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质条件研究专利性——从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条件到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

专利实质条件研究专利性——从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条件到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

张晓都[1]2001年在《专利实质条件研究专利性》文中认为专利实质条件是整个专利法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本论文试图结合国内外的专利理论与实践,特别是美国、欧洲专利局以及日本的专利理论与实践,结合中国专利行政审查实践与司法审判实践,结合现代科学技术以及社会经济等因素的发展变化,较为系统全面地研究专利实质条件。 论文分上下两篇。 上篇分叁章,讨论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实质条件。 第一章“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实用性”,主要讨论实用性的含义、决定实用性标准的根本原理、实用性与技术方案的充分公开、公共秩序或道德与实用性、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以及外科手术方法与实用性、美国对治疗或药理的实用性的要求、计算机程序和商业方法与实用性以及实用性与违背自然规律的专利申请等问题。 第二章“发明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主要讨论新颖性的一般原则、技术方案的公开、保密义务的确定、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其它方式的公开、通过互联网公开、抵触申请、新颖性丧失的例外以及新颖性判定的基本原则等问题。 第叁章“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主要讨论发明的创造性的含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现有技术、发明的创造性的判定方法以及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等问题。 在专利实质条件研究方面,由于以遗传工程为主体的现代生物技术的迅速发展,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问题成为人们讨论、研究的热点、难点。特别是在技术先进的西方发达国家,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的理论与实践在近年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仍在不断争论与发展之中。 论文下篇结合技术、经济、产业政策以及伦理道德等因素,根据美国、欧洲专利局以及日本在生物技术发明可专利性领域的理论与实践,并结合中国专利实践的实际情况,讨论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 第一章讨论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主题,包括美国、欧洲专利局、日本以及中国生物技术可专利性主题的范围、有关基因的发明与发现的争论以及公共秩序或者道德与生物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的关系。 第二章讨论生物技术发明的实用性,包括美国生物技术发明的实用性标准、日本生物技术发明的实用性标准、决定生物技术发明实用性条件标准的根本原理、DNA片段发明的实用性以及中国生物技术发明的实用性。 第叁章讨论生物技术发明的新颖性,包括生物技术领域发明新颖性的特殊性、生物技术领域中不同类型发明的新颖性以及中国生物技术发明的新颖性。 第四章讨论生物技术发明的创造性,包括美国对生物技术发明非显而易见性的判定、日本生物技术发明的创造性的判定、美国对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创造性的特殊规定、确定生物技术发明创造性的政策考虑因素以及中国生物技术发明的创造性。

王馨悦, 许春明[2]2018年在《生物医疗方法的可专利性辨析》文中研究表明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对人类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的影响已日益增强。在医疗领域,一些国家已经通过将生物医疗技术专利化,来实现在本国内对生物医疗技术发展的激励。然而,我国现行专利法已明确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规定为不可专利的除外客体,而且基于实用性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运用生物医疗技术的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在我国也不具有可专利性。通过论证生物医疗方法的实用性以及专利制度的激励作用,权衡生物医疗技术专利化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提出生物医疗方法应具有可专利性。

李昕亮[3]2010年在《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生物技术是随着生命科学的推动而发展起来的,并对一国的经济具有重大的影响,是一种科技含量高,兼具繁杂性和风险性的前沿技术。本文所要研究的是生物技术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指的是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与冲突。本文采用了分析的、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通过对生物技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的探究,为解决我国在生物技术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借鉴。我国对于生物技术的保护主要是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之下,虽然对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均进行了立法保护规定,但是我国对于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着流于表面、保护力度不足等问题。针对这些缺憾,本文立足于我国实际,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杨大为[4]2005年在《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生物技术的发展使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着极大的挑战。本文从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性出发,分析了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特殊性问题,力图在生物技术与知识产权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契合点。关于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问题,本文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知识产权的私益性和公益性的辨证关系,具体到生物技术知识产权领域,本文从基因资源提供者参与利益分享的合理性、由基因专利归属而引发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植物品种保护与农民权等几个方面分析了这一问题。本文认为,为了平衡智力成果创造者与基因资源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基因资源的提供者理应参与基因专利的利益分享,发展中国家可以凭借其丰富生物资源和发达国家共同分享生物技术成果,植物品种保护应该优先考虑到农民权,应该兼顾植物育种者和农民等植物使用者的利益。关于生物技术专利中的发明与发现之争,本文首先回顾了西方发达国家在生物技术专利实践中对发明与发现的界定,接着分析了生物技术基础研究成果的可专利性,最后得出结论,我们应淡化发明与发现之分,着重于“叁性”审查,即只要天然物质和基因被分离和纯化以后具有工业实用性,就应该给天然物质和基因发明等基础研究成果授予专利。关于生物技术与公共政策问题,本文认为,在审查一项生物技术发明是否获得知识产权时,该项发明对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以及涉及到的伦理、道德问题是必须考虑的。在生物多样性方面主要从生态平衡和生物技术安全性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在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伦理、道德方面本文认为,对那些不明显违反伦理、道德,或者是由于利用或被滥用而可能造成危害的发明,则应当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同时辅以其它法律、法规加以约束。本文最后立足我国国情,提出了应当通过提高认识、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途径来促进我国生物技术成果尽快产业化,综合运用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策略,抢占新世纪科技发展的制高点。

