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律令关系试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令论文,秦汉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律令作为中国古代律令法系的核心,其重要作用及意义可谓不言而喻。长期以来,学界对律、令多是分而论之,很少考虑律、令的关系问题;即使是论及律与令之关系,多数情况下也是只言片语带过①,专门讨论此问题的论述可谓少之又少②。而且,学界对秦汉律令关系的考察,主要是基于与魏晋律令的比较③。随着秦汉律令文献不断公布,学界对此问题的考察日渐增多④。学者述及律令关系的依据(程树德、贝塚茂树、冨谷至),或是杜周“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⑤之语,或是杜预“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⑥之言,或是《唐六典》所载之“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⑦,且又以后两者居多。以杜周所言论秦汉律尚可,但能否以杜预所言论秦汉律令⑧,恐怕就要审慎些了:以魏晋以后的律令特征来泛论秦汉,正是研究中多多少少都存在的缺陷之一。在秦汉律令简牍陆续整理、公布的今天,笔者拟充分结合文献及简牍所见,从“律令转化”、“律主令辅”、“律令分途”三个方面,或是检验旧说,或是补充例证,或是提出新知,以期推动秦汉律令关系之研究。
一、律令转化
律令转化⑨,本文所论有三层含义:第一,秦及汉初的律文中,留存有令的痕迹,律是由令转化而来的。第二,以律的主旨为基础,以令的形式进行阐发,令作为律的细化出现。第三,随着律、令内涵价值的新界定,许多律篇内容都归入令篇,以令篇的形式重新出现。第一层含义主要在早期律令发展过程中留有痕迹,第二层含义可视为两汉时代的通行惯例,在魏晋以来尤其是唐代的律典、令典中有突出表现⑩,第三层含义在魏晋律令分途发展中表现突出。这是问题的三个层面,第三层含义后文有专论;此处围绕前两层含义(第二层含义后文兼有论及),展开论述。
先看第一点,即律中留存令的痕迹,律是由令转化而来的(11)。先秦时期,各国成文法名称并不统一,或称“刑”,或称“法”,或称“宪”;用以表达法律意义的,或以“法”、“令”,或以“法令”、“号令”,或以“诏令”、“宪令”。这其中又以“令”的使用为普遍。“令”字的本意是“集众人而命令之”(12),亦即《说文》“令,发号也”(13)。沈家本汇总古书对“令”的记载,说道:“令者,上敕下之词,命令、教令、号令,其义同。法令则著之书策,奉而行之,令甲、令乙是也。”(14)“令”不一定是王者之命,上命下亦可称为“令”。从法律意义来说,王者之令才是法律的渊源之一,故《管子》曰:“令者,人主之大宝也。”又言:“凡君国之重器,莫重于令。”(15)与其他国家成文法或常法相比,“令”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灵活性,它既可以作为一时之政而宣告、颁行,也可作为国家常制而载入典章之中。但无论如何,或多或少都带有以下特征:口语色彩严重,训告意味甚浓,篇幅也不很大。与“令”相比,“律”作为法律载体的称谓,出现年代是比较晚的。“律”字在先秦典籍中频繁出现,多指音律、约束、纪律、效法,而非通常意义上所说的法律之律(16)。战国中后期以降,“律”字凭借自身的优越性,逐渐取代其他而成为通用的称谓。然而,法律意义上的“律”虽出现,却是以“令”为其表达形式。换言之,早期“律”所表达的是“令”的内容。这听起来奇怪,仔细想来似亦不难理解:当“律”取代其他词汇而成为法律称谓时,表达或叙述的是此前其他词汇所涵盖的内容,其中又以王者之命(或令)形式出现的法律为主。所以,与汉代以后的“律”不同,秦及汉初的“律”所表达的,并非都是相对稳定少变的内容,可能也包含着诏令性质的规定。
睡虎地简所附“魏户律”就是如此:
[1]●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民或弃邑居壄(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枼(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壻某叟之乃(仍)孙。(17)
律文后缀有“魏户律”字样,故视之为“律”应无大碍。这是战国魏安釐王发布的“律”,以上告下的“令”(或“命”)形式出现(18),与秦汉以后“律”的面貌不尽相同。此条律文与“魏奔命律”,以及青川木牍秦“为田律”,都可视为早期“律”的雏形。对此,祝总斌一语中的地指出:“这当是一种‘律’的原始形式,或最早的单行律文,名虽为‘律’,实和殷周以来君主发布的诰令、单行法令在形式上颇为相似。”(19)故而,与其否认“魏户律”等这些“律”作律文出现,倒不如说它们是以“王命”形式表达“律”的内容。
情况很快就发生了变化。睡虎地《秦律十八种》及单篇《效律》简,不论是形式上,还是语言上,抑或是内容上,与“魏户律”等早期的“律”相比,可以说已经有了质的不同。虽如此,还要承认这一点:秦律乃至汉初的律篇中,多少仍留存有“令”的痕迹。譬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效律》简的“某禾若干石,仓啬夫某、佐某、史某、稟人某”、“某出禾若干石,其余禾若干石”等记载(20),正如同“魏户律”的“乃(仍)署其籍曰”一样,也是以口语形式表达出来的。这无疑说明早期的“律”,不仅是战国末期的秦律文,甚至是汉初的律文中,仍然留存有“令”的教导意义。这与后代的“律”明显不同。
以“令”来表达“律”的内容,“律”中难免存有“令”的痕迹。早期律及秦律的情形已如上述,现在来看一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中有这样的律文:
[2]吕宣王内孙、外孙、内耳孙玄孙,诸侯王子、内孙耳孙,徹侯子、内孙有罪,如上造、上造妻以上。
[3]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21)
[2]是对吕氏外戚宗族以及对诸侯王、徹侯子孙的优待,这些人一旦犯罪,比照“上造、上造妻以上”处置,亦即按简[3]律文规定处置:拥有上造、上造以上爵位的人及其妻子,以及宗室、外戚孙辈等阶层的人犯罪,应当受刑罚或处以城旦舂刑时,都会被减轻刑罚而耐为鬼薪白粲。[2]简是吕后时特意增加的条文。之所以这样说,是基于对《二年律令》年代的认识(22)。此条律文明显是以王命或王命之诏颁布(23),稍加修饰或者根本不加修饰而直接入律。实际上,不仅这条律文如此,简[3]律文亦如此。惠帝即位之初颁行的诏书中,就有与之相似的文字记载:
上造以上及内外公孙耳孙有罪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皆耐为鬼薪白粲。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24)
其中,“上造”至“鬼薪白粲”句,内容基本同于[3];“民年七十以上”句,与《具律》它条律文对应:
[4]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25)
[4]是对行为及责任年龄的规定,公士、公士妻及年龄在七十岁以上的,或者是未到责任年龄的,一旦有罪免除肉刑但要受完刑。[4]、[3]两简文字,与《惠帝纪》记载存在差异,很难判定对错(26);但从整体上看,律文内容与《惠帝纪》记载无实质差异。显然,惠帝即位诏书颁行在先,后被收录于律文之中:正因为汉律篇中不存在此类条文,故作为新主登基之仁政而颁行天下。
问题随之而来:因为“令”或“诏”的内容,存在被载入“律”的可能,又加之早期“律”表达“令”的内容,故律、令的称谓并不是很严格,至少在秦及汉初时期如此。对此,先来看以下简文:
[5]金布律曰:官府为作务市,受钱及受赍租、质它稍入钱,皆官为缿,谨为缿空,媭毋令钱能出,以令丞印封缿而入,与人钱者叁辨券之,辄入钱缿中,令入钱者见其入。月壹输缿钱,及上券中辨其县廷;月未尽而缿盈之,辄输入。不如律,赀一甲。
