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著作权法的适用看网络实时广播的规制_著作权法论文

从著作权法的适用看网络实时广播的规制_著作权法论文

从著作权法适用的角度谈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规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著作权法论文,实时论文,规制论文,角度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欣赏在线视频已成为多数网民获取信息、消遣娱乐的重要途径。为满足网络用户实时欣赏不同来源渠道视听节目的需求,在流媒体技术、“三网融合”发展的推动下,网络实时转播已经成为网络视频行业普遍采用的视频传播方式。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网络实时转播势必影响到相关视听节目权利人的利益。2015年,分别被媒体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的“新浪网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案”①和“中国网络游戏直播第一案”的“耀宇诉斗鱼DOTA2网络游戏直播案”②,均涉及网络实时转播。上述纠纷的发生使得网络实时转播的法律规制问题受到了更广泛的关注。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寻求著作权保护是多数视听节目权利人的首要选择。由于视听节目在著作权法上可能对应不同类型的权利,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权利设计和表述上存在不足,导致实践中对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著作权规制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中的观点分歧,从著作权法适用的角度对网络实时转播的规制问题进行探讨。

       一、相关著作权案例中的观点分歧概述

       从检索到的相关著作权案例来看,涉网络实时转播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原告主体身份多样。针对实时转播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既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综艺节目的制作人、体育赛事的独家转播权人,也有电视台等广播组织或广播组织的被授权人。二是权利客体多样。从权利客体的法律属性看,涉及作品、录像制品、广播信号等多种客体。三是权利类型多样。涉及著作权、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者权等多种权利类型。在著作权司法保护实践中,不论权利人身份如何,基于何种客体主张权利,其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均在于诉争行为是否属于其所享有权利的控制范围。故本文将根据所涉权利类型的不同对相关案例中的观点分歧分别进行介绍。

       (一)当事人主张著作权时的观点分歧

       当涉案视听节目构成作品、权利人主张网络实时传播行为侵害其著作权时,相关案例显示对于诉争行为所侵害的著作权权项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③观点二认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④观点三认为: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界定应依据所转播内容的初始传播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分别认定侵犯广播权和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⑤

       (二)当事人主张录像制作者权时的观点分歧

       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视听节目不构成作品、仅构成录像制品时,权利人能否依据其享有的录像制作权者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进行规制,同样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其网站实时转播他人的录像制品,构成对原告作为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⑥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将录像制作者权扩张解释为“禁止他人以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方式再现其享有权利的录像制品的权利”,即可认定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害原告对涉案录像制品享有的录像制作者权。⑦第三种观点认为:录像制作者权无法调整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三)当事人主张广播组织权时的观点分歧

       对于广播组织权能否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经许可转播广播组织直播节目的行为,侵犯广播组织享有的广播组织权。⑧另一种观点认为: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行为,原告主张广播组织权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⑨

       二、对相关观点分歧的分析与解读

       通过对相关观点分歧的梳理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者权能否调整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存在较大争议;对于著作权能够调整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该行为应纳入哪一项著作权权项的调整范围存在分歧。由于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权利人专有权利的方式实现的,每项专有权利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从著作权法适用的角度来讲,处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规制问题,应当从权利内涵的界定入手,准确把握相关权利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确定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是否落入权利人请求保护权利的控制范围。

       (一)著作权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不同权项的权利内容、保护范围均不相同。在作品市场价值不断提升的背景下,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日益细化。将单个权项单独对外许可或转让已经逐渐成为众多权利人的首要选择。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相当比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原告并非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而是作品某一著作权权项的被授权人或者受让人。在该类案件中,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是被控侵权行为落入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权项的控制范围。因此,对于诉争行为所侵犯的著作权权项作出准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就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而言,在原告主张作品著作权的案件中,存在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和“其他权利”三种情形,且三类案件均有给予支持的司法案例,从而导致在著作权权项的认定上存在不统一。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对象限定为交互式传播行为,强调社会公众可以不受节目时间和地点的限制获得节目。而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具有交互式特点,属于“非交互式传播”,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因此,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观点不具有典型性,故本文对该观点不再进行评述,将重点对另外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通过对广播权进行扩张解释,可以将部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包括以下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第二层意思是通过“有线方式”即通过有线广播或有线电视传播或者转播无线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而不是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第三层意思是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也不是直接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作品。对于针对无线广播的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通过将广播权定义中“有线方式传播或转播”中的“有线方式”扩张解释为包括互联网所使用的网线的方式,即可以将初始传播系“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在“2012年春节联欢晚会”案中,二审法院在确定百度公司提供网络实时转播的“初始传播”为中央电视台“无线广播”的情况下,认定百度公司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构成对原告广播权的侵害,即是通过将广播权定义中“有线方式传播或转播”中的“有线方式”解释为包括互联网所使用的网线的方式,从而将初始传播系“无线方式”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⑩

