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和现实--中国有真正的农民合作社吗?_农民论文

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和现实--中国有真正的农民合作社吗?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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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合作社对于促进就业、益贫增长与社会和谐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亦是中国大力推广合作社的原因。合作社的这些功能必须借由其不同于一般企业的治理机制来实现。现实中合作社能否实现预期功能,取决于它是否按照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构建治理体系。

      现实中合作社究竟有无发挥其应有作用?合作社适宜在何种条件下产生和发展?已有众多文献对此进行了研究。黄宗智(2010)引用官方数据分析了实现纵向一体化时合作社相对于龙头企业的优势;黄季焜等(2010)实证分析了影响合作社服务功能发挥的主要因素;Deng et a1.(2010)实证分析了政策支持对合作社产生和发展的影响;邓衡山等(2011)实证分析了组织化潜在利润对合作社产生和发展的影响。但是,这些文献都没有对一个更为基本的问题进行探讨和论证,即这些合作社符合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吗?或者它们本质上是公司或者“公司+农户”等其他类型的组织?

      事实上,对于现实中合作社的本质是否与理念相符,已有不少学者表示质疑。比如,杜吟棠、潘劲(2000)发现,在他们所分析的案例中“没有一个符合传统合作社规范”。苑鹏(2001)也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出现了许多“异化现象”。应瑞瑶(2002)考察了江苏省与山东省莱阳市的农民专业协会和农民合作社,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这些组织绝大多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而是异化了的合作经济组织,因为它们背离了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潘劲(2011)通过调查研究发现,伴随着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迅猛发展,各种“假合作社”、“翻牌合作社”、“精英俘获”、“大农吃小农”等现象层出不穷,以至于她惊呼——“合作社原则,最后还能坚守什么?”

      然而,上述研究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第一,未对合作社的本质性质进行合理性论证。他们往往依据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的界定标准做出判断,虽然这是一个很好的评判方式,但这些国际上公认的标准可能被人们以“不符合中国国情”而拒绝。例如,吴志雄(2004)认为,一人一票、盈利返还、限制资本报酬等合作社原则虽有其合理性,但合作社作为经济组织,其原则归根结底应由其组织结构、经营机制及成员的经济利益而不是某种政治理念所决定。徐旭初(2006)也认为,现实中的合作社是否为合作社,不在于它们理论上是否符合某种原则,而在于实践上究竟如何。第二,未能探讨合作社名不副实的现象究竟有多普遍。部分合作社名不副实和绝大多数甚至全部合作社名不副实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若是前者,则可能只关乎合作社的“做假”问题;若是后者,则关乎合作社在中国的前途。

      本文的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从原理上论证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二是对合作社本质进行现实检视。本文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是引言;第二部分从原理上论证合作社的本质规定;第三部分用多个案例分析现实中合作社的本质;第四部分揭示现实中合作社不具有其本质规定的成因;第五部分则将带有特殊性的案例结论上升至一般;第六部分是结语。

      二、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与检视办法

      (一)合作社的本质规定

      合作社无论其本质是什么,它首先是一种组织。人们之所以成立组织,并通过组织与市场打交道,是为了将与市场打交道时的外部成本内部化(Coase,1937),或者说是为了实现规模化经营。但是,用以实现规模化经营的组织形式有很多种,既可以是合作社,也可以是投资者所有的公司,抑或是其他组织。人们之所以选择合作社,源于合作社独特的组织方式,以及由此方式才能实现的独特功能。实际上,组织的本质和功能就是一枚硬币的正反面。因此,讨论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可以从人们希望合作社实现什么功能或者解决什么问题谈起。

      小农户由于经营规模小,与外部市场打交道时交易成本高昂而难以融入大市场的问题,通常被称为“小农户—大市场”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农业经营的各个环节来分析。农业经营的环节包括生产、加工和流通,相应地,规模化经营即是这些环节经营的规模化。

      实现规模化经营最简单的方式是成立公司。公司通过雇工经营,既能在生产环节实现规模化,也能在加工和流通环节实现规模化。但是,农业生产的特性使得公司存在着对雇工劳动进行监督的难题。此外,采用公司形式也难以实现范围经济,这不太适合中国高人口压力的特殊国情(黄宗智,2010)。因此,在农业生产环节上普遍实现规模化经营既非常困难,也不太必要。

      尽管在农业生产上不需要或短期内难以普遍扩大经营规模,但仍然需要以“纵向一体化”来整合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比如“公司+农户”模式。这种模式要求公司与农户签订合同,对农户所生产农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质量等做出约定。这种模式既保证了农业生产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又适应了市场网络和农产品加工销售的规模性,给双方都带来了利益。

      但是,在“公司+农户”模式中,农户在与公司打交道时仍是分散的,交易成本仍旧很高。此外,公司和农户在利益上存在对立之处,使得这种模式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一是公司的投资方向不受农户约束;二是存在二者间契约约束的脆弱性和协调困难的内在缺陷(周立群、曹利群,2001),当产品品质难以鉴别或鉴别成本很高时,契约就更难以履行了。在“公司+农户”模式中双方履约积极性低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扮演的是“投资者”的角色,而农户扮演的是“惠顾者”的角色①,双方不完全共享产权,因而存在着利益对立之处,再加上双方力量不对等,一旦违约,也难以事后制裁,因而彼此都不能对对方构成有效约束。