[6]为作务及官府市,受钱必辄入其钱缿中,令市者见其入,不从令者赀一甲。
[6]在《秦律十八种》中,归于“关市”名下(27);[5]为岳麓秦简“金布律”条文,其内容与[6]大同小异(似可据此窥见当时人摘抄律令之一斑)。故陈松长认为睡虎地秦简所见“关市”名误,其律名本为“金布律”(28)。对我们来说,最值得注意的,便是划横线之处:一为不如律,一为不从令。如此,似可印证上述话语:早期律令称谓似不严。再来看以下简文:
[7]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酉(酒),田啬夫、部佐谨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
[8]入顷刍槀,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槀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槀,县各度一岁用刍槀,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槀。刍一石当十五钱,槀一石当五钱。(29)
[6]、[7]、[8]简文有个共同特征,即下划线处“不从令者”之字样。针对[6]、[7]“不从令者”的记载,学者或提出这样的观点:它们不是“律”文而是“令”文,其后所缀的“田律”、“关市”等字样,可能是表示其归属的部门法属性(30)。结合《二年律令》来看,这种看法似乎有问题。[8]所见汉《田律》之文,与睡虎地秦律大致相近,“入顷刍槀,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槀二石”(31)。仔细对比两条律文,承袭关系是很明显的:汉初仅针对上郡的情形,对律文稍加变通而已。睡虎地此简缀有“田律”,与[8]归属《田律》相同。显然,简[8]不是作为补充“律”的“令”或其他法规。秦简中含“不从令”或“不如令”的条文,虽未必能在汉律中找出对应律条,但将它们视为令文恐需更多例证支持。
既然说它们是“律”文而非“令”文,则这样的质疑也就无法回避了:为什么“律”文中会出现“不从令”的记载呢?对此,还是要从律文的分析入手。[6]是说从事手工业及为官府卖物品,收钱后必须投入钱缿中,并且一定要让买者看到,“不从令者赀一甲”。这恐是秦汉时期的常制之一,《二年律令》中也有类似条文(32)。[7]是说严禁在田舍居住的百姓卖酒,田啬夫等官吏应严加禁止,“不从令者有罪”。[8]是缴纳刍槀的规定。各地情况不同,缴纳数量也不相同。收入刍槀时,县官要预算官府一年使用刍槀的数量,在征收足够的刍槀实物后,其余刍槀均折算成货币,要百姓上缴货币以当刍槀税。“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句,大概是说各地都要缴纳刍槀税,因地域差异而缴纳其他也是可以的,不缴纳者要罚金四两。这三条简文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先作出必须遵守的规定或要求,一旦违犯则受到相应的惩罚。凡是出现“不从令者”,都是对触犯律文规定的惩罚,亦即对违反律文规定的惩处。所谓的“不从令者”,实际同于“不从律者”,正如[5]、[6]两简所示。从这个角度看,“律”与“令”的称谓虽不同,但起初分别并不是很严格的。这似源于早期“律”、“令”的性质,即“律”中留存有“令”的遗迹。
以上主要围绕律令转化说的第一层含义展开,下面来简单看一下律令转化的第二层含义:以律的主旨为基础,令作为律的具体化出现。如论者所言,令作为律的补充,扩大调整对象与范围;令作为比律更灵活甚至随意的法律载体,统治者的意志可随时通过不定时的令得以实现,故相对于律的稳定性而言,汉代对法律补充大量是在令的范畴中进行(33)。简言之,亦即上引杜周的那句话,“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对此,可以月令时忌类律文为例,观察令的细化是如何实现的。
[9]禁诸民吏徒隶,春夏毋敢伐材木山林,及进〈壅〉隄水泉,燔草为灰,取产(麛)卵(鷇);毋杀其绳重者,毋毒鱼。(34)
[9]是说在春夏时节,禁止民众伐木,壅塞水泉,燔烧草木为灰,猎取幼兽,猎杀待产的动物,以及不要毒杀鱼。此条律文与月令时忌有关,与睡虎地秦简《田律》相类:
[10]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隄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鱼鳖,置穽罔(网),到七月而纵之。唯不幸死而伐绾(棺)享(槨)者,是不用时。(35)
对比上引秦、汉简《田律》律文,可知汉简《田律》亦源自于秦律,月令时忌入律的时间似可追溯至秦。那么,张家山汉简《田律》此条内容,是否在被文帝、景帝以后的皇帝延续呢?事实上,这条律文不仅被延续,且以令的形式具体化。宣帝元康三年(前63),颁行过这样的诏书:
前年夏,神爵集雍。今春,五色鸟以万数飞过属县,翱翔而舞,欲集未下。其令三辅毋得以春夏擿巢探卵,弹射飞鸟。具为令。(36)
因有祥瑞出现,故宣帝诏禁三辅在春夏时节毁坏鸟巢、拾取鸟卵,不准用弓箭等工具射杀飞鸟。这条令未超出简[9]律文的规定,但“具为令”使其亦具法律效力(37)。从某种情况而言,此诏书更多的是重复律文规定,而不是对律文的进一步细化。对上引月令律文的细化,敦煌悬泉诏条最具代表性:
·敬授民时,曰:扬谷,咸趋南亩。
·禁止伐木。 ·谓大小之木皆不得伐也,尽八月。草木零落,乃得伐其当伐者。
·毋擿勦。·谓勦空实皆不得擿也。空勦尽夏,实者四时常禁。
·毋杀□蟲。 ·谓幼少之蟲、不为人害者,尽九[月]。
·毋杀孡。·谓禽兽、六畜怀任有孡者也,尽十二月常禁。
·毋夭蜚鸟。 ·谓夭蜚鸟不得使长大也,尽十二月常禁。
·毋麑。 ·谓四足……及畜幼少未安者也,尽九月。
·毋卵。 ·谓蜚鸟及雞□卵之属也,尽九月。
·毋聚大众。 ·谓聚民缮治也,尤急事若(?)追索□捕盗贼之属也,□下……追捕盗贼,尽夏。其城郭宫室坏败尤甚者,得缮补□。
·毋筑城郭。 ·谓毋筑起城郭也,……三月得筑,从四月尽七月不得筑城郭。
·瘗骼貍骴。 ·骼谓鸟兽之□也,其有肉者为骴,尽夏。
·右孟春月令十一条。(38)
这里引用的悬泉月令诏条(本质上仍是“令”,不过是以分条列举的形式出现)孟春月令十一条,各条月令文字对应的律文内容基本清楚。如将中春、季春、孟夏及中夏的条文亦引出,则令作为律的具体化观点更可形象说明,但似乎没必要再占用大量篇幅引述了。这些诏条如同律令一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汉简中常见的“犯四时禁”等记载,可证明此类法律规定的实际效用(39)。从月令时忌类的律文与诏条的例证可看出,律文尽可以简练、浓缩,但令作为律的细化,则相当详尽、细密。作为杜周话语的例证之一,此例显然是具有说服力的。这也在无形中为律主令辅说提供了一重例证。
二、律主令辅
顾名思义,律主令辅是说:律比令更重要,令是律的辅助。陈顾远虽提到秦汉时“令以辅律”,但并没有充分的论证或史料支持;从堀敏一的研究看,晋律令至少是这样的(张建国所论与堀敏一不同)。综览秦汉之律令文献,情况大体亦如此。除去上述考察外(即令作为律的细化出现),还可从以下角度进行观察。
第一,从律、令规范范围及内容来看,律所规定的涉及社会各个方面,至于令,如中田薰、大庭脩(40)所言,主要是作为律的补充或“副法”出现。以《津关令》为例,稍加说明。张家山汉简《津关令》抄有二十条令文,令文以“津关”为主题而涉及诸多方面。不论是日常出入关,还是马匹、禁物出入关,令文都会针对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追捕盗贼出入关塞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比如,有令文规定:
[11]□、相国、御史请缘关塞县道群盗、盗贼及亡人越关、垣离(篱)、格堑、封刊,出入塞界,吏卒追逐者得随出入服迹穷追捕。令将吏为吏卒出入者名籍,伍人阅具,上籍副县廷。事已,得道出入所。出入盈五日不反(返),伍人弗言将吏,将吏弗劾,皆以越塞令论之。
