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经济法行为范畴的梳理与提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范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①卡尔·马克思的这句经典论述告诉我们,法律之重要作用并不在于规范人类本身,而是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范,来实现对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调整。由于法律调整对象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所引致的特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因而也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实质上就是行为。②这些认识使“行为理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但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有关“行为理论”的研究却始终较为薄弱,③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独立、系统、科学的经济法理论体系之建构,极大地削弱了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应该说,这种研究的关注度与经济法的地位极不相称;同时,由于行为理论研究匮乏,也降低了经济法在实践中的规范效力”。④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的需要来看,有必要对经济法的“行为理论”作更为深入的研究。
但是,在过去相当长时期内,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的“行为理论”一直缺乏应有的关注,甚至在诸多经济法论著中几乎没有关于经济法之“行为理论”的内容。“这种只注重研究经济法规则、规范体系及其结构的现象不仅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而且与现代法学向行为重心发展的方向相左”。⑤尽管自20世纪以来,经济法论者们已开始把“行为理论”纳入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视野,但到目前为止,理论研究成果少、难以取得有效共识仍是当前经济法之“行为理论”研究现状的“真实写照”。对此,就有学者指出:“经济法学对行为的认识仍处在初始的探索阶段,尚未抽象出统一的、涵盖经济法制度体系的一般行为理论与范畴;还没有从民事法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固有思维模式与巨大影响中超脱出来……”⑥应当说,此种研究状况的出现,除了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薄弱性有关以外,主要还是在经济法之一般行为理论与范畴的提炼上欠缺法理基础知识的支撑与诠释,使得以往的研究陷入了就法论法的“沼泽”而难以自拔,导致多年来的行为理论研究在价值理念的抽象性提升与研究范式的科学性建构上并没有形成令人满意的成果。有鉴于此,本文首先回顾、梳理与评析既有的研究成果,在此基础上,再结合法律上的“行为”理论,进一步挖掘经济法行为范畴提炼的法理基础,同时就行为范畴提炼过程中的价值理念之抽象与研究范式之建构等重大命题作一探讨。
一、以往研究成果的回顾、梳理与评析
经济法中的“行为理论”是经济法理论的核心范畴,其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其他范畴存在密切的联系。譬如,经济法中的“行为”是由经济法主体实施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交互行为会引致经济法中的法律关系范畴;经济法中的“行为”在内容上又可表现为经济法权利(权力)和经济法义务(职责)等范畴;经济法中的“行为”若违反了经济法的有关规定还会引致经济法责任等范畴。由此便可看出行为范畴在经济法基本理论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同时,行为范畴的科学提炼,还可以作为观察、分析和研究经济法之主体、主体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职责)以及经济法责任等理论范畴的重要视角。综观以往关于经济法之行为理论的研究成果,则不难发现,其在概念使用、内涵界定、范围描述、模式设置、研究范式与研究方法等问题上存在诸多认识上的模糊和混乱。为了更加清晰、直观地了解经济法论者们在提炼经济法之行为范畴上的理论分歧,本文以概念使用与范围描述这两个角度为视角,选取了若干有代表性的学术观点并将其列表如下:
实际上,除了上表中列出的若干代表性观点以外,还有一些其他说法。譬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行为范畴之提炼应与“市场——社会团体——政府”的社会结构相对应,因而经济法行为可划分为市场主体行为、社会团体行为和政府经济行为这三种子类型。⑦又如,还有人认为,从行为结构上讲,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虽然在整体上包括国家干预行为和市场主体对策行为,但国家干预行为始终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其中的国家干预行为又具有宏观调控行为、市场规制行为和综观经济行为三种类型。⑧再如,也有人认为,应当对经济法行为开展类型化研究,其中,若以主体为标准,并结合“市场——社会中间层——政府”研究框架,经济法行为相应地可类型化为市场对策行为、社会中间层行为和政府经济行为;若以智能/功能为标准,可类型化为市场规制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若以行为的普适性程度为标准,可类型化为常规性行为和应急性行为,⑨等等。由此可见,尽管当前学界对经济法上的“行为”问题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讨,但由于经济法行为理论起步相对较晚,关于经济法行为范畴之体系设计的论证相对较少,即便是在经济法论者之间也是分歧多而共识少,富有学术价值的实证研究更不多见。但从总体上看,经济法论者们在对经济法行为范畴进行提炼的过程中,都在试图寻求一种相异于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之行为理论研究径路的情结以及改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或政府经济行为的一元化状况,重塑多元主体行为独立性与类型化的努力。具体而言,主要是从概念及内涵界定、范围描述、研究径路三个方面来开展研究的,基本情况如下:
首先,学界对经济法中的“行为”及其相关概念的名称及内涵在界定上还远未达成共识。由于学界对经济法中的“行为”在名称使用上的模糊和混乱(诸如经济行为、经济法行为、经济法上的行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经济法律行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行为”,等等),进而导致学者们对经济法之“行为”的具体内涵也存在诸多认识上的分歧。譬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经济法上效果的人们发自意思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法律事实,并强调其以政府对市场其他主体的行为调控为中心,以限制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为其本质要素;⑩经济法律行为就是依经济法主体的意思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11)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上的“行为”无疑也必须是经济法律所规定的行为,而且经济法上的“行为”是一种动态的行为,较为凸显其“行动”特征,因而也可称为经济法上的“行为/行动”。(12)也有学者以民法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概念为标准,认为经济法行为是借鉴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而添加了新的“意思表示(即国家意志)”的内涵。(13)另外,还有学者采用经济行为的概念来界定经济法的行为范畴,认为经济行为是由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自觉实施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有意识的活动,(14)等等。由此可见,以往经济法行为理论研究的首要难题就在于没有抽象、提炼、归纳出一个具有基本内涵或大家普遍接受的基础性概念,使得经济法论者们的讨论不能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或者说,以往的研究还缺乏从法理学角度并运用法学原理与方法对经济法行为范畴的深入研究,由此引致的必然结果便是:由于没有一个共同的逻辑起点和研究入口,经济法学界在理论上众说纷纭,使提炼出的行为范畴及其理论丧失了整体解释力和指导力。(15)
其次,重点塑造了经济法行为结构中最具特色的国家或政府经济干预行为(也称“干预行为”、“国家干预行为”或“经济干预行为”等)这样一个基本范畴。(16)以往的经济法行为理论研究都突出了“国家”或“政府”经济干预行为在经济法行为类型中的核心地位。围绕着国家或政府经济干预行为这一核心范畴,大量的观点根据“国家”或“政府”在不同领域所表现出来的不同行为,集中就国家或政府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分析,并将该行为作为经济法中的重要行为范畴加以诠释和解读。这种以国家或政府经济干预行为为核心的行为理论虽然存在不可忽视的弱点,但是它衍生出了“塑造独特的经济法行为理论”这样一种规模性、集体性的研究径路。而且,这一径路与强调经济法的地位、本质、宗旨和价值的研究径路是一致的。不过,这种对国家或政府经济干预行为的过分强调却导致了经济法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忽视,而这正与多年来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偏好国家权力而忽视市场主体权利有关。实际上,经济法学自产生以来,学者们大多都是立基于“国家——市场”的分析框架来认知经济法的。(17)也就是说,无论现代经济法行为理论如何发展,始终都不能脱离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关注和研究,而以往的经济法行为理论研究却恰恰忽视了这一点。
最后,在经济法之行为范畴的提炼上,主要形成了3种研究径路:一是“形而上”的径路,即从法理层面直接提炼经济法行为范畴并以此为基础推演具体的经济法行为理论及类型;(18)二是“形而下”的径路,即以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为视角对具体的经济法行为类型进行研究,进而抽象、提炼、归纳出经济法行为的基本范畴;(19)三是在转化前两种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而中”径路,即通过对经济法上的具体行为作出类型化分析,衔接“形而上”径路关注行为理念范畴与“形而下”径路偏重制度设计的中间环节,使“返回法的形而下”得以可能。(20)应当说,既有成果中已形成的研究径路至少证明了经济法行为理论与传统部门法行为理论(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行政法律行为理论)之间存在的某种程度上的联系,同时也看出了经济法行为理论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或行政法律行为理论之间的区别。对此,就有学者明确指出,与其通过仿效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研究各种行为的共性去提炼经济法的一般行为理论,倒不如分别研究经济法领域的市场规制、宏观调控等各类行为的一般理论。(21)然而,以往的经济法行为理论研究并没有立足于现代经济法调整竞争利益的创造与分配、竞争秩序的促进与维护这类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流转关系与身份关系的现代新型经济关系,(22)严重忽略了经济法调控此类特定经济关系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更没有在此基础上对特定经济关系中的行为进行提炼。实际上,不同部门法在其行为名称、内涵和基本类型殊义的背后,折射的是部门法之间承载的法律价值目标的迥异性,而经济法行为范畴的抽象与提炼却恰恰忽略了在此根源上的追寻。由此导致的结果便是,片面追求经济法之行为理论与传统部门法之行为理论在体系设计上的对称性完美,(23)而忽略了“经济法域中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各种行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框架,异质性多而同质性少”(24)这样一个重要特点,从而使以往的经济法行为理论研究由于过多关注其与传统部门法之一般行为理论间的传承关系而侧重于理论体系之建构,却较少注重结合经济法行为之多样性、独立性与类型化的典型特征去进行具体类型之提炼。
二、法律上的“行为”问题:经济法行为范畴提炼的理论前设
一直以来,“行为”问题是许多社会科学的重要研究对象,并由此形成了相关学科中的行为理论。譬如,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均是在各自不同的层面对人的经济行为、政治行为和社会行为所开展的研究。甚至,还有专门的行为科学的研究。实际上,正如前文所述,法学也是关于研究人类行为的科学。而这一点从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对行为范畴的重视程度上就可看出,譬如,刑法学中的“犯罪行为”,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学中的“行政行为”等,这些行为范畴都是各自部门法理论的重要构成要素甚至是核心内容,都发挥着各自的不可忽视的功用。事实上,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应当具有独立、系统、科学的行为理论,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经济法理论体系的自足与完善,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经济法的法制建设水平。