      为了避免公司、“公司+农户”等组织形式的缺陷,人们需要新的组织。在这种新组织中,农户在生产环节相互独立,在流通环节则组织起来,每个成员都既是“公司”的所有者,又是“农户”,他们共享公司全部产权,也即“投资者与惠顾者同一”(patron-owners)。由于公司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投资者也即所有者,因此,它也可称为“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在这种模式中,农户既是组织的所有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又是服务的惠顾者。生产环节独立经营是为了避免公司雇工经营时的劳动监督难题和实现范围经济;每个成员都既是“公司”的所有者又是“农户”,是为了解决“公司+农户”中各主体激励不相容的问题。由于成员既是“公司”的所有者又是“农户”,公司向农户压价变相违约或者农户违约不再把产品卖给公司甚至是约定价格时的讨价还价,都变得没那么必要了。另外,由于大家完全共享产权,每个成员的收益与其他成员的经营及履约情况息息相关,因而他们有了互相监督的动力,再加上成员之间关系紧密,彼此更为熟悉,互相接触的机会多,成员互相监督的成本也相对低廉,实施对违约者的惩罚也更容易。这正是合作社的组织模式。也即是说,相比于其他组织方式,合作社在特定条件下实现了成员总体利益更大化,也即更有效率。这种效率优势是合作社存在的必要前提。如若不然,合作社就会转向其他组织形式。首先,合作社需要比农户单干更有效率,否则,农户可以选择单干而不是加入合作社。其次,合作社要比公司和“公司+农户”更有效率,否则,合作社就不如按公司制进行治理,而且可以找到一种分配方案,实现对合作社的帕累托改进,也即是没有效率的合作社没有实现帕累托最优,而没有实现帕累托最优的组织是不可能长久存在的②。

      “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既是合作社最基本的特征,也划定了合作社的边界,因而可以称为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一方面,“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将合作社与其他形式的组织区别了开来。比如,公司通过为他人服务赚取利润,其所有者不必是公司服务的惠顾者;“公司+农户”中的公司和农户则不完全共享所有权。另一方面,合作社也必须坚守这一规定。这是因为,一旦合作社所有权不完全由其惠顾者所共享,也即它不是为了自我服务,将会有两种结果:第一,如果合作社出于营利的目的而开展非社员业务,以致社员业务所占比重越来越小,社员的惠顾者身份越来越不明显,而其投资者的角色越来越强烈,则合作社就转变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第二,如果合作社的非社员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服务对社员与非社员一视同仁,则合作社的服务就不再是俱乐部产品,而成为公共物品,合作社也就转变为公益组织了(Hanel,1992③)。因此,“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即是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组织的本质规定。

      国内很多学者(例如应瑞瑶,2002;黄祖辉、邵科,2009;徐旭初,2005;潘劲,2011)通过总结合作社原则的演进趋势来归纳和论证合作社的本质规定,认为合作社必须坚持资本报酬有限、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和成员民主控制等原则。上述原则与“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有内在的一致性,因为一旦合作社不能坚持上述原则,“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就会被破坏。比如,若资本报酬不限,即资本不是获得固定利息而是获得红利,那么,怎么向社员收取服务费就成了难题:作为惠顾者的社员希望收取的服务费越低越好,而作为投资者的社员希望收取的服务费越高越好,一旦社员的惠顾比例和股金比例不相等,就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若不按惠顾额分配盈余,而是按股金分配盈余,合作社就变成了投资者所有的公司,社员与合作社的关系也就变成了公司与农户的关系。如果合作社不坚持民主控制原则,那么,惠顾者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因为如果合作社的服务内容以及服务价格由少数人决定,则这些决策者必然使得制度安排有利于自己而不是每一个惠顾者,那么,惠顾者也就谈不上是真正的所有者了,合作社同样会演变成“公司+农户”。

      但是,上述学者未能说明为什么合作社必须坚持上述原则,他们仅仅基于合作社演化过程中上述原则未被突破这一事实来判定上述原则即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而未能从学理上说明为何上述原则是突破不了的,也即一旦突破,合作社就会演化成别的组织。鉴于“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这一术语更加简洁,并且能推演出资本报酬有限、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和成员民主控制等原则,因而本文采用“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这一术语作为合作社的本质规定。

      (二)合作社本质规定的检视办法

      要判定一个组织是否具有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就需要判断其所有者与惠顾者是否同一。所有者即是拥有所有权的人。所有权一般包括资源的排他性使用权、通过使用资源获取租金的收益权以及通过出售或其他办法将资源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权(Cheung,1983)。其中,使用权和收益权是最基础的权利,因为界定清楚的转让权一定包含着界定清楚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是反过来,使用权或收益权界定清楚的资源(或财产)并不一定可以自由转让(周其仁,2004)。在合作社中,决策权则是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保障,因为合作社作为旨在为成员提供服务的组织,它能够为成员带来的服务和收益的多少依赖于成员的决策。因此,在考察某个社员是否拥有合作社的所有权时,主要从使用权、收益权和决策权来进行。而惠顾者即是享受合作社服务的人。

