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布政司与司法_布政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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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明一代,承宣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都指挥使司构成了地方最高机构,即地方“三司”。长期以来,学界普遍认为,明初布政司、按察司和都司的建立,使得元代行省丞相的权力一分为三:“即分设布政使管民政、财政;按察使管司法、刑狱;都指挥使管卫所军事”。三司各有职掌,“相互制约,不相统属”①。历来对于明代布政司职掌的讨论中,因此多注重其在财政和民政方面的作用,而对于布政司与司法的关系及其在司法中的作用鲜有关注,未见讨论。②然而,近年整理出版的《历代判例判牍》第三册收录的《四川地方司法档案》却展示出明代布政司与司法之间存在着相当密切的关系。③从该资料看,在朝廷规定的司法程序内,布政司及其所属机构在立案、审问和复核等司法程序中均发挥重要作用。如此,则有一系列问题需要重新考察和审视。《明史·职官志》称,提刑按察司之按察使“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④,在省级的司法体系中,提刑按察司似乎居于核心的位置,如果布政司也涉及司法,那么,两者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布政司司法对于重新理解明代地方的司法格局又具有怎样的意义?传统的都、布、按三司各司其职,互不统属的格局是否因此需要更深一层的理解?明代中期布政司在司法中的作用,如何帮助我们理解明初三司设计的理念以及三司之后的发展特征?本文以明代《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为主要材料,结合其他文献,描述和讨论布政司在明代司法体系中的作用和位置。在此基础上,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和回答。

      一、明代《四川地方司法档案》

      学界对于明代布政司司法作用的较少关注,不仅与上述对布政司角色的一般认识有关,相关司法材料的鲜见也是重要原因。本研究的展开进行,得益于明代《四川地方司法档案》这一颇为特殊材料的面世。

      明代中期以后,因为出版刊刻的兴盛,比较明代前期甚至更早时期,法律资料得到更多的流传。相当一部分《大明律》注解、判牍、讼师秘本等得以流传至今,为后人了解这一时期的司法提供了重要的信息。但是,有明一代,中央和地方的司法档案留存至今的殊为有限。这和清朝保留大量中央、地方司法档案的情形形成鲜明的对比。

      司法档案作为特殊的司法材料,对于中国法律史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档案不仅具体展示法律实际运作的过程,特别是基层户婚田土等细事的司法实践;展示司法过程中的不同角色,包括各司法机构,涉及司法的各方,官员与百姓等在其中的活动和声音;⑤也展示当时的司法书写和格式。这种原生态面貌的资料,具有其他法律资料不能比拟的优势。

      《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是目前所见唯一的明代地方司法档案。该《档案》以藏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所的《明事档遗存》(又名《明嘉靖年钱粮册》)和藏于中国国家图书馆的《四川各地勘案及其它事宜档册》为主要资料来源整理而成。《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是整理者为方便起见而加的题目。⑥

      《四川地方司法档案》的主体部分包括98件司法文书。主要是嘉靖二十九年(1550)和嘉靖三十年(1551)之间四川布政司所属各地方衙门申详的招册,即初审衙门以规定的格式将案件审理结果报上级衙门进行审核的司法文书。其中文书保存完整的有80件。这80件招册,格式规范,主体部分均由以“问得”、“议得”和“照出”引出的三个部分组成。“问得”即“招由”,以主要罪犯为招首,具体交代犯罪经过、立案以及审理的基本过程,从犯和其他涉案人员的信息附录于后;“议得”部分主要是按照《大明律》对犯罪人员进行定罪,并依据相关条例和犯罪人的财力情况落实惩治;“照出”部分主要交代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物件,比如诉讼费用、赎罪银两、赃款赃物的收缴与利用,以及与本案相关却未及到官的人员的处理等。

      《档案》收入的招册与收录于《大明律》注解和一些讼师秘本中的招册格式基本相同⑦,与嘉靖时期存世的其他招书格式类似。比如,嘉靖初年,山东鲁王府宗室不和,互相告发不法之状,皇帝诏令刑部左侍郎杨志学等到山东勘问。嘉靖十六年(1537),杨志学等向皇帝呈送审理记录《鲁府招》。《鲁府招》的核心内容即包括由“会问得”、“会议得”和“照出”⑧引出的三个部分。可以看出,《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中收录的招册是当时通行的标准的格式化司法文书。

      一般一件司法文书包括一个独立的案件。主要罪犯相同,但是所犯罪情不一的,以不同的招册上报。同一个案件中,因为涉案人员到官秩序不同,犯罪事实不同,也有出现两份招册的情况,一般后一份招册具有补足前一份招册的特征。

      准备及呈送这些司法文书的衙门主要集中在成都府、重庆府、顺庆府、保宁府、叙州府、马湖府和夔州府,以及潼川州和嘉定州。其中成都府及其下辖的州县上报的司法文书最多,约占全部文书数量的三分之一。这些招册的接收机构,即招册申详的对象则主要是四川布政司,亦即这些招册多为呈报四川布政司进行复核而准备。

      从司法文档涉及的案件内容来看,虽然举凡婚姻、强盗、争产等均有包括,但是最主要的犯罪则集中在以下三类。其一,钱粮类案件。这类案件的司法文书约占《四川地方司法档案》全部文书的42%。钱粮类案件主要涉及的犯罪行为包括解户等揽纳、侵欺官粮和地方衙门征粮违法。地方衙门征粮违法或失误,比如收粮违限,督征不力;或者钱粮文书有误,导致粮差摊派不均,但是吏员、书手受财枉法改造官文书,改编解户,从而引出纠纷的情况也很常见。其二,公事失错。这类案件的司法文书约占22%。其中以地方衙门各房吏员处理官文书失错为主,同时也包括铺兵递送官文书违限,以及官吏到任违限等。其三,勾军、解军违法。明代实行军户世袭制,一旦军伍人员有缺,则要从该军户原籍勾取人员补足。勾军过程中,原籍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特别是解军过程中出现拖延等违法行为。《档案》包括的司法文书涉及这类的案例有8件。

      与上述案件内容的相对集中有关,司法文档涉及的罪犯群体也相对比较集中。就98件司法文书中的招首,即主要罪犯而论,《四川地方司法档案》司法文书涉及的主要犯罪人以地方衙门最基层的官员、吏以及在衙门听差当役的百姓为主。其中吏员和在衙门听差的百姓占主要犯罪人的45%左右。

      《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涉及的犯罪以及涉案人员,或许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但是,从该《档案》涉及的案件主要内容来看,钱粮征收,官文书的准备以及勾军补伍,则均具有全国的普遍性。也就是说,《四川地方司法档案》虽然收入的司法文书数量有限,且集中在嘉靖二十九和三十年之间的四川,但是其内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不仅可以直接说明当时四川布政司在司法体系中的作用,对于理解布政司在明代地方司法格局中的位置,以及明代地方三司之间的关系,也应该具有重要价值。 二、布政司之准状与立案

      洪武九年(1376),明太祖朱元璋废止从元代继承而来的行中书省,设承宣布政使司。⑨明代全国设置十三布政司,每一布政司设左、右布政使,从二品;左、右参政,从三品,左右参议,从四品,均无定员。布政使总一省之政,参政、参议为其辅佐。“曰清军,曰分守,曰督粮,曰边备,曰抚民,各专事焉。”⑩其中并无明确的司法职掌。但是从《四川地方司法档案》看,布政司在立案审查,案情审问以及案件复核中均扮演重要的角色。