[12]一、御史言,越塞阑关,论未有□,请阑出入塞之津关,黥为城旦舂;越塞,斩左止(趾)城旦;吏卒主者弗得,赎耐;令、丞、令史罚金四两。智(知)其请(情)而出入之,及假予人符传,以阑出入者,与同罪。非其所□为□而擅为传出入津关,以□传令阑令论,及所为传者。县邑塞,及备塞都尉、关吏、官属、军吏卒乘塞者□其□□□□□日□□牧□□塞邮、门亭行书者得符出入。·制曰:可。
[11]是对追捕盗贼越塞的规定,[12]是对越塞阑关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出入关塞,这不仅见诸令文,而且律文也有规定:
[13]越邑里、官市院垣,若故坏决道出入,及盗启门户,皆赎黥。其垣坏高不盈五尺者,除。
[14]捕罪人及县官事征召人,所征召、捕越邑里、官市院垣,追捕、征者得随迹出入。(41)
[13]、[14]两简,是律文对翻越邑里、官市院垣的一般规定:前者是禁止随意翻越院墙,后者是对追捕罪人时的特许。《襍律》中的这两条律文,若权且将之视为原则性规定(汉律中或许有关于越塞阑关的律文),令文则可视为针对越塞阑关的具体规定。
简[11]的令文,不仅是对[12]越塞阑关令文的补充规定,何尝又不是对[13]、[14]两律文的补充呢?追捕罪人时可能翻越的不仅是邑里、关市院垣,还有可能穿越边塞地区的塞口关隘。至少,边塞地区官府追捕罪人时,越塞阑关是相当常见的(42)。那么,追捕罪人出关是不是要有些限制?一旦以追捕为藉口而出关,可能会随之产生诸多变故,或是出入关人数不符,或者是长时间出入关塞。如此,作出一些具体的约束性规定,应会有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控制。如此,令文不仅可弥补简[13]律文规定之不详,也可以弥补[14]简律文的粗疏处(即可能会生发诸多变故)。所以,令的功能之一是弥补律的不足或缺陷,作为律的副法或补充法出现(中田薰、大庭脩),笔者认为是可以成立的论断。
第二,从司法实践及司法文书来看,定刑量罪的依据多为律而非令,此点与上述所言令的属性有关。《奏谳书》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15]··河东守(谳):邮人官大夫内留书八日,(诈)更其徼(檄)书辟(避)留,疑罪。·廷报:内当以为伪书论。(43)
这是河东太守上奏的谳狱。邮人官大夫内将公文书滞留八日,为了逃避罪责而更改檄书日期。一般的滞留文书罪,律文中有规定的,按规定行事即可(44)。此处将之视为疑狱,关键在于官大夫内不仅仅滞留文书,且为逃避罪责而篡改文书日期。所以,上级认定官大夫内犯伪书罪:
[16]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45)
[16]是汉《贼律》律文,规定“为伪书论”的刑罚。定罪判刑是以律文为据,正可显见律的重要性。《奏谳书》“为伪书”罪案例还有三个,定罪判刑的依据均是律文[16]。而且,《奏谳书》中其他疑狱定罪量刑的依据,大多可在《二年律令》中找出对应律文(46)。
与令相比,律还有这样的特征:律不仅可规定制度、礼仪,而且还是罪名、刑制的渊薮。通常习见的那些法律用语,如贼伤、斗伤等,又如过失、斗殴等,都可从《二年律令》中找出对应律条。这些内容载之于律而非令,古人的训释或可说明,“律,常也,法也”(47)。所以,与冨谷至所论稍有不同(冨谷至认为律、令只是形式上的不同,内容上并不存在刑罚法规与非刑罚法规之别),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在内容上,令更多的是事类性的具体规定,尽管部分令文有刑罚性质,但多数情况下属于行政性法规。
或言,此例之所以以律文定罪,是没有令文的缘故所致。当意识到没有相应的令文时,是否可窥见律、令内容的差异?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再来看一条令文:
[17]令:所取荆州新地多群盗,吏所兴与群盗遇,去北,以儋乏不斗律论。(48)
[17]是《奏谳书》收录秦国案例的令文。荆州等新占领地区多有群盗发生,官吏所征发的人员如与群盗相遇而败北逃亡,则要按照“儋乏不斗律”论处。显然,令文的刑罚性规定,是比附律文而来,“律:儋乏不斗,斩”。由此来看,令文虽也与刑罚相关,但系比附律文来制裁,这恐怕才是问题的核心。这似亦可旁证量刑定罪之依据多为律而非令。
律主令辅定罪典型的例证,是高帝七年(前200)醴阳令恢盗县官米案。醴阳令恢伙同属下盗卖官米得金六斤三两、钱万五千五十。法吏一方面据《盗律》“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律文,一方面又据“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令文,“以此当恢”(49)。律是定罪的根本依凭,令则是量刑时的参照,两者结合来确立醴阳令的罪与刑。从这个例子来看,当律与令同时存在时,仍是以律为主、令为辅,令作为律的补充性规定。此时,睡虎地秦简《语书》“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句(50),似可从官方角度进一步确认此原则(51)。故而,说律是定罪量刑的根本,与司法实践比较是契合的。
以上,从不同角度来审视律与令的主次关系,来说明律主令辅的观点大体可以成立。这仅仅是针对普遍情况而言,当然不能忽略那些特殊事例。之所以说是普遍情况,就是因为某些令文也带有刑罚性质(52),而且谁也无法否认这种情况:某些定罪量刑的依据,确实是以令为据而非律。陈宠“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53)之语,虽说是泛论律令,但将令与刑联系起来,看来也是基于事实:“令”并非全然与刑无涉。《奏谳书》所载高帝八年(前199)“狱史平舍匿无名数大男子种”一案,法吏们判罪的依据就是一条令文:
[18]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赏免,舍匿者与同罪。(54)
[18]令文是对自占名数(即户口登记)的规定,是说没有自占名数的亡人,要在三十日内到官府自书名数,否则将被耐为隶臣妾,大概不能出仕做官,也不能以爵位、购赏抵偿免罪,藏匿无名数者将被处以同样的刑罚。法吏以此令文为据而定狱史平应受之刑。这个例子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当律文中不存在相关规定时,此时令文可以独立面貌出现。
这些带有刑罚性质的令文例证,似不足以驳倒律主令辅观点。毕竟,此类令文不占多数。从对张家山汉简《津关令》的观察可知,虽有极少数条文带有刑罚性质,但多数与刑罚无关是可以断定的。故而,高明士所言“汉‘令’具有刑法性质,也就是相当于律的性质”,“汉代的律、令,基本上可说是现行的刑法”,似与现今所见汉律、令不合。而且,不论是程树德辑佚的汉令遗文(55),抑或是出土简牍所见秦汉令(56),还是魏晋时代所修订的令典中,令也并非完全与刑罚无关(57),有些令条依然附带着刑罚规定。但从整体来看,令中不含刑罚已成为魏晋及以后令典的一个根本特征(堀敏一、高明士)。这种趋势在汉代似已显现出来。《九朝律考》中所辑佚的汉令文遗文,约有四分之三的令文与刑罚无涉,显然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律与令显然有各自的约束对象,虽然有时约束对象是相同的,但在性质方面有本质不同,这在唐律、令中表现尤为突出(58)。如从断罪量刑看,令在多数情况下次于律似更可断定。实际上,汉令本来呈现出驳杂的特点,刑罚与非刑罚杂糅,以至于律、令的区别不甚清晰(相对于魏晋以后的令而言)(59)。故而,才会有魏晋时代令的“纯化”,律令分途发展之历史大趋势。
三、律令分途
律令分途,或称律令分野,或称律令分离。概言之,是说律、令价值内涵的新界定:律与刑罚挂钩、成为“刑”的同义语,令则专门或主要作为事制规定出现;与之相呼应,是律、令在形式上实现单一化,律典、令典约束对象更为明确。对此问题,中外学者观点较相近。譬如,程树德就说“魏晋以后,律令之别极严,而汉则否”,指出汉律令与魏晋(及以后)律令的不同(60),从侧面反映出律、令在秦汉、魏晋时代之别;中田薰亦曾专门讨论,指出晋时“惩正法”与“教喻法”全然独立(笔者按:指律与令的全然分离),具有大书特书的划时代意义;堀敏一、高明士对晋泰始律令予以高度评价,原因之一便是律、令对等分工关系的确立及律、令内涵性质的转化。尤其是中田薰,以其开阔的研究视野,动态审视律令的发展,深入把握问题的根本,精辟之论充溢于其间。
