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与秩序平衡下的法治政府建设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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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138(2014)04-0081-06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新思路,对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全面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显得尤为迫切。自由价值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已被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而自由价值的实现离不开秩序的保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们自由权利的实现是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本文拟从自由与秩序平衡角度对法治政府建设进行阐释,以期能为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研究有所帮助。

      一、自由与秩序的平衡是法治政府建设的永恒主题

      (一)自由与秩序的平衡是法治政府建设的根本目标

      追求自由是人类的本性,然而,自由的实现却以秩序为基础条件。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建立一种秩序进而保护和实现人们的自由。在无政府状态下,每个人都有按自己的意愿去做任何事情的权利,这种看似十分自由的状态却很不稳定:即使不会陷入霍布斯描绘的“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也避免不了洛克设想的“自由平等的和平状态”下缺少裁判纠纷的共同尺度、公正的裁判者和裁决的执行者的尴尬境地。出于渴望自由与和平生活的需要,人们相互妥协以缓和冲突,试图保持一种合理的稳定秩序,避免社会无章可循。然而,并非所有冲突都可以通过相互间的妥协得以解决,由政府作为自由冲突的协调者,建立社会秩序就成了势在必行的事了。

      从人类的发展历史来看,自由与秩序在多数时候和多数地方是失衡,其中极端情况出现在政府软弱无力的无政府状态和政府以任意方式行使权力的专制政府状态中。专制政府试图建立维护自己特权的统治秩序,公民的自由是十分有限的。自由放任的无政府状态中个人容易滥用自由并导致相互间冲突不断且得不到合理解决。专制政府所建立的秩序违背了人的追求自由本性,无政府状态又因没有秩序自由无法得到保障,两者都不是理想的政府。法治政府应当是在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府两种极端形式之间的某个理想状态:既对个人权利作出合理限制,避免人与人之间的自由权利冲突,即使出现也可得到妥善解决;同时也对政府权力作出适当限制,防止权力对自由的侵害。法治政府状态下的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是平衡的,它是人们为过自由而有秩序的生活而选择的一种社会治理形式。

      (二)自由与秩序的平衡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关键标准

      关于法治政府的标准,学者们从多个角度和多个层面进行了界定,概括起来主要有有限政府、阳光政府、廉洁政府、诚信政府、服务政府、参与式政府、责任政府等。这些标准相互间存在冲突和重叠,其中“服务政府”与“阳光政府”、“责任政府”和“参与式政府”实质上也是一致的;“有限政府”和“服务政府”的理论基础存在冲突和矛盾,在同一国家同一历史阶段不能够并存。[1]以自由与秩序的平衡作为法治政府标准的好处是可以避免以上一些的弊端,因为标准的单一性可以避免各标准间的冲突和重叠;更重要的是,与以上标准从法治政府的某一方面或某一个角度对法治政府某一特质的判断不同,自由与秩序的平衡是从对法治政府建设的目的出发对其作出的总体价值判断,这是一种根本性的判断,如密尔所言,“在任何一个社会,若是自由与秩序失衡,那就不是法治政府,不论其政府形式怎样。”[2]

      自由与秩序的平衡作为评价法治政府建设的标准,符合人类追求有秩序的自由生活的内在需求,将其置于法治政府建设之中,意味着是自由作为核心价值与秩序作为基础性价值的平衡,是目的与手段相适应的平衡。首先,秩序以自由为目的,秩序不应超出保护自由的需要之外。如果在自由与秩序关系中过于偏向秩序,政府会成为一个强势主体,有可能侵害自由。这显然“违反人们出于更好地保护自己自由和财产而成立政府”的动机。其次,自由以秩序为条件。在自由与秩序关系中一旦过于偏向自由,政府就会软弱无力而无法维护秩序保护人们的自由。无秩序的为所欲为不是真正的自由,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如果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就不可能有谁有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自由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严格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秩序。”[3]

      (三)自由与秩序平衡是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内容

      既然自由与秩序的平衡是法治政府建设的根本目标和判断标准,那么如何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平衡就是法治政府建设的核心内容。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经典定义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可见,亚氏的法治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普遍的服从,即人人置于法律之下;二是“良法之治”,即法律符合良善标准。以此推导,法治政府首先是一个服从于法律的政府,政府权力来源于法律并依法行使。其次政府服从的法律是良善之法。政府的权力能否得到有效控制取决于法律的合理性。如果法律本身就没有对政府权力进行适当限制,那么政府必然会最大限度地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而侵害自由。

