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与企业理论前沿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同论文,理论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从Grossman & Hart(1986),Hart & Moore(1990)的经典性文章发表以来,不完全合同理论很快就对合同与企业理论的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以至于大量的合同和企业理论文献要么是对该理论的应用和发展, 要么就是对该理论的批判。鉴于此,本文首先简要地介绍由Grossman & Hart(1986),Hart & Moore(1990)所创立的不完全合同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简称为GHM理论),以及引入财富约束之后的企业最佳融资结构理论。随后,我们将分别介绍当前国际学术界在合同理论、权力理论以及企业理论方面的争论和发展,并把我自己对相关问题的思考融入其中。最后部分是一个总结,并指出当前关于合同和企业理论研究的几个值得关注的方向。
一、不完全合同理论与产权理论
1.GHM的基本分析框架
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前,经典委托代理理论是研究合同和企业理论的主流并能够对许多现象有很强的解释力(优秀的综述可参见 Hart & Holmstrom,1987)。在这个框架中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委托人如何选择或设计最优合同来克服代理问题。由于这些最优合同包容了几乎所有的或然情况(contingencies)及其行动对策, 所以在本质上属于不需要事后再谈判的完全合同(注:有些经济学家甚至怀疑委托代理理论与Arrow-Debreu模型之间是否存在本质的区别(Foss,1998)。)。因此,除了暗含假设委托人拥有选择代理人和设计合同的权力之外,在该分析框架中一般也就不会有控制权、权威等变量存在的空间。也正是这个原因,代理理论无法对组织形成和产权配置等许多现实社会经济现象给出合理的解释。
鉴于此,Hart等人认为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特别是相关变量的第三方(尤其是法院)不可证实性使得合同是不完全的——不可能在初始合同中对所有的或然事件及其对策做出详尽可行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必需有人拥有“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以便在那些未被初始合同规定的或然事件出现时做出相应的决策。具体来说,剩余控制权就是关于非人力资产在初始合同未规定的所有情况之下如何被使用的那种排他性决策权,而且这种权力天然地归非人力资本所有者所有。与此同时,Hart等人还断言在合同不完全的环境中物质资本所有权是权力的基础,而且对物质资产所有权的拥有将导致对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控制,因此企业也就是由它所拥有或控制的非人力资本所规定。由于有了这种独特的合同与权力观,再加上当事人风险偏好中性与信息对称假设,以及当事人不能承诺事后不要求再谈判这三个假设,GHM 理论就挣脱了完全合同理论的分析框架,转而研究物质资本所有权或剩余控制权的最佳安排。也正因为此,GHM 的不完全合同理论也被称为“财产权经济学”(property rights approach)(注:“property rights”通常被译为“产权”,然而我认为在GHM 理论中最好被译为“财产权”,因为在GHM理论中“property rights”专指与非人力资产的所有权相关的权利,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所拥有的被社会普遍认同的行动的权利”。)——站在社会福利最大化角度研究最优或最佳的财产权结构应该是什么。
在GHM的基本分析框架中,为了更好地分析剩余控制权或财产权的配置对关系专用性投资的影响,Hart等人还进一步作了如下假设:当事人不受财富约束,并有充足的闲置经营能力;再谈判成本为零;在事后按照纳什谈判解方法分配盈余。非常显然,在这些假设下事后的帕累托最优解释可以获得的。但是,有效率的事前专用性投资却未必会发生,因为当事人在事前就预期到敲竹杠风险,即专用性投资所产生的盈余不可避免地要在事后再谈判中被交易伙伴分享。解决这一问题的手段就是在事前分配物质资产所有权,因为所有权可以强化所有者的谈判力或控制敲竹杠风险的能力,从而影响当事人事前的专用性投资积极性。然而,在一方获得所有权而增强了事前专用性投资的积极性的同时却打击了另一方的专用化投资的积极性。那么,最佳的所有权安排“应该是什么”呢?Hart等人相信总盈余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就是问题的答案,并且断言“在均衡状态,产生最高社会盈余的所有权结构将被选择”(Hart,1995(1998),p49),因此主张“拥有重要投资或重要人力资本的一方应该拥有所有权”(Hart,1995,ch.2)。
