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故意类型定罪之我见_刑法学论文

区分故意类型定罪之我见_刑法学论文

区分故意类型定罪问题之我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见论文,类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表述方式及其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过,有的学者认为:“从刑事立法上分析,绝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少数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法定的罪过要件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那些犯罪,从司法实践中看,也还是表现为直接故意常见多发,间接故意则相对较少。”①对于该段论述的后半部分,笔者也持肯定观点。但是,我国刑法对于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并未区分直接或间接,皆明示以故意为之即可。那么,该学者仅就“刑事立法上分析”就得出“绝大多数故意犯罪都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结论是否合理呢?

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如何理解,在刑法学教材或者专著中存在着如下几种表述方式:第一种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相应的罪名大多分布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章当中。例如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除此以外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也多表述为这种形式。其中,部分学者对于特定罪名在采用此种表述方式的同时,还对两种故意类型的发生概率进行了界定。例如周光权教授就认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多数是直接故意,少数是间接故意”;②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所涉滥用职权罪也是认为该罪“绝大多数出自间接故意,但也有极少数是直接故意”。③第二种属于明确指出“只能是直接故意”的情形,即间接故意并不构成该罪。多数学者对如下罪名在主观方面持上述观点:伪造货币罪,洗钱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各种类型的财产犯罪等等。其中既有普通的故意犯罪,也包含大部分的目的犯。第三种表述方式最为常见,也最为简单,只是说明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未区分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④第四种观点并非来自于刑法学教科书,而是关于间接故意研究的专著,该学者主张部分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突破了原来的所有犯罪都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局限,并且初步锁定刑法分则第140条至148条的9个罪名。⑤最后一种更为特殊,是以犯罪主体的不同区分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情形。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应当区分是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还是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人,前者构成犯罪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后者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⑥如果说该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作这种区分无可厚非的话,那么虚假广告罪的类似主张就值得怀疑了,周光权教授就认为本罪对广告主而言是直接故意,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一般是间接故意。⑦

以罪过形态对犯罪进行分类,刑事立法上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司法实践中也无“直接故意杀人罪”或者“间接故意伤害罪”这样的罪名,但诸多刑法学者为何将表述为“故意”的犯罪要件做出如此大相径庭的解释,着实令人费解。如果我们以每一种表述方式都是合理且必要的为前提分析上述内容,就会发现同是犯罪故意的不同说法造成了许多自相矛盾之处。第一种和第二种表述在内容所指上较为清楚,尽管具体结论有待商榷,但不会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可是,正是因为存在前两种,对于第三种表述方式的理解就很可能会引发人们的不同观点。一方面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未作具体说明的情况下,相应犯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这是最为合理的解释。然而此结论又会产生两个疑问:第一,上文中有学者已经指出“绝大多数故意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存在的范围仅仅限于少数罪名,而为什么在此得出的结论却是“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同时适用的情形存在于大多数罪名呢?要么我们坚持认为间接故意只能成立少数犯罪,要么我们选择大多数犯罪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两者互不相容。第二,设若第一种和第三种的表述方式应当作相同的理解,那么,第一种表述方式在内容上就会显得有些繁琐,只需说明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可,何必强调也包括间接故意呢?反之,假设这种强调并非多此一举,而是为了区分本罪与它罪在主观方面的差异,也即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其他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就应当对第三种表述方式进行重新界定了。据此,我们还可以这样理解,“主观方面是故意”指代的是“直接故意”,将其简化既是追求行文简洁的效果,也可能是著者主观上认为该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应是不言而喻的,无须特别强调。这种理解虽然解决了“直接故意犯罪占绝大多数”的问题,也使得第一种表述方式与第三种区别开来,却又使得第二种表述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因为在“不言而喻”的层面上说,表述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部分犯罪显然更无作此说明的必要,同样不会使学者们产生疑义,为什么又非要指出该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呢?而对于以“故意”代替“直接故意”的多数犯罪来讲,是否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非不言自明,例如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搜查罪、传播性病罪等等,主观方面是否包含间接故意甚或间接故意其实占多数情形仍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因此,不管就上述三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如何理解,都处于一种体系解释的困境之中。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来源于理论分类,其重要意义在于完整把握犯罪故意的内涵和外延,有助于我们认识不同类型故意的结构特点,加深对于具体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准确认知。在规范层面上对于犯罪故意的解读却不必达到最为细致的要求,既然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说是“故意”,就婉转地表达了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问题并非十分重要,至少在认定罪与非罪阶段没有区分清楚的必要。即便现实生活中的犯罪行为千变万化,也根本无须运用解释来迎合这种变化,使具体行为仿佛与刑法规定更加契合,因为无论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都属更高层次意义上的故意犯罪,后者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而并非前者。基于此,笔者自然也不赞同存在只能由间接故意成立的犯罪。事实上,如果间接故意都能够成立的犯罪,直接故意更能成立;实际也不存在“某种行为出于直接故意时成立此罪、出于间接故意时成立彼罪”的情况。⑧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大多数行为人对于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结果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但由于该罪并非目的犯,也即犯罪目的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也就不能彻底排除个别犯罪分子仅仅是出于扰乱市场秩序、以毒害性食品假冒他人商品的方式挤垮竞争对手等目的从而希望上述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此时,危害行为仍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非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其他犯罪。至于以不同的犯罪主体区分故意类型的观点,更是无故增加了犯罪主观方面在认定上的复杂性。以上述虚假广告罪为例,难道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在主观方面就不能持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吗?如果论者认为此处的间接故意只是指大多数情形,就确无必要作此说明,因为以往的“大多数”对今后认定犯罪并无裨益,反而会使人误以为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只能以间接故意构成虚假广告罪,在直接故意的情形下则不成立本罪了。当然,最重要的问题还是在于,这种区分犯罪故意类型定罪的观点是否存在足够合理的依据,如果这种区分的基础无法成立的话,其论点也就不攻自破了。

