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联邦保护令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联邦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规定:“非因防止叛乱或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人身保护令的权利不得被中止。”①“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一词源于拉丁文,意思是“享有人身的权利”(have the body),这一令状最早发端于英格兰。围绕这一令状,人们不吝用许多闪光的辞藻来强调它的重要性。“对任何形式的非法拘禁均有效力的大令状。”②“英国法律中最著名的令状。”③“它以保护公民为目的,使他们的个人权利免于不当拘押的侵害。”④“一项伟大的宪法权利……”⑤“它从来就不是一种静止的、局限性的和形式主义的救济手段”⑥,等等。
虽然人身保护令在其早期主要用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救济,但从一开始,该制度便具有明显的特征,区别于普通法的一般刑事和民事程序。从性质上看,人身保护令是一项兼有民事、刑事、上诉和司法审查成分和性质的程序。英国、美国等主要普通法系国家从制定法的条文上多数将人身保护令法律归入民事程序,但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的联邦司法体系中,人身保护令都是相对独立的一项法律。申请人身保护令除刑事案件的情况外,其他如民事和行政执法涉及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也很常见,如非法入境和强制医学治疗等。由于历史上人身保护令的私法性质和民事色彩加上其横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功能而使人身保护令制度具有非常独特的法律地位。虽然人权的定义可以从要素、资格、利益、主张以及意志等等角度给以解释,但不可否认的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等一起构成现代人权的最古老和最核心的内容。因此,人身保护令救济制度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具有根本性意义。传统上发源于英国并盛行于普通法系国家的人身保护令制度,随着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全球化和区域集团化带来的司法合作需要,以及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借鉴,其精神已逐渐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理念。认可以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联合国人权公约为核心的国际人权法准则,在国家宪法和法律中确立人身保护法制度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⑦
学者和法官们对人身保护令的设立依据有不同的见解。⑧ 但对其设立目的却并无争议,很明显,人身保护令是在普通法中发展起来的保障被拘禁(Custody)人权利的令状。⑨ 然而,在早期,Custody这个词并非是像现在这样的含义,其含义相当于监禁(Incarceration),现代以来Custody是指广义上的对自由的限制,而不仅仅是指某人被实际关押在监狱里。⑩ 因缓刑、假释或取保、个人具结悔过获得释放的人都处于被拘禁状态(in custody),因此都有权按人身保护程序申请人身保护令。(11)
一、人身保护令的源起及在美国的早期发展
13世纪之前,在发展的早期,人身保护令是一种中间程序(Mesne Process),通过这一程序,法院强迫那些有必要出庭应诉的当事人到庭。直到14世纪中叶,它才变成了一种独立的程序,用来防止非法羁押。其后来能够成为“大自由令状”(Great Writ of Liberty)(12) 乃是仰赖《自由大宪章》中确立的权利保障,并在与国王未经司法授权的监禁进行的多次斗争过程中发展起来,(13) 是议会与国王之间权力斗争的结果。这一令状制度于1679年在英格兰最终确立。(14) 后来这一令状推广到包括美国在内的英国的各个海外殖民地。美国在制定《联邦条例》时(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15),各州对人身保护令的态度并不一致。为了重申这一令状的重要性,制宪会议的代表们讨论了如何在新的共和国中确保这一令状的有效性,并最终同意将其写入美国宪法,这就是在本章开头所表述被称为“中止条款”(Suspension Clause)的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16)
在美国,人身保护令在法律中明确被认可是在1789年通过的第一部《法官法》(Judiciary Act)中,按照该法规定“美利坚合众国的部分法院,以及部分法官……有权对任何案件中被羁押的任何人颁发人身保护令,只要这一羁押违反了美国宪法、条约或法律。”这一令状最早只能“遵从或依据联邦的权力”(17) 颁发给联邦囚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人身保护令作为一项普通法的令状不能及于州法院系统的在押犯。
美国第一部允许联邦法院审核州法院判决的《人身保护令法》制定于1867年,(18) 这一年,美国通过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国会制定了一部新的《法官法》,规定允许“违反美国宪法或联邦法律被羁押的”州囚犯向联邦法院提出抗辩。(19) 这是美国首次立法授权联邦法院对部分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件享有司法管辖权,而联邦法院对宪法争议的一般管辖权直到1875年才得以真正确立。(20) 而此时已是国会授权其审核刑事案件中的宪法问题的八年之后了。(21)
二、人身保护令的申请范围
在1915年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将州法院系统的囚犯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范围限制得非常狭窄,这一程序很少适用。当时的原则是,除非州法院的行为是如此不合常规,以至于其事实上没能行使司法职能,(22) 否则法院的判决就被认为是有效的。在1915年的弗兰克诉马格马(Frank v.Magnum)(23) 和1923年的穆尔诉登普西(Moore v.Dempsey)(24) 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拓宽了令状的申请范围。弗兰克诉马格马案,是联邦法院在20世纪作出的第一个有关人身保护令的重要裁决,认为“只要各州未经法定正当程序剥夺了被指控者的生命或自由,被指控者即可申请人身保护令作为权利救济手段。如果各州未能对保障联邦宪法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联邦法院便享有对人身保护令申请的管辖权。”(25)
