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现代企业制度论文,农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世界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农民营销合作社是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以至可以这样说,农民营销合作社就是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没有农民营销合作社或农民营销合作社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是一种不完善的市场经济。
这一论断,可以用下面一组简单的事例加以证明。欧、美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除了英国以外,都是农民营销合作社十分发达的国家(见表1)。英国作为第一个工业革命国家,长期实行发展工业、 牺牲农业的政策。其副产品之一是,随着工业革命的进行,工人消费合作社发展迅速,并延伸到食品和农产品的购销、加工领域,而农民营销合作社的发展却相对受到抑制。正因为如此,与其他经济发达国家相比,英国是一个农业缺乏国际竞争力的国家,并且不得不长期依赖从殖民地和其他国家进口农产品。即使如此,英国农民营销合作社在一些主要农产品市场上的市场份额,也在8%(牲畜)~40%之间(油料,1978年)。 在亚洲,最早成为经济强国的日本是农民营销合作社十分发达的国家:号称亚洲经济发展“四小龙”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新加坡和香港属于城市型国家和地区以外,韩国和我国的台湾省也是农民营销合作社十分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再看一下世界上那些农民营销合作社不发达的国家,很少已经进入经济发达的行列。可见,农民营销合作社发达与否,是决定一个国家的工、农业发展是否平衡,检验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然而,长期以来,上述事实却被人们忽略了。
^表1 1980年国家合作社经营比重(%)
德国 法国 荷兰 比利时 英国 爱尔兰 丹麦
美国
猪肉 26 64
26 10
9 24 92(畜产品) 34
鸡肉 45
24 2 36 50(家禽)9
奶79 52
90 65 89 83 71
甜菜 17
62
14
谷物 52 67
60 15 20 33 47 45
棉花 34
水果 22 42
5 45 35 3 50
蔬菜 55 30
5 46 18 3 50 25
资料来源:转引自《比较合作经济》一书,第249、250 页(徐更生、熊家文主编,中国商业出版社1992年版)。
这里,我们不妨按照科斯的方式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农民营销合作社为什么会出现?如果说工业企业的出现是为了节约中间产品的交易成本,那么,农民营销合作社的出现就不仅是为节约农产品从产出到消费过程的中间交易成本,而且是为把由交易成本节约而形成的经济剩余保留在农业内部,以增强农业自身的积累和发展能力。
世界上最早的农民合作营销组织,首先是在丹麦创立并且大量发展起来的。美国则是另一个很早就出现农民合作营销组织,并且形成集中发展势头的国家。丹麦和美国的农民营销合作社模式,后来成为很多国家效仿的榜样。
一、丹麦农民营销合作社的起源
丹麦之所以成为最早出现农民营销合作社的国家,不仅因为它的经济是以农业为主,还因为其周边国家的现代化工业迅速崛起,而其本国的传统农业走向衰落。在这种环境条件下,那些从事分散的、小规模生产的农民,为了适应农业商品化发展的趋势,需要联合起来,开展大规模的、集中的加工、销售活动。19世纪以前,丹麦实行的是封建领地和村民共同租佃相结合的制度,农民除了承担实物地租和劳役义务以外,基本上是自给自足。18世纪末,丹麦通过若干立法废除土地依附和共同租佃制,实行土地圈占,取消不准向农民出售地产的禁令。到1835年,已有60%的土地归自耕农所有。经过农地改革,农民摆脱了以实物、劳役等形式交纳租、税的束缚,但是由于贷款买地,又背上了用现金偿还债务和利息的负担,因此只能通过大量出售农产品来换取现金。这一变化,大大加快了农业商品化的进程。
19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铁路、海运的迅速发展,运费降低,美洲、澳大利亚、新西兰的农产品大量涌入欧洲,导致农产品价格普遍下降。其中,谷物价格的下降幅度最大,给丹麦农民造成很大的经济压力。整个丹麦农业结构,从以谷物生产为主,转向以畜牧生产为主。当时,从事畜产品加工的盈利很大,但是需要一定的技术、资金条件,并要达到足够大的经营规模。丹麦最早的乳品合作社,就是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导致农民营销合作社在丹麦出现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欧洲工人合作运动对丹麦农民的影响。导致农民营销合作社在丹麦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欧洲农业中的某些传统合作方式,在丹麦新发展起来的农产品加工、销售环节上得到承袭。
