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连“3#183;4”风暴潮看保险竞合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大连论文,法律问题论文,风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7年3月4日大连地区遭受了50年不遇的强风暴潮,这次风暴潮天气给大连市造成的经济损失累计超过60亿,死亡7人,受伤数百人。凸现了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保险竞合的问题。如何合理有效地处理好此类问题,成为被保险人能否得到充分补偿,各保险人之间能否公平合理支付赔款,承担自己应尽责任的关键。
保险竞合的概念和含义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都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虽然这与重复保险情况有一定的共同之处,但两者之间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1.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同一保险利益;而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2.重复保险产生的原因是投保人的误会或意图谋利;而保险竞合产生的原因是保险条款及险种在承保标的及风险上的交叉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商身份的重叠。3.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而保险法对保险竞合的后果没有具体规定。4.在保险条款中对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有相关阐明;而保险条款中对保险竞合的赔偿原则没有相关阐明。
具体看来,保险竞合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以及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两个或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典型的保险竞合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个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人。
保险竞合与民法上的法律责任竞合的目的也有所不同。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的产生,这些责任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其核心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救济,保险竞合的目的在于,一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二是在于在不同的保险人之间寻求合理的赔偿责任的分配。
保险竞合的构成要件
一、须是投保的保险种类不同,受损标的同一,受偿人不一定同一
投保人投保两个以上(包括两个)种类的保险,受损标的应为同一个标的,若受损标的为不同标的,则一定不构成保险竞合。保险竞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竞合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金给付对象为同一人;另一种是保险金给付对象不是同一人。
二、须是发生的保险事故同一
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须发生同一保险事故后数个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才能构成保险竞合,若在不同保险事故中,数个保险人仅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则一定不能成立保险竞合。
三、须是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投保人分别与两个或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两个或以上的不同种类保险合同,才能成立保险竞合,否则,不能成立保险竞合。若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一个或数个保险合同,各合同均是单保险,不能成立保险竞合;若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同一保险合同,则为共同保险,也不能成立保险竞合;若投保人分别与两个或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两个以上的同一种类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则成立重复保险。
四、须是保险期间相同或重合
保险期间相同,即投保人分别与两个或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两个或以上的不同种类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起讫时间完全相同;保险期间重合,即两个或以上的不同种类保险合同责任起讫时间部分相同。保险人的责任起讫期间不相同或者不重合,各保险人不会同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保险责任,这样的保险合同不可能形成保险竞合。投保人分别与两个或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两个或以上的不同种类保险合同,但各合同的保险期间不相重合,各保险合同仅为单合同。
保险竞合的解决
一、在财产险(包括企财险、家财险、运输工具保险、货运险、农险,下同)和责任险(包括财产险中责任保险部分,下同)之间的竞合。
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发生竞合时首先要考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多少。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则赔偿是先由责任保险在限额内给予赔付,剩余差额再由财产保险的保险人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案例一:财产险与责任险竞合,责任险被保险人负全责。
2003年1月11日,A电脑公司以其货物——电脑液晶显示器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3年2月6日,被保险人B货物运输公司以其所承运货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
2003年8月15日,B货物运输公司司机驾驶的货车运送一批A电脑公司的液晶显示器,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不慎与另外一辆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和货物受损。B货物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万元,货物损失10万元。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B货车负全部责任。
之后,A电脑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10万元的保险赔偿要求,同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向B货物运输公司索赔。B货车向乙保险公司提出10万元索赔。最后,由乙保险公司赔偿A公司10万元,了结此案。
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仅承担50%责任,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受损标的损失价值的50%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现行赔付,剩余差额再由财产保险的保险人进行赔付。
案例二:财产险与责任险竞合,责任险被保险人负50%责任。(本案例无交强险)
A车与B车相撞,对事故双方各负50%责任,A车车损8000元,A车起诉B车,追加B车保险人C被告,B车已投三责险,故A车诉求B,C赔偿其车损8千元。法院考虑B车负50%责任,故判决C赔偿A4000元。之后A车再向自己投保车损险的保险人进一步索赔,得到车损险赔款4000元。
具体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多少,可由相关执法机关给出鉴定,也可由各保险人之间协商定出,当然亦可由人民法院裁决。
二、各类责任险(包括财产险中责任保险部分)之间的竞合。
各类责任险之间发生竞合,首先要确定直接责任方,如果定出直接责任方,那么由直接责任方的保险人先行在相关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差额部分再由非直接责任方的保险人进行赔付。
案例三:责任险之间竞合,存在直接责任方的情况。
2002年11月20日,丁某以其所有的北京吉普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同年12月6日,某棉袜加工厂为其聘用的所有员工向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同为一年,该厂的一名外销人员孙某,也在被保险名单内。