      其中,布政司立案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

      其一,最主要的部分,是布政司发现问题,直接立案,并将案件批发相关部门进行审理。

      比如文档98涉及的案例:嘉靖二十九年(1550)九月,四川布政司下令,要求各县造备本衙门吏农文册。分见役、候缺、丁忧、事故等项,包括新收、新拨一应吏农,文册需要明确一应人员的年甲、籍贯、奉例纳拨衙门,以及纳拨的银数、日期;投役、收参、转参则分别旧管、新收、开除、实在各项。各衙门准备“循”“环”文册两本,不分四季,一样开写,按季“循”去“环”来倒还。各州县衙门按时造备文册送达布政司。嘉定州威远县吏房典吏张永禛造册违限,直到嘉靖二十九年十一月,方造册完毕,批差里长将文册解送至布政司。张永禛造完送缴的应该是“环”字文册。里长交差后又领回“循”字文簿一本,回到威远县衙开拆。簿内有墨批:“仰县即将本司先次行问故违该吏张永禛作速一并问报”。根据布政司的要求,威远县将张永禛进行审问,量刑定罪之后,将审理结果具招册上报布政司(第394-395页)。在这一案例中,嘉定州威远县吏房典吏张永禛造册违限,布政司发现问题后,直接要求府州县相关衙门对有关事项和相关人员进行审查,并要求将审理情况上报。具有布政司立案的性质。在《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中,大约有33个案例具有类似的特征。

      除了布政司自身发现问题,对相关人员和事项进行立案审查的情况,《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中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例,其中或是布政司的上级机关将事由或者案件批发布政司处理,或是布政司的统属衙门将情况上报,最后由布政司决定立案审查。前者包括的上司机构有户部、礼部以及巡抚衙门等。嘉靖二十九年,四川保宁府巴州上祝寿表文,表面留有污渍,被礼部官员查出,奏准,要求巡按御史提问。巡按御史将案件下发四川布政司,布政司牌行巴州,要求巴州将写表人员和查验官员等一并审问上报(第193-194页)。后者包括的下属机构有各府州县衙门。嘉靖二十四年(1545),成都府崇庆州新津县顺和乡百姓袁枝被编佥为该年本府广丰仓秋粮解户。袁枝违限五年,期间外逃,直到嘉靖二十九年被新津县拘拿。新津县拿获袁枝本人后,出具文书,派快手管押“前赴本司销缴”。“蒙司牌行本县,将枝就近问拟应得罪名,具招申详。”也就是说,新津县在拿获袁枝后,没有直接进行立案审查,而是将袁枝押送布政司,并听取布政司的处理意见。四川布政司要求新津县对袁枝进行审理,新津县才对袁枝进行审问(第188-189页)。同样,嘉靖二十八年(1549)九月,潼川州遂宁县人贺承嗣注拨成都县吏员,当年十月,贺承嗣私自逃回原籍。嘉靖二十九年三月,成都县将贺承嗣逃回一事报告布政司。布政司下文:“仰成都县即将发下逃吏贺承嗣问拟应得罪名,具招详报定夺。”(第306页)根据布政司的批文,成都县将贺承嗣拘拿问罪之后申详布政司。

      明确由布政司直接立案的这一类案件占据了《四川地方司法档案》的一半以上。这一类的案件罪情相对集中,即主要集中在钱粮、官文书和清军这三个方面。其中以钱粮和官文书的失错最为主要。从布政司对这些领域的司法关注,以及上司将相关问题批发布政司,以及统属衙门或个人就有关问题向布政司的报告来看,在这些领域内,布政司具有特定的司法职责。

      其二,百姓状告至布政司,布政司准状立案。嘉靖二十六年(1547)六月,山东济南卫前所军郭永汉逃回并病故,郭永汉原籍所在地成都府双流县奉单勾军。郭永付与妻子马氏被勾补伍,成都府双流县永丰乡民郭永庭被佥解送郭永付夫妇到卫。郭永庭在途延误,直到当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到达山东都司,将郭永付夫妇转发济南卫前所着伍。二十六日得到回执之后回家。嘉靖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郭永庭才分别在四川布政司、成都府和双流县销缴有关文书。期间,嘉靖二十六年十二月,济南卫因为该补伍人员未到,再次发单勾军。嘉靖二十九年正月,成都府将此勾单发双流县勾军。郭永庭为此将情具状,在嘉靖二十九年三月赴诉布政司,指出勾单在前,而郭永付夫妇已经在勾单发出之后解至军伍。布政司准状,批发成都府查报。成都府查实郭永庭已经将郭永付夫妇解送到伍,因此不再勾补新的军丁,但是郭永庭解军拖延,应该治罪。成都府将审理意见上报四川布政司(第328-329页)。

      同样,嘉靖二十九年十一月初二日,夔州府新宁县福受里民杨应惠赴四川布政使司衙门告状。告诉对象为同族兄弟杨应贤。从杨应惠状词看,因为祖产分配不均,十几年间,双方兴讼不断,官府几次审断,但是案件未结,双方再次上告;案件已结,不服的一方又再次上诉。这一年,在双方的冲突中,因为杨应惠八月胎儿被踢堕胎亡命,杨应惠上告布政司。杨应惠在状词中罗列出以下的理由支持自己告状布政司的行为。其一,该纠纷涉及了人命,所以事属重大;其二,该纠纷之前屡次经由初审衙门审理,但是处断不公,杨应惠感觉冤屈;其三,在之前的审理中,被告杨应贤有买通官府的嫌疑,换言之,官府有受财枉法的可能(第189-190页)。

      四川布政司接到杨应惠词状后,显然对词状进行初步的审查,以确定是否准状。确定准状之后,批复“仰达州查提问报”(第190页),即本身并不进行审理,而将案件下批至夔州府达州进行审理,并要求达州官员在审理结束之后将审理意见上报。

      布政司准状,并确定某衙门专门进行审理,属于布政司的立案。词状经过布政司批发,而且布政司要求府州县审理之后将审理结果上报,则布政司在该案件中体现出主导的位置。嘉靖年间,夔州府达州百姓李仁与侄子李成郎为田产起衅,嘉靖二十七年(1548)十月,李成郎告状至四川布政司,告准,并由布政司下批至达州进行审理。这年十一月,李仁向四川布政司上呈诉状。在诉状中,李仁提到李成郎到布政司告准,布政司将案件批行达州审理之后,“致今屈执,齐天无路,坑陷地去粮存,难以安生”。则显然李成郎的诉求,在达州的审理中得到了支持。李仁指出,“额定钱粮节年追解转运赴星祖爷处,验发册案,可与辨明”,为此前来诉告,希望“准诉急救并案推问”(第268-269页)。四川布政司批:“仰州从公一并查审详报”(第269页)。李仁的诉状没有递交在具体执行审理的达州,而是在四川布政司,可见虽然具体审理的机构是达州,李仁也意识到四川布政司在本案件中扮演核心的角色。

      明代《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涉及98个案例,有28个类似杨应惠这样的案例,其中百姓直接将状词递交在四川布政司告状,布政司准状立案。相比较布政司立案的第一类情况,百姓告状布政司涉及的案情更为丰富。

      三、布政司理问所听审

      从《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收入的司法文书来看,布政司直接立案,或者准状立案之后,布政司长官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其中大部分的案件批发至涉案人所在的府州县进行审理,有一些案件则由布政司长官批发至布政司所属衙门理问所进行审问。

      明代每布政司设理问所,其中设理问一人,从六品;副理问一人,从七品。理问所理问,“典刑名”(11),即以处理刑名事务为职掌。明代布政司设理问所,乃继承元代相关制度而来。元代各行中书省所设属官中包括理问所,设理问二员,正四品;副理问二员,从五品(12),处理刑名。比较而言,明代理问所设置的理问人员较少,品级也相对较低,但理问所直接从属省级行政机构,理问直接处理刑名事务这些特征均得到了保留。