2.GHM的第二代模型:最优融资结构理论
虽然GHM的几个经典性模型非常优美,但是仅仅适用于古典资本主义企业,因为这些模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不受财富约束的特殊假设之上。Aghion & Bolton (1992)(注:该模型的基本思想最早体现在Aghion & Bolton(1986)"An 'Incomplete contracts' approach to bankruptcy and the optimal financial structure of the firm",University Of Califormia,MIMEO。)很快就发现并放弃了这一不现实假设,转而研究贫穷的企业家与投资者之间的最佳控制权安排。该模型假设某企业可以产生的可证实的货币收益y,但企业家拥有不可证实且又不可让渡的在职私人收益l, 从而导致单纯追求货币利益的资本家与同时追求货币和私人利益的企业家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实现总收益(y+l)最大化,最佳控制权结构应该是:如果货币收益(或企业家的私人收益)与总收益之间是单调递增关系,那么投资者(或企业家)单边控制总是可以实现社会最优效率(命题3或1);如果货币或私人收益与总收益之间不存在单调递增关系,那么控制权的相机配置将是最优解,即企业家在企业经营状态好时获得控制权,反之投资者获得控制权(命题5)。其中,“控制权相机转移”思想是该模型的核心。由于该思想很有创建性,因此立即被Hart 等人接受,并应用于最佳债务合同的研究中(Hart & Moore,1989,1994;Hart,1995,ch.5)。不过,Hart等人坚持认为控制权的转移只能以债务人不能还本付息为条件,而不可能根据状态(如收入、利润水平等)相机转移,因为这些状态变量不可证实。(注:Kaplan & Stromberg(2000)的经验研究证明Hart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
显然,上述模型已经否定了“股东单边治理是最优治理结构”的传统观念。但是,多种融资工具并存现象,尤其是外部股权广泛存在的现象尚不能在这些模型中得到很好的解释。为此,Berglof & Thadden (1994)注意到长期和短期债权的不同作用,并且认为最好让短期债权人获得控制权。随后,Dewatripont & Tirole(1994)更为深刻地认识到单一的债权仅仅能促使债权人在企业状态不好时实施控制权,但是却不能在企业状态良好时发挥作用。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或代理成本最小化,引入外部股权投资者就显得十分必要,因为他们会在企业经营状态良好的情况下实施控制权(p.1039)。这就意味着,为了实现对企业经营者的最佳控制,企业的最佳融资结构应该是股权与债权,短期与长期债权并用。此外,Hart(1995,ch 6)还意识到短期债权具有控制经理的非道德行为的功能,而长期债权(或股权)却有支持企业扩张的作用,因此企业最佳融资结构应该要在这两者之间权衡。
总之,当我们放弃合同当事人不受财富约束这一假设之后,研究的焦点就不再是那些与专用性人力资本投资相关的敲竹杠问题,而是回到了传统的投资人与企业家(或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但是由于合同不完全性和控制权变量的引入,上述模型已不再属于那种以完全合同理论为基础的传统委托代理理论,而是GHM基本理论的扩展,因此被有些学者称为GHM第二代模型。 我们将它们统称为“不完全合同理论”或“财产权理论”,因为它们同属于这样一个分析框架:以合同不完全性为研究起点,以财产权或(剩余)控制权的最佳配置为研究目的。但是由于该分析框架中存在许多内在缺陷,因此遭到不少批评。然而,正是这些批评深化了我们对问题的认识,推进了合同和企业理论的发展。
二、合同理论
1.第三方不可证实性是合同不完全的基础吗?
在Hart等人之前,合同的不完全性已经成为了交易费用经济学的重要理论基础。然而,GHM 理论的独特之处在于强调合同不完全的根本原因是相关变量的第三方(尤其是法院)的不可证实性,即所谓的“可观察但不可证实性”,而不是那种难以被形式化的当事人有限理性假设(Hart & Moore,1988)。但是,它是合同不完全性的坚实基础吗?
