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澳大利亚追赃合作中的资产分享机制建构
赵 宇,喻国奇,杨 春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国际警务执法学院,北京 100038)
[摘要] “资产分享”又称“犯罪资产分享”。根据澳大利亚资产分享机制与我国资产分享机制的发展现状,构建中国—澳大利亚追赃合作资产分享机制具有深厚的历史基础、充分的法制保障和丰富的合作路径,应从巩固合作理念、调整法律冲突、创新工作机制、拓展合作平台与签署专项合作协议等方面,建构中澳资产分享长效合作机制,促进国际执法合作的互利共赢。
[关键词] 追赃合作;资产分享;国际警务合作;刑事司法协作
一、国际追赃合作与资产分享问题概述
(一)什么是资产分享
“资产分享”(Asset Sharing)又称“犯罪资产分享”① 某些国家(主要是联邦制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间合作追缴非法资产后也会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享。但这是主权国家内部的分享机制,与本文的追赃合作资产分享有着本质区别。本文的资产分享制度主要讨论主权国家间的合作,故在定义资产分享概念时仅以国家间资产分享合作为对象。 ,是指犯罪资产来源国和资产实际控制国之间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临时协定,将没收的犯罪资产扣除必要费用之后按照比例进行分割的制度[1]。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最先提出了“犯罪资产分享”的理念,即“涉及毒品犯罪非法资产可由合作国依据协商或条约规定进行分享”② 该公约第五条第五款(b)项第二条规定: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 。随着国际社会对资产分享问题研究的深入,资产分享的概念又有新的变化,如“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对犯罪资产进行没收后,由犯罪资产的所在国(收管国)对无明确合法所有人的资产依据合作各方的贡献程度进行资产分享”③ 焦经川:浅谈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及对中国的影响和启示,载《行政与法》2016年第9期第105-120页。 。如今,对追缴赃款进行资产分享已经成为国际深化追赃合作的常用做法,在以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已经得到良好的实践[2]。
然而,资产分享理念也曾遭到众多发展中国家的抵触。他们认为犯罪行为给被害国造成了严重伤害,而分享犯罪资产是对被害国的二次伤害,不符合国际道义原则。而且非法资产流出国多为发展中国家,大部分非法资产原本属于国有资产,分享这些资产无异于对发展中国家国有财产的侵夺。即使2005年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了大量关于资产追缴及“分享”的条文,但是“分享”这一概念仍然不被部分国家所认可。随着时代发展,犯罪资产分享机制逐渐成为国际司法合作的新趋势,成为一种普遍的犯罪资产没收后的处置程序。实际上,对于犯罪资产的处置并非只有“分享”一种方式。在追缴犯罪资产国际合作中,还存在着被请求国扣除因执行请求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全额返还请求国相关犯罪资产后,由请求国支付一定的补偿金或奖励金等惯例做法。这些被称为“扣除”或“补偿”的方式,其具体合作模式通常由各国依据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确定。
1 中国—中东欧 国家图书馆联盟在杭成立[EB/OL].[2018-11-01].http://zjnews.zjol.com.cn/zjnews/hznews/201810/t20181022_8535074.shtml.
