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现代越南乡镇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_乡约论文

古代现代越南乡镇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_乡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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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353(2004)04-0057-10

一、乡约的演化

不管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都有一整套的社会准则和规则来确保一个社会的存在 和发展。这些规则影响并规范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及公共生活中的个人行为。社会规则体 系包括法律和道德规范、传统习惯、宗教信条、社会组织、政治组织及群众组织的共同 章程等。其中,乡约是一种对调整村庄及小村庄的社会关系而言非常重要的社会规则。

(一)什么是古代的乡约?

乡约可被视为是一种有助于促进村庄的自我控制及自治的极为重要的手段。它同样也 是流行于南亚地区,特别是中国、朝鲜、日本及越南的管理文化的特色之一。然而,由 于某种特定的政治、经济及社会条件的影响,我们必须以一种完全不同的视角来理解、 描述乡约在国家管理活动中所充任的角色。

乡约产生于越南历史的早期。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有文献记载的乡约在15世纪中期 即已出现,在越南村庄里,它们是为当地人所共同创制并遵守的书面承诺。一般认为, 古代的乡约包括存在于15世纪与20世纪上半叶之间,以文言文或俗语形式记录的规则或 协定。此外,古代的乡约也应当包括在村庄世代口口相传的口头规则或习惯。从法律的 视角来看,这些乡约也是长期存在于当地社会的习惯法的组成部分。

现存的以文言文或俗语写成的古代乡约有许多称谓,如村庄规则、协定、习惯、村规 、村庄习惯、村庄记录等,这是我们研究古代乡约的宝贵资料,从中我们可以发现越南 古代乡约的主要特征。根据初步调查,汉学及俗语研究院以及社会科学信息研究院目前 共掌握了约400个乡约,其中,由前者保存的居于绝大多数。这只是个大概的数字,因 为除了这些保存完好的乡约外,更多的或者散落于民间,或者雕刻于石头、木板或铜版 书上。此外,据报导,在村庄的寺庙中也发现了一些乡约,但因为种种原因,我们不能 完全将之统计在内。

值得注意的是,绝大多数古代乡约是在以前位于东京地区的省份中被发现的。而越往 中部和南部省份,发现的乡约就越少。在Thanh Hoa省、Nghe an省及Ha Tinh省发现的 乡约都较少,这证实了我们的判断。

在当时越南快速的封建化进程中,Ly王朝、Tran王朝及Le王朝都努力利用越南的传统 乡村来实现政治控制,这为15世纪末Le Thanh Tong王朝成功地组织并治理国家奠定了 基础。Le Thanh Tong是第一位为处理政府统治和乡村自我调整的关系提供最佳解决方 案的越南国王。虽然Le Thanh Tong旨在建立中央集权的君主政治,强调法律统一的作 用,但他仍然允许村庄有自己的协定。Hong Duc法案第260条的主要意思即是:如果一 个村庄有其独特的习惯,他们便可自己立约,但是协定的起草必须要在一位年长、善良 且诚实的儒家学者的帮助下进行,并必须将草案提交给政府官员审议。国家对村庄进行 的干预,使村庄逐渐成为基层行政单位,其目的是限制并缩小村庄自治的范围。当然, 村庄也从不甘愿接受国家的干预,它们总是在找机会对这种干预进行公开或隐秘的反抗 。村庄与国家之间、国家法与村庄规则之间以及中央集权的统治与传统村庄自治之间的 长期斗争,终于使国家尽管仍然保留从整体上统治国家的权力,但已经对村庄做出了一 定让步。因此,承认村庄协定的效力不仅迎合了村庄自治的要求,而且强化了国家控制 村庄的权力。正式的书面的村庄协定可能有不同称谓,但一般来说有两大组成部分,即 国家法和村庄习惯。尽管协定中一般都尽可能地充分利用村庄习惯,并且将其描述得非 常详尽,但它们也必须符合国家法。当然,如果村庄协定中仅包括国家法的话,它也不 会成为村庄协定。同样,如果历史悠久的习俗不为一个发达的政治、法律体制认可,它 也不会成为村庄协定的组成部分。在越南历史上,Le、Mac、Trinh及Nguyen王朝大都坚 守由Le Thanh Tong国王确立的允许制定乡约的原则。

但古代的乡约仅占乡约总数的一小部分,大部分乡约产生于19世纪Nguyen王朝。尽管 从16世纪至19世纪,乡约的数量不断增长,但它们并没有流行于全国。由Le Thanh Ton g国王确立并为后来的王朝遵行的原则是:“国家用法律来约束行为,一个繁荣且发达 的国家不需要村庄协定”,Le Thanh Tong国王仅承认那些有非常独特传统的村庄内乡 约的效力。并不是所有的村庄都具备制定乡约的必要条件,更重要的是,并非所有的村 庄都有制定乡约的决心。因此,根据目前所搜集的材料来看,乡约在某些地方缺失的原 因除了因为部分乡约没有保存下来之外,还因为大部分乡村从来都没有这样的乡约。

法国在将越南变为自己的殖民地后,为了统治广大乡村地区,曾一度试图使“村民必 须遵守乡约”成为统治的原则之一。殖民政府在研究并借鉴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 一个各村庄都必须采纳的协定样本。他们希望各村庄能以此为基础并根据本地现实在细 节上做一些具体调整,并使之得到具体适用。因此,改革后的村庄协定的结构相同,都 包括两大部分即政治和习惯,并主要涉及血缘关系、村庄的收入及支出、服役、保护及 税收等事项。