然而,如从“刑”的内涵剖析入手,或仍可提出不同的新见解。长久以来,对律性质认定是与“刑”联系起来的,古代中国的法律也是以“刑”为核心的(61)。这种观念的产生与正史所见《刑法志》或《刑罚志》有关,但更多的是近代以来以西方法律为背景参照的产物:梅因“文明国家民法发达、落后国家刑法发达”的论断,经过国内外学者的演绎,几成为定性中国古代法律的最根本理论依据。这不仅成为中华法系的特征之一,也成为法史著作的不变基调。近来也有学者基于某种方法或现实认知的考虑,时常以此为论调而不断加以阐发。问题在于,基于中西差异而勾勒出的法律影像,无疑具有浓厚的先入之见的色彩。这种对比研究的结果,能否正确叙述古代法律,是需要审慎考虑的。隋唐以前的法律典籍虽多亡佚,学者却依然会通过相关文献记载,对之作出诸如刑律的主观定性:后代如此,以流溯源,此前当无二异。时至今日,这种论断仍不绝于耳。
实则,章太炎很早就针对“西京之时,刑律而外,遂无制度法式之书邪”的疑问,依据汉律遗文提出“汉律有官制”、“汉律有驿传法式”、“汉律有度数章程”等观点,并据此说道:“汉律之所包络,国典官令无所不具,非独刑法而已也。”(62)在面对、接触秦汉律令篇章的今天,“律”即“刑”的认识观念更是要彻底破除。从律字本意看,律本身与刑罚并无甚关系,前引祝总斌文对此已有叙说。从目前所见律令材料看,不仅早期律如此,秦及汉初亦如此:
[19]二年十一月己酉朔朔日,王命丞相戊、内史匽,民臂(僻),更修为《田律》: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百亩为顷,一千(阡)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寽(埒)高尺,下厚二尺。以秋八月,修封寽(埒),正疆(疆)畔,及癹千(阡)百(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及阪险;十月,为桥,修波(陂)隄,利津樑,鲜草离。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行,辄为之。(63)
[20]县、都官、十二郡免除吏及佐、群官属,以十二月朔日免除,尽三月而止之。其有死亡及故有夬(缺)者,为补之,毋须时。
[21]御史卒人使者,食粺米半斗,酱驷(四)分升一,采(菜)羹,给之韭葱。其有爵者,自官大夫以上,爵食之。使者之从者,食燤(糲)米半斗;仆,少半斗。(64)
[22]赐衣者六丈四尺、缘五尺、絮三斤,襦二丈二尺、缘丈、絮二斤,绔(袴)二丈一尺、絮一斤半,衾五丈二尺、缘二丈六尺、絮十一斤。五大夫以上锦表,公乘以下缦表,皆帛里;司寇以下布表、里。二月尽八月赐衣、襦,勿予里、絮。二千石吏不起病者,赐衣襦、棺及官衣常(裳)。郡尉,赐衣襦、棺及官衣常(裳)。千石至六百石吏死官者,居县赐棺及官衣。五百石以下至丞、尉死官者,居县赐棺。
[23]一邮十二室。长安广邮廿四室,敬(警)事邮十八室。有物故、去,辄代者有其田宅。有息,户勿减。令邮人行制书、急书,复,勿令为它事。畏害及近边不可置邮者,令门亭卒、捕盗行之。北地、上、陇西,卅里一邮;地险陕不可邮者,得进退就便处。邮各具席,设井磨。吏有县官事而无仆者,邮为炊;有仆者,叚(假)器,皆给水浆。(65)
上引五条简文中,[19]简是秦武公二年(前309)的记载,主要是对田制及除道修桥的规定;[20]、[21]两简,是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的律文,前者是《置吏律》律文,后者是《传食律》;[22]、[23]两简,是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律文,前者是《赐律》条文,后者是《行书律》。除[19]简属于王命形式的规定(或单行律)外,其余均为秦汉律篇条文之一。这些律文规定的内容不同,但都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特征:与刑罚无任何关系。而且,此特征延续时间是相当长的,至少在汉初律令中仍是如此。
实际上,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等律篇中,完全或基本不以刑罚为主的律篇,数量也是相当可观的。除《内史杂》、《尉杂》、《属邦》、《工人程》、《均工》等篇外,睡虎地秦简中不以刑罚规定为主的律篇,有《田律》、《仓律》、《金布律》、《置吏律》、《效律》、《传食律》等篇;《廐苑律》、《工律》、《司空律》等律篇,大体上刑罚与非刑罚规定各居其半;《关市律》、《军爵律》、《徭律》等三篇,抄录律条极少,内容以刑罚为主或全为刑罚条文。张家山《二年律令》简中,完全不带有刑罚性质的,主要有《赐律》、《傅律》、《秩律》三篇;以非刑罚规定为主的律篇,有《史律》、《置后律》、《户律》、《传食律》、《置吏律》等;刑罚、非刑罚各居其半者,有《田律》、《行书律》、《金布律》等;《复律》、《均属律》抄录条文不多,与刑罚并无关联;其余诸如《盗律》、《贼律》等律篇,完全或主要是以刑罚为内容。这些律篇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或是对国家机构组成之重要规定(如《秩律》、《置吏律》等),或是政权运行之必要保障(如《传食律》、《行书律》等),或是统治基层社会的关键手段(如《户律》、《傅律》等),或是维护、巩固社会秩序的法律依据(如《置后律》等)。虽然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均属抄录性质,所摘录律文多数不是国家律令的原貌,但正如冨谷至、徐世虹(66)所言:秦及汉初的律篇不能简单称之为刑律,当时律篇的内容可以说是相当驳杂,“律”也还没有魏晋时“正罪名”的价值界定。
早期律篇异常驳杂,确有深入探讨的必要。如仍以后来“律”即“刑”的观念来审视早期法律,那么,对历史的误解也将一仍既往地延续下去。学者对古代中国法律的叙述,动辄围绕“法经”等展开,很少注意其他方面。李悝“法经”真伪及存在与否可暂毋论,萧何是否作律“九章”也暂且毋论,这“六篇”、“九章”的内容是不是太过粗疏?毕竟,春秋战国之时,不仅是变法纷争的年代,也是国家渐趋统一的年代。伴随着国家机器的不断完善,也伴随着统一的进程及统治需要,以法律形式对相关事务作出规定,不仅是必要的,也完全是可能的。如此,作为刑罚性的规定,如通常所说的那些盗、贼等律篇,确具有维护秩序的重要意义,但并不能代替其他方面: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及日常事务,也需要作出文字性规定。正因为此,诸如《行书律》、《传食律》、《效律》、《仓律》等律篇,如同《盗律》、《贼律》、《捕律》等刑律一般,以“律”的名义出现。虽然在社会实践中,这些律篇与刑法、司法的关系并不密切,但作为制度性的规定肯定是不可或缺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将“律”视为“刑”的观念,显然忽略了法律的其他方面:律也可以作为事制性的法律规定出现。唐代是律令法体系最发达、最典型的阶段,“律”、“令”、“格”、“式”等法律形式齐备。但这些法律载体所记录的内容在秦汉(甚者是先秦)时代,亦即律令法体系发展的早期阶段,实际上是以“律”的面貌出现:不仅是后代的典制体史书(如“典”、“会要”等),即便是那些礼仪性质的规定,在秦汉时也多载录于“律”中。质言之,秦汉时代的“律”是以广义的面目出现的,它不仅包括狭义的刑律内容,还包括事制性、礼仪性的律篇;随着历史发展而“律”渐成为狭义“刑”律时,早期律的许多内容都被其他法律载体所收容、包含了。对此变化之大趋势,章太炎很精辟地说道:
周世书籍既广,六典举其凡目,礼与刑书次之,而通号以《周礼》。汉世一切箸之于律。后世复以官制仪法与律分治,故晋有《新定仪注》、《百官阶次》诸书,而诸书仪杂礼,公私间作。讫唐,有《六典》、《开元礼》。由是律始专为刑书,不统宪典之纲矣。上稽皇汉,则不然也。(67)
中田薰也切中肯綮地指出:“汉律本身蕴藏着在以后发展为非刑罚法——令的诸多种子。”
