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国际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研究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了适应国家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新的学科分类专业目录已正式颁布实施,其中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个原有的二级学科被合并为“国际法学”一个新的二级学科,但仍然有三个各自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研究方向。〔1 〕现将这三个研究方向在1997年所研究的主要问题作如下概述。
一、国际法
1996年12月9日,中共中央举行第二次法律知识讲座, 讲题是“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江泽民、李鹏、乔石、李瑞环、朱镕基、胡锦涛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讲座结束后,江泽民同志就学习和研究国际法作了重要指示。他提到“早在1978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要大力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近年来,中央多次强调,为了适应我们面临的形势和肩负的任务,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努力学好法律知识,这当然包括国际法知识在内”;“目前的国际法体系是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促进经济发展的。但也应看到,由于受形成条件和国际社会某些政治因素的制约,国际法体系也包含一些不合理的成份,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对于国际社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还须要建立新的合理的规范”。〔2 〕他提出了两方面的任务:要研究现有国际法制度,使之趋于完善;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参与建立新的合理的规范。
1997年的国际法研究正是沿着这两个方面进行的,骨干力量是一批中青年的国际法教学和科研工作者。
(一)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在《海洋法公约》生效和我国批准该公约以后,如何适用公约规则,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成为有关方面和学者们研究的重点。11月间,中国海洋法学会召开了研讨会,中心是讨论公约对我国生效后,我们应如何应对挑战,以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与会者一致认为,在我国急需加强公民的海洋意识,要普及海洋法知识,使之成为爱国主义教育的一项内容。爱祖国包括爱护国家领有或管辖的广阔海域。会议对公约涉及我国与邻国关系的问题也作了较深入的探讨,首先是维护我国在传统的历史权益海域的权利和与邻国海域划界,以及应及早制订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我国政府在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批准公约时都声明了我国的主张: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的向海自然延伸;相邻相向国家之间应公平划定海域界限,并表示要在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法其他原则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协商。在研讨会上与会者认为,“自然延伸”概念是客观的,应予坚持,同时坚持划界的“公平原则”。公平地划定海域界限,不仅是公约第74和83条规定的划界目的,而且已经或正在形成为国际法关于海域划界的习惯规则。
我国在签署和批准公约的声明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中,声明或规定外国军舰通过我国领海须经事先批准。海洋法公约关于“无害通过”的规定是否包括军舰?我国规定军舰通过领海须经批准是否与公约的规定不符?这些问题几经研讨,在今年的研讨会上又有涉及。《论领海无害通过制度中的两个问题》〔3〕一文的论述,有助于对“无害通过”的理解。一般认为,海洋法公约在领海无害通过一节中专设分节规定了“适用于军舰和其他非商业目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符合逻辑的结论应是无害通过包括军舰。但该节未规定沿海国不得对军舰通过作特殊要求,却规定了军舰通过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否则“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第30条)。依法理言,法律不加禁止的行为不违法。还有一点是“须经批准”是否已不属“无害通过”。公约第18条“通过的意义”和第19条“无害通过的意义”,均不包含“无害通过”即无须经同意或批准的意思。且船舶通过领海,除只作穿越领海的航行外,无论是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为安全或锚地、港口管理起见,事实上都须经事先同意安排。
(二)关于国际人权保护
1991年我国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嗣后又以白皮书的方式公布了《中国的儿童状况》、《中国在人权事业方面的进展》,任言实发表了《中美两国人权比较》等多篇阐述中国人权观点和人权状况的文章。今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发表了《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有关方面出版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述要》;中国政府签署了《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言实发表了《促进国际人权事业健康发展》一文。
90年代以来尤其在1997年,中国在国际关系中的人权斗争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目标是要促进国际人权保护健康发展。在这个新阶段中,对国际人权法的研究,一是深入研究《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现有人权条约。1998年《世界人权宣言》签署50周年,现有人权条约多是在该宣言的基础上制订的,而宣言本身就有不合时宜之处,对那些我国尚未签署或加入的人权条约,须依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我国的立法和人权状况,提出对策。二是要更加主动地宣传我国的人权状况和有关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使世界了解中国,以正视听。
(三)关于国际法的理论问题
在《论国际法上主权问题的发展趋势》〔4〕一文中, 作者分析了主权的内涵和主权的不可分性;在指出主权在空间扩展,内涵愈加丰富的同时,论述了主权在内在外都有“分割和限制”。结论是既不可否定主权,又不可将主权绝对化。这似是对当今有关主权的两种思潮的折中,又是对“别国的主权是有限的,自家的主权是绝对的”这种视主权为霸权观点的评析。
