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问题视域中的“法律与文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域论文,法律论文,故事论文,文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故事本为民俗学里“民间故事学”领域的研究对象,这是一个理论与范畴均有相当积累且较为成熟的研究领域。重新提出故事问题予以思考,为的是暂时将既有“民间故事学”的涵义“悬置”起来,转而直观遍布生活的“讲述和倾听(书写与阅读)故事”的人类精神活动现象,即故事活动现象。伴随人类至今的故事活动的范围、方式和效应,远远超越于文学活动的范围、方式和效应。一些学科和领域,为了自身研究目的和目标,将故事活动与它们各自的研究对象结合起来,探寻故事的特点、价值、意义,乃至属于它们学科的原理和规律。确如韦恩·布斯所说:“故事统治了每一个领域,甚至包括纯粹的硬科学。……我们都生活在故事的世界里……”①这些学科和领域的研究,既是对故事活动伴随人类至今并且渗透人类生活各方面的确认,同时,确实启示我们人文学者从既有的文学研究视野跳出来,重新思考故事活动问题,形成故事问题视域。正是在故事活动问题域中,笔者注意到文学之外的若干学科与研究领域关注故事现象②。“法律与文学”的研究领域,则是其中之一。 一、“法律与文学”研究现状 “法律与文学”研究诞生于美国。美国法学学科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意识到封闭性研究不适应社会发展,开始尝试突破,与其他学科进行交叉,出现了一些新的研究领域。70年代法律与经济学交叉,诞生了法律经济学,取得较大成就,随后出现了法律与文学的交叉。“‘法律与文学’(law and literature)是发源于美国法学院的一场学术运动,并演变成为一个法学流派或者领域。”③1973年詹姆斯·伯艾德·怀特的《法律的想象》出版,标志着“法律与文学”学术运动正式起步。该研究领域有四个分支:“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和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④参与“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学者,主要分两类。第一类为法学出身,意识到法律与文学交叉的必要和意义,由此交叉理路进入该领域。代表性学者为詹姆斯·伯艾德·怀特、理查德·波斯纳等。第二类为法学、神学、哲学乃至政治学的学者,意识到法学与文学、神学、哲学乃至伦理学交叉的必要和意义,由此交叉理路进入该领域。最具代表性的学者是美国的玛莎·努斯鲍姆。她说:“由于我被要求讲授的课程是法律与文学,所以我的法学教育的主题实际上就是讲故事。”⑤美国法学院普遍开设“文学与法律”课程。第二类学者背景和理路,集中地体现了欧洲文化传统。“学院哲学——其中包含了对文学和艺术的哲学讨论——是公共话语理所当然的组成部分”⑥,“在许多欧洲国家,哲学长久以来都处于公共生活的中心”⑦。两类学者学术背景不同,他们的共同点是将文学现象和文学作品纳入自己的研究领域,不以文学而是以法学或者公共政治、公共伦理为学术目标。前述四个分支中,前两支为狭义、主流的法律与文学研究。“文学中的法律”即以文学文本为题材来研究其中的法律问题。“作为文学的法律”包括两类研究,其一,把文学乃至(哲学)解释学、语言哲学的理论和分析方法应用于法律文本(主要是法典,尤其是宪法)的解释;其二,像对待文学作品一样研究司法判决书的涵义、风格、修辞、结构。两支研究对象的理路,或者以文学文本为题材,或者以文学为渠道,研究法律观念、法律条文、法学思想等。 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主要受美国该学术运动影响发展起来,译介美国该运动和研究领域代表性著作成为了解和进入该领域最初的工作方向。在我国,波斯纳的理论发生了主导性影响,影响较大的著作有《法理学问题》⑧、《法律与文学》⑨、《超越法律》⑩。另有珍妮·B.巴伦、朱利亚·爱泼斯坦著,信春鹰翻译的《语言和法律:文学、叙事和法律理论》,该文收入戴维·凯瑞斯编的《法律中的政治:一个进步性的批评》(11)。这篇论文主要是对“作为文学的法律”的理论阐释。近年来发生较大影响的是玛莎·努斯鲍姆的专著《诗性正义——文学想象与公共生活》。 中国“法律与文学”研究者主要为法学界的专家,研究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阐述和理解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理论;其二,运用法律与文学方法进行学术实践。