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港口经营者通过提单送货的义务及虚实连带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_提货单论文

论港口经营者通过提单送货的义务及虚实连带责任制度的司法适用_提货单论文

论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的义务——兼及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司法运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提货单论文,连带责任论文,港口论文,司法论文,义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我国海运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的单证——提货单。所谓提货单(Delivery Order),又称小提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的可向港口装卸部门提取货物的凭单。① 在国际大宗散货运输中,货物在目的港卸入港口经营人的专用码头仓库,收货人履行完毕报关手续后,方可凭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从港口经营人处提取货物。提货单的存在既是保障海关监管的需要,又是货物交付的“安全阀”,避免货交非真正权利人。我国在涉及港口经营人所应履行的交付义务方面,除行政法规定了海关监管下港口经营人的具体义务外,民商事立法并无直接规定。航运实践的复杂性又使得港口经营人无提货单放货的纠纷时有发生,对于其是否负有凭提货单放货义务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鉴于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下面本文拟以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加以说明。

一、问题的产生及根源

(一)案情介绍

利比里亚海龙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船公司”)所属“丝绸之路”轮承运一批货物并签发了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LG国际(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G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江苏海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中国镇江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外代公司”)是船公司卸货港代理人。金山公司系与海企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委托方,其与中国石化销售公司镇江三龙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订立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三龙公司储存该油轮载运的涉案货物。该轮驶抵目的港卸货后将货物储存于三龙公司的码头储罐,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外代公司在货物装卸后填写提货单供报关使用。与此同时,提货单从外代公司的船代部流转到货代部。外代公司货代部完成涉案货物的清关手续,该提货单上加盖了“外代公司提货专用章”以及“海关放行章”。随后,金山公司从三龙公司的储罐中提取了涉案货物,而货物的原始提货单仍在外代公司货代部手中。因所涉单证存在不符点,银行将提单退给托运人LG公司,LG公司成为提单持有人。随后其向外国法院起诉索赔货款,法院判决船公司承担责任,并已执行完毕。为此,船公司诉至我国某海事法院,诉请外代公司赔偿损失,船公司与外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外代公司赔偿损失。外代公司遂向法院起诉三龙公司,诉请其承担无提单放货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三龙公司负有凭提货单放货的义务,其应承担LG公司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在船公司赔偿LG公司且外代公司依照合同对船公司赔偿之后,外代公司有权要求三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外代公司并非仓储合同当事人,其赔偿请求不能在仓储合同中找到依据,判决三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判决的矛盾之处在于,是否认定三龙公司负有凭提货单放货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其负有该项义务,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将三龙公司界定为一般仓储人,其仅应对合同相对人负责,不应负有凭提货单放货义务。换言之,案件的本质争议为,港口经营人是否负有凭提货单放货的义务,违反该项义务是否应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义务争议的根源

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义务争议的直接原因在于,出现了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储合同主体相分离的异常状态,存在仓单时,这种分离状态则表现为提货单与仓单的冲突。在通常情况下,提货单权利人就是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仓储合同的主体,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储合同主体相一致,仓储人不论依据仓储合同还是提货单放货,两者所指向的对象是同一的,此时自无争议。但在实践中,就如同本案反映的那样,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储合同主体有时处于分离状态。这便引发了一个放货对象的选择问题,即港口经营人的放货对象是提货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人还是仓储合同的权利人。以提货单为视角,即为港口经营人是否负有凭提货单放货义务的问题。

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储合同主体分离最主要的根源在于外贸代理制度,当然实践中尚存在少数其他根源。② 在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下,国内买方委托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名义买方从事国际货物买卖,此种情况下,提货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往往是作为名义买方的外贸代理公司,但事先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仓储合同的却多为国内买方。货物到港后,外贸代理公司将货物存入由国内买方预订的港口经营人处。此时,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储合同主体相分离的状态即产生。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2004年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对外贸经营者采取登记备案制,但外贸代理仍然在实践中占有重要比例。原因有三。第一,《对外贸易法》在明确对外贸经营者采取登记备案制的同时,仍然保留了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必须由经授权的主体经营。此时,无外贸经营权的主体进口该部分货物,须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主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有外贸经营权的主体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为另一有外贸经营权的主体代理进出口业务。第三,专业外贸公司进口货物是贸易需要而非自用,在其进口货物时并不一定已确定买家,多数情况是在其进口货物后将货物转手卖出。

正是由于外贸代理在国际进出口业务中的普遍存在以及其他少数情况,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储合同主体相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引发出港口经营人究竟依据仓储合同还是提货单放货的争议,即港口经营人是否负有凭提货单放货义务的争议。

二、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的义务

在一般仓储经营中,仓储人将货物交付于与其订立仓储合同之人或仓单权利人可谓是天经地义之事,也是合同相对性的当然体现。但是,本文中所涉及的港口经营人却非一般仓储人,其是否可仅以仓储合同权利人为交付对象则不无疑问。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从港口经营人的特殊法律地位着手分析。