在20世纪5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在通过弗兰克案宣告愿意为各州的囚犯寻求联邦法院人身保护令救济打开大门大约40年之后,再一次拓宽了其审查的范围。在1953年的布朗诉艾伦(Brown v.Allen)(26) 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迈出更大的一步,宣称假如州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那么即使州司法系统的救济程序是完善的,州囚犯仍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宪法权利审查要求。自布朗案直至20世纪7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支持扩大人身保护令的范围,以至于到70年代中期,任何州囚犯只要不是故意绕过州司法系统救济程序,实际上均可向联邦法院提出宪法权利审查要求,此时,人身保护令程序已成为对州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查以及解决州与联邦之间的宪法冲突的一条主要途径。(27)
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联邦地区法院是裁决联邦宪法争议的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形成这一人身保护令范围不断拓展的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联邦最高法院意识到,由于联邦法院法官的终身制(Lifetime Tenure)使他们成为审查宪法错误的最佳人选。由于多数州司法系统的法官是选举产生的,其任期不是终身制,容易屈从于政治压力。而联邦法院法官有更好的职业保障,不必担心其裁决是否能够迎合大多数人的口味。(28)
布朗案和弗兰克案在人身保护令使用范围上的不同多年来一直处于热烈的争论之中,作为一个实践性问题,争论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州刑事被告人可向联邦法院提出的实体请求的类型;二是由于刑事被告人没有在州法院充分地主张他自己的权利或未能遵从其他程序性要求,在何种情况下会导致他无权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
这种争论的一个结果就是法院对人身保护令的态度由扩张转为逐渐收缩,这种收缩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原因:第一,联邦法院倾向于相信他们在州法院系统的同行们具有处理州刑事案件的能力;第二,联邦最高法院希望提升联邦和州司法系统之间的司法礼让(Comity)并表现出对州法院裁决的尊重;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联邦最高法院反复强调司法程序和联邦法院对人身保护令的责任必须要有最终性,对缠讼和程序上的没完没了不能一味地容忍。(29)
对于上述最后一点,联邦最高法院表现出了一种爱恨交织的矛盾态度。在布朗诉艾伦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杰克逊大法官的附署意见,对这一问题是这样表述的:“联邦最高法院准许这一令状发展成一种琐碎的程序,直至陈腐的、轻率的和反复的申请像洪水一样泛滥,淹没了联邦低级法院的甲板,使我们不堪重负。……但那种认为偶然的功绩已被洪水一样毫无价值的案例所淹没的观点是一种偏见。(这一程序)像大海捞针并不意味着这根针不值得去捞,不能因为一些案件中的申请人通过这一程序获得了释放,就认为这一程序鼓励了琐碎的诉讼而予以谴责。”(30)
同时,杰克逊大法官也对一些获得保护令的案件的价值表示了审慎的怀疑:“毫无疑问,如果最高法院之上还有一个‘超最高’法院的话(Super-Supreme Court),我们对州法院裁决的撤销也有可能被撤销,我们是最终的并非因为我们是正确的,而我们是正确的仅仅因为我们是最终的。(31)
杰克逊大法官将人身保护令申请形容为“洪水”的那一年,州囚犯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数字是541件,到1961年,达到1020件,1970年这一数字是9063件,1991年是10325件。(32) 1995年人身保护令申请数字攀升到了63550件。在2000年降到了58251件。(33) 下降的原因主要是1996年美国对人身保护令程序的重大立法修改。对此,下文将具体述及。
从上面统计数字可以看出,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数字以惊人的速度递增,到70年代时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情况已经失控——太多的申请被递交到联邦法院,在这一时期的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们反复提及州囚犯提出申请的数字。(34)
三、对提起人身保护令申请的限制
在20世纪70年代,自斯通诉鲍威尔(Stone v.Powell)(35) 案开始,联邦最高法院声称要在联邦人身保护令救济之路上设置路障,此后,在大约20年的时间里,他们先后投放了这样一些路障。(36)
在斯通诉鲍威尔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不得通过人身保护令寻求对第4条宪法修正案的公民权利的救济。(37) 原因是法院认为第4条宪法修正案同罪与非罪无关,因此联邦人身保护令不是对这一权利实施救济的合适的手段(Vehicle)。(38) 这些“路障”也就成为联邦法院受理人身保护令申请的所谓“检验标准”(Threshold Test)。(39)
在美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州囚犯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可以根据两部特别法寻求联邦法院的救济。一是他们可以根据28 U.S.C.§2254申请人身保护令。根据人身保护令他们可得到的救济包括减轻量刑或撤销原判;二是州囚犯如果对他们的监禁条件不满,可以根据42 U.S.C.§1983向联邦法院提出民事权利抗辩。此时,州囚犯的申请如果成功,可以得到金钱赔偿或者确认性救济(Declaratory Relief)。(40) 而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与这种民事权利的原告不同,其申请的结果绝不可能是得到金钱赔偿。(41) 由于这两种申请均是在押囚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的,所以容易被误认为是同一程序,可谓毫厘之差,千里之谬。在此特加说明。
具体而言,死刑判决的被告人如果在通常上诉程序中未能获得期待的救济,并且仍然希望推翻有罪判决的,除了以原审侵犯了自己的宪法权利或者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为由向原法院申请重审以外,还可以通过“人身保护令程序”继续寻求救济。这种人身保护令程序又被称为“间接审查”程序。其中,州法院判决的被告人,必须先在州法院系统申请“人身保护令”,州法院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的,可以进一步向联邦法院申请;联邦法院判决的死刑被告人一般应当通过联邦地区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所有的申请人对人身保护令审查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利用上诉程序逐级提出上诉,直到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但是,即使审查法院认为对州罪犯的定罪确实违反了联邦宪法,也不一定签发人身保护令。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宪法性错误”分为“结构性错误”和“审判错误”,前者是指“污染了整个审判”的错误,一经发现,即可在上诉或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撤销原判;后者是指审判程序上的一般错误,对这种错误必须进行“无害”标准的审查,即只有当宪法错误导致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或者影响到了陪审团的有罪裁决时,才能批准“人身保护令”申请。(42) 根据这一标准,如果负责审查的法官对宪法性错误是否“无害”存在“严重疑问”,即应当批准人身保护令申请。因此,控方对属于“无害错误”承担证明责任,但证明标准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那是通常上诉程序中使用的证明标准),只要能够消除法官的“严重疑问”即可。(43)
