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著作权制度中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的比较研究_合理使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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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923.41 G250

版权制度中的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是为平衡知识产权人与知识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设置的。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与人文环境的变化,合理使用的内涵与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变化,特别是在数字环境下,各国版权制度中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条款,在国与国之间、及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间均存在着差异,因此有必要对各国版权合理使用条款进行比较,以期掌握国际立法趋势并以此指导图书馆实际应用。英国是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首创国,其立法影响深远,是认识和了解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立法基础与国际渊源的重要依据。美国的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立法在国际上具有重要的代表性,是许多国家制定相应条款参考的模板,非常值得我国去学习和借鉴。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在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与数字环境下的发展方面,分别取得了重要突破,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对我国版权合理使用立法创新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日本的版权合理使用立法发展有着独到之处,其协调版权人和公众之间利益的策略,也值得我国去学习与参考。本文通过对比分析中国与这些国家版权制度中的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探讨运用这些条款,获得张扬图书馆权利之路。

1 中外版权制度中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概要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我国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版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首次明确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再次赋予了我国图书馆以数字形式传播作品的权利。英美等国也在各自的版权保护体系中,规定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表1将从立法模式、立法范围、判断标准和数字环境下的发展等角度,简要概括各国版权制度中的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

2 中外版权制度中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特点

中外版权制度中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有许多相同之处,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协调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以寻求最终的平衡,但是因各国国情的差异,具体条款的设定和发展又各有不同。通过比较,将其特点归纳如下:

2.1 立法模式不断寻求创新

包括英国、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其版权立法模式均采用的是列举式,又称规则式,其特点在于立法范围严谨,法律规定范围明确,普遍案例容易判断,司法操作简单。但同时也容易陷入概念僵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法律适应效力也会降低。1976年,美国版权法创造性的采用了概括式立法模式,又称因素式,其特点在于立法范围比较全面灵活,能够包容现实生活中的绝大部分情况,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和构成因素,使得各种使用版权的情形有了统一的原则和明确的判断标准。因为除美国以外的其他多数国家都未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所以又称之为“美国模式”。1998年,在数字网络技术发展的压力下,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出台,它采用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混合式立法模式,吸收了两种不同立法模式的优点,再次实现了版权立法模式的创新。

2.2 多重限定规避侵权纠纷

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在其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中,均明确说明了适用合理使用条款其图书馆的非营利性,英国也明确表明适用合理使用条款其图书馆“不包括任何为营利而经营的图书馆”。这也表明了国际社会对图书馆在行使合理使用版权这项“特殊权利”时的态度,可以说“非营利性”是图书馆合理使用版权、规避侵权的国际底线。澳大利亚则要求图书馆在适用合理使用条款时,要求读者提供一份说明其使用目的的声明,这样做也是为了转移图书馆的侵权风险,让读者大众根据自己的行为分担侵权责任。英国也规定在图书馆馆际互借的复制过程中,要“提供将该复制品用于替换已遗失、毁坏和破损的永久馆藏目的的书面声明”才能适用合理使用条款。此外,各国还通过限定图书馆复制的数量、复制方式和复制作品的范围等不同限定方式,试图让图书馆在日常信息服务工作中,远离版权纠纷,避免与版权人冲突。

2.3 立法原则判断标准各异

《伯尔尼公约》约定了实施合理使用复制的“三步检验”原则,规定复制必须限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能损害保护客体的正常使用,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也成为各成员国制定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规范。美国在本国版权法第107条中规定了判断版权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即:使用的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占整个作品的比例、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加拿大则在“三步检验”原则和“四项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国最高法院审判经验,提炼出评估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六要素”(见表1)。各国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原则和判断标准各有所重,多数国家所遵循的国际公约原则概念模糊、适应性差和修订效率低,最终将会阻碍数字环境下版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统一,对图书馆信息服务的拓展也会造成影响。

2.4 数字新环境下各有发展

数字技术的发展对各国版权制度中的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提出了新的需求。在国际图书馆界与公众的共同呼吁声中,一些国家开始在数字环境下重新诠释合理使用的范围和标准,其中有“对版权限制的限制”[7],也有合理使用范围在数字领域的推广。各国版权制度中的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也在新环境下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英国规定了数字环境下图书馆的“特别权利”,允许图书馆临时性的复制行为。美国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复制,也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范围。澳大利亚则规定了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可以按规定进行文件传输服务。日本规定国立国会图书馆为代替原件和为供公众使用的目的,可以在一定限度范围内复制电子资料。我国也规定了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读者提供数字收藏作品,同时允许为陈列或保存的目的进行数字化复制。

3 中外版权制度中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分析

虽然中、英、美等六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等重要国际版权公约的成员国,但是由于各国经济文化发展程度不同,法律的演变与更迭过程也不尽相同,使得各国专门针对图书馆设置的合理使用条款也存在差异,在图书馆应用的过程中各有利弊。

3.1 美国模式

美国版权制度中所包含的与图书馆有关的合理使用条款及其演变,是美国图书馆界长期以来同各方利益团体、立法机关博弈的结果,其版权修订注重对立法技术的不断创新与完善,通过不同立法模式的互补、结合,以保证法律所确立的权利平衡机制的公平和可行[8]。因此,其版权制度中的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规定的全面而具体,非常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借鉴。然而由于美国版权立法主要还是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判断是否“合理使用”主要依据“四项标准”,这虽然提高了法规的适应性,但是概括式立法也有其不足之处,如判断标准太抽象,对判断标准的理解不一,司法消耗大、不易操作等。这也会提高图书馆在应用过程中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的难度,增加了侵权的风险。