      “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含义既可以是严苛的,也可以是相对宽泛的。所有者与惠顾者完全同一时,全体所有者都必须是惠顾者,这排除了纯粹的投资者成为社员的可能;全体惠顾者也都必须是所有者,这就排除了合作社向非社员提供服务的可能。因此,这一规定仍是很严苛的。所有的所有者都是惠顾者,而所有的惠顾者都必须是所有者,只是合作社的“理想类型”(徐旭初,2006),只有当二者出现错位,并且错位达到一定程度时,合作社才会演变成其他组织(Hanel,1992④)。不过,错位到何种程度,合作社才会演变成别的组织?或者说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到什么程度的组织才算合作社?在本研究中,应用何种标准可能会有所争议,但笔者认为,至少超过一半的社员应是“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因此,在本文的案例分析部分,笔者将采用这一相对宽泛的标准。

      三、合作社的本质规定:现实检视

      本文案例是笔者于2012年8月率10人调查队历经15天调查所得,案例来自F省5个县。由每个所调查县的农业局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选取该县4个最有影响力的合作社,对于每一个合作社,笔者分别访谈了一个合作社负责人及数名社员。笔者主要通过询问合作社负责人及社员“合作社的股份构成”、“理事会如何产生”、“盈余分配机制由谁决定”、“合作社的重大事务由谁决策”、“合作社如何为社员服务”等问题来判断合作社的本质,此外还通过询问社员“合作社是属于谁的”来进行佐证。现将部分典型案例介绍如下:

      (一)“公司”型合作社

      在“公司”型合作社中,合作社雇工进行统一生产,并无稳定的惠顾者,也即惠顾者与合作社并无契约关系甚至没有稳定的交易关系。“公司”型合作社的治理结构与公司无异,合作社社员要么是合作社的股东而非惠顾者,要么是不享有合作社产权且与合作社无契约关系的惠顾者。

      典型案例一:某中药材合作社。该合作社在县供销社的提议下,由乡供销社主任牵头成立,在乡供销社办公。合作社经营中药材,实行雇工经营,共筹集股金260万元,但股东无需是中药材种植者。此外,合作社也收购当地农户种植的中药材,并称这些农户亦是自己的社员。但是,这些农户无权参与组织决策,跟合作社无固定的交易关系。这些农户亦认为自己并不是合作社的社员。

      在该合作社中,股东才是合作社的所有者,但股东不是惠顾者。此外,合作社与农户也不存在固定的交易关系,因而该合作社实际上是个资本公司,本文称之为“公司”型合作社。

      典型案例二:某林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于2007年在镇政府的提议下由某村的股份合作林场改名而来,实际操作并无改变。社员以林地入股,生产所需资金由社员按土地面积分摊,由合作社统一雇佣人手进行生产经营,种植品种由全体社员协商决定。产品统一销售后收益全部按股分红。合作社的管理人员由全体社员协商投票选出。合作社每年定期召开3次全体社员大会,主要商议生产事宜,会议留有记录,参会人员需签名。

      对于这个合作社来说,所有的社员都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及决策权,因而都是所有者,但由于合作社实行统一生产,社员并不是惠顾者,因而该合作社不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虽然社员们都认为合作社是属于全体社员的且很民主,但公司亦为全体股东所有,在股东不多、股份份额差异不大时亦可实现民主管理,因此,民主并没有将该合作社与公司在本质上区别开来,本文仍将其归入“公司”型合作社。

      (二)“公司+农户”、“经纪人+农户”、“大户+农户”、“村委会+农户”型合作社

      在“公司+农户”、“经纪人+农户”、“大户+农户”、“村委会+农户”等类型合作社中,合作社所有者是公司、经纪人、大户或者村委会,惠顾者是农户,二者不完全共享产权。

      典型案例三:某蔬果合作社。该合作社于2006年10月由某村的8个农产品经纪人发起成立,合作社拥有股金126万元,主要来自这8个大户,其所占股份比例总计达59.5%,股东数不详⑤。理事会成员由8个发起人内部推举产生。社员共有238户。合作社经营蔬菜,蔬菜由社员独立生产,合作社最重要的服务是收购社员产品。具体办法是:合作社建立蔬菜交易市场,所有社员提前一天告诉合作社他们第二天将要出售的蔬菜品种及大致数量,合作社则把这些信息汇总并联系各位经纪人,经纪人之间实行自由竞价,出价高者先得,若出高价者购买完所需数量后有剩余,剩余的产品再卖给出价次高者⑥,合作社向农户和经纪人各收取每公斤蔬菜2分钱的手续费。合作社盈余按股分红,分红方案由理事会决定。

      在该合作社中,不同的社员所享有的权益很不相同。对于非股东社员来说,他们享有合作社服务的使用权,但没有收益权,也没有决策权。对于小股东来说,他们既拥有使用权,也拥有收益权,但不拥有重大事务的决策权,重大事项例如谁能参与竞标购买合作社产品、是否提供资金互助服务等均由理事会决定,而理事会成员则由大股东们决定。因此,表面上看所有股东都拥有合作社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合作社的所有权被牢牢控制在几个大股东的手里。由于合作社向农户和经纪人收取的费用很低,普通股东分到的红利很少,大股东主要通过经纪业务获利,因此,本文称之为“经纪人+农户”型合作社。