二、对区分犯罪故意类型定罪的依据的反驳

划分犯罪故意的类型具有刑事立法上的根据,也是进行相关理论研究的前提和基础。但是,进一步延伸这种划分的实践意义,将直接故意或是间接故意作为充足个别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则须要加以更多考虑。持此观点的多数学者并未在其著作中就区分故意类型定罪的理由做出详细的论述,但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两方面试图说明许多罪名“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一)目的犯的理由及其限制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讲,最有可能作为支持在定罪问题上区分不同故意类型的理由应属目的犯学说。通说认为,由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存在意志因素方面的不同,可推知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⑨但行为人可能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而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则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⑩因此,凡是分则条文中规定为故意犯罪,除明确规定必须具有某种特殊的犯罪目的等,把间接故意排除在外的情况外,一般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11)以目的行为论的观点来看,“人的社会生活,无论好坏,均建立在人的目的活动的基础之上。在此,社会成员能够在认识到其目的的情况下采取活动——即设定目标,为了达到目标而选择必要的手段,然后能够有目的、有意识地实现这一目标——乃是预定了的事实。这种意思活动称之为行为”(12)。无目的的行为并非绝对不存在,但至少在刑法意义上讨论的“行为”都是为达成既定目标而有意为之的,故意犯罪尤其如此。间接故意犯罪的目的既包括一般目的,也存在为实现其他犯罪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在理论上仅仅排除的是,与其放任的危害结果相对应的犯罪目的的存在。这也是间接故意区别于直接故意的关键要素。因此,笔者赞同通说的观点,即间接故意并不存在相对应的犯罪目的,否则将与直接故意趋于一致了。以诬告陷害罪为例,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否则并不构成本罪,但也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能够成立诬告陷害罪,行为人为求实现其他目的而放任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13)但是,此观点能够成立必须以否定本罪属于目的犯为前提,否则,行为人所力求实现的“其他目的”与“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目的是相互冲突的。也就是说,只要属于刑法规定的目的犯,就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是一种当然的推论,因为间接故意排斥与其放任的危害结果相对应的犯罪目的;反之,如果并非法定的目的犯,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就应当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是规范解释的必然结论。那么,学者们是否就所有的目的犯在主观方面都作了相同的解释呢?反过来讲,是否所有被认定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都是目的犯呢?事实上并非如此。

鉴于我国的各类刑法学教材数量较大,笔者有意地选取其中几部具有代表性的作为研究范本。通过对其中的故意犯罪主观方面的考察表明:目的犯与直接故意犯罪的对应性并非完全契合。