民族或人民自决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之一,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的一项国际法原则, 又是经两项人权公约的第1条确立的一项人权。但对自决原则的含义、权利的主体和行使权利的方式及其时空范围等,存在不同的认识。原殖民地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多认为自决原则只适用于非殖民化,殖民地独立以后此项原则不再适用。西方学者多认为民族或人民自决原则也适用于一国内部关系,包含了种族、民族、宗教、语言等的少数自决权。这就引出了“自决”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自卫权利等等其他国际法原则的关系问题。
民族或人民自决权问题是国际法和我国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难题。对这个问题,北大的白桂梅副教授作了多年研究,发表了数篇论文,他的博士论文就是从国际法的视角论人民自决权。白桂梅在《论内部与外部自决》〔5〕一文中,对自决的概念、 内部与外部自决的提出与划分、内部与外部自决的含义、权利主体和实现权利的方式等作了分析和论述,有助于对这一理论难题作进一步探讨。
(四)关于国际刑法
自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成立以来,我国已出任两任法官,近几年与犯罪作斗争的国际合作日益加强,这些使得对国际刑法的研究日益受到重视并进入了较深的层次。应燕平〔6 〕的博士论文《论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刑事法院作了系统的评述,可作为专题教材。武汉大学邰沙平的博士论文《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问题研究》,表明对国际刑法的研究已切入现实关键问题。该文在阐述我国法律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时,建议将贪污贿赂等犯罪收益洗钱和通过洗钱将国有资产化为己有纳入议事日程,将洗钱与反腐败联系考虑。
二、国际私法
(一)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和司法协助问题
香港回归后,我国不同法域间的法律冲突已开始具备,并且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推动下,必将出现“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局面,由内地和台、港、澳四个不同法律制度的地区组成“多法域国家”。我国和其它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有所不同,因为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而不是联邦制或邦联制国家;其次,我国各法域都有立法权、司法权、终审权和最高法院,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独立法域没有完全的立法权、司法权,没有终审权和最高法院,从而将造成我国在特定时期内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和各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性法律之间以及各特别行政区地方性法律彼此间的法律冲突。〔7 〕所以中国各法域间法律冲突的解决既不同于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也不同于一般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而对于我国不同法域间的具体司法协助模式,则存在不同的主张和设想。有些学者建议,各法域分别设立进行区际司法协助的中心,或共同设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区际司法协助中心来处理有关问题。也有学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的终审法院来订立有关的司法协助协议,但有学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二者从地位上说是不对等的;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域”之间是平等的,从“法域”的角度说,两法院属于各自“法域”的最高审判机关,不存在不对等的问题。还有学者提出,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制度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可由四法域的代表相互讨论、协商,先通过制订《双边区际司法协助协议》的办法,然后逐步过渡到《四方协议》,最后发展到由全国人大批准通过统一的法律——《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协议法》。〔8 〕针对我国目前内地与香港两法域间在司法协助的官方途径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和有效途径的现状,有学者提出了充分利用司法协助非官方途径的设想,司法协助非官方途径是指一国当事人或代理人或通过民间团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直接向另一国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而由后者提供司法协助事务。
制定统一区际冲突法的设想,得到了众多学者的响应,并对其具体内容和形式作了各种构想。比如,有的学者提出,未来区际私法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区际民商事法律纠纷的管辖、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三部分。〔9〕也有学者提出,鉴于由有关方面商订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尚需时日,可考虑由学术研究团体拟定一个统一区际冲突法的样本。〔10〕实际上,韩德培、黄进教授早于1991年就已草拟了《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关于两地婚姻法律冲突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如下解决构想:第一,在未来区际冲突法中可规定:“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第二,鉴于香港法律对离婚条件和程序的规定较内地更加严格,可规定在不违背法院地公共秩序的前提下,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第三,夫妻间人身关系,可以适用当事人双方的共同住所地法,无共同住所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律,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以协议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11〕