中国学者就该领域的四个分支研究方向的理解,基本与美国相同。在两个方面研究中,第二个方面以实践性质为主。“有普遍性的学术取向则是,从文学作品中发掘具有法律意义的材料……挖掘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内涵和特征”,诸如结合中国古代乃至现当代文学作品,探究中国法律史、法律文化史等,或者研究法律方面的现实问题。比如,深受波斯纳影响的苏力教授,2006年出版《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12)一书,该书“导言”“在中国思考法律与文学”,对当前国内“法律与文学”的研究现状作了比较翔实的梳理和评价,并且坦承自己的问题意识和研究方法主要来自波斯纳的启发。他倾向于认为,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应该从文学作品中发现和提取与当前中国法制转型密切相关的问题,进而从法理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加以解释,以期建立有关法律问题的新理解。此外,中山大学的徐忠明教授是从法律与文学作品密切结合探讨法律意识、法律史的学者,如他在《从话本〈错斩崔宁〉看中国古代司法》中就明确地说:对崔宁被“错斩”原因的“分析与解释……同样可以推及中国古代的其他错案冤狱。当然,笔者希望通过这一分析达到以下两个目的:其一,挖掘中国法律史的史料;其二,丰富人们思考中国法律史的方法”(13)。确如他所说,近十年的研究逐步转移到“法律的新文化史”上来了。而且,与以往“法律与文学”的研究旨趣和方法已有不同,“在这一过程中,以文学作品为基本分析材料进行中国法律文化史的解读,渐次成为流行一时的做法”(14)。 总括地说,美国与中国的“法律与文学”领域的研究,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虽然研究者们意识到其内在悖论和限度(15),研究理路不同、研究分支划分亦有分歧,共同点却很鲜明:“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学术目标均为法律,不同只在于研究法律的哪方面、采取怎样的逻辑和方法。无论怎样,文学在法律研究方面派上了用场,显示出“有用”性。笔者感兴趣的是就文学作品发掘其内涵的实践性研究以及文学作品在整个社会公共生活以及在正义伦理建设中的特性与作用研究这两个方面。 二、发掘文学作品内涵的实践性研究 通过对中国“法律与文学”实践领域研究情况的考察,笔者认为可用几个“不区分”或者说“不介意”来表述文学现象与文学作品进入研究者视野的原则:不介意虚构与真实;不介意民间口头文学与作家书面文学;不介意历史叙事与文学叙事;不介意文学之内各种文体;不介意高雅与低俗等。此外,以古代文学现象和文学作品为主(16)。仅以徐忠明《办成“疑案”:对春阿氏杀夫案的分析——档案与文学以及法律与事实之间》(17)入手来看不介意虚构与真实的原则。春阿氏杀夫案,是晚清光绪年间发生的一起凶杀案。论文采用的材料包括:当时的档案、案件审理期间刊登在各种报纸上的追踪报道,冷佛根据案件的司法文书、奏折和新闻报道撰写的小说《事实小说春阿氏》。通过上述材料,作者分析和探究了该案的推理技术和定谳方式,承审官办成“疑案”的心理和审理意图、行动策略等,更探讨了其背后的当时的法律观念、皇帝的训斥、社会舆论的压力等。由此可见小说、档案和其他报道等相互参照的原则。至于其他几个“不介意”,可从徐忠明下列论文题目看出:《从明清小说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金瓶梅〉“公案”与明代刑事诉讼制度初探》、《包公杂剧与元代法律文化初步研究(上)——以清官的司法为范围》、《解读历史叙事的包公断狱故事》、《解读包公故事中的罪与罚》、《〈窦娥冤〉与元代法制的若干问题试析》、《从话本〈错斩崔宁〉看中国古代司法》、《娱乐与讽刺:明清时期民间法律意识的另类叙事——以〈笑林广记〉为中心的考察》、《传统中国乡民的法律意识与诉讼心态——以谚语为范围的文化史考察》、《雅俗之间:清代竹枝词的法律文化解读》、《从〈诗经·甘棠〉事志考释到送法下乡》(18)。如徐忠明所说,他的研究“所涉及的文学材料,也称丰富多样,包括戏曲、杂剧、小说,甚至延及谚语、笑话和竹枝词等”(19)。 “法律与文学”研究的发掘文学作品内涵的实践性研究方向,研究理路如何?或者,文学作品以怎样的方式进入“法律与文学”研究逻辑?让我们以《办成“疑案”:对春阿氏杀夫案的分析——档案与文学以及法律与事实之间》来分析。