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

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

胡珺[1]2008年在《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风险投资极大的推动了欧美国家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的发展。从八十年代中期中国引入风险投资至今,虽然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重视并给予了很大的期望,但风险投资业却迟迟没有发展起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风险投资产生并发展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及相应的制度环境,然而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市场经济的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应法律制度的不足或缺失对风险投资的健康发展造成了诸多障碍,而这又尤其表现为风险投资退出的相关法律制度的亟待完善。因此,如何在结合自身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调整我国的现有制度,加快制度创新,以实现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畅通,进而促进风险投资体系的完善便成为一个重大课题。文章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第一章介绍了风险投资的概念和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制度。首先从学界关于Venture Capital的“风险投资”和“创业投资”两种译法的争议入手,通过比较分析得出风险投资的本质内涵。在厘清风险投资的概念基础上,本文进而对风险投资的运行机制予以阐述,并通过分析风险投资的运作流程得出风险投资退出对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指出影响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因素,充分说明了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是风险投资运行机制中的关键环节。本文第二章具体论述了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四种方式:首次公开上市(包括主板上市和创业板上市两种方式,简称IPO)、兼并收购(Mergers & Acquisition)、股份回购(stock repurchase)和破产清算( write-off)。并进而将每一退出方式的优劣作分析比较,为后文对风险投资退出法律制度的研究建立了理论平台。本文第叁章介绍了美国在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制度设计。美国作为现代风险投资的发源地和风险投资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其相关的制度设计也最为完善。美国在市场导向型的金融体系中,形成了发达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对风险投资的顺利退出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尤其是NASDAQ和OTCBB两个场外交易市场,其先进、科学的市场规则设计帮助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众多风险投资实现了成功退出。此外,限制性股票的有限制出售、允许公司股份回购及“赢利出售”、果断的清算退出等制度设计也为美国的风险投资提供了多种畅通的退出渠道。本文的最后一章为“我国风险投资退出的现状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文章的落脚点。具体而言,本部分在对我国风险投资退出的现状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的基础上,从微观的角度出发,就公开上市、兼并收购、股份回购和破产清算逐个分析了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环境下,风险投资选择不同的退出方式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及相应的对策,并针对风险投资退出的现实需求,提出了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赵双璐[2]2007年在《中小企业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今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已成为阻碍中小企业继续发展的最大问题。风险投资是产生于欧洲,盛行于美国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也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现状的有效手段之一。但我国风险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风险投资市场不健全,特别是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有所缺失,这不仅影响了风险投资在我国的发展也损害了某些参与风险投资的中小企业的利益。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依法对中小企业风险投资进行有效的支持和监督,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中小企业和风险投资的一般概念入手,通过对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和风险投资的运作方式及特点进行分析,研究风险投资在推动中小企业融资方面的重大作用。然后对美国中小企业风险投资的专项法律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进行研究,如《小企业投资法》等,分析其成功的经验。最后根据我国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对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专项法律的制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提出建议。

侯剑平[3]2008年在《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美国风险投资不仅造就出了微软、google等高科技巨人,而且促进了美国经济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持续繁荣。美国是当今世界风险投资最发达、最具代表性的国家。风险投资在美国取得巨大成功,并被英国、日本等其他国家所移植与借鉴。全面而深刻地总结美国风险投资发展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对于我国风险投资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笔者基于这种考虑投入到了美国风险投资领域的研究。通过对以前有关风险投资的研究资料的梳理,发现以前的研究多集中在经济学和法律的宏观制度的建设,对微观的风险投资合同的研究明显不足。因此,本文主要将研究重点放到了对美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微观层面的风险投资示范合同的分析。本文以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规范分析、经济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的一般经济学理论、具体协议及附件的条款进行了系统研究,解读合同具体条款的内容及由来,分析其法律效力及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风险投资合同的完善提出一些思路。本文分为六章,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是第一章,即美国风险投资概述。分别介绍美国风险投资业、美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和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的概况。第二部分是风险投资示范合同的内容分析。第二章是合同的一般性法律问题,涉及合同的主体等。第叁到第五章分别是美国风险投资合同的投资条款清单、主合同及附件的法律分析。第叁部分为第六章,介绍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对我国的启示。文中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对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作了一些综合性的分析,对美国风险投资投资的合同条款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解读。对一些对于合同条款的误解,作一澄清。从风险投资的基础性的合同着手,有利于我们更深入、全面地理解与吸收美国风险投资的精髓,以之借鉴,促进中国风险投资的发展与繁荣。

