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东扩铺平道路:“尼斯条约”述评_罗马条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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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成员国政府代表2001年2月26日签署的尼斯条约标志着欧盟为东扩而进行的一次长期和 艰苦的机构调整终于告一段落,与中、东、南欧12国的扩大谈判从此将进入实质性阶段。

这次政府间会议是从2000年2月14日开始的,但此次情人节并未给谈判带来轻松与和谐,绝 大多数问题还不得不留待首脑们来最终拍板。2000年12月7日召开的尼斯首脑会议开得异常 艰苦,几经破裂,最后不得不延长一天,拖到12月11日清晨才勉强就《尼斯条约》达成妥协 。

《尼斯条约》在形式上与《阿约》一样,是对欧共体(欧盟)基本条约的一个修订案。在内 容上则主要是对欧共体(欧盟)机构的构成和决策程序与方式作了调整。

本文着重就条约达成的主要协议作些介绍,并结合欧盟东扩在机构体制上面临的问题作些 评述。

一 委员会的构成与规模

欧盟委员会的习惯构成办法是大国各提名2名委员,其他国家各提名1名。因此委员会委员 的数量就随着欧共体(欧盟)的扩大而不断增加,由6国时的9人,增加到15国时期的20人。问 题是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并不随着人数的增加而提高,到了某个临界点,效率反而会因人浮于 事而下降。更为困难的是:如果继续照此传统做法,则随着欧盟扩大到27国,委员会人数可 能会膨胀到33名的庞大规模。1996年的《阿约》谈判就开始考虑控制委员会委员人数的问题 ,但当时成员国之间仅能达成两点协议,即大国同意放弃提名第二名委员,同时决定委员会 的人数可以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议决加以改变(注:见Protocol on the institutions with the prospect of enlargement of the Europe an Union.TREATY OF AMSTERDAM,欧共体官方出版局1997年版,第111页。

在这次政府间会议和去年年度的尼斯首脑会议上,委员会的构成是争议最大的热点问题之 一,有关结果见之于《尼斯条约》附录于《罗马条约》及《马约》的一份新议定书中(注:Protocol on the enlargement of the European Union.见TREATY OF NICE,OJ C 80/2 0 01(2001年3月10日),第52页。

),其 要点包括:1.扩大后的新一届欧盟委员会中,将只包括每个成员国的1名国民;2.委员会 的人数可以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决议加以改变;3.今后每接纳1个新成员国将增加1名由该国 提名的委员;4.当欧盟成员国扩大到27国时,委员会成员应少于27名;届时委员会成员将根 据平等的原则采取轮流的选任方式,其实施办法将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议决。

鉴于第1、2两点在《阿约》的议定书中已有规定,《尼斯条约》在委员会的规模和组成方 式这两个关键问题上,还是没能达成具体方案。我们或者可以这样说,在小国(以及新成员 国)的压力之下,从下一届委员会起限制委员人数的意向被迫放弃了,在这一轮扩大最终完 成前,委员人数还将随着成员国扩大而增多。唯一的新内容是确定了26名的最高限额,并决 定有关委员会规模与组成办法都可以在理事会内议决,而毋需兴师动众地在政府间会议上谈 判通过(注:就需要各成员国全体一致议决而论,在理事会内与在政府间会议上讨论并无实质性区别 ,各国都有一票否决权。但在理事会内讨论至少有一点好处,即决议的生效不需要各成员国 履行批准手续。

上述决定意味着在完成这一轮扩大后,不是所有成员国都将有权提名1名本国国民进入委员 会 。为此,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将不得不有所改变。可供选择的方式有二:一是不管国籍而如条 约规定,“根据其总体能力遴选”。鉴于这将意味着使委员会具有超国家政府的形态,其 政治含义大约不是好些成员国乐于和可以接受的,因此推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至少在可见 的将来是如此;二是两个或多个成员国组合起来,轮流或共同提名1名或若干名委员。在现 时条件下,这种选择似乎更为可行,而且很可能舍此别无他法。各国在谈判《尼斯条约》时 看来也基本接受了此意向。新议定书对此有两点原则规定:一,在决定其国民担任委员会委 员的次序和期限上,各成员国应得到严格平等的待遇,在任何成员国组合间,其国民任委员 的次数差异最多不得超过1人次;二,委员会的每届构成均应另人满意地反映所有成员国 的人口与地理状况。而这正是难点所在:在不是每个国家都能向委员会派出委员的前提下, 如何体现“严格的平等”?如何在委员会的构成上兼顾人口与国家间的平衡?1996和2000年的 两次政府间会议正是因为无法将这两点落实,而不得不将它们推给下一次政府间会议去解决 。