       对于将“有线方式”解释为包含互联网所使用网线的做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广播权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在解释上应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而《伯尔尼公约》中“有线传播”并不包括计算机数字网络传播。但有观点则从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以及保持法律条文逻辑统一性的角度,对上述扩张解释的依据进行了阐述。(11)

       对于采用有线方式进行的作品广播行为即网络直播行为,因广播权规制的是“无线广播”行为以及对“无线广播”行为进行后续传播或转播的行为,故该类行为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相应地,针对网络直播的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亦无法适用广播权调整,而仅能依据“其他权利”进行规制。概言之,如果适用广播权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需首先确定网络实时转播的作品的初始数据来源,广播权仅能规制作品初始传播方式为“无线广播”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对于作品初始传播方式为“网络直播”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而仍应适用“其他权利”进行调整。

       其次,依据兜底权利条款,可以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一律纳入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调整范围。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七)项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设置了兜底权利条款。设置兜底权利条款是多数国家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立法技术,原因在于:采用明确列举著作权人权利的方法无法穷尽著作权人的权利,随着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层出不穷,设置兜底权利条款可以应对未来出现的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因此,兜底权利条款被著作权人视为应对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的“法宝”,在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属于其他著作权权项文义调整范围的情况下,适用兜底权利条款进行调整不失为一种稳妥的选择。

       第三,两种观点各有利弊,目前较为迫切的是统一适用标准。

       由前述分析可以看出,两种观点的分歧表现为:对于初始传播方式为“无线广播”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适用广播权调整还是适用“其他权利”调整。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两种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从规制侵权的角度,两种处理意见难有优劣之分。但从可操作性和利益划分的角度,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其一,兜底权利条款体现了著作权权利体系的开放性,便于操作,但适用兜底权利条款,相当于扩大了“其他权利”的保护范围,客观上将达到通过司法裁判创设新权项的后果。其二,对广播权进行扩张解释的做法,可以较为充分地保护那些经权利人授权或受让取得作品广播权的广播组织等权利主体的利益,使其能够有效制止他人未经许可针对其“无线广播”的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但该做法在具体适用中操作难度较大,尤其是对于网络实时转播的作品初始数据来源的界定将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

       在著作权人自行独立行使各项权利时,不同的认定结果仅关系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对权利人的利益影响不大。但在著作权人对外许可或转让权利时,不同的认定结果将直接关系到作品著作权人、受让人、被许可人以及使用人的切身利益。对于新的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认定结果,实质上是对相关单项权利保护范围的重新界定,直接影响到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此时,权利调整的界定问题,不仅是法律适用问题,更是一个确立规则、利益划分的问题。在法律规则缺位或不够明晰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的规则指引作用更为明显。因此,在前述两种处理意见均有合理性的情况下,确立统一的裁判标准更为迫切。只有在裁判标准统一的情况下,司法裁判才能真正起到指引和导向作用。

       (二)录像制作者权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实践中认为录像制作者权能够调整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观点,实质上是将上述条款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方式再现作品的权利”,从而使之能够涵盖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此种理解是否正确,应从录像制作者权的内涵及立法本意上进行探究。

       虽然《著作权法》第42条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与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述不同,但按照通常理解,上述措辞上的差异是由于立法时用语不严谨所致,而不是立法者刻意为之。按照“著作权保护强于邻接权保护”的解释原则,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所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应超过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其所控制的行为应限于交互式传播,无法规制无线广播、网络直播等非交互式转播行为。从参与立法者的相关解释来看,亦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对于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参与立法者有如下解释:1990年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TRIPS协定》也都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网上下载录音录像制品变得极其便利,网络传播对著作权及相关权人的权利构成了最大的威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尽管我国未参加上述条约,《TRIPS协定》也未要求成员对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权作出规定,但从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出发,为有效地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12)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来看,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与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涵上完全相同。(13)综上所述,对录像制作者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出不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扩张解释,有违立法本意。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对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无法适用录像制作者权进行调整。