近年来的研究表明,犯罪资产分享是一种促进各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鼓励机制,尤其在反腐败国际合作领域能够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当前我国学者多从立法角度出发,积极倡导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立法,尝试在国内法中确立犯罪资产分享机制,以消除实际分享过程中的法律障碍。实践中,2008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第一部确认犯罪所得分享的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于2018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该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四条明确使用“分享”概念,是首部从宏观层面规定国际追赃合作犯罪资产分享问题的国内法,表明了我国对分享犯罪资产的积极态度① 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于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可以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提出分享的请求。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
近年来,我国境外追赃国际合作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但中外犯罪资产分享问题国别研究较少,使得境外追赃工作缺少足够的针对性。中国与澳大利亚在追缴犯罪资产的合作中进展较为顺利,取得多项重大突破,李继祥、闫永明等典型中外资产分享案例是我国资产追回实践与理论研究少有的宝贵财富。在此背景下,深入剖析中国—澳大利亚追赃合作资产分享问题对于总结过去经验、解决现实问题、引领合作方向都具有较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澳大利亚资产分享机制
澳大利亚在2002年通过了《犯罪收益追缴法》,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生效。这是一部关于犯罪资产处置的国内法,规定了限制令、名声收益令、罚金令和定罪没收四种犯罪资产追缴程序。该法规定被追缴的犯罪资产统一置于被罚没财产账户(Confiscated Assets Account)中,用于支付资产罚没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和“公平的分享计划”(Equitable Sharing Program),“公平的分享计划”即澳方对外开展犯罪资产分享的国内法制度。2017年9月28日,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根据“公平的分享计划”向我国返还薛某、顾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赃款115万余元人民币。
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犯罪资产分享体系,其中详细规定了对被罚没财物的处置。根据该法,澳方设有专门的“被罚没资金”账户,用于接收被罚没的资产,主要包括根据没收令、罚金令或通过其他追缴方式而罚没的财物[4]。该账户内的资金主要用于根据“公平共享计划”向对案件办理有所贡献的联邦内政府或提供协助的外国进行资金分割。在分享前,需扣除执行外国没收令和罚金令所需的费用、案件调查费用、法律援助费用及财产托管的管理费用。另外,该账户还兼具支付预防犯罪和禁毒等工作所需要的合理费用等功能。该法律还规定了联邦对罚没资产的处置时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且上诉期限已截止,或在上诉有效期内提出上诉且上诉失效或被最终裁决后,可对定罪后依法罚没的财产进行处置。同时,该法律赋予了澳方司法部部长可依据在资产追回过程中外国政府是否提供了协助或其所做出贡献的大小而决定是否进行资产分享和分享份额。与此同时,澳方与外国政府必须通过双边协议或个案协商,就参与资产分享的主体和进行分享资产的内容及分享比例等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可进行分享程序。
(三)我国资产分享机制发展现状
我国关于犯罪资产分享问题的态度近年已发生显著变化。从过去的抵制到消极对待、被动参与,再到如今主动调整国内法,这种逐渐开放的态度使得犯罪资产的追回方式更加灵活。最初,我国对于外流的非法财产持“绝对所有权”的态度,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追赃国际合作的发展。2003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6年生效),从此,我国承认犯罪资产分享合作的可行性并负有建立对外分享境内非法资产机制的国际义务。2016年,我国正式与加拿大签订《中加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尚未生效)。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该法确定了司法协助中对提供协助方所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可分享的原则,并对分享的数额或比例的裁决机关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对外开展国际追赃合作法律的空白。截至2018年4月底,“天网行动”先后从9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4 141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825人,“百名红通”人员52人,追回赃款近百亿元人民币(下同)[5]。数据显示,2007—2012年间,每年外逃的官员多达上千人,涉案金额从2007年的244.8亿元上升到2012年的1 020.9亿元,而经济犯罪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数量更多、涉案金额更大[6]。虽然我国在追逃方面已取得有效成果,但在赃款赃物追回方面的成效并不显著,特别是跨境追赃方面只是在极少数案件上取得了成功或进展,与被非法转移到境外的巨额资产相比,所追回的资产也许连“冰山一角”都谈不上[7]。尽管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我国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对外流犯罪资产进行查扣、冻结和没收已不成难事,但对罚没资产的处置仍处于“摸石头过河”的阶段。
