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制度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本文认为,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法庭辩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民事质证制度是一项内容丰富、涉及面广的诉讼活动,它由质证主体、质证对象、质证内容三要素构成,我国目前所实行的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不利于调动质证主体的积极性、提高质证水平和质证效果,而应向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转变,其模式有10个要点。
关键词 质证 当事人主义 职权主义 质证制度 质证主体 质证要素 质证程序
民事质证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它为司法实践所忽视,也不为法学理论所重视,显然,它与民事质证制度的地位和作用极不相称。因此从观念上正视民事质证制度,并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尤显得必要。本文就此问题作一尝试性的探讨。
一、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通过它的作用体现出来的。质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坚实可靠的证据为依托,而坚实可靠的证据又来源于质证程序的遴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就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此可见,质证是人民法院查证证据是否属实的必经程序,因而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质证程序就其本质而言,就是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询而确定证据采信程度证据遴选程序。证据之所以要经过质证遴选程序,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着层次上的差异。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实际上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要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就必须经过去伪存真的证据遴选程序,就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伪证等非法证据的客观存在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设置质证这一证据遴选程序的必要。
(二)质证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
从法院的角度说,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因为质证过程就是人民法院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过程;但从当事人的角度说,质证则是冲突主体实现民事诉权的重要手段。因此,通过质证一方面可以使证据材料摒弃其“材料”属性而向定案依据方面靠拢;另一方面又为冲突主体展示自己的举证能力并抑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力度提供了机会。冲突主体正是利用这一机会极力地否认或削弱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以达到抑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力度并增强自己的举证力度之目的。而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环境里,冲突主体诉权的实现或满足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又仰仗于自身的举证力度和对对方当事人举证力度的抑制程度的两方面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受趋利观念的驱使,冲突主体对案件事实能否朝着有利于自己方面发展的关切程度(即使案件事实是建立在虚假的证据之上)远远胜过于对案件事实本身是否真实的关切。正因为如此,冲突主体便会利用质证这一程序充分展示其举证能力,使案件事实朝着有利于自己方面的认定,从而实现自己的民事诉权。当然,质证程序为冲突主体双方所平等享用,质证过程就是在冲突主体互相对对方举证力度的多次抑制与反抑制中不断地步向高潮的。人民法院也正是利用冲突主体的这种互相抑制与反抑制关系而遴选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
(三)质证是法庭辩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
法庭辩论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庭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并驳诘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种诉讼活动。显然,如果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就会因失却“子弹”而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或驳诘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辩论必然缺乏生气,毫无价值。因此,质证是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的“弹药库”,是法庭辩论发挥作用的基础。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是法庭辩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
二、质证的构成要素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质证通常表现为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形式。它既是当事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又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判断和筛选证据的重要方式。为了提高民事质证活动的质量和效果,有必要对质证的构成要素进行研究。
质证究竟由哪些要素构成呢?笔者认为,质证由以下要素构成:
(一)质证的主体
所谓质证主体,指的是质证权利与责任的承受者。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们的观点各异,有人认为案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有人则认为只有原、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笔者认为,判断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根据这一判断标准,能够成为质证主体的有:
1.原告; 2.被告; 3.诉讼第三人。
在这里还涉及到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审判主体虽然不是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赋予审判主体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进行质证的动因,况且审判主体对错案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审判主体应当成为质证主体。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这里,仅仅是说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说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不可能承担这种法律后果。第三,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外化行为。第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从而成为质证主体。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
(二)质证的对象
质证对象,是指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有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可能是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而尚未经过质证程序查证核实的一切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材料。其理由为:第一,如前所述,证据材料非经质证程序,便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是一种“材料”;第二,将证据材料作为质证的对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就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上述条文中所说的“证据”,实际上指的是证据材料;第三,将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这种主张,实际上是把证据材料与提供证据材料的主体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经过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一种方式,而非把提供这种证据材料的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
(三)质证的内容
笔者认为,质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
1.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凡作为定案根据的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离开了这一点,证据本身也就不存在了。因而质证主体在质证时首先应查明证据的客观性,任何想象中的、主观臆造的东西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2.证据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系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否则,就应视为不具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应紧紧把握住证据的关联性,尽力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3.证据的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和依照法定的取证程序取得两个方面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某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或者采取非法途径取得,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这一点正是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意义所在,因而证据的合法性必然成为质证主体的重要质证内容。
以上三方面共同构成了质证的完整内容。质证主体应当紧紧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质证,审判主体也应当引导质证主体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进行质证,以便提高质证水平,增强质证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质证主体往往重视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证,而忽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这种偏向应当纠正。
三、质证的程序构想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虽然规定了证据的质证制度,但对如何进行质证即质证的程序却未作出规定。而质证水平与质证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科学的质证程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质证水平不高,质证效果不佳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没有一个规范的质证程序。这种状况不仅贬损了质证制度的应有价值,而且还会造成质证主体怠于质证、审判主体不愿主持质证等不良后果,从而使立法上所确立的质证制度如同虚设。因此,构建合理的质证程序实为必要。
(一)我国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
不同的诉讼环境产生不同的质证模式。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特征的诉讼环境里,一般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而置身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质证制度则体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与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的根本分野,就在于审判主体在民事质证程序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在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里,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审判主体在质证程序中仅仅是个组织者,始终居于消极地位;而在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中,质证程序始终以审判主体为中心,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虽然各有利弊,但总的来看,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更能发挥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质证水平较高,质证效果也较好,因而已成为当今民事诉讼质证立法的一大走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质证制度,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加上我国历来有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因而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基本上是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笔者认为,这种质证模式不利于调动质证主体的积极性,提高质证水平和质证效果,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即变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
(二)我国民事质证的程序设计
按照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设计我国民事质证的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1.在质证程序开始后,应由法庭宣布已进入证据的质证阶段,并告知当事人必须出示能够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
2.当事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序地进行。如果该证据在开庭之前已提交给了法庭,则可由法庭应证据提供者的要求出示。
3.证据一经出示,即可由各质证主体就出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质证活动。质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对与此无关的质证,法庭应当予以制止。
4.每质证完毕一项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庭上当场宣布质证结果。质证结果一般有可予采用和不予采用两种。对可予采用的证据,当事人可以作为法庭辩论的依据,对不予采用的证据则不能作为法庭辩论的依据。
5.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之后,再由法庭出示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此种证据也应由当事人相互进行质证。如果对当事人的某些质询(如证据的取得程序等)需要法庭解答的,法庭应当作出解答。
6.在开庭之前,当事人应当告知法庭,自己将向法庭出示哪些证据,以便法庭安排对这些证据的质证。对于当事人在开庭时临时出示的证据,也应当允许并组织质证。
7.在法庭辩论阶段,如果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法庭应当宣布中止辩论,恢复质证程序。对经质证以后尚难确定其可采信程度的证据,法庭可视情况宣布休庭或下次再开庭质证。
8.对已有质证结论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再次申请质证,一般不应允许,但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质证结论的除外。
9.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对没有证人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一般不予采用,但特殊情况除外。为了保证对此种证据质证的顺利进行,有必要从立法上规定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10.法官在整个民事质证程序中所扮演的应当是质证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的角色,而不应当是参与者或旁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