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权内容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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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的申诉,以及司法机关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在受理范围和处理上的分工。这一管辖是因法定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而产生和存在的。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一特殊的管辖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试就其内容作一探讨。

一 刑事再审程序管辖的主体为国家司法机关,其他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权对刑事再审案件予以管辖。

对此,需明确这样两点,一是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能否作为刑事再审案件管辖的主体?有观点认为,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这一规定对监狱和劳改机关是一种法定义务,同时也明确了监狱或劳改机关,“参与”处理刑事申诉的职权〔1〕。 由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全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只是将“劳动改造机关”调整为“其他执行机关”,所以对这个问题的澄清就更具有实际意义。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首先,从法律上讲,所谓司法机关仅是指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言,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不在司法机关范畴之内。其次,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认为判决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而转请法院或者检察院处理属于刑罚执行阶段的问题,不属刑事再审程序的问题,自然也就谈不上刑事再审程序管辖的问题。再次,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享有的仅仅是“转请”法院或检察院处理的权利,其本身并无审查申诉是否成立,纠正法院错误判决的权利和法律依据。只有法院,检察院才拥有这一权利。至于将“转请”解释为:“在押犯人提出申诉后,经监狱或劳改机关审查,或者监狱和劳改机关根据对在押犯人实施管教过程中掌握和发现的情况,‘认为判决有错误’,由其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司法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提出的”〔2〕的观点则更牵强。 因为转请即转交之意,并不包含审查的成份,也正因为如此,监狱法第24条才索性将“转请”用“提请”代之。最后,从实际运作的程序看,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审查申诉及再审案件,不仅因机关属性不同而可能造成重复取证、重复审查,而且也因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使诉讼程序无法衔接。二是不能将国家权力机关视为处理申诉的机关。近年来,随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级司法机关监督职能的加强,许多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申诉和错案陆续得到了解决和纠正,于是,在一些人的眼里,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成了处理申诉、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最高机关。我们说,国家权力机关虽有监督宪法、法律执行的职能,但这种职能并不等于可以取代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也不意味着其监督法律执行的职权象检察院那样体现在直接处理或参与具体的案件上。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是通过对司法人员的任免、对司法工作的检查、巡视、咨询等活动来体现的。如果国家权力机关直接受理并处理申诉,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必将混淆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与司法机关的职权间的界限,既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刑事再审管辖工作的进行,也影响国家权力机关各项职能的发挥。

二 刑事再审程序管辖的对象是申诉和司法机关发现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裁定、判决。

所谓申诉,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泛指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请求。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申诉的范围则从主体上予以了限制,即仅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公民提出的上述要求则不再作为具有诉讼性质的申诉,而是作为来信、来访处理。〔3 〕所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指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缓判决。对将司法机关发现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纳入刑事再审程序管辖的范围,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坚持赞同态度。但对申诉应否作为刑事再审程序管辖的对象,长期以来存有不同的认识。且以否定的意见占上风。持这种意见的观点认为,刑事申诉既不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也不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必经阶段,因此,申诉及对申诉的处理既不具有诉讼性质,也不属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管辖对象〔4〕。笔者认为, 这一观点应予澄清,认为刑事申诉及对申诉的处理属刑事再审程序管辖对象的观点难以成立。应该说,上述观点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提法是就传统的狭义概念而言的,即仅指案件被提起再审之后的再审审理阶段,而不包括提起再审前对案件的审查和对申诉的审查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再审程序由申诉、对申诉等再审材料来源的审查、对案件提起再审、对案件重新审理、裁判五个部分组成。以案件是否被提起再审为轴心,可将再审的全过程划分为这样两个阶段,一个是提起再审前对案件及申诉材料的审查阶段;一个是提起再审后对案件的重新审理阶段。其中,两个阶段合起来称作广义的再审程序;仅后一个阶段则称为狭义的再审程序。审查阶段的任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及提起的申诉等再审材料来源进行审查,查明原判是否确有错误,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审理阶段的任务则是对经过审查,发现确予错误裁判的案件,由人民法院重新依法定程序审理,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通常,若仅就案件的审理而言,狭义的再审程序说则无可非议,若就刑事再审程序的管辖而言,则显然应对刑事再审程序作广义的理解才更为贴切。申诉作为提起再审的主要材料来源,与再审的提起具有密切的关系。当然,并非申诉必然引起再审的提起,在申诉与提起再审之间,只有经过对申诉的审查这一阶段,才能对申诉有理的提起再审并进入审理阶段。经审查对申诉无理的,驳回申诉,不再提起再审,即这部分案件只有审查阶段,不存在审理阶段。因此,刑事再审程序中,司法机关对申诉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包括审查申诉与审理案件两个诉讼阶段。审查申诉是案件能否被提起再审并重新审理的准备阶段,是提起再审的基础,审理阶段是审查阶段的继续。离开了审查阶段,审理阶段就成为无源之水。明确对申诉的审查和提起再审进入审理阶段之间的关系,对于司法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事实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4 条关于当事人申诉只要符合法定理由,人民法院即应当重新对案件予以审判的规定亦充分体现了应对刑事再审程序作广义理解这样一种意向。此外,从国外一些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一般也是把对申诉的审查作为再审的一个阶段。如前苏联的审判监督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一是由被授予权力的人员受理和审查申诉;二是调查和审查刑事案件,决定是否抗诉;三是提出抗诉;四是根据抗诉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法学家认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时间,应从监督机关收到申诉时开始。审查申诉的活动,也应看作是一种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的诉讼活动。〔5〕如果没有查出提起诉讼的理由, 检察长应用自己的说明理由的决定拒绝提起诉讼,并将这个决定通知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单位〔6〕。 日本刑事诉讼法对于有再审请求权人提出再审的请求,也是作为再审程序的一个内容加以规定的〔7〕。 罗马尼亚的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8〕。而且, 整个再审的程序一般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对再审的请求是否合法和有无道理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允许再审的裁定。第二阶段是对决定再审的案件,按一般程序重新审理,作出新的裁判。如法国、日本、奥地利、前南斯拉夫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均对此作出规定〔9〕。