首先以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主编的《刑法学》教科书为例,著者对于其中的部分目的犯,例如洗钱罪,合同诈骗罪,诬告陷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除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外的所有财产犯罪等罪名,确实指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符合其主观方面的特征。但也并非全部如此,例如侵犯著作权罪以及贪污罪等也是典型的目的犯,著者却以简单的“故意”表述作为其主观要件,并未强调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又或者此处的“故意”指代的就是“直接故意”,并无特别说明的必要,但这种解释理由过于牵强,在上文中笔者也已经指出了这种表述方式的缺陷和矛盾,因为没有任何根据将同是目的犯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一类罪名在主观方面做出不同的表述。以“故意”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罪名在该书中占据绝大多数,想要区分其指代的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还是“仅包括直接故意”绝非易事,更重要的是,这种区分的依据和意义并不显著,也无论者对此做出令人信服的充分说明,无端地增加了学习和研究的理解难度。如果说上述问题仅仅是表达方式上的欠缺或疏忽,不足以彻底推翻目的犯与直接故意犯罪的关联性,那么,对于该书中并非是目的犯却限定为直接故意犯罪的个别罪名又作何解释呢?例如强奸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以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目的内容并非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什么也要将其限定为直接故意的犯罪类型呢?也许有人认为此类犯罪从实际发生的情况以及行为本身的特征来看,主观上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是不可能成立相应犯罪的,对于这种归纳研究的解释方法,笔者将在下文继续予以探讨。但这里必须承认的是,仅从该书的内容来看,目的犯并非是产生直接故意犯罪的唯一来源,而只能以直接故意成立的罪名也并非都是目的犯,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

其他刑法学著作当中,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如周光权教授所著的《刑法各论讲义》中既是目的犯又表述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罪名包括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挪用资金罪,洗钱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等,其中,高利转贷罪的主观方面详述了“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属于典型的目的犯,间接故意不成立本罪”(14)的内容,直接阐明了目的犯排除间接故意的立法理念。但遗憾的是,仍有类似于诬告陷害罪、刑讯逼供罪、抢劫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等目的犯并未指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同样的,也存在例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伪造货币罪,劫持航空器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不是目的犯却又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罪名。再如王作富教授主编的《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也同样是探讨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专著,其完整的体系和翔实的内容堪称同类学术著作之典范。但在个别问题的处理上也并非毫无瑕疵,尤其涉及犯罪主观方面的争议问题,其个别结论更是有失严谨。该书对目的犯以及哪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问题多有论述,其中标明既是目的犯且仅为直接故意犯罪的罪名包括对单位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持有假币罪,高利转贷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洗钱罪,偷税罪(15),侵犯著作权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猥亵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侮辱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招摇撞骗罪,赌博罪,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等,(16)同样是目的犯,却没有明确表述为直接故意的罪名有单位人员受贿罪、绑架罪、报复陷害罪、抢劫罪、职务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盗伐林木罪等。值得注意的是,在该书第七章金融诈骗罪部分当中,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等目的犯都明确了只能以直接故意构成,但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却都只是简单说明了“故意”的内容,不知是著者有意为之,以示两类犯罪之间在主观方面存在区别,还是由于一时疏忽,造成了人们的误解。除此以外,并非目的犯却也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亦是为数不少,具体包含:劫持航空器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虚假破产罪,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信用罪,变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串通投标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搜查罪,虐待罪,遗弃罪,强迫组织他人乞讨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组织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徇私枉法罪等。另有部分罪名虽未直接说明排斥间接故意犯罪,但实际上也表达了这种看法,例如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假冒专利罪就只谈了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并未采用“希望或者放任”的通常说法。笔者尚未发现该书中存在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但论者却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属于复合罪过的情况,即只能由间接故意和过失构成,更是平添了犯罪主观方面的混乱程度。

“刑法分则对故意犯罪的规定,并未限制其故意类型。理论上就不能认为连间接故意都难以成立的犯罪,具有更大非难可能性的直接故意反而能够构成。对分则各个故意犯罪的判断,不能脱离总则的规定进行,刑法总则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规定于同一个条文,也并未明确指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间有排斥关系,没有承认它们在性质上有何差别,在解释论上就当然不能认为某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或者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17)总之,尽管笔者从理论建构的合理性角度出发,也赞同刑法明定之目的犯的确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这并非源于规范解释,而是以“间接故意犯罪排斥犯罪目的”为立场得出的必然结论,若目的犯亦可以由间接故意成立,将会彻底混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在这一点上,通说的观点具有合理性。但令人不解的是,大多数学者虽然也赞同这种观点,却并没有在其理论研究中予以贯彻和执行,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认定上显得过于任意,从而模糊了目的犯与直接故意犯罪之间的明确关系。更进一步说,笔者认为多数学者在判定某些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的问题上并没有试图采纳目的犯的学说予以佐证,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实践当中的已被事实证实的简单结论来看的。可是,这种看似简单的结论是否合理,同样也是需要推敲的问题。