傅赵戎[4]2015年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文中研究表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在我国开始萌芽,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从无到有,从小规模尝试到各种类型投资长足发展,无论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还是本土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都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引起各界广泛讨论。在私募股权投资最为发达的美国,以其独特的法律制度为依托,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无论是投资类型、投资运作还是法律条款、法律监督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配套体系。尤其针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突出的,由信息极度不对称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根据现代契约理论,形成了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体系,通过投融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系列法律文件,以独特的复合型投资工具为载体,以经济收益和控制权分配为核心考虑要素设计出诸多投资中的特有条款,以解决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减少代理成本、保护投资利益。鉴于上述条款对私募股权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很多条款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直接在国内投资中予以采用,然而鉴于两国不同的法律制度环境,部分条款在我国直接适用可能遭遇法律障碍和否定性评价。去年所发生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公司”案被誉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与本土法律矛盾冲突的冰山一角。对赌协议只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之一,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是一个以降低代理成本、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实现投资保护为核心的完整条款体系,除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与关注的对赌协议以外,还有其他诸多围绕减少道德风险、维护经济利益、合理实施控制权分配的契约条款。这些条款设计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其依据为何、有何独特的作用与意义,是否与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制度相融合,为我国公司法改革带来哪些问题与反思,是本文旨在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共分四章。从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要素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载体——投资工具选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分别进行讨论。第一章主要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设计的理论依据与关注要点,解决契约设计的应然性问题。思考为什么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会有那么多独特条款成为行业惯例,并收录进入美国风险投资协会所编撰的行业指导性文件中,同时也解释了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及其法律服务提供者明知其中某些条款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宁愿采用各种变通方法,或者转嫁义务主体、或者打法律的擦边球,也不愿意放弃对条款的使用之原因。从而为后文对相关条款的效力判定和公司法的适应性修改建议提供理论基础。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目标企业自身发展的特殊性,所以导致私募股权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将投资者(委托人)与目标企业(代理人)之间代理成本推向极致。根据现代契约理论,为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代理成本,需要通过契约条款对目标企业的经济收益(现金流权)和控制权进行适当的配置,以实现对目标企业(代理人)的激励与控制。第二章讨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载体——投资工具适用问题。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投资工具是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原因在于这两种复合型金融投资工具所具有的“转换性”特点使之兼具股权与债券的优点,能够有效规避投资风险,降低代理成本,提供代理人适当激励。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以上述两种作为投资工具从而设计投资契约,都存在法律障碍。本章分别从优先股和可转债的角度探讨这两种投资工具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意义,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设立类别股份制度,并放宽对可转换公司债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的限制,以消除私募股权投资适用优先股与可转债的法律障碍。第叁章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的关系。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网络从投资人所关注问题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经济收益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条款、优先清算条款、股权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另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内部治理中控制权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领售权与随售权条款、保护性条款和董事会控制条款。上述条款与现行公司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从而使之效力存在疑问。但这些条款设计事关投资人投资本金的安全、投资利益的保障,有助于减轻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委托—代理成本,是私募股权投资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如果舍弃上述条款,投资者利益必然无法保障,投资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最终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所以,本章着重于探讨上述特殊条款的法律构造、设计作用、法律效力判定及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在前述讨论基础之上,最后一章涉及本质问题:私募股权投契约与公司法改革。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中在现有公司法制度范围之外的私下条款约定,从表面来看是属于对现行法律进行规避的“失范的自治行为”,但该行为反应了市场主体的真实需求和实践做法,立法不应一概否定,应该吸取其中的合理要素反思现行公司法制度的不足而进行制度变迁与改革。改革的中心是类别股份制度的设立,因为只有引入类别股份制度,允许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不同的股东权利,私募股权投资者所要求的特殊性投资需求才能得以合法确立和满足。改革的主线是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改变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改为封闭与公开的划分标准,才能更为清晰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规范的设定。对封闭性公司,应给予更多的自治,从而为私募股权投资封闭性公司自由设计投资契约条款提供法律基础。总之,私募股权投资协议属于市场理性商主体双方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在平衡双方利益后作出的最优选择,其条款内容尽显商事主体自由行为之需要和目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应顺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路径,为投融资双方创造更为自由的活动环境,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以满足在特定经济活动中主体的个性化需求。