       (三)广播组织权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时、同步转播电视台播出节目的行为,广播组织依据其享有的广播组织权进行维权,从举证的角度,是较为简捷的途径。但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网络实时转播行为无法纳入广播组织权的调整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广播组织权规制的“有线转播”仅限于有线电视的转播。《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上述规定源于《TRIPS协定》,《TRIPS协定》第14条第3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许可以无线方式转播其广播”。而《TRIPS协定》的规定源自《罗马公约》。《罗马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转播其广播节目。关于转播的含义,该公约第3条第7款将其解释为:“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由此可见,《TRIPS协定》和《罗马公约》所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均只能控制以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按照参与立法者的解释,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转播的界定沿用了《罗马公约》的解释,并明确转播广播、电视指的是通过电磁波从一个收发射系统转到另一个收发射系统,而不是转播广播、电视“节目”,节目能否为另一个组织使用是著作权和相关权人的权利,广播组织仅有对于转播的禁止权。(14)由该解释可以看出,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本质上是对广播组织为制作节目广播信号所进行的投资的一种保护。对于转播的方式是否与《TRIPS协定》、《罗马公约》一样,仅限于无线方式的转播,著作权法未予明确。但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的背景是:有线电视已经普及,电视台卫星频道的节目基本是由各地电视台接收无线卫星信号后,再通过有线电缆传送至千家万户。在讨论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35条第(一)项——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无线方式重播”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目前有线电视发展很快,应增加规定有线方式的播放权,同时要求将“重播”改为“转播”。法律委员会接受该建议,将该项最终修改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15)由此,可以确定该转播不仅指无线方式,也包括有线方式。但根据著作权法2001年修改时的立法本意和立法过程看,广播组织权控制的“转播”行为,仅限于传统的无线转播和有线电视转播,并未将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

       第二,从相关国际条约的制订情况来看,我国不宜对广播组织权进行扩张解释。我国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为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条约义务,赋予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提及广播组织的网络传播权保护问题。这是因为:在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时,由于技术发展的限制,网络传播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还不普遍,来自广播组织的呼声并不高。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是根据两个新条约制定的,因此没有规定广播组织相关权利。(16)为解决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1997年开始组织起草《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范围从无线转播扩展到了有线转播、卫星转播、网络转播等多种转播方式。(17)但该条约并未获得通过,原因在于各国在该问题上分歧较大。在给予广播组织更强保护的新的国际条约尚未缔结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我国不宜将广播组织权控制的“转播”解释为包括互联网转播,尤其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程度本身已经超过了《TRIPS协定》要求的保护标准。

       第三,从广播组织权的邻接权属性看,对其进行扩张解释缺乏法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以保护著作权为核心,为了给著作权人提供全面保护,避免因立法滞后和术语过时而导致对作品的新型利用方式无法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设置了兜底权利条款。而对于邻接权,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其他权利”。显然,立法者无意为包括广播组织权在内的邻接权留下拓展保护范围的空间。在无法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合理且无疑义地将“广播组织权”条款中的“转播”解释为包括互联网转播的情况下,对“转播权”的扩张应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实现。(18)

       需要指出的是,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及送审稿的前后变化来看,即便是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角度来看,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延及互联网的时机仍不成熟。(19)

       三、涉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著作权案件中的法律适用思路

       根据前面的分析,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录像制作者权以及广播组织权均无法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只能通过作品的著作权进行规制。当原告主张权利的视听节目构成电影作品或者类似电影作品时,对于网络直播(即初始传播方式为“有线广播”)视听节目的实时转播行为,应适用兜底权利条款进行调整。对于“无线广播”视听节目(即初始传播方式为“无线广播”)的实时转播行为,存在两种规制方案,方案一是将广播权中“有线方式转播”中的“有线”扩大解释为包括互联网所使用的网线,从而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适用广播权进行调整;方案二是对该类行为同样适用兜底权利条款进行调整。两种方案均有一定合理性,较为迫切的是尽快统一处理标准,使司法裁判真正起到指引作用。

       2016年4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简称《审理指南》)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应。《审理指南》第15条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主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审理指南》采纳了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一律适用著作权人“其他权利”调整范围的观点。其理由在于: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未正式实施前,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予以规制,既不对现有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进行突破,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根据上述意见,为便于实践操作,无论是针对无线广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还是针对网络直播作品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均应依据“其他权利”进行规制。