富氧侧吹煤粉还原炉:50 m2;余热锅炉:60 t/h(蒸发量)P=4.4 MPa;氧气站:深冷,15 000 Nm3/h,P=0.6 MPa。
进入21世纪,有机食品概念在我国热度渐升。有机食品对于化学药物用量的严格限定深得民心。虽然有机食品目前尚未在我国得到全面普及,但已拥有一部分固定消费群体,其中,以中青年群体尤为活跃。“吃出安全、吃出健康”成为消费者的新需求。目前,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三大有机食品耕种国,中国有机食品消费市场以每年25%的速度增长,是世界有机种植范围内的重要力量。
虽然《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是首部指导我国国家机关犯罪资产分享实践的国内法,但有学者指出,犯罪资产的追缴与处置是追赃过程中性质不同的两个阶段。追缴犯罪资产是犯罪全球化趋势下各国共同打击跨国罪的附属程序,这是刑事法范畴内的国际合作;而如何处置被罚没资产多是按照行政程序法进行的,且这些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需要相互磋商与妥协。由于我国关于资产分享问题的探索起步较晚,无论是刑事法还是行政法都缺少相关法律依据,现实中的中外追赃合作仅限于通过个案协商达成而缺乏科学的标准与有力的理论支撑。因此,立法方面的不足是我国资产分享问题目前面临的最大障碍。
如(图1)所示,案件受理机关立案后需要经过层层上报至指定的公安部部长助理,由我国公安部部长助理与澳方联邦警察总警监负责双边警务合作是《备忘录》中特有的安排。澳方接收案件后需要根据案件性质判断交由联邦警察管辖或是由州警察办理,并根据管辖警察机构的不同确定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根据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的规定,无论是通过四种犯罪资产追缴程序中的任何一种,没收犯罪资产都需要经过法院的判决或裁决,在裁决生效之后由澳司法部长决定是否对存于“被罚没财产账户”的犯罪资产进行“公平分享”,如“余振东案”是按照(图1)所示流程开展资产分享合作的典型案件。另外,中澳两国都是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国家中心局开展警务合作也是双方警务合作的常规渠道,如近年来我国对外发布的“红色通报”可以看做是两国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开展警务合作的一部分。
二、中国—澳大利亚追赃合作资产分享的可行性分析
(一)中国—澳大利亚执法合作的历史基础
1972年我国与澳大利亚建立正式外交关系,40多年来中澳双边关系发展顺利,两国元首、总理、外长等高层领导互访对话频繁,政治互信水平显著提高,在政治、经贸、文教、旅游等领域的合作发展迅速,取得了丰硕成果。在经贸领域,多年来,中国保持着澳大利亚第一大出口市场、第一大进口来源地和第一大贸易伙伴的地位[8]。中澳两国没有历史积怨和国家重大利益冲突,无领土边界和民族宗教纠纷,两国都重视多边主义经贸合作,共同参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与区域组织活动,在维护地区安全、促进世界经济繁荣与稳定等国际性事务方面有着广泛的共同利益,都是维护世界和平稳定的积极建设者。2014年11月,习近平主席访澳期间,两国关系提升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这是中澳合作新的历史局面,为中澳关系的长期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执法合作方面,早在1999年9月江泽民主席访澳期间,中澳两国就签署了《中澳关于打击犯罪的合作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涵盖了执法合作范围、执法合作方式、警务执法合作的程序、合作分歧的解决等实务问题。这些内容是两国执法合作的基础,也为日后的刑事司法协助合作搭建了基本框架。《备忘录》有效期为5年,如果双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中一方终止,《备忘录》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2005年备忘录自动延长一个周期,2011年我国公安部部长与澳方司法部部长续签备忘录,2017年双方再次续签。《备忘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有多处开放性表述,如在合作范围中规定“其他双方相互感兴趣的领域”。这种开放性表述既为两国后续执法合作留下了广阔空间,也透露出中澳双方积极的合作意愿① 备忘录第一条“合作范围”的第十二项规定:“其他双方相互感兴趣的领域”;第二条“合作方式”的第三款规定:“本备忘录将不妨碍双方进行相互能够接受的其他形式的合作”,以及其他条款多项开放性规定均可视为中澳双方合作意愿的体现。 。《备忘录》为中澳执法合作提供了明确指引,也成为两国执法合作最好的历史见证,它标志着中澳两国执法合作开始进入常态化,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较高水平,起到了类似双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作用。此外,2006年4月中澳两国签署了《中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随后的2007年9月,胡锦涛主席访澳期间签署了《中澳引渡条约》,中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开始步入正轨。中澳执法合作是长期、渐进和稳定的,虽然受政治上美澳同盟和澳方潜在反华势力的影响,但中澳国际执法合作始终是中澳双边关系中的一大亮点。
2.双边协定
(二)中国—澳大利亚资产分享合作的法律基础
1.国际公约