19世纪60年代,随着奶油分离机的发明,丹麦出现了一些私人和合伙人乳品加工厂,但是由于收购来的牛奶质量低劣,又由于加工后的脱脂奶难以处理,结果经营业绩均不佳。1881年冬,日德兰地区西南部的一些农民,在一个名叫安德森·斯蒂林(Stilling Andersen )的年轻乳品加工者带动下,建立了耶丁(Hjedding)合作乳品加工厂。这个年轻人以合作者的身份负责乳品加工,领取适当的工资报酬。合作社规定,所有的成员都要保证把自己生产的全部牛奶送交乳品厂,每个人都要承担各自以及连带的债务责任;收入按照各人交付牛奶的数量比例进行分配;所有的牛奶生产者,无需交纳任何现金,都可以成为合作社成员。合作社成立初期,决策过程是按成员拥有奶牛的头数进行投票,后来改为一人一票。耶丁乳品厂于1882年6月正式开业,经营获得成功, 很快成为人们学习的榜样(注:J.克里斯腾森:《丹麦农业现代化历程》,天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Harald Faber,Co-operation in DanishAgrioulture,Longmans.Green and Co.1931.)。这就是目前人们所公认的世界上第一个农民营销合作社。
合作乳品厂之所以成功的主要原因是它在五个方面占有优势。第一,它要求所有的成员都保证把全部牛奶送交合作社,因此,它的牛奶来源稳定可靠。第二,它通过成员之间的互相帮助和监督,直接干预牛奶的生产过程,从而保证了牛奶质量。第三,合作社成员的分布比较集中,减少了收集牛奶的运输费用。第四,合作社可以通过集资和集体贷款来发展生产,因此在设备投资方面要比私人或合伙人企业更有远见。第五,合作社把加工后的脱脂奶返还给农民,用于养猪,促进了农户养猪业的发展,因而更受农民的欢迎。
以合作乳品加工厂为起点,丹麦第一个从事奶牛配种的合作种牛俱乐部于1884年成立,第一个从事生猪屠宰和猪肉加工的合作屠宰、熏肉厂于1887年成立,第一个从事奶牛个体产量记录和牛奶质量分析的合作控制协会于1895年成立。同年,有几个地方合作社联合成立了最早的两个黄油出口协会。1898年,第一个饲料采购合作协会成立。不难看出,早期的丹麦农民营销合作社,几乎都是围绕为畜牧业服务而配套发展起来的。
二、美国农民营销合作社的起源
美国是除丹麦之外,另一个最早建立农民合作营销组织的国家。
美国南北战争以后,对中西部地区的开发速度加快,农业生产迅速增长,结果导致了农产品过剩和价格下跌。与此同时,随着农产品运销距离的不断延长,刚刚发展起来的私人农产品加工、销售业,运费高、购销差价大,引起了广大农民的愤恨和不满。于是,以抵制私商盘剥、降低运费、缩小购销差价为宗旨的农民合作加工、运销活动,就在这样一种背景下纷纷出现。1837年美国发生农业萧条,促进了农民之间的合作。1851年,第一个农民合作奶酪加工厂在纽约州的罗马创立;随后,1856年,加利福尼亚的澳兰治出现了第一个农民合作黄油厂;1857年,在威斯康星的麦狄森出现了第一个农民合作谷仓。
从1867年到1880年,是美国农民合作营销组织的第一个蓬勃发展时期。这一时期,陆续出现的各类合作社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从1895年到1920年,是美国农民合作营销组织的第二个蓬勃发展期,美国的农民营销合作社开始引入欧洲合作社的罗奇代尔原则,并逐步形成两种基本类型,一是股份式的合作社,一是非股份式的合作社。
股份式的合作社,是指那些通过出售股份创办起来的合作社。凡是需要较多创办资金的营销组织,例如农民谷仓、奶油厂、奶酪厂,以及一部分水果、蔬菜加工、销售组织,采用的多是这种方式。这种合作社虽然实行的是股份形式,但对社员持股额、股金分红率以及股份转让权都有限制。限制股份自由转让的主要目的,是要把成员限定在利益基本一致的生产者范围内。非股份式的合作社,是指那些通过收取会员费,而不是出售股份,创办起来的合作社。凡是不需要创办资金,或者需要创办资金不多的营销组织,如家畜、羊毛、烟叶运销协会,部分水果、蔬菜协会,采用的多是此方式(注:Edwin C.Rozwenc.Cooperatives come to America.Hawkeye-Record Press.1941.)。
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个希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该法宣布,任何以托拉斯的形式,对州际或国际商业、 贸易进行限制的合同、合并以及合谋,均被视为违法;任何人如果试图与他人通过合并或合谋,对州际或国际商业、贸易进行垄断或部分垄断,均被视为违法。这一法律的颁布,对农民联合从事加工、销售等活动构成了障碍。尽管很多州法都已承认合作社的合法地位,但1911年后,还是有几个州的加工、销售合作社受到了触犯反托拉斯法的指控。
191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克雷顿补充法案(Clayton Act), 该法案宣称,人的劳动能力不是商品,反托拉斯法不禁止及不限制那些以互助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不持股和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劳动、农业、园艺组织的存在,也不禁止及不限制这些组织的成员实现其合法目的,这些组织及其成员不应被视作是从事非法的合并和合谋。按照这一法案规定,那些登记为不持股、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合作社,如果其服务收费超过其必要的开支和储备,剩余部分必须返还给用户,否则将被视为是赢利行为。这一法案的通过,大大促进了非股份式合作社的发展,也迫使一些股份式合作社向非股份式合作社转变。但是很多股份式合作社认为,这导致了对股份式合作社的歧视。