2003年5月20日,丁某驾驶的北京吉普在北京西三环路上因避让后面的车辆超车,不慎驶入非机动车辆道,撞上了正骑自行车送货的孙某。丁某(本次事故可以看出丁某即为直接责任方)马上打“110”报警,并尽快将孙某送到了医院。住院期间孙某共花去医药费8400元。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丁某负完全责任,孙某不负任何责任。丁某付清了孙某所有的医药费和交管部门鉴定费,共计8600元。
随后,丁某向甲保险公司提出8600元的保险赔偿要求。5月22日,棉袜加工厂以所雇员工孙某因工负伤为由向乙保险公司索赔。在由哪家保险公司赔偿和如何赔偿的问题上,丁某、棉袜加工厂、甲财产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产生纠纷。后经四方协商一致,根据“直接责任方原则”由甲财产保险公司赔偿8600元,终了相关纠纷。
如果无直接责任方,则按照比例分摊的原则予以解决。
案例四:责任险之间竞合,不存在直接责任方的情况。
广东某保险公司承保广东某旅行社责任险,被保险人扩展到旅行社雇请的其他人员,如导游、司机等。广东某旅行社聘请山东某旅行社为地陪单位,山东某旅行社又租用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大客车为接待用车。出租车公司派司机张某开车随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严重车祸,司机张某受重伤,医药费合计人民币10万元。张某所属单位曾向山东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张某作为旅行社临时聘用人员与作为山东某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其身份的多样性导致保险的竞合,本案该如何处理?由于我国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对此无责任分配条款的约定,加之两份责任险均不形成直接责任情况,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比例分摊的原则予以解决。
三、除上述“第一”和“第二”外,发生保险竞合。
除上述“第一”和“第二”所述竞合情况外,其他情况的保险竞合可依照国际保险惯例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分配的规定和处理方式,在保险条款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溢额保险条款。即发生损失时,如有其他保险人,本合同的保险人仅就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应负担赔偿额之后的余额(即超额部分)负责赔偿。
(二)不负责任条款。即当发生损失时,如有其他保险人的,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比例分摊条款。根据保险金额进行比例分摊(同重复保险)。
在保险理赔和公估实务中,往往遇到的都是上述三种方式的组合,现对以上不同的保险竞合组合情况进行分析:
1.溢额保险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数个保险人之间如果同时主张对全部损失扣除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赔款后的余额进行负责,则容易导致数个保险人均同时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有悖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2.不负责任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竞合。数个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与保险的基本原则不符。
3.比例分摊条款与比例分摊条款的竞合。按照此种方式在保单保险条款中约定,与重复保险基本相同,有利于在保险实务中操作。
4.不负责任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此种情形,少数学者主张,应依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进行比例分摊;多数学者则认为,以保单规定“不负责任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5.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的竞合。此种情形,少数学者主张,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学者则认为,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
6.比例分摊条款与不负责任条款的竞合。此种情形,少数学者主张,应依保险人之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多数学者则主张,以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为第一责任人,若有“溢额”,则由有不负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人负责。之所以有如此的分配,都是探求保险人在订立责任分配条款时的真实本意,兼顾公平的原则。
国际保险业在处理上述各种情况时,一般有三种方法,即保额比例分摊原则、保险费比例原则和最大损失原则,以保额比例分摊原则居多。美国的部分判例中有采取最大损失原则方式进行处理的情况。对于上述第1项和第2项情形,应同样采取保额比例分摊原则进行处理,使被保险人得到足额赔偿,以保护被保险人权益。
“3·4”风暴潮中实际案例的分析
案例五;
大连地区“3·4”风暴潮造成了很多工业企业的财产损失,其中一些损失是由于企业外部供电系统遭受损坏而至机器设备的损坏。大连地区的供电责任险由平安财险承保,同时很多工业企业也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企财险,按照常规来讲两者之间不应发生竞合,因为企业外部供电系统的损坏是风暴潮所致,而不应由国家电网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供电责任应不会发生赔偿。但是,本案例却存在特殊之处,下面进行分析:
2006年9月辽宁省电力公司对辽宁地区(大连除外)和大连地区的一揽子保险分别进行招标,其中招标方案中含有供电责任保险,并且要求投标人还应在基本的供电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扩展由于自然灾害造成供电系统损坏从而导致用电客户的损失责任。其实,供电责任扩展自然灾害部分完全是一种对无过错责任的扩展,由此可见一旦发生上述无过错责任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平安财险中标辽宁省电力公司大连地区一揽子保险业务,因此“3·4”风暴潮中由于自然灾害原因造成供电系统损坏而导致用电客户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3·4”风暴潮中凸现了供电责任保险与财产险的竞合问题。笔者认为,损失是在一种不可抗力的条件下产生的,显然无论是受损财产的所有者还是保管者均不对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既然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一个“无过错责任保险”,则可以将由于自然灾害原因造成供电系统损坏而导致用电客户的损失理解为辽宁电力公司在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供电责任险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负全责,并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做出先行赔偿,之后剩余差额再由相关财产险保险人进行赔偿。
法律应对保险竞合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未对保险竞合的处理进行明确规定,导致理赔时各保险人所遵循的原则不统一,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公平、有效的保证,因此建议对我国保险理论和保险立法补充如下:
一、在《保险法》中,对于保险竞合情形进行明确说明,并对赔偿方式进行法律规定。可借鉴本文对于各种竞合形式的赔偿处理方式,使保险实务中理赔处理的方式有法可依。
二、在保险理论研究中应借鉴国际保险理论中关于保险竞合的理论研究,和我国实际案例中成熟的经验和惯例,并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为我国保险实务中相关事宜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三、在保险条款中,应在保险总则项目下的重复保险分项中,补充保险竞合情形下三种赔偿处理的方式,即比例分摊条款、溢额保险条款和不负责任条款。
四、建议保监会对责任险相关合同中签订“无过错责任条款”的,应强制该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当地保监局进行合同备案,以便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这样一旦发生相关保险事故,受偿人会及时有效的得到经济补偿,同时也便于发现保险竞合问题的发生,使得各保险人之间能够更加合理、合法的分配赔款支出,保障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