      自由与秩序平衡下的法治政府建设首先要平衡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在法治政府中,政府与公民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提供社会秩序服务,公民是社会秩序的享受者,法律则是联系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纽带。“服从政府虽是每一个人的义务,可是,这种服从只是服从那种有下命令的威权的人的指导和法律,而不是别的。”[4]法律由代表民意的机关制定,政府是法律的执行者,人们服从政府实际上是服从自己的法律。其次是平衡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为了达到保护自由的目的,政府必须提供一定的秩序,而政府能够提供秩序又以拥有权力为前提;但权力可能被政府滥用,如果对权力不进行适当控制,权力可能建立维护自己特权的秩序而侵害自由,因此建设法治政府必须规范政府权力的运用。法律应当在自由与秩序的平衡下合理配置政府权力,权力要与维护自由所需要的秩序相当;政府权力应正当行使,政府除了让公民服从法律外,不能利用权力对他们施以法律之外的强制。这样就排除了政府以专制的或暴虐的方式行使权力的可能性,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平衡得以实现。

      二、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自由与秩序失衡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自由与秩序失衡表现

      1.政府法治弱化导致滥用自由权破坏社会秩序。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体系、法治观念尚未完全建立,社会中存在不少滥用个人自由的行为,社会失信、违法乱纪现象严重,如中国式过马路、随地吐痰、乱扔垃圾、乱停乱放等扰乱社会秩序的不良习惯;再如医闹、黑心棉、注水肉、信访不信法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等等。有的行为无法通过法律强制方法进行规制,政府虽然采取了广泛宣传教育办法,但收效不大。即使有的行为在法律中有了相关规定,如民法制度中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制度,起到了一定的告示、引导、评价作用,但因为原则性太强,难以操作,效果也不大,乱象大量存在的本身说明法律意图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个别人滥用自由权的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凸显了法律和政府权力的无奈。

      2.立法中自由权利失衡导致政府依法破坏自由与秩序平衡。人是生而平等的,其中也包括自由权,然而在我国的法律中,公民间的自由权利不平等现象仍然存在,这主要表现为城乡居民间、公私资本间、社会各阶层间、地区间的自由权利不平等,如私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自由受到持股比例、关键领域、重要行业的限制,城市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出让自由权不平等以及同工不同酬等破坏了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平等竞争秩序;农民自由迁徙权的限制割裂了城乡统一社会秩序的建立。政府依据这些法律行使权力,虽然具有合法性,但客观上造成了自由与秩序的失衡。

      3.政府权力不当行使破坏自由与秩序平衡。无论是政府的经济管制还是社会治理,都涉及到权力的正当行使问题。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存在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把社会治理变成社会强制、把经济调控变成经济压制的现象。一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裁量没有遵守自由与秩序平衡原则,导致相同情形却有不同处理结果:对陌不相识的人处罚采取上限、奖励采取下限,而对熟悉的人处罚采取下限、奖励采取上限;招工就业中设定不当的年龄、性别、专业、容貌限制,甚至在一些机关事业单位为特定的人设置专门条件,搞“萝卜”招聘,等等。这些行为看似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但给社会公正秩序的建立带来负面影响。二是公然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如违反法律规定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流转、违法强制拆迁居民私有房产、钓鱼式执法等等。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自由权,而且损害了政府的法治形象,社会后果十分恶劣。

      (二)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自由与秩序失衡原因分析

      1.法律调整方法、政府权力的局限和社会力量的缺位导致自由与秩序失衡。就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而言,法律调整范围可以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但在任何社会中,单凭法律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因为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调整有其限度,不少行为如不良的行为习惯、未达到法律制裁的背信弃义对他人自由的侵害法律是不能有效调整的,只能靠其它手段来解决。实际上,除法律外社会中还存在一些能够规范人们行为的其它社会规则,包括政策、纪律、规章、道德、风俗习惯等等,它们可以在社会秩序构建过程中补充或替代法律方法的不足。与之相对应,政府权力不是万能的,它也不应是平衡自由与秩序的惟一力量,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家族也可以发挥在其间的独特作用。然而在我国的现实中,过于强调政府的作用,忽视了这些力量的作用,这在社会组织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对社会组织自由发展的限制,社会组织存在规模太小、行政依附性强、民主参与不充分、发展不规范等不足,难以发挥它们在自由与秩序平衡中的作用。