      典型案例四:某山药合作社。该合作社由某村村委会于2007年发起成立。合作社有股金1.9万元,股东16户,理事会成员共5人,均由股东内部推举产生,理事长由村书记担任。社员共69户,入社需交纳50元会费。合作社经营山药,社员独立生产,合作社为社员提供技术指导、农资并牵线销售。合作社建有交易市场(资金主要来自政府),用于合作社产品交易。合作社有专门的营销人员,他们联系好买家后,合作社再按市场价收购社员产品并转卖给买家,合作社从中赚取差价,营销人员则获得每公斤0.2元的提成。合作社盈余按股分红。2008年,该社被评为国家级示范社。

      这是个合作社吗?由于绝大多数社员都是惠顾者,因此,关键是分析占社员总数多数的一般社员是否拥有所有权。对于一般社员来说,由于没有股份,他们仅仅是通过与合作社交易而享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而不享有合作社的收益权。事实上,由于合作社的收益来自牵线销售所产生的差价以及政府补贴⑦,但无论是牵线销售所需的资金还是人力资本、申请政府补贴所需的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源,都是由占社员总数少数的股东尤其是村干部提供的,因此,一般社员不享受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在很大程度上被股东们视为理所当然。也即是说,股东才是合作社真正的所有者。鉴于合作社为社员提供的服务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资助,而政府资助在很大程度上又是通过村委这一渠道获得的,因此,本文称之为“村委会+农户”型合作社。

      典型案例五:某稻种合作社。该合作社由某村村支书和大户于2008年12月发起成立,共有36个股东,总股金250万元,前五大股东占股共计100万元,股金最少的只有0.5万元。合作社有理事会成员5人,全部由大股东推举产生。合作社租借农户的土地统一种植稻种,原来采取雇工经营的方式,但效果不好,后将稻田反包给农户(多来自外地),合作社与农户签订合同,合作社提供化肥、农药、种子、技术培训以及农机服务,承包户则将稻种按预先商定的价格卖给合作社,承包户的销售收入扣除包干成本即为盈余。盈余的70%归农户,30%归合作社。归合作社的盈余扣除管理费用后再按股分红。2012年,该社被评为国家级示范社。

      对于这个合作社来说,普通社员即承包户是惠顾者,但只有股东享有收益权,大部分承包户并不是股东,只有少数农户既是股东又是承包户。也即是说,大部分社员只是惠顾者而不是所有者,因此,该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绝大多数社员以及所有的非股东社员亦认为,该合作社是属于少数几个股东而非社员共有。因此,本文称之为“公司+农户”型合作社。

      典型案例六:某豆制品合作社。该合作社由一个豆制品作坊主联合其他5个作坊主于2006年发起成立,共有股东12人,理事会成员由股东内部推举产生,有社员200多户。合作社经营豆制品,成员独立生产,由合作社统一技术、统一原料、统一销售,销售由理事会成员负责。到销售旺季时,合作社也会收购非社员的产品,全年销量中非社员产品占1/3左右。合作社盈余的30%按股分配,70%按交易量返还,但非社员不能获得返利。

      2012年,该合作社申请了绿色食品认证,并建立了6000亩的绿色大豆生产基地。基地共划分为11个片区,由11位理事亲自负责,同时,11位理事也拥有优先生产绿色豆制品并使用绿色食品标签的权利。理事长透露,1公斤普通豆制品的生产成本为14.6元,收益为25元,利润为10.4元;1公斤绿色豆制品的生产成本为24.4元,收益为56.6元,利润为32.2元,即绿色豆制品的利润要远高于普通豆制品。2012年,该社被评为国家级示范社。

      这是个合作社吗?所有的社员都是惠顾者,因此,关键是分析谁拥有所有权。所有的社员都拥有使用权,同时因为合作社盈余的70%按交易量返还,因此,所有的社员都拥有收益权,但是,一般社员并不拥有决策权,决策权掌握在12个大股东手里。这是因为,理事会及理事长是由12个大股东内部推举产生的,一般社员并无参与,而合作社重大决策都由理事会做出,比如,谁负责销售、合作社销售员得到合作社供货的价格、谁负责绿色大豆的生产以及谁能优先生产绿色豆制品等。这些决策权全部掌握在理事会成员手中。而这些决策权能给其掌控者带来很多一般社员所不能享受的好处。因此,该合作社真正的所有者是12个股东。一般社员的角色是惠顾者。鉴于大股东亦是大户,本文将此合作社称为“大户+农户”型合作社。

      (三)案例总结

      在笔者所调查的21个案例中,“公司”型、“大户”型合作社有9个,“公司+农户”、“大户+农户”、“村委会+农户”、“经纪人+农户”型合作社有12个,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合作社则一个也没有。同时,上述合作社还具有以下共同特性:合作社由少数人发起,发起人同时是大股东,发起时即由发起者推举出了理事长及理事会成员,合作社重大事务由理事会决策。然后,社员次第加入合作社,部分社员入股,部分社员不入股。普通社员如果对合作社的制度安排不满,可以选择退出,也可以向合作社管理者反映,但其意见是否得到采纳,则由合作社的管理者决定。也即是说,普通社员只拥有“用脚投票”的权利,而没有用手投票的权利。很多合作社理事长声称,理事会成员是经由大家选举产生的,但经详细询问,才知“大家”大多指的是少数几个创始人或大股东。几个所谓“有较多社员参与选举”的合作社,其实选举也是走走形式,社员们声称,他们只是在大会上被告知谁是理事会成员。