Tirole等人最早对此提出了质疑(Tirole,1999; Maskin & Tirole,1999a)。他们首先深刻地认识到合同当事人所真正关心的并不是具体的或然事件本身,而是或然事件对支付的影响。也就是说,人们所要签定的只是“用支付命名的合同”(payoff-denominated contracts),即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要对预期的“支付或然情况”(payoffcontingencies)做出某种规定。鉴于此,只要当事人能够设计出能够自我实施的合同方案,那么相关变量的不可证实性就变得无足轻重了。Tirole等人还进一步指出:既然GHM理论假设当事人具有足够理性,以至于在事前就能预期到事后各种或然情况下的支付函数,并且还可以发生有效率的事后再谈判(零再谈判成本假设),那么当事人设计并签订社会最优的完全合同就不是不可能的事。至此,“不同的或然事件能否被有效地识别或区分”就成为完全合同能否被签订的唯一关键性因素。沿着这一思路,Tirole等人提出了著名的“不相关定理”,其大致含义就是:只有当两种或然事件对支付的影响无法被区分时,才会对合同的完全性产生影响。在此,我们不能不承认Tirole等人思想的深邃:决定合同性质的并不是或然事件本身的物理性质,而是或然事件对当事人的效用的影响。
此外,有的经济学家还注意到GHM 理论主要是在正式的法律框架中讨论问题,而且采用的是一次性静态博弈方法,因此当我们考虑到重复博弈所形成的非正式合同(implicit contract)的作用, 那么“可描述但不可证实性”对当事人签定一份无需再谈判的完全合同的制约作用将大打折扣。比如,企业文化的形成就有助于对企业各当事人行为的约束和调整(Kreps,1990)。(注:Tadies(1999)证明只要重复博弈的次数大于2,声誉就会发挥有效的约束作用。作者进而指出“企业”不仅是一个“声誉的载体”(bearer of reputation)(Kreps,1990),而且“企业唯一的资产就是其名字”。)Baker等人(1997)还发现声誉的力量能够促使交易伙伴按照初始合同的安排(比如价格)完成交易,哪怕外界环境(比如价格)波动幅度相当大。当然,如果环境特别复杂,当事人又不能承诺不会要求再谈判,那么有效率的可以自我实施的完全合同就很难存在,因此不完全合同就还是最佳选择(Segall,1999; Hart & Moore,1999a)。然而,这种反驳并不能说明GHM的完全合同理论已经有了坚实的基础,因此还有许多工作需要我们去做。
2.不完全合同与完全合同
现在,让我们思考一个更加微妙和更加重要的问题,即我们应该在什么层面上研究完全合同与不完全合同?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在GHM框架中,合同都只有一个性质——不完全性, 而且几乎所有研究都是以此为起点。我们并不否认现实中几乎所有的合同在绝对意义上都是不完全的,但是我们却不禁要问:抽象地在绝对意义上讨论“不完全合同”有多少理论和现实意义?
我个人的回答是否定的。事实上,现实中的人们并没有因为合同必然是不完全的这一事实而放弃签订尽可能完善的合同的努力。这是因为人们真正关心的并不是合同的不完全性本身,而是合同的完全程度。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可行的完全性”(feasible completeness)概念, 并将之定义为“如果一个合同对于交易及其实现手段进行了更精确的定义,那么该合同就比其他合同更少一些不完全性”,并且“那种描述了如何在每一种可以想象到的情况下实现交易的契约就不但是一个完全的而且还是一个可以实现的契约”(Saussier,2000,p.388)。此外, Tirole在与Hart等人的长期辩论中也认识到“完全合同并不是意味着未来行动的过程都被规定在初始合同中(否则,控制权的概念就没有意义了)。……签订完全合同仅仅指当事人在给定的且有限的关于他们未来偏好的知识和行动可能性集合的条件下所签订的最佳合同”(2001,p.14)。也许,有人会认为使用“最佳完全合同”(optimal completecontract)一词只是一个简单的语义学问题,因为“最佳完全合同”还是承认合同的不完全性。但事实上,这种区分包含着重大的方法论上的差别,因为“最佳完全合同”不仅意味着当事人能够追求一个可以实现的最佳合同完全性水平,而且更加强调研究那些影响合同完全程度的因素。因此,与抽象地谈合同不完全性相比,我们相信对最佳完全合同的研究就显得更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由于这一思想最近才被提出,所以这方面的研究少得可怜。不过,Klein(1992)的文章就包含了这种思想。Klein认为合同条款规定得越周密,规范合同条款的成本就越大,但是合同能够自我实施的范围就越大,而且合同的事后执行成本就越少,因此当事人必需在这两种成本之间进行权衡以便签订一份最佳完全合同。最近,陈志俊(2001)也在无意识中用一个关于最佳产品质量等级精度(一个可证实的变量)的正式模型表达了最佳完全合同理论的思想,虽然他的本意是想在GHM 框架中作一些研究。