张翠雨[5]2008年在《创业投资退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创业投资退出在创业投资运作过程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只有创业资本顺利地从投资项目中退出并获得高额利润,才能吸引更多的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创业投资对法律体系有着较高的要求,法律的健全与否是大多数创业投资者在确定是否投资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目前对于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使创业投资退出面临很多法律障碍,影响了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基于此,本文综合运用逻辑分析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提出了完善我国创业投资退出的立法建议。首先,本文分析了创业投资退出及其所需的法律环境。创业投资退出的主要方式有四种,即首次公开发行(IPO)、出售、股份回购和清算。每种退出方式都需要良好的的法律环境。其次,本文对美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创业投资退出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了考察,并在考察的基础上得出启示,以期为我国所借鉴。再次,本文分析了我国创业投资退出面临的法律障碍:一方面我国至今仍没有颁布创业板市场规则,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利于创业投资采取出售、股份回购和清算方式退出。最后,针对我国创业投资退出存在的法律障碍,本文指出必须依法制定创业板市场规则、修改现行法律,为创业投资退出提供法律支持。

谢兴盛[6]2013年在《我国风险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风险投资于1985年首度出现于我国,经过近30年的发展,风险投资已经日渐成熟。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在方方面面尚不完善,必须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制定行之有效的政策组合,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发展的风险运作机制。当然,良好的风险运作需要政府以及法律的相关监督,才能更加行之有效。而且风险企业、风险投资家、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和政府组成的风险投资体系,无需抵押,无需偿还的高风险,高收益投资决定了风险投资必须接受监管。本文从认识和分析风险投资及风险投资监管的法律层面入手,借鉴美国及日本风险投资的法律机制,进而阐述我国风险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在风险市场中如何更好地完善风险投资体系。第一部分主要是对风险投资以及风险监管的概念、原则、意义等方面介绍风险投资监管的有关概念。第二部分主要论述的是我国风险投资监管在立法上是如何进行以及我国风险投资建立法律监管的必要性,从风险投资立法的现状分析风险投资存在的现实问题。第叁部分主要是对美国、日本这两个有代表性的国家有关风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方面的分析,得出对我国风险投资法律监管的启示。第四部分主要从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风险投资所处的环境分析风险投资法律监管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针对我国完善风险投资监管法律体制。风险投资是一种适应新经济发展的创新机制,它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经历了半个世纪的发展,取得了辉煌的成就。我国已充分认识到风险投资的必要性,正在极力推进风险投资的全面发展。