(二)对于运用归纳法的批评

“在我国,虽然人们对刑法学的研究进路存在不同看法,但大体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刑法学的主体也是刑法解释学。”(18)刑法解释学以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首先,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而现实生活是千姿百态的,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其次,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现实生活总是变动不居的,为了使司法活动能够适应犯罪态势的客观变化,可以在条文内容允许的情况下,赋予刑法条文以某种含义。(19)刑法解释的基本目标应当是正确揭示刑法规定的含义,解决刑法规范的不明确、不确定问题。该观点为刑法学界的通说。(20)但就犯罪故意来说,作为刑法中已有规定的基本法律概念,对其如何解释并非疑难复杂问题,只需要“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一般规定以及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客观要素的描述予以确定”(21)即可。如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不管运用何种解释方法都不能将仅规定“故意”内容的罪名解释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甚或“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既然刑法解释这条路行不通,学者们又是从何种途径得出的上述结论呢?笔者以为,其中存在着运用归纳推理直接获取一般性结论的嫌疑。

归纳法是从个别,经过分析、比较,上升为一般的逻辑思维方法。个别是指独立存在的单个事物或现象,它有自己的特殊规定性;一般是指个别事物之间的共同性,即一类事物或者现象的共同规定性。(22)归纳法是一种科学的认识方法,许多科学理论、定理都是在归纳的基础上获得的,在科学认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归纳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除完全归纳以外,归纳法所得到的结论都是或然性的,即前提并不必然蕴含着结论。因为“在归纳时我们往往无法穷尽所有的个体事物,而科学认识又总是与无限多的对象或现象相联系,一旦发现一个对象与归纳的结论相反,归纳的结论就成为不可靠的了”(23)。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归纳法并不是完全可靠的。法学研究中运用归纳法认识法律现象和规律一般不在法律适用阶段,而是集中于立法形成时期。以刑事立法为例,是否将某种具体违法行为作犯罪化处理以及如何设计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都会运用到归纳法加以论证,无论是以往发生的相同个案是否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个案之间的联系能否总结出类型化的犯罪指导形象,都必须采用归纳推理的方法,在占有大量原始材料的基础之上,从个别上升到一般,从而得到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条文。这也是法律形成的基本过程。而在法律适用阶段,恰好运用的是与归纳相反的演绎推理,它是从普遍性结论或是一般性事理得出个别性结论的论证方法,反映了一般到个别的逻辑关系。运用演绎推理所根据的大前提即一般原理必须正确,因为演绎推理的结论和前提之间的联系是必然的,如果大前提不准确,那么其个别性结论必然是错误的。而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往往来自于归纳的概括和总结,两者之间存在着互相依赖、互为补充的关系。具体到法的形成问题,就要求立法者必须谨慎行事、科学立法,充分保证立法过程与结果的协调统一、公正合理。