与上述观点相联系的是,有学者试图以刑事申诉不是诉讼权利,当事人等提出申诉不具有诉讼关系的性质,对司法机关没有诉讼上的直接约束力为由。〔10〕,来否定刑事申诉作为刑事再审程序管辖的对象,否认司法机关对刑事申诉的审查应属刑事再审管辖的内容。毋庸讳言,本文所谈管辖是就诉讼管辖而言的,因此,如果行为不具有诉讼性质,理应不属管辖范畴。然而,问题恰恰在于多年来我们一直受到刑事申诉是民主权利而非诉讼权利这一错误理论的影响,以改陷入了一种似是而非的怪圈之中,并以此作为衡量司法机关审查申诉性质的标准,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对此,应予正本清源。关于刑事申诉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不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其均是一项诉讼权利。〔11〕既然是一种诉讼行为,它自然对司法机关有诉讼上的约束力,这包括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受理、审查申诉并在法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诉人等。

三 对刑事申诉实行分工负责、按级管理的原则。

十一届三中会以前,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提出申诉的刑事案件较少,对申诉的受理、审查及处理主要是由人民法院来管辖的。但对具体刑事申诉应由哪一级法院受理的问题,当时乃至后来相当一段时间是没有相应的规定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提出拨乱反正,平反,纠正历次政治运动造成的冤、假、错案。刑事申诉骤增,全国各级法院每年要处理刑事申诉二百万件(次)左右,仅1984年至1988年就分别为:2138171件(次);2209945件(次);2264135件(次);2100675件(次);1416091件(次);〔13〕因申诉而引起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 1983年至1988年依次为:155000余件;144000 余件; 242000 余件; 474000余件;447900余件;119315余件。由于立法仍未对申诉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司法机关人力不足,应接不暇,以致重复申诉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平均为30%左右,在中、高级法院平均为40%左右。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陆续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首先是在1983年确定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判处案件的申诉原则上不再受理。其次,各级司法机关成立了处理刑事申诉的机构并赋予其诉讼职能,由人民法院的告诉申诉审判庭和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厅(处、科)取代了原来的信访机构,改变了过去由司法机关的非业务职能的接待室以及由此演变的信访部门通过行政手段管辖处理刑事申诉的状况,从而从组织上理顺了管辖、处理申诉与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再次,制定了管辖、处理刑事申诉的有关规定,明确了管辖、处理申诉的原则和程序。虽然随着刑事申诉和司法工作的实践,有关规定不断地被修改、补充,但分工负责,按级处理申诉的原则却一直未变。所谓分工负责,是说刑事申诉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当事人对法院所作生效裁判不服提出申诉,人民法院理应予以解答,且这也不失为人民法院自我监督的方式。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管辖并审查申诉是其实践监督职能的途径之一。实际上,司法机关对刑事申诉分工负责的做法早就存在,且法院组织法也一直有规定,只是以前一直没有作为管辖的原则提出并对管辖的内容进行划分而已。所谓按级处理,就是指按审级的不同分工管辖、处理刑事申诉、具体到人民法院来讲,可以概括为: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自198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中首次明确了法院系统按审级对刑事申诉进行管辖的原则以来,虽然对暂行规定的内容几经修改,但按级管理的原则及内容却一直未变,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之中。具体到人民检察院来讲,按级管辖的原则在1986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中限定为不服人民法院裁判,虽经同级人民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根据这一规定,实践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当事人等不服人民法院裁判的刑事申诉后,凡未经人民法院复查处理的,一般都转交人民法院处理。直到1993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中才将人民检察院按级管辖的原则具体修改为,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的申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上级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对于分工负责,按级管理刑事申诉的管辖原则,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究。