此论文作者通过仔细阅读冷佛的小说《事实小说春阿氏》,发现“春阿氏并非谋杀亲夫的真凶;也无寻短见的动机和行为,因自杀摔倒而误杀亲夫的事实也不存在”,由此,“根据《春阿氏》再来补充说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论文作者认为,这个故事的内在逻辑合乎事理、合乎情理,又与当时档案中的奏折相符,以此认定真相可信可靠。可见,弄清故事逻辑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法律领域的问题,论文探究的是:春阿氏为什么不供出真正的杀人凶手?聂玉吉既然爱春阿氏,为什么不自首担当责任?承审官为什么心知肚明案件真相却要办成“疑案”?通过层层细致分析,从当时女性的贞洁观念、“一命抵一命”观念、社会舆论、皇帝督办的压力以及法官普遍的“阴骘”观念等诸方面说清观念、意识、风气等各方面的原因。徐忠明教授就此案的研究,可谓法律文化史研究。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大致概括出,在就文学作品探讨法律问题的研究方向上,研究者认为文学作品可以真实反映历史样貌,蕴含着当时人们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分析叙事性作品如小说戏剧等,所依托的为寓于各类作品中的故事,即故事的事理逻辑所体现的当时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 康德认为,鉴赏判断除了以一个对象的合目的性的形式为判断根据之外,别无他物。从康德提出的合目的性对象的“形式”概念,可以区分出研究者对文学作品是欣赏还是认识。所谓文学作品的“形式”,依据今天文学理论理解,应该指语词组成的句子,以及句子组成的句群,句群中呈现的形象、意象及其隐喻,继而可感觉到的客体世界,乃至形而上性质等。语词的色彩、音响和流动于其中的形象与意象的韵味、秘响旁通的言外之意等,都是形式的体现。徐忠明教授的论文注重的是事件或者说是故事本身的内在逻辑,即事理。故事本身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合乎事理,自然可成为用来参照档案、新闻报道等共同判断真实案情的依据。故事作为研究关注和分析的依托,由此具有了合理性。所以,文学作品缘于合目的性的形式,给研究者观文以可能性,进入作品背后,对于研究者来说,就剥离了合目的性的形式,仅在意故事本身了。由此,“法律与文学”研究专家冷静客观,却不是审美静观。他们的活动,是一种被实践的需要所感染的知觉活动,具有实践活动的目的性,即探究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史、法律心态和法律意识等。他们的研究是一种认识活动,从文学作品认识某种文学之外的内容。故事因为剥离了合目的性的形式而进入该领域的研究视野,由此,前面分析的几个“不介意”,也就有了着落:只要是故事,有其内在逻辑,合乎事理,在该领域研究专家视野中确实不需要介意。 通过对于发掘文学作品内涵的实践性研究性质的考察和分析,笔者以为,依托于口头与书面文学各类文体的故事的“有意味的形式”带领研究者进入和获得故事事理逻辑之后,恰恰是这些作品有了漫长的历史,故事已为陈旧的故事了。陈旧的故事逻辑蕴藏着当时的民风民情、法律意识与文化,从而具有反思和探究当时法律文化与历史的特殊价值。从本应有的以审美价值为主的对象转换为以认识和研究价值为主的对象,文体、文学风格、艺术形式、艺术水平和格调等均不重要了,重要的是故事,民间口头的包公故事、窦娥冤故事、十五贯故事、春阿氏故事,就这样因陈旧而变得有用。 三、文学对于社会正义观念和司法中立建设的意义 在“法律与文学”研究领域,另一个进路更值得文艺学关注和思考,即法学、哲学和政治学等相互交叉的研究,代表学者为努斯鲍姆,代表作为《诗性正义——文学想象与公共生活》。 努斯鲍姆以法学、文学、神学、哲学乃至伦理学相互交叉为学术背景进入“法律与文学”研究,其目标为:应该建设怎样的社会正义观念,怎样的法律观念和正当的司法理念和程序?显然,这些是社会科学研究目标而绝非文学研究的目标。她对于西方社会既有的经济学功利主义或者法律经济学以追求效率或者财富最大化为目标持反对意见,认为将这样的规范性目标作为正义和司法的标准和指引是一个本质错误,应该建立更加人性化的社会正义观念,建立人性化的法律观念和司法程序。由此,努斯鲍姆自觉秉承欧洲哲学传统,将文学纳入法律研究和教学中:“法学院的学生们和我一起阅读了索福克勒斯、柏拉图、塞尼加和狄更斯。我们讨论了与文学作品有关的同情与仁慈,公共判断中情感的作用,以及什么影响了我们想象不同于自己的他人的处境。”(20) 《诗性正义——文学想象与公共生活》中,她讨论了狄更斯的《艰难时世》和理查德·赖特的《土生子》两部经典长篇小说。