      由于笔者仅在一个省调查,且选样是非随机的,因此,样本合作社的代表性会受到质疑。为了检验上述现象是否具有普遍性,笔者分析了一本由农业部编著的合作社案例集中的合作社(参见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2009)。该案例集共收集了50个来自全国各地的合作社案例。由于这些案例没有提供完备的组织内部治理尤其是股份构成、管理人员产生机制、盈余分配的决策机制及具体方案等信息,这给笔者的分析带来了不小的难度,但仍能根据其所提供的信息大致判断它们是否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在该案例集中,原来按“公司(或大户)+农户”模式运作,后来改名为合作社,仍由公司(或大户)担任理事长的,就至少有31家⑧;实行雇工经营、统一生产的“公司”型合作社至少有2家⑨;其余17家则因案例中相关信息缺失,笔者难以判断其本质,但这17家合作社只有部分社员入股,少数股东占大部分股份,发展早期只有少数社员、社员次第加入的特征则十分普遍⑩。

      事实上,笔者注意到的这一现象也为其他众多学者所佐证。张晓山(2009)指出,大户领办和控制的合作社在一些地区已成为合作社的主要形式,原有的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公司+农户”或是内部化于合作社之中,或是公司越来越多地利用合作社来与农民交易。潘劲(2011)指出,中国的合作社中,大股东控股较为普遍,在成员边界问题上,合作社往往采用双重标准:在寻求政府资助、争取项目以及应付各种考核时,合作社会尽可能扩展自己的成员边界,以获得“带动农户数”的最高评分,这样,但凡与其交易的农户都成了合作社成员;而在涉及成员权益方面,例如在分享盈余以及量化政府补助时,合作社又尽可能缩小其成员边界,往往以持股成员或核心成员甚至少数发起人为基数,以减少利益外溢。孙亚范、余海鹏(2012)认为,立法后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和运行机制具有以下突出特点:合作社通常由具有生产技术、经营才能、营销渠道的农村能人、企业家或技术人员领办,他们在合作社中兼具经营管理者和大股东的双重角色,在合作社的决策中一般占据主导地位甚至是决定地位;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主要由具有经营管理才能的合作社企业家或经营者掌握,而大多数农户在合作社中处于弱势地位。结合笔者前面的分析可知,上述学者所指的合作社同样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

      四、现实中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成因

      笔者认为,现实中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农户间存在着明显的异质性,在无外部干预的情况下,异质性将使得具有本质规定的合作社难以自发生成。二是国家目前的政策干预不能有效地促使具有本质规定的合作社产生。

      一方面,在中国,农户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异质性,农户在经营规模、人力资本及资金实力等方面都有着明显的差异,而农户与公司之间的差异就更明显了。异质性的存在使得人们对组建及加入合作社的收益预期不同,通常是公司、种养大户、村委会、经纪人、农资商等对组建合作社期望较高,他们更可能出面创建合作社(潘劲,2011),而小户则选择“搭便车”。因此,合作社常常首先是大户之间联合,然后是大户与小户之间联合(张晓山,2004)。

      大户之间的联合和大户与小户之间的联合具有本质的不同(11)。大户联合的原因在于,只有联合起来才能实现规模化经营,而大户之间同质性较强,因此,他们之间的联合更多的是平等的联合,没有谁一股独大,也没有谁在组织的创建过程中做出绝对性的贡献,因此,没有谁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合作社的重大事务必须由大家说了算。因此,社员都是所有者。再加上大户本身也是惠顾者,因此,仅就大户联合来说,他们所组建的合作社一般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即使可能由于大户数量不多而合作社规模不大。

      而大户与小户之间的联合则不同。在不考虑政策因素的情况下,大户之所以选择与小户联合,可能基于三个方面的需要。一是需要小户的惠顾,以进一步实现产品销售和农资采购的规模经济;二是需要小户的资金,以满足农产品加工等纵向一体化对资金的需求;三是需要小户彼此之间的监督,以提升和保障产品质量。

      对于第一种需要,采用“大户+农户”的模式也可以部分做到。尽管“大户+农户”中双方的契约关系不如合作社那样稳定,但现实中很多合作社没有什么专用性投资,稳定货源的动机不强,而少数涉及加工或固定销售渠道的合作社,由于所销售的产品大多是大路货,随时可以找到替代品,稳定货源的动机同样不强,大户因而无需以让小户分享决策权为代价来换取农户的稳定惠顾。即便是需要农户的稳定惠顾,大户只要给予农户的收益稍微高于农户单独跟市场打交道时所获收益即可,而无需与他们共享决策权。

      对于第二种需要,大户可以选择以资金互助等名义吸纳社员的存款或者延迟支付货款等方法吸纳社员的资金,而无需让小户分享合作社的决策权。当然,如果大户资金紧缺而小户又不愿意以别的方式交出资金,那么,大户就只能选择以让小户入股的方式吸引小户加入并给予小户相应的决策权。这样,小户就成了合作社的所有者,如此便实现了“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而在现实中,一来通常大户已筹够了当时所需的资金;二来即便资金不足,大户也总是优先以其他方式筹资,而不是吸引小户入股并给予其决策权,这是因为小户的资金实力有限,再加上承担风险的能力也低,他们无力或不愿缴纳大额股金,因此,能从小户筹集到的资金数量有限,单位股金的筹集成本也较高;三来小户未必信任大户,尤其在组织的初创阶段,他们更多持观望态度,而等到合作社发展壮大、股金的分红率较高时,合作社就更不愿意开放其股东资格了。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大户也很少选择吸纳小户入股并让其分享决策权,而是牢牢地将合作社的决策权控制在自己手中。