      有明一代,布政司理问所的理问不仅以刑名为职掌,而且理问在刑名事务中的表现得到关注。洪武末年,夏廸任福建怀安县丞,当时福建布政司理问所缺署事之官,所司得知夏廸廉能,委任之。夏廸不负众望,“推谳详密,剖决平允,略无留滞”。因为在理问所期间处理刑名得力,夏廸被推荐而直接升任大理左寺副,凡遇审决,一以至公,无不得其平。(13)弘治五年,名臣刘大夏为广东布政司理问所重修撰文,其中赞赏理问所理问贺廉“忠厚勤谨、折狱明允,上下皆敬爱焉”。(14)同样,弘治年间,大臣马文升上书,指出地方司法官员的除授存在问题,要求今后“推官、理问、断事有阙,俱于法司办事进士及历事年力精强举人监生内除授。”(15)推官是明代府一级专事刑名的官员,断事则是明代军队系统中从事司法的官员。将理问与推官和断事并列,一起提出刑名知识和能力上的要求,也可看出理问在地方司法体系中的位置。

      从《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文档16成都府崇庆州上报呈详的招册中可以约略看到明代布政司理问所问刑的情况。嘉靖二十九年(1550)十月,成都府崇庆州将杨艾等人佥编为解户,收运成都广丰仓折色粮银。但在收运过程中,成都府崇庆州户房书办黄珫“不合不行禀官秤对,朦胧凿数印封”。解户杨艾等经成都府将银两运送至四川布政司,被布政司官员查出短少银两。为此,四川布政司牌行崇庆州,要求查问解户是否与银匠勾结盗取官银;同时要求调取本州原秤银两鋕子复查。崇庆州将杨艾等解户以及银匠张荣,连同原秤鋕子,一并解送布政司。布政司批文:“仰理问所查问招详”。理问所官当堂用崇庆州原秤鋕子秤对各解户所解银两,发现每封少银肆钱。为此,将杨艾等解户与银匠张荣问拟“不应”减等,杖七十,赎罪。具招呈详布政司。布政司对审理结果多有疑问:银两短少,崇庆州是否验秤?如果解户自封自解,为何银锭上盖有州印?为此,要求理问所“备抄原招,连人解发该州复查究明实,另报施行”。理问所抄招,将杨艾等解户一并解送至崇庆州,再次审理,并提审本州户房书办黄珫,问出黄珫失于督察之罪。在维持理问所对杨艾等解户处罚结果的基础上,将黄珫也问拟“不应”,减等,杖七十,赎罪还职。崇庆州将审理结果上报布政司详谳(第195-197页)。

      布政司理问所对该案的审问值得关注。理问所官员对杨艾等解户进行审理,将其与银匠张荣具招呈详布政司。其中,所谓“问拟‘不应’减等,杖七十,赎罪”,是指该案按《大明律》“不应为”条(16)定罪量刑,引《大诰》减等,按赎罪条例,根据犯罪人的财力情况予以赎免。与《四川地方司法档案》记录的其他司法文书一样,理问所是以当时通行的格式化的招册,将审理结果上报布政司申详的,显示出理问所作为审问机构的正规性。同时,上述案件中,理问所作为布政司从属机构的特征也比较明显。无论是布政司将案件批发理问所进行审理,并要求理问所审问之后,将结果上报,还是理问所将审理结果上报之后,布政司并不满意,要求理问所将招册抄送崇庆州,崇庆州再次审理,理问所均显被动,均是在布政司的差遣安排下行动。

      《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中涉及的布政司理问所问案,基本具有以上特征。比如文档37记录,嘉靖二十一年(1542),攒造黄册,四川夔州府大宁县户房司吏杨廷珊与本县通城里里长谭灿、书手徐廷相等奉例造完之后,经布政司解送户部交收。嘉靖二十六年,南京户部查出新造黄册多有错失,遂将黄册驳回四川布政司。四川布政司提解经手里长、书手谭灿、徐廷相等,发理问所审问。理问所问出罪情,将谭灿、徐廷相等问拟“不应”(第239页)。理问所审问定罪落实之后,谭灿等回大宁县修改黄册,再送南京户部,南京户部查验,发现其中仍有错误,为此,再次将黄册驳回四川布政司。这一次,四川布政司将此案批行夔州府,“牌仰本府行提经造贰拾壹年分黄册里书、算手并承行官吏到官,问拟如律,具招申详,以凭转夺施行。”(第240页)

      此外,《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文档73提到,嘉靖二十五年(1546),成都府内江县何荩臣诉辨吏役,四川布政司牌提本县,行拘何荩臣与相关人犯田节等六人到官,由甲首张正管解至布政司,“发理问所收问讫”(第321页)。文档84说明,嘉靖二十九年五月,四川布政司刑房吏甘继辰因故违差人调取士兵明文,为巡抚李大人查出,行文布政司,将甘继辰以及兵刑工通吏王采,俱发理问所监问。理问所将王采、甘继辰各问拟“不应”杖罪,招呈布政司,并解详抚按衙门批允,王采、甘继辰纳赎还役(第344-345页)。文档89记载,嘉靖二十二年(1543),卢子友等人被佥编为重庆府璧山县各年库子,逐年经收一应赃罚银两不等。嘉靖二十五年,布政司下令将已收赃罚银两解运到司。但解送过程中出现揽纳、侵费官银等罪情,被人告发至成都府。成都府审理之后,具由连人解赴布政司隔别审究,发现情节互异,且未到正犯数多,于是将舒腾高等人犯“发理问所监候”(第359-364页)。

      《大明会典》“问拟刑名”条下明确规定:凡布政司官,不许受词,自问刑名。抚按官亦不许批行问理。其分守官受理所属所告户婚田土等情,许行理问所及各该府属问报(17)。即布政司长官不许直接审理刑名案件,而布政司所属理问所则是制度规定的可以直接处理刑名事务的机构。在明人看来,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布政司长官更好地履行作为一省之长的职责,因为布政司长官责重,“不可劳以琐细也”。(18)成化七年七月,湖广按察司佥事尚褫上言,要求都察院禁止布政司长官“侵越理刑之职,滥受民词”,因为布政司长官处理刑名,导致“农桑学校钱谷出纳之职一切略而不举”。(19)也正是这个意思。

      明代理问作为布政司长官之属官的特征也因此明显。明代中期大臣张邦奇对此有透彻的讨论:“藩之地大者环数千里,所属郡若州邑凡百余。统理既广,政务亦繁。凡钱谷勾稽之未明,人吏相夺

侵诬,郡邑不能平,则以讼于方伯。方伯尊且重,故恒揽其大纲,至于牿拲笞楚拘囚辩证,一付之司理,使蒞其事。方伯时听其成焉。”(20)布政司长官掌一省之政,责任重大,不能处理具体的刑名事务,因此将刑名事务交付理问所理问处理,只将结果汇报布政司长官。具体而言,“凡囚出入,谨籍其数,以听于司;凡囚必审轻重,别其寝处,病与馁必报司,疗而饲之。狱之曲直疑允,上官下理问,则得辩而请焉。日严扃钥,察械系。”(21)在理问职掌的每个环节,都可以看到布政司长官的主导地位。

      因此,虽然朝廷对官员设有定额,但理问所的规模、事务的繁简,以及理问在刑名事务处理中具有的自由空间,均与所属布政司的规模,特别是布政司长官个人的态度大有干系。江西素以健讼闻名。明臣崔恭,字克让,正统丙辰进士,景泰中任江西左布政使。雷礼《国朝列卿记》提到,当时江西布政司理问所“狱囚动二三百计,多死”,监狱狭窄,在监囚犯过多。崔恭到任后,“市傍地而廓其制,复苏活人命无算”。(22)对于崔恭建设理问所的情况,明人邓元锡也有记录:崔恭升迁江西左布政使,“比至,辟理问所狱,囚无病死。释陷盗良民数千人”。(23)张邦奇在为将出任江西布政司理问的友人张廷韶饯行的文字中,也提到江西多讼这一特征,并指出张廷韶到任之后,处理刑名事务的责任会比别处更重,困难更多。但张邦奇也指出,有幸的是,统属理问所的两位布政司长官,即方伯河间戈公、齐东马公皆以方正闻天下,张廷韶处理刑名事务或许会得些方便。(24)