在无法限制委员会委员人数继续增加的情况下,为了维持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尼斯条约 》继续了《马约》与《阿约》强化委员会主席权威的趋势,进而规定主席有权决定委员会的 内部组织设置,有权调派委员会的职责分配,有权任命副主席,并有权要求委员辞职(注:见上引《尼斯条约》第2条对〈罗马条约〉第159至163条的修改。

)。与 早年相比,委员会主席的权力有了实质性的扩大和加强;从2005年开始的新一届委员会中, 主席肯定不再是平等伙伴中的第一位,他与委员将更象是首相与阁员的关系。

《尼斯条约》的另一个改变是委员会的任命权限。从下一届委员会起,主席将不再由成员 国共同协议提名,而由首脑会议——欧洲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议决后提名;委员会主席与委员 也不再由成员国共同任命,而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决议后任命。这种改变虽说更多是对实际 操作的认可,但不容忽略的法律含义是它更接近于通常的政府组织程序。

控制委员会的规模,不让它继续不断地膨胀,是为了提高它的工作有效性,从而提高整个 欧盟的效率。《阿约》和《尼斯条约》在此问题上一直无所作为,各成员国为保持其委员会 内的代表性而坚决不肯让步(注:当一成员国提名其一名国民参加委员会时,自然是期望他或她能在委员会里代表或反映 本国利益。但他或她究竟能在多大限度上起到了这种作用?恐怕只有本人心里有数。一些负 面 反映,例如抱怨某个英国委员参加委员会工作后成了热忱的“欧洲派”,似乎表明作用并不 很大。

),表明在欧盟内民族利益还是至高无上的,也从侧面表明了委 员会在欧盟体制中的重要性。

二 特定多数(注:“特定多数”是国内约定俗成的译法,按其原意(qualified majority),译为“有效多 数”、“法定多数”或“限定多数”似都更为确切些。

特定多数议决是体现欧共体(欧盟)决策机制不同于一般国际组织的超国家性的一个重要特 征。但在欧盟这样一个组织内实行多数表决,必须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如何保证体制内权利 与义务的一致性,这主要是通过按国力大小给成员国以不同的加权来实现的。确立这种“国 力”标准的客观依据似乎应是人口的多少和国内生产总值的大小:前者是西方民主政体视为 天经地义的标准,后者则与各国对欧盟预算的贡献有关。但从下面的表格可以看出,各国在 理事会表决中的加权并不与这两个标准成严格正比关系,其中有照顾国家的成分,而且比较 明显地向小国倾斜:

《尼斯条约》对2004年后和扩大到27国后理事会表决时的加权作了统筹,新的安排见下表 的最后两栏。可以看出的是略略增加了大国的比重,这或许是对它们放弃提名委员会第二名 委员的一种间接补偿。《尼斯条约》谈判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是德国要求根据其人口相应增 加它在理事会表决中的票数,但被法国坚决拒绝。值得一提的是在尼斯首脑会议讨论的方案 中,分配给未来新成员国的加权明显低于现成员国,例如波兰与西班牙、立陶宛与爱尔兰、 马耳他与卢森堡,它们的人口相当或相近,但分配给前者的加权均低于后者,又如罗马尼亚 的人口远多于荷兰,但分得的权数却与之一样。这情况引起了申请国的强烈不满和抗议,在 压力之下尼斯首脑会议不得不作了修订,现方案总体来说并不过分出格。

实行特定多数议决的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所谓的“门槛”(threshold),即确定多少票 构成通过议案的有效多数,或者反过来说,多少票构成阻断议案的有效少数。这个“门槛” 之所以重要是因为“门槛”高了意味着通过议案的难度增加,因为一个较小的少数就可以将 它否决,这是大国所担心的;“门槛”低了意味着否决议案的难度增加,因为一个较小的多 数就可以将它通过,这是小国所担心的。为此每接纳一个新成员国就得设计一套加权方案, 而难就难在“门槛”的确定。在现行方案中,特定多数至少需取得87票中的62票;在有些场 合(注:见上引《尼斯条约》第2条对〈罗马条约〉第159至163条的修改。