1922年,美国国会于又通过了一个凯波—沃尔斯蒂德法案(Capper—Volstead Act)。该法案规定,凡是参与农业生产的各类农民, 都可以按股份形式或非股份形式建立协会等组织,集体从事农产品加工、准备、处理、销售等活动。这些协会可以拥有共同的销售机构,并以互利为目的签署协议或合同。但是,这些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一人一票;(2)年股金分红率不超过8%。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协会经营非成员产品的数额不得超过其成员产品的数额(注:于树德:《合作社之理论与经营》,上海中华书局民国18年发行;尹树生:《合作运动发展史论》,合作评论社民国32年初版。)。凯波—沃尔斯蒂德法案的颁布,最终确定了美国各类农民营销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和基本规范,促成了20年代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又一次大发展,也对世界各国农业合作社的兴起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比较
长期以来,在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中,往往强调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重要性,忽视农民营销合作社的地位和作用,导致了人们的片面认识。这一理论误区的根源,可以追溯到斯大林在《大转变的一年》(1929)中的论述。在这篇文章中,斯大林断言,供销合作社是合作社的低级形式,集体农庄是合作社的高级形式。
但实际上,农民营销合作社是在传统农业走向衰落,商品化农业逐步兴起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随着商品化农业的发展,一方面,农产品处理、加工、储藏、运输、销售等活动,逐渐与生产活动相分离,发展成为若干独立的经营环节;另一方面,那些从事分散的、小规模生产的农民,为了进入市场,适应竞争,需要联合起来,开展大规模的、集中的农产品加工、销售等活动。因此,农民营销合作社的出现是顺应了现代农业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历史进步的大趋势。
最早的农民营销合作社,几乎同时在欧洲和美洲出现,说明它赖以生长和发育的社会基础相当广,不仅适合于丹麦那样的小自耕农社会,也适合于美国那样的现代租地大农场社会。正因为如此,所以农民营销合作社的发展速度也特别快,在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它已成为农产品流通领域的主要企业形式。迄今为止的历史经验表明,在各类农业合作社组织中,农民营销合作社与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购买合作社一起,已成为世界上最成功的三种合作社组织,并成为各经济发达国家现代化农业中的三大经济支柱。
相比之下,农业生产合作社最初是作为社会主义思潮的一种实验形式而出现的。这种合作社除了早期曾在美国、意大利、以色列等国家进行过试验(有的延续至今)以外,主要是后来在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得到政府的强制推行,而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则很少出现。
然而,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非社会主义国家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试验,最初都起源于欧文的共产主义劳动公社设想。欧文的共产主义劳动公社设想形成于1816~1819年,1825~1828年期间在美国印地安那州进行了3年试验,经过5次改革,最后遭到失败,其中,缺乏有效产权制度和劳动激励机制,乃是导致其失败的基本原因(注:Arthur Bestor."Backweods Utopias".University of Pensylvania Press.1970.)。可惜后来苏联的农业公社和集体农庄制度、我国的人民公社制度、都先后重蹈了这一覆辙。以色列的吉布兹组织是目前世界上尚存的一种同类型组织,其内部的产权制度、激励机制问题也十分严峻,至今尚未找到一个摆脱困境的出路。农业生产合作社之所以不能成功,除了产权和激励无效以外,还在于它那种自给自足的社区封闭性特征不符合农业商品化发展的历史总趋势。
四、营销合作社的制度变迁
农民营销合作社之所以能在发达国家的农产品市场上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农民营销合作社在开展合作经营的同时,保持了各成员的独立地位,没有触动农业中以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的基本结构。而迄今为止,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超出家庭范围的大农场制度,在农业生产中并未显示特别的优越性。
