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股的几个法律问题--兼论我国公司立法中优先股规定的不足_优先股论文

优先股的几个法律问题--兼论我国公司立法中优先股规定的不足_优先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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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1993年12月29日正式颁布。但它对优先股未作任何具体规定。而在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发布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下称《规范》),其第23条规定“公司设置普通股,并可设置优先股。”《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下称《深圳规定》)中也有类似规定。那么,什么是优先股呢?优先股是这样一种股份,即在向普通股分派股利之前,优先股股东可对公司的盈利提出主张,并常被给予优先于普通股股东的特权,如果公司被清算的话。通常,当董事会宣布时和向普通股股东分派股利前,优先股股东可依发行优先股的条款得到特定的固定比率的股利。下面结合外国和其它地区的经验,谈谈优先股的几个法律问题及我国公司立法中相关问题的不足与完善的对策。

一、关于优先股股东权益的保护

《规范》和《深圳规定》都规定,优先股股东没有表决权。如何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免受可能来自股东会、董事会方面的侵害,法规未作规定。我认为须采取以下对策加以弥补:

1.设立和完善优先股股东大会。

如何做到这一点。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特别股股东大会准用关于股东会之规定。”优先股股东大会自然应在许多方面参照股东会办理,不必另起炉灶,只是个别地方有些特点而已:(1)出席优先股股东会者只能是优先股股东。其它股东无异议,则视为无人反对。(2)关于优先股股东会的召集。《英国公司法》规定由法院裁定召开。笔者认为,从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角度看,即应规定优先股股东会可由董事会建议召开,也应允许由代表一定优先股股份比例的一定数量的优先股股东共同请求而召开。(3)优先股股东在优先股股东会上应有发言权并享有一股一票表决权。(4)优先股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对出席大会的优先股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和通过决议所需票数可适对股东会有关的规定。(5)优先股股东有权对涉及优先股权益保护问题作出决议。其中包括:优先权是否变更或废止;更为优先的股票是否发行,等等。(6)优先股股东会不必也不可能定期召开,更无需建立常设机构。

2.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优先股股东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

关于优先股股东所能享有的普通股股东的权利范围,不同规章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深圳规定》只限于表决权一种。而《规范》不仅给予表决权,而且把权利范围更加扩大。这些权利是:(1)表决权;(2)转让股份权;(3)监督权;(4)获得股利权;(5)取得剩余财产权;(6)其他权利。

3.赋予优先股以可转换性。

在公司的章程或优先股的发行文件中订立一种条款,允许其持有人在某种情况下,调换为一定数额的普通股。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任何类别的股份或任何系列的股份,都可以根据股东或公司的选择权或在某一特定事件发生时,按公司证书中或上文规定的由董事会通过的关于发行这种股份的决议中说明的价格,兑换率和调整方法转换或兑换成该公司股份的任何其他类别,或者同一类别或其类股中的任何其他系列”。

二、关于优先股股利

各国公司法均规定,持有优先股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章程或发行文件规定的股利率优先取得股利。关于股利尚须探讨以下问题:

1.优先股股利是否具有累积性。

所谓累积性股利是指当年利润不足而从利润中补偿;且在其他股东分派股利之前给付之。非累积性股利是指领取年度股息权决定于当年的利润是否够分,股息一经分派,即使不足额,不得再从后来的年度利润中补偿。英国采取有条件累积股利制度:我国《深圳规定》:该问题应在章程中作出规定。此为授权性规范。而《规范》则肯定了优先股股利的累积性,有助于在募集设立时早日认足所发行股份总数,或增加资本时早日筹措足额,以公司的营运。

2.优先股股利的来源。

各国公司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优先股股利从公司利润中拨付。我国有关规章亦然。但问题是假如公司直到终止也未能偿付足额优先股的累积性股利,那么从公司财产中拨付以补足是否可以?有些学者认为“如果优先股股东有权偿积欠股利,则此积欠股利得从公司的总财产中拨付之,并不限于在公司歇业时用来分配股利的现有利润。实际上,既使公司没有利润,积欠股利仍应照付,偿还积欠股息是计算至歇业开始之日为止,而不是计算至偿还股本之日为止。”笔者认为,公司利润不但是股利的来源,公司的总财也应有条件地成为优先股累积性股利的来源。条件上:(1)公司积欠了优先股累积性股利;(2)公司已经终止而处于清算阶段。

3.优先股股利与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之间关系。

本文第一部分中已经探讨了在一定条件下优先股股东享有哪些普通股股东权利。此处讨论另两个问题:

(1)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所基于的“一定条件”的含义。根据《规范》和《深圳规定是指:①须公司不支付优先股股利,否则不构成条件。②须是连续三年不支付。我认为这种规定易生流弊。如果公司有意规避法律,就会毁掉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的基础。这不利于保护优先股权益。而《联邦德国股份法》中规定的相应条件是连续两年欠付优先股股利,并不以连续不支付为要件。此种规定较为周全。

(2)优先股股东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的期限。首先,确定期限的开始。依《规范》第39条,此类权利应从连续不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第3年届满后开始。但《规范》缺乏计年方法。我认为应自连续第三个决定不支付优先股股利的股东会结束后开始。其次,确定该期限的终止。笔者认为优先股股东并不以享有某些普通股股东权利为目的,而在于获取固定的股利。一旦公司弥补了这些积欠的股利,优先股股东的此类权利应自动丧失。

三、关于优先股股东参加公司剩余财产分配

何谓公司剩余财产,各国看法不一。我国现法是指公司财产在拨付清算费用、清偿了工资、劳动保险费、税款及公司债务后所余下的部分。我国台湾公司法也认为如此。但在英国,一般认为在清偿一切债务和费用并偿还全部实缴股本之后,如有剩余为公司剩余财产。下文把后一种剩余产称为公司的净剩余财产。

1.优先股股东要求偿还股本权为多数国家公司法所采纳。

在英国,当公司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也享有偿还股本权。但优先股与普通股的股本应同时按比例偿还,不分先后、除非另有规定。在此问题上,我国的《深圳规定》中前后矛盾其第51条称“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排在债权人之后,普通股股东之前”。其第172条又称“公司清偿债后的剩余财产应控各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2.优先股股东能否参加公司净剩余财产的分配。

从我国《规范》第102条看,优先股股东无此权利。在英国,依上议院制定的总则,优先股不享有公司净剩余财产的分配权,除非在有关文件的正确解释中有明示的表示。我认为《规范》禁止优先股股东享有公司净剩余财产分配权过于苛刻。不妨授权公司章程订定是否准许优先股股东享有此分配权,以及分配净剩财产的顺序。只不过优先股股东分配的净剩余财产不包括公司公积金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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