1945年八月革命之后,特别是1954年作为村庄协定之存在基础的古代村庄的结构体系 被打破之后,乡约几近消失。新建立的政权及法律体系完全无视作为乡村控制之重要手 段的整个村庄规则系统。然而,应当看到,乡约并没有完全消失,因为有相当数量的乡 约已经通过转化成为传统文化、社会行为及大众的良好习惯而被保存下来。

(二)新型的乡约

在越南,Polibureau第十号决议颁行后,又恢复了乡约在村庄的存在,该决议的目的 是通过签订合同授予各家对土地稳定且永久的使用权。它极大地促进了农业及乡村地区 的进步,也使那些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习惯、心理及宗教信仰的村庄又逐渐重新恢复 它们在社会和经济控制中的地位。红河三角洲的许多村庄也自发制定了一些用来管理和 控制其社会生活并作为其“法律基础”的村庄规则。如今,乡约已大量存在,他们在乡 村中被适用着并得到了官方的承认,而国家也在促成并指导着它们的制定。乡约又恢复 了勃勃生机,并成为乡村管理体制中一种有力的手段。现在再去争论乡约存在的必然性 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在当下乡村民主化的语境中,越来越要求有效的、合适的管理方式 ,为了确定乡约的准确范围和适用主体,在村庄协定和法律之间、乡约和其它社会准则 之间保持平衡,目前的问题是去澄清乡约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角色和可能发挥的作用。

20世纪80年代后期及90年代初期,在越南乡村地区实施了一场新的改革,其标志是为 了保障农场主对土地享有稳定而永久的使用权。根据党的决议第十条,分给他们一定份 额的土地,这使乡村地区的社会—经济控制同样也经历了一些最根本的变化。农户不再 像以前那样依赖于农业合作,其成为自我管理的经济单位,并在乡村的社会—经济发展 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农户地位的变化,村庄一度在经济控制方面所充任的当地居民 联合体,及与之相连的维持传统价值、组织制度、习俗、宗教信仰、心理习惯的角色又 势不可挡地被恢复了。一方面,借助于民主制度、传统文化及宗教信仰,村庄已经发挥 了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一些负面作用,如土地纠纷、父权制、家长制作风及其它社 会丑恶现象也急剧显现。在这种情况下,单靠国家法已经不可能也不足以解决相比在政 府补贴体制下更复杂、更多样的社会纠纷。因此,作为国家法的支持和补充,乡约又被 用来回应新产生的社会需求及新型的乡村治理模式。

乡约在历时如此之久之后又得到了复兴,这是始料未及的。村庄和小村庄的角色被恢 复之后,又因为地域扩展、人力缺乏、法律制度不完善、规定不清楚等,而在管理方面 面临着新的挑战(注:乡的范围扩大后,每个乡都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村庄,而原来 曾经作为独立行政单位的村庄,则被分成若干小村庄。一直以来,小村庄都被错误地当 作乡的直接组成单位。直到最近,村庄这个词才被准确适用。)。尽管村庄及小村庄自 身也缺乏管理工具,但实际上,乡的权力几乎不能触及到村庄及小村庄,这使得北方的 一些村庄制定了自己的村庄协定;作为管理和调整村庄及小村庄生活状况的“法律基础 ”。最先做出上述努力的先驱者是Ha Bac省、Ha Tay省及Thai Binh省,这一运动后来 又扩展到其它地区。

新出现的村庄协定有多种称谓,如“村庄的文化协定”、“乡约”、“乡村协定”或 “为建立文明的生活模式,恢复社会秩序和纪律的协定。”刚开始,一般都是由已经退 休并且对法律知识及当地习俗比较熟悉的老人们来起草村庄协定。后来,也会由下列某 个机构来起草,如当地党支部的执行委员会、小村庄的管理委员会、小村庄的祖国前线 执行机构及附近的党的国内事务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小村庄的祖国前线执行机构和 老人联盟主席共同起草村庄协定,之后,将草案提交至当地党支部及村庄的祖国前线执 行机构全体大会表决,再由小村庄及工作队就此进行公开讨论,听取意见。上述两个程 序完成后且经大多数当地居民同意后,将在当地全体居民大会上经大多数人同意后通过 ,并送至乡人民委员会表决。最后,村庄协定将被印刷出版,并挨家挨户送至村民手中 以备将来执行。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新型的村庄协定正在社会管理和乡村民主中发挥越来越积 极的作用。有人评价说:“拥有自身协定的村庄已经在各个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政 治稳定和社会秩序得到保障,社会恶习被压制下去,土地纠纷再未发生过,寺庙及宝塔 得到翻修,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得到显著提高,邻里关系得以维系”。“在施行国家 法及调整基层社会具有自治特征的社会关系方面,村庄协定都做出了重大贡献。”因此 ,党和政府都越来越关注村庄协定并为此付出了更多努力。在1993年6月召开的中央执 行委员会第十五次大会第七次会议上,前任秘书长强调说:“国家应当研究并颁行有利 于转型时期村庄和小村庄角色及作用发挥的规定。根据现有法律及这些规定,新型村庄 协定将成为经济组织、社会活动及国家安全和防卫的基础。”这次大会通过的文件也说 :“鼓励制定旨在建设村庄文明生活模式的村庄协定和规定。”1998年2月18日,