      对于第三种需要,大户要让小户相信,他们所能获得的收益不仅取决于自己的生产经营,还取决于其他社员的生产经营,就必须给予社员以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并且要让这种剩余索取权有保障而不是被架空从而真正激励社员去监督其他社员,就必须给予社员以监督合作社管理者的权利以及参与合作社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也即合作社必须按照“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方式治理。而在现实中,由于合作社大多力量弱小,无力涉足有机食品等高品质产品的生产,尽管很多合作社申请了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但由于外部监管不严,合作社并无动力和压力来真正提升产品的品质。因此,大户对于社员彼此监督的需求并不强烈,因而也无需让小户分享合作社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异质性使得合作社的控制权通常掌握在大户手中,从而演变成“大户+小户”的合作模式,而小户的“搭便车”心理则对此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当大户被替换成公司、经纪人时,“大户+农户”就变成“公司+农户”、“经纪人+农户”。

      另一方面,目前的政策法规不利于具有本质规定的合作社产生。《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虽然规定了合作社应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12),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实中,法律的约束力取决于人们如果遵守法律将会获得多少好处,以及如果不遵守将有多大的概率被惩处以及惩处的力度。

      在现实中,不遵守《合作社法》不存在被惩处的危险,事实上,并没有政策法规对于不遵守《合作社法》会怎样这一点做出任何相应的规定。《合作社法》出台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合作社进行扶持而引导人们组建合作社,并按照《合作社法》及相关规定治理合作社,因此,《合作社法》中的有关条文应理解成合作社组建和经营的指南以及获取政策优惠的条件,而不是具有普遍的强制意义的法律条文。也即是说,人们遵守《合作社法》是因为遵守有益,而不是因为不遵守会被惩处。

      而遵守《合作社法》也不存在什么好处,或者说不遵守也同样可以获取好处。首先,对于具有普惠意义的政策支持来说,由于国家并没有设置相应的机构来对合作社进行监管,因此,只要在工商部门注册,从而拥有合作社的名义即可享受普惠型政策支持。其次,对于具有特惠意义的奖励而言,虽然合作社表面上要符合《合作社法》以及达到奖励标准才能获得,但现实中相关部门并没有真正执行这些标准。笔者所调查的合作社中,绝大多数都是市级以上示范合作社,有些甚至是全国示范合作社,但这些合作社都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

      目前的政策环境之所以没有导致具有本质规定的合作社产生,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合作社的发展与地方政府、供销社以及银行等部门的利益激励不完全相容(仝志辉、温铁军,2009)。合作社的发展在三个方面与上述部门激励相容:第一,合作社的发展符合政府部门的公益性目标;第二,合作社将部分市场环节转化为内部管理环节,通过承担管理成本的方式使市场上的外部交易成本内部化,如果由此产生的管理成本小于其减少的外部交易成本,其中的节约可为合作社以及与合作社交易的部门所分享;第三,合作社通过组织内部分工,提高了成员的专业化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对农用生产资料和涉农服务的需求。但是,合作社的发展也有与上述部门激励不相容的地方:供销社、银行等部门也从事与合作社有竞争关系的营利性服务,比如,供销社从事农资销售及农产品贩卖,而合作社一旦发展起来,将直接与农资生产厂家和消费者交易,这就会危及供销社的利益;银行部门也不乐意见到真正的合作社,因为合作社的资金互助业务将减少银行的农户存款(13)。

      政府部门会如何选择?首先,对政府部门的公益性目标来讲,虽然它乐于见到真正的合作社,但由于扶持资金有限,扶持大户建立“假合作社”比建立普惠制的扶持机制或建立一套更严密的遴选机制,行政成本要低很多,而奖励措施的出台还可能使得地方政府部门为了拿回扣而扶持“假合作社”。因此,这些优惠政策不但没有促使合作社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反而使得很多原本以别的名义存在的组织变成了名义上的合作社。比如,“公司+农户”模式在《合作社法》出台之前就早已普遍存在,但注册成合作社能享受更多政策上的好处,于是,这类组织纷纷摇身一变成了合作社。甚至很多投资者所有的公司也直接注册成合作社,由于开展外部业务的需要,它们又同时注册公司,所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潘劲(2011)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所谓“空壳社”及“假合作社”的存在。其次,对于将农民组织起来从而分享所节省的交易成本而言,建立“大户+小户”的组织也同样能办到。因此,虽然有激励相容的地方,但是,地方政府并没有多少积极性去促进合作社的产生和发展。此外,合作社的发展会危及与政府关系良好的部门的利益,甚至使得政府有可能打压合作社的发展。张晓山等(2001)提供的案例有力地证明了部门垄断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发育新组织资源的桎梏。地方上供销社积极领办合作社亦是这一逻辑的直接证据(14)。此外,政府未明确给予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的合法地位,亦可能是为了照顾银行的利益。

      五、中国到底有没有真正的农民合作社?