      2.良法的相对性导致自由与秩序失衡。政府维护构建社会秩序的依据是法律。法律是“良法”时,政府才可能构建良好秩序。“良法”可能是在黄金分割点上,实现自由与秩序最佳平衡的法律。可是这个点在什么地方却难以言状。良法试图在自由与秩序间创设一种绝对恰当的平衡是不可能的,“良法”是相对的。首先,这是由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性决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既是无限的又是有限的。人可以无限接近真理,但永远无法达到绝对真理。由于法律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在某一阶段的有限性,人们难免不能穷尽地认识法律,因而制定的法律中自由与秩序平衡只是相对的合理。由于立法者并不能完全预见和准确确定所有可能对社会有益的东西并通过法律加以规定,政府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准确的情形下无法运用权力为保护自由而构建适当秩序。其次,这是由法的变化与社会变化失调决定的。埃利希认为:“每一次制定出来的规则,从本质上说,一旦当它被制定出来,它实际上就变成陈旧的东西了。”[5]此话虽然过于绝对,但社会总是在变化,法律并不总是能跟上社会变化。当制定的法律同社会需要相冲突时,如果法律不及时修正而与现实不符,那么当时的良法很可能会蜕变成“庸法”甚至“恶法”,导致自由与秩序的失衡。最后,这是由法律中不可缺少的自由裁量权决定的。对于规范政府权力而言,法律规定精确的操作标准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法律能够做到精确无误的阐述,政府在裁定争议时可以对号入座,那么权力依法行使就有可能实现。然而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达到明确无误的程度,总是会有一些弹性的表述,以尽量符合社会中的普遍情形,这就会给政府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个通情达理的立法者会意识到他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中肯定会有不足之处。他也会知道,制定法规则几乎不可能被表述得如此之完美无缺,以致所有应隶属于该立法政策的情形都被包括在该法规的文本阐述之中,而所有不应隶属于该法规范围的情形亦被排除在该法规语词含义范围之外。”[6]人的理智受很多因素影响,政府在行使没有精确标准的裁量权时,很难确保公正和不偏不倚地执法。

      3.法律公正执行的相对性导致自由与秩序失衡。政府公正执行法律,是自由与秩序平衡的不可或缺条件,否则,自由与秩序的平衡只能是天方夜谭。政府公正执法前提是:政府是一个仁慈的“道德人”,并且能够完全领会法律意图和了解法律事实。这些前提都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从政府执法能力来看,政府由人组成,人的理解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全领会法律意图和了解法律事实,所以公正执法只能是相对的。从政府的道德来看,政府并非永远代表公共利益,也会尽量规避法律约束追求自己的利益。法律约束存在的漏洞可能为各种不正当行为等提供了机会。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完全消除权力不正当行使,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可见,即使存在“良法”,受政府人员条件的限制,法律公正执行也只是相对的。当执法出现偏差时,自由与秩序也会失衡。

      三、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自由与秩序平衡路径

      我国当前正处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期,政治、经济、社会的全面改革势必带来利益的调整。法治政府建设必须适应这种变化。如果政府不能适应由社会和经济变化所引发的自由与秩序平衡要求,人们就很难把政府当作可以信赖的对象,法治政府建设将成为与人们无关的事情,法治政府建设也将失去意义。

      (一)发挥社会规范和社会力量的作用,防止自由权滥用破坏自由与秩序的平衡

      首先是破除法律万能的错误观念,发挥法律之外的社会规范在自由平衡中的作用。片面强调法制越多越好,盲目迷信法律手段,试图把所有的社会关系都纳入法律控制之下,势必导致立法上贪多求快,立法数量不断膨胀而质量低劣,漏洞百出。匆匆出台的法律难以符合社会生活实际,难以被社会公众认同和接受,最后变为一纸空文。法律之外大量存在的社会规范形成早于法律制度,其发挥作用的空间范围也远比法律广泛。它因为深深扎根于社会生活之中,与实际结合更紧密,已经被相应的社会群体认同,有着很强的权威性,在某些情况下比法律制度更为有效,是社会秩序的内在稳定力量。即使某一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如果行为人违反社会规范,常常也会受到舆论压力和公众谴责。他会发现要在他所处的群体中做一个有自尊的成员是很困难的,从而促使个人把自由行动转化为符合社会秩序的行为。把那些法律无法规定或无法强制、强制效果不佳的行为规制让之于法律之外的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既能维护社会秩序,又能最低限度地损害个人自由。