Polibureau颁布了关于制定并实施基层民主规则、加强村庄协定之制定和适用的国家控 制的CT-TU第3号指示。后来,国家又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文件来指导村庄协定的通过及适 用,包括1998年5月11日政府颁布关于乡民主规则的ND-CP第29号命令,1998年6月19日 总理颁布的关于制定和适用村庄协定的CT-TTg第24号指示,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文 化信息部及越南祖国前线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为制定和适用村庄协定联合发布的TTLB /BTP-BVHTT-BCHTUMTTQVIV2000年第3号通知。有上述法律文件作为强大后盾,村庄协定 在全国已经制度化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这个问题上,具有法律最高效力的文件是政府于1998年5月11日颁发的关于适用乡民 主规则的ND-CP第29号命令,其关于设立村庄的第六章规定,“小村庄和村庄应当就内 部事务在当地社区制定村庄协定及村民规则,以便能继承该地的良好风俗并将之发扬光 大,并与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一起扫除坏习惯、迷信及其它社会恶习,建设一个全新、繁 荣且文明的乡村社会。村庄协定应由当地人民一起制定并由乡人民大会主席将草案提交 至地区人民委员会以便获得通过”。而且,总理1998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制定和适用 村庄协定的CT-TTg第24号指示,以及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文化信息部及越南祖国前 线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为制定和适用村庄协定联合发布的TTLB/

BTP-BVHTT-BCHTUMTTQVIV2000年第3号通知则更加详尽地对这种活动进行了规制。但是 ,上述立法也暴露出某些地区在制定及执行村庄协定时的缺陷,如监督、指导、监管和 检查工作做法不一致;村庄协定不具体或根本缺少某些协定;制定和执行村庄协定时缺 乏透明度;村庄协定的制定程序和形式不恰当或通过标准不统一。当然,上述立法也为 其他一些相关问题提供了进一步指导。据此,村庄协定将以下述方式被制定、通过和适 用,即村庄协定的形式:就名称而言,书面协定可以被命名为村庄协定或村庄、小村庄 或邻里规则;就结构而言,村庄协定应首先包括序言,以说明当地的文化传统并简要介 绍村庄协定的制定目的,之后是各章,包括各部分、条款及目。

二、越南古代及现代化的乡约的本质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回答一系列问题,如村庄协定的地位及其发展前景 等。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将村庄协定视为一种调整一定社会之社会关系的工具,它们为 村里的权力阶层和地位较高的人利用以控制其他村民。以前的封建王朝及法国殖民者也 将村庄协定视为能有效地将其权力扩张至乡村的工具。因此,对于村庄协定之本质的研 究必须从乡村地区的社会控制和国家管理的角度入手。

(一)古代乡约的本质

村庄协定与村民社会的联系非常紧密,它们被认为是调整越南古代村庄的“行动的精 神依据”或“现存习惯的汇总”。一方面,村庄协定中涵盖了一些习惯标准及准则;而 另一方面,它们也反映了当地居民在调整社会生活、公共秩序与安全及日常的文化和精 神活动等方面的要求和愿望。村庄协定的条款以丰富多样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为越南村庄 的日常生活设定了行为准则。它们涵盖的内容和范围非常广泛,从地理特征、历史传统 到提高生产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周边环境、历史和文化遗产、节日和仪式、 祭祀先祖、葬礼、婚姻、教育和促进贸易、乡自治组织的运作等。实践中,村庄协定相 当于一个村庄的“法典”。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村庄协定能直接调整一个村庄内个人 之间及家庭之间的几乎所有关系,它还可调整不同村庄之间的关系以及村庄与国家之间 的关系。从积极方面来看,古代的村庄协定有助于将村庄里所有个体联系起来,形成一 个组织良好的社会,并对村庄的日常生活进行有效的管理;有助于维系社会秩序和纪律 ,为整个社会创造一个稳定且安全的生活环境;有助于保存良好的习惯及文化传统并使 之更加丰富,进一步强化道德及人文价值。同时,古代的村庄协定还有助于创造并维护 一个能将人类同自然、个人同社会联系起来的民主生活,能树立乡或村的精神风貌并将 之与国家意志联系起来。

有一句话曾广为流传:“国家有其法律,村庄则有其习惯。”这就是说,每一个村庄 都有能表述自己习惯的规则。既然每个村庄都有自己的习惯,那就不可能将某个村庄协 定适用于其他村庄。而且,从村民的视角来看,习惯早已存在且经常需要检查、整理及 增补,而对习惯进行整理的效力最高也最恰当的方式则是制定村庄协定。因此,村庄协 定又是一个反映经过修改后的习惯的文件。

对村庄协定之本质的探讨将在后文关于协定之适用部分进行更详尽的论述。一般而言 ,每一个村庄都认为其协定体现了全体村民的意志,经由他们全体同意而制定并适用于 每一个人。

(二)古代村庄协定的内容

就其内容而言,古代村庄协定的涵盖范围极广。除习惯法之外,它们还反映了古代村 庄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其它方面。通过这些村庄协定,我们可以对古代越 南村庄的政治和社会结构有一个更好的了解。从习惯法的视角来看,内容详尽的村庄协 定被用来维系一个井然有序且由法律来规制的当地社会,但它们仍将国家法视为可以适 用的法律先例,尽管就其本质而言,村庄协定仅被视为一个地区或村庄的习惯法。因此 ,尽管村庄协定用文字来表述,某些条款还是受到了在代际之间口口相传的传统习惯的 影响。