王君[5]2007年在《转基因植物的法律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转基因技术在植物育种领域的应用彻底改变了植物品种的生产方式。由于掌握了自然界的遗传密码,人类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培育出前所未有的新型植物。与传统的植物品种相比,转基因植物已经远远超出了自然进化的范畴,是人类技术的产物,应当得到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当前世界各国对转基因植物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两种,专利法保护模式和专门的植物品种法保护模式。欧美发达国家的转基因技术比较先进,大多采用保护力度较强,保护水平较高的专利法模式,而生物技术比较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则倾向于采用对育种者权利限制较多的植物品种法对转基因植物进行保护。本文通过对这两种制度模式作比较,分别对其优缺点进行分析,认为相比较植物品种法,专利法无论在法律适用还是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国际竞争力方面都更具优势,因此主张将转基因植物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尽管如此,由于转基因植物自身的特殊性,其不同于工业领域的技术发明,因此转基因植物能否成为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在国际上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论。对此,笔者通过获得专利的实质条件来对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进行分析和判断,认为利用转基因技术培育出的植物已经克服了传统植物品种获得专利保护的障碍,完全可以成为专利权的保护客体。转基因植物的培育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我国目前对转基因植物的保护仍然只采用1997年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来进行,无论在保护范围还是保护力度上都与发达国家有着显着的差距,无法充分保障育种者的受益权,也不利于我国生物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将转基因植物纳入保护水平较高的专利法体系

张建邦[6]2004年在《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文中认为生物多样性保护是近年来法学研究中的热点问题,其重要性首先在环境法领域中突显出来,《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的缔结是其里程碑。CBD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主要是生态保护,由于它赋予主权国家控制其基因资源的主权权利,把基因资源拟制为稀缺资源,又鼓励生物多样性组成成分的利用并分享其产生的利益,因此,实际赋予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生物资源以财产的法律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CBD提供了一种有形财产权保护模式。但是,因其制度设计的局限,如鼓励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利用并分享其产生的利益,又没有明文规定不遵守事先知情同意和利益共享原则的法律后果;允许对生物资源进行环境目的的合理使用,又没有将主权范围及于基因资源的衍生物,从而可顺理成章地采集基因资源的样品并从中分离其活性成分,所以,CBD实际上不能真正制止生物盗版。这就促使我们思考一个现实的问题:如何更加有效地保护基因资源以制止生物盗版?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新趋势和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发展给我们思考和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这就是用知识产权来保护生物多样性。用知识产权来保护生物多样性有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将生物多样性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客体,另一种思路是用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这两种思路客观上都有助于制止生物盗版。第二种思路是Trips协议所允许的,但与CBD的规定存在潜在的冲突。本课题选择CBD和Trips协议作为主要的法律基础,从有形和无形两个方面构建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机制,旨对生物多样性提供更周全的保护。同时,对CBD和Trips的潜在冲突进行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本课题分为六部分。导言部分论述了本课题选择CBD和Trips协议作为主要的法律基础来构建生物多样性法律保护机制的动机和原因。第一章对生物多样性进行界定,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生长源的有机生命组织体的多变性,包括基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并对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CBD意义上的生物多样性和Trips协议意义上的生物多样性(实质上就是生物学意义和生态意义上的生物多样性与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生物多样性)进行比较和区分。阐述了生物多样性的法律性质,即人类共同遗产说、稀缺资源说和财产说,进而阐明为什么要保护生物多样性,其一是出于环境和发展目的,要制止破坏性的生物勘探,同时保存生物多样性是促进发展的一种手段,其二是出于公平考虑,由于传统的占有和报酬体制,生物多样性产生的价值不能得到承认和补偿,更重要的是要制止另一种形式的不当占有---生物盗版。最后从有形和无形两个方面构建了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机制。第二章论述了CBD遵循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可持续利用原则及预警原则,从原生境保护和非原生境保护两个方面保护生物多样性并设计了具体的实现机制,最重要者当属基因资源的国家主权控制、缔约方或土着或地方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和提供者的参与机制以及利益分享机制,同时还有一些附属机制和预防机制,如技术的获取和转移、信息交流和科技合作。最后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评述CBD保护模式的利弊得失。<WP=5>第叁章论述了Trips协议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首先对Trips协议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条款进行规范性分析,指出由于27条本身是包含性质的(under—inclusive nature),因此其排除事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可选择的,WTO成员可以对某些类型的生命形式和生命方法授予专利,接着分析了与生物多样性专利保护有关的公共秩序和伦理道德问题。接着介绍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两种思路,即将生物多样性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客体和用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重点论述了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尤其是基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植物基因资源是基因资源中最为重要且使用最为广泛的,也是Trips协议规定必须予以保护的客体,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是两种最重要的保护方式。论文还对Trips协议未明确规定但可推断其未予禁止的生物基因的专利保护进行研讨,首先分析了生物技术发明专利保护的理论变迁过程(同样适用于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重点介绍了自然产品理论和可控制的自然力与人类智力介入说,接着依据可控制的自然力与人类智力介入说分析了生物基因可专利性的特殊问题。第四章论述了CBD和Trips的联系、潜在冲突及其解决,指出CBD和Trips协议没有明显的法律冲突,总体上是相互支持的,并通过生物多样性的原生境与非原生境保护和利用建立起法律联系,但CBD中主权控制的法定要件与Trips协议中可专利性要件和CBD中非正式革新与Trips协议中正式革新两个方面存在潜在的法律冲突,进而依据一些国家和地区专利法的立法范例,指出应通过“来源公开” 解决 CBD与Trips之冲突。“来源公开”在Trips协议中没有明文规定,应通过修改Trips协议使“来源公开”见诸条文。通过分析“来源公开”在Trips协议的地位和效力,本文提出应将“来源公开”作为专利权的实施条件,而不应作为专利权的授权条件或有效性要件。余论部分对论文进行了总结,并提出尚待继续研究的问题。