内地与香港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问题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两地都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英国参加该公约后于1997年将该公约推广适用于香港),但在回归后,香港与内地同属该公约的一个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相互间在形式上直接适用该公约是难以为人接受的,两地应以一个合适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12〕有学者提出了两个模式,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终审法院和澳门终审法院作为三法域的终审法院来签订相互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另一模式是由各法域对各自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进行修订,将《1958年纽约公约》的内容纳入本地法中,并依修订后的本地法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在两种模式中,第一种模式更具有优势。〔13〕
(二)对澳门和台湾地区国际私法的研究
随着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的临近,对澳门国际私法的研究日益引起学者的重视。在一百多年的发展过程中,澳门的国际私法形成了一些特点,主要表现在:其一,澳门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深受葡萄牙国际私法的影响。其二,由于葡萄牙法属于大陆法系,使得澳门国际私法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其三,其冲突规范目前以专章形式规定于《民法典》中。其四,澳门的国际私法原则上坚持国籍法主义,在特定情况下变通适用惯常居所地法或住所地法。〔14〕
1997年4月2日,台湾“立法院”公布了《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作为调整台港澳人民往来的法律依据。此条例一经公布,即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普遍关注。据台湾国际私法学者赖来崑教授介绍,条例草案曾有三个版本:一是国民党版本,二是民进党版本,三是新党版本。条例中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基本上采用了新党版本的规定:即“条例”第38条:“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门者,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未规定者,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牵连地法律。”〔15〕有学者指出,该条例既表现出了务实的一面,试图从法律上认可台港澳的往来与交流;同时,条例中的某些规定也阻挠和限制了港澳与台湾之间正常的民间交往。〔16〕
(三)我国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有关公约的可行性研究
1.关于参加《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参加该公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目前条件已基本成熟。理由是统一国际私法已成为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价值取向,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也应顺应这一潮流。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与公约的规定相近,即使有个别不符,加入时也可提出保留。〔1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国目前加入该公约尚有许多障碍,时机尚未成熟,理由是:首先,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与发达国家及海牙公约都有较大差距,比如严格责任已成为发达国家确定产品责任的通行原则,而我国《产品质量法》仍采取过错责任。此外,1973年的海牙公约更多地照顾了发达国家的利益,海牙公约有关法律适用的条款强调适用被害人(原告)的惯常居所地和损害发生地国家的法律,而由于我国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水平较低,因此对于中国原告而言(受害者或消费者),适用其惯常居所地或损害发生地法(实质上即中国法)不如适用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更能维护其权益;而对于中国被告(中国的生产企业或外贸公司)来说,适用外国原告的惯常居所地或损害事实发生地则又会加重其赔偿负担。〔18〕
2.关于加入《遗嘱方式的准据法公约》
中国立法中没有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同目前国际上在该问题上的多元化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即只要遗嘱方式符合某相关国家的法律,则该遗嘱方式被视为有效。由于我国在海外有几千万华侨,必然带来大量的涉外遗嘱继承问题,很有必要对其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此外,在未作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仅有司法实践,同国际接轨反而较容易。所以,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很有必要加入《遗嘱方式的准据法公约》〔19〕。
3.关于《示范法》
在10月份召开的中国国际私法学年会上,韩德培教授提出,希望能对示范法作最后修改后正式定稿。他指出,对定稿后的示范法应有逐条的注解,以便更好地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参考。〔20〕与会代表就示范法所涉及的诸如反致制度、公共秩序保留、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概念、不方便法院原则、示范法的体例安排等问题作了深入讨论,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
三、国际经济法
(一)国际惯例
继1996年对国际惯例的性质进行的研究,本年度关于国际惯例的研究仍不失为一个热点。按照我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国际惯例已在我国涉外民商事(特别是合同)法律适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必须认识到,中国有关国内立法中的“国际惯例”仅指实体意义上的国际惯例,而且这种惯例在我国不能算作国际法或国内法的渊源,仅具有解释与补充合同、或者补充有关法律漏洞的功能与意义。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惯例在我国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该争议问题的准据法是中国法;第二,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该争议问题没有规定;第三,对于该争议问题存在着国际惯例;第四,该惯例未为当事人所明示排除;第五,该惯例的适用不会违反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六,中国的司法机关决定适用该国际惯例来补充法律。〔21〕
(二)对外资及我国海外投资的保护
