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1]2002年在《论刑事诉讼法原则》文中研究指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重心和热点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的基石范畴如刑事诉讼价值、刑事诉讼目的等;二是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的建构。而对于介于两者之间诸如刑事诉讼法原则这样的中间范畴,学术界关注不多,着墨更少。从国内目前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几乎每本教材在撰写时都会提到刑事诉讼法原则,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不可或缺的内容。但是,学者们对于刑事诉讼法原则的阐述,差异却是如此之大,从刑事诉讼法原则的概念、特征到体系、功能,几乎每本着作的观点都不尽相同,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刑事诉讼法原则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分歧最为严重的领域之一。本文从界定刑事诉讼法原则的概念和特征着手,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体系,并考察了刑事诉讼法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守法和司法中的独特功能,最后指出了刑事诉讼法原则在当代的两大发展趋势,以期对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基本理论作一系统的梳理。 全文共分五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概述了刑事诉讼法原则概念的演进历程。刑事诉讼法原则概念的产生是一个经由原则、法律原则直至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历史演进过程。在现代法治国家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原则,是指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推进或参与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第二部分界说了刑事诉讼法原则的特征。作为一种根本性规范,刑事诉讼法原则具有以下特征:(一)规范性。就刑事诉讼法原则而言,它虽然不具有规范的形式,但却具有规范的内容,它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对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刑事诉讼法原则的规范作用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得以发挥:一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二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为解释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和补充刑事诉讼法的漏洞。(二)根本性。刑事诉讼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根本性规范的地位,它构成了刑事诉讼法其他程序规则的原理、基础和出发点。在立法层面,刑事程序规则的制定必须以刑事诉讼法原则为出发点;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在司法层面;刑事诉讼法原则是解释刑事诉讼程序观则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原则对所适用的法根条文进行解释。刑事诉讼法原则的根本性特征决定了其在效力贯穿上的始终性,从微观上看,刑事诉讼法原则贯穿于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刑事诉讼各阶段;从宏观上看,贯穿于刑事诉讼法从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体现在立法、守法、司法诸环节。它既是立法者在制订刑事诉讼法时必须参照的标准,同时也是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更是法院司法、裁判案件时的司法准则。(叁)模糊性。刑事诉讼法原则并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事实状态,也不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因此,相对于其他程序规则,刑事诉讼法原则在内容的明确化程度上具有模糊性。(四)特有性。刑事诉讼法原则应当是刑事诉讼法领域所特有的原则,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诉讼法共有的原则均不能视为刑事诉讼法原则。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虽然本质上都是一种诉讼机制,但是由于所要解决的社会冲突的性质不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具有共同的本质以外还具有各自的特质。刑事诉讼就是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的诉讼形式,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主动、广泛而深刻,这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不具有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正是刑事诉讼内在特质的反映,因此,它必定是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揭示的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内在规律。(五)普适性。刑事诉讼法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机制内在规律和特质的反映,具有公理性意义,它超越了具体的国与国、人与人之间的差别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例如各国虽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不同,但都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程序法定、司法审查、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原则。这说明刑事诉讼法原则是一种具有公理性和普适性的法律原则。但是需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原则的公理性和普适性并不否认原则的包容性,刑事诉讼法原则仍然可能存在因时空、人文背景所带来的内容上的差异,即刑事诉讼法原则在反映刑事诉讼发展的普遍规律的同时,也将反映特定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文化和价值取向。这种价值的相对性,使得在刑事诉讼法原则在保持基本的质的规定性的同时,在具体适用上也表现出相当的包容性与伸缩度。另一方面,这种普适性的相对化也使得各国刑事诉讼法原则体系中除了具有公理性的原则之外,还存在一些政策性原则。这些政策性原则反映了该国在该历史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状况。 第叁部分构建了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体系。刑事诉讼法原则本身也是一个由多项原则组合而成的规范体系。构建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体系时,必须遵循两项原则:一是该体系必须体现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普遍的客观规律,揭
宋岩[2]2012年在《浅论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文中指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稳定性等特点,对于其具体所包含的内容,理论或实践都有不同的认知,本文主要论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作用:指导作用、不全完善作用、保障刑事诉讼价值和目的的实现作用、保障刑事诉讼结构的稳定性作用。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的浅显研究,以期对刑事诉讼法原则的研究有所增益。