2006年4月,温家宝总理访澳期间,中澳两国签署了《中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正式建立了两国间的国际刑事司法互惠合作关系。根据条约,双方可在犯罪资产追缴过程中开展调取证据、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限制和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交换法律文书等互助协作。中澳两国司法部作为两国中央联络机关,负责审查办理对方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和向对方国家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需要指出的是,2017年澳大利亚对国内司法机关进行了重组,新成立的内政部相当于美国的“国土安全部”,负责刑事司法、移民管理、情报交流等刑事司法合作相关事务,是澳方刑事司法执行的核心部门。此外,澳大利亚的总检察长、联邦检察署都直接参与司法协助工作,由于具体实践中案情的差别,导致中澳执法合作与司法流程方面也会有所不同,因此难以对双方合作程序做出详尽描述。(图2)就中澳刑事司法合作的大致途径进行简单梳理。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迄今惟一真正具有全球意义并得到普遍适用的反腐败国际公约,它所建立的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是最全面和最具有法律执行力的资产追回机制[9]。《公约》第5章规定了资产追回问题,其第51条将返还资产作为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① 该公约第51条规定:“按照本章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约国应当在这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 。《公约》中有关资产分享问题的规定可以分为追回机制与返还机制两项制度。追回机制包括了直接追回与间接追回两种途径。直接追回即允许请求国被害人在被请求国对涉案资产提出民事诉讼,被请求国应当完善国内相关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相关诉讼权利;间接追回即请求国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渠道向被请求国提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请求。返还机制体现在第57条对没收财产的处理,如贪污罪的涉案资金全部返还请求国;其他犯罪在证明犯罪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的基础上返还请求国;涉及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应当优先返还第三人。根据《公约》规定,被请求国有权依据公约要求请求国支付执行请求产生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行为的合理费用。《公约》规定的关于犯罪资产处置的精神和规则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成为日后发展资产分享制度的框架。
4.2.2 推进产品提质增效,提高产品竞争力 一是应进一步加强甘薯品种改良、运输、贮藏、加工等领域的科技研发力度,改进生产工艺,降低各环节原料损耗,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出品率和生产效率等.二是应通过加快甘薯相关产品标准制定、监督与实施,规范甘薯淀粉原料市场,严厉打击各种违规掺杂廉价淀粉,以次充好的情况,严格控制甘薯淀粉产品的铝含量,保障甘薯加工产品品质,以符合目的地的质量要求.三是应当转变发展思路,走优质优价之路,开拓中高端国际市场,加强中国甘薯产品品牌建设,打造优质产品形象,提高产品附加值.从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品质和提高产品附加值3个方面,提高甘薯及其加工产品利润水平与国际竞争力.
中国与澳大利亚尚未签署双边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但已形成了一系列关于执法合作的双边法律文件。《备忘录》是最早的中澳执法合作双边法律文件,与后续的《中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澳被判刑人移管条约》《中澳引渡条约》一起构成了中澳刑事司法合作法律框架。这些法律文件虽未直接规定两国间资产分享的内容,但搭建起了常态化执法合作渠道,保障了如闫永明、李继祥等资产分享典型案件的顺利进行,也为今后中澳资产分享机制的建设奠定了可靠基础。在警务合作方面,中澳两国警务合作的重点是打击毒品与洗钱犯罪,如《中澳打击跨国犯罪和发展警务合作的议定书》《中澳打击经济犯罪联合行动方案》等针对于特定刑事犯罪的双边协定,双边警务合作处于不断完善和升级过程中。
3.国内法依据
互利共赢是国际执法合作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中澳两国犯罪资产分享合作符合双方共同利益,巩固共赢理念对于调动合作双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化解分歧必不可少。一方面,丰富追赃渠道、扩大追赃实际成果对我国当前严峻的反腐形势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现实条件下与澳方开展资产分享合作是明智务实之举。另一方面,在澳外逃人员对当地社会的负面影响近年来正逐渐显现出来,如当地媒体不时爆出来自中国的“富豪”买下价值数亿人民币豪宅的新闻,引起了当地居民的强烈不满[10];由某些中国外逃贪官形成的“贪官一条街”“贪官子女村”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风气。该国政府首脑多次表示,澳大利亚绝不是外逃贪官的天堂和避风港,并愿意配合我国的境外资产追缴活动。