第二,农民营销合作社的出现,满足了从事分散生产活动的农户,在农业商品化发展的历史条件下,需联合起来,开展集中的、大规模的农产品加工、处理、贮藏、运输和销售等活动的要求。
第三,农民营销合作社作为生产者自己的企业,一方面,在沟通农户与市场的信息联系、实现对产量和质量的内部控制方面,能比私商和其他企业发挥更有效作用;另一方面,通过排除私商和其他营销企业的介入,能保护农产品生产者的销售利益不受侵害和直接增加他们的经营收入。这是它比其他企业更受农民欢迎的主要原因。
更重要的是,农民营销合作社象许多其他现代企业一样,在激烈的市场竞争面前,能够适时地调整制度结构,实现纵向一体化和横向集中化的发展,从而提高了经济效率,增强了市场竞争力,巩固了自身的地位。
农民营销合作社的纵向一体化包括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基层合作社的营销服务与农户生产环节的一体化连接,这是合作社形成的基础。第二个层次是基层合作社与地区、中央合作社,以及合作营销与合作加工、合作出口、合作信贷的一体化连接,这是自20年代以来,合作社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
二战以后,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加工技术的发展和营销经济规模的扩大,各发达国家的农民营销合作社出现了明显的横向集中。这一集中过程主要是通过基层合作社之间的合并,实现业务的集中,人员和机构的精简,资本规模的扩大,技术设备的淘汰和更新,从而有效地提高了合作社的经济效率。经过横向集中,基层合作社的数量少了,每个基层合作社的规模扩大了,整个市场占有率也有所提高。
五、关于合作社原则的探讨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把早期合作社的成功,归之于一些合作社制定的、在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行为规范,并把这些规范奉为指导合作运动的原则,其中最著名的就是罗奇代尔合作原则。然而正如英国工人运动史学家柯尔所说,实际上,这些原则并不是罗奇代尔合作社首创的,也不是唯一的(注:G.D.H.Cole.A Century of Co—operation.p.57—74.George Allen & Unwin Ltd.. 1944.)。近年来, 这些原则正在受到来自理论和实践的挑战。
1934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章程时,所引用的罗奇代尔原则包括7项内容,即:(1)开放和自愿入社;(2)民主管理和一人一票;(3)盈余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分配;(4)对资本金只支付有限的利息;(5)政治和宗教中立;(6)用现金进行交易;(7 )重视社员教育(柯尔认为有8项原则,包括只销售货真量足的商品)。 在此基础上,国际合作社联盟制定了6 项原则,其中删除了罗奇代尔原则中的“政治、宗教中立”和“用现金交易”两项,增加了“加强地方、全国和国际性合作社的合作”一项(注:汉斯·梅里契克:《农业合作社—立法原则与新动向》,《合作社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农业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133页。)。此外,有些国家的合作社及合作社学者认为,普遍的合作社原则还应包括目标一致性和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等两项内容,其中前一项原则的来源目前还不清楚,而后一项原则显然来自欧文关于共产主义移民村的构想。
近年来,由于大部分前社会主义国家的合作社组织解体,发展中国家的合作运动停滞不前,发达国家的合作社面临空前激烈的商业竞争,因此很多学者对传统的合作原则提出了疑问。有的学者认为,合作原则中的很多内容已成为限制合作社发展的因素,导致了合作社制度的低效和无效。例如,有关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使得大多数农民不愿向合作社投资,造成合作社资金来源困难;一人一票和目标一致性原则,迫使少数有效率的大农场服从多数无效率的小农场的意见,导致决策不合理,风险承担均等,助长了内部机会主义和搭便车行为:成员开放原则使得合作社无法按照经济有效的规模组织生产,为了向所有社员提供充足的服务,经常出现设施投资过大,生产超过市场需求的情况;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原则,使得合作社的公共积累越多,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比重越大,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就越多,合作社与社员的距离也越远,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因此,有些学者主张放宽或改变上述原则。