      从理问来看,虽然是朝廷命官,但是在案件听审中,却多一味听命布政司长官,“畏谴而要誉者往往趋承风指,不顾情实。甚则,上之人未始有意也,而以其私逆之,迁就以为智,锻炼以为能,使民情胥慝而上泽不究。”(25)这样的情况可能也很常见。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能坚持自己的意见,以刑名知识见长,并能独立断案的理问,得到赞颂。正德年间,南丘先生陆应龙被谪为浙江布政司理问。“公平心剸决,不以笞罚立威。经讯鞫者咸自以不冤。或伪传得代,囚闻皆恸哭。”陆应龙之侄,明臣陆粲感叹,陆公“得人心如此。”(26)

      总之,有明一代,布政司长官一般不直接听审案件,但是理问所这一机构的存在,则为布政司直接处理刑名事务,即对案件进行听审,提供了制度的保障。换言之,通过理问所这一直属机构,布政司直接具有了司法听审的可能。

      四、布政司在详谳中的角色

      除了立案和审理,从《四川地方司法档案》看,布政司还在案件的复核,即详谳中扮演重要角色。有明一代,国家法律规定,对于较重的案件,初审之后,下级司法机关要逐级上报,接受上级的司法审查,是为复审,亦即详谳,这一过程则称为申详。详谳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保证司法公正,减少冤案的发生。明代详谳制度规范、程序严格。涉及罪名越重的案件,需要申详的步骤和机构就越复杂。洪武二十六年(1393),《诸司职掌》规定:“凡各布政司并直隶府州县,遇有问拟刑名,笞杖就彼决断,徒流迁徙充军杂犯死罪解部审录发落。”刑部审录之后再发“大理寺复拟”,如果复拟平允,才可发落;否则要重新审理。(27)则省级及以下的机构只有笞杖刑的决断权,涉及笞杖刑以上的案件则均需经过刑部和大理寺等中央司法机构的复核,才能做最后的决断。详谳制度在有明一代多有变化。从明代中后期留存的司法材料来看,州县等初审衙门审理案件,除了笞罪的案件,其余包括杖罪以上的案件均需要呈送上一级机构进行复核。(28)《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收录的98件司法文书中,有82件是明确申详四川布政司的文书。布政司在详谳中的职责大致可以分成以下两类。

      1.对初审案件的复核

      首先,布政司对一部分初审案件进行复核。这一类案件主要是布政司立案的案件,包括布政司直接立案,或者布政司准状并下批至相关衙门进行审理的案件。在立案审查和批发相关部门审理之时,布政司一般要求该审理衙门将审理结果上报。因此,相关衙门在审理结束之后,均会具招册,将审理结果申详布政司,即上报布政司进行复核。比如上述嘉定州威远县吏房典吏张永禛造册违限案,威远县审理之后,具招申详布政司。比如上述杨应惠案件,夔州府达州接到布政司下批的案件之后,立即牌行新宁县,将词状所及一干人等提解到官,对杨应惠状词涉及事项进行审理,并出具审理意见。审理意见以规范的招册的形式申详四川布政使司。嘉靖二十八年十月,四川成都府崇庆州批差本州判官李廷俞管解嘉靖二十六年长安堡等税粮,李廷俞本应按照解运期限,催督解户陈必中、陈宗贾等先到成都府换文,再到布政司和抚按衙门挂号,于本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完成解运任务。李廷俞管解不力,拖延至嘉靖二十九年各解户才陆续挂号缴纳。巡抚张大人为此要求四川布政司将李廷俞提问。四川布政司牌行成都府,要求对此案进行处理,并将审理结果上报。成都府因此对李廷俞进行审查,将李廷俞问拟“不应”杖罪,赎罪还职。但是案件发生时,李廷俞已经致仕。成都府认为李廷俞赎罪之后,应准令以礼致仕,但是在上报四川布政司的招册的“照出”栏中,指出:“本官先奉明文,就令彼处问罪,原未行提到府。今已准令致仕,扶病回籍,似应免罪。本府未敢专擅,惟复别有定夺,申乞钧裁施行。”(第294-295页)即明确表明这只是建议,是否采用,或者有其他方式处理,则全凭布政司定夺。从中也可以充分看出布政司在详谳中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布政司最初没有经手的案件,但当布政司官员因为其他原因看到招册,发现问题的,也可以进行复核,并以批文的形式要求府州县衙门进行重新审理。以文书26为例。该文书中的主要犯罪人杨枢,成都府绵州人,为四川布政司候缺吏。杨枢在嘉靖二十六年买白善洪的儿子白四保为义男。翌年,白四保携带杨枢财产逃走。杨枢一方面令白家相关人等寻访,一方面到分守川西道岑大人处告状。岑大人将案件批发成都府双流县审问。双流县将白善洪族侄白自会等提取到官,因天色已晚,暂时在县衙官仓收押。杨枢令家人杨信进仓恐吓且收受白自会银两。白自会当夜缢死仓内。白自会妻子李氏状告分巡川西道。分巡川西道官员仍将案件批县审理。在双流县的审理中,杨枢否认自己有吓诈白自会的行为,结果,杨枢被判无罪,李氏则被定为诬告罪。嘉靖二十八年,双流县将审理结果具招申详分守道。分守道官员复核之后,指出白自会有被威逼致死的嫌疑,要求双流县重新审理。双流县按要求对该案件重新开审,将杨信问拟“威逼人致死”罪,杨枢问拟“不应事重”,以杨信的名义,但由杨枢出埋葬银十两给李氏。双流县将审理结果再次具招申详分守道和分巡道,两道批允。杨枢等分别交纳诉讼费和赎罪银两之后,该县将杨枢送还布政司重新供役。布政司对杨枢之前的情况并不了解,因此要求双流县说明为何耽搁一年才将杨枢送还布政司应役。嘉靖二十九年,双流县把杨枢案件的招由抄写一份,呈送布政司周大人。周大人看过之后批复如下:“白自会之死明出杨枢威逼,乃枢顾独得以义男信代乎?诡以自脱,而犹请复役。是何心也?仰县仍具查前后卷案,从实招详。”双流县没有认真对待这一批复,仍将之前的招由申详布政司张大人。张大人批文如下:“看得白自会之死,明是杨枢势托问官,枉法曲断。既责令以赔偿财礼,又吓之以寻还逃奴。穷民畏苦,计出无聊,遂尔自尽。其情节不特有亏行止而已,拟以‘威逼’犹属宽纵,而前后问官曲为辩脱,皆以杨信当之,此岂义男之所能哉?虽经司道屡驳,皆不敢归重本犯,而还役之拟牢不可破,则杨枢之威力,问官之畏软不言具见。律法何在?仰府提吊人卷,从公从实明正枢罪,另招详夺。慎勿迁就有力而屈抑无辜也。”大意与之前周大人批复相同,但是语气更为严厉,而且将该案件的重新审理批于成都府执行。成都府受命之后,将杨枢等人以及相关案卷提解到官,一并发成都县审问。成都县审出杨枢令杨信到仓恐吓取财之事。因此引“恐吓人财物”律,将杨枢问拟徒罪,并革除杨枢布政司吏役。成都县将审理结果报成都府。成都府核实情况之后,具招申详布政司(第214-217页)。