      综上所述,由于异质性和政策环境的缘故,现实中不容易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15)。鉴于农户间的异质性是个普遍现象,而全国各地的政策环境亦是类似的,因此,上述逻辑很容易推广至全国:虽然本文在第三部分所举案例并非通过随机抽样的方式获得,且只来自局部地区,但所得出的结论却适合全国,即全国其他地区的合作社同样不易具有合作社的本质规定。至此,笔者甚至可以质疑:中国大部分甚至是绝大部分合作社都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规定。

      笔者之所以只是质疑,而不是下结论,源于本文的案例不是随机选取的,要推断全国的情况,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讨论。对于全国合作社中“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合作社所占比例,有两种可能,一是与本文案例所显示的相近;二是明显高于本文案例所显示的。

      支持第一种可能性的理由如下:本文所选取之案例,是地方政府官员眼中的“明星合作社”。从地方政府评比示范合作社的办法来看(16),要成为明星合作社,既要服务功能强大,又要大部分社员是合作社的主人,也即合作社的本质与《合作社法》的规定相符。既然明星合作社尚且不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更何况那些普通合作社?这也正是笔者在人力物力不允许进行随机大样本调查的情况下以案例研究来推断全国情况的理由。

      支持第二种可能性的理由如下:本文所调查的合作社大多获得了国家政策奖励,但这些合作社之所以获得了政策奖励,所依赖的是人际关系而不是合作社的表现。这些合作社即便不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也可以获得政策支持,而那些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合作社反而未必能够获得政策支持。从个案而论,不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的合作社获得了政策支持,而那些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合作社反而未获得政策支持,这是有可能的。但是,以此作为支持第二种可能性的理由却不成立。这是因为本文所调查的合作社只有少数是不怎么运转的“空合作社”,大多数都是由职业意义上的农民创办的。倘若其他农民创办具备本质规定的合作社符合自己的利益,那么,本文所调查的合作社的负责人,只要他们也是职业意义上的农民,创办具备本质规定的合作社也就同样符合他们的利益。这一点不会因为他们与政府官员关系的好坏而改变。况且,本文所调查的合作社并非都获得了政策支持。另外,换个角度,笔者也没有理由相信地方政府官员对那些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合作社不知情或者刻意隐瞒,而有意介绍那些不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本质的合作社。

      因此,就目前的分析来看,第一种可能性成立,而第二种可能性则尚未有相应的依据。至此,本文大抵可以得出结论:中国大部分甚至是绝大部分合作社都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规定(17)。

      运用大量的案例分析和逻辑上的外延推广,本文证实了由于农户间异质性和现行的政策环境,中国绝大部分合作社都不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要使现实中的合作社具备本质规定,进行外部支持就是必要的。事实上,从世界各国合作社的发展实践来看,合作社很少完全自发形成(Fulton,2005)。日本以及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农户间异质性的情况与中国大陆极为相近,这些地方都对合作社进行了外部支持。而欧美国家尽管农场主间异质性的情况比中国要轻得多,但是,由于合作社固有的“搭便车”等问题,外部支持在合作社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同样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Harris et a1.,1998;Stefanson,2002)(18)。因此,外部支持是否值得以及能否成功,将关乎合作社在中国的前途。正如徐旭初(2012)所评论的——目前,“中国农民合作社又走到了一个新的十字路口”。

      ①本文将公司与农户间的交易看成服务与惠顾,公司因此赚取的利润则是服务费。

      ②本文隐含地假定,相对于公司,合作社是一种收入分配更为公平的组织(这也是学术界的共识),如若合作社的效率更为低下,那么,只要公司中的获利较大者进行适当的让利,便可实现对合作社的帕累托改进;但若合作社更有效率,则它并不必然取代公司,这是因为在公司制的情况下,尽管其效率更低,但公司的股东们却能获得相对更高的收益,若它转变成合作社,尽管它和与之交易的农户的总收益会增加,但由于分给农户们的收益大大增多,股东们的收益反而会下降,因此,这谈不上是帕累托改进,一如垄断的情形。在案例部分,本文将提供一个实例。

      ③④转引自国鲁来(2001)。

      ⑤该合作社理事长称全体社员都入了股,但被调查的18个社员中有17个称自己没有入股,社员们都称只有少数人入了股,有的称只有几户,有的称有三四十户;还有社员称以前的股东更多,但现在有很多已退出,目前合作社被一个大老板收购了,其个人所占股份即超过50%。

      ⑥有社员反映,该合作社不允许外来商贩前来竞价,也就是说,本地的经纪人即合作社八个发起人才能参与竞价,在这种情况下,串谋是一件很容易的事。当然,经纪人之间如何分配收购量、如何控制不让本村其他村民加入经纪人行列,则是他们串谋时面临的难题。

      ⑦通过申请政府补贴,是否产生了直接可分配的盈余是未知的,但存在这种可能性。该合作社申请到的补贴按照规定只能用于建设交易市场,根据合作社提供的建设交易市场的预算,政府只提供了部分资金,其余部分则需由社员自筹,但所有受访社员,无论是一般社员(无股金)还是小股东社员都表示,合作社没有向他们筹集过资金。