经过认真审查,联邦地区法院确定对州罪犯的定罪违反了联邦宪法,并且这一错误不属于“无害错误”时,即可签发人身保护令;否则,应从实体上驳回申请。在批准人身保护令申请时,法院可以命令撤销有罪判决,并释放在押犯,或者命令减轻对该罪犯的刑罚;也可以撤销有罪判决,并发回州法院重审或者重新判决。
试图寻求联邦人身保护令救济的人要面临的是一个复杂的程序。一般来讲,一名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会根据6条“检验标准”来审查他(她)的申请:(1)申请人已经穷尽了州救济手段了吗?(2)他合法地保有他所主张的所有权利吗?(3)他是因人身保护令所要求的目的被拘禁的吗?(4)这是否是第二次以上的申请?(5)他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吗?(6)他的请求是不是有赖于创设一个新的宪法性程序原则?(44) 申请可以被上述标准中的任何一个驳回。
四、联邦人身保护令所要求的穷尽州救济手段
要求州囚犯在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之前先穷尽其所在州的救济手段的原则创设于1886年。(45) 这一原则实为一个“司法礼让”(Comity)原则。所谓“司法礼让”,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就是指“依据我们国家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承认其他国家的法律和司法裁决的效力,(这样做)并不是一项义务,而是为了置身事外和表达尊敬。”(46) 美国的各州并不是独立的国家,所以这一原则严格来讲并不适用。然而,美国的法院经常在类比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借以指代各个法院之间的相互尊敬。(47) 联邦法院在特别情况下,当对州法院裁决持有异议时会声称依司法礼让行事。例如,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过程中就曾引用科维尔诉海曼(Covell v.Heyman)案(48) 说道:“在统一的制度下运作的各个协同的司法辖区的法院,互相之间必须保持克制,通过避免对彼此程序的干涉来防止冲突的发生,这是一项司法礼让原则。这一原则也许除了要保持和谐之外没有什么更多的依据,但是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之间遵守这一原则是很重要的,它是一项权利原则,一项法律原则,因此它也是一项必须的原则。”(49)
按照司法礼让原则,联邦法院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享有拒绝审查一项权利请求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州法院已有机会对该请求进行了审查。这一原则在1948年被纳入法典,成为一项法定的要求,(50) 并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得到了严格的遵守。(51)
联邦法院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不会考虑一项未穷尽州救济手段的权利请求,即使该宪法性权利明显遭到了侵犯,(52) 这一原则虽然是法定的,但它并不是一项管辖权原则,(53) 也就是说它可以在某些情况下放弃。
1.穷尽州救济的权利请求
穷尽原则要求“一项联邦人身保护令权利请求的实质部分必须首先提交给州法院”,这也就意味着“一旦联邦权利请求被正当地提交(Fair Presentation)州法院审核,穷尽原则的要求就得到了满足。”(54)
那么怎样才能构成“正当地提交州法院审核”呢?联邦最高法院在皮卡德诉康纳(Picard v.Connor)案中认为“一项主张起诉无效的权利请求并不实际上等于一项认为该指控导致了违宪的歧视的权利请求。”要求一项联邦权利请求实质上等于在州法院提出过的请求,并不是说二者必须一般无二,一位申请人“不需要拼出每一个音节”,(55) 联邦法院可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曾向州法院提出的权利请求根据州法院的记录进行补充和澄清(Supplement and Clarify),(56) 穷尽原则所要求的只是申请人正当地提交了该请求的法律和事实基础,这一基础对该请求来说实质上已经充分了即可,联邦法院不需要,也不应当对在州法院的权利请求作过分的语法分析。
在申请人身保护令时提出新的附加的事实以支持在州法院提出过的权利请求,或者引用了新的附加性的法律依据,这都并不应当认为是改变了该权利请求的基础,也不得据此认为这一请求“因未被州法院审查过而不宜申请人身保护令。”(57) 也就是说,向联邦法院提出的权利请求不必与在州法院提出过的请求在措辞上严丝合缝,分毫不差,只要其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一致的,就被认为已在州法院提出过了。而且,在向联邦法院提出申请时,附加一些附属性的新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也并不认为是实质性地改变了权利请求。这里对申请人的一个限制是,申请人在州法院提出权利请求时必须清楚而明确地表明这一权利的联邦权利的性质,仅仅基于州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权利请求,不认为是穷尽了州救济手段,尽管这一权利请求与其后在联邦法院提出的可能一字不差。因为州法院必须有“公平的机会”(Fair Opportunity)去对联邦权利加以审查。(58)
奥康纳大法官在维拉诉埃斯特尔(Vela v.Estelle)案(59) 中,清晰地表述了她对某些法官过于严格地运用穷尽原则的做法一贯坚持的反对意见,讽刺说,在这些人看来,联邦人身保护令管辖权仅及于“用照相的方法复制下来的在州法院提出过的意见和论据。”(60)
就“正当地提交”而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首先,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提出的法律和事实问题是否在实质上一致。在上诉状中的任何改动都存在潜在的危险。法院有可能会倾向于严格地理解穷尽原则,从而认为这种改动足以构成一个新的请求,因此认为没有“穷尽”。但尽管如此,被告人的律师一般宁愿冒这个风险,在上诉状中增加尽可能多的细节以谋求获得人身保护令的救济。(61)
其次,由于在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们中间对改动多大才能构成新的请求,实际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这就使申请人很难确定这一规则能否保持稳定,即使在同一诉讼过程中,法官的意见能否前后一致都令人怀疑。因为死刑犯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往往迁延经年,这期间的变化很难琢磨。勤奋的律师往往会在他们代理的案子上持续地作出努力,通过调查寻找更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对州法院诉讼程序中已经框定问题的任何偏离,在联邦法院都可能会存在不予受理的危险。
