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若干问题
郑杨杰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公证处,福建 福州 350004
摘 要: 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当事人容易存在一些误区,公证员需要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笔者就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做个简单的分析探讨。
关键词: 放弃继承权;公证实务;争议
一、放弃继承权公证的概念
放弃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承他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机构在给公证申请人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时,通常是以声明书的形式给申请人出具公证书。
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实务中的争议
(一)放弃部分遗产的继承权与继承权概括放弃的矛盾
对于是否可以对部分遗产放弃继承权,我国立法上未作规定,在公证实务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则,是公证界争论的焦点之一。肯定说的人认为:一方面,我国《继承法》并没有禁止放弃继承部分遗产的做法,法律没有禁止即为允许;另一方面,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由于没有完善的遗产登记制度,公证机构很难查清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而且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当事人通常也只对被继承人的某项或者某几项财产申请办理公证,根据依申请的原则,公证机构不能随意拒绝,也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对被继承人所有财产办理公证。公证实务中,为申请人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时,通常采取的是“一物一证”的方式,即对某项遗产表示放弃继承的声明,特别是办理房产继承时。这种方式,更符合我们现在的基本国情,也更易于操作,当事人使用起来也更方便。否定说的人认为:其一,大多数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允许部分放弃继承权;其二:继承权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而不是各个单一财产权利简单相加的一项复合权利。放弃继承权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全部财产权利的放弃。其三:继承权是一种与身份密切相关的权利,继承权的放弃具有不可分割性;其四,如果允许放弃部分遗产,可能给放弃的人逃避继承遗产债务提供条件,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赞同部分放弃继承权的做法,因为这更贴合我们的公证实务。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继承法》没有强制规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必须一次性处理完毕,允许分批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指导意见》第2条也指出,当事人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某项遗产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也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数项遗产一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在实务中,通常是所有继承人一起来到公证处,部分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由剩下的继承人继承。公证机构的普遍做法是针对被继承人的某一项具体遗产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和继承权公证书。其次,在债务负担问题上,继承人也只需要偿还与所继承的遗产价值相当的债务,超过部分为自愿代偿原则。放弃部分遗产不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最后,全部放弃继承权比部分放弃继承权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更大。
研究组46例中,完全有效15例,部分有效23例,轻度缓解6例,无效2例,总有效率为95.65%;对照组46例中,完全有效11例,部分有效17例,轻度缓解10例,无效8例,总有效率为82.61%,研究组明显优于对照组,两组效果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二)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撤销
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过程中,有些当事人在签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后,过两天又进来反悔,说不想放弃被继承人的遗产了,这时候公证书未审批签发。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实务中大家也有争议。有的人认为,从法理的角度讲,法定继承人的弃权声明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弃权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其他继承人就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了,行为人不能撤回其意思表示。如果撤回,会对其他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不利于继承关系的稳定。特别是公证书出具之后,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如果轻易撤销,不仅不利于维护公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更是对其他继承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的侵害。有的人认为,公证书未审批签发,公证书并未生效,而且当事人如果是在对遗产状况存在重大误解或是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做出放弃继承权表示的。如果公证机构不让申请人撤回,势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我们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纠纷,应该告知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因此,在实务操作,公证员应做好公证告知,在做询问记录时,应告知当事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不得轻易反悔,应该慎重考虑。若反悔,需在遗产分割前或诉讼进行中作出,并由法院对之进行裁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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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是否可以附加条件
船上的各类物料库,往往大都没有锁闭装置,这不利于保安控制,物料库是否遭受破坏,这直接影响船舶的安全和保安工作,因此要改装添加锁闭装置,保安巡逻期间要重点关注物料间。特别是长期停靠码头,及锚泊船舶,出国作业船舶。上了锁,既可以防止内部失盗、丢失,也可以防止外部的偷盗,顺手牵羊等现象的发生。
很多当事人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时,都会要求在声明书中附加条件。比如:免除赡养义务,给予钱款补偿等。
在放弃继承权时是否可以附加条件的问题,在目前的立法上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外的法律,如德国的《德国民法典》表示接受或者拒绝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时,不能提出相关的附加条件。在一些国家则是可以添加附加条件的,目的是给继承者更大的选择空间。我国的法律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国内的多数学者坚持德国的《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放弃继承权属于单方面的法律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这是不同于多方法律,没有约束他人的法律后果,《继承法》赋予继承者继承财产的资格,同时被继承者死后,其财产的分配关系家族的和睦问题,因此按照继承法分配财产是对每个继承人的最基本的尊重。在放弃继承声明书上附加条件虽然有很大的自由,但是已经对一方的权利进行了破坏,当附加条件不成立时,放弃继承就没有意义可言。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条约,不允许附加条件、附加期限、部分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这也是从侧面反映放弃继承权无法附加实施。[2]
(四)放弃继承权是否需要夫妻共同进行
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否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这是在我们继承公证实务中,困扰许多公证员的问题。“配偶同意说”的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2条、《物权法》第29条、《婚姻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得出,被继承死亡,继承就开始了,遗产的物权就转移了,就成为夫妻共有财产了。放弃继承,就是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当然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按照这种适用法条的逻辑推理分析,“配偶同意说”似乎无懈可击。
公证实务操作中,对于放弃继承权,是不需要配偶一起进行的。首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中的“所得”指的是实际取得的财产,是一种既定的状态。从时间上看,继承的开始只是继承程序的开始,继承权人拥有的还只是期待权,继承的份额还属于未定的状态,继承人并没有马上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还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也就不存在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放弃了。如果继承人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表示他接受了遗产继承,他才能最终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配偶对他所继承下来的财产才享有共有权。另外,继承权是一种与继承人的人身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的特殊的财产权,人身属性很明显。继承人对自己享有的继承权利的抛弃,不同于一般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配偶无权干涉。[3]
三、总结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累积的财产越来越多,遗产继承案件也逐渐增多,继承权公证在预防、解决纠纷和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是继承权公证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公证。通过对以上几个问题的探讨,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了更全面的认识,对于公证实务的操作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 参 考 文 献 ]
[1]张秋滨.放弃继承权公证解析[J].知识经济,2013(18):34-35.
[2]李宁.浅析法定继承权公证的若干疑难问题[J].科技与创新,2015-02-20.
[3]李晓荣.由一则放弃继承权案例引起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9(03).
中图分类号: D92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4-0173-02
作者简介: 郑杨杰(1981- ),女,汉族,福建闽侯人,法学学士,任职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公证处,研究方向:继承等公证事务。
标签:放弃继承权论文; 公证实务论文; 争议论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公证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