以此反思本文所讨论的区分犯罪故意类型定罪的观点,从研究方法上讲,其合理性程度及研究意义将会大打折扣。笔者同样承认: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而在故意犯罪中,大多数都是直接故意的犯罪,(24)因为这是经过大量现实案例证明的事实,无可辩驳。但以此作为某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充足条件,却难以成立。首先,从立法规定来看,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内容应当以刑法条文为限。因为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当人们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时,只是根据有限事实所作的归纳,并非法律规定。(25)由于法的国家意志性和普遍适用性特征,归纳结论必须经过特定程序方能获得权力的认可,并成为裁判规范以及行为准则。仅以学理上的解释或是推论作为变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既不是一种正确的研究思路和方法,更不能真正作为衡量具体行为的法律依据。而且,笔者就目前的立法趋势分析,基本不存在增设直接故意罪名或者间接故意罪名的可能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否定了理论研究中过于注重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予以定罪的积极意义。其次,从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来看,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法律条文反而拥有更强的司法适应性。根据学者们惯常使用的“绝大多数”、“一般”、“多数”等词语来看,具体结论应当是以实践中的不同犯罪故意类型发生的数量和频率推演出某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或是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他们在此问题上也有所保留,但仍不甘愿对所有的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仅作千篇一律的简单描述,而是选择部分自以为有十足把握的罪名将其限定为直接故意,以求区别于其他普通的故意犯罪,使之在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呈现出比较清晰的面貌,与实践中的犯罪行为取得更加完美的符合性。但正如上文中所讲到的归纳推理的局限性,“有的犯罪,通常以直接故意的面目出现,但是不能因为理论上难以想象间接故意的情形,或者实践中很少对某种故意犯罪的间接故意类型进行惩罚,就排斥间接故意的存在,人为地对保护法益制造障碍”(26)。以遗弃罪为例,上文中的《刑法学》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两部著作都认为该罪属于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罪名,即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笔者反而认为实践中的多数遗弃行为往往伴随的是主观上的放任态度,真正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却比较少见。比如夫妻二人怀孕以后产下一名男婴,但婴儿先天患有严重的肢体残疾,不仅治疗费用极其昂贵,且治愈的希望也非常渺茫,于是两人商议将婴儿遗弃在医院门口,期待能够有好心人将其收养,行为人也预见到婴儿有可能会因为无人发现或者有人发现却无人抱走等因素而得不到及时的照管导致夭折,但是,无论发生何种结果,都是其主观上所能够接受的。此时的行为人会产生一种矛盾: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矛盾斗争的结果仍然是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失,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27)如果最终婴儿不幸死亡,就应当按照遗弃罪追究夫妻二人的刑事责任,且主观上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反之,若婴儿被人发现并得到了有效的照管,一般也不会将遗弃行为作犯罪处理,与间接故意犯罪无未遂的通说观点也较为符合。

归纳推理分为完全归纳推理和不完全归纳推理两种,前者的可靠性要高于后者,但是,当某类事物所包含的对象无限多时,或者即使有限但绝对数量很大时,也无法对它进行完全归纳推理。不完全归纳推理又分为科学归纳推理和简单枚举归纳推理两种,前者以科学分析为主要依据,可靠性较强;后者以感性经验为主要依据,究竟是真是假,还要借助其他的科学方法来证明,或者靠实践来最后证明。(28)而学者们恰恰是不正确地运用了简单枚举归纳推理的研究方法,犯了“轻率概括”的逻辑错误。只是根据一定数量重复出现的个别事例,贸然得出了一般性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除刑法规定的目的犯以外,所有的故意犯罪都不应当限定为直接故意,即便是目的犯,也是以合理地推导才能得出只由直接故意成立的结论。普通的故意犯罪,行为人可以在追求任何目的实现的心理状态下放任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不能排除间接故意犯罪成立之可能性。以积极的行为去实施犯罪并不等同于对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将某些犯罪限定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既不合理也无必要,反而会产生许多本可避免的消极影响。

三、重新认识犯罪故意分类的意义

很多刑法学者对于犯罪故意的分类意义都阐发了自己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这样更加便于分析、认定犯罪故意的内容和内部结构,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犯罪的罪过形式……”(29)还有的学者认为,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意义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是为了区分两者在主观恶性上的差异;第二,在于对确定罪与非罪,即认定犯罪构成起到关键的作用。(30)第三种观点除了认可在定罪和量刑方面的意义以外,同时还认为,“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从而正确地把握犯罪故意的完整内涵和外延。”(31)笔者赞同故意分类在理论上的意义。因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对象做出划分,是进行理论研究的基本方法和规律,对此无需赘述。至于此种分类是否也能够在定罪和量刑中产生现实的影响,则需要作进一步地探讨。

(一)对于定罪机能的彻底否定

是否能够区分犯罪故意的类型认定罪与非罪,前一部分已经明确了本文的观点,即所有故意犯罪原则上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只是在目的犯的情形下可以排除间接故意的成立。除此以外,不应当存在“以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为理由否定犯罪成立的罪名。