2.怎样才能构成“穷尽”
(1)“州法院可用的救济手段”(Remedies Available In the Courts of the State)的含义
按照穷尽规则(62) 的规定,“除非申请人已表明穷尽了州法院可用的救济手段……”,否则不可能获得人身保护令的救济。该规则在制订时,法律草案曾试图规定“取消联邦法院考虑来自州囚犯的申请的权力。”在草案中,该条的表述是:“在所有允许向州法院反复提出申诉的州,取消联邦低级法院颁发人身保护令的权力”,(63) 按照这种观点,如果州囚犯被允许反复向州定罪后程序寻求救济,而不受既判力原则(Res Judicata)和间接再诉禁止原则(Collateral Estoppel)(64) 的限制的话,那么该囚犯就将被永远拒之于联邦法院的大门之外。不管该囚犯被多少次、多么决定性地驳回了权利请求,他都无法将自己的案件诉诸联邦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这一限制解释。
当一项权利请求已经在有管辖权的州的最高法院清楚而明确地表达出来了,那么该权利请求就“正当地提交”了,因此也就“穷尽”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诉艾伦(Brown v.Allen)案中裁定,穷尽原则并不要求一个申请人穷尽州的所有的复审途径,宣称:“我们不认为国会的意图是让申请人向州法院反复申诉。”(65)
绝大多数宪法性权利请求一般需要在初审法院或者直接上诉的上诉法院已经提出了,(66) 此时,这些权利请求被认为是充分地“穷尽”了,另外一些请求,比如明显的无效律师帮助等抗辩主张,(67) 一般需要出示一份在州定罪后程序中的证据听审记录,(68) 申请人还被要求必须经历过州定罪后程序。申请人的诉讼历史可能包括多个州审判程序,但一项权利请求只要在任何一次完整的初审和直接上诉程序的证据听审中被提交过一次,就属于“穷尽”了。如果州定罪后程序法院选择对申诉中第一次提出的权利请求予以审查,这也能构成“穷尽”。(69) 如果一项权利请求在州定罪后程序中第一次向法院提出,而法院拒绝对该请求予以审查,那么,这一权利请求就属于没有“正当地提出”从而也就未曾“穷尽”。因为受理申诉的法院仅审查那些“有特殊重要理由”的申诉,(70) 而一项州法院拒绝考虑的申诉就属于没有“适当地提出”的请求,州法院的这一选择按司法礼让的原则,联邦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另外,申请人申请联邦最高法院调卷令时,其“穷尽”的要求并不包括一定要有一个州上诉法院的不利判决,(71) 也就是说,如果州上诉法院以其他原因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他依然可以申请调卷令。
(2)混合申请(Mixed Petitions)
联邦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往往是由囚犯自己来准备的,或者他也可能得到其他囚犯的帮助。死囚犯的申请非常复杂,而具状人又常常很不专业,因此,联邦法院经常要面对“混合申请”——保护令的申请是“穷尽”的申请和“未穷尽”的申请的混合物。
在罗斯诉伦迪(Rose v.Lundy)案(72) 中,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并“告知申请人要么回州法院去‘穷尽’他的‘未穷尽’的请求,要么修改后向联邦地区法院重新提交那些已经‘穷尽’的请求。”在法官意见中,奥康纳大法官建议具状人说:“在你向联邦法院提出任何请求之前,请先确定它们中的每一个你都已经先向州法院提出过了。”以这些州囚犯们自身的法律水平来看,他们能否理解这一劝告大可存疑,更不用说听从了。(73) 死刑人身保护令程序的错综复杂使得“穷尽”原则总是疑窦丛生。
AEDPA包含了联邦最高法院在罗斯诉伦迪案中的裁决,按现行的人身保护令规则,一个申请人如果提出了“混合申请”,那么他的申请将被驳回,这一驳回的针对性既包括未“穷尽”的请求,也包括已“穷尽”的请求。(74)
(3)州不充分的或者无效的救济
联邦人身保护令规则要求联邦法院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首先假定州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75) 这一假定在联邦法院得到了严格的执行,州方面由于希望把联邦人身保护令的视野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所以往往愿意提供定罪后程序的证据听审,因为在听审中,州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一般会得到联邦法院的尊重。然而,偶尔有些案件也会因此暴露出问题,(76) 联邦最高法院会适用“穷尽”原则的“无效”例外(Futility Exception):“如果没有机会在州法院得到纠正,或者纠正程序是如此明显的不适当,以至于任何获得救济的努力都将归于无效,这就构成了穷尽原则的例外”。(77) 许多这类案件是因为涉及到在州申诉程序中的不正常的拖延,(78) 其他涉及“无效”的州诉讼程序诸如“没有胜诉的可能性”等等。另外,还有一些案件涉及到州最高法院对其他案件的裁决直接威胁到了本案申请人的权利,也属“无效”例外。(79)
由于州方面往往将排除来自联邦的干预视为符合州的利益,所以他们会尽量避免授人以柄,因此实践中,此类案件相对比较少。
3.州方面的弃权
虽然“穷尽”原则被严格地执行,但它终归不是一项管辖权原则,(80) 这也就是说,如果州法院没有提出反对就可被视为弃权,联邦法院就有权对一项未“穷尽”的权利请求作出裁决,但是如果州方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没有“穷尽”的主张来得太迟的时候,联邦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的确存在这样的情况,就是州方面一开始没有意识到申请人的请求尚未“穷尽”,而等到联邦法院受理后,裁定作出前,却又发现了这一问题,并提出了“穷尽”的异议,对这种情况,联邦法院该怎么办?在格兰伯里诉格里尔(Granberry v.Gre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面临三种选择:(81)
(1)把州方面由于疏忽而没能在联邦法院及时地提出“穷尽”的问题视为一个“程序性的不作为”(Procedural Default),从而认为州方面构成弃权;
(2)把“穷尽”问题视为准管辖权问题,具有绝对性,因此按照罗斯诉伦迪案(82) 确定的规则,驳回申请人的权利主张;
(3)授予联邦地区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让其自行决定“是坚守‘穷尽’原则,还是立即审查申诉的相关主张。”
联邦最高法院最终选择了第三种处理意见。法院认为:“正如斯特里克兰(Strickland)案的裁决所揭示的那样,有一些案件尽管缺乏完全的‘穷尽’,但还是适于由一个上诉法院着手解决该人身保护令申请的争议问题。虽然存在着(州法院裁判是正确的)这一强烈的假定,并因此要求申请人(首先)寻求可用的州法院救济途径,但他疏于这样做并不能构成联邦法院审查他的请求的绝对的障碍。”
当州方面由于疏忽没能提出“穷尽”问题时,是否可以认为申请人的“由于疏忽而未能穷尽”也是应当原谅的呢?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为下级法院决定这一问题提供了三个标准:(1)当“案件中涉及的问题是一个没有解决的事实问题或者是一个州法律中没有解决的重大问题时”,该案一般应予驳回,迫使其“穷尽”州救济途径;(2)当申请人提出的是一个毫无价值的问题时,联邦法院应当直接驳回此案,而不必迫使他回到州法院再作毫无意义的诉讼旅程。(3)“如果案件在初审法院已经经过了充分的审理,并且有证据表明发生了误判(Miscarriage of Justice),受理申诉的法院可以认为这一没有“穷尽”的抗辩请求已经(被州方面)弃权了,以避免对那些明显应当给予人身保护令救济的情况在决定作出时的不必要的拖延。”(83)