那么,应当基于什么样的理论来提炼经济法行为的基本范畴呢?我们认为,作为研究人类行为的法律科学,首先就得针对一般的行为理论开展研究。而要提炼经济法行为的基本范畴,除了通过研究一般的行为理论以外,关键还要对法律上的“行为”理论进行诠释和解读,探寻经济法行为与法律上的“行为”之间的“真实”关系,同样,也只有厘清了两者间的关系,才有可能提炼出科学、客观的经济法行为范畴。否则,只是在传统部门法之“法律行为”理论的母体上,简单嫁接现代经济法行为范畴的枝芽,其结果只能是“无可奈何花落去”。
应当看到,尽管学界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基本范畴还没有取得完全的一致,但经过多年不懈的探索,经济法论者们大多立基于法律上的“行为”理论来认知经济法的行为理论。事实上,现实情况也表明了,在法律上之“行为”理论的指导下,法学领域中的各个部门法也都有各自的行为理论。譬如,民法上的“行为”理论、刑法上的“行为”理论、行政法上的“行为”理论乃至诉讼法上的“行为”理论,等等。同样,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应当有自己的“行为理论”。但问题是,法理学层面的法律上之“行为”理论在目前的法学研究中,还处在概念性、口号式的理论宣称层面,对其实质内涵、具体形式、法律效果及其与部门法层面的“行为”理论的关系等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尽管法律上的“行为”理论是提炼经济法行为范畴的逻辑基础,但由于该理论的不完善与不成熟,尚不能直接为经济法行为范畴的提炼提供一个清晰的研究思路和范式框架。正因如此,经济法论者们普遍把目光转向了部门法领域中已经建构起来的较为成熟的民法上之行为理论。于是,民法部门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就成为经济法论者们提炼经济法行为范畴的重要参照。
事实上,被经济法论者们作为提炼经济法行为范畴之重要参照的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在民法学者那里却一直存在较多分歧,这一点从我国学者对《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长期批评和质疑中便可看出。(25)这是因为,“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德国民法学从罗马法上就已经趋于成熟的契约、遗嘱等概念中抽象出来的民法概念,但由于传统“法律行为”概念无法涵摄债权行为之外其他民法领域的具体法律行为,后人也曾试图通过对传统“法律行为”概念的“现代改造”以补正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逻辑缺陷。(26)但无论如何改造,民法学者们所论及的“法律行为”概念始终不能脱离私法领域,或者说,“法律行为”只能是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领域所特有的行为概念或范畴,根本不存在什么“法域划分”的问题,因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用法遭到几乎所有法理学者和越来越多的民法学者的批评。(27)因此,我国民法学者大多是以发端于德国民法的传统“法律行为”概念为基本理论依据,并通过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用法的批判,来揭示“法律行为”概念的科学用法与合理内涵的。应当指出,民法学者在匡正“法律行为”概念之用法时,主要是围绕“合法性”和“法域划分”这两个核心命题而展开论证的。譬如,在合法性问题上,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律行为的对应概念是“非法律行为”,而且并非都是合法行为;(28)法律对行为之调整重在效力性评价,而非合法性评价。(29)又如,在法域划分问题上,学者们相当一致的认为,法律行为概念只能用以指称私法领域中以法律效果为意志所规定的自治行为,并不存在什么“区分法域”的问题。(30)
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概念应专属于民法等私法领域。这是因为,在公法领域,自治原则并无适用空间。换言之,只要认可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客观性,法律行为就不可能扩展至公法等其他法域。(31)因而可以明确的是,把法律行为界定为“行政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乃至“经济法律行为”等的上位概念是对传统概念的误读,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及理论不能成为我们提炼乃至建构经济法行为理论的逻辑基础。因而,我们的学术研究还是应当在法理学层面的法律上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去提炼经济法行为范畴,同时还应考虑在经济法行为范畴体系的基础上建构一套科学的经济法学基本原理,且这套原理应当能够科学解释经济法的行为范畴并能合理应用于经济法行为范畴的提炼。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法理学层面的法律上之“行为”理论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但在将“行为”界定为法学领域之基本范畴的认识上则是殆无异议的。况且,学者们在法律上之“行为”的内涵、特征、范围与效力等问题上还是有诸多共识的,而这些共识恰恰为我们提炼经济法行为范畴提供了法理基础知识的支撑。
可以说,在诸多的共识方面,至少有以下共识对于经济法行为范畴的提炼是重要的:首先,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积极的、肯定的、正面的规定,也可以是消极的、否定的、负面的规定。或者说,任何法律上“行为”的一般或共同特征均在于其被某类特定的法律所规范,并具有法律所确定的行为构成要件,同时这种行为又具有需要法律保护的价值以及需要根据价值的不同属性来规定具体的保护方式。因此,法律上的“行为”排除了存在于非法律规范如习惯、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中的“行为”,这些依照其他行为规则所发生的“行为”只能是非法律上的“行为”。其次,法律上的“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还可以是“不完全合法行为”(主要包括无效的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等);这是因为从本质上讲,上述法律领域内的“行为”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譬如,合法行为实际上是指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与法律保护的价值相一致的行为,而违法行为实质上是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者说是也符合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又如,“不完全合法行为”在形式上也是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规定的行为,只不过在价值判断上,无效的行为不属于立法保护范围的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属于可补救的行为罢了。