2007年4月,澳大利亚向我国返还了经济犯罪嫌疑人闫永明涉案赃款337.4万澳元,这是两国警方合作追赃的首个成功案例[3]。此案是依据澳大利亚国内法追回境外犯罪资产的经典案例,全额追回犯罪资产引起了我国学者对于澳大利亚犯罪资产分享机制的极大兴趣。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全面的犯罪资产分享国内法体系。已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我国在完成他国关于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请求后可提出资产分享的请求,且明确了有关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环节。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在他国完成我国的协助请求后,他国也可向我国提出分享请求。这是我国国内法方面关于犯罪资产分享的最新发展。
(三)中国—澳大利亚资产分享合作的现有途径
1.警务合作途径
中澳两国警务合作发展较早,尤其是近年来两国警务合作成果显著,签署了一系列双边警务合作规范性文件,达成了大量的双边制度性共识。当前中澳追赃合作资产分享以中方对澳方提出请求为主线,(图1)反映了中澳资产分享合作的常规途径。
图1 中澳警务合作犯罪资产分享途径
概言之,当前我国追缴犯罪资产国际合作的经验尚不成熟,国内法律依据不充分,专门性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缺失,而国际公约和条约中的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的实施程序,对犯罪资产分享国际合作作用有限。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作为主要犯罪资产流出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犯罪资产分享机制,推动国际追赃合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
2.刑事司法协助途径
中国和澳大利亚作为亚太地区的两个大国,在打击跨国犯罪与犯罪资产分享方面,两国共同加入了多项相关国际公约,以下国际公约可以作为中澳追缴犯罪资产合作的国际法依据,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资产分享问题的国际公约,其首次规定了没收毒品犯罪的犯罪收益的分享制度。分享的方式是捐赠给打击毒品犯罪的第三方政府间机构或由缔约国根据国内法、国际协议定期逐案分享。《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延续了资产分享理念、发展了资产分享制度,其中第8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恐怖主义犯罪没收资产的分享制度,规定将没收资产返还相关被害人或其家属,不得没收善意第三方的合法财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进一步发展了资产分享制度,该公约在保护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正当权益的基础上扩大了没收犯罪资产的罪名种类,公约中规定的资产分享制度适用于大多数严重国际刑事犯罪。
图2 中澳刑事司法合作途径
三、构建中国—澳大利亚资产分享长效合作机制的建议
(一)巩固中国—澳大利亚资产分享合作共赢理念
由于对食品安全和产品品质把控严格,康师傅在2017年有幸被授予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资格。此举也进一步加速了康师傅对接航天品质的进程。在未来,康师傅将进一步提升产品品质,最终让消费者能够吃到航天品质的食品,通过升级到“航天模式”,让消费者吃得好、吃得巧、吃得安心。现今康师傅已逐步摆脱了“不健康食品”的“帽子”,将方便、安全和口感进行了一次完美的结合。
具体展开来看,围绕互利共赢理念培养合作意识,就是在现有合作的基础上增加中澳两国合作的公约数。细言之,一是要清醒认识中澳追赃合作现实。在合作中,我方分享给澳方的犯罪资产能够减轻其执行产生的经济负担,这是积极合作、鼓励互助态度的体现,应在理论和实务部门推广分享合作理念。二是重视舆论给中澳合作带来的不利影响。如2017年3月,上海警方在杭州抓获澳大利亚籍华裔外逃嫌疑人谢某,此时谢某已外逃18年,容貌变化较大且前后更换了5次身份。谢某入境时使用的“张健平”身份为澳大利亚公民。而在澳大利亚,有媒体将此案与力拓案相提并论,主张谢某为澳籍人,中方独自抓人不妥,此案使澳方承受了巨大的国内舆论压力。打击跨国犯罪资产分享合作本是正义之战,然而部分媒体的立场与职业操守给中澳合作制造了潜在的舆论障碍。三是兼顾追回资产与巩固友好合作关系。追赃合作中我们不能单向强调追赃合作对我方的重要性,同时也应让对方在合作中切实感受到由合作带来的利益,对合作方重点关切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洗钱犯罪案件给予有力支持,在互动互利中不断巩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
二是采取“压前控后”控制白背飞虱、褐飞虱暴发的策略。根据灯诱、田间调查结果,于7月下旬-8月下旬主动用药1-2次,有效地压低白背飞虱、褐飞虱的种群数量,控制后期暴发。
综上,合作的意愿是合作的基础,也是决定合作能否完成的关键性隐形因素。想要在国际舞台上讲好中澳两国犯罪资产分享友好合作故事,让世界看到我国追赃追逃坚如磐石的决心和力量,使澳方在国际舆论获得道义称赞,就必须树立并巩固中国—澳大利亚资产分享合作共赢之理念。
单因素分析结果 MDRO感染51例(观察组)和非MDRO感染170例(对照组)两组比较显示,联合使用抗菌药物(≥3种)、VAS评分(高)、Lund-Kennedy评分(高)、病程(>5年)、出现急性感染期频次(≥3次/年)、急性感染期持续时间(>7 d)、反复上呼吸道感染(>3次/年)、慢性中耳炎、吸烟史、变态反应性鼻炎、引流不畅、抗菌药物使用频次(≥3次/年)、抗菌药物使用种类(≥3种)、年龄(≥60岁)、抗菌药物使用时间(>7 d)等15个变量是慢性鼻窦炎患者多重耐药菌感染的危险因素(P均<0.05)(表1)。
(二)调整国内法关于资产分享问题的冲突
200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首次通过立法表明了禁毒领域犯罪资产分享的立场。但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也对“查、扣、冻”资产做出了相同规定。我国部分学者和实践部门对资产分享制度存在质疑,他们认为资产分享违背了我国《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即“分享”与刑法第六十四条的“上缴国库”产生直接冲突。同时主张我国跨境追缴的所有资产都属于国家资产,与他国分享在性质上是对我国国家主权的损害。