仅仅是发现有对州囚犯的宪法权利的明显的侵犯,并不能成为受理未“穷尽”的权利请求的理由,但当这一明显的侵犯又加上州方面由于疏忽而未提出“穷尽”的抗辩时,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便获得了受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这种例外的情况极少发生,很难想象,即使是最不熟练的州检察官,大概也不会在反驳一个宪法性申诉理由时忽视一个潜在的非常有力的“穷尽”抗辩。要求申请人返回州法院以“穷尽”州救济的理由可以是强调先前没有发现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向州法院的第一次提交该请求被认为是程序性地迟延,州检察官很少会忽视这一重要的问题。总之,受理未“穷尽”的权利请求的例外情况中,现实中最多的就是上述第二种对“毫无价值”的权利请求的受理。
当然,州方面也可能会明确地表示放弃“穷尽”抗辩,这种主动弃权往往是为了加速程序进程,以便更快地执行死刑。这种做法一般会得到准许。(84)
4.死囚犯的窘境
“穷尽”原则事实上常常与“滥用令状”原则(Abuse of the Writ Doctrine)(85) 相交叉。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一项新的权利请求往往同时也构成了“滥用令状”。除非申请人能够揭示出他没能在州法院提出该项权利请求是因为存在着“理由和损害”(Cause and Prejudice)。(86) 为了满足这个标准,当州方面提出滥用令状的抗辩时,一名死囚犯就必须揭示出既存在“误判”(Miscarriage of Justice),并且他“确实无辜”(Actual Innocence),(87) 罗斯诉伦迪案(88) 裁定申请人必须受到这一标准的约束。
在这种情况下,一名囚犯不外乎两种选择:要么暂时撤回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先去“穷尽”州法院的救济,如果该权利请求后来在联邦法院最终得到支持的话,这期间因此而造成的拖延和增加的监禁时间是该囚犯必须付出的代价。要么他必须放弃未“穷尽”的权利请求,在后来的复审中,因重新使用它而冒构成滥用令状的风险。
一些州法院的法官并不赞同旷日持久地走完所有的定罪后的程序,一些这样的法官会设定执行死刑的日期并拒绝中止执行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联邦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会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提出中止执行的请求。甚至在一些对死囚犯敌意较重的司法辖区,当意识到难以获得中止执行的许可时,一名死囚犯的律师会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有意放弃某些有潜在价值的权利请求以便减少“穷尽”方面的争议,因为返回州法院去“穷尽”一项权利请求有可能会失去中止执行的机会,所以,一些死囚犯宁愿放弃某些有潜在价值的请求以便使自己的案件能够留在联邦法院。
综上所述,“穷尽”原则本来是源自司法礼让上的一个自由裁量的概念。这一原则在实践中日益变得更加严格,甚至在某些方面成了一个类似管辖权的概念。这一原则在死刑案件中往往会得到更加严格的适用。一名死囚犯在提出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时决不能忽视这一原则,他必须在草拟申请状和随后作出改动时,时刻牢记这一原则,并且在人身保护令程序的各个阶段随时准备应对来自州方面的“穷尽”抗辩。
附录:
一个死刑犯在生命最后一周的诉讼努力
——美国复审流程的一个缩影
罗伯特·奥尔顿·哈里斯(Robert Alton Harris),因死刑谋杀罪于1979年3月6日被判处死刑。1992年4月21日被执行死刑。在判刑后到实际执行的十三年里,哈里斯一直没有放弃申诉,以下仅节选他在生命的最后阶段所采取的狂热的诉讼步骤,特别是在执行前的最后一周:
1992年3月17日,哈里斯向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皮特·威尔逊(Pete Wilson)申请赦免听审。
1992年4月15日,威尔逊州长举行了赦免听审。
1992年4月16日,威尔逊州长驳回了哈里斯的赦免申请。
1992年4月16日(6:00 pm),哈里斯向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第9次申请州人身保护令。NO.S026177( cal.)
1992年4月17日(10:00 am),哈里斯的律师向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法院提出民权集体诉讼,并要求一个为期10天的暂时禁止令(Restraining Order),(89) 禁止适用毒气执行死刑。(90)
1992年4月17日(4:30 pm),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驳回了第9次州人身保护令申请。(91)
1992年4月18日(8:55 am),哈里斯向加利福尼亚州南区联邦法院第4次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92)
1992年4月18日(9:00 am),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霍华德·特伦坦(Howard Turrentine)举行了对第4次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的听审。No.92-0588-T( S.D.Cal) .
1992年4月18日(11:15 am),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霍华德·特伦坦驳回了第4次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拒绝了中止执行的要求并拒绝签发一份上诉的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93) 的法院证明(Certificate)。(94) No.92-0588-T( S.D.Cal) .
1992年4月18日(4:30 pm),哈里斯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在他的第3次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Harris Ⅲ)中,联邦第9巡回法院作出的执行令。No.90-55420( 9th Cir) .
1992年4月18日(6:00 pm),特伦坦法官签署了书面裁定,拒绝了第4次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No.92-0588-T( S.D.Cal)
1992年4月18日(8:00 pm),在结束了下午6点开始的一个听审之后,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玛丽莲·霍尔·帕特尔(Marilyn Hall Patel)发出了一个10天的暂时禁止令,禁止使用毒气执行死刑。No.92-1482-MHP( N.D.Cal)
1992年4月18日(8:30 pm),州总检察长向联邦第9巡回法院申请执行令,以撤销该暂时禁止令。No.92-70237( 9th Cir) .
1992年4月19日(11:00 am),哈里斯向联邦第9巡回法院申请中止执行并申请一个就第4次联邦人身保护令驳回裁定提起上诉的“合理根据”的法院证明。No.92-55426( 9th Cir) .