石桥坚[7]2010年在《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机制的构建》文中提出风险投资作为一种支持创业者创业的投资工具,在孵化创新型中小企业、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拓宽就业市场、增加就业机会,优化资源配置、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008年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扩大创业风险投资试点范围”并“建立创业板市场”。本文从完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的角度,首先阐述了当前我国风险投资行业面临的困境,并分析了造成困境的法律层面的原因;其次,全面深入地研究了当前风险投资法律制度最完善的美国的风险投资立法,对由证券、投资、金融、社会保障等基本法律的部分条款构成一个零散的法律框架进行了梳理,认为美国风险投资法律从风险资本来源、风险投资退出环境、风险投资监管等多方面保障了风险投资行业的有序发展;最后,提出了如何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孟庆凯[8]2007年在《论风险投资法律文件中的优先权利条款》文中研究说明为将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和其他风险在风险资本家和创业企业家进行再分配,保护风险资本家免受信息不对称和其他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影响,风险投资法律文件中逐渐加入优先权利条款。作为实用主义的产物,这些优先权利条款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也被发达资本市场的法律所认可。但由于我国风险投资实践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规则还不完善,部分优先权利条款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会遇到困难。在对风险投资进行的相关研究中,优先权利条款很少作为关注的对象。理论的缺乏难以指导实践,不适应我国风险投资的快速发展对相关研究的要求。本文以法学的视角对风险投资法律文件中的优先权利条款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主要内容如下:(1)本文认为风险投资法律文件中的优先权利条款具有相对附属性、偏向性、附条件性和可选择性、附期限性、灵活性与多样化的特征。(2)风险投资行业的高风险性、风险资本家与创业企业家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以及风险资本对资金安全的要求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优先权利条款形成的原因。(3)优先权利条款具有保护、激励和分配的功能。(4)在上述概括和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优先权利条款是合同自由的体现,本质上是公平正义的,因此,法律应当对优先权利条款持宽容的态度,不应当过多干涉投融资双方。(5)本文具体归纳了优先权利条款各自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并进行深入的法律评述。(6)本文从法律和实务的视角阐述风险投资法律文件中的优先权利条款在我国法律环境下的可适用性问题。(7)最后,本文论述了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为风险投资法律文件中的优先权利条款在我国的适用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和实务建议。

王恒[9]2003年在《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经济的重要特征就是高新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起着决定性因素。20 世纪中叶以来,以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第叁次技术革命,显露出知识经济时代的曙光,高新技术产业成为经济的主要增长点和经济持续发展的主要动力,成为各个国家、地区竞相争取的"制高点"。在全球经济发展普遍趋缓的背景下,美国经济近10年来仍然保持了高速的增长,与其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美国非常注重用风险投资机制加大对高科技研究开发以及其成果转化的投入,科技成果产业化率达到60%,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高达80%。这种内涵式、集约化的发展道路,使美国经济实现了高速稳定增长。我国每年有3万项科技成果获得专利,能转化成产品的只有20%,能实现产业化的仅5%,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大约20%-30%,大大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与人相比,可以知得失,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没有一个把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风险投资机制是很难想象的。正是因为风险投资对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有如此大的贡献,研究风险投资,比较借鉴别人的成功经验,借以促进我国科技成果产业化,以此拉动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上述原因促使我萌动了研究风险投资的愿望,经过近一年的准备,才从众多的关于风险投资的资料中理出头绪来。到目前为止,系统地研究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还很少,写作的难度就可想而知了,几经努力,才形成了现在的文字。全文有5万余字,共分导论和五章两个部分。导论部分是全文的开篇,主要论述风险投资到底为何物,为后文对其进行法律制度研究打下基础。第一章到第五章是以风险投的资运作对法律制度的需要为主线,深入研究了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制度设计。<WP=3>导论部分。首先从研究的缘由谈起,指出我国科技创新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关键在于缺乏风险投资机制,风险投资行为因为没有法律制度的规范而处于杂乱无章的境地,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接着,对本文所使用的概念的界定。首先,界定了投资和风险投资的含义,指出投资是为了获取将来的预期收益而将现在的收入转化为资本的行为。任何投资都有风险,没有风险的投资不是投资,但不是所有投资都是风险投资。作为有特定含义的风险投资是指把资金投向蕴藏着巨大发展潜力而很大风险的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领域,旨在促使新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产业化,以取得高额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行为。为进一步认识风险投资,又介绍了风险投资的特点和构成要素。其次,界定了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含义。从西方制度学派对制度的认识,界定了制度的含义,并论述了法律制度与制度的关系。最后,介绍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目的。第一章是关于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应然与实然研究。首先从法哲学的角度分析了应然与实然的辨证关系,指出风险投资虽然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但毕竟也是一个客观存在,作为对现实世界反映的法律制度不可能对其熟视无睹。然而现实中的风险投资与对其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总存在着差距,要研究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必须弄清楚风险投资本身对法律制度的需求——法的应然与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风险投资所提供的法律制度——法的实然的关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业已存在的风险投资有一个深刻的认识,更好地规范人们风险投资行为,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接下来,用两节分别从应然角度论述了风险投资需要哪些法律制度和从实然角度论述了我国风险投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第二章是关于风险投资法与风险投资律制度体系研究。通过分析得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是以风险投资法为核心的,涉及到不同的法律部门和不同的法律规范。在第一节里,主要介绍了风险投资法的概念与性质、基本原则与内容;在第二节里,主要介绍了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体系,指出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涉及不同<WP=4>的部门法和不同的法律制度。第叁章是关于风险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研究。在这一章里主要研究了两个问题:风险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资本制度。通过研究分析得出:我国风险投资需要借鉴国外的有限合伙制企业组织形式和建立授权资本制度,并对相关的法律制度作必要的创新。第四章是关于风险资本营运法律制度研究。文章从资本的两大特性——运动性和增值性入手,分析资本运动与资本运营的辨证关系,为下文研究风险资本营运做好理论上的准备。风险投资的运作是以风险资本为载体的资本运动,本章主要研究了风险资本的资金来源和退出渠道。在指出了我国现有风险投资融资模式和退出机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多元化融资渠道和建立二板市场以及产权市场的制度创新。第五章是关于风险投资财政与税收法律制度研究。财政政策和税收政策是世界各国政府为发展风险投资事业采取的有效手段,实践证明,没有政府的支持风险投资就不可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在我国更是如此。通过对西方发达国家关于风险投资的财政税收政策比较分析,提出了我国发展风险投资所需要的财政政策创新和税收政策的创新。纵观全文,在内容上有以下特点:第一,既充分参考了国?