将犯罪故意具体化为直接故意,表面上看似乎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这种解释并非属于应当予以严格限制的扩张解释,似乎也就谈不上侵犯普通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问题,但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扩张解释容易动摇罪刑法定原则,而不当的限缩解释也存在着同样的风险。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法律解释只是法律意蕴的一种阐发,使之从隐到显。在解释过程中,当然会涉及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限制或者扩张,但以不违背立法意蕴为限。(32)“因为法律本身就是经过了加工的理性,所以,规范法学必须严格坚持制定法的理性品质。”(33)是否需要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定罪的问题已经经过了立法上的过滤,并且得出了否定的结论。对此问题的学理解释应仅限于可以商榷的层面上,不能以学理解释之名行法律解释之实,似乎该观点是从刑法条文中得出的结论。立法上之所以不作区分的原因在于,这种罪过形式上的细化只是具备了理论条件,在实践中的定罪阶段很难科学地区分清楚。更重要的一点是,这种区分的价值意义何在有待怀疑,因为无论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对于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影响并不是很大。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必须予以处罚,是我国刑事立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之间具有较大的差距,应当划分清楚两者之间的界限,以免出现司法上的误判。但是,正如我们不会在定罪活动中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一样,也不应该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认定犯罪。据此,区分故意类型定罪的观点不仅没有得到以往刑事立法上的认同,而且其今后的理论研究前景也是十分渺茫,并无必要在“哪些罪名只能是直接故意”的问题上争论不休。所以,在法律适用中必须妥善掌握限缩解释的适用条件,不应限缩解释的不要限缩解释,否则就会限制法律规范正当的适用范围。(34)况且,理论界只是以刑法第14条的规定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加以区分,并对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度”加以理论上的分解。之所以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于理论认识上区别对待,是因为实践中刑法分则的规定通常直接适用于行为性质和刑罚轻重的确定,而这些条款仅有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的适用规定,并无惩罚直接故意犯罪或间接故意犯罪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仅就其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加以认定,并不强调具体区分哪些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哪些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而且于司法文书中亦无须表明这些内容。(35)所以,在定罪问题上着实不必区分直接故意或是间接故意,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同时,如果区分犯罪故意类型定罪的观点可能成立,还会给司法机关带来许多不必要的困扰。从理论上来说,一旦行为人的具体违法行为发生,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都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只不过这种确认必须经过人们的主观认识才能完全实现,并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后果。这个认识过程就是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耦合过程。“在定罪活动中,刑法关于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对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个别案件事实只有该当构成要件时,才能视为犯罪。因此,将个别案件事实归属于一定的构成要件,通过演绎方法获得了定罪的正确性。”(36)这种“正确性”的前提条件,必须以个别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模型的完全吻合为要素,在两者相互排斥或者产生交错的情况下,构成要件必须发挥其排除功能,否定具体行为的犯罪属性。然而,现实中的犯罪事实往往是千变万化的,毫不夸张地说,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案件,而刑法规定却又必须保持极强的谦抑性和稳定性,以保证普通国民的预期可能性不被侵犯,同时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刑罚的目的。调和这一矛盾的途径通常是进行刑法解释,通过不同的解释方法探求刑事立法的最大边界,使得僵化的法律语言能够产生出更强的司法生命力。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之后,刑法解释的功能受到了大大的限制,尤其涉及需要扩张字面含义的情形时,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解释原则的制约才能得以实现。这当然是一种人权和法治进步的表现,值得我们庆幸。与此同时,既然我们已经不能再对“以解释来完善立法”这条途径抱有太多的期待,就必须在立法之初做出最佳的选择。这种选择就是在合理的限度内以更具概括性的刑法语言包融更加广泛意义上的犯罪现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就可以说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例。涉及具体故意犯罪,司法机关在犯罪主观方面只需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且并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可,至少在定罪阶段不必考虑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问题。反之,如果“某些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则司法机关不仅需要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必须在意志因素方面确定是希望还是放任。此处的主要问题还不仅仅在于司法投入必然增加,更令人担忧的是,这种归纳结论一旦被突破,司法机关将如何面对行为人以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实施类似危害行为的情形。一方面是刑法条文的明文规定,不以限制故意形态为原则;另一方面是学理解释的振振有词,尽显法律规定的言外之意。而这种两难的处境,完全是可以避免的,只要我们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工作者尽可能地放弃一些“话语权威”,多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重角度去考虑具体结论的可行性和存在价值,也许能够更好地促进刑法规定的完善和圆满。尽管也有学者主张应当尽量发挥学理解释弥补刑法缺漏之处的积极作用,不能总是长时间地坐等法律解释的出台,(37)但也要清楚地区分哪些属于刑法缺漏,对于刑法已经详尽其意之处,即使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甚合理,也不能以学理解释作为补充,仍需有效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修正。