1992年4月19日(6:00 pm),联邦第9巡回法院合议庭就民权诉讼和第4次联邦人身保护令的所有问题举行了电话口头辩论。No.90-55402( 9th Cir.) ; 92-55426( 9th Cir.) ; 92-70237( 9th Cir) .
1992年4月19日(11:30 pm),联邦第9巡回法院合议庭据州总检察长的申请对毒气案件发出执行令。1992 U.S.App.LEXIS7931,92D.A.R.5330( 9th Cir.1992) No.92-70237( 9th Cir.)
1992年4月20日(10:00 am),联邦第9巡回法院合议庭驳回了哈里斯要求撤销在第3次人身保护令程序中发出的执行令的申请。961 F.2d 1449( 9th Cir.1992) .No.92-55402( 9th Cir.)
1992年4月20日(10:00 am),联邦第9巡回法院合议庭一致同意驳回哈里斯的中止执行的申请,驳回其“合理根据”的法院证明的申请。961 F.2d 1450( 9th Cir.1992) .No.92-55426( 9th Cir.)
1992年4月20日(3:00 pm),联邦第9巡回法院合议庭以绝对多数同意对民权诉讼案件发出执行令。(Gomez v.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966 F.2d 460( 9th Cir.1992) .No.92-70237( 9th Cir.)
1992年4月20日(5:15 pm),哈里斯提出再听审申请,建议满席再听审(Rehearing en banc)并要求中止执行。No.92-55426( 9th Cir.)
1992年4月20日(6:25 pm),联邦第9巡回法院的一位独任法官根据第9巡回法院规则22-5作出为期7天的中止执行裁定——第一次中止。No.92-55426( 9th Cir.)
1992年4月20日(6:30 pm),州总检察长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宣布第一次中止无效。No.A-766( U.S.)
1992年4月20日(7:00 pm),联邦第9巡回法院法官努南(Noonan)发表了对毒气案件问题的不同意见。966 F.2d 460-63( 9th Cir.1992) .No.92-70237( 9th Cir.)
1992年4月20日(8:30 pm),哈里斯提出了对申请宣布第一次中止无效的反对。No.A-766( U.S.)
1992年4月20日(10:00 pm),10位联邦第9巡回法院的法官作出了中止使用毒气执行死刑的裁定——第二次中止。No.92-70237( 9th Cir.)
1992年4月20日(10:15 pm),州总检察长申请宣布第二次中止无效。No.A-767( U.S.)
1992年4月20日(10:20 pm),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第一次中止无效。503 U.S.1000( 1992) .No.A-766( U.S.)
1992年4月20日(午夜),哈里斯向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第5次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No.92-1504-RMW( N.D.Cal)
1992年4月21日(12:05 am),一位联邦第9巡回法院的独任法官根据联邦第9巡回法院规则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第三次中止执行。No.92-70237( 9th Cir.)
1992年4月21日(12:30 am),州总检察长申请宣布第三次中止执行无效,并把它与宣布第二次中止执行无效的申请结合起来。No.A-766( U.S.)
1992年4月21日(12:30 am),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罗恩·怀特(Ron Whyte)驳回了第5次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并按管辖权规则将案件移交给加利福尼亚南区联邦地区法院。No.92-1504-RMW( N.D.Cal)
1992年4月21日(12:45 am),第5次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被移交给圣迭戈(San Diego)的加利福尼亚南区联邦地区法院。No.92-615-T( S.D.Cal)
1992年4月21日(1:00 am),哈里斯的律师撤回了第5次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No.92-615-T( S.D.Cal)
1992年4月21日(2:47 am),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帕特尔作出裁定,圣昆廷(San Quentin)监狱和州总检察长对执行过程录像的申请得到准许。
1992年4月21日(3:00 am),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第二、第三次中止无效。No.A-767( U.S.)
1992年4月21日(3:40 am),哈里斯要求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和联邦第9巡回法院把他的民权诉讼看做是第6次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并且准予中止执行以便“穷尽”州救济手段。No.C-92-1482-MHP( N.D.Cal) ; No.92-70237( 9th Cir.) .
1992年4月21日(3:51 am),联邦第9巡回法院法官哈里·普雷格森(Harry Pregerson)把电话打到圣昆廷监狱通知由于哈里斯的第6次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而中止执行死刑。接到电话时,哈里斯已被验明正身进入了毒气室——第4次中止执行。
1992年4月21日(4:05 am),州总检察长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宣布第4次中止执行无效。No.A-768( U.S.) 1992年4月21日(4:39 am),收到联邦第9巡回法院法官哈里·普雷格森的书面令状,给予一天的中止执行期。
1992年4月21日(5:20 am),哈里斯向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发出第10次州人身保护令申请。No.S026235.
1992年4月21日(5:45 am),联邦最高法院宣布第4次中止执行无效,并命令联邦法院不得再作出新的中止执行的决定。503 U.S.1000( 1992) .No.A-768( U.S.)
1992年4月21日(6:00 am),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驳回了第10次州人身保护令申请。No.S026235.( Cal.) .
1992年4月21日(6:01 am),哈里斯返回毒气室,在6:21 am被宣布死亡。966 F.2d 463( 9th Cir.1992) .No.92-70237( 9th Cir.)
1992年4月22日,联邦第9巡回法院因为案件已不存在,撤销并宣布执行令无效,并撤回4月20日在戈梅斯诉美国联邦地区法院(Gomez v.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案中的意见。
当哈里斯在1992年4月21日死于加利福尼亚州的毒气室的时候,他成为该州自1967年以来实际执行的第一位死刑犯。(95)
注释:
①U.S.Const.Art.I,§ 9 cl.2.
②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128-34( G.Sharswood ed.1861) .
③同②。
④Jones v.Cunningham,371 U.S.236,243( 1963) .
⑤Ex parte Bollman and Swartwout,8 U.S.( 4 Cranch) 75,95( 1807) .
⑥Jones,371 U.S.at 243.