(一)港口经营人的双重法律地位

本文所谓的港口经营人,是指对到港货物进行仓储作业的主体,其法律地位具有双重性——一般仓储人和受行政监管的港口经营人。

一方面,作为与委托人订立仓储合同的主体,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仓储人,应按照仓储合同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是尤为重要的一方面,该仓储人同时又是接受海关监管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源于英文的" operator of transport terminal" ,也称为“港站经营人”、“运输终端经营人”。我国2001年《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3条规定:“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由此可见,港口经营人是接受委托,在其有权使用的设施、场地对货物提供与运输有关的经营性业务的主体。根据港口经营人的定义,本案中仓储人三龙公司经营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仓储业务,应认定为港口经营人。

与此同时,从上述定义中不难看出,港口作业是一种特殊行业,其设立受到海关的特殊监管,需要具备特殊的资质,同时作业主体亦负有协助并保证海关对进口货物进行监管的义务。我国《港口法》第22条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海关法》第23条规定:“经营保税货物的存储、加工、装配、寄售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因此,港口经营人作为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行政特许的企业,除负有一般仓储人的合同义务外,还须严格履行海关监管上的一些特殊义务,这其中便包括凭提货单放货的义务。

(二)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的义务

1.海关监管与凭提货单放货的义务

在对此问题讨论前首先需明确提货单使用方式在我国与他国法律规定的区别。提货单的使用方式有二。其一,通常情况是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后,凭提单到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之后持提货单办理报关手续,待监管部门审查盖章后,提取货物;其二,另一种使用发生在散货运输中,即在货物运输途中,提单持有人意图将提单项下货物转让给两个以上的买方。此时,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签发两份以上的提货单,若承运人同意签发,则将要求提单持有人交回全套提单,原提单由此被提货单所代替,提货单持有人持提货单提货。③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提货单的规定为:“本法所称船舶交货单(ship' s delivery order)是指不能被称为提单或者海运单的任何单证,但是该单证应包括一项保证,即:(1)是按照或者为了与这一单证有关的货物或其中部分货物的海上运输合同而作出;(2)是一项承运人向这一单证所载明的人交付货物的保证”。④ 由此可见,英国法下的提货单主要是第二种使用方式。我国航运实践中,以前在散货运输中也有类似英国法的做法。但现在由于海关“986物流监控系统”的实施,采用这种做法时具体操作非常困难,实践中也很少使用。⑤ 应当明确的是,与英国法规定的提货单所不同,我国航运实践中的提货单主要是第一种使用方式,即满足货物履行报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的需要。因此,提货单作为我国海关放行章的载体,理所当然应成为港口经营人放货的依据。

海关监管与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义务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海关法》。该法第17条、第20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根据该规定,港口经营人储存进口货物必须接受海关监管,并且其放货必须根据海关签印即海关放行章,海关放行章只能是加盖在提货单上的,由此肯定了提货单理应是港口经营人放货的唯一依据。此外,我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第15条更是明确规定:“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实践中,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已被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所替代。

由此可见,港口经营人必须履行保障海关对货物监管的义务,这是在仓储合同之上,加入了国家公法的强制要求。这意味着,港口经营人在按照仓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之外,作为特殊的仓储主体,还要履行保障海关对货物监管的义务,必须确认所保管货物已经报关,形式上即须见到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才能放货。海关放行章代表着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关境的管理,代表着国家允许放行的确认许可。因此,港口经营人必须凭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放货。

换言之,在卸货港卸下储存的货物一般尚未完成报关等进口手续,其是否被准许进入国境处于不确定状态,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保管行为同时也可看作为是受海关等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监管行为,并不只是单纯的民事行为。因此,仅仅按照《合同法》中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并不能准确规范特殊的港口作业,不能全面界定港口经营人的交货义务。

2.私权保护与凭提货单放货的义务

前述法律所规定的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义务更多的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在私法方面,法律并未就该问题作出直接规定。然而,一项民事行为要保障其有效首先必须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要求。与此同时,公法上的义务不仅仅是为国家监管的需要,有时更是为了社会大众的利益,在违背公法义务会造成私权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提单持有人是提货单的权利人,因此,港口经营人只有以提货单为交货的依据,才能保证货交真正权利人。仅仅依照仓储合同凭委托方的指示放货,在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储合同主体分离的情况下,显然极有可能造成权利人的损害。这里涉及到提货单与仓单的关系问题:即提货单与仓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究竟应当以提货单还是以仓单作为放货依据?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港口经营人必须以提货单作为放货的依据,而非仓储合同及其项下的仓单。主要原因在于:仓单以仓储合同主体为其载明的提货人,而提货单的权利人是提单持有人,在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储合同主体相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以仓单为放货依据由仓储合同主体提取货物,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货物的真正权利人货财两空。另外,提货单同时也是证明货物接受海关监管的载体,海关监管区下的港口经营人必须有海关的放行章才能放货。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在提货单与仓单发生冲突时,只有以提货单为港口经营人放货的唯一依据,才能保证货交权利人。