1.完善我国外资法律制度,确立对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制度。学术界一般同意确立对外资的国民待遇制度,但在具体问题上仍有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存在于税收优惠、进出口权、外汇优惠、海外债券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等方面,这造成了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损害内资企业的利益,同时又不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经济的发展趋势,连带引起国内法律冲突并损害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协调性。因此,有必要逐步取消超国民待遇制度,实行有条件的,即分区域、分阶段、分层次的国民待遇制度。〔22〕我国外经贸部条法司集体撰文指出,国民待遇在投资领域指接受外国投资的东道国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这种国民待遇在当前并不适用于外资进入,即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投资设立后阶段。同时强调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不等于取消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23〕
关于完善我国外资法的问题,有的学者对我国外资优惠制度予以利弊分析,认为在逐步确立对外资国民待遇制度的同时,有必要在外资法中保留一部分优惠制度,并且依照具体情况予以重构。〔24〕另有学者认为,在完善我国外资法律制度时,需要考虑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因我国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此在完善外资立法时,须适应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要求,在有关外资在东道国设立企业的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和进口用汇限制及国内销售要求方面,不作含糊性、诱导性规定。〔25〕
2.完善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的学者认为,鉴于目前对我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颇多限制和过少保护这一现状,应着手在立法方面完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诸如扩大投资主体范围、简化审批手续、统一税收等,关键是要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特殊的BOT方式
1.BOT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
BOT的英文含义是BUILD—OPERATE—TRANSFER,在国际上目前尚无公认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它是指东道国政府授予私营公司或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以合同的方式许可其融资、修建和经营管理基础设施;政府根据回购合同,在专营期间准许其经营管理公司并从收费或销售产品中清偿贷款,弥补开支,赚取利润。专营权届满时,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由此,认定BOT 是带有融资性质的以工程承包方式体现出来的新兴投资方式,体现了国际投资和技术转让的法律要求。〔26〕关于BOT方式的法律性质,有的学者认为,它兼有“委托管理经营”、“新型的特许协议”、“项目融资”、“专有经营权”的特点。〔27〕
2.BOT协议的性质
实施BOT 方式涉及两大层次的协议:一是东道国与项目发起人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即BOT协议,这是实施BOT方式的基础;二是为具体实施BOT投资方式而订立的具体协议,主要由项目公司与其他参与方签订。对于BOT协议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首先,BOT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而非国际法契约,这在我国已成定论;其次,需研究BOT协议属于何种性质的国内法契约。有的学者认为,BOT协议是类似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合同,原因在于这两种合同具有以下共性:一是以国家专有或专管的公共物为标的;二是政府和当事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三是双方权利与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四是它们适用的特定法律游离于现有合同法律体系之外。〔28〕
3.BOT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及其法律保障
BOT方式在我国已有实践,如在深圳沙角B电厂、广西来宾电厂等项目中均有适用。在适用过程中,结合BOT方式的独特特点, 也暴露出我国法律和BOT方式的不契合之处。有学者专门论述了适用BOT方式在我国遇到的法律障碍,主要有:我国对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及方式问题的规定,不允许政府机构做保证人,禁止为外商投资提供担保等。为更好地利用BOT方式,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BOT法规或法律。〔29〕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对于如何保障BOT投资方式的实施, 有的学者指出,BOT方式的实施实质上是一系列合同的实施问题, 因此一旦出现违约,可援用我国现有合同法规定的补救措施如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30〕此外,还有学者对BOT 投资方式外汇风险的形成及预防、〔31〕BOT方式的基本法律关系〔32〕等作了研究。
(四)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议解决机制
1.WTO争议解决机制的性质
有的学者撰文驳斥了所谓“WTO 争议解决机制相当于一个调解委员会”的观点,认为WTO争议解决机制是一个司法性体制。 它的司法性体现于1979年《东京回合谅解》强调专家组断案的司法模式而指出“专家组”与“工作组”的三点重大区别(关于成员的任命、成员资格代表、工作职权等),以及WTO 争议解决机制赖以确立的法律文件——《关于争议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该谅解规定了专家组成员资格、专家组职能、上诉机关组成人员资格及上诉机构职能性质,以及WTO 争议解决机构(DSB)的强制管辖权。〔33〕
2.WTO争议解决机制对GATT的发展创新
有的学者论述了WTO对于GATT 新增加的两个程序——期间评选程序和上诉评审程序。〔34〕另有学者通过评价WTO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形成,认为WTO争议解决机制的最新特点是取消了GATT 下争议当事方在“协商一致”原则下享有的否决权,而以反向规定的方式确立了专家组组成及专家组报告的自动通过制度。〔35〕还有学者全面分析了WTO 争议解决机制对GATT发展的意义。
(五)WTO的服务贸易立法和我国发展服务贸易的法律