),还规定必须包括来自10个国家的赞成票。在《尼斯条约》为2005年设计的方案中,特 定 多数至少需取得237票中的169票;在有些场合,必须包括来自2/3多数国家的赞成票。就上 述而论,并没有实质性变化,所需的都是一个71.3%的多数,5大国要想通过一项议案必须至 少取得3个小国的支持,反过来,至少要6个小国联合起来才能阻止一项议案的通过。为欧盟 扩大到27国设计的方案中,特定多数至少需取得345票中的258票(一个72.9%的多数)(注:见Declarations Adopted by the Conference,TREATY OF NICE:Final Act,OJ C 80/200 1(2001年3月10日),第82-83页。

), “门槛”有所提高,似是对小国的倾斜。但《尼斯条约》对2005年以后的特定多数议决增加 了 一款新规定:“在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一项决定时,理事会成员可以要求验证:构成此特 定多数的成员国,至少代表联盟总人口的62%。如果验证表明此条件未得到满足,所涉决定 应不予通过(注:见Protocol on the enlargement of the European Union.见TREATY OF NICE,OJ C 80 / 2001(2001年3月10日),第51页。

)。”这意味着一个成员国组合即便它们的合计票数达不到阻断一项议案通过 所需的有效少数(69票或88票),但如果它们代表的人口超过了欧盟总人口的38%,还是可以 否决议案的通过。人口条件的引入显然有利于人口较多的少数大国,或许就是为了在东扩完 成后保护在众多小国包围之中的少数大国的利益而设计的(注:例如到2005年还没有新成员国加入,德国加上英、法、意中的任一国只要能争取到一个 小国,就可以凭借人口比重否决任何它们反对的提案。在27国欧盟中,德国只要联合英、法 、意中的任何两个,尽管构不成88票有效少数,已可以凭借人口比重阻断任何议案。

国别 欧盟现时 GDP比重 27国目前的加权

2005年时的 27国时的

人口比重人口比重

数与比重

加权数与比重

加权数与比重

德国 22.0 26.0

17.0 (10)11.5 (29)12.2(29)8.4

英国 15.8 15.9

12.3 (10)11.5 (29)12.2(29)8.4

法国 15.7 15.7

12.3 (10)11.5 (29)12.2(29)8.4

意大利15.4 14.2

12.0 (10)11.5 (29)12.2(29)8.4

西班牙10.5

6.6

8.2 (8)9.2

(27)11.4(27)7.8

荷兰 4.24.4

3.3 (5)5.7

(13)5.5 (13)3.8

希腊 2.81.5

2.2 (5)5.7

(12)5.1 (12)3.5

比利时2.73.0

2.1 (5)5.7

(12)5.1 (12)3.5

葡萄牙2.71.5

2.1 (5)5.7

(12)5.1 (12)3.5

瑞典 2.42.8

1.8 (4)4.6

(10)4.2 (10)2.9

奥地利2.22.6

1.7 (4)4.6

(10)4.2 (10)2.9

丹麦 1.42.0

1.1 (3)3.4

(7)3.0 (7)2.0

芬兰 1.41.5

1.1 (3)3.4

(7)3.0 (7)2.0

爱尔兰1.00.9

0.8 (3)3.4

(7)3.0 (7)2.0

卢森堡0.10.2

0.1 (2)2.3

(4)1.7 (4)1.2

波兰

8.0

(27)7.8

罗马尼亚

4.7

(14)4.1

捷克

2.1

(12)3.5

匈牙利 2.1

(12)3.5

保加利亚

1.7

(10)2.9

斯洛伐克

1.1

(7)2.0

立陶宛 0.8

(7)2.0

拉脱维亚

0.5

(4)1.2

斯洛凡尼亚 0.4

(4)1.2

爱沙尼亚

0.3

(4)1.2

塞浦路斯

0.2

(4)1.2

马耳他 0.1

(3)0.9

欧盟总计 100.0 100.0 100.0(87)100.0 (237)100.0(345)100.0

资料来源:人口与GDP比重根据《欧盟统计局年报》(98/99版)的统计计算编制。

在表决制度上,曾有建议采取一种“双重简单多数”(double simple majority)议决,即 成员国实行一国一票,议案以简单多数通过,条件是此多数必须同时代表欧盟人口的多数或 一特定百分比。这本可以收到和现行方案同样的效果,而省却不断计算特定多数及其“门槛 ”的数学游戏。但或许是因为拥有几千万人口的泱泱大国不甘心与只有几十万人口的袖珍小 国同样只有一票,《尼斯条约》还是坚持习惯的特定多数。