陈晓平[7]2011年在《遗传资源的可专利性分析》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拥有丰富的遗传资源,且遗传资源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区大的经济价值,因此,如何更好地保护遗传资源是一个重要课题。专利保护为遗传资源保护提供了的一个有力工具,但是,遗传资源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一直存在争议。为了解决遗传资源的可专利性问题,本文首先根据遗传资源的定义对遗传资源相关发明创造进行了列举,然后通过比较分析方法和案例分析方法,对当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专利立法和判例进行了梳理,分析了各种遗传资源相关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性,包括遗传资源相关发明创造是发明还是发现,其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其是否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所必需的“叁性”,即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本文分为五部分,第一章为遗传资源概念辨析,主要介绍了当前主要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对遗传资源的定义,概括了遗传资源定义的内涵和外延,并介绍了遗传资源的价值和我国遗传资源保护的现状,为下文的论述作铺垫。第二章是资源专利保护的理论和现实基础,主要分析了遗传资源各种保护方式的局限和利用专利制度保护遗传资源的可行性,并在对遗传资源简单分类的基础上列举了与遗传资源相关的发明主题,作为下文的专利性分析的基础。第叁章是遗传资源相关发明创造与专利法不授权主题,包括遗传资源相关发明创造是发明还是发现,和遗传资源相关发明创造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首先论述了发明和发现的区别,介绍了世界各国专利法中发明和发现的含义的变迁,并重点分析了基因和DNA/RNA序列发明、微生物发明和动植物个体发明是发明还是发现;然后介绍了美国、欧洲和其他国家专利法中有关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具体规定,并重点分析了基因和DNA/RNA序列发明、转基因动植物和人类繁殖材料和克隆人发明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第四章是遗传资源发明的叁性分析,分别介绍了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标准,并重点分析了基因和DNA/RNA序列发明、微生物发明和基因动植物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最后是结论,对本文所试图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即天然存在的遗传资源属于发现,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而遗传资源相关发明创造除人类繁殖材料和克隆人发明因严重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而应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其他大部分发明创造均可能满足专利法的“叁性”要求,因而具有专利性。