在此,我们还要特别指出,在绝对意义上使用合同不完全性概念还导致GHM理论具有另一个更加致命的先天性弱点, 即“剩余控制权”也变成了一个没有大小,没有范围差异的“万金油”似的变量。结果,剩余控制权的内涵与外延也就变得十分模糊,以至于Hart等人自己也不得不承认“(我们)并不区分合同规定的控制权与剩余控制权,而且在事实上剩余控制权等同于完全控制权”(Hart & Moore,1999,p.134)。因此,在GHM 文献中剩余控制权和控制权两词经常混用的现象就不难理解了。不过,这一现象的最大危害却是阻碍了我们认识投资者的“(剩余)控制权”的内涵和外延。这一点将在下一节中进一步说明。
3.合同的功能
我们知道GHM 理论直接来自于对交易费用经济学中的套牢问题的关注。在研究中,Hart等人将合同视为激励专用性人力资本投资的工具,并且相信在那些存在重要关系专有性投资的交易中一体化是最佳的合约形式。
具有讽刺性的是,对GHM 上述观点的批评首先就来自于交易费用学派。Williamson(1996,2000)认为GHM 将所有无效率都归结为人力资本事前投资的扭曲,而不是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不适应性,并且还通过零成本的再谈判假设而将事后的不适应性蒸发掉了。这使得GHM 仅仅片面地强调合同的事前激励功能,而忽视了交易关系中的治理活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从而忽视了合同的事后适应性功能。Saussier(2000)进一步通过对法国电力公司1977.1-1997.1期间的河上运煤合同的经验性经济计量分析发现:合同形式的选择似乎并不是为了激励事前的资产专用性投资,而更像是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适应性。
合同设计和执行理论更是认为只要对初始合同以及再谈判程序进行恰当的安排,那么并不需要一体化就能实现社会最优解(Aghion et al.,1994; Maskin & Moore,1999;Maskin & Tirole,1999b)。此外,有些学者还注意到GHM 的合同激励功能存在的前提是企业经营者同时又是所有者,但是在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的情况下,合同的功能将是十分复杂的,
现在还不是十分清楚,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Bolton & Scharf stein,1998)。
三、权力理论
对于GHM理论来说, 合同的不完全性只不过是研究问题的一个起点,而构成整个分析框架的真正基石却是其权力观。我们可以将GHM 理论的权力观概括为:剩余控制权就是“可以按任何不与先前的合同、惯例或法律相违背的方式决定资产所有用法的权力”;它天然地归资产所有者所有,因为“拥有剩余控制权实际已被作为所有权的定义”(Hart,1995 (1998),p.35);更为重要的是,“在合同不完全时,所有权是权力的来源”(同上),因为“对物质资产的控制能够导致对人力资本的控制: 雇员将倾向于按照他的老板的利益行动”(Hart & Moore,1990,p.1150)。显然,这就是“资本强权观”,即相信资本所有权能够无条件地给其所有者带来某种控制其他要素所有者的权力,并能够因此获取分享交易或组织盈余的权力。比如Hart & Moore(1990)就先验地认定任何人只要拥有豪华快艇的所有权就可以分享到由合作所产生的盈余。
1.权力理论的新发展
我们首先注意到,在GHM 的所有文献中“资本强权观”都只是一个先验性假设,其存在条件和适用范围从来都没有被认真考察过。那么,这种权力观是对现实情况的合理归纳吗?的确,在资本相对稀缺并且相对重要的环境中,尤其是在古典资本主义企业中,资本强权观与现实情况还显得比较和谐。(注:Bowles & Gintis (1990)证明失业率是资本家强化其权力的一种手段,从而重新表述了马克思的失业理论。)但是,一旦我们进入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企业,特别是那些以人力资本为关键要素的新型企业,GHM的资本强权观就显得难以自圆其说。
针对这种情况,Rajan & Zingales(1998)就指出“对任何关键性资源的控制权都是权力的一个来源”,而其中的“关键资源”可以是非人力资本,也可以是人力资本,比如天才、创意等。由于对关键资源的控制权为当事人带来的权力是源于他对该资源的使用权的管理,而且非完全依赖于正式的法律强制,因此这种权力观可以适用于黑社会这样的非正式组织。当然,在分析那些以人力资本为关键核心资源的新型企业时,R-Z的观点就更显示出其强大的解释力。在这篇经典性文章中, R-Z还试图证明与GHM所强调的财产所有权配置相比,通过对关键资源的使用权的合理配置会更利于促进专用性人力资本投资,因为使用权配置不会造成当事人的自满情绪。
