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ADR业务中的保密义务_律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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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近半个世纪已形成席卷全球之势,以保密制度作为其本质属性的ADR在我国也大有发展空间,然而我国律师保密制度相当不完善,很难满足ADR对律师职业的要求。在这方面,国外发达的ADR保密制度对我国有极好的借鉴意义。

一、律师的保密义务

有关律师的保密制度是一个内容相当广泛的领域,涉及到律师在哪些情形下对哪些信息向哪些人在何种程度上保密。在律师执业的不同领域,律师承担的保密义务是不同的。就“定纷止争”的业务来说,争议解决机制越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保密性的要求就越高,相应地,律师就要承担更多的保密义务。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保密义务就要少于民事诉讼,而在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充分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DR中,律师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就最为繁杂。

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有完善的律师保密制度,使律师在执业时在保密方面有法可依,既促进了各种争议解决机制的良性运行,又维护了律师职业队伍的形象;而良好的律师职业形象又有利于各种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一套健全的制度体系必定是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效力等级的各种相关法律规范的有机结合。例如,美国律师在做与ADR相关的业务时就要受到全方位的保密限制,除了当事人选择的管理ADR程序的规则以外,还包括美国联邦或各州的ADR方面的制定法(如美国统一调解法)或判例法、各种证据规则等等,若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还可能受到联合国仲裁或调解方面的规则或示范法的约束。这种纵横交错的保密制度网构成了美国整个ADR体系的支柱,也是美国律师高度职业化的保证。

ADR对我国来说并不陌生,我们诉讼中的调解和仲裁中的调解就是典型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组合。但是,因为法律文化上的因素,保密制度对ADR的程序性基础作用一直没有得到我国法律界的重视,因此作为ADR保密制度一部分的相关的律师保密制度在我国也几乎处于真空状态。我国律师在从事ADR业务时能够参照的国内法规也只有一些仲裁规则中为数甚少的相关条款(如CIETAC仲裁规则第50条)和现行的《律师法》第33条、44(6)条、45(1)条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8条和第39条,这些条文相互结合整体上对律师在ADR业务中保密的客体、对象、期间、责任进行了初步的规制。但比起发达国家来,在立法理念方面还比较陈旧,缺乏足够的重视;在立法技术方面也比较落后,缺乏准确性和可操作性;没有形成律师保密义务的制度体系、保密范围界定不妥当、立法技术有失严谨等等。所以,我国律师在ADR业务方面目前既无法从专业性的ADR规则或证据规则中寻求保密义务的充足依据,也无法从律师制度中得到保密义务的有力支撑,这对我国ADR和律师业朝着规范化的发展都是很大的阻力。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国律师保密制度的完善只能从律师的各个执业领域入手,在总的保密理念的统帅下逐个建立起相互协调的保密制度,如分为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领域以及ADR领域。本文将就与ADR有关的律师保密制度进行阐述,希望外国同行的经验对我国律师界能够有所帮助。

二、律师在ADR业务中的保密制度

(一)理论基础

1、ADR对保密的依赖

ADR包括很多类型,除仲裁、调解、谈判这三大类外,还有私人审判、中立专家事实认定、微型审判、检察专员、简易陪审审判等各种对我国来说比较陌生的种类,以及上述类型相互叠加组成的综合方式。这么多类型各有特色,但却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当事人拥有高度的意思自治权。ADR对保密的需求就是源于这一特征,并为之提供程序保证。

由于ADR缺乏诉讼程序所特有的拘束力,结束后达成的争议解决协议也无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除外),所以当事人随后很可能进入诉讼程序就同一纠纷寻求有强制力的解决方案。这就会涉及到与ADR有关的信息材料能否在随后的程序中被用作证据的问题,即这些信息材料是否要保密,在多大程度上、多大范围内予以保密。

发达国家之所以高度重视ADR的保密制度,是根源于其法律传统中对“自然公正”的程序价值的信仰。以ADR中的调解为例,James HCarter教授认为:“保密对调解有多重好处:首先,它使当事人不用担心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以后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所以敢于开诚布公地进行谈判,披露敏感的商业信息或说一些在诉讼中可能被视为承认的话语;其次,保密的氛围有利于增加调解程序的成功率。在保密的场合中,当事人之间坦诚地交换信息,自由地袒露其在谈判立场上的弱点,这样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很大。调解员可以公开地向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阐明其谈判实力和弱点,并针对当事人各自的需求提出适合的创造性解决方案;再次,保密还可以增强公众对调解程序的信心,因为它可以使人们确信调解员不会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会在以后披露他所主持的调解中当事人的陈述,尤其是在随后进行的诉讼和司法程序中。”

2、律师职业对保密的仰仗

保密对律师职业具有特殊的意义,这在世界范围内是得到共识的。美国各法学院通用的律师职业方面的教材都是从始至终以律师的保密义务为红线,从律师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角度、委托代理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角度、律师职业的利益冲突等各个角度,贯彻着保密义务的重要性。

(二)立法实践

一般说来,各国都在ADR程序规则或程序法中对保密范围作概括的界定,然后再采用列举方式明确例外规定,有的还在单行的证据规则中以“不可采信的证据及其例外”从另一角度予以界定。在保密制度的条款中,保密的客体和保密义务的承担者往往被规定在一起,而律师作为保密义务的承担者之一通常不会单独列出,而是包含在ADR的参加者中。ADR中律师的角色可以分为两种,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和中立的第三者(如仲裁员、调解员等)。ADR保密规则对第二种身份的律师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在多数情况下作出单独的规定,而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常常不做出明示的规定,在需要澄清时要么对ADR保密规则的义务承担者进行扩大解释,要么参照当事人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委托合同中的保密条款。