      此外,布政司还负责一些特定案件的详谳。比如与清军相关的案件。《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文档9号和10号,涉及的是同一个案件。两个文档均是潼川州上报的招书,均以潼川州丰饶乡军籍徐张贤为招首,即主要罪犯。徐张贤故祖徐和轻在洪武年间因罪充军贵州清平卫,徐家由此成为军籍。嘉靖二十七年,清军官员查出贵州清平卫原在伍之徐正烈缺伍,要从原籍勾补。原籍户丁徐张堂轮该当伍。官府佥派同族徐张贤和徐正东解送徐张堂与妻子鲁氏前往贵州。徐张堂夫妇不愿前往贵州清平卫入伍为军,为此收买徐张贤,一直容留在家。期间徐正东病故。嘉靖三十年,清军官员发现徐张堂夫妇还未到伍。徐张贤事发。文档9号不全,但是可以看到最后徐张贤被问罪,并定充军附近之刑。案件经潼川州审理,但是招书申详的衙门是布政司。布政司官员复核此案,认为根据律法,徐张贤应该定发充军,但是本案情况特殊,建议从轻发落,认为改充军为徒罪比较合适。并要求潼川州重新具招上报。潼川州收到布政司批文后,对徐张贤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将徐张贤由充军改为杖一百、徒三年。文档10号是潼川州再次申详四川布政司的招册(第182-185页)。

      从以上案例的描述中,可以看到布政司在详谳中的职责。在详谳的过程中,布政司在罪情的分析,量刑定罪的决定等方面,均有积极且强硬的态度。《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文书第41号中,顺庆府广安州东安里民向贵春侵欺经收起运税粮,事发,定罪充军,同时变卖田产,赔纳侵欺银两。向贵春在监病故,其弟向贵兴代兄继续变卖田产,完纳侵欺银两。在田产的变卖中,与购买田产的周廷恺起衅。嘉靖二十八年七月,向贵兴告状至布政司,提出田价亏少,要求周廷恺加价。布政司准状后,将案件批发顺庆府审理。顺庆府支持向贵兴的诉求,断令周廷恺在之前已出田价的基础上,再出银十五两给向贵兴。嘉靖二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顺庆府将审理结果申详布政司。布政司对审理结果十分不满,批复指出,从案件前后经过看,向贵兴“贪心不足,节次捏告”,罪证明显。顺庆府应该“查卷重治,以为侵粮骗赖无干之戒”,而不该再断周廷恺出银。布政司指责顺庆府的审理“是开其骗局而启其重诬也”。布政司批复认为“廷恺无罪,田价不许重给”,而向贵兴的诬告之罪要予以惩治。布政司要求顺庆府在重新审理之后,“另招详夺”,即重新上报复核。顺庆府接到布政司批复意见后,对此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基本按照布政司的意见对相关人犯重新发落。向贵兴以诬告问罪,被杖一百。周廷恺原被问拟“不应”杖罪,该谷五石四斗赎免,也相应解除。在再次呈送布政司申详的招册中,在“议得”部分的最后,顺庆府还专门表明“本府未敢专擅,合候详示施行”(第244-247页)。从中也可以看出布政司详谳对于案件结果的左右。

      2.地方死刑案件的转详

      除了对初审案件的复核,布政司在地方死刑案件转详中也扮演核心角色。嘉靖二十五年,四川潼川州盐亭县李正冲、李现拱、李秉俭等入室抢劫同族李现荣。在抢劫过程中,李现拱与李秉俭对李现荣及其家属有杀伤行为。事发,盐亭县对该案进行审理,李现拱等拒不认罪。盐亭县为此具由申报分守道,分守道将此案批发潼川州进行审理,要求审理之后“招详报缴”。在此后的几年内,因为李现拱等不断上诉,加上中央各司法部门到地方恤审,该案件一直处于再审和复核的状态。这一年,巡按御史冯大人到潼川州审录罪囚。盐亭县将罪犯和案卷一起解赴潼川州。这时,李现拱、李秉俭已经病故,盐亭县刑房吏员王珠在准备招由时,将李正冲转为招首,即主犯,并在招由内误写李正冲与李现拱同杀李现荣,并引条例议罪。冯御史等会审此案,认为李正冲案件审理清楚,将李正冲等监候,转详刑部,等刑部核准之后就可以结案落实对李正冲等罪犯的惩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死刑案件的转详,乃经由四川布政司完成。嘉靖二十八年正月盐亭县准备好上报刑部的司法文书,“抄申布政司转详”。在文书准备的过程中,盐亭县刑房吏员王珠未将李现荣首告词状抄誊收入。刑部收到一应文书后,发现没有原发文书,即受害人首告词状。于是将案卷驳回。驳回的机构也是四川布政司,并由布政司行文盐亭县。盐亭县再将原发词状抄申布政司转详刑部。嘉靖三十年二月,刑部在对该案件进行复核之后,指出李正冲案卷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为此将此案驳回再问。批文要求:“该司即便转行该州,将正冲干证人卷提吊到官究问明白,依律议拟停当,仍呈巡按衙门会审无异,另招转详。以凭详拟施行”。四川布政司接到刑部批文后,下文潼川州,行文盐亭县,将一干人犯提解至潼川州再行审问(第175-179页)。从《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收录的这一案件来看,地方死罪案件申详刑部的责任在布政司。

      实际上,关于布政司在地方死刑案件申详中的作用,在明初就有明确的规定:在外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并直隶卫所、府州,一应刑名问拟完备,将犯人就彼监收,具由申达合干上司。都司并卫所申都督府;布政司并直隶府州申呈刑部;按察司呈都察院。其各衙门备开招罪转行到(大理)寺详拟。凡罪名合律者,回报如拟施行。内有犯该重刑,本寺奏闻回报。不合律者驳回再拟,中间或有招词事情含糊不明者,驳回再问。(29)但是,到明代中期,这一规定似乎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正德年间,王廷相巡按陕西,发现死刑案件在经过巡按御史会审定案之后,多未及时上报中央相关衙门详议,导致狱囚或在监自毙,或者出现越狱和劫囚等情况。王廷相将此归咎于“各该官员不知转详来历”。为此,王廷相再次申明旧规:“曾经按察司分巡兵备等官自问,并批允各府州县卫所有行,及巡抚巡按亲问者,俱该按察司呈都察院转详;布政司及分守官自问,及各府州县有行,申呈抚按衙门批允者,俱该布政司呈刑部转详;各卫所有行,申呈抚按衙门批允者,俱该都司呈五府转详”。王廷相指出,这一规定行之既久,各衙门因循废弛,“递年止是按察司止将本司见问罪囚,间或数名呈详,未呈者尚多,惟都布二司未见转详一名。”(30)但是从《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来看,嘉靖中期,四川布政司在死刑案件详谳的程序中落实了这一机构应有的转详责任。

      五、布政司司法与明代省级司法格局

      从以上以《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为中心的讨论可以看到,布政司在明朝的司法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布政司可以准状和立案;布政司所属的理问所可以听审;布政司承担初审案件的详谳,并在地方死刑案件转详刑部的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以上讨论对于重新审视明代省级的司法格局和地方最高机构,即布政司、按察司和都司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且分述如下。

      首先,一般认为布政司主管民事,而不涉及司法,这样的认识存在偏颇。民事与司法关系密切,布政司在司法中具有重要位置。

      关于布政司的司法权限,实际上在洪武时期承宣布政司设立之初就有规定。洪武九年,承宣布政使司设立。朱元璋对于布政司长官曾发布以下诰命:“迩来朕有天下,更行省为承宣布政使司。所以承者,朕命也;宣者,代言之也;布者,张陈之也;所以政者,军民休戚,国之利病;所以使者,必去民之恶,而导民之善,使知有畏。从于斯之职可不重乎。”(31)这一诰命说明布政司职掌的重要特征:布政司对所辖地方进行全面的管理,即凡能有利地方,使民去恶从善之政,均在布政司的职掌之内,其中包括刑名事务。