李杨[3]2012年在《论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作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诉讼法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对刑事诉讼从立法到司法都有普遍意义和指导作用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刑事诉讼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构建的支点。对该问题的认识水平,直接关系到我国立法工作的质量,和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当开展。本文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出发对刑事诉讼法原则的概念、特征、分类以及作用进行了分析和论述。
冯宝玲[4]2007年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文中指出财产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的内容之一,为各国宪法所保护,刑事诉讼法作为“应用之宪法”也必须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必然会限制或干涉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包括财产权。由于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和容易扩张性,如果不对其加以控制,必然会侵害到被追诉人的财产权。被追诉人的财产权问题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不仅直接影响到判决的执行和诉讼效果,而且涉及到诉讼权力的合理配置和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以往的研究重点都聚焦在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的相关课题上。不仅刑事立法对于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缺少应有的保障规范,而且刑事诉讼理论界也很少涉及对这一专题的研究。本文以保障被追诉人财产权的必要性为切入点,对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进行研究,以期对保障被追诉人财产权这一理论课题的研究起到添砖加瓦的作用。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概述,旨在阐明财产权在本文中的含义、特征以及保障被追诉人财产权的必要性。首先,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测震器”,理应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其次,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两大任务之一,也要求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不受国家权力的肆意侵犯。最后,由于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和容易扩张性,使得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力量难以与追诉机关抗衡,如果不对追诉机关的权力加以合理限制,必将侵犯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财产权的指导原则。在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引下,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形成了一系列有效的抑制国家公权力滥用的程序性原则,其中与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密切相关的有叁项原则,即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这叁项原则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第叁章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的缺失。主要从对物的强制处分、对被追诉人的涉案财物的实体处理、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刑事赔偿等四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在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第四章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之完善。本章针对第叁章提出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引进正当程序原则的精神,建立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并就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的相关程序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马永平[5]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认为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吴月红[6]2016年在《刑事诉讼契约论》文中指出刑事诉讼契约旨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至原有状态、重点补偿被害人、社会所受损失和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是一种应对犯罪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性反应。其对解决现阶段犯罪及衍生的一系列问题均大有裨益,并与当今司法界所倡导的能动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国家决策层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协商解决机制等高度一致。本文运用系统论知识,采用“一个视角、两个结合、六个层面有机统一”的研究思路,即把握“刑事诉讼契约”这一基本视角,抓住“刑事诉讼—契约”相结合这一“范畴链”;以纵向深入为主,纵向深入与横向拓展相结合;在科学界定“刑事诉讼契约”的基础上,依次探讨六个层面──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刑事诉讼契约的理论前设、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的共存、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具体要件规制、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和优化机制。在研究方法上,以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为主,并辅之于历史分析方法、系统论和价值工程方法、比较分析方法、数据分析方法、跨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文献研究与案例分析相结合、兼采经济分析的方法以及特性与共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并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哲学等领域中的相关研究范式展开了论述。对于刑事诉讼契约论的研究,本文基本遵循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与路径。在分析刑事诉讼契约化趋势的基础上,通过阐述“契约”要旨、作为公法基石范畴的契约与刑事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刑事诉讼契约化的多维视角;考察域内外刑事诉讼契约的主要样态;从多维视角看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进路;对刑事诉讼契约的正当性进行了证成、理性剖析了刑事诉讼契约的现实基础、制度基础和刍议、得出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共存的论点;论证了刑事诉讼契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共存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基本模式问题,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契约的具体设计路径,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包括刑事诉讼契约的限度和适用条件、主体和程序规制、内容规制、具体程序规制、瑕疵克服。