综上所述,本研究证实了茶碱缓释片和多索茶碱均能改善轻度支气管哮喘患者肺功能,两者疗效近似,但多索茶碱安全性好于茶碱。
以上冲突是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结果。我国《刑法》中“没收的财物”在立法时,当时的追赃实践中并未出现大量的国际司法合作,其所指的“没收的财物”应是我国司法部门依据判决进行没收的财物。而在追赃国际合作中,“没收的财物”应指我国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他国进行追赃合作后,协助国返还我国的犯罪资产和通过分享退还我国的犯罪资产。犯罪资产的追回分为直接追回机制和间接追回机制。通过直接追回机制所追回的财产一般都存在合法所有人,协助国会在扣除必要费用后返还我国,此部分财产应经过法定程序返还当事人。间接追回机制通常会利用所在国法律对犯罪资产进行罚没,此时根据所在国法律,返还合法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财产,赔偿受害人财产后的剩余部分应归协助国所有。但根据我国所参与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和与协助国之间的双边条约和协定,以及资产收管国的国内法依据,我国可以申请分享这部分财产,此时分享所得的财产才应上交国库。
定理3.3 设u∈H,给定参数γ∈(0,2)和且满足条件:和{yk}∈Hm由Ⅰ型三算子分裂算法9定义,则强收敛于问题(2.3)的解。
为调整上述国内法与资产分享机制的冲突,大面积修改《刑法》和《刑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或许是不现实的,不利于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作为回应,可以考虑在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对追回财产的性质进行说明,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中“没收的财产”进行司法解释以明确界定其范围和处置程序。
(三)完善以个案为中心的双边合作机制
签订双边犯罪资产分享协议是中澳两国犯罪资产分享合作的理想状态,但是签订协议需要成熟的合作基础,需经过长期的理论和实践论证,否则不科学的资产分享协议不但不利于双边合作的可持续性,反而会给两国追赃合作带来难以预测的风险。当前中国—澳大利亚已建立起相对稳定的警务与司法合作工作机制,已完成了三起典型资产分享成功个案。事实证明,中澳个案合作切实可行,符合当前实际情况,是一种构建中澳犯罪资产分享制度的理性、务实之举。
具体而言,一是要梳理出中澳犯罪资产分享合作的重点个案,如在中纪委国际追赃追逃“专人专案”“一案一议”工作制度的基础上,继续对澳方发布重点案件清单和重点对话协商清单,以问题为导向突出追赃合作的针对性。二是对照重点案件的突出问题,从已有的成功个案中汲取经验。澳大利亚在犯罪资产分享问题上属于“非协议前置”国家,这给个案合作留下了广阔的协商空间。研究“闫永明案”等成功案例对于熟悉澳方法律制度、找出合作中的常见问题、创新具体个案合作方式等均具有重要意义。三是发掘并总结中澳合作的一般规律。由量变到质变、由特殊到一般是行为科学的一般规律,为此应通过大量的个案积累探索中澳追赃合作的规律性,在互动合作中培养解决问题的默契,发掘并总结这些默契与规律以形成模式化的“软制度”,为最终资产分享协议的达成创造条件。
概言之,以个案为中心的工作机制更注重个案合作的及时、有效,能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问题。通过丰富的个案合作能总结中澳合作中存在的问题,结合个案处理的特点探索构建科学合理分享机制的方案,这是目前最为现实可行的工作思路。
(四)拓展G20资产分享合作平台
2016年,我国主持的杭州G20首脑峰会达成了一系列关于打击跨国金融犯罪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文件。《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二十国集团2017—2018年反腐败行动计划》均可视为中澳两成员国合作的直接依据。为此,二十国集团(G20)为中澳追缴犯罪资产分享合作提供了一个可行性很强的平台。
首先,构建以G20成员国城市间经济合作为起点、附带建立犯罪资产分享的城市间对话合作新机制。多年来,关于建立我国追赃追逃合作扁平化机制的呼声一直不断。事实上,全世界70%以上的城市已向外寻求并建立了国际合作关系,而城市间的执法、司法合作可以将个案合作控制在地方政府层面,能够淡化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降低高层政治运筹的压力,从而增加合作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在此背景下,寻求建立“北京—堪培拉”或其他城市间的犯罪分享合作模式不失为两国犯罪资产分享合作的思路。其次,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等成员国建立资产分享制度较早,对资产分享的理念、规则、原则、程序等方面的运用更加科学规范。中澳两国资产分享合作应加强与以上G20成员国的对话交流,汲取这些国家相关的制度建设经验(如美国设置资产分享比例的经验),为中澳合作设定中立性参考标准。最后,发挥G20智库平台的作用。2016年9月,二十国集团(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在中国成立。而早在2013年,澳大利亚已经成立了由联邦警署牵头的跨部门“惩治欺诈和反腐败中心”。我国应积极促进以这两个中心为平台的民间或半官方的人员往来和智库交流,在密切双边友好关系的同时,拓展中澳合作的理论对话、制度设计与实战衔接能力,在探索中完善中国—澳大利亚执法合作制度体系。
(五)适时签署中国—澳大利亚资产分享合作协议