3.2 非美国模式

除了美国之外,其他国家版权立法主要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在此又称之为“非美国模式”。英国是世界上版权立法最早的国家,也是《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创始国,其首创的合理使用制度对图书馆使用版权的规定已颇为详细,代表了传统的国际版权立法的主流方向,但由于其数字版权立法的限制,在数字环境下图书馆运用合理使用条款使用版权的过程也显得力不从心。加拿大版权制度历史悠久,其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强调了图书馆的非营利性和使用规避侵权的声明,并允许馆际互借等多种形式的合理使用,制度相对比较细致,但其数字版权规定仍需完善。澳大利亚版权法主要依据伯尔尼公约的原则性规定制定有关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条款,其“数字议程”严格限定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数量、目的和方式,对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谨慎而苛刻。

3.3 我国条款

我国版权制度发展历史较短,版权合理使用条款的设立和修订也主要遵循国际公约和立法惯例,在数字环境下针对图书馆的版权限制立法也尚处于摸索阶段。现行版权法近20年的实施,为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提供了较好的规范,但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图书馆也开始陷入了一些版权纠纷,数字图书馆等新型信息服务的拓展也略显捉襟见肘。我国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情形,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范围,这对我国图书馆工作者来说,较为容易区分是否为“合理使用”。但由于我国版权法中有关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还存在一些模糊性词汇尚未作进一步的解释,这也让一些图书馆工作者在为读者提供信息服务时,时常陷入两难境地。

4 对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思考

2010年,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强调图书馆要依照版权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合法使用作品的工作制度和有效机制[9]。而我国现有版权制度中对于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设定的简单而粗略,图书馆是谨小慎微的继续传统信息服务工作,还是在版权风险下努力拓展相关服务,图书馆人面临着艰难的选择。下文将结合中外版权制度中有关图书馆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对我国图书馆在现有版权制度环境下努力拓展信息服务,展开一定的思考。

4.1 利用版权声明规避责任

对比中外版权制度中的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英美等国法律规定的较为细致,对图书馆可能涉及的各种版权使用,就其使用方法、使用程度和使用范围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而我国版权法在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上则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有一些模糊性词汇未做进一步解释,不利于图书馆人在为读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判断自己的行为。作为图书馆工作者,应该清楚认识图书馆作为合理使用主体的资格条件,充分利用现有版权合理使用条款,在法律尚未禁止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各种信息服务。例如,对于读者提出的复制要求,图书馆可以借鉴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版权规定,要求读者先提供使用目的版权声明,而后的复制行为就可以适用我国版权法第22条“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为学校课堂教学、科学研究等使用”的合理使用规定,再对复制的数量和范围以及服务费用加以严格的限定,从而规避图书馆的侵权责任。

4.2 运用避风港规则远离纠纷

所谓“避风港”规则,是指网络服务商只有在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的侵权活动,却没有及时采取诸如移除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等措施,以制止侵权后果得以继续扩大时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此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设置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具体包括“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图书馆在为读者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过程中,要认真、及时、准确的对待和处理权利人意见,充分运用“避风港”规则,远离版权纠纷。

4.3 适度扩张馆舍服务范围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为读者提供数字化作品,但强调服务对象范围必须“在本馆馆舍内”。此条规定为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的信息服务提供了保障,但同时作了严格的区域限定,这也限制了图书馆信息服务的范围,不利于馆舍外读者利用图书馆数字资源。《条例》规定的“在本馆馆舍内”通常理解为在图书馆建筑实体以内。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图书馆服务的拓展,“移动图书馆”等多种超出图书馆建筑实体的信息服务方式开始屡见不鲜,这些便捷高效的网络服务也逐渐被大众所认可。同时,在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如此发达的年代,用“建筑实体”限定图书馆服务范围,实与弘扬图书馆“信息共享”的精神不符。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概念和观念上适度扩张馆舍服务的范围,在高校等校园局域网内的服务应该被尝试纳入“本馆馆舍内”的服务范围中,从而适用《条例》之规定。

4.4 加强图书馆行业自律

图书馆每天都要与成千上万的读者打交道,为其提供各种各样的信息服务,稍有不慎就会遇到版权纠纷。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的相对滞后,导致图书馆版权风险增大。而图书馆风险日益增大与图书馆工作者的版权意识停滞不前,就形成了一对较为突出的矛盾。目前还有部分图书馆人在日常工作中陷入了滥用版权的误区,给一些版权人利益代表方和社会公众造成了图书馆需要版权人充当“活雷锋”的消极印象。因此,图书馆要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开展图书馆工作者版权知识培训、制订图书馆信息服务工作版权指引等方式,增强图书馆人版权意识,积极学习和深入理解当前版权制度中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在尊重版权人权利的同时,图书馆人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为读者大众争取获得充足信息的权利。

4.5 继续保持权利要求呼声

世界各国图书馆界都在为社会公众信息的获取和图书馆业务的开展努力争取合理使用的权利空间,并且这种努力还在继续,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在数字环境下的延续就是这种努力的成果。杨沛超先生在2005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年会中指出,图书馆要通过发出集团声音向世人表明,图书馆界是一个团结、奋进的整体,能以一个共同的形象、共同的声音来迎接社会的种种考验和洗礼[10]。在图书馆界先驱的带动下,在国际图联等机构的指引中,我国图书馆界通过一系列的声明、讨论,对版权的合理使用表达了自己的态度。但这一切还远远不够,我国图书馆日常服务的开展和信息服务的创新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当前版权制度的束缚,为了应对数字环境下新技术带来的变化,我们要持续关注国际版权的发展趋势,继续保持对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诉求的呼声。

收稿日期:2010-07-21 修回日期:201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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