最后,法律上的“行为”是指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调整的“行为”,只要现实经济生活中人类行为具有法律调整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或者说具备价值上的合理性与技术上的可行性,这类行为便可成为法律上的“行为”。“它同时也就使得由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法律要素所组成的法律世界与社会主体、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构成的现实世界之间产生了距离与间隙”。(32)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上述有关法律上之“行为”理论的一般认识还只是揭示了包括经济法部门在内的各个不同法律部门中的行为的普遍性问题,但对于建构一套独立、系统、科学的经济法行为理论来说,这一认识是基本的,甚至是关键的,因为它关系经济法行为范畴提炼的法理基础问题,是进一步开展经济法行为理论研究的逻辑前提。当然,就部门法中的行为理论研究而言,仅仅认识到行为的普遍性及其一般特征还是不够的,这是因为,不同法律部门中的“行为”在价值取向、法律属性及具体类型等方面毕竟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要凸显不同法律部门在行为设置上的独特性,还需要深入研究行为背后的价值理念问题与提炼径路问题。
可见,不同法律部门中的“行为”除了具备以上提及的有关法律上之“行为”的一般特征以外,还具有不容忽视的独特个性。经济法作为20世纪人类理性与实践的新兴法律现象,就必须凸显和回应20世纪社会生产、生活对法制特别是对主体“行为”所提出的新课题。上述有关法律上之“行为”理论的各类共识,对于进一步抽象经济法行为的价值理念,建构经济法行为的研究范式,都是很重要的。为此,有必要基于前述的基本假设和有关法律上之“行为”理论的基本共识,来对经济法行为范畴提炼的价值理念基础和理论研究径路作进一步的探讨。
三、社会整体利益观的彰显:经济法行为范畴提炼的理念基础
一般认为,利益冲突是法律产生之源,利益是不同的法律现象背后最根本的识别标志。而经济立法本身也是一个公共选择过程,不完全是立法者基于理性的制度设计过程,而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过程和结果。现代经济法现象的出现,正是超越传统部门法功能的局限性而展现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价值目标。(33)由此引致的经济立法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观,在各类经济法主体追逐和争夺市场经济利益的过程中,社会整体利益之维护始终是各个主体之经济法行为理应遵循的基本利益追求目标,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的彰显正是通过各个主体之经济法行为来予以体现和落实的。
尽管“任何一个现实法行为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都是不同法部门行为规范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综合,不存在孤立的专门属于某部门的法行为”,(34)或者说,经济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以国家主体或市场主体之意思表示为主导的法律效果行为。但毕竟现代经济法部门除了最大限度的保障“私法自治”以外,最为重要的还是要彰显其重在规范公权力运作、旨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自身特色。应当说,这主要还是因为法律上的“行为”与不同法价值目标之间的联系毕竟是有区别的。譬如,某些法行为可能同某法价值目标之间的联系比较密切,某类法规范中主要调整某法行为的规则可能比较多一些,而某类法规范中主要调整某法行为的规则可能比较少一些。可见,行为的法益价值目标是非常重要的,其作为行为的灵魂,不仅规定行为的内容,而且还规定行为的方向和路线。
可以看到,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的是,经济法所调整的行为范围主要是与整体社会财富创造能力直接相关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特殊的价值目标规定性,并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价值目标在法行为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上的具体化。因此,在认可经济法行为普遍论的同时,还必须承认存在特殊的、主要由经济法调整的行为领域。(35)即经济法必须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整,规定其具体行为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职责)。
应当承认,经济法之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法益价值目标与其自产生以来便竭力彰显的社会本位理念有密切联系。可以说,经济法自产生之初,就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首要目标,是完全的社会本位法。(36)简单来说,社会本位理念就是通过对社会成员权利的倾斜配置,着重保护弱势权利主体的利益,限制过度的私人自由,主动调整、规划社会经济的运行,从而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实质公平正义目标。因而,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社会整体利益之维护应是经济法行为迥异于其他部门法行为的基本价值目标。同时,以社会整体利益观为指引提炼经济法行为范畴的设置模式,可以弥补、纠正市场调节的局限性,从微观上规范市场主体之行为,从宏观上干预和调节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从而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此外,社会整体利益若体现为具体的法律标准,其中之一就是在权利(权力)和义务(职责)等行为要素和责任要素的设置上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37)“它作为一条贯穿经济法始终的红线,所渗透出的社会性、公共性型构了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基本框架与整体轮廓,给出了现代社会国家干预经济的目标指向与利益诉求”。(38)既然经济法所追求和维护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那么经济法对行为的评价必然将置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中来考察,只有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行为,才能受到经济法的肯定性评价。