(二)对于量刑机能的再次肯定

犯罪故意分类的定罪机能是存有争议的,而间接故意区别于直接故意的价值更应当体现在量刑方面。一般认为,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后者,主观上虽然都是不排除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前者并非直接追求,当危害结果不发生也能达到行为人的目的时,特定犯罪行为并不指向危害结果。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相比较,在意志程度上存在区别:希望的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的犯意模糊而随意。(38)也即后者表现在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确定的,比之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直接故意的责难自然也要轻微一些。之所以实践中存在极少数的间接故意犯罪,是因为这种犯罪类型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利害冲突:直接故意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因其符合行为人的主观希望并能够满足特定需求而较为容易理解其犯罪动机;而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只是能够消极地接受危害结果的实现,在此前提下实施危害行为并对结果负责在一般人看来是一种不合理的举动,而除非危害行为伴随着对其他结果发生的强烈渴求,否则绝不甘愿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间接故意犯罪的发生需要相对复杂的现实条件,客观上难与直接故意犯罪的普遍性和独立性相提并论。这也成为了刑法应当着重打击直接故意犯罪的理由之一。

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曾提出不同意见。如马克昌教授虽然也认为和间接故意相比,在直接故意犯罪中,除自动终止犯罪的情况外,行为人对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了顽强的意志力。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果遇到困难或阻力,行为人会自觉地设法排除这种困难或阻力,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出更大的坚定性。但是,毕竟我国刑法仅是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间接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上很难说有多大的区别。(39)有的学者甚至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根据行为人所主要追求的结果的性质来判定,当间接故意引发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实际追求的结果都具有社会危害性时,间接故意犯罪的危害性应当是大于或至少等于直接故意犯罪。(40)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间接故意犯罪的危害性大于直接故意犯罪是不可理解的,该学者进行比较的双方并非属于相同的犯罪类型,他是将同一行为人实施的相互关联的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叠加起来,与单独的直接故意犯罪作比对,或者是将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与间接故意犯罪相提并论,自然会得出错误的结论。我们说直接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间接故意犯罪,不仅是就相同的犯罪而言,还必须都是独立的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犯罪,否则,两者并不具有可比性。其次,说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犯罪主观方面的影响是相同的观点,也值得商榷。笔者在前文已经彻底否定了犯罪故意分类的定罪意义,如果它也不能够对量刑产生影响,那么,到底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意义何在呢?难道只是为了便于我们理解故意的内涵和外延吗?没有实践意义的认识和理解,笔者认为完全无此必要。当然,我们也并非只能从消极的角度论证犯罪故意分类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即使从积极的层面上来看,两者所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还是大不相同。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在于希望,行为人会采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去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其思想认识中,犯罪欲念占据主导地位,是支配其行为的决定性力量,即使存在客观阻碍,也必须达到能够影响犯罪成立的程度,否则,并不足以遏制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并非全部以犯罪意图作为行为人实施具体危害行为的最初动力,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危害结果若没有发生(41),行为人绝不会继续实施其他行为来促进这种危险,也即主观是能够接受不发生危害后果的事实状态,这是它与直接故意的重要区别,也是对其可以适当从轻处罚的实质根据。因此,刑法重点评价直接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并且主要以意志因素的差异区分犯罪直接故意和犯罪间接故意,是合适并且十分必要的。(42)最后,笔者认为对于间接故意从轻处罚具有刑事立法上的依据。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到量刑的依据,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以此来看,在量刑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讲求的是全面性原则,必须将能够影响量刑的所有因素全部查证清楚,以求最后的处理结果能够满足实质公平的需要。而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的区分就应当属于“犯罪的性质”上的不同,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不过,笔者必须承认的一点是,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的区分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是否予以考虑。而且,由于间接故意犯罪发生的情形较少,目前很多的罪名可能尚未有认定为间接故意的判例,所以,在缺少比较对象的基础上,对于量刑实际产生的影响也是微乎其微的。