三 特定多数议决的行使范围

如果说特定多数的计权反映了欧盟成员国间利益的微妙平衡,那么作为一种决策程序,它 的主要作用在于加快立法过程。理论上讲,多数议决意味着可以不顾少数的反对而通过议案 ,因此与每个成员都有否决权的全体一致议决程序相比,它确实可以大大提高决策效率。但 在欧盟这样以利益为结合基础的集团中,过于强调推行多数表决不仅损伤被否决国家的利益 还损伤其感情,久而久之甚至可能导致分裂。因此尽管在规定可以实施特定多数议决的场合 ,理事会内的习惯做法仍是尽可能协商一致,特别在一些事关成员国切身利益的事务上,不 到万不得已不轻易付诸多数表决。在欧盟体制内,特定多数议决程序的加快立法作用,似乎 并不在于此程序本身的实施,而在于它所产生的一种“威慑”作用,即在僵持不下的情况下 ,祭起多数表决的法宝有可能使少数慑于成为对立面的难堪而妥协,同时它也使得“一揽 子”提案的习惯做法更易于操作(注:所谓的“一揽子”提案是委员会为平衡成员国的利益而采取的做法,即将多个立法提 案 捆绑在一起,使各成员国在这一揽子提案中有得有失,易于妥协。

在缺乏其他更有效办法的情况下,扩大特定多数议决程序的实施范围一直是欧共体(欧盟) 提高其决策效率的主要手段,几乎每次条约修订都或多或少包括这方面的内容,这次《尼斯 条约》也不例外,通过改写或增写条款,将特定多数议决场合扩大了二十余处(注:系粗略统计,不足为凭。

)。其中比 较重要的包括下述一些方面:

1.(以国家或政府首脑组成的理事会可以以3/4多数)认定一成员国违背了欧盟的基本原则( 如自由、民主、尊重人权与基本权利、法治等),依此可暂停或中止其作为成员国的部分权 利(《马约》第7条(注:根据附录于《阿约》的一份宣言,欧盟将《马约》与《罗马条约》的条款作了重新编 排,于1997年发表了上述两个条约的“调整版”(Consolidated Treaties)。本文引证的条 约条款均根据此调整版的编排。新旧编目对照表可参见《阿约》附录,欧共体官方出版局19 97年版,第85页。

2.任命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特别代表(《马约》第23条);

3.为贯彻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方面的联合行动或共同立场而与第三方国家缔结协定(《马约 》第24条);

4.部分成员国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及民政与司法事务合作上加强合作(《马约》第27、40 条);

5.为反对性别、种族、信仰、年龄歧视而采取的行动(《罗马条约》第13条);

6.有关难民与政治避难的部分决定(《罗马条约》第63条);

7.当某些产品供应出现严重短缺时采取的措施(《罗马条约》第100条);

8.为加速欧元作为单一货币流通而采取的措施(《罗马条约》第123条);

9.社会政策方面有关就业条件、工作环境等的措施(《罗马条约》第137条);

10.有关工业结构调整的措施(《罗马条约》第157条);

11.与第三方国家的经济、财政与科技合作(《罗马条约》第181A条);

12.理事会秘书长与副秘书长的任命(《罗马条约》第207条);

13.委员会主席的提名与任命(《罗马条约》第214条);

14.委员会委员的补缺(《罗马条约》第215条);

15.法院、初审法院、审计院的议事规则(《罗马条约》第223、224、248条)

这个清单似乎并不起眼,但应该说经多次条约修订后,依然必须全体一致议决的事务已经 不是太多了:

1.有关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决定(《马约》第23条);

2.有关刑事事务的司法合作决定(《马约》第42条);

3.接纳新成员国(《马约》第49条);

4.有关公民权利(《罗马条约》第18、19、22条);

5.有关社会保障、人员培训与流动的规定(《罗马条约》第42、47、67、137、144条);

6.税收事务的法律协调(《罗马条约》第93条);

7.共同市场事务的法律协调(《罗马条约》第94条);