考察清楚早期“律”的包含内容后,也就为认识律令分途问题提供便利。笔者认为律令分途问题,一方面是律的转化问题,以令或其他形式出现(68);一方面是令的纯化,令成为制度性或规范性的法律,刑罚性的内容基本被剔除。隋唐以前诸令篇多残损不全(汉令辑佚见于沈家本、程树德,晋令见张鹏一《晋令辑存》),故为说明问题起见,以秦汉律与唐宋令为对比,来看一下律与令的转变。
例一:
诸杂畜有孕,皆不得杀。仲春不得采捕鸟兽雏卵之类。
春夏不得伐木。必临时要须,不可废阙者,不用此令。(69)
“诸杂畜有孕”及“春夏不得伐木”条,是宋天圣令《营缮令》的令文,可与[10]、[9]秦、汉《田律》律文相参照。律令主题相同,文字表达也相似,属于月令时忌类。
例二:
诸窑底皆铺槀(槀),厚五尺。次铺大稕,两重,又週迴看(着)稕。凡大用稕,皆以小稕揜缝。着稕讫,并加苫覆,然后贮粟。凿塼铭,记斛数、年月及同受官人姓名,置之粟上,以苫覆之。加槀(槀)五尺,大稕两重。筑土高七尺,并竖木牌,长三尺,方四寸,书记如塼铭。仓屋户上,以版题牓如牌式。其麦窑用槀(槀)及籧[篨]。
诸出仓窑,稕、草、苫、橛等物仍堪用者,还依旧用。(70)
[24]禾、刍槀徹(撤)木、荐,辄上石数县廷。勿用,复以荐盖。
[25]入禾,万[石一积而]比黎之为户,籍之曰:“其禾若干石,仓啬夫某、佐某、史某、稟人某。”是县入之,县啬夫若丞及仓、乡相杂以封印之,而遗仓啬夫及离邑仓佐主稟者各一户,以气(饩)人。其出禾,有(又)书其出者,如入禾然。(71)
第一、二条是天圣令《仓库令》令文。第一条是对窑藏仓储制度的规定:既有对仓窑基础设施的规定,又有对贮藏粮粟数量、经手人等规定。第二条令文是对仓窑杂物的处理,可以继续使用者则使用。令文的内容及精神,可与[24]简睡虎地《田律》、[25]简睡虎地《效律》相参照。[25]简是对禾出入仓的规定,[24]简可从侧面反映出仓窑的基础设施,主要有储藏粮草的仓所用的木材、草垫(72)。不论是对仓窑基础设施的规定,还是对出入禾粟粮食的规定,与秦汉律文是相吻合的,虽说文字表述不尽相同。
例三:
诸田广一步,长二百四十步为亩,亩百为顷。
诸津桥道路,每年起九月半,当界修理,十月使讫。若有院、渠、井、穴,并立标记。其要路陷坏、停水,交废行旅者,不拘时月,量差人夫修理。非当司能办者,申请。(73)
[26]田广一步,袤二百册步,为畛,亩二畛,一佰(陌)道;百亩为顷,十顷一千(阡)道,道广二丈。恒以秋七月除千(阡)佰(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阪险;十月为桥,脩波(陂)堤,利津梁。虽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行,辄为之。(74)
第一条是天圣令《田令》条文,规定亩、顷之制;第二条是天圣令《营缮令》令文,是对修整道路津桥的法律规定。[26]简是汉《田律》律文,规定有二:第一句规定田制,涉及畛、亩、顷及阡陌之制;第二、三句是对修整道路津陂的规定,修整时间大体上都是在九、十月;在非除道时间而道路陷败者,则可随时修整以便行人。汉律中此项规定仍是延续秦律,前引[19]简中就有类似规定。秦汉律与唐宋令的关系,也可由此窥其一斑。
从以上三个例子中可以看出:同类内容在后代是以“令”的形式出现,在秦汉时期却是以“律”为表述载体。诸如此类律与令可对照的例子,从目前资料看并不多见;如充分关注到内容的话,则此类例子还可以找到许多。比如,汉《秩律》所反映的内容,晋时多见于《官品令》、《俸廪令》及《吏员令》,唐则见于《官品令》、《职员令》;汉《葬律》所反映的内容(75),晋时多见于《丧葬令》,唐则见于《丧葬令》及礼典中。一旦张家山三三六汉墓竹简、睡虎地七七汉墓竹简整理出版(76),汉律的种类和数量肯定会有一个大的飞跃,将会大有益于秦汉律与唐宋令的对比研究。
之所以会有律令分途发展,大致与以下因素有关联。第一,与律、令在司法实践的地位、作用有关。律所规范的范围及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是主要以事制规定为主的令所不能比拟的。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倚重律而非令,使律、令的分别日渐趋于明显。第二,与汉代人对律、令价值认识有关。如前所述,秦汉律所涵盖的范围是后代无法想象的。随着律令学的兴起,以刑律为主的“九章律”出现,律的含义缩小,被锁定为刑律。与之同时,对律、令价值内涵的新界定已显露端倪。这应该说是重新认识律、令价值的观念变化因素。第三,社会中已然存在的同名律篇、令篇,一方面说明律的内容可以转化为令,一方面又可表明律令分类编纂、并存的事实。虽然同名律篇、令篇的内容已不详,但这种同名或名近的对应关系,很可能意味着律、令的转化及功能的区分。
律令分途发展始于汉代或西汉中后期。前文对第一、第二点多少都有提及,这里试以《秩律》为例,针对第三点作些说明。张家山汉简《秩律》主要规定各级官吏的秩禄。与之相类的材料,主要有《汉官六种》与《品令》、《秩禄令》。叙述汉代官制仪典的《汉官六种》,除应劭《汉仪》(又称《汉官仪》)曾奏上朝廷外,其余著作多出于私人之手,或作为童蒙之书出现(如《汉官解诂》,又称《小学汉官篇》),或是后来人追记汉制(如吴太史令丁孚的《汉仪》),似不能视为朝廷官方的记载(77)。唯一可视为汉官秩禄的官方文书,大概只有史注所见《品令》、《秩禄令》。如淳注《汉书·百官公卿表》“若卢”时,说道:“若卢,官名也,藏兵器。《品令》曰:若卢郎中二十人,主弩射。”(78)臣瓒在注“薄姬”时,说道:“《汉秩禄令》及《茂陵书》:姬,内官也,秩比二千石,位次婕妤下,在八子上。”(79)
这里所见的《品令》、《秩禄令》令篇,似同于《津关令》等令篇,是由朝廷颁行的法令。两汉时代官品尚未出现,《品令》之名是比较特别。“品”作为汉代法律载体之一种,有法式的义项,也有划分等级标准的功能(80)。那么,如《品令》真是汉令之一种的话,则它的出现似乎也不足为奇。它的内容恐与魏晋官品有异,可能更强调等级划分,似与叔孙通“制作仪品”(81)相类。《秩禄令》似容易理解。从《秩禄令》引文来看,它大概是规定官职秩禄的令文,与《秩律》记载的内容性质最吻合。从《汉书》所载后宫嫔妃来看(82),姬秩比二千石,位低于婕妤,《秩禄令》反映的汉代情形应可信。两者出现时间有先后之别,但在内容方面相类。那么,《秩禄令》与《秩律》的关系,也就需要好好考虑了。
除《秩禄令》与《秩律》外,汉代还有《田令》与《田律》、《户律》与《户令》、《祠律》与《祠令》、《金布律》与《金布令》(83),岳麓书院秦简中的《行书律》与令(84),同名律篇与令篇的出现,或可说明这样的问题:当律或令的约束对象相同或相近时,大概是基于某种分类标准划分的产物,故各自从不同方面分别加以规定。如果说此现象在汉代显露头角的话,那么,到魏晋修订律令时已然蔚为大观:晋律令中,《户律》与《户令》、《宫卫律》与《宫卫令》、《关市律》与《关市令》、《杂律》与《杂令》,均为篇名相同的律篇与令篇;《捕律》、《毁亡律》可能与《捕亡令》相对应,《断狱律》、《系讯律》似与《狱官令》、《鞭杖令》相对应。考虑到“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的话语,似可对同名律篇、令篇作如下断语:同名律篇、令篇的出现,是律令分途的表现,也是分途发展的结果,但分途之初则始于汉律令:不仅律、令价值界定始于汉,而且在实际中也存在此现象。这一分途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与汉代律学兴盛有莫大关系。
综上所述,律令转化,首先是说早期律表达的是令的内容,是由王者之令转化过来的,留存有令的痕迹在其中;其次是说以律的表达内容为主旨,令作为律的阐发或细化规定出现。律主令辅,主要就律与令孰轻孰重展开探讨。从简牍律令资料来看,律规定的内容、范围要比令广泛,是定罪量刑的根本依据;令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也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多数情况下是以律的补充法出现。律令分途说是律令转化说的延伸。以论述早期律的内容为切入点,否定律即为“刑”的提法,指出秦及汉初的律并不限于刑律,还包括一些事制性的律篇,而这些律篇在后代多是以令的形式出现。当同名(或相近)汉律篇、令篇出现时,亦即律、令价值内涵界定的前奏出现时,视汉代律令分途发展之始而晋代为分途发展之终结,应该说是契合历史发展的轨迹。汉魏之际的改朝换代以及魏晋律令的制定,最终确立并巩固了律令分途发展的大趋势。