与此同时,从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看,港口经营人对其无提货单放货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应当而且可以预见的,在此情况下,依然实施了该行为,属于漠视其所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主观上的过错加之客观上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货物脱离权利人的控制,造成权利人利益的损害,符合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港口经营人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鉴于我国民事立法并未就港口经营人的凭提货单放货义务及责任作出规定的情况,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问题加以明确,以确保当事人利益,规范交易行为。

三、非提货单权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明确港口经营人负有凭提货单放货义务,须对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后,本案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是,提单持有人也就是提货单权利人是托运人LG公司,外代公司不是权利人,其是否有权要求港口经营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港口经营人三龙公司认为,与其订立仓储合同的委托人不是外代公司,自己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不应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主张外代公司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有损失也应向仓储合同委托人即提取货物的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外代公司与港口经营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其对承运人作出赔偿后,是否有权要求港口经营人承担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外代公司享有索赔权。这就涉及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问题。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统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中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给付内容的竞合,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本案中,货物的权利人是托运人LG公司,在港口经营人三龙公司无提货单放货的情况下,LG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向船公司提出索赔,船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向外代公司追偿,外代公司赔偿损失后转而向港口经营人索赔,笔者认为,船公司、外代公司以及三龙公司对LG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从构成要件上看,第一,主观上,几个债务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思,只是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从而具有满足同一债权人利益的同一目的。第二,客观上,由于港口经营人无提货单擅自放货的行为,导致外代公司作为船舶代理人未能向其所代理的船公司履行照料保管货物的义务;从而船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导致提单持有人LG公司的损失。换言之,本文第二部分已论证港口经营人负有凭提货单放货的义务,其不履行该义务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主客观两方面看,本案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

依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终局债务人作为直接加害人,因为实施加害行为而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理应承担最终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其他非终局债务人履行其对债权人的义务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在众债务人中,港口经营人三龙公司无提货单放货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提单持有人LG公司的利益,是终局责任人。外代公司作为非终局责任人,在其履行义务后,当然可以依据不真正连带债务效力所赋予的追偿请求权,向造成其债务不履行的港口经营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方面,我国立法仍处于相对空白状态。⑥ 本案虽然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况,但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此种情况下能否直接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从理论上看,该项制度具有强大的法律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必要;从立法上看,我国法律虽然没有一般性地确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但并不表示没有相关的个别立法。从我国现行法律中仍不难找到几个体现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条文。⑦ 如《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该规定体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精神,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支付保险金,也可以依照侵权行为之债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的责任。因此第三人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中第三人为终局责任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⑧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有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⑨ 同样肯定了非终局责任人在赔偿后取得对终局责任人的索赔权。

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一般性地确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使得相关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法律漏洞。对此,应采取适当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指导案件审理,其中一种重要的方法是类推适用的方法。⑩ 一般而言,类推适用分两类——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所谓整体类推,是指就多数同类法律规定抽出的一般法律原则,而为类推适用,又称法律类推。(11) 根据此种类推方法,虽然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但多数现行立法中存在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般法律原则,因此,可以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原理抽出,一般性地适用于其它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简言之,采用总体类推适用的方法,可以将我国相关法律所体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原理适用于其它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

结合上述理论,笔者认为,本案中港口经营人三龙公司无提货单放货的侵权行为造成提单持有人LG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外代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精神所赋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可以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三龙公司要求赔偿。

四、结语

实践中,主要源于外贸代理制度所造成的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储合同主体相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从而引发了港口经营人是否负有凭提货单放货义务的争议,笔者通过分析认为: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既是公法上的义务,同时也是私法上的义务,违反该项义务,造成权利人私权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如何避免及处理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义务的争议,笔者有两点建议。

第一,就司法而言,一方面,行政立法已有《海关法》对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义务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考虑到仓储合同之外的国家行政强制要求;另一方面,为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全面保护,保障交易安全,统一司法,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以私法即民商事立法的角度规定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的义务,并且明确在无提货单放货情况下港口经营人所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就当事人而言,为防止此类问题的产生,提货单权利人在卸货港的货物仓储安排方面,应尽可能使用自己专有仓储储存货物,或者自己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仓储合同,避免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储合同主体的分离,从而减少该类纠纷的产生。

注释:

①陈明主编:《海事法律词典》,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7页。

②比如在本案中,单证不符、贸易中断是导致提货单权利人与仓储合同主体相分离的根源。

③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④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⑤同注③。

⑥我国法律并未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学说和审判实务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均予以承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或多数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⑦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

⑧与此同时,《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该规定也明确了终局责任人的清偿具有绝对效力。

⑨除《海商法》的规定外,《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的销售者向生产者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第11条规定的雇主承担雇员工伤后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这些均是采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观点。

⑩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1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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