8.欧洲投资银行章程修订(《罗马条约》第104条);

9.金融机构的监控(《罗马条约》第105条);

10.与非成员国货币的汇率安排及协定(《罗马条约》第111条);

11.服务业与知识产权的国际谈判(《罗马条约》第133条);

12.文化事务(《罗马条约》第151条);

13.结构性基金的目标与任务(《罗马条约》第161条);

14.环保政策、有关税收与城市规划等事务(《罗马条约》第173条);

15.与第三方国家的联系协定(《罗马条约》第187条);

16.欧洲议会的议员选举和议事规则(《罗马条约》第190条);

17.法院章程与议事规则修订(《罗马条约》第245条)。

上述清单可能并不完整,但足以说明剩下都是欧盟决策中最为敏感的一些问题,事关国家 根本利益而是成员国不愿付诸多数表决的事务。在经济方面的最后堡垒是税收事务,尽管自 八十年代后期以来,委员会和一些成员国不断努力,希望在税率协调上能以特定多数议决, 但尼斯首脑会议最后还是将它搁置了。另外在与社会政策有关的一些问题上,由于各国在传 统政策上的差异,也没有达成进一步妥协。

四 其他机构的调整

《尼斯条约》有关欧洲议会的条约修订主要是两个方面。首先是议席的总额与各成员国间 的安排。《阿约》曾给欧洲议会规定了700个议席的最高限额,但时隔3年,这个限额就给遗 弃 了。《尼斯条约》对议席总数及成员国间的分派作了如下调整:对2004年后的欧洲议会议席 ,《尼斯条约》的上述方案大致遵循了按人口多寡分配的原则,但带有明显的“交易”痕迹 。在尼斯会议上,德国要求增加其在理事会内的加权票未果,英、法、意三国同意将它们与 德国的议员席位差距进一步拉开,看来是对它的一种间接补偿。比利时、葡萄牙分别比捷克 、匈牙利多分得1个席位,显然有欺生之嫌,但实际上是为了抵偿它们同意在理事会内比荷 兰与希腊少得1票。卢森堡分得与斯洛文尼亚与爱沙尼亚同样的席位,而比同样人口的马耳 他多1席,也体现了“内外有别”。700议席指标的突破和议席分配方案,事先都未征求欧洲 议会的意见,引起了议员们的强烈抗议,也表明了欧盟这一唯一民选机构在欧盟体制内的地 位和西方民主的空泛。同时,将信誓旦旦达成的条约决议未经实施就轻易否定,也使人对条 约的庄严性产生怀疑。

《尼斯条约》未对议会的进一步扩权问题作出任何规定,但在《罗马条约》的第191条中新 插入了如下条款:“理事会应遵循第251条提及的程序采取行动,制订有关欧洲一级政党的 规则,尤其是有关其资金筹措的规定。”这似乎是欧盟条约中第一次提及跨国政党,但其本 意或许在于控制政治捐款。

《尼斯条约》也为欧盟的两个咨询机构“经社委员会”与“地区委员会”的扩大作了安排 :现成员国的席位数未作任何变化,只是将新成员国按人口对号入座,具体分配见上表的最 后一栏。

《尼斯条约》还对法院作了调整,改写了整个《法院章程》。这大约是为了使法院的工作 更好适应经历数次条约修订后的新情况。由于对新旧章程在条款安排和内容上都作了较大的 变动,确切估量调整幅度有待进行逐条对比,不是一时所能完成,但粗略看来至少涉及法院 内部组织、议事规则和职责等方面的实质性调整。

五 部分成员国间增强合作

为适应部分成员国在一体化发展上先行一步的要求,1992年的《阿约》在《马约》中增添 了“有关更紧密合作的条款”一编(第七编),并在《罗马条约》中写入了相关的条款(第11 条),规定有意在它们之间发展更紧密合作的部分成员国可以利用条约所提供的机构、程序 与机制。这次《尼斯条约》整个改写了《马约》中该编的条款,并将之改为“有关增强合作 的条款”。将“更紧密(closer)合作”改写为“增强(enhanced)合作”,看来是反映了一种 良苦的用心,因为“更紧密”显然给人一种“核心”与“外围”的感觉,而“增强”较为中 性,对不参与和未参与合作的那部分成员国不带刺激性。