第一,在分工负责上,刑事诉讼法虽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管辖刑事申诉,但具体哪些申诉由法院管辖,哪些申诉由检察院管辖却缺少具体的规定。虽然曾一度施行过人民检察院只管辖已经人民法院复查驳回但仍有错误可能的申诉,其他申诉均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办法。但因实践证明其弊大于利而被否定。而代之以新的方案至今尚未出台。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管辖申诉上的分工,当前有这样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凡为被告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凡为被害人利益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受理。这种分工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属于行使辩护职能的一方,与处于控诉职能和地位的人民检察院是相对立的,被告人不服原判提出申诉,实质上是辩护行为的继续。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宜管辖被告一方的申诉,而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一方的申诉,实质上是一种控诉行为,与具备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意义上的地位是一致的,被害人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促其行使国家检察干预权,这在诉讼理论上是成立的。而且,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的应有之意。第二种意见是,凡是公诉案件提出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处理,自诉案件的申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种分工的主要理由是,公诉案件原本就是由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且检察院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申诉应当首先由原公诉机关管辖。而自诉案件原来就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裁判的,现在对于申诉自应由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机制发挥审判监督职能。第三种意见建议恢复曾经施行过的全部刑事申诉都由人民法院先行管辖处理,在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之后仍然申诉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这种分工的理由是,全部刑事案件最终都是由人民法院审判的,其理应对生效裁判的内容负责,因此,刑事申诉首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在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作出处理后仍然申诉的,再应由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来管辖。第四种意见是,对不服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应一律由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不应予以受理。理由是,生效的刑事裁判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对不服裁判的申诉理应由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本身要处理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而且,检察工作中对法院裁判进行监督已属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能,起到了与受理申诉同样的作用,所以,可不再直接管辖刑事申诉。笔者认为,这些意见各有道理,但也程度不同地存在问题。确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申诉的管辖,必须根据申诉的实际情况,考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力求既平衡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负担,发挥各自的审判监督职能,又保护及时正确地处理申诉,防止相互推诿。对于刑事申诉,统由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先由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审查处理后仍申诉的,再统由检察院管辖,这实际是由法院或者检察院中的一个部门受理申诉,与刑事诉讼法关于申诉应由法院、检察院共同管辖的精神相悖。同时,这样也使刑事申诉过于集中,不便及时、正确地处理。至于根据案件的类型划分刑事申诉管辖范围的观点尚有待在调查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但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若不对刑事申诉案件直接管辖,监督恐也只能流于形式。

由于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刑事申诉的划分尚不明确,由于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规定刑事申诉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因此,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取决于申诉人的情况,申诉人向哪个司法机关提出申诉,哪个司法机关就有权对案件管辖,反之,则对申诉案件没有管辖权。表面上看,这大有“市场经济”的味道,解决了申诉人告状无门的问题,但稍一认真推理,便不难发现其弊端。首先,刑事申诉作为一项诉讼行为,一经提出,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管辖处理的义务,如果因法律对这一程序缺少规定而造成由申诉人对司法机关的自由选择,那么,即使其结果是符合统治阶级意志的,也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欠缺。其次,由于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哪种申诉由哪一个司法机关来管辖,因此,尽管申诉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司法机关申诉,但此种情况下,对司法机关来说,如同没有被限制的权利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一样,没有被法律约束的义务则可能导致义务的放弃。如此,又依据什么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申诉不互相推诿并认真处理呢?再次,法制的不健全必然为申诉人所利用,由此可能给司法机关造成一系的麻烦。试想,如果申诉人同时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申诉,是否两处应同时管辖呢?是否存在人力、物力的浪费呢?是否会因两机关的推诿而造成对案件的不认真处理呢?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已不再是个别,应尽快从根本上予以解决。