      ⑧比如,某公司原来与农户签订订单,由于投入品不统一、产品品质无保障,不利于品牌和市场培育,与农户沟通后发起成立合作社,由公司决定理事长;某奶业合作社的主要服务实体——挤奶站是合作社发起人一人所有的;某合作社有正式社员6名,准社员1401名,股金全部来自正式社员;某农机服务公司联合农机大户发起成立合作社,与种田户签订协议,给予服务价格优惠,种田户亦可将土地全部转包给合作社由合作社经营;某西瓜合作社拥有社员352人,在全国各地拥有生产基地19个,面积总计20070亩,联结农户9200户,但农户并不持股,也不参与合作社的决策,他们实际上与合作社是“公司+农户”的关系。

      ⑨比如,某养殖合作社集资建立养殖场,雇工进行统一生产,完全按股分红等。

      ⑩社员次第加入这一点并不能说明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但在前面分析的典型案例中,后加入的合作社成员只能接受已经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对合作社的制度安排不满,他们可以选择不加入,而难以改变既有制度安排,即便在加入后,制度安排进行调整时,普通社员也只拥有“用脚投票”的权利,而没有用手投票的权利。因此,以此类推,这本案例集中的合作社很可能也不具备“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的本质。

      (11)在现实中,与农户联合的还有公司、经纪人等,本文仅以“大户+农户”为例进行说明,公司、经纪人等与农户联合的动机与大户类似,不再一一说明。

      (12)比如“总则”第三条规定,合作社应遵循下列原则:①成员以农民为主体;②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③入社自愿、退社自由;④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⑤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上述各条,“①”规定了大部分社员是惠顾者,“⑤”规定了收益权主要由惠顾者分享,“④”规定了社员都拥有决策权,这三条合起来就是大部分社员都既是所有者又是惠顾者,即“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

      (13)进行资金互助正是合作社的优势:由于社员间关系更为紧密,合作社更加了解社员的借贷资格,实施对违约者的惩罚也更容易。目前在中国,这个优势业务不能开展,使得合作社的效率优势更难以显现,也削弱了农户对合作社的需求。当然,允许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会增强农户对合作社的需求,但并不必然有利于合作社的产生,因为在农户之间存在异质性和缺乏相应配套政策的情况下,反而会诱使大户借用合作社的名义发展私人银行。

      (14)见案例一。

      (15)张晓山等(2002)、党国英(2004)认为,农民没有获得有保障的土地产权是合作社发展不起来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这可以解释张晓山等(2002)提到的中国农村的产业组织链以“公司+乡镇政府(有时甚至是县政府)”为主,而“公司+农户”模式远未成为联结农户与市场的主导形式,因为追求稳定利润的公司是不会愿意与那些并不真正掌握土地资源的“农民”打交道的:但这不能解释本文提到的农户间合作采取“大户+农户”模式而不采取具有本质规定的合作社模式的现象。退一步说,即便农户的土地产权不完整是合作社发展不起来的原因之一,本文的结论依然成立——农民的土地产权不完整这一点对全国农户来说都是一样的。

      (16)比如,某地区规定,对符合“六有”的示范合作社将给予重点扶持。“六有”包括:①有独立的法人资格;②有规范的组织规章;③有紧密的合作关系;④有较强的服务功能;⑤有较大的经营规模。⑥有明显的增收效果。其中,“③”还进一步规定,社员以货币、实物、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实行股份制经营;社员成为合作社的主人,享受生产在家、服务在社的合作成果;成员80%以上的农产品(与合作社经营相关的)通过合作社组织生产、加工、销售。“⑤”则进一步要求合作社有较广泛的社员、较大规模的经营和较多层次的合作。

      (17)必须指出,相对于大样本随机调查,这一结论既不精确亦不严谨。但是,这一结论也不同于以往同样基于案例研究的结论。一是本文从原理上论证了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并据此基于产权理论进行了详尽的案例分析,这使得对单个合作社性质的判定更可信;二是本文案例无论是数量还是范围都远超过一般的案例研究,这使得对总体的推断更有说服力;三是本文指出现实中合作社不具有本质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户间的异质性和政策环境,而这一点在全国都具有普遍性,本文借由逻辑推断完成了由特殊性的案例至一般性结论的“惊险一跳”。当然,这一“跳”的效果如何,还有待学术界的批判及现实的检验。

      (18)这种外部支持通常采取外部代理人(external agents)的方式。外部代理人在合作社组建及经营过程中提供帮助,但不干预合作社的内部决策,因此必须是与合作社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或个人。比如:外部代理人通过了解社员(或潜在社员)的共同特点,帮助他们认识到彼此间存在的互相依赖的关系,从而有助于社员就组建合作社、确定合作社可能采取的行动等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此外,外部代理人还可以帮助合作社选择和确定合适的领导人、识别潜在的社员、分配业务计划和开展产业分析所需的资源以及协助开展非常有前景的活动。外部代理人通常通过改进参与者之间的沟通、搜集和传播信息、评估合作社现有资源、提供关于其他体制安排和建立治理结构方面的技能和经验来实现上述目标。此外,外部代理人还可以帮助和鼓励合作社建立适合当地条件的规章制度、修正这些规章,并对规章在应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模棱两可之处的问题进行澄清,帮助监督规章和惩罚措施的实施(Fulton,2005)。谁是担当外部代理人的合适人选?需不需要对外部代理人提供激励以及怎样提供激励?这些问题需要另文专门讨论。有关外部代理人的详细论述及实例可参见Harris et a1.(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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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和现实--中国有真正的农民合作社吗?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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