      其次是发挥社会力量在自由与秩序平衡中的作用。与发挥法律之外的社会规范在自由平衡中的作用相对应的是,发挥社会力量在自由与秩序平衡中的作用,其中关键是厘清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此作出明确阐述:“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据此,政府应当把不应管、管不好的事务尽量交给市场和社会,而政府只管理市场和社会管不好、不愿管而又需要管的部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本身也是对政府权力的一种牵制,而要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一是要尽快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实行政社分开,增强社会组织的独立性,使之真正成为联系政府与市场、社会的纽带;二是要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的利益整合机制、表达机制、协商机制和参政机制,为社会组织的作用发挥提供制度保障。需要说明的是,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并非简单地放弃政府主导。有学者认为,当前我国以行政为主导的法治政府建设模式已成为法治实施过程诸多问题的根源,包括行政主导面临合法性质疑、法治执行力遭受官僚制壁垒、实际的法治绩效难以衡量等。[7]笔者赞成这一观点,也赞成这一模式最终将被替代。不过,在中国式过马路、社会失信等不良行为较为常见、社会组织还没有成长起来、社会规范作用发挥得不充分的现实下,笔者主张政府主导的法治政府建设模式应渐进退出。在公民自由意识得到合理培育,社会组织更加成熟、能更有效地参与经济社会管理实践时,政府主导法治政府建设模式才能完全退出。

      (二)矫正立法中的自由权利失衡,防止政府依法破坏自由与秩序的平衡

      人们的利益不是绝对一致的。利益的冲突、碰撞可以推动社会的进步,但是处理不好也会造成秩序混乱。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自由权利失衡问题应该得到矫正。这就需要从科学立法的角度对人们的自由权利进行合理界定,一方面可以减少、减轻自由权利的冲突,另一方面权利的界定也就为权力划定了边界。如何科学立法,余凌云对此有详细阐述,包括以人为本、依法立法、开放立法科学评价、权责一致、法制统一等方面。[8]本文重点讨论一下立法中的自由与秩序平衡问题。

      1.法律内容对自由权利的平衡。首先是在法律中确认人们的消极自由权利,推动社会自发形成合理的秩序。这主要是通过民商法律制度界定个人的行动领域,以防止相互侵犯的行为、避免妨碍他人的自由行为和社会冲突。法律在这里的作用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9]只要法律没有禁止,个人自由就不受限制,此时,不但权力无需积极介入即可自发形成合理的秩序,而且可以促进整个社会利益。亚当·斯密对此有精彩的论述:“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但“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10]

      其次是在法律中平衡积极自由权利间的关系。为了建立公正的社会秩序,现代法律往往赋予弱势群体一些积极自由的权利,如对中小企业、经济落后地区、农民权利的特别支持和保护。在我国实践中,政府对弱势群体往往采取直接资助方式,出现一些不当支持。比如因为政府资源有限而需要支持对象太多,只能“撒胡椒面”,支持力度不够;为避免“撒胡椒面”采取选择性支持,又会出现该支持的没有得到支持的问题,政府对中小企业的财政支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以说明这个现象。选择性支持还会出现不该支持的反而得到支持的问题,争相抢当“贫困县”最能说明这个现象。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第二原则,“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11]据此,积极自由对所有人应当平等开放,符合条件的都应当享有。这就要求法律对积极自由的冲突进行合理平衡,而其中关键是应当规范政府权力运作方式,比如在上面的支持中可以明确规定政府应尽量使用间接支持方式加强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环境营造,为积极自由的实现提供一个宽松的、合理的条件。

      再次是在法律中平衡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关系。一是权利主体内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平衡。我国目前在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间的平衡上往往是注重积极自由权利而忽视消极自由权利,比如对私营企业、农民发展给予了很多特别的金融、税收支持,但私营企业的自由竞争权、农民土地自由出让权却受到限制。消极自由权是基础性权利,积极自由是调节性权利,后者应在前者基础上发挥作用。消极自由权受到不合理限制,积极自由权利也难发挥作用,这是我国私营企业、农民问题难以解决的根本原因之一。目前的权利主体内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关系应当改变。二是权利主体间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平衡。一个主体的消极自由与另一个主体的积极自由也会发生冲突,比如雇主招工的消极自由与雇员平等就业的积极自由、消极的生产经营自由与积极的环境权利冲突。为平衡这些自由权利,法律应按照自由与秩序平衡原则,对相关权利进行确认或限制。