注释:
①代表性的论著,多为中国法制史教本,参见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略》(附《历代律令名称考》),台北:正中书局,1953年,第136页;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66年,第3页;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台北:三民书局,1966年,第68页。
②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著,参见[日]贝塚茂树:《汉律略考》(1930),《贝塚茂树著作集》第三卷《殷周古代史の再構成》,东京:中央公论社,1977年,第297-307页;中田薰:《〈中国律令法系の発達について〉补考》(1953),《法制史研究》第3号,中译本见蔡玫译:《汉律令》,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编;《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三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01-124页。按:《〈中国律令法系の発達について〉补考》全译本,由中国政法大学蔡玫同学提供,谨此致谢。
③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著,参见[日]堀敏一:《晋泰始律令的制定》,杨一凡总主编,冈也诚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二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魏晋南北朝隋唐卷》,程维荣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282-301页;张建国:《魏晋律令法典比较研究》(1995),《帝制时代的中国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13-126页。
④[日]冨谷至:《晋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秦汉の律と令》(2000)、《晋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二部魏晋の律と令》(2001),《东方学报》第72、73册;高明士:《从律令制的演变看唐宋间的变革》(2003),《台大历史学报》第32期,后收入氏著:《中国中古政治的探索》,台北:五南图书,2006年,第228-251页;高明士:《法文化的定型:礼主刑辅原理的确立》,柳立言主编:《中国史新论:法律史分册》,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8年,第51-101页;孟彦弘:《秦汉法典体系的演变》,《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杨振红:《从〈二年律令〉的性质看汉代法典的编纂修订与律令关系》,《中国史研究》2005年第4期。
⑤《史记》卷一二二《酷吏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82年,第3153页。
⑥《太平御览》卷六三八《刑法部四·律令下》,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第2859页。
⑦《大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台北:文海出版社,1962年,第136页。
⑧冨谷至在《晋泰始律令への道——第一部秦汉の律と令》一文中,据前人引述律令关系之资料总结出两种看法:一是律为基本法(正法),令是单行、追加法;一是律为刑罚法规,令是非刑罚的行政法规。他还指出在文献中总能找出与之相反的例证。
⑨中田薰曾论述过“律令的转换”问题,他认为律令转换就是“令变为律”,典型事例是《金布令》变为《金布律》。“律令的转换”的这一提法,与笔者所说的“律令转化”,在名称上有相近之处,内涵却有根本差异。而且,对于《金布令》与《金布律》,笔者认为是同名律篇、令篇,两者同时并存而非由令转换为律。
⑩戴建国《唐〈开元二十五年令·田令〉考》根据天一阁藏明钞本宋《天圣令》复原唐《田令》,并据此个案讨论唐代的律令关系,且不论其令是唐代法律主体的论断是否成立,但令作为律的具体化或铺陈是可以确定的,且这种铺陈关系在令与式中也可找见。《历史研究》2000年第2期;霍存福:《唐式辑佚》,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续编》第八册,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33-54页。
(11)孟彦弘据青川木牍、睡虎地秦简所附魏律及张家山汉简《津关令》说道:“由诏令变为令、令变为律,或诏令直接变为律条,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反映的就是律、令之间的关系,即‘令’是对‘律’的补充、修订或说明。这是汉代律、令关系的实质所在。”又,杨振红也据睡虎地秦简所附魏律说道:“律本来就是作为编辑加工后的稳定的令而出现的,它来源于令,这才是律的本质。”就律、令转化而言,他们与笔者所论有一定相似处,论证的详略与否暂且不论,彼此具体所论是有所不同的。
(12)于省吾主编,姚孝遂按语编撰:《甲骨文字诂林》“令”条引罗振玉语,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第366页。按:姚孝遂有云:“令孳乳从口为命,古本同源。西周以后,始出现从口之命字。”
(13)许慎撰,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九篇上“令”条,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430页。
(14)沈家本著,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律令一》“令”条,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812页。
(15)黎翔凤撰,梁运华整理:《管子校注》卷六《法法第十六》、卷五《重令第十五》,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309、284页。
(16)祝总斌:《“律”字新释》、《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材不材斋文集:祝总斌学术研究论文集上》,西安:三秦出版社,2006年,第405-412、326-327页。按:祝氏认为律可能是聿的繁文,演化或引申出规矩、行列等意,但本义与法律意义的“律”不同。又,高明士《法文化的定型:礼主刑辅原理的确立》一文中,对祝氏关于“律”的相关解说表达了不同看法。
(17)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174页。
(18)[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0页。按:大庭脩据“魏户律”说道,“王命原封不动地成为律文”;指出“魏户律”及“奔命律”,“具有教令的性质”。又,戴炎辉论及先秦法源时,也说周末秦初,除刑书外,又有令或教,即所谓教命书。虽仅据传世典籍立论,但青川木牍及睡虎地秦简证明其所言不误。