随着时代的变迁,村民通常会在村子里公共房屋里集合,对其协定进行增补,并去除 多余的部分,其目的是保持良好的习惯不变。在村民眼里,村庄协定即是村的“法典” 。作为一个村庄的法典,村庄协定在组织和管理越南传统村庄的日常生活方面发挥着特 殊而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由“村庄的规则优于国王的规则”而简单表达出来,意思是 在调整村庄的社会关系时,村庄的规则比国王的规则发挥更大的作用。村庄协定的作用 主要体现于如下方面:

村庄协定存在于村庄的政治—法律生活中是非常自然且必要的。我们手头上有许多村 庄协定,从中我们发现:大多数村庄都有其协定,并且在名称、条款的数量、结构安排 及内容方面都各不相同。从15世纪中期开始,尽管中央政府野蛮地干涉每一个村庄的事 务(比如禁止他们制定村庄协定),许多村庄仍然制定了协定,并以此保存了他们的自我 管理工具。

每一个村庄协定都有丰富的内容,涵盖了村庄社会生活及社会关系的几乎所有方面。 根据一些研究机构及团体收集的村庄协定,许多学者都认为,尽管协定的内容在很大程 度上取决村庄特定的地理、历史、经济及社会环境,但一般说来,村庄协定都包括如下 方面:

·对村庄边界的规定

·对农业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对村庄内组织结构和社会关系的规定。这是村庄协定的主要内容

·对保障村庄安全的规定

·对村民精神生活,特别是组织祭祀及节日的规定

·对赋税及为封建国家服役的规定

上述规定通常都伴随着相应的奖惩规定。可以适用于村庄的主要惩罚方式有:

·现金罚款,其数额取决于过错的内容

·物质罚款(牛、家禽等),数额取决于过错的内容

·鞭刑

·在公共房屋集会时降低位次或取消位置

·驱逐(针对最严重的违法行为)

此外,还有其它的惩罚方式,如禁止参加葬礼、聚会或会议等。有时,还对于违反协 定的人同时适用几种惩罚方式,让他们接受公众的判决并接受他所在组织的禁令。村庄 不仅将禁令适用于违反协定的人本人,还适用于他的亲戚,甚至他所属的组织。

上述规定,使村庄协定成为将个人及组织与村庄的共同义务及利益联系起来的纽带, 成为管理村庄的工具,并成为进行社会调整所需要的地方性知识来源。

村庄协定的条款可能与国家法的条款不一致。村庄协定中一般都包括一些法律条款, 但村庄协定吸收这些条款时,通常都对其进行修改以适应每个村庄的特殊环境,因此只 是大概地反映了国家法条款。民族学者认为,当国家法体现于村庄协定中时,必然发生 某些“折射”。这一现象非常清晰地体现于关于公共土地之划分的条款中,这是一个无 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村庄来说都非常重要的问题。从15世纪中期开始,Le王朝即已公布 了一项关于公共土地的政策以调整为国家所有但位于村庄的土地的划分。然而,每一个 村庄都在其村庄协定中根据剩余的公共土地状况、社会中的阶层划分、组织结构的特点 及村庄的战事规定了自己划分土地的方式。在现实中,除了有关税赋、服役的原则及当 地行政管理的条款之外,村庄协定的其它条款大都与村民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有关。这 些条款逐渐成为永久性的东西,它们深深植根于村民观念中并极难改变。这也正是20世 纪初法国殖民者试图改变村庄的习惯而告失败的原因。在改革的村庄协定范本中,当权 者并未将关于婚姻、葬礼、社会秩序、战事等一些具体规定包括其中,而只是根据“地 方首脑应当为村庄中改革的顺利推行提供指导”规定了一些一般性原则。

有时,修改作为村庄之法典的村庄协定要比修改国家法更重要。大多数村庄协定中都 有禁止人们不经过其所在村庄便向上级机关告状的规定。另一方面,既然国家权力机构 适用国家法,而村庄适用自己的规则去指控某个村民违反法律,那么,国家也必须根据 具体情况,适用村庄的管理制度,村长也可针对对违法者的处罚决定表达同意与否的意 见。当一个人既违反国家法也违反村庄规则时,村民首先关注的是根据村庄的规则决定 其应当受到何种处罚。

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在越南村庄中,为什么村庄协定在调整具体关系时会有 如此重要的地位、发挥如此大的效力呢?换句话说,为什么村庄规则的效力会高于国家 法的效力呢?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如下方面:

农村是一代又一代农民生长栖息的地方。在自给自足的农业传统社会中,农民与外界 并没有广泛而复杂的社会交往。他们一生中的大部分时间都在村子里工作,并已习惯了 长期的邻里关系和血缘关系。从童年时候起,他们便对各自的身世、性格及亲戚关系等 有了很多了解。这样亲密的相处使他们之间的关系维系主要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他们在日常交往或发生借贷及买卖关系时,很少借助于任何法律程序或文件,而这在资 本主义社会中是非常普遍的。许多情况下,一个第三者——通常他也是该村的村民—— 可能会作为他们之间关系的见证人。这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村民之间的大多数纠纷都是 通过纠纷所涉及各方的妥协而解决;为了寻求纠纷的妥善解决,当事人主要依赖的是邻 里关系而不是国家法。当必须将案件提交至权力机关去解决时,也是同时考虑了国家法 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些比较极端的案件中,如果村民被品行恶劣的另一方激怒, 便只能运用法律或规则来解决纠纷,其结果是导致昂贵的诉讼费用以及当事人之间、家 庭之间甚至双方亲戚的憎恨。但一般说来,村民还是倾向于为纠纷寻求妥善的解决办法 ,而不去依据法律和规则。总之,越南传统村庄的生活条件使村民倾向于尊重习惯,而 不是像城市人那样去尊重法律。