⑦参见邓智慧,“人身保护令与人权保障”,http://www.lawcc.cn/oblog4/group.Asp? gid=12&pid=30,2007年5月27日登录。
⑧Compare Eric M.Freedman,Milestones in Habeas Corpus:Part I Just Because John Marshall Said it Doesn ' t Make it So:Ex Parte Bollman and the Illusory Prohibition on the Federal Writ of Habeas Corpus For State In 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51 ALA.L.REV.531,544 ( 2000) (认为联邦法院向联邦和州囚犯颁发人身保护令是其固有的权力),and INS v.St.Cry,533 U.S.289,337( 2001) ( Scalia J.,dissenting) (认为联邦法院并无固有权力颁发令状。
⑨See Herbert,Habeas Corpus and The Supreme Court:Reconsidering the Reach of Great Writ,59 U.COLO.L.REV.167,168( 1998) ; Habeas Corpus Act of 1679,31 Car.2 c.2( 1679) .
⑩Hensley v.Municipal Court,411 U.S.345,351( 1973) ( citing Jones,371 U.S.at 240) .
(11)See Hensley,411 U.S.at 351.
(12)即habeas corpus ad subjiciendum.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613页。
(13)LaFave & Israel,Criminal procedure 1178( 2d ed) ( West Pub.Co.1992) .
(14)See Herbert,Habeas Corpus and The Supreme Court:Reconsidering the Reach of Great Writ,59 U.COLO.L.REV.167,168( 1998) ; Habeas Corpus Act of 1679,31 Car.2 c.2( 1679) .
(15)《联邦和永久联合条约》,[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 and Perpertual Uion]是1775年对英宣战后本杰明·富兰克林赋予其所倡导的各州宪法的名称。1776年,大陆会议[Continental Congress]任命一个委员会负责起草一部宪法,此一努力耗时共计五载。联邦条例并没有创立一个联邦行政部门或联邦司法机关,对联邦条例进行任何修正都须各州一致同意。1781年3月1日即马里兰州批准联邦条例当日,该条例开始生效;但实施后不到8年,由于缺乏控制各州间商业及其他冲突的中央权力,导致了1787年新的制宪会议 [Confederation Convention]的召开。新宪法于1788年6月17日得以批准,同年7月2日,最后一届联邦国会[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主席Cyrus Griffin宣布联邦条例已为新宪法所取代。
(16)U.S.CONST.Art.I § 9 cl.2.
(17)Ex Parte Dorr,44 U.S.( 3 How.) 103( 1845) .
(18)Habeas Corpus Act of Feb.5,1867,ch.28,§ 1,14 Stat.385现根据the Effective Death Penalty Act of 1996 作出了修订,规定于28 U.S.C.§ 2254( a) ( 1994) .
(19)28 U.S.C.§ 2254( a) .
(20)Act of March 3,1875,ch.137 § 1,18 Sata.470(现规定于28 U.S.C.§ 1331( 1994) ).
(21)对人身保护令的早期历史详见Freedman," Milestones in Habeas Corpus:Just Because John Marshall Said It Doesn ' t Make It So:Ex Parte Bollman and the Illusory Prohibition on the Writ of Habeas Corpor for State Prisoners in 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 51 Ala.L.Rev.531 ( Winter 2000) .
(22)See Johnson v.Zerbst,304 U.S.458( 1938) ; Mooney v.Holphan,294 U.S.103( 1935) ; Moore v.Dempsey,261 U.S.86( 1923) .
(23)237 U.S.309( 1915) .
(24)261 U.S.86 ( 1923) .
(25)Whitebread & Slobogin,Criminal Procedure:An Analysis of Cases and Concepts 907-908( 3d ed) ( Foundation Press 1993) .对Frank案深入探讨见Freedman," Milestones in Habeas Corpus:Leo Frank Lives:Untangling the Historical Roots of Meaningful Federal Habeas Review of State Convictions," 51 Ala.L.Rev.1467( Summer 2000) .
(26)344 U.S.443( 1953) .
(27)Whitebread & Slobogin,Criminal Procedure:An Analysis of Cases and Concepts 907-908( 3d ed.) ( Foundation Press 1993) .对Brown v.Allen深入探讨见Freedman," Milestones in Habeas Corpus:Brown v.Allen:The Habeas Corpus Revolution that Wasn ' t 51 Ala.L.Rev.1541( Summer 2000) ."
(28)See ABA Panel Discussion,DEAD MAN WALKING WITHOUT DUE PROCESS? A Discussion of the Anti-Terrorism and Effective Death Penalty Act of 1996.N.Y.V.Rev.L.&SOC.Change 166.
(29)Whitebread & Slobogin,Criminal Procedure:An Analysis of Cases and Concepts 903 et seq.( 3d ed.) ( Foundation Press 1993) .
(30)Brown,344 U.S.at 536-537.
(31)Brown,344 U.S.at 540.
(32)1991 Director of the Admin.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Ann.Rep.191.
(33)1999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Judicial Busin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U.S.Courts,Judicial Facts and Figures,Table 2.2.
(34)See ABA Panel Discussion,DEAD MAN WALKINC WITHOUT DUE PROCESS? A Discussion of the Anti-Terrorism and Effective Death Penalty Act of 1996.N.Y.V.Rev.L.&SOC.Change 167.
(35)428 U.S.465 ( 1976) .
(36)同⑥。
(37)第4修正案的核心内容是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不受不合理的逮捕和搜查。
(38)See ABA Panel Discussion,DEAD MAN WALKINC WITHOUT DUE PROCESS? A Discussion of the Anti-Terrorism and Effective Death Penalty Act of 1996.N.Y.V.Rev.L.&SOC.Change 167.
(39)作为一种非常救济手段,人身保护程序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其一,除非有新证据或根据判决后溯及既往的新法律认为原死刑判决确有错误,否则,每一名罪犯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其二,向联邦法院申请的理由只能是原死刑判决违反了联邦宪法、法律或条约,但不得以违反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为由提出申请;其三,州罪犯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必须已经在州法院穷尽救济渠道,并且没有放弃法律许可的救济机会;其四,申请人在法律上不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过,根据成文法和法院规则的规定,在人身保护程序以及随后的上诉程序中,法院基于“裁量权”可以为经济上无力聘请律师的申请人指定律师,但在联邦或州定罪后“间接审查”程序中律师辩护是否无效或不能胜任的问题,不得被作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理由。
(40)即法院对其合法权利予以确认。
(41)Preiser v.Rodriguez,411 U.S.475,493 ( 1973) .