      洪武十七年(1384),为加强对地方的管理,朱元璋令礼部以八事榜示天下,永为遵守。其中第三、第五、第六三条则具体规定了布政司的司法职掌,可分列如下:“其三,布政司官宜宣布德化,考核府州县官能否,询知民风美恶及士习情伪,奸弊甚者具闻鞫之,如所治不公则从按察司纠举。”“其五,犯徒流罪者,县拟其罪申州若府,以达布政司定拟。”“其六,有犯死罪者,县拟其罪申州若府以达布政司,布政司达刑部定拟。杂犯者准工赎罪;真犯者奏闻遣官审决。”(32)如此,则布政司不仅可以立案审问,而且在对府州县初审案件的详谳,以及地方死刑案件转详刑部的过程中均担任重要的职责。

      明初对布政司司法权限的规定,应该一直在落实之中。正统年间,万观任山东右布政使。“齐民素健讼,牒诉填委”。万观选取其中重大的、特殊的案件亲自审理,而将其余案件交给理问所处理,“计日疏决,狱为之清”。(33)可以看到布政司长官和布政司在司法中的作用。弘治年间,大臣马文升建议“布政司官不许受词,自问刑名……其分守、参政、参议,若有所属人民有告户婚田土吏典民害事情,许其接状,咨行本司,劄仰理问所问理,其余行府问报。”(34)则一方面可以看到理问所在布政司参与审问中的作用,同时也可以想见,这一时期以及之前,上述布政司长官万观这样的行为可能是常态。

      明代后期,吕坤对于布政司和按察司的角色多有反思。在他看来,布政司职掌全面,举凡生产、赋役、商业市场、风俗礼教、学校士习、存养孤寡等均在布政司管理之内,为保证这些领域的秩序,则“罪包揽以重钱粮”“惩衙蠹以除民害”“简词讼以省劳费”等均属于布政司之职。(35)与朱元璋在《承宣布政使诰》中表达的意思比较接近,即布政司是包括具有司法责任的全面管理地方的机构。而《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中展示的布政司在司法中的作用,则充分显示出明初设计的布政司的司法权限如何在明代中期的四川地区得到具体落实。

      其二,《明史》称,“按察名提刑,盖在外之法司也。”(36)说明提刑按察司在司法中的重要性。但如果由此而认为按察司垄断明代省级司法事务,则有误解按察司职掌之嫌。

      实际上,从明初有关记载来看,对于提刑按察司这一机构,朱元璋着重强调的是其监临之职,即对地方事务和官员的监督与纠举。洪武三年(1370)正月,天下各道按察司官来朝,朱元璋召集御史台官员,一并告谕,明确其作为风宪官的职责;指出风宪之任,应“以折奸邪、理冤抑、纠正庶事、肃清纪纲,以正朝廷”为目标;为此要求按察司官员,以“大公至正为心,扬善遏恶,辨别邪正,不可循习故常,挟公以济私”。(37)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按察司官与御史台官一样,属于风宪官,以监督与纠举为主要责任。上述洪武十七年,礼部以八事榜示天下,其中也提到,如果布政司“所治不公则从按察司纠举”,也可以看到朝廷对按察司职掌设计的重点。

      按察司在司法中占据重要位置。上述朱元璋告谕中提及的“折奸邪、理冤抑”,充分说明按察司的司法责任。具体而言,“按察使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纠察官邪,擒治贪酷,禁诘强暴,平谳刑狱,雪理冤枉,以振扬风纪。”(38)则一方面说明,按察司虽然在司法中担任职责,但司法并不是按察司最主要的职责,“平谳刑狱,雪理冤枉”,以“振扬风纪”为目标。因此,当明代后期吕坤讨论按察司之职掌时,明确指出如果只以刑名之事来看待按察司的职掌,则是对按察司职掌的莫大误解:“但以刑名为职掌,人亦以刑名吏目之”,则是“弃其尤重而独任兼衔”。因为刑名只是按察司职掌事务中的一部分,或者次要责任,而其主要的职掌应该是“弹压百僚,震慑群吏”,即对省内官吏的监督纠举,应该是主要职掌。(39)吕坤指出,“今府州县衙门系之承宣布政使司,而按察司下不系焉者何?布政司其统属,而按察司其监临也。统属则倡率之任专,监临则纠察之权重。”(40)这是对按察司职掌比较精辟的分析。另一方面,提刑按察司在省级司法中的责任主要对初审案件进行复核,减少司法枉滥;同时在官员犯罪,以及省内重大刑狱中发挥司法作用。换言之,按察司在省级司法中有自己独特的负责领域,而并不是全面垄断省级司法。

      正因为布政司和按察司均在司法中具有各自的职责,明人将其司法作用相提并论。比如弘治年间大臣程敏政认为,“按察、理问品秩有崇卑,治狱有大小,其任之专,一也。”即认为按察司与布政司理问所均处理刑名事务,性质相同,只是按察司处理的是省级的重大的刑名事务,而布政司理问所处理的是布政司统属“郡邑之刑”,“每一藩置按察司以总一方之大狱,而布政司别置理问。凡郡邑之刑系布政司者,悉隶之理问,勘其情伪曲直而上之使,使覆之而狱成焉。”(41)

      其三,从布政司司法来看,有关明代地方最高机构布政司、按察司和都司三司分职的传统观点需要补充。

      布政司、按察司和都司分掌省级事务。明臣李东阳对于三司分职的描述如下:“国朝于两畿外,置十三布政司分领府州县以治民事;又置都指挥使领卫所以治兵;又置按察司以纠察官吏,刑兵、民之不法者。其势若专而不威。然分方之守、会官之议,虽兵与刑未始有不获预者,盖布政之重如此。”(42)对三司各自职掌的描述清晰。但是,为了说明布政司在三司中权位更重,李东阳指出通过各分守和三司会议,布政司对军事和刑名也有涉及。如此一来,则将司法从布政司所治之“民事”中剥离,造成“民事”与司法无关,布政司一般、日常的职掌中不涉及司法,而只有其分守官员和通过三司会议才涉及刑名这样的印象。

      《明史·职官志》对于上述布政司“治民事”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指出布政司掌一省之政,具体包括考核官员、征收钱粮、管理学校、主持祭祀、救济孤寡、旌表良善等。遇到重大事务,与按察司和都司进行商议。《职官志》同时交代分守之职,说明各分守主持粮储、屯田、清军、驿传、水利、抚民等。在具体职掌介绍的最后,指出“理问典刑名”。(43)因为在关于布政司职掌的整体描述中并未提到布政司与司法的任何关联,最后关于理问的介绍显得有些突兀。与李东阳对布政司职掌的描述相比较,布政司治民事的职掌在《明史·职官志》中交代得更为具体,布政司与司法的关系则更为淡漠。

      后人对三司职掌的讨论,多与《明史》等以上的描述有关。比如前已提及的关文发、颜广文的观点:“分设布政使管民政、财政;按察使管司法、刑狱;都指挥使管卫所军事。”(44)司法明确归入按察司,布政司的职掌具体为民政与财政,则布政司与司法的关系更难建立,按察司主管一省司法的形象得到确立。

