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_王丽新 邱璇 刘俊 程琨雅

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_王丽新 邱璇 刘俊 程琨雅

(大连工业大学,辽宁 大连 116034)

摘要:人们在分享转基因生物技术进步成果的同时,一些不确定因素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成为不可避免的存在。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研究领域已成为当前学界研究的重点,通过对国内现有的关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进行分析,以期待为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提供帮助。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

1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理论基础

关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理论基础,目前有这样三种观点:可靠科学原则、预防原则、折衷主义原则。

1.1可靠科学原则

美国是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奉行科学主义原则的典型代表。美国提出: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必须建立在“可靠科学原则”基础上。美国政府反复强调:科学是管制体制的基石。这意味着管制不能建立在“无端的猜测”和消费者“担忧”的基础上,而必须有可靠的科学证据证明风险确实存在并可能导致损害时,政府才能采取管制措施。

1.2预防原则

预防原则的代表则是欧盟。欧盟认为,科学是存在局限的,对科学评估转基因食品所需的完整数据要等到许多年后才能获得;无论研究方法多么严格,结论总会具有某些不确定性,而政府不能等到最坏的结果发生后才采取行动。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环境,欧盟采用了“预防原则”作为管制转基因食品的理论基础。

1.3折中原则

与美国和欧盟的鲜明态度相比,日本则采取了一种较为折中的态度。一方面,由于转基因技术在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等方面优于传统技术。对于日本这个耕地面积相对于其人口数量严萤不足的国家而青,这无疑是一个福音。因此,转基因食品在日本得到了部分民众的支持。而另一方面,作为一个农产品的进口大国,转基因食品的不安全因素义使国内许多民众对转基因食品存在质疑。正是基于以上两点因素,导致日本在对转基因食品的态度上长期游荡于可靠科学原则与预防原则之间,使其对转基因食品的政策也试图在这两种原则的指导下,寻找一个新的平衡点。

2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

2.1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

我国目前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主体问题多多。如我国职能部门在行政过程中并未能够很好地理清思路,明确权责。目前转基因食品的管理主要由农业部负责,但是卫生部、科技部以及国家环保局都介入了转基因食品管理,各个部门之间对转基因食品管理并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管理机制。转基因标识的监管工作主要由农业部各级部门进行。而市场监管主要涉及流通领域的各环节,农业部各级部门中尚无专门进行市场监管的部门,而农业部门与工商等其他市场监管部门之间就转基因食品问题方面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因此,转基因食品批而未标甚至未经批准就上市的现象仍大量存在。应该明确科技部、农业部、卫生部和各省、直辖市的科技厅(局)、农业厅(局)、卫生厅(局)等部门对转基因食品实施管理的职权和职责分工,使其与“国家生物技术管理委员会”和各省、直辖市设立的生物技术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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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手段

由于转基因食品是现代生物技术的产品,随着科学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我们有可能对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知发生改变,或经过研究原有认识受到质疑等,转基因食品可能面临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的需要。虽然我们已经严格了市场准人,并且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制度,但是,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仍然可能需要重新进行新的安全性评价。对转基因食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以及安全性研究和商品化生产的范围、时间和限制条件等不同,采取合理可行的产品召回。

一是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并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同时对转基因食品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如卫生抽查、罚款、查封、扣押和禁止销售、禁止移动等强制性措施。其中准人制度应该包括:转基因食品生产许可制度,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制度,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

二是对转基因生物研究、开发、生产、梢售的各个阶段实行信息披露和公示制度。各阶段的行为主体都应当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其在相应阶段的相关内容进行披露,并向公众进行公示,披露和公示的内容包括该转基因生物的潜在风险以及该主体对该风险的防范和处理措施等。

三是建立转基因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它是转基因食品市场规制制度中的关键环节。它一方面充分维护了转基因食品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它是对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有效警示。转基因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从事生产和销售活动的目的是求利,而违反转基因食品相关标准。召回转基因食品的经济代价极大的话,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将会自觉地参与维护转基因食品安全工作。而食品召回制度可否起到以上功效的关键在于执法是否严格。因此,在转基因食品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必须强调转基因食品召回制度的执行,要做到对于发现问题的转基因食品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召回。对不予召回的企业则强制查封财产以备补偿消费者的损失。

2.3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

目前认为转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主体除了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等被监管者,另外还应该包括监管主体关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方面。我国对转基因食品违法行为处罚不够严厉,因为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以上规定惩罚力度较弱,最多5万元的罚款并不足以产生法律威慑力,这与生产和销售转基因食品所获的丰厚利润相差悬殊。因此,应该提高罚款敬额,加大惩罚力度。就转基因食品的安全保障而言,救济方式应主要以侵害排除和损害赔偿为主导。从具体措施来说,有必要建立一个安全保障基金,一方面更好地保障公众的安全,同时也不给企业带来过分沉重的经济负担从而危及企业的生存,造成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和失业问题等,从而阻碍转基因食品的发展。

对于监管主体的相关责任而言,应该明确食品监管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针对监管屡屡缺位的状况,相关的食品安全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监管部门的职责,对于不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不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形可以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以便于落实相关责任。

3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还是比较全面的。无论是在监管主体,监管手段,还是监管责任方面都有所涉及。但是对于研究内容的深入程度还是不够,描述性语言居多。对于监管主体的研究缺乏深入性,如监管主体的职能设置,如何分工,运行机制等等,都没有涉及到。另外,对于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手段,依旧在原先的框架内进行反复研究,仅仅还是上市审批制度,标识制度等等,而标识制度的内容有无缺陷,面对现在的情况标识目录是否能够起到应有的作用。从关于转基因食品责任问题的研究,由于缺乏相应的传统法学基础理论的支撑,因而显得十分苍白无力。

参考文献

[1]胡旭,刘晓莉.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完善[J].理论月刊,2017(06):94-100.

[2]李明辉.中外转基因作物种植及食品生产的法律制度比较[J].世界农业,2014(01):74-78+191-192.

论文作者:王丽新 邱璇 刘俊 程琨雅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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