陈琼娣[10]2006年在《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风险投资作为知识经济时代的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它是科学技术向生产力转化的主要推动力量,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是提高一国综合国力与竞争力的关键。在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因素之一是风险投资的法律缺位。综观世界各国的经验,在风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政府的推动是必要的,而政府推动的最好形式是运用完善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其健康发展。国内对风险投资问题的研究自1998年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风险投资已经成为当前金融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但是真正从法律角度全方位对风险投资进行研究的还比较少。因此,本文以美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为中心,对美国风险投资的相关立法、有限合伙组织的法律制度以及风险投资退出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与考察,同时分析了我国风险投资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如何构建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提出了建议。基于本研究成果和中国国情,笔者提出:第一,要尽快制定《有限合伙法》,通过中央立法来提高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权威性和普遍性,引导建立适合风险投资发展的风险资本组织形式;第二,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渠道的畅通。首先要修订《公司法》的相应条款,保证风险企业以公开上市发行股票(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方式退出的顺利进行;其次为保障企业购并有序、合法、公正的进行,应制定专门的《企业购并法》;第叁,加强风险投资辅助法律制度的建设,促进风险投资的快速发展,这些法律制度包括税收、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等。

参考文献:

[1]. 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制度研究[D]. 胡珺. 中国人民大学. 2008

[2]. 中小企业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D]. 赵双璐. 北京交通大学. 2007

[3]. 美国风险投资示范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D]. 侯剑平. 苏州大学. 2008

[4].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D]. 傅赵戎.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5]. 创业投资退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张翠雨. 西北大学. 2008

[6]. 我国风险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研究[D]. 谢兴盛. 江西财经大学. 2013

[7]. 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机制的构建[D]. 石桥坚. 暨南大学. 2010

[8]. 论风险投资法律文件中的优先权利条款[D]. 孟庆凯. 上海交通大学. 2007

[9]. 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D]. 王恒. 西南财经大学. 2003

[10]. 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D]. 陈琼娣. 华中科技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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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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