(19)祝总斌:《关于我国古代的“改法为律”问题》,《材不材斋文集:祝总斌学术研究论文集上》,第333页。按:祝氏认为作为法律、成文法意义上的“律”字,其使用不可能始于比商鞅变法略晚的公元前4世纪末、3世纪初,而应当始于更晚的公元前260年左右,大概比魏户律或奔命律早一点。
(20)《睡虎地秦墓竹简·效律》,第73页。按:“某若干石”,《秦律十八种·效律》作“其禾若干石”。
(21)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二四七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第146、145页。
(22)参见拙文《〈二年律令〉年代问题研究》,《历史研究》2008年第3期。
(23)古人对王命或王命之诏的解说,文繁不赘引。综观古人之论,秦汉“命”有策书、制书、诏书、戒敕之别,但本质上仍是“令”(或“命”)的延续,故此处仍笼统称为“令”或“王命”。参见《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裴骃集解”,第236-237页;徐师曾著,罗根泽校点:《文体明辨叙说》(《文章辨体序说》、《文体明辨序说》合订本),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62年,第112页;刘勰著,杨明照校注拾遗:《文心雕龙校注》卷四《诏策第十九》,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140页。
(24)《汉书》卷二《惠帝纪》,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85页。
(25)《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二四七号墓],第146页。
(26)徐世虹:《汉律中有关行为及责任年龄用语考述》,卜宪群、杨振红主编:《简帛研究2004》,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15-216页。
(27)《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2页。
(28)陈松长:《睡虎地秦简“关市律”辨正》,《史学集刊》2010年第4期。按:“金布律”条文也据陈文释文录入。又,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及日本学者冨谷至,注意到《二年律令·金布律》的部分条文,在睡虎地秦简中载入《关市》;岳麓秦简所见,律名清楚,知睡虎地秦简很可能抄写有误。
(29)《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第22、42页;《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二四七号墓],第165页。
(30)张建国:《秦令与睡虎地秦墓竹简相关问题略析》,《帝制时代的中国法》,第18-32页。
(31)《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第21页。
(32)《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二四七号墓],第190页。
(33)张晋藩总主编,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战国秦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58页。
(34)《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二四七号墓],第167页。
(35)《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第20页。
(36)《汉书》卷八《宣帝纪》,第258页。
(37)“具为令”的意义,简言之,皇帝制诏将载入令典中,成为具有效力的条文。沈家本、中田薰及陈梦家均曾关注著令用语,但大庭脩的研究最为缜密、细致。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律令》,第879页;陈梦家:《西汉施行诏书目录》,《汉简缀述》,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第278页;[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第185-189页。
(38)中国文物研究所、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敦煌悬泉月令诏条》,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释文》第4-5页及《注释》第13-16页。
(39)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李均明、刘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二册《汉代屯戍遗简法律志》,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323-324页。
(40)[日]大庭脩:《秦汉法制史研究》,第10页。
(41)《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二四七号墓],第206、205、157页。
(42)居延、敦煌简中有很多“阑越塞”、“持禁物阑越塞”、“失阑”等记载。此类记载之所以常见,与地理位置关系密切:西北边地,关、塞设置较内地为多。
(43)《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二四七号墓],第218页。
(44)《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二四七号墓],第170页。按:律文规定,“发致及有传送,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罚金二两。非乏事也,及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皆盈一日罚金二两”。
(45)《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二四七号墓],第135页。
(46)参见拙文:《〈二年律令〉年代问题研究》,《历史研究》2008年第3期。
(47)郝懿行:《尔雅义疏·释诂》,郝懿行、王念孙、钱绎、王先谦等著:《〈尔雅〉、〈广雅〉、〈方言〉、〈释名〉清疏四种合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第12页。
(48)《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二四七号墓],第224页。按:岳麓秦简中似与此相关的条文,参见于振波:《秦律令中的“新黔首”与“新地吏”》,《中国史研究》2009年第3期。
(49)《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二四七号墓],第219页。按:此案引用的律文,见于《盗律》,“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完为城旦舂。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钱,耐为隶臣妾。不盈百一十到廿二钱,罚金四两。不盈廿二钱到一钱,罚金一两”。参见《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二四七号墓],第141页。
(50)《睡虎地秦墓竹简·语书》,第13页。