       本文认为:虽然对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法律适用尚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尤其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使用播放权替代广播权,将凡是以非交互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均纳入“播放权”的调整范围,同时也不排除最高法院将来就此颁布相关指导意见。但在更高层级的新规则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由于《审理指南》提供了明确的意见指引,裁判者先行参照该意见处理相关案件,无疑有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对于权利人针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主张录像制作者权或广播组织权的情形,从《审理指南》的制订过程来看,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应纳入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的调整范围基本上已成为一种共识,故《审理指南》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且从该指南第15条的行文表述上亦可看出该层含义。

       从著作权法适用的角度来讲,在涉及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应在认定原告权利的基础上,再行作出侵权认定。对于原告权利的认定应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对原告主张权利客体的属性进行审查;第二步是在确定权利客体属性的基础上,对原告享有权利的性质及其范围进行界定。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客体属性的审查。如前所述,出于实务操作以及裁判统一的考虑,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应纳入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调整范围,而“其他权利”仅归属于作品的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不享有该兜底性权利。因此,只有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其才有可能通过著作权侵权之诉追究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侵权责任。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先行审查原告请求保护的客体是具体的视听节目还是广播组织播出节目的广播信号。如果原告请求保护的客体是具体的视听节目,则应判断该节目构成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进而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性质。当然,对于视听节目著作权属性的认定,同样存在较大分歧。绝大多数案件是依据著作权法对于电影或类似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二元划分,根据原告请求保护的视听节目独创性的高低,认定其构成电影、类似电影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实践中,还有一种做法是抛开著作权法对视听节目所作的电影、类似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二元划分,而是仅从作品的一般要件出发,判断涉案视听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而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但该做法是否有违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能否在实践中得以推广,尚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其次,关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及权利范围的界定。在著作权法上,权利客体的著作权属性决定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及权利范围。在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为广播信号或录像制品时,因其对应的权利是广播组织权或录像制作者权,原告无权通过著作权侵权诉讼追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实施者的侵权责任。在原告请求保护权利的客体构成作品时,并不意味着其诉讼主张当然能够得到支持,还应审查其是否享有归属于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如果原告是作品的原始权利人,且未对外进行权利许可或转让,可以直接确认其享有“其他权利”。如果原告主张的权利系继受取得,还应审查其是否取得了“其他权利”或者以类似方式表述的足以涵盖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授权内容。

       如前文所述,从著作权法适用的角度,仅有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权利主体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者权的权利人无法依据其享有的权利追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实施者的侵权责任,但不意味着其权益完全无法得到救济。对于视听节目仅享有录像制作者权的权利人以及相关节目的广播组织而言,在无法通过著作权法寻求保护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其基于录像制品或节目信号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侵害,可以考虑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保护。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多数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之外寻求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另一主要路径。但需要明确的是,在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规制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能起到一种有限的补充作用,而不是在著作权保护之外的叠加保护。由于著作权法对视听节目的保护已经设定了较为完整的权利体系,如果仅以特定权利或基于特定权利产生的特定竞争优势受到损害为由,在著作权法不能提供保护的情况下,即轻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将使著作权法复杂的权利体系设计丧失意义。虽然著作权法上在权利设计上存在一定缺陷,但现有的各项权利内容的设定具有多种因素的考量。过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可能造成与著作权法立法精神或者立法政策之间的抵触。在著作权法已经对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作出清晰界定的情况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价值不应在于保护某项特定的权利,而应是在于规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由此,才能避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著作权法相冲突或抵触。

       注释:

       ①指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文简称“新浪网诉凤凰网体育赛事转播案”。

       ②指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文简称“耀宇诉斗鱼DOTA2网络游戏直播案”。

       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448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

       ⑨参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⑩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

       (11)王迁:《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兼评近期案例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载《法学家》2014年5期,第125页。

       (12)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页。

       (1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14)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15)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16)参见段玉萍:《新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以及与两个新条约之比较》,载《著作权》2001年第6期。

       (17)该条约草案第9条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

       (18)王迁:《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转播”——兼评近期案例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

       (19)国家版权局起草的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第38条第(四)项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但在修改草案第二稿、第三稿以及送审稿中均删除了上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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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著作权法的适用看网络实时广播的规制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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