      最后还应平衡多数人与少数人权利。多数决是立法的基本规则,坚持这一原则可以使大多数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但法律在保护大多数人的权利的同时也要体现和保护少数人的正当权利,否则出现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我们制定法律要力求在多数人和少数人的权利之间体现平衡,“在生活中一些重大实践问题上,真理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对立物的协调和结合问题,如果两种意见中有一个比另一个较为得势,那么,不仅应予宽容而且应予鼓励和赞助的倒是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适居于少数地位的那一个。因为那个意见当时代表着被忽略了的利益,代表着人类福祉中有得不到分享所应得之虞的一面。”

      2.立法力量对自由权利的平衡。自由权利主体最知道自己需要什么样的自由,最知道什么样的秩序能够保护自己的自由,因此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应当在立法力量中有自己的代言人,尤其是弱势群体应有适当的代言人,这就要求立法代表具有的广泛性。没有自己利益代言人的立法,很难保护自己的利益,倘能如此,也仅仅是偶然,因为“自由,作为一条原则来说,在人类还未达到能够借自由的和对等的讨论而获得改善的阶段以前的任何状态中,是无所适用的”。[12]对于什么样的立法是最好的,可能各相关利益者都坚持自己的意见而相互冲突,但立法公开、民主、参与可使所有这些意见都以同等的自由发表出来,并且凭借同等的机会来反驳他人意见和为自己辩护,这样经过反复协商和妥协,最终较为正确的方案被大家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比较完善。但在人大代表中,中小民营企业家、农民等弱势群体所占比例较少,而政府官员代表所占比例偏多,立法力量失衡严重。笔者认为,在今后的代表确定中,政府官员的代表人数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弱势群体代表应当增加。

      (三)加强法律执行中的权利监督,防止权力不当行使破坏社会秩序

      从自由与秩序平衡角度来看,权力的大小应当与保障自由所需要的秩序相适应,权力都应当审慎使用。既然赋予政府的秩序治理责任,就要给予其相应的权力。法律可以做到对权力法定的明确规定,但权力大小设置和审慎使用却很难用精确的法律语言表述。人们的利益冲突是复杂多变的,权力如何正当行使受时机、场合、对象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而很难对权力什么时候行使、对谁行使、使用何种力度作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否则政府手脚被束缚,权力被管死,反而不利于权力的合理运用。法律有时应当授予政府行使裁量权,只要这种裁量是确保平衡自由和秩序所必要的。权力行使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权力不行使和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任意行使。问题的关键在于规范权力的运用。加强对权力的监督是规范权力行使的方法之一。我国目前对政府权力行使的监督有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内部的监察审计监督,以及社会团体、舆论、公民等社会监督。这些监督对规范政府权力行使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相比而言,社会监督的作用发挥得还不够。限于篇幅,此处仅就如何加强公民权利监督略作论述。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建立和维护秩序,而秩序是为了保护人们的自由,自由又是一种权利,发挥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作用可以规范权力行使,促使权力使用与保障自由所需要的秩序相适应,实现自由与秩序的平衡。为此,需要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政府权力行使的相关制度。

      首先,制定和完善权力行使法定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知情权的实现是公民参与权、监督权实现的前提,信息公开又是知情权的保障。通过法定信息公开制度要求政府必须将权力行使目的、运作方式和结果公之于众,可以促使政府在行使权力时有法必依,执法公正,使权力滥用被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起到很好的作用,但在实际中出现主动公开信息不及时、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具体,依申请公开信息不按要求答复、无理拒绝答复问题。当前迫切需要完善制度,在“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下对以上问题进行规制。

      其次,制定和完善公民监督权力行使程序制度。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公民监督权力行使提供程序保障。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可是,涉及公民监督权力行使的程序法律还很缺乏。现有的多数行政程序规范是由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法规更易偏向权力行使而非公民权利保障。在公民监督方面,公众对权力的监督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如很多地方的价格听证会很少召开,即使召开也多异化为“听涨会”。建设法治政府亟须加快行政程序立法,其中对公众监督应当给予明确保障程序。

      最后,制定和完善公民权利救济制度。权利救济是指公民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有关机关补救的权利。作为对政府权力的制约,权利救济是行之有效的办法之一。目前,我国公民因行政侵权可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权利。这些方式对保障公民权利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受理范围十分有限:从政府行为来看,主要是具体行政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不在受理范围之内;从损害的权利来看,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不在受理范围之内。无救济则无权利。只要权力不依法行使,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应当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之内。只要合法权利受到了权力侵害,无论是人身权、财产权还是政治权利、社会权利,也应当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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