村庄协定是关涉到村庄发展的所有习惯汇编。随着村庄的发展,习惯也在不断增补, 并反映于村庄协定中,因此,所有的村庄协定都有涵盖村民日常生活之各个方面的丰富 内容。例如,1665年缔结的Mo Trach村庄协定,在100多年中已修改了16次,而条款的 数量也由最初的30条增至1797年最后一次修改时的82条。又如,1666年缔结的Duong Le 村庄协定,至1800年止,已修改了9次,使条款数量由最初的8条增至最后一次修改时的 88条。这就是说,村庄协定确实反映了调整村民生活的需要,关涉到村民的各种物质和 精神利益。因此,相对于国家法而言,村民很自然地会持续不断地关注他们的村庄协定 。

——村庄协定由所有村民共同制定。在实践中,越南传统村庄制定协定的方式使每个 村民都可以参与到起草协定的过程中。而普遍的参与本身即确保了协定的施行。另外, 正如上文谈到的,协定的效力也因为及时、公开并旨在确保重大利益(社会和村民的物 质及精神利益)的奖惩制度而得到保证。

——习惯早已存在,而国家法律体系出现较晚。直到1042年才由Ly王朝制定了一部刑 事法律——封建国家的第一部成文法。后来出现的王朝也都有其成文法及其他文件体系 ,如Tran王朝的刑法(1266年)、Le王朝的刑法(或称Hong Duc法,大约制定于1483年)等 。尽管法律不断被制定,但看起来仍然是不切实际的,并忽视了乡村中普遍存在的独特 关系。而且,朝廷与地方的关系相对松散,朝廷不能控制地方使其必须适用法律,这迫 使朝廷接受村庄的规则,在一些朝代甚至公开将村庄的规则视为一种法律渊源,其中的 一些内容演变为成文法。

——无须进一步介绍即可看出,缓慢的信息流动使封建朝廷的法律体系无法影响村民 ,也无法约束他们:法律的传播范围很小,只有一些法律被印刷,但这些文件又通常是 用中文写成,只有文化水平较高的学者才能理解它们,而大多数村民都是文盲或半文盲 ,他们并不能理解这些法律文件。只能逢村庄节日时,通过村庄的首领、学生或学者解 释并宣读法律,或当他们本身涉及某些案件时,通过权力机关解释法律才能对它有部分 了解。可以说,在越南封建社会中普遍缺乏对法律的理解。这使得村民为了保护其利益 ,只好更多地依赖于村庄协定。

——在实践中,法律通常也不能被完全遵行,它们的有效性会受制于官员的腐败,这 使民众对法律都有不好的印象。在他们眼里,法律不过是保护富人、掌权者及官员的工 具,这使村民不愿把案件提交至权力机构解决。

——传统村庄的大多数居民都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思想强调教育及道德教化而 不是用法律来统治社会,并主张民众的行为应与其社会角色,即“臣—夫—君”等相符 。这使人们在意识层面上拒绝法律对乡村生活的干预,而普遍使用村庄协定作为调整人 们行为的工具。这是在村庄中村庄协定优于法律的深刻根源。

(三)新型乡约的性质和内容

现代社会中,将所有的社会事务,特别是发生在基层社会成员之间的事情都交由政府 处理既不可能也无必要,而村庄协定恰恰体现了乡村地区的自治状况。然而,作为一种 乡村管理工具,村庄协定也不能完全脱离政府的控制。更重要的是,应当恰当处理基层 地方自治和政府管理的关系,以便为基层自我管理和新型村庄协定设立标准。这些标准 应当与法律中的强制性标准及其他一般标准不同,而有其独特的特点。村庄协定中应当 规定基层自治的标准和准则。换句话说,乡村的自我调整规则和原则应当建立在能对大 众进行广泛控制的基础上。惟一能限制这种控制的是法律中未明确表达出来的某些意图 。

从村民对基层的控制权来看,村庄协定的合理性体现于它是由全体村民共同起草、共 同通过的。村庄在许多方面,如地理位置、生产方式、人口结构和习惯上都有所不同。 上述不同甚至存在于同一个乡的不同村庄之间。也正是因为这种差异,使每一个村庄都 有其独特的需要和目标。为了实现这些目标,要求每个村庄都利用其现有的各种资源, 首先则是其内部资源。因此,村民要集合在一起,为通过村庄协定实现其目标而共同努 力。这样,村庄协定可以被视为村庄需要及村民共同意愿的一种表现方式。因而,村庄 协定只能根据每个村庄的特殊需要制定,而不能把外村庄的协定强加于本村庄。换句话 说,村庄协定必须由同一个村庄的成员制定。总之,可以将村庄协定视为是一系列由当 地居民制定并认可的自治规则。

因为村庄协定具有这样的性质,它在现今越南的法律改革和乡村民主化的进程中发挥 着重要的作用。这一作用在村庄协定与法律、村庄协定与其它调整乡村社会的准则的相 互关系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诚然,作为当地社会的自治工具,村庄协定建立在村民自愿接受且实施的基础上,它 能在某种程度上取代法律来规范各村庄中比较特殊的社会关系。

为了对村庄协定进行恰当定位,有必要明确区分村庄协定与当代乡村里其他表现各异 的社会准则。越南村庄至今仍相对封闭,其间有各种相互交叉的社会关系及调整它们的 相应制度。除了法律和村庄协定之外,其他调整村民行为的社会准则主要有:

——“成文的”准则,主要存在于社会及大众组织,如妇联、青年团、退伍军人联盟 、老人联盟、教育促进联盟、园艺联盟及祖国前线等的章程或内部规定中。

——“不成文的”准则,如道德准则、习惯、宗教信条等。

与上述社会准则不同,在村庄范围内,村庄协定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且适用范围最 为广泛。然而,村庄协定既不能代替这些社会准则,也不能否定它们的合法性和已经发 挥的积极作用。日益增长的行使自治权及管理方式多样化的要求为各种调整个人行为的 规则的存在提供了强大的基础。目前的问题是如何创造一种使村庄协定与其他社会准则 和谐共存、相互补充的社会局面。

新型村庄协定的内容:

村庄协定是一些包含若干社会准则的文件,它们为个人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并为了保 存与丰富村庄、小村庄及邻里之间的良好风俗及文化传统、调整自治的社会关系,而由 当地社会成员共同创制,且因为符合国家法律而在实际上支持了国家的统治。村庄协定 的内容主要集中于如下事项:

1.为吸引人们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设计可行的措施;确保人们行使自由和民主权利; 激发并激励当地居民行使权利,履行他们作为公民应尽的义务;

2.保存并丰富良好习惯;介绍一种文明的生活方式以影响个人行为、相互交往、旅行 及日常生活;祛除恶习,促进健康的文化活动,巩固并加强邻里关系,强调当地社区的 团结、长久及相互帮助;成功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社会政策;

3.为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及个人财产提供具体措施;保护生活环境、森林、海洋 、河流、湖泊、寺庙、宝塔、水库、堤坝、运河、电缆;整修及扩建乡村公路并规划植 树;

4.制定具体措施以保存良好习惯,祛除恶习及社会顽瘤、婚姻、葬礼、节日及祭祀中 的封建迷信;提倡那些能节约成本的做法,将浪费减少到最低限度;

5.帮助建立文明的生活方式、文明村庄和文明家庭,为家庭和整个社会树立新的道德 标准;提倡日常生活中的相互帮助和永久关系;鼓励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根据文明的价 值标准建立新型家庭;

6.建立并巩固乡村成员之间稳固而长久的关系;鼓励家庭成员、家长及邻里之间为消 除饥饿、减少贫困、扩大生产、提高人民的生活条件而共同努力;促进当地的教育和传 统工业;鼓励社区成员加入互助队或合作组以扩大生产。促进村庄传统工艺的发展;促 进电力、公路、学校、诊所、公墓、文化和体育设施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立。募 集各种基金,以便根据村民的水平为国家法的适用创造条件;

7.采取具体措施维持每个村庄的公共秩序及安全;禁止诸如吸毒、赌博、酗酒、偷盗 、卖淫等其它违反法律的社会恶习,直至使之完全消除。提高村民的警惕性,在村庄严 格适用现有规则;参与管理,纠正每个乡村中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为执法者提供必要 的建议以恢复并处理村庄中的违法行为;适用关涉基层自治的法律规定,如调解小组、 安全委员会、保护生产小组、建设委员会及其他相关组织的内部规则;

8.为保障村庄协定的有效施行而制定合理的奖惩措施。特别是:

——在村庄协定中应当规定一些奖励措施,以便表彰在制定和执行村庄协定中表现突 出的个人及家庭。奖励可以有下列方式:如将他们的名字写在记录良好传统的金皮本上 ,公开出版发行先进事迹,承认群体或个人的成就及美德,评选文明家庭等及其他的经 由全体同意并根据相关法律或规则而经过权力机构认可的奖励方式;

——在违反村庄协定方面,主要的惩罚措施是由家庭或社区对其进行批判教育,或在 当地媒体中公开。对严重违反村庄协定的案例,村庄可达成协议迫使违法者承担某种村 庄义务或责任,或采取其它形式的惩罚,只要这种惩罚不违背当地居民的合法权利和利 益。特别强调的是,村庄协定不得对违法者征收任何形式的费用。

——村庄协定也可以规定某些措施可以纠正并教育违法者,或帮助罪犯或刑满释放人 员成为诚实、对社会有用的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原则上必须由有能力的当权者来处理。根据村庄协 定适用的惩罚不得取代根据法律应适用的制裁。

三、法治视角下乡约与法律的关系

村庄协定的条款涵盖了村庄中重要的社会关系并具有相当高的效力,法律在村庄的地 位被自然地大大限制了,但这并不是说法律被完全弃置一边。

如果我们仔细分析“村庄的规则优于国王的规则”这句谚语,那么,便可证实上文的 判断(法律没有完全被弃置一边)。一方面,“村庄的规则优于国王的规则”表明,在许 多案件中,村庄规则有更高效力;另一方面,它同时也宣告了国王的规则作为一种统治 工具在村庄的存在。换句话说:“村庄的规则优于国王的规则”并非意味着完全将国家 法抛弃。

对传统村庄中社会关系的调整进一步表明法律在村庄中的有效存在。具体表现在:

第一,村庄协定、习惯及法律都有共同的目的,即创造并保持村庄的稳定和秩序。我 们的国家里有无数村庄,每一个村庄的稳定都有助于整个国家的稳定。尽管村庄协定的 内容在某些方面与法律不同或法律中没有规定,但总体看来,村庄协定与法律是一致的 。正如许多民族学家所言,还没有看到哪条村庄协定条款违背了国家法。