为了保障刑事诉讼契约在我国能够顺畅的运行,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契约之保障机制,包括刑事诉讼契约之基本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诚实守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全面保护原及保密原则;更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构建契约型刑事诉讼模式;鉴于我国短期内构建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还有一定的困难,可以先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附条件不起诉和公诉案件当事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进而为我国更快的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体系奠定坚实的基础。此外,从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司法审查机制、构建刑事诉讼契约的救济机制、建立社会调查、社会服务机制、完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制度及完善体现契约精神的有罪答辩制度五个方面对刑事诉讼契约机制进行优化。刑事诉讼契约之优化机制部分主要内容有优化刑事诉讼契约引入下的权力配置,包括明确侦查裁量权限度内的契约机制、建立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权利告知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严格控审分离、控制法院变更判决;构建刑事诉讼契约之配套制度。如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建立在当事人达成诉讼契约过程中的律师帮助制度;优化刑事诉讼契约机制之配套机制。如厘革刑罚、完善回避制度、完善辩护制度和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契约在国外有众多立法实践,若其在我国能够得以制度化地运行,离不开观念和制度上的条件,否则,其很可能会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王圣扬[7]2007年在《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结构性调整》文中指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其不宜在操作性特强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单列一章予以明示。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亦无将基本原则明示且单列为一章的先例。由基本原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位置及一些原则本身的不科学而引发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功能受限的司法现状决定了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必须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结构性调整。
邹啸弘[8]2016年在《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原点是探求趋近正当合理的诉讼程序以保障公民权利,应受保障的权利包含公民财产权利,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以适当程序处置涉案财物是正当程序不可或缺的模块之一。相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小概率事件的特别没收程序,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研究更为重要。治理涉案财物处置中的程序乱象,应当坚持司法裁判原则,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之中构建审判阶段独立财物处置程序。该程序的构造与程式、证明标准的设定、证明责任的分配都是值得关注的主要问题。财物处置程序的起点必须依靠审判前扣押行为来确定,财物处置程序的终结需要审判后执行行为来实现。涉案财物是诉讼法概念,泛指一切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既可能是被追诉人所有的具有被刑事没收可能之物、可用于执行财产刑之合法财产,也可能是案外人所有的具备证据价值之物,但凡与涉案财物有关的诉讼行为,都应受到诉讼程序法律规制。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所保护的并不限于面临刑事制裁风险的财产权利,而定罪量刑程序仅保护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从这一角度来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保护范围要广。经刑事扣押,一般公民财产成为涉案财物,法院审理范围以涉案财物为限,未经刑事扣押,不得成为法院审理对象。但刑事扣押只意味对财物的确定和限制,并不一定代表公民对财产的暂时失控。涉案财物既可由公民主动交出,也可通过侦查行为强行查缉。刑事扣押手段多样,可以改变公民对财物的占用,也可以仅限制财物交易。刑事扣押的决定权应受到司法控制。法院开庭应当审理涉案财物。审理涉案财物依附于定罪量刑的审理,但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财物的性质和数量可采取相应的庭审模式。开庭审理应当查明涉案财物与刑事法律属性有关的认定事实,这是将涉案财物认定为可予以刑事没收的犯罪所得(用)财物的基础。认定事实以权属事实和与犯罪行为的关联事实为主,应采“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对于犯罪所得(用)财物的司法裁决,我国现行立法采用没收法定主义,但与司法实践不合,应转向没收裁量主义。没收裁决应以处置事实为基础,处置事实包括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被告人犯罪动机及经济状况等,可以采取自由证明的方式进行,适用优势证据标准,没收裁决的方式选择应当尊重被害人意见。由于涉案财物之上的财产权利可能并不限于被追诉人,故案外人异议审查机制是涉案财物开庭审理的特有机制。进入诉讼的异议人具有当事人身份,属于具有消极确认请求权的第叁人,但法院不能直接对非被告人财物作出司法裁决,故对权属的异议不能直接产生权利实现的诉讼后果。对于犯罪所用财物,一般应作出没收裁决;对于犯罪所得财物,一般应作出追缴裁决;对于其他财物,一般应作出程序性处置;不属于犯罪所得(用)财物的违禁品不能独立成为司法裁决对象。没收和追缴裁决应当由法院(审判组织)移送执行,法院(审判组织)是执行命令主体,有权启动、停止执行程序,负责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异议依照司法程序进行审查;法院(执行机构)、保管涉案财物的公安、检察机关是执行实施主体,在法院(审判组织)的指挥下完成执行;检察机关是国家执行债权人的代表,担负监督职责;政府财政部门、银行金融机构等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涉案财物普通处置程序与相关诉讼程序有转换、选择、交叉的关系,与特别没收程序可以相互转换,但普通诉讼程序中的涉案财物独立处置程序亟需构建;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陈在上[9]2016年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端口,侦查阶段无疑是权力与权利冲突最激烈的阶段,然而,在冲突的表象下所恒久涌动着的则是立法者、司法者与理论研究者何以平衡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的纠结。倘若将冲突视为侦查阶段权力与权利互动的自然属性,那么平衡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就是一种必须从制度层面予以回应的价值判断。诚然,理性制度的设计绝非简单的价值判断,而是深嵌于一个国度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之中,并须以与时俱进的开放心态去接受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洗礼的动态生成过程。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也不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新亮点”便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的“名归正传”,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此并非“名至实归”。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一些未能撼动的“老问题”,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具体内涵的规定上,也较多地揉进了实务部门的意见,例如,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立法表述上呈现“列举式否定”与“总览式肯定”的“纠结”状态,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与阅卷权制度依旧徘徊在法门之外。