“条约前置主义”是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法律适用的常见做法,是指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以与请求国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关系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在不存在这种双边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就无法向外国实行引渡[11]。而在犯罪资产分享问题上,“条约前置主义”是指被请求国国内法要求资产分享问题国际合作要以合作国签订相关条约协定为前提,“无条约不分享”。
近年来,在中澳两国无犯罪资产分享协定、澳大利亚是非条约前置主义国家的背景下,我国与澳大利亚成功展开了多次合作,主要是依据国际公约的原则和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个案协商的结果。我国在资产分享问题方面的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已经取得了长足进展。虽然当前签订中澳资产分享协议的时机尚不成熟,但“路虽远不行不至”。我们需要时刻关注国际局势变化,总结发现中澳合作中的“软制度”“潜规律”,维护中澳司法合作友好互助关系,为签订中澳资产分享双边合作协议积累经验。中澳追赃合作资产分享机制的建设具有良好基础,但仍需要在日后工作中继续强化,久久为功① 感谢司法部国际合作局张晓鸣先生对本文提出的宝贵意见。 。
由学生主持人组织双方辩手进行微辩论——动物能学会说话吗?辩手发言、提问和回答都限于1分钟内。其中一辩和二辩的发言内容为课前设计、课内呈现,自由辩论环节和四辩的发言内容为课内即时生成。辩论进行过程中,要求旁观学生记录并思考: ①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什么?②在学案的横线中记录一些辩论中出现的、你想借鉴的观点和看法,并于课后深入谈谈认识(作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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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ruction of Mechanism for Asset Sharing in China-Australian Cooperation in Recovering Stolen Goods
ZHAOYu,YUGuo-qi,YANGChun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Police Law Enforcement,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100038,China)
[Abstract] Asset sharing is also known as"Criminal asset sharing".Based on the mechanism for asset sharing in Australia,construction of mechanism for asset sharing in China-Australian coperation in recovering stolen goods is of profound historical foundation,full legal guarantee and abundant cooperation approaches.Accordingly,efforts need to be made to construct a long-term China-Australian cooperation mechanism for asset sharing to promote mutual benefit and win-win cooper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enforcement on the basis of consolidation of cooperation concept,regulation of legal conflicts,innovation of working mechanism,development of cooperation platform and signing special cooperation agreements.
[Key words] coperation in recovering stolen goods;asset sharing;international police coperation;Criminal justice collaboration
[中图分类号] D997.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4048(2019)03-0013-08
DOI: 10.19736/j.cnki.gxjcxyxb.2019.0303
收稿日期: 2018-10-12
基金项目: 2018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科研项目(2018SJJX021)
作者简介: 赵宇(1968— ),男,陕西商洛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际警务执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涉外警务和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研究。喻国奇(1991— ),男,河南信阳人,2016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际警务执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涉外警务和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研究。杨春(1994— ),女,贵州贵阳人,2017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际警务执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涉外警务和国际警务执法合作研究。
责任编辑:陈 华
标签:追赃合作论文; 资产分享论文; 国际警务合作论文; 刑事司法协作论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际警务执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