与此同时,Tirole等人也放弃了在抽象意义上的“剩余控制权”概念,并明确地意识到那些拥有信息和知识优势的代理人掌握着实际运作企业资源的“实际控制权”(real control),并且“实际控制权”的配置也应该与信息和知识的分布相对称,(注:这其实就是Hayek (1945)关于决策权与知识对称分布的思想。)虽然这种权力的范围和空间会受到投资人的“正式控制权”(formal control )的约束(Aghion & Tirole,1997; Tirole,2001)。具有讽刺意味的是,Hart & Moore (1999b )在研究企业科层结构时也不得不放弃他们一贯坚持的资本强权观,转而采纳了R-Z和Tirole等人的思想,即强调“创意”(idea)才是实际权力的来源。
此外,不少经济学家已经注意到权力也可以通过精心的组织安排而获得。Shleifer & Vishny(1989)认识到企业经理可以通过“经理专用性投资”(manager-specific investment)来强化自己在企业中的地位;此外,企业经理还可以通过对融资结构的选择(Novaes & Zingales,1995)或者对董事会的精心安排(Hermalin & Weisbach,1998; 2001)来强化自己的地位。与此同时,Skaperdas(1992)还研究了企业内部各部门如何使用资源强化各自的地位,并明确指出这些权力并不需要财产权做支撑。Rajan & Zingales(1999a,b)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了企业多元化所带来的内部权力斗争会造成巨大成本。现在,我们对组织制度安排就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即特定的科层结构要么是用来强化当事人的地位,要么就是用来防止这些消耗性的权力斗争(Rajan & Zingales,2000a)。
2.资产所有权的控制权的内涵及其外延
事实上,GHM的权力观在GHM分析框架内部就难以被逻辑一致地坚持到底,因为它至少存在两个悖论:(1)非人力资产所有者在GHM的基本模型中无条件地拥有分享组织或合作盈余的超级权力,然而在GHM 第二代模型中却只能获得参与企业的保留收入;(2)作为投资者天然权力的剩余控制权却在GHM 第二代模型中可以转移给无资产的企业家或企业经营者。我们认为导致这些悖论存在的深层次原因就在于Hart等人并没有真正搞清楚与所有权相关的“(剩余)控制权”的内涵和外延,而仅仅是套用现行法律制度。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GHM 理论并没有真正超越传统的委托代理理论,虽然前者多了一个“(剩余)控制权”概念,因为这两者在本质上都是以“资本强权观”为思想基础,并且还以“资本至上观”作为合同或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鉴于此,我们也最好抛开现有的法律成规,用市场的眼光来分析和理解投资者在企业中的权利(力)。
我们注意到,包括GHM 第二代理论在内的主流企业理论之所以将企业视为股东的企业的主要根据无非是强调资产所有者是企业中最大的甚至唯一的专用性资产的投资者,是最后的风险承担者。的确,在此逻辑下投资者应该获得控制敲竹杠风险的权利(Shleifer & Vishny,1997;张维迎,1996)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然而令人奇怪的是,我们又怎么能够由此就主张“企业就应该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的资本至上观呢?不仅如此,我们还根本不能断言:非人力资产所有者能迫使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并且还能无条件地分享组织盈余。因为,如果没有其他附加条件,那么单纯的“专用性投资”不仅不会增强,反而会削弱当事人分享合作盈余的谈判力(杨瑞龙,杨其静,2001)。总之,我们认为在崇尚自由交易原则的环境中只有“风险控制权”才是投资者的天然权力(利),并且这一权力(利)只会随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而决不会仅仅由于某种自然状态或信号发生变化而发生转移。因此,所谓的“控制权相机转移”实际上是一种误判,是“权利实际拥有”与“权利实际实施”两者之间混淆的结果,也是资产所有者的风险控制权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权两者相互混淆的结果。在此,我们不能不称赞Fama & Jensen(1983)的高明:“决策控制权”就是投资者对企业经营者的“管理决策权”的限制和约束的权力,其功能是减少投资风险。