程序法是适用法。囿于规则自身与运行环境的双重羁绊,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规定有再次沦为“制度花瓶”的风险。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被写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作用的虚化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引发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以及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宏大背景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具体如下:第一章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旨在探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生成发展的正当性根基。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制度得以发展完善的诸多法理根基中,无罪推定原则与程序正义理论最具有本源性意义!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并非为整个刑事法律体系构筑起一个崭新的法律推定规则,而是旨在从法律上假定刑事被追诉人在生效裁判做出前理应处于的“无辜状态”。为此,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由控诉方负严格证明责任,并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理念,据此成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具体化为理性规则的基石,并为相关配套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程序正义理论在分权制衡的过程中,实现了追诉样态的诉讼化,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及其配套制度的实质化提供了路径保障,并为裁判结果提供最大限度的社会心理认同。第二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及其完善,意在解读侦查阶段最惯常适用的权利样态及其实践效果,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路径。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大限度地解决了其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在肯定律师凭“叁证”会见以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兼顾追诉犯罪的需要,区别案件性质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规定“叁类”案件的“会见许可制度”。而且,从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此次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立法规定也极大地提高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效率。然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立法的重心,仅在于解决辩护律师“会见难”的弊病,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即便是在看似高效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会见中,也存在会见权实现的滞后性与立法的僵化问题;“会见许可制度”的决定权赋予渴望穷尽一切手段获取控诉证据的侦查机关,就难以摆脱其“以权力方便运行”的逻辑思维,而惯常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此举无疑架空了会见权的实际效果。此外,侦查阶段较低的辩护率更是釜底抽薪般架空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立法宏旨,再加上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立法上看似取得巨大进步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实质上仍然难以摆脱犯罪嫌疑人“精神慰藉”的尴尬命运!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具体而言:应当理顺其权利归属,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为核心重塑律师会见权制度;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及时性;细化“会见许可制度”的操作标准;以核实证据为重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权利救济方面,短期内应当强化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而从长远来看,应当确立信赖原则、细化侵权的不利后果,以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第叁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完善,旨在揭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本质及其实现的理想路径。研究认为: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模糊处理,甚至不惜以该法第36条的列举式“遗漏”与第40条的辩护人“告知义务”之间发生文理冲突为代价。不仅如此,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依旧是讳莫如深。立法模糊与司法规避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对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呈现出不同的理解,甚至完全相悖的认识。但本研究认为,即便是我国立法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尤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语境下,辩护律师也难以、怯于、怠于实现作为一种“资格型权利”或“亚权利”的调查取证权。理论界痴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明确与实践魅力,其症结主要源于叁个方面:一是将刑事被追诉人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混同于辩护权;二是疏忽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能力与动力;叁是对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过度信赖。在“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与“书证中心主义”审判模式没有得以根本改观的当下,与其执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不如研究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与保障机制。因此,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关键,绝非是让辩护律师如何亲力亲为地调查权证,而是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如何实现侦查机关辅助其实现调查取证。第四章论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主要权利及其完善,旨在进一步解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有法定内容及其完善路径。在侦查阶段,除了上述权利值得深入研究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与增设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其他诸项权利亦不容忽视。囿于篇幅所限,本章主要选择性地针对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出辩护意见以及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等,辩护律师较常使用或犯罪嫌疑人较为关切的权利作有针对性的研究。