实际上,所谓合作原则,一开始就是人们为了推进合作,对合作规则不断进行调整,使之适应环境条件的产物。因此,如果比较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的合作社,人们总是可以发现它们所遵循的原则有所不同。
如作为消费合作社的英国罗奇代尔合作社,规定盈余按交易额返还;但作为信用合作社的德国雷发森合作社,却规定盈余不分配,全部留作公共基金。早期的雷发森合作社规定,入社不用交纳任何股金,盈余也不分配,后来改为入社要交纳少量股金,并支付较低的利息;而同是德国信用合作社的舒尔茨合作社,早期规定入社要交纳高额股金,对股金支付很高的利息,利润也是按股分配。
又如,欧洲的大部分合作社,在罗奇代尔合作社之后,普遍采纳了社员权利平等的一人一票制度;而美国的一部分营销合作社,却一直象早期的一些欧洲合作社那样,按交易额分配投票权。据美国合作银行在30年代对亚利桑那、犹他、内华达和加利福尼亚等州的调查,在100 个合作销售协会中,只有42个实行等额投票制度,有58个采取不等额投票制度。其中,有的水果协会规定,每交易100箱水果增加一票; 有的合作酿酒厂规定,每交售10吨葡萄增加一票;有的养鸡协会规定,每交售1000打或1000美元鸡蛋增加一票等(注:Henry H.Bakken.M.A.and Marrin A.Shaars.Ph.D.. The Economics of Cooperative Marketing,p.155.Mc Graw—Hill Book Company,Lnc,1937.)。
至于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规定,也不是一种普遍原则。在欧文最初提出的共产主义移民村计划中,其公共积累是不可分割的,但后来在美国进行的新和谐村试验,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新和谐村组织法规定:“公社不动产的长期管理工作,由公社委托办理,必须为公社及其现有全体社员谋利益。退出公社的人,便对这种不动产及其收入失去一切要求权,然而对公社在他身为社员期间购置的那部分不动产,则有权要求分到他应得的份额;并且按照计算退社人员所付劳务的办法,来提取和计算这一份额。”(注:《新和谐公社组织法》,《欧文选集》第二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页。)可见,新和谐村的公共积累是可以分割的。
近20~30年来,欧、美国家的有些合作社,为了解决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采取了与其他投资者合资办企业的发展策略,这样一来,资本报酬有限和按交易额分配盈余的规则,就变成了先按合作社与投资者的股份分配利润,再按社员交易额分配合作社利润的二次分配格局。还有些合作社为了实现规模经济,对成员资格进行控制,对交易量实行配额,这样,实际上也就放弃了成员开放原则。那么,合作社与其他公司型企业的本质区别究竟是什么呢?
经济学理论中有一种流行观点,认为通常所说的公司型企业是一种实行等级管理的制度;而合作社是一种实行民主管理的制度。其实,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因为所谓等级制管理,主要是指公司内部董事会对经理、经理对下属部门和职工实行的等级制管理。而公司股东对企业的关系,仍可以说是在一股一票基础上的民主制管理,尽管这种民主不是权力平等意义上的民主。同样,在合作社内部,社员选举的管理委员会与经理、经理与合作社的下设机构及职工之间,一般实行的也是一种等级制管理。只有在社员与基层合作社之间,实行的才是一人一票或按交易额投票基础上的民主制管理。可见,两者之间的区别不在于管理方式的不同,而在于所有者决策权的不同。普通公司股东的权力是一股一票,而合作社社员的权力是一人一票,或按交易额投票。
国内学术界还有一种看法,认为普通公司型企业是一种按资分配的制度,而合作社则是一种按劳分配的制度。其实,这种说法也不对。因为除了生产合作社以外,其他各类合作社的职工以至经理,往往都是合作社的雇员,是工薪领取者。除非他们也加入合作社,否则就不能参加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合作社盈余是在作为所有者的社员之间进行分配的,只不过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企业作为投资者的公司,盈余是按股分配;而合作社作为用户的公司,盈余是按交易额分配。
综上所述,如果仅以产权(所有权、决策权、使用权、受益权)配置方式来衡量,合作社与普通公司型企业之间的界线是比较模糊的,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不同类型的合作社,在内部产权的配置方式上有很大差异,其中,有些合作社与普通公司十分相似。实际上,合作社与普通公司的最大区别在于其所有者的身份。正如瑞典合作社学者尼尔森所说的:合作社是农民所有和控制(控股)的公司,或者说是用户所有和控制的公司,而普通公司是投资者所有和控制的公司。也就是说,产权归用户所有是合作社区别于普通公司的基本特征,而“资本报酬有限”、“按交易额分红”,以及“一人一票”或“按交易额投票”等,都是派生特征。反映这些派生特征的合作原则,常因合作者利益的改变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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