      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有关三司分职的这一传统观点显然需要修正和补充。上文提到布政司明确有司法的职掌,“治民事”与其司法职掌并不矛盾;按察司并不垄断一省司法。实际上,在省级司法中,除了布政司和按察司担任重要职责,都指挥使司也具有重要的司法权限。明代省一级设都指挥使司,管理所属卫所。都指挥使司下设断事司,设断事一员正六品,副断事一员正七品。处理都司所属的一切词讼。(45)因此,明末茅元仪指出,“盖国初三司各自问刑,不必尽委郡县。故都司有断事,布政司有理问,自以其幕属主之。”(46)布政司、按察司和都司不仅各自问刑,而且各自申详:洪武二十六年规定,在外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并直隶卫所、府州,一应刑名问拟完备,将犯人就彼监收,具由申达合干上司。都司并卫所申都督府;布政司并直隶府州申呈刑部;按察司呈都察院(47)。对于死刑案件的转详,也具有类似的特征。明末高汝栻提到地方要将经过巡按御史会审情真的死刑案件申详中央各部门,其中也明确指出:“凡所问事发布政司与府州县者,布政司转详刑部;事发抚按与按察司分巡道者,按察司转详都察院。”(48)

      三司在司法中各有位置,在申详和转详中各有对应的中央机构,可以看出三司分权与互不统属的痕迹。但是,与传统的对地方三司分职的看法不同,省级司法事务并不由按察司专掌,布政司、按察司、都司三司分理司法庶务。大致上,布政司主管民事,与民事相关的司法事务仍由布政司负责;都司主管都司卫所,在与军伍有关的司法中起到主持的作用;与其监临一职相关,按察司主要负责复核申冤,官员犯罪以及一省大案要案的处理。从《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体现的布政司的司法作用,可以看到布政司在司法领域中的职有专掌。

      其四,布政司在司法中的作用,展示出明代地方司法实践的重要特征。首先,百姓告诉相对自由。明代《大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49)原则上,民户百姓的词状应递交基层府州县衙门进行初审。不经本管官司而将状词直接递交上一级衙门,甚至入京告状,则有“越诉”之罪。《大明律》规定,越诉者,笞五十。(50)但是,一方面,越诉罪惩治较轻;另一方面,法律虽然禁止百姓越过基层向上级衙门告状,但是对于各上级衙门而言,却不存在越级接收词状的禁令。此外,根据具体的罪情和地区的差别,部分“越诉”的行为也得到法律的准许。比如罪情重大至谋反叛逆的,各处军民都可以直接赴京奏告,也可以向维护一方军政的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呈告。(51)如果“在外词讼干碍司府州县”,即涉及地方官的,可以向巡抚、巡按处告状。(52)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百姓告状机构的限制其实难以落实。在实际生活中,民间告诉呈现出相对自由的状态,任何省级机构及其统属衙门,比如按察司、布政司,以及在省机构,比如抚按衙门等,百姓均可向其递交词状。在《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中,有28件案例,军民百姓将词状递送至四川布政司这一省级最高衙门,是民间告诉相对自由的最好体现。

      百姓告诉的自由还体现在对已经审结、未经审结案件的重新提出诉讼。明代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如果原、被告如果不服,他们或他们的家人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由此对案件进行再次的审理。(53)如果案件在初审衙门未经审结,则不准再次告诉。(54)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审结、未审结的案子,因为一方不服而不断上告,导致争讼十数年的情况殊为常见。《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中告状至布政司的案件,多为再审案件。

      其次,多个衙门和官员审理同一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一般府州县作为初审衙门,接收词状之后要直接进行审理。而其他非初审衙门,比如布政司,在接到词状之后,则要将案件批发至与涉案双方相关的府州县衙门审理。一般情况下,上司机构会把案件批发至初审衙门。比如上文提到的文档26涉及的案例中,杨枢告状至分守川西道、白自会之妻李氏告状至分巡川西道,分守川西道和分巡川西道先后均将此案批发至涉案人所在的双流县审理。但是在再审的案件中,上司机构则经常会将案件批发至该案件初审衙门之外的衙门,即所谓隔别衙门进行审理。比如上述杨应惠案例中,杨应惠与杨应贤的纠纷曾经双方所在的夔州府新宁县审理,杨应惠告诉四川布政司,布政司将该案件批发至夔州府达州进行再审。大致上,案件越复杂,罪情越重的案件,审理的衙门和官员越多。万历年间谢肇淛以人命一事为例,指出“两造未服,争讼求胜,自巡抚中丞、直指使者、藩臬之长、守巡二道、隔邻监司,纷然批行解审,及至狱成,必历十数问官,赴十数监司”(55)。即如果是人命等比较重大的案件,诉讼、审理本身即可能导致数十衙门牵涉此案。

      再者,详谳复核机构交错。上文提到,有明一代,存在规范的详谳制度。案件初审结束之后,根据罪情的轻重,需要将审理结果逐级申报各上级机关进行复核。同时,当各上级衙门接收词状,准状立案,将案件批发至初审衙门或其他机构进行审理时,一般均要求该衙门上报审理。则各接收词状,并准状的机构均对该案件具有了复核权。这样,在一具体案件的复核中,就出现多个衙门交错的状态。《四川地方司法档案》记录,嘉靖二十七年(1548),顺庆府广安州邻水县张仲华、余允禄等人被编佥为成都府广丰仓解户,解运该仓夏、秋米不等。张仲华有子张孝,为邻水县首领候缺吏员。考虑父亲年老,又了解到夏米数量较少,张孝设计让其父张仲华只解运夏米,而让余允禄等人分解秋粮。余允禄等解户不服,告状至巡抚衙门。张巡抚将状词批发布政司,布政司誊录告词,牌发顺庆府杨通判提取相关人等进行审问。顺庆府审理之后,具招申详布政司,布政司将审理结果具招申详巡抚衙门,布政司和巡抚衙门对该案件均有复核权。(第209-211页)再如上文提到的杨枢一案中,因为涉案人曾经状告至分守川西道、分巡川西道,负责初审的双流县在审理结束之后,具招分别申详这两个机构,两道同时批允之后,这一案件才算初步告结。同样,罪情越重,越复杂,则参与复核的机构和官员就越多。

      以上地方司法实践的特征,在司法过程中呈现出繁冗和混乱,因此而为明人所诟病。(56)但是,在制度设计中,以上不同层级衙门在诉讼、审问和复核中各起作用,则明确以追求司法公平,减少冤枉为目标。比如详谳,洪武十七年,正因为“人命重狱恐有差误”,所以要求地方衙门将有关案件呈送中央司法机构进行复核。(57)明代后期吕坤也清楚地指出,“数批检问,非以求同,正谓恐有冤抑,相与平反耳……盖众官同勘一事,原为此事虚实;同勘一人,原为此人生死。”(58)说明以上描述的司法状态,是制度有意设计使然。多方准案,多官问案,多个衙门进行复核,体现的是司法官员和机构之间的互相协调和补充,相互制约和牵制。通过这样的机制,可以集中司法信息,分享法律知识,平衡各方的司法意见,以获取司法公正、减少冤枉。

      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地方司法权处于相对开放的状态,即不同衙门通过准状立案、审问和复核,均可以对该案件产生一定的司法权,而不可能集中在某一个衙门。明代布政司作为省级最高行政机构,必定在这一开放的司法体系中占据位置,按察司并不可能垄断省级司法。即便是在按察司主要职责所在的“伸冤理枉”(59)方面,对已有审结的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权力也不局限于按察司。《四川地方司法档案》记录,嘉靖年间,成都府绵竹县兵房书办周贵以“贪吏积喇,科收银两”等事,被四川按察司分巡道问拟“求索人财”减等徒罪。周贵“不忿”,转而“具状赴四川布政使司诉理”。布政司准状,要求绵竹县查报(第170页)。可见,对于按察司分巡道已经审结的案子,布政司可以重新要求地方开审,充分体现出地方司法格局中的相互协调与制约。