Kaplan & Stromberg(1998)等人的经验研究也更加使我们坚信:投资者的控制权不应该是一个绝对意义上的抽象概念,因为它有明确的外延或范围——以控制当事人所承担的风险为限,并且也以此为条件。也正是基于此,我们认为投资者拥有的也许不是“剩余控制权”,而是“明晰控制权”,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权才是剩余控制权。(注:甚至,我个人认为“剩余控制权”也不是一个科学的、确定的概念,因此在没有得到进一步的考察的情况下应该慎用,否则将造成许多不必要的混乱。)不过无论怎么说,控制权在企业中的分配不会象许多文献所认为的那样“要么全部,要么为零”(all-or-nothing)。当然,由于不同的投资者的资产性质不同,交易的内容不同,所处的市场或技术条件不同,从而所面临的风险和获得的索取权也是不同的,因此他们所获得的控制权理所当然也就不同。不过,只要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不能被其他权利(如高额风险佣金)所完全补偿,那么这种投资者的风险控制权就决不会是零,而且也不会因为某些投资者(如股东)在实施其控制权而否定其他投资者(如债权人)控制权的存在。事实上,“控制权相机转移”现象的本质是:投资者的风险控制权在特定的条件下从“潜伏”状态变为“活跃”状态的过程。
我们坦率地承认由于现实操作上的困难,任何权利的边界都不会完全清晰,但这并不能否定这样一种基本观点,即任何当事人的权利都必须存在的范围和条件,而不可能是某种先验的超级权利,否则将违背市场平等交换的基本原则。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必要反思合同不完全性的本质。的确,我们不可能在初始合同中就事先规定未来每一件或然事件及其相应的行动方案,所以我们不可能在绝对意义上放弃控制权或权威;但是我们却有可能事先对各个当事人的权力范围和实施权力的条件,甚至包括再谈判的规则都做出规定,那么这种合同是否可以认为是一个完全合同呢?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人们才努力订立一个足够完全的合同,而且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讨论控制权的最佳配置才显得有意义,因为在合同不完全的绝对意义上我们甚至都不知道(剩余)控制权的真实内涵和外延,最优合同或产权安排又有多少现实意义呢?
最后,Holmstrom(1999)的研究值得我们关注,因为他意识到Hart等人对资产所有权功能的认识过于狭窄,并且提出资产所有权的最主要功能是授予CEO 规定游戏规则和重新构造企业内部激励制度的权力,而不是仅仅用于解决与专用性投资相关的敲竹杠问题。
四、企业与企业治理理论
前面我们花了那么多精力讨论了近期的一些主要合同与权力理论,其主要目的是便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当前企业理论的发展。这不仅是因为前者主要体现在企业理论的文献中,更重要还在于人们之所以对企业有不同的理解正是由于对合同和权力(利)理解不同。因此在这节中我们在前几节讨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企业理论的前沿。
1.对企业性质的最新理解
我们知道自从Coase(1937)的开拓性文章发表以来,至少在主流的合同和企业理论中形成了这样的共识:企业是一个利用“权威”方式来配置资源的特殊装置。虽然包括科斯、威廉姆森在内的经济学家都给出了自己对企业性质的理解和企业边界的理论,但是他们并没有明确地回答“权威”的来源,而且也没有明确回答企业的归属和企业边界是什么这样的问题,哪怕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在骨子里早已认定企业是以股东为代表的投资人的企业。相比之下,Hart等人倒是旗帜鲜明地展示了他们的观点:“企业就是由它所拥有或控制的资产(比如机器,存货)所组成”(Grossman & Hart,1986,p692)。显然, 这种观点不仅和现行的法律框架十分接近,而且也与Hart等人的合同和权力观相匹配——既然非人力资产的所有权就是权力的来源并且能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人力资产,那么拥有非人力资产所有权的股东就能够控制企业,并且只有非人力资产的存在才能维护企业的稳定性。
但是正如前面我们的分析,由于GHM 的权力观仅仅在所有者—经营者合而为一的古典资本主义企业中勉强适用,因此GHM 的企业观遭到许多人的反对或质疑就不奇怪了,其中Rajan和Zingales 就是众多反对者中的代表人物。他们认为权力不仅仅来自物质资产所有权,或者说物质资产并不是企业的唯一的关键资源,因此企业并不能够完全由非人力资产所规定,特别是在那些人力资本已经成为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关键性要素的新型企业中。他们反复强调企业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物质资产集,而是这样一个集合——不仅包括那些被共同所有的关键要素、天才和创意,还包括那些获得这些关键要素使用权并且为之进行了相应的专用性人力资本投资的人们(Rajan & Zingales,1997)。因此,企业可以被看作一个专用性投资的纽结,或者说是相互专用化的资产和人员的一个集合。总之,企业的经济本质是“一个难以被市场复制的专用性投资的网络”(Zangales,1997,p5),而且是“围绕关键性资源而生成的专用性投资的网络”(Zingales,2000,p33)。
