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和解的几个问题_执行和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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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的传统概念,是指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未经任何组织或个人做工作,当事人双方主动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结束方式。①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当事人能够互相谅解,自行和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有不少当事人不了解对方的情况:如果执行员不做当事人双方的工作,那么他们就不会自行和解,但是,根据某些案件的具体情况,经过执行员做工作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依照执行和解的传统概念,不包括执行员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他们达成和解协议。这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在执行的特定过程中,当事人经过其他组织或个人做工作,思想上产生变化,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又不符合法院调解的全部特征,法院对这种协议应该确认为是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的传统概念不完全符合逻辑,也不适应当今的司法实践的需要。我们应该正确区分执行和解与诉讼中的调解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有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调解协议是需要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的,它是被赋予强制效力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不需要执行员和书记员署名的,它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即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能强制其按和解协议执行,经对方当事人申请后,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这就是诉讼调解与执行和解的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执行和解的概念应该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执行问题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这个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二是当事人双方经过法院、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做工作而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民事执行程序结束,那么法院就没有执行义务,因此债务人按和解协议将财产交给债权人,无须由执行员转交或在场。

2.执行和解的条件

执行和解的条件,必须严格掌握。否则,滥搞执行和解势必会造成许多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因和解而延误执行时机,结果不能执行,增加积案,给法院执行问题雪上加霜。笔者认为,搞执行和解应当符合下面两个条件:

执行和解的条件之一,应当是经人民法院采取调查、搜查等措施后,证实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完全的执行能力。没有完全执行能力的概念,对于公民来说,就是被执行人除了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产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外,其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对于单位(包括私营企业)来说,就是被执行人除了保证其职工工资的发放和正常的生产经营以及保证其职工家属现有的必要住房外,其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执行和解的条件之二,应当是被执行的企业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生产经营,而且有盈利可能的。执行案件中,法院遇到符合前面两个条件的具体案件才能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对不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法院则不能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和解,以免未执行的案件越积越多,加大法院以后的工作量,且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对那些长时间未生产经营且无复生希望的企业,要敢于果断执行,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收回债款。

要特别分析的一个问题,就是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完全执行的能力,具备和解条件的,但是申请执行人不及时收回债款,自己就会发生生活上的困难或者影响其职工工资的发放及生产经营的情况,能否搞执行和解?笔者认为,遇到这种情况,还是可以搞执行和解:可由申请执行人向银行贷款,并由被执行人提供担任,以解决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或者职工工资的发放及生产经营的问题。因此,我认为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一般都应搞执行和解。

3.搞执行和解不应主张债权人放弃权利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济困难,便主动做申请执行人的工作,让其放弃部分权利。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首先,不利于教育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有些债务人知道法院会这样做,即使有钱,也会装做没有,设法蒙骗法院,达到减少债务的目的。其次,不利于发挥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那些好吃懒做的人知道法院会这样做,就会靠欠债不还或者多欠债少还钱过着好日子。同时,也不利于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影响物质财富的创造,影响经济的发展。再次,这种做法容易为某些人谋取私利创造条件。让属于单位性质的债权人放弃债权,往往就可能出现执行人员和债权人单位的有关权力人从中讨好债务人而谋取私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助长不正之风。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被执行人,不应主张申请执行人对其放弃部分债权,可让债务人背着债积极投入生产劳动。如果债务人积极还债,就应该允许其逐步改善生活;倘若债务人不积极还债,则不允许其改善生活,只让他维持基本生活。这样,对债务人参加生产劳动既有鞭策作用,又有鼓励作用,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4.搞执行和解不应主张放弃加倍利息的收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债务人增加压力,促使其自觉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如果轻易免去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一方面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对债务人没有压力。这种做法造成了实践中许多债务人喜欢拖债,甚至想赖债,不利于促使债务人自觉还债。我认为,让债务人承担适当的压力,他就很可能把这种压力变成动力。

5.因未履行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当重新立案,重新收取被执行人的执行费。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应当认真调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原因,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的能力,应根据其实际履行能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分期分批履行。被执行人能按通知履行,即视为结案,有能力按通知履行却拒不履行,法院应该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制裁,以达到教育当事人和群众的目的,增强人们履行法律义务的自觉性,不断改善执法环境,使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得到缓解。假如被执行人具有按和解协议履行的能力却故意不履行,法院恢复执行后更应该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制裁被执行人,因为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基础产生的,不履行和解协议,可以在法律上理解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同时,还应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重新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令其清偿债务或分期分批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故意不按执行通知履行的,法院要依法从重制裁。属于企业性质的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正处于停产或者即将停产而且无扭亏为盈希望的,我认为法院可以拍卖或者变卖厂房、办公房和生产设备,以清偿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注释:

①《中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2月第1版,第3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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