分为预备、未遂和既遂对量刑肯定有帮助,但还不算真正到位。因为故意罪可分直接故意罪和间接故意罪。前者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后者,在决定刑事责任时,前者应重于后者。同理,当它们各自形成自己的状态时,主观恶性仍不同。为了真正做到罚当其罪,还应当以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进一步细分为直接故意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间接故意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例如,直接故意杀人罪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既遂,它们的主观恶性不同,如果前者要判死刑的话,后者就不一定非判死刑不可。

我们将故意罪的三形态细分为直接故意罪的三形态和间接故意罪的三形态,对同一种罪,其他量刑情节都一样,唯独心理态度有别,可否考虑前者重于后者?我以为应当如此。

三、关于行为犯、危险犯和阴谋犯的形态之争

所谓行为犯,按目前刑法学界流行的观点,是指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它所指的罪是侮辱罪、诽谤罪和诬告陷害罪。笔者认为,上述含义的行为犯在理论上说不通,实际中也不存在。

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讲,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某种罪。这是任何一种行为或者任何一类行为都具备的法律特征,不只是行为犯所独有。至于构成犯罪后,属于什么形态,应另当别论。有可能是既遂态,也有可能是未遂态。这要看犯罪目的在客观上实现与否,若实现了就是既遂,未实现就是未遂。犯罪构成理论无法解决犯罪形态的划分问题,这要依靠犯罪形态理论本身。如果用犯罪构成理论去解决犯罪形态的问题,不仅会从根本上取消犯罪形态理论,而且会给犯罪构成理论带来混乱。

行为犯在实际上不存在。就以诬告陷害罪为例,真是一实施诬告陷害行为就是犯罪的既遂态吗?不可能。司法实践证实,有的行为人实施诬告陷害行为,使被诬告人受到刑事追究,而有的不这样,只有行为人受到追究。前者属诬告陷害既遂,后者属未遂。怎么能说一实施该行为就是犯罪既遂呢?

危险犯的含义,按目前流行的观点,是指实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造成足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就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它所指称的罪被集中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的第二章中,有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还有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成为现实的犯罪。此外,与上述犯罪同性质,但已发生严重后果,仅法定刑重于前者的犯罪也属此列。

在笔者看来,危险犯的含义,与行为犯一样值得怀疑,有待于科学界定。某种行为造成了足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若符合刑法规定就构成犯罪,而不是指构成该罪的某种形态。危险犯所指称的罪均属故意罪。故意罪就有三种形态,有何证据说明它只能形成既遂一种形态?若认真分析一下危险犯的情况就会发现不可能只有既遂态。为什么只会出现危害结果的危险?除了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和意志以内的原因外,不会有别的原因。意志以外原因出现危险是犯罪未遂,意志以内原因是犯罪中止。实际上,危险犯所指的几种罪,仅从法定刑轻重不一就可看出既有未遂态也有既遂态。严重后果发生的是既遂,只发生严重后果危险的是未遂,不然,为何犯罪性质相同而法定刑却不一样?如果认为上述危险犯的含义是正确的,视构成犯罪为犯罪既遂,那么必然会推导出这样的结论:犯罪未遂不是犯罪。

理论界还流行阴谋犯的说法,把阴谋背叛祖国界、阴谋分裂国家罪、阴谋颠覆政府罪称为阴谋犯。有观点认为:阴谋犯只有犯罪既遂,无未遂。依笔者之见,阴谋犯所指的三种秘密策划行为,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条件,就是犯罪。既然构成罪,就不一定只形成既遂一种态,也可能形成未遂态。例如,阴谋分裂国家罪,在司法实践中,有哪一个实施了该罪而出现了犯罪既遂?

行为犯、危险犯、阴谋犯,这些说法都是对故意罪中具备某一特征的一部分具体罪的称谓,其共同的一个缺点就是把构成犯罪等同犯罪既遂。这个理论上的缺点直接来源于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依宁。他有一个简单公式:预备=故意+不是构成要件的行为;未遂=故意+是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果;既遂就是故意+是构成要件的行为+结果。我国学者中有一部分人接受了这个公式,将未遂表述成“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不够完整”的行为,既遂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已够完整的行为。实际上三个公式无一个能构成犯罪,因为它只在分则规定的罪状中转圈子,不及总则,凡符合犯罪要求的就是犯罪,犯罪也就是犯罪既遂。这是引起犯罪形态理论困惑的总根源。笔者建议:这些称谓由于缺少科学界定,为了使我国的犯罪形态理论少一些无谓争论,以后最好不要再提。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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