此外,他们还注意到企业存在的意义在于能够通过这些关系专用性投资而产生某种准租金或组织盈余,并且作为某种增长机会集而存在和发展(Zingales,2000)。与此同时,他们还强调由于技术条件和市场环境的差异或变化,那些决定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关键性资源的种类和分布也就不同,因此企业的性质、组织结构和边界也将不同,特别是以人力资本为核心资源的新型企业与以物质资本为核心资源的现代商业企业(modern business enterprise,MBE)之间存在巨大差异。 在新型企业中,决定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关键要素是具有不可让渡性的人力资本,这就决定物质资本所有者不再居于企业的主导地位,因此企业不能简单地用物质资本来定义企业。
2.企业治理理论的发展
对企业性质的不同认识必然导致不同的企业治理理论。在以委托代理问题为核心的企业理论中,企业治理“就是安排各种手段以便那些公司资金的提供者可以以此保证他们自己能够获得投资收益”(Shleifer & Vishny1997), 或者说“公司治理的标准定义是指对股东利益的保护”(Tirole,2001,p1)。在GHM 第二代模型中将上述思想扩展到最佳的企业融资结构选择理论,因为“选择有效率的治理结构的问题十分接近于为企业选择一个恰当的融资结构的问题”(Aghion & Bolton,1992,p490)。但是这种企业治理理论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脱离现实,因为多数情况下企业的融资合同和结构都是由企业经营者,而非股东决策的。如果牵强地认为前者的决策体现的是后者的意志,则必然违背经济人的基本假设。(注:Hart(1995,ch.6)也意识到这个矛盾。为了调和这一矛盾,他提出了几个理由试图证明虽然融资结构和融资合同是由经营者实际决定的,但是最终仍然是投资者意志的反映。不过这些理由都太牵强,缺乏说服力。)
与之针锋相对,许多学者指出除了投资者之外,工人、企业经营者、供应商等等都对企业进行了专有资产投资,也承担了经营风险,因此企业就应该由所有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共同治理(Blair,1995;杨瑞龙、周业安,1997,等等)。应该说, 在“风险承担者应该获得风险控制权”这一逻辑下,下赌注者共同治理理论肯定是一个理论进步。然而,我们又不得不指出下赌注者共同治理理论并没意识到“风险承担和控制”与“组织租金的创造和分配”这两者是不相同的两件事,虽然它们有重合的部分(杨瑞龙、杨其静,2001)。
与上述以防止风险为核心内容的治理理论不同,R-Z认为企业治理的问题并不是简单的最优财产所有权配置问题,而是如何对关键的物质或人力资产的使用权进行管理,并且这也正是组织安排的精髓所在(Rajan & Zingales,1997)。此外,他们还提出这样一个新观点,即在那些以人力资本为核心资源的新型企业中,维护企业的整体性和稳定性是企业治理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新任务,并且最大化股东价值也许不再是一个恰当的目标,因为这不会导致企业价值最大化。而且,他们认为在这些新型企业中,“治理系统的首要作用就是要确保捕获机会的能力与由此产生的报酬之间的一致性”(Zingales,2000,p39),并且“法定控制权应该给那些掌握实际控制权的当事人,以便使权力斗争所造成的资源浪费最小化”(同上,p37)。当然, 所有这些都可最终归结为:“企业治理系统就是各种约束手段的复杂集合,而这些约束手段塑造了当事人对关系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准租金的事后谈判力”(Zingales,1997)。
可以这么说,Rajan & Zingales理论更接近现实,更具解释力,因而代表着学术界对企业和企业治理理论的最新认识,哪怕该理论本身也并非是完善的,比如他们仍然以最大化企业价值作为治理的目标很可能导致个体主义和集体主义分析方法之间的混乱。
五、总结
通过以上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对GHM 理论创建以来合同和企业理论的最新发展情况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我们应该承认以Hart 为首的GHM理论对于推动新制度经济学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GHM 理论远非一个基础牢固且逻辑内在一致的成熟理论。不过,也正是GHM 理论的这些不足激发了合同和企业理论的新发展。