第二,村民似乎在无意间使“法律规定协定化”,同时使村庄协定成为指导国家法在 各个村庄施行的文件。从许多村庄协定的变革中可以看出:早期的协定只包括满足村庄 生活需要的极少数条款,条款数目不断增多,后来也包括关系到与封建国家或封建国家 控制村庄的意志有关的条款,如规定地方选举、纳税、服役及公共劳动的条款。后来, 这些条款通常都被置于村庄协定的第一部分即“总则”或“政策”里面,而“习惯”部 分通常都位于其后。这些条款在许多村庄的协定中都占相当份额,并被村民实际遵守。

第三,尽管村庄协定的内容非常丰富,它们仍然不能涵盖村庄生活的所有方面,因此 必须以法律作为补充。举例来说,对于诸如继承、土地划界或土地纠纷或刑事纠纷来说 ,必须要求法律进行干涉。而且,村庄有权力解决某些案件,但只能解决重要性相对较 低的案件,其它案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解决。特别是,村庄也限制其自身的权力,而只 处理诸如通奸、偷盗、吵架、不尽村庄义务的案件。更严重的案件、与国家有关的案件 或村庄无法解决的案件则交由上级权力机构处理。

第四,协定——所谓的村庄“法”的效力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处理违反村庄协定案件 的权力被授予村长,而他是国家政府的代表,也因此是国家在村庄里的法律代表。他们 解决民事诉讼案件的权力早在Le Thanh Tong王朝即已确定,并在1953年及1961年得到 重新确认。村长必须对案件有彻底的了解并根据村庄规则处理案件。

第五,尽管承认村庄协定的存在,但封建政府仍然设法限制它们的发展,当没有限制 住时,则将它们当作将法律规定传播到村庄去的工具,亦即政府限制村庄协定的影响, 或使国家法协定化。在这样做时,政府同时也提高了村庄协定的效力,并导致了村庄协 定与法律之间的紧密关联。这使得国家法尽管是间接的,但却越来越多地影响村庄的内 部关系。实际上,封建政府也总是要求村庄协定必须经过政府同意后才能生效,以此控 制村庄协定的制定。根据1464年Quang Thuan五年法律,Le Thanh Tong国王规定,起草 村庄协定的人必须具有某种官职、有文化、品行良好并比较年长。这些起草人大都是已 经退休的,有时也包括现任官员或儒家学者——他们都自然非常尊重国王的法律。另外 ,该法律还规定,村庄协定的通过必须经由两个步骤:首先,由村长盖他的木质印章。 然后,村庄协定必须提交至更高位的长官(地区或省)那里以获通过。在此过程中,可以 废除与法律或封建政府的利益或良好风俗相违背的条款。

还应适当说明的是,法律在传统村庄中存在并对村庄及其协定产生影响并不是村民的 自觉选择。相反,除了当村庄协定没有规定而要求助于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之外,这种 影响大部分是外力强加的结果(大多来自封建国家)。

在越南传统村庄里,村庄协定与法律共同作用以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并共同影响村 民对许多问题的看法。村庄协定的重新制定及后来出现的将村庄协定作为国家管理的一 种补充工具而鼓励制定的政策,恰好适应了1989年Khoan 10之后村庄在经历重大变化之 后对民主化的需求。通过适用古代村庄的许多制度,来重新建立具有鲜明习俗和宗教特 色的小村庄,这一趋势正变得越来越明显。然而,目前村庄协定的创制和适用却使许多 问题,特别是在调整范围、内容及监督机构等方面的问题纷纷凸显。根据历史经验,我 们认为应当重点解决如下问题:

——村庄协定的创制必须真正根源于每个村庄的切实需要;并不是每个村庄,特别是 那些旧制度或规则、习俗已经基本被破坏的村庄都需要协定。村庄协定的创制过程必须 确保每个村民都能直接且民主地参与对协定的讨论及通过,概言之,村庄协定必须是全 体村民共同创制的产物。

——村庄协定的内容必须反映每个村庄的特点和习惯,它们不必遵循某种普遍模式, 而只要求与公共道德、法律保持一致。因此,协定的调整范围仅应限于各村庄的内部关 系,而不应包括权力关系;村庄协定条款可能因超出法律范围而与众不同,但不得与法 律抵触。

——与村庄协定相比,法律必须在乡村地区社会关系的调整中居于主导地位。但这并 不意味着要求用法律来调整乡村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而要求法律的效力高于村庄协定 ,并能规范乡村地区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亦即要求由国家来调整的社会关系,并对之 进行有效的调整。

——村庄协定与法律的相互关系及在调整乡村社会关系时内容的交叉程度取决于社会 关系变革的方向。村庄协定是规模小且关系简单、相对封闭的农业社会的产物,它们在 这样的社会中非常有效力。然而最近十年,社会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在目前开放的经 济中及在“乡村工业化和现代化”目标之下,村庄协定仅为一种过渡性的存在。因此, 当我们最大限度地发挥村庄协定在乡村社会中的作用时必须强化法律体系,并通过各种 措施,最主要的是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以提高法律文件的可适用性。