从目前的研究来看,经济法行为主要集中在市场规制领域和宏观调控领域。在市场规制领域,正当、合法的经济法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观之彰显主要体现为对竞争秩序的维护上(如反垄断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等)。这些行为所体现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表现为法律在面对个体利益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时,保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此时,个体利益损害的是社会上其他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当个体利益的增进以损害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作为经济法之子部门法的竞争法必然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上,保障社会整体利益,阻止个体以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方式获得其个体利益。在宏观调控领域,正当、合法的经济法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观之彰显则主要表现在对国民经济整体运行秩序的干预和调节上(如以调控社会阶层收入为重要目标之一的税收行为和以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宗旨的财政转移支付行为等)。譬如,财税法规范的就是代表国家的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全社会范围内的分配和再分配的行为,而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行为正是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必需环节;又如,产业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表明国家作为谋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机器,在确立了社会整体发展目标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具体的方式手段法律化,形成对全社会的约束力,集合全社会的力量促进社会的发展;再如,我国的《价格法》中规定的旨在规范政府定价行为的听证制度也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39)因此,在市场经济利益的创造与分配中,社会整体利益之维护始终是各类经济法行为所应信守的基本利益追求目标,反映到研究实践中,则要求我们应当把经济法所彰显的社会整体利益观在其行为范畴的抽象、提炼与归纳中予以体现与落实。
应当说,上述对于经济法行为之价值理念的抽象性提升,实际上是挖掘经济法行为的“内在本质”的一种努力,也反映了经济法学界近些年来日渐形成的理论共识。事实上,不管学者们对经济法行为的看法如何,不管他们把经济法行为按照什么标准分成什么类别,但始终都认为社会整体利益之维护是各类经济法行为所应信守的基本利益追求目标,这在经济法学界已殆无异议。(40)上述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观就经济法行为范畴提炼中的理念基础问题所作的探讨,有助于增进经济法学界的理论共识,从而可以为下文的经济法行为之“外在形式”或具体类型的提炼奠定重要基础。
四、“主体——行为”范式:经济法行为范畴的提炼径路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控制逐渐成为一种基于主体行为多元化的控制结构。(41)同一个主体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据以显示自身特质的,不是其名称和形式,而是具体的行为。不同的行为产生不同的结果,从而衍生出具体的法律调整诉求。(42)经济法上的“行为”,由于受其实施主体的多样性、独特性与类型化等特征的影响,普遍呈现出一种“身份化、角色化的行为”。(43)因此,经济法行为理论要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所呈现的行为内容的基础上有所超越,就必须找到一个既具有高度统摄性,又能在技术上满足范畴提炼要求的工具。也就是说,要解决这个理论难题,就必须通过行为设置模式的创新来完成,而这正好为经济法理论研究中业已形成的“主体——行为”范式提供了一个可行的应用平台。反映到今后的研究实践中,则是要求应当把行为与主体相联系而展现出的自身特质作为提炼经济法行为范畴的一个重要径路。
“基于以国家干预为宗旨的现代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经济法主体体系在结构上包含二元主体,即主要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干预主体和主要行使私权利的国家干预受体”。(44)由于两类主体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职责)不同,其相应的行为性质也就不同,因而经济法对这两类主体实施的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的规定也就不同。
事实上,这些不同与“角色理论”是相一致的。经济法行为是由特定主体实施的旨在体现其特殊意志的特定行为,反映的是不同经济法主体的不同利益追求。(45)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经济法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是维护市场竞争和进行宏观调控。因此,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国家干预主体就是竞争维护者和宏观调控者,其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就是由竞争维护权和宏观调控权所构成的“经济干预权”;经济法主体结构中的国家干预受体就是非竞争维护者和非宏观调控者,其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就是由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和市场主体对国家干预主体的对策权所构成的“经济对策权”,具体表现为有效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这两类主体在权利(权力)义务(职责)方面存在不同,这就决定了他们从事的经济法行为在行为属性、构成要件、表现方式等方面的重大差异。其中,国家干预主体一方所从事的行为,是国家为了实现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所从事的市场规制行为和宏观调控行为;而国家干预受体一方所从事的行为,则是体现其自身利益追求的“市场对策行为”。