我们知道合同的不完全性是GHM理论的起点,也是相对于先前的完全合同理论的一种进步,因为现实中的合同不可能是绝对完全的,否则权威或控制权都没有存在的空间。然而,第三方不可证实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不完全合同,因此合同不完全的基础到底是什么还值得进一步研究。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认为在绝对意义上讨论合同的不完全性并没有多少现实意义,真正重要的是研究合同的完全程度及其决定因素,因此最佳完全合同理论是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研究领域。此外,我们还注意到GHM 理论主要是在正式合同而且还是在一次性静态博弈的框架中研究问题,因而忽视了非正式合同的研究。虽然关于非正式合同的研究已经有了一些,但是相当薄弱,因此非正式合约理论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领域。
资本强权观和资本至上观是整个GHM理论的基石,因此GHM理论并没有真正超越传统的委托代理理论。然而,这种权力观即使不符合现实,也不能在GHM框架中被逻辑一致地坚持到底。究其原因无非是他们并没有搞清楚各种权力(利)的内涵、外延和存在条件。更让我们不安的是几乎所有的企业治理的文献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上述问题,并且许多的争论都由此而起。因此,如果企业理论要获得进一步发展,关于权力的这些问题就必须得到很好的解答。在此,我不禁想起Coase(1937 )当年的感叹:“经济学家们在建立一种理论时,往往忽视对理论赖以成立的基础的考察。然而,这种考察是必要的,这不仅因为它有助于防止那些由于缺乏对构成理论基石的假设的了解而产生的误解和不必要的争论,而且也由于在相互冲突的假设集中进行正确选择对经济学极具重要性”(p386)。虽然合同和企业理论已经有了很大发展,但是至今也未能形成基本观点相对统一的理论,其根本原因就是理论的许多基本假设并未得到很好的考察。
纵观近30年的合同和企业理论,我们发现自从“专用性投资”概念被引入之后,这一概念就越来越成为主流理论的一个核心变量,敲竹杠问题也就成为合同或制度研究的中心问题。与此相关,研究的焦点也就自然而然地集中在如何最优配置财产权的产权理论,如何实现对内部人的最有效控制的企业融资理论,以及同一个逻辑下扩展出来的下赌注者共同治理理论。不可否认,这些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分析框架却难以让人满意。它们往往将“应该怎样”等同于“是怎样”,(注:的确,如果采用纳什谈判解方法,假设当事人谈判力对等,平分事后盈余,那么总盈余最大的合同或制度安排自然具有帕累托改进的性质,因此被当事人选择。不过该方法所要求的条件十分苛刻,因此一定要慎用。并且在现实中个人最优解并不见得是社会最优解。)抽象地站在社会、企业或投资者的角度研究最优合同安排,然而却并不研究合同本身所承载的交易内容及其现实条件。结果,这种研究大多成为脱离实际现实的空谈,比如GHM框架中最佳企业融资理论虽然优美,但根本不可行, 因为企业的经营者并不会按照投资者的意愿行动。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虽然经济学经常会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但是经济学不是伦理学,因为物竞天择才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准则。鉴于此,我主张“回到科斯”,以个体主义实证分析方法作为最基本的分析方法,认真而详细地解剖和认识现实社会经济生活运营规律,而不是空想最优制度,因为没有前者的支撑,再善良的改革动机也很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破坏。
如果合同和企业理论要得到进一步发展,从合同所包含的交易内容来认识合同的本质,特别是重新认识委托代理关系的本质和内容将是一个十分必要的工作。而且用“两级代理关系”(two ties agency relationships)研究企业行为,尤其是兼并行为也许更有现实意义(Bolton & Scharfstein,1998)。此外,在新经济盛行的今天,我们应该摆脱资本至上的传统分析视角,更为现实地从企业家的角度研究企业的形成和企业制度的安排。现在,企业家创业理论(theory of entrepreneurship)是国际学术界在上世纪90 年代新兴的一个研究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很可能使我们在该领域与国际同步的。与此同时,引入更能代表当事人谈判力的变量,比如“专有性”(杨瑞龙,杨其静,2001)可能会拓展合同和企业理论的分析空间,而不必仅仅是局限于以“专用性”为核心概念的敲竹杠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