村庄协定不包含行政管理的成分,它能创造“公开”讨论的新渠道。与地方政府颁布 的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不同,在某种程度上,村庄协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但它的效力有赖于村民的自觉遵守而非以国家权力为依托。简要说来,适用村庄协定时 既关注对当事人的抚慰也关注纠纷的解决,而适用地方政府发布的法律文件则是通过司 法活动施行禁令及惩罚。因此,利用村庄协定,并将其作为鼓励当地居民参与起草及适 用法律文件的工具,将有助于达致快乐、自信的生活状况,并可以实现处于同种生活状 态的人们之间的相互同情。而且,通过村庄协定,可以采纳各种能合理地集合公众观点 的方法。如果新型村庄协定认可村民参与对村庄事务的公开讨论,那么,民主习惯、共 同责任及遵守法律便有了建立的良好前提。根据村庄协定,在乡村地区定期举行的公民 投票,将使当地居民能对于那些将由乡或地区权力机构以公开方式决定的事件表达自己 的观点,并能听取他人的意见,它还有助于避免误解及谣传,因此能提高政府文件的质 量并从根本上解决一些小的纠纷。

村庄协定认可“全体同意”原则。就像我们在前文提到的,村庄协定的产生源于村民 的自愿接受,并根据自治原则运作。通过协调个人利益及共同利益创造了达致全体同意 的最佳环境。我们将之视为一项在听取起草和适用法律文件的意见时,基层权力机构应 当遵循的重要原则,以确保法律文件一旦被公布,即在本质上是“属于人民的”以及是 “为人民服务的”。因为大量的事情和决定可能会触及某些村民的个人利益,根据村庄 协定进行公开讨论将能进一步巩固全体村民的意愿,增进社会的同情心,并能宽慰利益 受到影响的人,还能阻止可能产生于村民之间的挑衅和分裂。

四、结论

古代及现代社会都有一套社会准则或规则体系作为确保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机制。 这些规则主要用来规范社会关系及社会中的个人行为。社会规则体系包括法律和道德准 则、传统习惯、宗教信条及社会、政治组织、大众组织等的内部章程。其中,村庄协定 是一种对于村庄和小村庄社会关系的调整意义重大的社会规则。

前文的分析表明在当下任何试图使村庄协定完全发挥作用的努力都与法律改革和村庄 民主化联系在一起。而当我们审视法律改革与村庄民主化时,也应当与当地社会新型村 庄协定的制定和适用联系起来。因此,我们至少仍然需要进一步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进行法律改革,特别是与村庄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改革时,为了给已经在村庄 协定中受到检验的传统价值的“复兴”创造新的法律环境,祛除其负面影响,使乡村地 区成为一个新的、现代化的、文明的社会—经济单位,应当考虑到越南乡村地区的多样 性、复杂性及一些自相矛盾的现象。这就要求法律缩减对乡村事务的直接管理范围。既 然法律应当为全体市民社会关系的调整提供一套一般原则,那么,它仅应当调整所有村 庄中最普遍、最一般的社会关系或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这样,国家统治的焦点即为 国家权力和当地居民的关系。每个村庄独特的内部事务应由村庄协定及其他社会准则来 调整。更重要的是,法律应当通过承认村民自我调整的权利而支持这种内部管理。这表 明,目前的村庄是乡村社会的最小细胞,它包含了构成一个群体的所有因素,乡村地区 的社会—经济职能都能在这里直接完成,相当数量的特定政策和义务也能在村庄中实现 ,因此,必须有确定数量且内容明确的法律使村庄成为一种乡村自治主体,使小村庄成 为制定协定的最小地域单位。小村庄的组织结构和各种制度必须完全非行政化,只有这 样,它们才能有效地汲取、沿袭及丰富乡村的特色。

第二,村庄协定必须确保自治和村民的共同意志。因此,村庄协定首先必须是多样化 的。它们的范围和内容不能也不应该被限制于某种工作和活动,而必须涵盖为村庄的社 会和文化发展所必需的所有具体问题。而且,为了满足各个时期每个村庄发展的需要, 村庄协定也不能保持不变,而必须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变化,以便与村民在协定中设定 的计划的完成情况保持一致。这种变化性可因时间和村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村庄 协定的形式而言,为了满足不同的管理目标,如果村庄协定要局限于特定内容,政府也 可以推荐一种能涵盖基本问题的协定格式。然而,为了提高村庄协定的自治效率,只要 其内容符合两个要求,即应当与地方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不同及与法律不同,村庄协 定的形式可以有所差异。实际上,村庄协定应当是居民为了便利当地社会—经济目标的 实现而共同同意的规则,并且其范围也仅限于那些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事项。因此,村 庄协定应当包括组织机构和自治制度两方面,以使村民可以参与基层的国家管理活动。

第三,考虑到通过村庄协定来确保村民意愿的表达和实现自治原则的途径,协定中还 应当包括其他一系列问题,如协定的起草和签发程序,村庄协定的管理,地方权力机构 在起草和控制村庄协定中的地位等。具体说来,即如何协调民主自治与为了最大限度地 使人们掌握基层权利而指导协定的起草和签发的关系,如何使村庄协定在帮助政府管理 村庄事务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等。在这里提到的民主自治原则必须做如下理解,即根据 国家政策和法律,村民权力的代表采用对于村庄而言最恰当、最有效的方式决定村庄的 一般目标。另一方面,它也应被视为一种非常普遍且民主的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及道 德规范就不应当受到限制。这要求村庄协定的起草和颁布程序应当民主且公开,以确保 大多数村民可以参与其中。然而,遵循上述原则也必须服从上级指导。换句话说,自治 必须既不意味着绝对的自由,但也并非完全受限。因此,必须制定特定方针来指导村庄 协定的制度、通过和适用,并为其在各方面设定发展规划。

收稿日期:2004-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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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现代越南乡镇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_乡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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