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清偿民工工资的法制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工论文,法制论文,工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的经济之所以蓬勃发展,进出口贸易每年以百分比两位数的速度迅猛增长,重要原因之一是拥有庞大的吃苦耐劳的民工群体,这是我国经济腾飞取之不尽的劳动力资源。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是实现“十六大”所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具体措施。
然而,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却非常突出,据相关报道,2003年约有70 %的民工的工资不同程度地遭到拖欠。在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在2003年掀起一场声势浩大的清欠民工工资的专项工作一直延续至今。建设管理部门将拖欠民工工资情节恶劣的外地建筑企业逐出了建筑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吊销企业资格为方法,劳动管理部门加大了劳动监察处罚力度,法院突破了“先裁后审”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及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的制度,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拖欠民工工资严重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了羁押。据建设部初步统计,已偿付历年拖欠农民工工资215亿元,清欠率68%,其中,2003年发生的欠款已兑付89%。2004年5月至9月四个月间,仅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就为5.93万名职工补签了劳动合同,为7000名职工追回工资960.48万元,其中为4700名民工追回工资177.68万元。北京市在2004年9月下旬打响的“关爱民工秋季战役”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达127万元。
但是,令人疑虑的是:这种运动式地清理拖欠民工工资的方式是否是短期行为?是否是根本解决拖欠民工工资现象的法律措施?简单地将外地企业而不同时将当地企业逐出市场,是否有失公正和造成社会更大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产生拖欠民工工资现象的法律缺陷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有些部门的清欠方式在法律上是存在缺陷的,引起反弹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为从根本上防范拖欠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笔者从相关法律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当前工资债权法律地位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公布的于2005年1月1 日生效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尽管规定了发包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民工工资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受到了社会的普遍赞扬,认为增加了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便利民工维权,但如不提高工资债权的法律地位,民工工资仍然难以清偿。发包人如果拖欠工程款,具有一定实力的承包人都无法要到,无钱无势的民工又如何能轻易地从发包人那里拿到工资呢?如果发包人资金困难或主要资产已抵押,民工会遇到象用人单位一样的也是因执行不到财产而无法主张到工资。同时,民工还具有举证难的问题,如与承包人的劳动合同、发包人欠承包人的工程款等证据,这些证据民工是很难取得的。
当前,普遍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主要原因是工资债权的法律地位不高。 我国法律采用如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清偿效力,而工资债权因没有办理抵押等担保手续,因此没有优先清偿效力,与其他普通债权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破产法虽规定工资债权在企业破产清算中优先于国家税收和其他一般债权,但却规定低于具有担保的债权和用于破产清算的共益费用。这就造成了用人单位在不破产时,由于资金困难,或主要资产抵押了,民工工资因查不到用人单位的帐面资金和拍卖已抵押给银行的财产而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而用人单位在破产时,因先要清偿具有抵押权的债权和共益费用,企业更无财产可供清偿工资债权。税务机关有税法规定的优先清偿权和职能部门保障清偿企业拖欠的税款,银行对企业贷款都要进行抵押担保,以形成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清偿效力,而其他平等民事主体可以采取谨慎的防范措施。民工找工作不易,是弱势群体,既无法防范工资被拖欠,又无力保障工资兑现。因此,用人单位由于不敢拖欠税款,不能拖欠贷款,不易拖欠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拖欠民工工资几乎是解决资金困难或谋取不义之财的最佳选择。
虽然,我国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相关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1至5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调一裁一审”、“先裁后审”以及由被告所在地管辖的制度,民工很难承受长期维权的生活费用和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甚至连最起码的法院出车执行的汽油费也无力承受。用人单位往往采取拖、躲及缠诉的手段将清偿工资程序拖得旷日持久,将民工拖得精疲力竭因无力承受维权代价而放弃索要工资。再者,法院判决执行难在我国又是普遍现象,据报导,我国30%的债权案件无法执行。因此,民工即使胜诉了,能否真正要到工资还是未知数。我国民诉法虽有“追索劳动报酬的”先予执行的规定,但能否先予执行到财产是另外一回事。主要原因是执行官在用人单位银行帐户上查封不到资金,企业的现有财产大都抵押给银行用作贷款了,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此,如不提高工资债权的法律地位,困扰追索工资难的法律缺陷不消除, 就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工资债权的有效清欠。因此,应当提升工资债权的优先清偿效力,包括优先于担保物权。
二、提升工资债权优先效力的法理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 条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作为由工人工资为成份之一组成的建设工程价款,法律赋予了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清偿效力。