依据“主体——行为”范式,针对经济法上的“行为”的“身份化”特征分别进行提炼和归纳的经济法行为之间,根本不可能具有如(民事)法律行为那样的内在通约性,不同行为无法在身份化的主体之间任意置换。这样,也就意味着,除了具体列举或者个案式地解剖经济法上的“某种行为”,我们无法从理论上为经济法上的“全部行为”构建如“(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的形式化体系。(46)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是法律制度塑造了行为角色。譬如,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主体由于肩负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活动的职责,其实施的行为大多是基于市场规制者和宏观调控者的地位而作出的规制行为和调控行为,而国家干预受体由于负有遵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与经济立法的义务,其实施的行为大多是基于被规制者和被调控者的地位而作出的对策行为。面对现代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企图通过一个一般的形式化体系实难勾勒出现代经济法行为的本质属性,为此,必须通过梳理与提炼不同经济法主体的具体行为,进而去分析不同行为所蕴涵的法律含义。这对于丰富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有效解决行为理论中的相关问题,甚为重要。
如上文所述,我们已从理论上把经济法主体结构界定为二元主体,即国家干预主体和国家干预受体。那么,经济法行为也就由国家干预主体依据经济法所从事的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行为(简称为“干预主体行为”)与国家干预受体依据经济法所从事的“市场对策行为”(简称为“干预受体行为”)所构成。因此,完全可以将“干预主体行为——干预受体行为”二元框架界定为经济法行为范畴的基本结构。事实上,“经济法学自产生以来,学界对其本质的认识虽然没有取得完全的一致,但经过多年不懈的探索,学者们大多立基于‘国家——市场’的分析框架来认知经济法,并形成了‘市场缺陷(或失灵)——国家干预——法律规范’的基本共识”。(47)应该说,从理论上把经济法行为之基本结构界定为“干预主体行为——干预受体行为”二元框架是最为恰当的。这是因为“干预主体行为——干预受体行为”框架正是基于“国家——市场”分析框架所推演出来的,而且又明确揭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之本质,使其能够与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行为等严格区分开来,这对论证经济法行为的独特性问题是有裨益的。再者,“干预主体行为——干预受体行为”框架的表述既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性特征,又体现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本质、价值等基本范畴的应有之意,从构建独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角度上说,该组合应是最为科学、规范的界定模式。
一般来说,经济法行为的独特性主要表现为经济法主体可以从事多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按照此种解释,凡是具有经济法意义的行为,都应当属于经济法规范的行为,且这些行为主要集中在市场规制领域和宏观调控领域。通常,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干预主体行为和干预受体行为作出进一步的分类。譬如,干预主体的市场规制行为可分为一般市场的规制行为和特殊市场的规制行为。一般市场的规制行为又可分为市场准入规制行为、市场业务规制行为(如对不正当竞争、垄断的规制行为)等;特殊市场的规制行为又可分为房地产市场规制行为、金融市场规制行为、电信市场规制行为等。又如,干预主体的宏观调控行为又可以分为计划调控行为、金融调控行为、财税调控行为等。当然,上述各类干预主体行为,仍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
此外,干预受体的“市场对策行为”则可以分为横向对策行为和纵向对策行为两类。其中横向对策行为主要是干预受体在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中所从事的行为,这些行为若符合经济法的规定,就会受到经济法的保护,否则,便可能受到经济法的制裁。同样,纵向对策行为主要是干预受体针对干预主体之行为所实施的博弈行为,这些行为有的是对干预主体之行为的遵从与合作,有的则是对干预主体之行为的规避与不合作,前者一般会受到经济法的肯定评价,而后者则可能导致经济法责任的承担。
由此可见,上述的干预主体行为与干预受体行为,是经济法行为的两大基本类型。(48)“干预主体行为——干预受体行为”二元框架,体现了现代经济法行为范畴的基本构成。其中,干预主体行为始终处于经济法行为结构的核心地位和主导地位,但作为干预主体行为之对立面而存在的干预受体行为也同样不可忽视,其反映了现代经济法的两类行为之间存在的主从性和不对等性。应当说,上述二元框架及其所体现的特征,不仅体现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领域,尤其是在立法、执法以及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上,而且对解决法制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也是颇为有益的。因此,只有依据“主体——行为”范式,针对经济法行为的“身份性”与“角色化”特征分别进行提炼和归纳,同时关注对具体的经济法行为类型进行系统化分析和典型化研究,并分析不同行为所蕴涵的法律含义,才可以洞察到经济法语境中的主体行为之特质。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行为范畴的独特性才能得以彰显。
五、结语
从法律上的一般“行为”理论入手,本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导向,依据“主体——行为”范式抽象、提炼、归纳出的现代经济法行为范畴的基本结构及其具体类型,映照于以往的理论研究,折射出当前的理论研究范式脱离或滞后于立法与实践的问题。这不仅昭示我们在未来的经济法行为理论研究中要求范式的转型,而且要将这种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与法理学和经济法的基本原理结合起来,对行为理论特别是经济法的行为范畴作进一步的提炼与超越。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在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过程中,需要有体现和追求不同价值目标的法律制度,并对社会主体之行为进行角色定位或类型化。自现代经济法现象出现以来,经济法的行为结构经历了从对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结构的简单复制与模仿到逐步发掘形式多样、独具特色的经济法行为结构的嬗变。从根本上说,这是由于“经济权力、物质财产和社会状况的不平等的日益增长”,(49)从而产生了大量的旨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经济法律法规,而这一过程则是由法律的正义属性与法律的形式化属性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所推动的。经济法行为的设置正是对这种实质公平正义的反映与表达。
总之,经济法应当正视行为理论研究中存在的思维狭隘与范式困境,在回顾、梳理与分析以往的理论成果之基础上,对经济法论者们业已形成的学术理念、思维模式、研究框架与研究方法等进行一种新的总体性的透视与反思,并结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着力开展自主理论创新,实现经济法行为理论研究范式的科学转型和研究成果的大胆创新,为未来的经济法行为理论之建构指明可能的发展方向。当然,经济法行为范畴的设计与提炼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经济法学界的共同关注和参与。而要创建一套独立、系统、科学的现代经济法行为理论体系,远非通过本文的研究与讨论就能做到,更多需要的是经济法论者们集体的研究思维转向以及研究实践中的努力。
