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的法律保护与我国金融机构的对策_金融论文

WTO框架下创新金融产品与服务的法律保护与我国金融机构的对策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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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在WTO的框架内,全球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经过两轮3年的讨价还价之后,终于达成了《金融服务协定》。这项协定在1999年初已经最终签署,并于1999年3月生效,其内容包括:允许外国公司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原则运行;取消跨边界服务限制;外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等等。

中国如果加入WTO,将意味着金融领域的更全面的对外开放。中资金融机构在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将受到高度发达的、能量巨大的外资金融机构的冲击。这种冲击将是深刻的,也是多方面的。我们特别关注的是,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占有明显的竞争优势,同时它们可能利用WTO的有关原则和多边协定,对其成熟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实施法律保护,使中资金融机构无法在创新方面与之抗衡,得不到金融开放的好处,反而失去快速发展的机会。

对创新的经济分析认为,经济环境的变化将刺激人们去探求可能有利可图的创新。对金融创新而言,存在着三种基本类型:顺应需求变化的金融创新、顺应供给变化的金融创新以及规避管制的金融创新。

需求状况的变化会导致金融创新。例如,利率风险的增大,增加了对那些能够降低风险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激励人们创造一些能够降低利率风险的新的金融工具,包括可变利率抵押贷款、金融期贷以及债务工具期权等。

供给条件的变化也会导致金融创新。例如,交易技术的改善促进了银行信用卡的发展,信息技术的改善则导致了垃圾债券的产生,商业票据市场的扩张以及金融市场的国际化。因交易技术和信息技术改善而导致金融创新的重要例证之一就是证券化。政府管理规则的变化造成了供给条件的变化,它导致了股票指数期货一类的创新。

管理法规鼓励人们去挖掘漏洞,从而导致了金融创新。例如,美国自60年代末期开始,高通货膨胀所引起的较高的利率,同存款利率上限以及存款“税”合在一起,减少了银行的利润。银行规避这些法规的要求鼓励了金融创新,导致NOW账户、ATS账户、隔日回购协定以及货币市场互助基金的产生。

中国二十年来经济改革的步伐从未停止过,世纪之交更是面对着加入WTO这样的重大的经济环境的变化,对金融创新提出了迫切的要求,也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可能性。中国经济在逐步开放的过程中,由于“后发效应”,从西方先进市场经济国家吸取经验教训,实现了稳定和高速的增长。中国金融业也理应享受这种开放所带来的好处。但是与已往有很大的自主权的开放不同,这次中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必须服从WTO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多边协定,例如与金融业密切相关的《金融服务协定》等。而且,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作为一种智力活动的成果,被认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在WTO的框架内,有TRIPs—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实施程序和补救措施等做出规定。如实上,在WTO的TRIPs之前,或在WTO的框架之外(与TRIPs并行不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也相当完善,例如专利权的保护有《巴黎公约》,商标权的保护有《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版权的保护有《伯尔尼公约》和《万国版权公约》等主要国际公约。

在法制健全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创新金融产品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这种国内保护在WTO的基本原则和多边协定的支持下很自然地会走向国际保护。以美国国内的情况为例。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使用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来防止竞争者提供类似或相关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等都被用来保护金融创新,而且不乏成功的案例。

在金融产业使用专利保护的一个例子是计算机和计算机程序。在专利中,发明的定义很广。例如,发明可以包括处理金融产品的自动化方面的“数据处理工具”,即可以包括与产品有关的全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如果金融产品需要计算机支持,则使用计算机系统的专有权就意味着产品自身的专有权。在美国,这样的专有权可通过期限为17年的专利获得。如果竞争者无法获得这种专利的许可证,则不得不用手算,而手算一般是行不通的。例如,如果该金融产品需要处理规模很大的数据量,或者需要提供象标准普尔500的值一样的即时数据,竞争者要么掏钱购买专利的许可证,要么因为有期限为17年的专利而无法提供竞争性产品。

在美国,已有很多专利保护用于支持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计算机系统。这些计算机系统可做程序化交易、控制养老金计划、自动化保险报价和保险单发行、操作股票和商品的交易、授权信用卡的购买,支持的自动柜员机,实施按揭贷款和计算证券的支出,等等,涉及金融业的方方面面。例如,美林公司为其现金管理系统申请了专利并成功地起诉了对该专利的侵犯行为。

商标或服务标志保护标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语言或符号特征。美国金融产业中,很多商标是在联邦注册的,如银行、经纪行、保险公司和发行商等机构的名称。金融产品的名称,如某种证券,也可注册。成功的商标诉讼案便是标准普尔的商标案。