我国《海商法》更加明确规定了工资债权最先受偿效力,包括优先于担保物权。如第22条规定了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船舶优先权,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但由于船舶优先权中的工资优先权是在《海商法》中规定的,不具有普遍效力,因此,将工资优先权引用到普通民法中是十分必要的。
《法国民法典》将工资及共益费用等债权称之为优先权, 赋予高于抵押权的清偿效力。如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第2101条规定:“下列债权对于债务人一般动产上有优先权,并依下列顺位行使:一、诉讼费用;二、丧葬费用;三、受雇人过去一年的报酬及本年到期的报酬”。日本、意大利等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民法典都有工资债权高于具有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效力。
笔者认为:全面提升工资债权具有高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是完全可行的,在国内和国外都能找到法律依据。但我国只在特别法(如海商法)内规定是不够全面保护受雇人员的工资债权的,也造成了行业间雇员的法律地位不公平的现象。如果,我国全面推广了海商法的做法,规定工资债权具有高于担保物权的效力,这样就便于人民法院查封和执行用人单位及相关财产,就能够充分、平等地保护受雇人员的工资债权。
三、提升工资债权法律地位的合理性
或许有人会异议:提升工资债权法律地位会损害银行贷款和其他出资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招商引资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然而,社会的发展不能脱离人权的保护,而人权最根本的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工资就是工人及其家庭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依靠,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密切相关。工人若陷入生活困境,将产生不安定的社会因素;广大的民工若工资不保,何以能保障他们及其家庭的发展?又何以能拉动社会消费、建设精神文明和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现在已发生较多的为讨要工钱杀人或自杀的悲剧,及时清结工资就是维护社会稳定。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付出一定的代价也是合理的。
再者,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往往属于强势主体,在贷款前对用人单位的资信状况能够进行全面的审核,较容易地了解到贷款人资信能力。对那些拖欠受雇人员工资的缺乏资信的企业不予或者少贷款也是正当的,有利于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也是对企业文明和社会文明的有效促进。况且,银行通常对抵押贷款都较为保守,留有较大的安全度,最多只贷给抵押物价值的六成,即使部分抵押物用于优先清偿民工工资,一般也不会影响还贷能力。银行也可以通过调低贷款与抵押物价值的比例,以增加贷款的安全系数。所以,提升工资债权受偿效力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也是有限和可以防范的。
从公平的角度来说,担保物的保存与升值与工资是有关联的。如建筑物的升值往往是承建方以拖欠工人工资的方式垫资形成的;船舶优先权(包括船长和船员的工资债权)有使船舶得以保存的因素。因此,最先清偿工资也是公平合理的。
四、关于民工维权诉讼程序的完善
提高工资债权法律地位,只是从实体上保障了民工工资的清偿,但诉讼程序冗繁将使民工维权碌碌而不得其终。
追索工资是属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首先应进行劳动仲裁,然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又是二审终结制,即我国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二审”的诉讼程序。民工申请劳动仲裁还要交纳仲裁申请费,提起诉讼又要预交诉讼费。虽然一些仲裁机关和法院对民工采取了缓交或者免交上述费用的照顾,但不普及。另外,民工还要解决诉讼期间的衣食住行,这些费用确实让民工难以承担。现在一些地方法院采取了直接受理民工在住所地提起追偿工资的诉讼,虽方便了民工,减轻了民工的负担,但突破了劳动基本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定,在当前强调程序公正情况下,此种做法受到争议。另外,法院普遍存在的资金困难,对异地调查、送达、财产保全等所加大的费用又难以承受。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进一步完善。
(一)应以法定的方式明确民工一律缓交仲裁、诉讼及执行申请费用
现在对清欠民工工资的成效很大,主要是国家重视,以强化行政手段取得的。 如不是劳动、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采取非常手段,以及新闻单位发起声势浩大的宣传攻势,是很难取得这样成效的。但行政手段,必竟是短期行为。民工工资的追偿手段主要还是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督促用人单位守法,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交纳一定的费用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民工是经济困难群体,因此,应以法律手段规定一律缓交,统一做法,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如民工胜诉,费用自然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民工是滥用诉权,仍然应补交费用,承担滥诉责任,以显法律的公正。
(二)给予民工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权利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不是终局程序,只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都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又是实行二审终审制。这样会使案件拖得旷日持久,既增加了民工和用人单位人力和财力,又增耗了国家的诉讼资源。追索工资不是复杂的劳动争议,应当尽量简便程序,使民工不为过于烦琐的程序所累。因此,有必要给予民工选择权,使其可以选择一次仲裁终局的解决方式,也可以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象合同纠纷一样,仲裁为一裁终局制,诉讼为二审终审制。这样,既可以简捷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加快了民工权益的实现,有效地节约了诉讼资源,也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 提升工资债权法律地位和完善劳动诉讼程序是保护民工工资最简便且持续有效的法律措施,使民工工资具有充分的法律保障,将民工的维权引向正常的法律程序,又充分体现我国以人为本的法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