(51)唐律规定:“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参见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第六《名例》,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141页。
(52)《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二四七号墓],第205-206页。
(53)《后汉书》卷四十六《陈宠传》,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1554页。
(54)《张家山汉墓竹简·奏谳书》[二四七号墓],第218-219页。
(55)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北京:中华书局,1963年,第21-28页。
(56)李均明:《秦汉简牍文书分类辑解》,北京:文物出版社,2009年,第202-222页。
(57)张建国:《魏晋律令法典比较研究》,《帝制时代的中国法》,第119-122页。
(58)黄正建:《〈天圣令〉中的律令格式敕》,《唐研究》第十四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1-67页。按:黄氏所言可视为杜预之语的阐释,“从《令》与《律》的关系看,二者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令》的重点在‘事’;《律》的重点在‘罪’。在《令》中很少有‘依律’如何处理的表现。在《律》中也很少有‘依令’如何处理的条文。《律》、《令》各有其发挥效力的范围,是唐代法律体系的主体”。
(59)沈家本认为秦汉律、令有时混淆难辨,“诸书所引律、令往往相淆,盖由各律中本各有令,引之者遂不尽别白”,难以详加区别。程树德所论大体同于沈家本,认为秦汉时律、令分别不严,难以分辨。按:沈、程之所以有此种认识,既有文献记载亡佚不全的缘故,似亦源于秦汉律、令的特殊性,即并未如同魏晋及此后律令一般,内容、功能及性质方面有明确分工。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第1366页;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第11页。
(60)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第11页。按:程氏所据事例有二,一是“钱律”与“盗铸钱令”,一是“金布律”与“金布令”。程氏似仅着眼于表面,亦即名称上的混用不分,对律、令内涵的差别关注不多。对程氏所列举的例证,中田薰提出不同看法。虽如此,程氏的上述论断仍然值得注意。
(61)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5-61页。
(62)章太炎:《检论》卷三《原法》“附汉律考”,上海人民出版社编:《章太炎全集》(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437-438页。
(63)李均明、何双全:《散见简牍合辑》,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51页;又见《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一册《甲骨文金文简牍法律文献》,第369页。
(64)《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第56、60页。
(65)《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二四七号墓],第172、169页。
(66)徐世虹:《汉代社会中的非刑罚法律机制》,柳立言主编:《传统中国法律的理念与实践》,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08年,第320页。按:徐氏在文中依据刑罚与非刑罚规定归类,将《二年律令》分为三类:一是基本属于刑罚规定,二是刑罚与非刑罚兼有,三是基本不涉刑罚。她还据《二年律令》说道:“就律的机能而言,在汉代并非仅限于刑罚,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民事法规的相关内容,在当时也通过‘律’来规范。换言之,‘律’既可以是刑罚的载体,也可以是民事、行政、经济法规的表现形式。”
(67)章太炎:《检论》卷三《原法》“附汉律考”,《章太炎全集》(三),第438页。
(68)在律令分途发展中,“令”并不是“律”转化的惟一形式,还存在转化为其他形式的可能。东汉末,应劭“删定律令为《汉仪》”,揭示出律令有向礼嬗变之一面。此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引文见《后汉书》卷四十八《应劭传》,第1612页;《晋书》卷三十《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920页。
(69)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第369、343页。
(70)《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277、279页。
(71)《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第21、58页。
(72)睡虎地秦简整理者认为“荐”是垫在粮草下面的草垫,但从宋令需用苫覆盖在粮储上的记载来看,整理小组的这个解释似有不妥处:荐可以用来垫在粮草之下,也可用来覆盖于粮粟之上,“荐盖”一词似能说明问题。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第21页。
(73)《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第253、348页。
(74)《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二四七号墓],第166页。
(75)彭浩:《读云梦睡虎地M77汉简〈葬律〉》,《江汉考古》2009年第4期。按:彭氏依据睡虎地M77发掘简报所附《葬律》的部分图版,作出释文,并推论汉《葬律》是按爵位高低分别规定用礼的隆、杀。
(76)荆州地区博物馆:《江陵张家山两座汉墓出土大批竹简》,《文物》1992年第9期;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云梦县博物馆:《湖北云梦睡虎地M77发掘简报》,《江汉考古》2008年第4期。
(77)孙星衍等辑,周天游点校:《汉官六种》,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点校说明》第1-6页。
(78)《汉书》卷十九《百官公卿表上》“如淳注”,第732页。
(79)《汉书》卷四《文帝纪》“臣瓒注”,第105页。
(80)徐世虹:《汉代法律载体考述》,杨一凡总主编、高旭晨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三卷《历代刑制考·两汉魏晋南北朝法制考》,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171-175页;《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战国秦汉》,第282-287页。
(81)《汉书》卷六十七《梅福传》,第2917页。
(82)《汉书》卷九十七《外戚传》,第3935页。
(83)关于同名律篇与令篇的资料,参见徐世虹:《汉代社会中的非刑罚法律机制》,《传统中国法律的理念与实践》,第321页。
(84)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中的行书律令初论》,《中国史研究》200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