四、结语: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路径

犯罪是否成立应当以罪刑法定为基础,理论上的假定不具有任何积极意义,并且,这种无端地限制法律适用的立场和观点更会导致司法实践对于立法理解的混乱。因此,对于所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如何表述的问题并不复杂,只需说明行为人需要认识的具体内容即可,至于是希望还是放任,则应当交由司法机关证明。如果刑法对该故意犯罪具有犯罪目的上的特定要求,也只需要著者说明此项内容,但也无必要指出该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这是一种理论推理的结论,并非条文解释。张明楷教授在其著作《刑法学》中对于故意犯罪的责任要素均表述为简单的“故意”二字,并且认为具体的意志因素既可以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可以是放任,并不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此,笔者完全赞同。一方面,这种表述方式严格遵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完全以具体条文的规定为限,不作任何归纳或假设;另一方面,避免了因为不同的表述方式带来的表达和理解上的歧义,贯彻了规范解释的体系性和统一性原则。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43)如何说明需要运用各种合理的解释方法,其中包括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等。笔者认为,使用何种解释方法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如何获取刑法规定的真实含义。在获取结论的过程中,必须强调这只不过是一个受到严格限制的有目的的探索行为,而不能以解释主体的观念为主导进行创造性的立法。运用归纳法进行学理解释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不仅解释的结论具有不完全性,而且从其对实践的影响来看,也是一项毫无必要的理论研究活动。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五版,第108-111页。

②周光权著:《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③同注①,第644页。

④上述三种表述方式的参考文献包括: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五版;周光权著:《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赵秉志、鲍遂献、曾粤兴、王志祥著:《刑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谢望原、赫兴旺主编:《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陈立、陈晓明主编:《刑法分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虽然在具体罪名以及不同表述方式的出现次数上可能会有所区别,但基本上没有脱离文中列举的三种形式。

⑤李兰英著:《间接故意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4-265页。

⑥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五版,第410页。

⑦周光权著:《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页;又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789-790页。

⑧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245页。

⑨张明楷教授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从规范层面上而言,只要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为故意犯罪,就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目的犯在刑法分则当中都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当然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刑法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目的犯时,并不表明该罪为直接故意犯罪,只是将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将间接故意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认为,如果动机不是指犯罪动机,只是回答了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了犯罪行为,则除了疏忽大意的不作为犯罪(忘却犯)以外,其他犯罪都有动机。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276-277页。

⑩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五版,第119-121页。

(1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页。

(12)转引自西原春夫著:《犯罪实行行为论》,戴波、江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13)参见赵秉志主编:《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又见周玉华、鲜铁可:“论诬告陷害罪”,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但是,上述著作和论文在强调诬告陷害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成立的观点以前,均事先排除了该罪属于目的犯的范畴,而是将其作为一般性的故意犯罪进行讨论的。

(14)周光权著:《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3页。

(15)偷税罪是否属于目的犯仍有争论,虽然该书作者承认刑法并未规定偷税罪必须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偷税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存在的。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668页。在是否属于目的犯问题上同样存在争议的还有诬告陷害罪、侮辱罪等罪名,但此处仅以该书的结论为依据进行归纳,并未考虑其他学者的观点以及通说的看法。

(16)该书中明确认可的此类犯罪并非只有文中所列罪名,但考虑到具体罪名的常见性以及限于篇幅等问题,并没有予以一一列举,仅以常见多发的犯罪为例。

(17)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18)胡东飞:“认识论、法治与刑法解释的目标”,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19)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2页。

(20)李希慧、龙腾云、邱帅萍编著:《刑法解释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21)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8页。

(22)刘冠军、王维先编著:《科学思维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142页。

(23)陶文楼著:《辩证逻辑的思维方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2页。

(2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8页。

(25)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245页。

(26)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27)赵国强:“论刑法中的故意”,载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9页。转引自刘艳红著:《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

(28)张锦厘编著:《实用逻辑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205页。

(29)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页。

(30)李兰英著:《间接故意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页。

(3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五版,第111页。

(32)陈兴良著:《罪刑法定主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

(33)赵秉志主编:《刑法解释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34)孔祥俊著:《法律方法论——法律解释的理念与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96页。

(35)杜澎:“间接故意形态论”,载《法学》2000年第2期。

(36)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15页。

(37)赵秉志主编:《刑法解释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340页。

(38)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39页。

(39)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9-342页。

(40)邵维国:“间接故意的类型及间接故意犯罪的社会性新论”,载《吉林师范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41)笔者赞同通说的观点,即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仅仅是意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形,如果行为将导致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则仍然决定实施具体行为应当属于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42)袁彬著:《刑法的心理学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43)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32页。

标签:;  ;  ;  ;  ;  

区分故意类型定罪之我见_刑法学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