版权保护作者的作品不被未授权复制,因而可用于大部分原始创作和授权的派生作品,包括金融和财务文件。例如,在美国,再发行程序和股票市场指数已通过诉讼获得了版权保护。金融工具,招股说明书,发行承销合同和广告都有版权,用于支持金融产品的计算机程序也有版权,甚至连银行支票或股票证明书上的艺术创作也可受版权保护。版权至少可以防止竞争者仅用基本的复制文件的手法提供竞争性金融产品。例如,Merrit Forbes公司为自己的免税市政债券的发行程序及附件注册了版权,从而成功地控告了Newman公司等机构在发行时大量复制这些文件的侵权行为。

勿庸置疑,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实施法律保护是有积极意义的。对创新者来说,这些保护可以确保研究和开发成本的回收并能获得报偿。对竞争者来说,这些保护造成了很大的风险。诉讼和法庭判决将迫使其从市场撤回成功的金融产品。另外,诉讼费用、模仿的成本和利息,以及刑事惩罚都可能是侵权的代价。因此,那些提供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品的公司必须注意别的公司可能拥有的法律保护。可以说,这些保护规范了金融市场,使各金融机构能有序竞争。

可以设想,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入。它们将凭借其资金实力、市场竞争经验和经营管理经验与中资金融机构展开激烈竞争,而提供成熟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将是它们致胜的法宝之一,因为它们既在创新能力上处于优势地位,又可援引WTO的TRIPs或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来保护已有的创新金融产品,从而保持竞争优势。为此,中资金融机构必须未雨绸缪,现在就做好在WTO框架内应对这种保护的准备。

首先,中资金融机构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竞争地位。在提供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面,中资金融机构主要是竞争者而不是创新者。在外资金融机构对其产品和服务采取了法律保护措施之后,中资金融机构面临着侵权的巨大风险,但绝不意味着可以放弃金融开放带来的好处。对外资金融机构成功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还是可以学习和借鉴的,但是要注意策略。可以预料外资金融机构在进入中国后,并不会对其所有的创新的产品进行保护,它们可能倾向于把中国市场这个“蛋糕”做大,以图未来有更大的发展。对这部分没有保护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中资金融机构可迅速消化、吸收,积累创新经验。对有保护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也可针对保护的具体形式采取相应的策略。例如,专利可以通过保护产品的可计算机化来间接地保护金融产品,但金融产品本身却不在可申请专利的标的物之列,计算机程序也一样不属于专利的标的物。只有计算机作为一架机器是可以有专利的。金融机构可将计算机和计算机程序合并到一起作为一个系统申请专利,不论该计算机系统是否支持金融产品和服务。商标保护限制了一个公司的金融产品与另一公司产品的联系程度。尽管如此,商标不能防止竞争者以完全不同的名字提供类似结构的产品。而版权仅保护作者的表达,它不保护表达所内含的观点、程序、过程、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因此,如果作品的相似仅在于其内涵观点,就不发生侵权。清楚了各种形式的法律保护的特点之后,在模仿创新者时,竞争者还是可以找到回旋的余地的。总之,中资金融机构的当务之急是要清醒地认识到这些可能的法律保护,以及对这些保护的侵犯会带来的巨大的风险,在提供竞争性金融产品之前应该仔细而且全面地考虑问题。

其次,中资金融机构应大力提升自身的创新能力,增强与外资金融机构竞争的能力。金融创新是顺应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产生的,而中国的经济环境有着许多不同于外国的特点,因而也就可能产生不同于外国的“有中国特色”的金融创新。中资金融机构在这方面有先天的优势。例如,处理巨额不良资产原本是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难题,但是“债转股”似乎是可行之道,现企业“债转股”正在试点进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债转股”也是一种金融创新,而且是外资金融机构难以模仿的一种创新。增强创新能力,人才的培养、选拔和稳定是关键,中资金融机构应建立良好的人才管理机制,吸引人才,留住人才。

最后,中资金融机构应该认识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法律保护也是可以为我所用的。例如,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去年涉足女性金融产品市场,推出了“牡丹女士卡”。这种以国画“粉莲”为卡面,兼具收藏、转帐等功能的电子货币一上市,即创下日销售1.5万张的惊人记录,令当地其他商业银行羡慕不已。工商银行为了保住自己的竞争优势,使自己的创意获取应得的报偿,完全可以对该产品实行法律保护,如为“女士卡”申请商标,为个性鲜明的卡面注册版权,以杜绝国内外其他金融机构的类似产品的竞争。

总之,WTO框架内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法律保护是中资金融机构应该引起重视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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