(42)Bracy v.Gramley,520 U.S.899 ( 1997) .
(43)Brecht v.Abrahamson,507 U.S.619 ( 1993) .
(44)See Peter Hack,The Roads Less Traveled:Post Conviction Relief Alternatives and the Antiterrorism and Effective Death Penalty Act of 1996,30 AM.J.Crim.L.173.
(45)117 U.S.241( 1886) .
(46)BLACKS LAW DICTIONARY 267( 6th ed.1990) .
(47)此处并不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比如宪法最大善意和信用条款(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设定的义务。
(48)111 U.S.176,182( 1883) .
(49)Ex parte Royall,117 U.S.at 252.
(50)28 U.S.C.§2254( 1988) .
(51)See e.g.,Rose v.Lundy,455 U.S.509,518( 1982) .Frisbie v.Collins,342 U.S.519( 1952) .
(52)Duckworth v.Serrano.454 U.S.1( 1981) .
(53)Strickland v.Washington,466 U.S.668,684( 1984) .
(54)Picard v.Connor,404 U.S.270,278( 1971) .at 275.
(55)1 JAMES S.LIEBMAN,FEDERAL,HABEAS CORPUS PRACTICE AND PROCEDURE §5.3 at 54( 1988) .
(56)Vasquez v.Hillery,474 U.S.254,257( 1986) .
(57)Vasquez,474 U.S.at 257.
(58)Anderson v.Harless,459 U.S.4,6( 1982) ( citing Picard v.Connor,404 U.S.270( 1971) ) .
(59)McKaskle v.Vela,464 U.S.1053( 1984) ( O Connor,J.,dissenting from denial of certiorari) .
(60)Thomas G.F.Del.Beccaro,The Exhaustion Rule and Habeas Corpus Procedure:The Plain Statement Solution-A Long Time Coming,27SANTA CLARA L.REV.161,180( 1987) .
(61)28 U.S.C.§2242( 1988) .
(62)28 U.S.C.§2254( b) ( 1988) .
(63)Larry W.Yackle,The Exhaustion Doctrine in Federal Habeas Corpus:An Argument for a Return to First Principles,44 OHIO ST.L.J.393,411( 1983) .at 412.
(64)这主要是一项民事诉讼原则,指对同一当事人之间已经法院判决的争点禁止当事人以另一不同诉因为根据再次争讼。该原则亦适用于刑事案件。间接再诉禁止有攻击性间接再诉禁止[offensive collateral estoppel]和防御性间接再诉禁止[defensive collateral estoppel]之分,前者指由原告主张的禁止前一诉讼中败诉的被告就该争点再诉另一原告;后者指由被告主张的禁止前一诉讼中败诉的原告就该争点再诉另一被告。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页。
(65)344 U.S.443( 1953) .at 448-49 n.3.
(66)See Coleman v.Thompson,501 U.S.722( 1991) ; Wainwright v.Sykes,433 U.S.72( 1977) .
(67)这一权利请求不太可能在庭审过程中就提出,而往往需要判决结果来证明其“无效”。
(68)各州没有宪法上的义务提供定罪后救济程序,但是如果它们选择了提供这样的程序的话,也并没有义务为贫穷被告人指派律师,即使是对死刑案件也不例外。Pennsylvania v.Finley,481 U.S.551( 1987) .
(69)1 JAMES S.LIEBMAN,FEDERAL,HABEAS CORPUS PRACTICE AND PROCEDURE §5.3 at 47( 1988) .
(70)Castile v.Peoples,489 U.S.346,351( 1989) ( quoting PA.R.APP.P.1114) .
(71)Fay v.Noia,372 U.S.391( 1963) ,overruled on other grounds by Coleman v.Thompson,501 U.S.722( 1991) .
(72)455 U.S.509( 1982) .
(73)455 U.S.509( 1982) .at 518-19.
(74)28 U.S.C.§2254( b) ( 2) .
(75)28 U.S.C.§2254( d) ( 1988) .这一规则允许大量的例外,其中很多因篇幅所限,本文不拟尽述。See §2254( d) ( 1) -( 8) .
(76)See IRA P.Robbins,Habeas Corpus CHECKLISTS §10.07,10-18 to 10-33( 1994 ed) .
(77)Duckworth v.Serrano,454 U.S.1,3( 1981) .
(78)See IRA P.Bobbins,Habeas Corpus CHECKLISTS §10.07.
(79)See JAMES S.LIEBMAN,FEDERAL,HABEAS CORPUS PRACTICE AND PROCEDURE §5.3( 1988) .at 51-52.
(80)Granberry v.Greer,481 U.S.129,131( 1987) ; Strickland v.Washington,466 U.S.668,684( 1984) .
(81)481 U.S.129( 1987) .
(82)455 U.S.509( 1982) .
(83)455 U.S.509( 1982) .at 135.
(84)See Anderson v.Collins,18 F.3d 1208( 5th Cir.) cert.denied,114 S.Ct.1637( 1994) .
(85)28 U.S.C.§2254( b) ( 1994) .
(86)McCleskey v.Zant,499 U.S.467,493( 1991) .
(87)McCleskey,499 U.S.at 494.
(88)455 U.S.509( 1982) .
(89)法院在经过由各方当事人参见的听审后发布的在一定期间内有效的命令,旨在保护某人免受他人的骚扰、虐待、暴力和追踪等。
(90)Fierro v.Gomez.No.92-1482-Mhp( N.D.Cal) .
(91)1992 Cal.LEXIS 1830( Cal.1992) .No.CR S026177( Cal) .
(92)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Fourth Habeas.( No.92-0588-T( S.D.cat) ) .
(93)指极有可能是确实的根据,其可信程度大于怀疑但小于确切无误。
(94)指一个法院签发给另一法院的说明在本法院中发生的事项或采取的措施的书面通知。
(95)Lungren & Krotoske," Public Policy for Lessons From the Robert Alton Harris Case," 40 U.C.L.A.L.Rev.295,322-26( 1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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