她着眼于小说在社会生活系统中可能对人们发生怎样的影响,即功用。她认可亚里士多德的说法,文学艺术比历史“更哲学”,历史向我们展示“发生了什么”,而文学作品则向我们展示一个人生命中“可能发生的事情”。这个特性与人的想象有关系。在她看来,“小说的另一个特征:小说带来快乐的能力。小说的道德教化和审美愉悦密切相关”(21)。因为,小说可以描写和叙述相当宽阔的生活面,对读者来说,一个人的直接生活经验总是有限的,很多角落和领域也许终生无法看到,许多人生体验也许终生都无法获得,但是小说可以让人看到更多、体验更多,人自然感到快乐。小说因为其情节性,可以激活读者想象和联想的本能:“畅想是小说设定的一种能力,一种能够把一件事物看做另一件事物,能够从一件事物中看到另一件事物的能力。因此我们也许可以叫它隐喻性想象。想象产生的时候,几乎是一种本能的思想反射。”(22)小说由此对人发生深刻影响,并让人汇入社会正义并参与其建设。小说可以培植司法人员的正义之心,文学家是“他的国家和时代的平衡器”(23),“诗人作为裁判”(24)。 努斯鲍姆就两部小说作品的讨论过程,关注的是故事情节、人物命运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内在逻辑。她并不在意风格等属于艺术形式的因素,讨论中基本以故事替换了小说。在她看来,如果小说对人的感情世界和确立正义价值立场有用的话,是故事发生了作用。她将小说统统看作是故事的载体。她说:“对于现实主义小说也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就像狄更斯说的,这类小说是关于‘人类希望和恐惧’的故事。它们带来的趣味和快乐与读者同情地关注‘像他们自身一样的男人和女人’以及困扰他们的冲突和挫折密不可分。”(25)“这部小说讲述了一个故事。通过讲述故事,小说使得读者为角色所深深吸引,读者被吸引去关心他们的计划、他们的希望和恐惧,和他们一起试图去解开他们生命的神秘和困惑。”(26)可见,其研究目标同样并非是文学,而是社会正义与法律司法的建设。所以,落脚点依然为故事。 归纳努斯鲍姆的思考,她解决了两个理论问题。第一个问题:文学作品激发的无疑是感情,感情怎么可以与理性的正义伦理兼容?对此,努斯鲍姆解决的理路是,首先确认,文学作品激发的情感具有理性特质,属于蕴含理性的情感。这些“情感并不告诉我们怎样去解决这些问题;但情感的确使我们去关注它们,把它们当做应该解决的问题。情感帮助我们判断哪种进路将会使得公众更好地感应远处的饥荒、流浪的处境以及产品检测和安全标准”(27)。第二个问题:文学作品激发的诗性正义产生的心理机制是什么?这个问题的解决,得益于努斯鲍姆所继承的以哲学为中心的欧洲人文主义传统。她所借用的主要理论资源有亚当·斯密的“明智的旁观者”概念、爱德华·布洛的“心理距离”说、布斯的“共感”(co-duction)观念。基于对这些理论资源的综合理解,努斯鲍姆认为,因为小说中的故事,是一个不涉及任何具体个人利害关系的客观存在物,也就是亚当·斯密所说的“当激起情感的客观对象被认为与我们自己或我们判断其情感的人没有任何特殊关系时”(28),此时,小说中故事的读者就成了“明智的旁观者”。“明智的旁观者”与关注对象有一定距离。距离生出了客观、公正,可以从容地设身处地地关注对象的处境、心境,从而激活人本性中的同情之心,从旁观者的超越姿态获得社会公正理念和感觉。这样的无利害关系的“明智的旁观者”为人之本性。人人都从各自出发点、以“明智的旁观者”的眼光和心理关注同一对象时,布斯所说的“共感”就产生了。诗性的社会正义观念和感情就此诞生,并成为社会的正能量。与徐忠明的研究相似,努斯鲍姆关注和选择小说作品以写实小说为主,均为陈旧过时的现实主义的经典作品。她不介意它们是否属于最新文学潮流。概括地说,努斯鲍姆的“法律与文学”研究成果依托于小说的故事陈旧。 “法律与文学”具有不同于文学学科和研究领域的文学观念,缘于其研究目标在于文学审美功能之外的方面,更具体地说,比如历史上的法律意识、社会思想、民风民情及诉讼意识等。陈旧的、过时的文学作品,具有不同于时新文学的独特价值。该领域重视文学的功用,着眼于故事本身的内在逻辑,特别是写实小说中的故事。这是因为,写实小说中的故事,其事理与故事接受的现在时的事理逻辑基本相同。面对陈旧故事,专业研究由欣赏转而思考,从文学延伸出与法律相关的理论推理和证明。对于不担负“法律与文学”研究任务的一般读者,陈旧故事也给予他们由欣赏到思考的可能与机会。让人们通过“明智的旁观者”身份而建立对世界和他人的正确看法。也恰因故事之陈旧,让读者与故事本身有了因时间而造成的心理距离,更易于让读者成为“明智的旁观者”,从而发挥社会功效;努斯鲍姆分析就基于此。从这个意义来看,既往流传和积淀的文学作品,是一笔可在社会实用系统发挥作用的宝贵财富。 