李晓梅[8]2010年在《论遗传资源的可专利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鉴于遗传资源含有丰富的遗传信息并对人类的生存和繁衍具有重要战略意义,遗传资源的可专利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虽然现在已经有越来越多的遗传资源获得专利保护,但关于遗传资源可专利性的争议从未停止过。遗传资源到底是发明还是发现,授予遗传资源专利权是否违背公共秩序或者道德,遗传资源专利申请是否满足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条件,这都是遗传资源获得专利保护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分析遗传资源的可专利性,本文从实际出发,通过比较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对当今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遗传资源立法和判例的现状作了一个梳理,主要包括美国、欧盟、日本及我国等典型国家和地区的规定。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比较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专利法中的具体规定,包括发明与发现,公共秩序或者道德,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还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在专利制度和遗传资源发明中的一些典型案例及其中确立的原则或结论进行分析,进一步完善关于遗传资源可专利性的分析。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章为遗传资源概念辨析,主要介绍了有关遗传资源的国际公约及典型地区和国家关于遗传资源的规定,并分析了我国遗传资源的现状及相关规定,最后重点比较了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区别,为下文的论述作铺垫。第二章是关于遗传资源的专利保护现状,首先介绍了拒绝授予遗传资源专利权的地区和国家及其理由。接着详细论述了在生物技术发明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Diamond v. Chakrabarty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关于发明与发现、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评论影响深远,尤其是那句“阳光下一切人造的东西都可以获得专利保护”,至今影响犹存。接下来从知识产权设置目的的角度论证了为什么应该给予遗传资源专利保护。最后介绍了保护遗传资源的重要意义,以更好地论述给予遗传资源专利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第叁章为遗传资源的发明与发现之争,一项专利申请是否为发明?是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基础性前提。首先论述了发明与发现的区别,通过比较发明与发现的概念来对二者进行区分;接着论述由于生物技术的发展,发明在专利领域有扩大解释的趋势,以至于发明与发现的界限也随之改变;最后是对遗传资源到底是发明还是发明作出的一个结论性的论述。第四章为遗传资源的公共秩序或者道德考量,依次介绍了TRIPS、美国、欧盟、日本、瑞士及我国专利法中对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具体规定,就什么是公共秩序或者道德作了详细地阐述,并且解释了大多数国家极少援用公共秩序或者道德条款来限制遗传资源发明的可专利性的原因。第五章为遗传资源的专利叁性分析,分别阐述了遗传资源的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首先是遗传资源的实用性分析,介绍了实用性的概念,各个国家和地区专利法中关于实用性的规定及判例,以及遗传资源是是否满足实用性要件。其次是遗传资源的新颖性分析,主要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列举了部分国家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并描述了缺乏新颖性的例外情形,最后分析了遗传资源的新颖性。接着是遗传资源的创造性分析,介绍了创造性的概念,并重点介绍了美国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确立过程。最后是一个小结,详细阐述了为什么遗传资源发明满足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条件。最后是结论,对本文所试图解决的问题作了一个总结性陈述,即为什么遗传资源具有可专利性。

吴醒华[9]2010年在《我国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蓬勃发展的现代基因工程技术,在短短的数十年间已经对传统的专利制度形成了挑战。美国率先对基因、转基因技术授予了专利,欧盟随之也对生物技术的发明出台了法律保护指令,我国虽早就有水稻等基因技术产品的发明与大面积种植,却在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中也回避了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问题,使转基因植物技术陷入了努力开发却得不到充分法律保护的窘境,2001年开始的WTO的新一轮谈判中,转基因食品问题被提上多哈回合谈判的议题,因而,我们不得不正视转基因技术问题,须对其进一步研究,以应对国际的新形势。本研究借鉴和总结国内外已有转基因植物研究成果,针对我国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运用规范分析和比较分析方法,对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的国际立法及其经验进行梳理和归纳,并对转基因植物的专利保护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行对比,深入分析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法律中的利益博弈,同时也指出了我国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文最后试图去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且能促进我国转基因技术进一步发展的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的法律制度模式,并对其进行了具体完善。

参考文献:

[1]. 专利实质条件研究专利性[D]. 张晓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1

[2]. 生物医疗方法的可专利性辨析[J]. 王馨悦, 许春明. 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8

[3]. 生物技术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研究[D]. 李昕亮. 吉林大学. 2010

[4]. 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 杨大为. 东南大学. 2005

[5]. 转基因植物的法律保护研究[D]. 王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6]. 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机制研究[D]. 张建邦.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7]. 遗传资源的可专利性分析[D]. 陈晓平.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8]. 论遗传资源的可专利性[D]. 李晓梅.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9]. 我国转基因植物专利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 吴醒华. 重庆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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