*本文获2012年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年会暨第二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青年优秀论文一等奖,发表时略有修改。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17页。
②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③通过对2001-2010年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年会综述的知识结构的分析便可得知,对经济法行为问题的研究始终是个薄弱环节,在10年来的研究综述中仅出现过1次,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关注度最低的论题,位居末位。具体分析可参见彭飞荣:“中国经济法学知识结构之分析——以经济法学研究会10年(2001-2010)年会综述为样本”,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④彭飞荣:“中国经济法学知识结构之分析——以经济法学研究会10年(2001-2010)年会综述为样本”,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⑤吕忠梅:“论经济法律行为”,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⑥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页。
⑦闵颖:“经济法行为理论探析”,载李昌麒、岳彩申主编:《经济法论坛》(第7卷),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⑧王彬:“博弈视域下经济法行为体系”,载《中国商界》(下半月)2009年第11期。
⑨彭飞荣、王全兴:“经济法行为类型化研究初探”,载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5卷),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30~32页。
⑩吕忠梅:“论经济法律行为”,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11)该观点系刘水林教授在第四届中国青年经济法博士论坛上对经济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参见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第四届中国青年经济法博士论坛简报》(第1期)2007年6月23日,第3页。
(12)刘光华:“法律上的‘行为’:什么是经济法的视角?”,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3)徐孟洲、杨晖:“法律行为与经济法行为的关系——经济法行为的正当性”,载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5卷),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14)李昌麒:《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15)应当指出,经济行为、经济法律行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行为”等概念应当予以摒弃,而经济法中的行为、经济法上的“行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等称谓则又过于通识化,并不具有“独特”内涵,语言表述也不够精练,因而本文采用学界普遍使用的“经济法行为”这个称谓来代指经济法中的行为范畴。当然,有关经济法行为概念的名称、内涵之界定的科学性还可以进一步商榷。
(16)与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研究现状相比,经济法行为理论的既有成果中有关国家或政府经济干预行为的则比较丰富。目前,专门探讨国家或政府经济干预行为的代表性学术论文主要有:吕忠梅、刘大洪:“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的经济法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刘水林、高寒:“干预行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行为’”,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等等。
(17)管斌:“中国经济法学总论30年研究:关键词视角”,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4期。
(18)“形而上”径路的代表性学者当属吕忠梅和张守文。具体论证可参见吕忠梅、刘大洪:“关于政府经济行为的经济法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吕忠梅:“论经济法律行为”,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394页。
(19)主张“形而下”的径路的学者认为,对于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研究,需要我们首先立足于经济法律文本及特征,遵循公认而规范的分析实证法学研究范式来进一步深化,代表性学者当属刘光华。具体论证可参见刘光华:“法律上的‘行为’:什么是经济法的视角?”,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刘光华:“反垄断法的文本特征及其对反垄断法实施的影响和要求”,第八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论文(澳门),2007年。
(20)当然,这种“形而中”的研究径路并不是对“形而上”和“形而下”的否定,相反,其是在肯定“形而上”和“形而下”研究径路的基础上提出一种新的研究方法作为补充。主张并提倡“形而中”径路的学者是彭飞荣和王全兴。具体论证可参见彭飞荣、王全兴:“经济法行为类型化研究初探”,载李昌麒主编:《经济法论坛》(第5卷),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2页。
(21)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22)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门法之行为理论在体系设计上的对称性完美,(23)而忽略了“经济法域中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各种行为都有其特殊的制度框架,异质性多而同质性少”(24)这样一个重要特点,从而使以往的经济法行为理论研究由于过多关注其与传统部门法之一般行为理论间的传承关系而侧重于理论体系之建构,却较少注重结合经济法行为之多样性、独立性与类型化的典型特征去进行具体类型之提炼。
(23)经济行为、经济法律行为等概念显然就是依据民法中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而引申出来的。实际上,这些概念正是学者们为了追求法律中的“行为理论”在体系设计上的一致性和对称性完美、贯彻其“法律行为”理论作为经济法行为范畴提炼的法理基础的产物。