故事与人类具有密切关系,故事活动远远超越文学活动。故事活动的视野具有超越文学研究视野和思维方式的诸多优越性,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和理解容纳故事的文学作品的性质与功用。故事维度的研究由此具有特殊的意义。笔者以为,首先,陈旧故事既然在当代人们精神生活中具有合理性和特殊价值,应当成为理论工作者的研究对象。其次,人们对故事需求和接受的心理机制,是值得研究的课题。再次,陈旧故事范围非常宽泛。是故事就有趣味,有趣味就会吸引人,那么,如何理解听故事、读故事的人难免接触到劣质故事?这正是布斯提出的“伦理教学之下的悖论”(29)问题。如何面对这些复杂现象,是非常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注释: ①(29)《修辞的复兴——韦恩·布斯精粹》,穆雷等译,译林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第228页。 ②参见拙著《人类学大视野中的故事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14年第2期。 ③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④苏力:《在中国思考法律与文学》,载《法学前沿》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9页。 ⑤⑥⑦(20)(21)(22)(23)(24)(25)(26)(27)玛莎·努斯鲍姆:《诗性正义——文学想象与公共生活》,丁晓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第4页,第4页,第4页,第58页,第60页,第132页,第79页,第84页,第53页,第104页。 ⑧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⑨理查德·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⑩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戴维·凯瑞斯编《法律中的政治:一个进步性的批评》,信春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2)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 (13)徐忠明:《从话本〈错斩崔宁〉看中国古代司法》,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14)(19)徐忠明、温荣:《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述评》,载《中山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15)沈明:《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16)也有例外,比如1996年苏力的一篇影评《秋菊的困惑与山杠爷的悲剧》(见《法制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7)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3期。 (18)分别载《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第4期、《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第2期、《政法论坛》2002年第4期、《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法律科学》2007年第1期、《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28)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蒋自强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8页。标签:文学论文; 法律论文; 文学分析论文; 哲学专业论文; 艺术论文; 社会观念论文; 中山大学学报论文; 徐忠明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