其中的实质性修改是启动“增强合作”的条件:一,原来规定这种合作必须包括成员国的 多数,即只有超过半数以上的成员国愿意参加,这种合作才得启动。现规定将门槛放低至8 个成员国,即就目前15国而论仍然是超过半数,但扩大后就不需要半数以上了。二,原来还 规定如有一成员国对这种合作提出异议,就可以阻止理事会以特定多数授权这种合作;在此 情 况下,尽管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议决将此动议提交欧盟首脑会议“欧洲理事会”讨论,后 者必须以全体一致才能授权有关合作。这种实际上的一票否决在新规定中被取消了,一成员 国可以要求将此事务提交欧洲理事会,但在此事务提交首脑会议后,理事会仍可以以特定多 数议决。

《尼斯条约》在此方面的另一个发展是将“增强合作”引伸到公共外交与合作事务(第二支 柱)和刑事事务的司法合作(第三支柱)上,只是“具有军事或防务含义的事务”依然被排除 在外。

《尼斯条约》的这种修改,目的是使“多速度”和“多组合”的一体化发展方式在扩大的 欧盟中变得可以操作,但这同时表明欧盟今后的“多速度”和“多组合”发展已在所难免, 而且至少部分成员国已决心将之推行下去。

国 别 人口(百万)现席位未来席位经社委员会与地区委员会席位

德国

82.0 99 99 24

英国

59.2 87 72 24

法国

59.0 87 72 24

意大利 57.6 87 72 24

西班牙 39.4 64 50 21

波兰

38.750 21

罗马尼亚

22.533 15

荷兰

15.8 31 25 12

希腊

10.5 25 22 12

捷克

10.320 12

比利时 10.2 25 22 12

匈牙利 10.120 12

葡萄牙 10.0 25 22 12

瑞典8.9 22 18 12

保加利亚8.217 12

奥地利 8.1 21 17 12

斯洛伐克5.413

9

丹麦5.3 16 13

9

芬兰5.2 16 13

9

爱尔兰 3.7 15 12

9

立陶宛 3.712

9

拉脱维亚2.4 8

7

斯洛文尼亚 2.0 7

7

爱沙尼亚1.4 6

7

塞浦路斯0.8 6

6

卢森堡 0.4 6 6

6

马耳他 0.4 5

5

总计

481.2626

732 344

注:席位分配录自《尼斯条约》关于扩大的议定书。

归纳和分析了《尼斯条约》的主要内容后,或许应该和可以对它作出一个总体评价。进而 言之,有关机构体制的这场谈判还留下了一些后遗症和不祥阴影。在理事会表决安排和委员 会构成上的争论,加剧了大国与大国、大国与小国间关系的紧张程度,国家利益和相互猜疑 再度掩盖了对欧洲共同理念的追求。特别是希拉克与施罗德在尼斯会议上的公开争执,再次 暴露了作为欧洲一体化火车头的“法德轴心”间的明显错位。有关机构体制的分歧还预示, 在扩大的欧盟中“南—北”(发达与欠发达国家之间)与“东—西”(新老成员国之间)的矛 盾也必将有所凸现和加剧,前不久爱尔兰公民投票否决《尼斯条约》只不过是一个先兆。但 平心静气而论,这个结果尽管不理想,可能已是目前能取得的最好结果。外电报道卢森堡首 相在会后作了这样的评论:“我觉得我们该抛弃雄心,然后按照伟大的欧洲传统,将它称之 为成功。”尽管挖苦与无奈溢于言表,但道出了一种我们或许可称之为“欧洲逻辑”的思维 方式。这次政府间会议的首要目标是为欧盟东扩作好机构体制准备,或者说完成在扩大前必 须完成的机构调整。《尼斯条约》就2004年(新成员国开始分批加入的目标年)之后理事会内 各成员国(包括申请国)的表决权达成了安排,就下一届起直到东扩最后完成前的委员会构成 取得了妥协,这就为欧盟东扩进入实质性谈判扫清了最大障碍,并保证了整个欧盟体制在扩 大过程中的正常运转。考虑到机构体制问题的特殊敏感性和复杂性,尼斯首脑会议几度濒临 破裂而最终还是就《尼斯条约》达成妥协,实属不易,再次印证了欧洲一体化的凝聚力和生 命力。即便退一百步,仅就为东扩打开大门和铺平道路而言,这次会议和《尼斯条约》也将 在欧盟历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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