      总之,从《四川地方司法档案》展示的布政司司法可以看到,明代地方三司在司法领域各有职掌,互不统属,同时在司法事务的处理中,多有相互协调补充、制约与牵制。洪武十三年(1380),废除丞相,朱元璋明确这一政治行为的理念为:“我朝罢相,设五府、六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等衙门,分理天下庶务,彼此颉颃,不敢相压,事皆朝廷总之,所以稳当。”(60)起码从明初省级的司法格局来看,这样的理念似乎也得到了深入的贯彻。在省级司法事务中,都、布、按三司“分理庶务”、“彼此颉颃”。

      洪武九年,承宣布政使司设置,明初改变元代地方的行政机构,在省一级设置布政司、按察司和都指挥使司,即三司的改制基本完成。(61)学界认为,三司分权,互不统属,所以彼此之间缺乏协调合作,任何一个部门不能主持一省的大政,所以才会有巡抚制度的产生和确立。而直到巡抚制度确立,明初改变元代行中书省,建立新的地方秩序才算完成。(62)确实,巡抚制度的确立、巡按监察御史职权的拓展,对明初以三司为核心的地方格局产生重要影响,但是就司法的情况而言,三司在司法中职掌明确,同时又彼此制约,明初确立的这一格局的基本特征似乎没有改变。《四川地方司法档案》展示布政司在司法中的作用及其与按察司等机构的关系,可为证明。

      ①关文发、颜广文:《明代政治制度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第50页。

      ②参见吴艳红:《近三十年来明代法制史研究述评》,(日本)中国史学会编:《中国史学》第22卷,京都:朋友书店,2012年。

      ③《四川地方司法档案》,杨一凡等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三册,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161-395页。以下引文凡出自该书者,只在引文后注明页码。

      ④《明史》卷75《职官四》,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1840页。

      ⑤黄宗智:《前言》;尤陈俊:《“新法律史”如何可能:美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新动向及其启示》,黄宗智、尤陈俊主编:《从诉讼档案出发:中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483页。

      ⑥关于该档案的资料来源和整理过程,以及对该资料更为详细的描述和讨论,可参见吴艳红:《〈四川地方司法档案〉与明代法律史研究》,待刊。

      ⑦杨雪峰:《明代的审判制度》,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78年,第332-339页。

      ⑧不著撰人:《鲁府招》,明刻本,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图书馆藏,第6页上、29页下、34页上。

      ⑨《明太祖实录》卷106,洪武九年六月甲午,台北:“中研院”史语所校勘本,1962年,第1772页。

      ⑩王圻:《续文献通考》卷98《职官考》,北京:现代出版社,1991年影印本,第1489页。

      (11)《明史》卷75《职官四》,第1838-1839页。

      (12)《元史》卷九十一《百官七》,北京:中华书局,1976年,第2308页。

      (13)雷礼:《南京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夏廸传》,焦竑:《国朝献征录》卷64,台北:台湾学生书局,1965年,第2798页。

      (14)转引自陈鸿钧:《两方明代广东布政司理问所碑记考》,《岭南文史》2009年第3期,第23页。

      (15)马文升:《端肃奏议》卷三《陈言振肃风纪裨益治道疏》,《回族文献丛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418页。

      (16)《大明律》“不应为”条规定:“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26,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882页)。

      (17)申时行等:《明会典》卷177《问拟刑名》,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第902页。

      (18)康海:《康对山先生集》卷29,《贺大方伯孙公序》,《续修四库全书》1335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6年,第334页。

      (19)《明宪宗实录》卷93,成化七年秋七月己卯,台北:“中研院”史语所,1962年校勘本,第1784-1785页。

      (20)张邦奇:《张文定公纡玉楼集》卷10《送张理问序》,《续修四库全书》1336册,第609-610页。

      (21)王圻:《续文献通考》卷98《职官考》,第1489页。

      (22)雷礼:《国朝列卿记》卷50,台北:文海出版社,1984年,3269页。

      (23)邓元锡:《皇明书》卷21,《续修四库全书》316册,第127页。

      (24)张邦奇:《张文定公纡玉楼集》卷10《送张理问序》,第610页。

      (25)张邦奇:《张文定公纡玉楼集》卷10《送张理问序》,第610页。

      (26)陆粲:《陆子余集》卷三《明故南京礼部精膳司郎中南丘先生陆公墓志铭》,《四库全书》1274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614页。

      (27)《兵刑工部通大职掌》,《皇明制书》卷5,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216-217页。

      (28)颜俊彦《盟水斋存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收入颜俊彦在崇祯初年任职广州府推官时听审的案件,其中收入申详之后上司对颜俊彦初审结果的批文,可见涉及杖罪的案件也都在申详之列。

      (29)申时行等:《明会典》卷214《大理寺》“详拟罪名”,第1073页。

      (30)王廷相:《王廷相集》,《浚川公移集》卷之一,《案验录二十九》,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第1132-1133页。

      (31)张德信、毛佩琦主编:《洪武御制全书》,合肥:黄山书社,1995年,第71页。

      (32)《明太祖实录》卷161,洪武十七年四月壬午,第2497-2498页。

      (33)王直:《山东左布政使万公观墓志铭》,焦竑《国朝献征录》卷95,第4145页。

      (34)马文升:《端肃奏议》卷十一《传奉事》,第539-540页。

      (35)吕坤:《吕坤全集·实政录》卷一《明职》“布政司之职”,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第937页。

      (36)《明史》卷94《刑法二》,第2306页。

      (37)《明太祖实录》卷48,洪武三年正月甲午,第949页。

      (38)孙承泽:《春明梦余录》卷48,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1046页。

      (39)吕坤:《吕坤全集·实政录》卷一《明职》“按察司之职”,第935-936页。

      (40)吕坤:《吕坤全集·实政录》卷六《风宪约》“按察事宜”,第1116页。

      (41)程敏政:《篁墩文集》卷33《赠陈君伯谦赴湖广布政司理问序》,《四库全书》1252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569页。

      (42)李东阳:《怀麓堂集》卷66《山西布政司修造记》,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第688-689页。

      (43)《明史》卷75《职官四》,第1839页。

      (44)关文发、颜广文:《明代政治制度研究》,第50页。

      (45)《明史》卷76《职官五》,第1872页。

      (46)茅元仪:《暇老斋杂记》卷9,《四库禁毁书丛刊》子部第29册,北京:北京出版社,1997年,第523页。

      (47)申时行等:《明会典》卷214《大理寺》“详拟罪名”,第1073页。

      (48)陈建:《皇明通纪法传全录》卷18,《续修四库全书》357册,第307页。

      (49)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22,第772页。

      (50)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22,第772页。

      (51)白昂等编:弘治《问刑条例》,《皇明制书》卷13,第372、375页。

      (52)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38(《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五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收录详细的规定,可参见。

      (53)参见《宪纲》,《皇明制书》卷10,第304-305页。

      (54)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22,第786-789页。

      (55)谢肇淛:《五杂组》卷14,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9年,第279页。

      (56)谢肇淛:《五杂组》卷14,第279页。

      (57)申时行等:《明会典》卷177“详拟罪名”,第902页。

      (58)吕坤:《吕坤全集·实政录》卷六《风宪约》“提刑事宜”,第1092-1093页。

      (59)吕坤:《吕坤全集·实政录》卷六《风宪约》“提刑事宜”,第1094页。

      (60)《明太祖实录》卷239,洪武二十八年六月己丑,第3478页。

      (61)萧少秋:《明初行省制度考略》,《历史教学》1984年12期;肖立军:《明初从行省到三司制改革的真相与实质》,《历史教学》2002年第2期;方志远:《明代国家权力结构及运行机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年,第261页。以上论著均认为洪武九年改设承宣布政使司是地方三司改制的完成而不是开始。

      (62)张宪博:《明代的行政体制与军事管理制度》,张显清、林金树:《明代政治史》,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09-5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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