(24)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25)《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合法行为。这种以合法性来定义法律行为的做法被指斥为背离了法律传统,使原本清晰的“法律行为”概念被改造的模糊难辨甚至面目全非。具体论证可参见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专题研讨]“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辨析”,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
(26)比如,有学者就认为源自近代德国民法的法律行为概念原本为“权利行为”,或者说实质上是一种设权行为,而且仅适用于财产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无法涵摄债权行为之外其他具体法律行为;又由于直接以“法律关系”作为客体的表意行为就是“关系行为”,因而“关系行为”概念可以补正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逻辑缺陷,并可据此建立逻辑体系完整的现代法律行为类型之二元体系。具体论证可参见张作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现代改造及体系重构——从‘权利行为’到‘关系行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张作华:“法律行为概念及其适用范围之原本考察——以‘法律行为’的词源为线索”,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7)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28)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29)薛军:“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之破解”,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30)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
(31)同上。
(32)刘光华:“法律上的‘行为’:什么是经济法的视角?”,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33)应予强调的是,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的基石范畴。无论人们对经济法存有多少不解和非议,作为“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的存在却是一个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关注社会,体现国家干预”已经成为经济法的核心和存在的基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经济法学界之共识。参见冯果、万江:“求经世之道思济民之法——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诠释”,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34)刘少军:“经济法行为性质论”,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35)刘少军:“经济法行为性质论”,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36)蒋悟真、李晟:“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维度——经济法基石范畴解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37)蒋悟真:“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
(38)李昌麒、陈治:“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考辨”,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39)冯果、万江:“求经世之道思济民之法——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诠释”,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40)可以肯定的是,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作为经济法存在的理性基础,对包括经济法行为在内的各项经济法具体制度之制定和完善有极为重大的指导意义。或者说,经济法是“经世济民”、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法,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各项制度设计的起点和归宿。具体论证可参见冯果、万江:“求经世之道思济民之法——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诠释”,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41)[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42)[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43)史际春:《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44)张继恒:“经济法责任理论及其思维转向”,载李昌麒、岳彩申主编:《经济法论坛》(第9卷),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25页。
(45)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7页。
(46)刘光华:“法律上的‘行为’:什么是经济法的视角?”,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47)管斌:“中国经济法学总论30年研究:关键词视角”,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4期。
(48)需要说明的是,经济法行为之具体类型的设计与提炼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有待经济法学界的共同关注和参与。限于篇幅,同样也考虑到本文的论证重点在于研究范式之建构而不在于具体制度之设计,因而我们只是提供了“干预主体行为——干预受体行为”这样一个基本框架,详细而具体的经济法行为类型之提炼还是需要在以后的研究实践中,以现行经济法律法规中的行为为参照,通过开展个案分析,作进一步的类型化研究。
(4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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