随着经济的发展,服务业兴起并得到长足的发展。为此,如何规范跨国服务,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将服务贸易作为一个新的议题,并最终达成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在WTO成立后,GATS便成为WTO规则的一部分,用来规范国际服务贸易。GATS 主要规定了它所规范的服务贸易的种类,成员国的一般义务和具体承诺义务,以及贸易政策评审与争议解决机制等。有的学者结合GATS对成员国一般义务和具体义务的规定,分析了我国目前发展服务贸易面临的几个法律问题:一是最惠国待遇问题。依GATS的规定,各成员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是应当承担的无条件的一般义务,但在实施中有对等互惠基础上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主张。如加入GATS,应实行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二是市场准入问题。依据GATS,市场准入是各成员国的具体承诺义务。由此,中国可结合本国实际,通过谈判确定自己在不同产业部门的承诺,将其列入中国的市场准入承诺表,该表对中国具有约束力。三是国民待遇问题。我国目前实行对等互惠基础上的国民待遇。今后我国加入WTO后,应结合GATS的规定,在不违反GATS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国民待遇。因此,在遵守GATS的前提下,实现对服务贸易的最佳管制目标,就成为中国在发展国际服务贸易问题上亟需研究的课题。〔36〕尽管依据GATS规定,服务贸易在逐步走向自由化,但在自由化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服务贸易发展的壁垒,主要是一国政府对外国的服务销售在“主体”、“贸易”方面制造的各种限制与障碍。〔37〕对此,有学者分析了GATS的规定对中国服务业的影响和中国现有服务贸易立法规定,认为中国服务贸易市场十多年来走的是一条逐步开放的路,而且由于中国服务贸易总体水平低,不可能立即对外开放服务贸易市场,还将继续实行逐步开放的政策。〔38〕
除上述几个热点问题外,学者们在本年度研究中涉及的国际经济法问题还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际贸易反欺诈、国际票据法律关系、国际商事仲裁等问题。
注释:
〔1〕曾宪义:《我国法学高层次人才培养规划的必要调整》,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1997年第5期。
〔2〕引自《外交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的编者按。
〔3〕李红云,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4〕翟玉成,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
〔5〕载《法学研究》1997年(总第110期)。
〔6〕现任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法官。
〔7〕参见章尚锦:《我国不同法域间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探讨》,1997年国际私法学年会论文(以下简称“97年会论文”),第4—5页。
〔8〕参见聂建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法律探讨》,97 年会论文,第9页。
〔9〕参见索光举:《制定区际私法乃我国私法统一必由之路》,97年会论文,第3页。
〔10〕参见潘报存、石荣:《中国大陆和香港、台湾地区间商业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97年代论文,第1页。
〔11〕参见汪金兰:《论香港与内地婚姻法律冲突及其解决》,97年会论文,第5—6页。
〔12〕参见韩健、宋连斌:《论“一国两制”下我国内地和港澳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97年会论文,第3—5页。
〔13〕同上,第8页。
〔14〕参见黄进、郭华成:《澳门国际私法初探》,《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第10页。
〔15〕参见赖来崑:《港澳关系条例之研究》,97年会论文,第5—7页。
〔16〕参见宋锡祥:《台湾〈香港澳门关系条例〉评析》,97年会论文。
〔17〕参见顾海波:《中国参加〈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可行性分析》,97年会论文,第3—6页。
〔18〕参见陈力:《论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兼论我国加入海牙公约的可行性问题》,97年会论文,第6—7页。
〔19〕参见浦伟良:《我国很有必要参加遗嘱方式准据法公约》,97年会论文。
〔20〕参见国际私法学会1997年年会简报,第2号。
〔21〕单文华:《中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评析——兼论国际惯例的适用》,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22〕沈伟、汤华东:《超国民待遇透析——兼与张韬同志商榷》,载《国际贸易问题》1997年第5期。
〔23〕外经贸部条法司:《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问题》,载《对外经贸研究》第25期(1997年6月25日)。
〔24〕沈木珠:《中国外资优惠制度利弊分析与重构研究》,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
〔25〕卢进勇:《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到多边投资协议——兼论中国利用外资政策法规的调整和完善》,载《国际贸易问题》1997年第2期。
〔26〕〔27〕杨松:《BOT方式法律性质分析》,载《武汉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
〔28〕〔29〕沈伟、孙潮:《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30〕杨松:《BOT投资方式的法律保障及其管制》,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
〔31〕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外汇风险的法律分析》, 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32〕顾长浩、吴坚勇:《BOT融资模式中的基本法律关系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1期。
〔33〕参见赵维田:《论GATT/WTO解决争端机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4〕参见何绍军:《试析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机制的两个程序》,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
〔35〕参见刘广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演进及评价》,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
〔36〕参见石静遐:《中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结合GATS的若干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
〔37〕参见邓杰:《简析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及壁垒保护》,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38〕参见曹建明:《中国服务贸易立法与服务贸易市场开放》,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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