第二,从上述对申诉管辖的原则中,可以看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强调的是,申诉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处理的。这主要是考虑发案地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了解情况,有利于调卷审查和就地调查,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但笔者认为,这种办法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在申诉案件多,司法机关力量暂时不足的情况下使用是无可非议的。但若作为一项处理刑事申诉的原则,从全面和长远的观点看,恐不无不妥之处。从审判监督和司法人员的心理角度来考虑,原审法院审查处理自己所作生效裁判的道理在逻辑上本身就是矛盾的,若作为一项原则,只能是弊大于利,难怪近年来重复申诉和缠诉的情况仍居高不下。在立案和审查合一的时期,人民法院不愿改变自己所作生效裁判的情况屡见不鲜。告诉申诉审判庭成立后,实行立审分离,申诉案件由告诉申诉审判庭审查、裁决,上述情况虽比立审合一时有所好转,但仍有一些情理之中的问题让人放心不下,这突出表现在,其一,原来的办案人员与现在的案件承办人同在一个法院工作,承办人能否不计个人恩怨、得失,打破情面改判其他审判人员,特别是自己的领导判过的案件呢?尤其是在社会风气不正,各种丑恶现象滋生,司法机关一些人入于污泥的今天。其二,许多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案件原本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如今这些委员会多数仍在位,现对自己判决的案件要进行审查,重新审理乃至改判,于公于私恐都会使他们难以接受。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原判有误,证据充实、充分,应予再审改判,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中,特别是原经手或主管此案的委员却以种种理由婉言阻止,最终使错案不得纠正。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定案权赋予合议庭,但这要变为现实毕竟还得一个过程,且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权仍在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更何况长期形成的用行政的方式管理审判和检察状况的局面足以使审判委员会这个临时性审判组织的权威高于法院本身,这一切同样适用于检察委员会。立法上一个很难解决的矛盾是,合议庭成员可以更换,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却没有依据诉讼程序更换之说。更换合议庭成员是为了避免原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或因考虑个人得失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同时可消除当事人存在的可能对原审判人员不信任的心理。不更换审判委员会成员是因为一般说来,这些人的素质和水平应该达到秉公办案的程度,他们不会因个人因素或其他非法活动改变自己公正的秉性和信念。而实际情况却往往同理论形成鲜明的反差,这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思考。笔者主张,应将管辖刑事申诉的原则确定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申诉,原则上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或同级检察院受理、审查。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原审法院管辖申诉而带来的有关问题,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加强原审法院的责任感。有同志可能会耽心,受理、管辖申诉涉及到大量的人、财、物的问题,而这是上级法院的缺项。我们说,原审法院管辖申诉不同样需要人财物吗?它们的人财物又是从何而来的呢?能把这些用在原审法院,为什么就不能用在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呢?更何况,就目前各级人民法院的情况看,管辖刑事申诉的问题并不在人财物上,而在如何使用人财物,提高办事效率上。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有关规定,对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从而开创了以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处理刑事申诉的次数作为人民法院管辖刑事申诉标准之先河,对此,笔者试谈这样几点看法:一是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世界上的事物本身就是复杂的,刑事案件和诉讼都是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后,而为了阻止案件的侦破,犯罪行为人又多故意造成一些假象,这就更增加了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刑事诉讼是一种人为的活动,是人们认识客观存在的案件并正确理解法律的过程,由于受主观和客观方面多种因素的影响,认识难免发生偏差。这也正是法律允许申诉并设置刑事再审程序之理论依据。尽管案件在判决前经过了一系的诉讼程序,判决后又经过了两级人民法院的审查,但这只能较大限度地减少裁判的错误,而不可能杜绝裁判的错误。以法院对申诉审查的次数作为是否再行管辖刑事申诉的标准是否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的。二是刑事申诉作为一种诉讼权利,一经行使,即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权利行使后不为法院所理睬,那么法律将其规定为一项诉权便失去了实际意义。与上诉不同,申诉的内涵中是不包括次数限制内容的。三是作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无理申诉或者缠诉,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不可否认,确有个别申诉人会借对申诉次数无限制而反复申诉,但绝大多数经两级法院审查申诉后仍行申诉的申诉人并非是无理取闹,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的工作没有做到家,如果仅为防止个别人无理重复申诉就置多数人的利益于不顾,岂不因噎废食。申诉工作本身就是一项细致、复杂的工作,不花大功夫,不下大气力,单靠强制,不但不能使其认罪服判,反而会抽刀断水。四是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均无对申诉次数限定的内容和精神,作为司法解释,自然不应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任意增加或减少法律的本意,否则,就难免有解释无效之嫌。

注释:

〔1〕〔2〕张泽斌:“完善我国刑事申诉立法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纵横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130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0 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275条。

〔4〕分别参见陈建国主编《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实务》,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57页;巩沙, 陈少云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案例详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419页。

〔5〕参见N·B蒂里切夫《苏维埃刑事诉讼法》,第467页。

〔6〕参见《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86、387条。

〔7〕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47条。

〔8〕参见《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397、399条。

〔9〕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 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33—338页。

〔10〕张文学主编《罪案诉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20页。

〔11〕详见姜小川“刑事申诉法院性质之探讨”,载《法学》1997年第1期第25—29页。

〔12〕〔 13 〕汪建成主编《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专论》群众出版社1990年版第116页;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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