AAA调解规则第12条规定:调解员不得泄露当事人或证人在调解过程中向其披露的保密信息。调解员在履行其调解职责时收到的所有记录、报告或其他文件都应保密。在任何反诉程序或司法机关中均不得强迫调解员泄露这种记录或就有关该调解的事项作证。当事人必须保持调解的保密性,在任何仲裁、司法或其他程序中不得信赖或作为证据提出:(a)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争议的可能和解协议所表达的观点或作出的建议;(b)另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承认;(c)调解员提出的建议或表达的观点;(d)另一方当事人所表达的愿意或不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一项和解协议的建议的事实。

ICC的ADR规则第2条规定:如果可适用的法律没有相反规定,且当事人的协议没有相反约定,任一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提供以下信息作为证据:(a)ADR程序中由另一方当事人或中立者提交的文件、陈述或意见交换,除非试图在司法、仲裁或类似程序中出示它们的当事人能够独立地获得它们;(b)ADR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表达的或所做的与该争议可能的和解有关的观点或建议;(c)ADR程序中另一方当事人所做的任何承认;(d)中立者提出的任何观点或建议;(e)任何一方当事人在ADR程序中所表示的准备接受一项和解建议的事实。

2002年6月28日通过的《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9条规定:除非法律要求或为实施、强制执行一项和解协议而披露,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信息应该保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规定:(1)调解程序的当事人、调解员和任何第三人,包括调解程序的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仲裁、诉讼或类似程序中信赖、作为证据提出或就下列有关信息提供证言或证据:(a)一方当事人对参加调解程序的邀请或一方当事人愿意参加调解程序的事实;(b)调解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表达的或提出的与可能的争议和解协议有关的观点或建议;(c)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所做的陈述或承认;(d)调解员所做的建议;(e)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一项调解员提出的和解协议的事实;(f)单纯为了调解程序的目的而准备的文件。(2)前款适用于上述信息或证据的一切形式。

以上三个条文分别代表了普通法系、大陆法系的立场以及二者调和后的国际趋势。可以看出一个明显特点是受到保护的信息大多是ADR参加人的意愿、建议、陈述或承认,即反映了ADR中参加人主观因素的信息几乎都在受保护之列。只有(《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9条(1)(f)的规定有些特殊,似乎将保密范围扩大到了其他非主观信息,而这种更高的保护力度是普通法系的特色,因为众所周知,普通法系国家是近代以来最重视促进ADR的地区。以美国为代表,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是根据证据特权理论(privilege law)构建ADR的保密制度,除了在调解规则等ADR规则中规定了保密范围之外,还在证据规则中规定了与ADR相关的绝大多数信息属于不可采信证据,直接对法院的证据采信行为进行制约。

范围的界定离不开例外的明晰,而各国对例外的规定又有差异。这种差异反映了各国和各ADR机构甚至各个法官在适用保密规定时无不在权衡两个公共政策的力量对比——为促进ADR而实行保密的公共政策和为保证法院等裁判机构公正司法所必须的获得证据的权力的公共政策。

UNCITRAL调解示范法第9条规定:除非法律要求或为实施、强制执行一项和解协议而披露,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信息应该保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0条(3)…但是,在法律要求或为实行或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必要限度内,这种信息可以作为证据被披露或采纳。(5)在不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在仲裁、司法或类似程序中因其它原因(otherwise)可以采纳的证据不因其曾被用于调解程序而成为不可采证据。

其它法规在例外的限定问题上,有的明确承认保密的例外“由法律规定”,因此是一种不确定的范围,如ICC、LCIA有的没有规定例外,如AAA、UNCITRAL调解示范法;而有的国家对例外则从调解法和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如美国。可以说,例外的规定完全取决于国内法。但总体上,例外有三大类:1、当事人同意;2、法律要求;3、为实施或强制执行调解协议。其中第2类的范围非常广泛,界线也比较模糊,因为“法律要求”可以是明文规定,也可以是法律原则、公共政策的要求。但一般来说,多涉及人身伤害侵权、犯罪行为,对调解员等职业者的渎职不法行为的控诉,以及当事人举证困难等情形。

由以上法规可以看出,各国对保密义务的承担者在范围上也有不同界定。范围较广的规定调解程序的所有参加者和相关的法院、仲裁庭、行政机关都要保密,如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0条)和美国统一调解法(第4条);范围较窄的也至少包括所有当事人和调解员,如LCIA调解规则(第10条)和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规则(第14条);像AAA调解规则(第12条)和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1986年高等法院法(第24条)那样只包括“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规定则是保护力度最小的。根据这些法规的立法目的,稍作扩大解释就可以合理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在保密范围方面一般应该承担与当事人相同的保密义务。

实践中,ADR的当事人为了进一步明确委托律师的保密义务,常常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拟定详细的保密条款。这些条款为当事人在ADR过程中披露的秘密提供了更高水准的保护,唯一的不足之处是它们只具有一般的合同效力,违反这些条款的委托律师只是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违法责任。

三、我国律师在ADR中的保密义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现行仲裁规则第50条规定: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这是我国在ADR这一领域对保密义务的最详细规定,但其中对保密义务的客体范围没有规定例外,且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是保密义务的承担者之一,这就把《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的相关条款推到了ADR保密制度的最前沿。可见,我国律师在ADR中的保密义务在立法(或规则制定)层面上任重而道远,但笔者相信,相关的法规完善应该为期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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