研究认为:立法应当将取保候审明确界定为权利保障型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拒绝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应由中立的裁判者行使,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成取保候审信息共享平台,预防被适用取保候审者逃脱的风险,同时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以提高侦查人员等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立法应当进一步增强申诉、控告程序的可操作性,完善辩护律师参与机制。立法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集中于审前会议程序,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才能回归其“反制”侦查取证行为,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立法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悉权、回复权、质证权,并在保障批准逮捕主体的客观中立性方面做出努力。在完善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方面,应当确立侦查终结前告知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完整的阅卷权、建立有效的侦辩沟通机制。第五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扩充问题,旨在进一步丰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当下,我国正处于全面开启依法治国的转型时期,更须具有前瞻的眼光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查漏补缺,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价值理性。囿于篇章所限,本部分主要从律师在场权、阅卷权、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等方面展开论述。研究认为:律师在场权理论上的成熟与实践中的暗淡透视了其运行与口供依赖、诉讼文化、沉默有罪的推定以及有利可图的制度选择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还存在同质的权力主体与模糊的适用时间等特殊困境。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以缓解“配合制约”原则“失灵”所导致的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方面所承受的风险与压力,也有利于弥补“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导致的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不畅等缺憾。本研究主张赋予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但并不主张该权利被普遍适用,其理想图景应当是:“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更有自愿放弃的制度选择”。否则,律师在场权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难以摆脱要么“立法缺位”要么“实践失灵”的尴尬命运。鉴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紧迫性,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原则上应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且以批准逮捕作为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以羁押作为嫌疑人依法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并对后者的阅卷内容做出适当限定。依此,既能降低居高不下的羁押率,又不至于过度损伤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重拾国家法律援助义务,并通过矫正辩护服务的过度商品化带来的正义偏离,最终实现全民法律援助的均等状态。实证研究数据表明,在我国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此过程中,须进一步厘清公设辩护人的诸多争点问题。
李晓丽[10]2017年在《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入一个全新时期。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开启了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程。而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领域处理认罪案件的重要程序。本文以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为研究对象,运用价值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以及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回溯认罪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理论基础,探索认罪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反思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认罪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其制度重构提供有益建议。认罪制度是在程序性主体理论、协商性司法理念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等刑事诉讼理念的指导下诞生并不断发展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以认罪为标准,将刑事案件进行分类从而适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构建起一套由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和普通程序相互协调配合而成的多样化、精细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是认罪制度所追求的直接价值目标,但是,向效率价值的倾斜并不意味着对公正价值的完全取代,司法公正依然是认罪制度所应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必须守住“底限公正”。通过对认罪制度的理论考察和域外考察,本文主张,认罪制度适用的核心必要条件为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项,应当是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认罪制度的重构必须坚持认罪自愿性与明智性原则、认罪真实性原则以及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内的认罪制度内容存在诸多问题,制度体系的重构势在必行。首先,认罪制度的框架体系尚不完备,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制度尚未建立,简化处理程序具体规则有待改进。对此,应该理清制度重构的思路,将被追诉人有效认罪视为制度核心要素,在认罪制度框架内构建或完善控辩协商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等简化处理程序、刑事和解制度等具体机制,实现认罪制度的体系化。其次,认罪的自愿性与明智性保障机制亟待完善。对此,规范并强化刑事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完善辩方阅卷权和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合理限定被追诉人的认罪反悔机制等。再次,从宽量刑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结合刑事实体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构建多层次、阶梯型从宽量刑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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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研究[D]. 邹啸弘. 湘潭大学. 2016
[9].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D]. 陈在上.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10]. 程序法视野下的认罪制度研究[D]. 李晓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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