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信息网络立法若干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计算机信息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世纪之交,人们在解决计算机跨世纪难题的同时,越来越关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各种法律问题。面对信息时代的法制呼唤,法学工作者责无旁贷。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对法律的挑战
由于计算机与通信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以及个人电脑的迅速普及,当今信息的传播已跨越地域的限制,互联网络使信息得以畅行全球,把人类带入真正的信息时代,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和文化建设。所谓计算机信息网络,就是把分布在不同地理区域的计算机与专门的外部设备用通信线路互联成一个规模大、功能强的网络系统,使众多的计算机可以方便地互相传递信息,共享硬件、软件、数据信息等资源。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应用与发展加速了社会信息化的进程,对人类社会的发展已经并继续产生无以伦比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首先,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广泛应用正在不断地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与思维方式。在网络空间中,人们原有的时空观念被打破了,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使世界文化日益丰富,同时又使其在充分发展多元化的基础上趋于融合。
其次,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应用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产方式、工作方式、社会活动方式甚至家庭生活方式。电子购物、虚拟旅游;远程教育、远程医疗;将办公场所移至家中,实现在家中办公;越来越多的会议、交流等社会生活在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有关的商业机构,通过EDI的电子通信手段传输和自动处理结构化数据,大幅度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扩大客户关系,巩固竞争地位。
再次,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应用有利于社会与个人创造和积累财富。网络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物理距离,经贸信息的广泛、迅速传递,能活跃市场、繁荣经济;信息资源的便利查询和共享,促进了人类科技进步;无纸化贸易和电子货币,则加速了商品与资金的流转,节约了人力、物力、财力,节约了能源、保护了环境。特别是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广泛应用极大地推动了信息产业的发展,据估计,信息产业在2000年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产业。美国《福布斯》杂志评出的全美顶尖富豪里,前6名中就有5人是信息业的翘楚,微软公司总裁比尔·盖茨以400亿美元的身家名列榜首。
最后,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广泛应用有利于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充分实现公民权利。通过网络,政府与民众可以沟通信息,实行决策民主化、办事公开化;公民个人也能以更自由的方式行使法律赋予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等权利,拥有更多的平等和公平竞争的机会,也有了参与经营与交易活动的更大自由度。
计算机信息网络在影响改变着方方面面的同时,也对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就政府而言,网络一方面使信息系统化,有利于社会管理者把握全局、加速反应、宏观调控,而另一方面又因技术上的原因,使传统的管理、控制方法在网上失去功能;就社会组织或个人而言,网络一方面为大家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实现权利的渠道,而另一方面也使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受到一些新的侵权行为方式的威胁。计算机信息网络上的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与联手打击;而网络涉及面广,所产生的问题涉及各法律部门,其中许多问题使传统的法律制度显得无能为力。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与网络的物理信道提供者、网络经营者、信息资源提供者及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原有法律未予调整的社会关系;又如网上签名、证据及其效力,又使传统法律中许多概念、术语增添了新的内涵。总之,面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挑战,仅仅对原有法律规范小修小补已无济于事,必须有针对性的、系统的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立、改、废。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要求计算机信息网络立法工程早日全面启动,以发挥法律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发展的保护、规范、促进作用。
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是计算机信息网络法作用的核心内容。公民个人合法的信息网络权利是实现其基本人权的具体表现,其他组织合法的网络权利也是其实现各自经济、社会权利和利益的重要途径;国家的利益则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关系到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关系到包括所有网络主体在内的整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都应得到保护,这也是信息网络法最直接、最基础的目标。信息网络法通过确定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强化对国家、社会利益及信息权益的保护。
规范信息网络主体的活动,限制网上不法行为,这是计算机信息网络法作用的直接体现。信息网络活动是信息网络法的作用对象,信息网络法通过规范各类主体的信息活动,才能实现信息网络管理的各项具体目标。信息网络法通过确定网上行为准则,特别是通过对网上种种不法行为的规制,可以起到兴利除弊的作用,充分发挥网络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取得积极的社会效应。
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进步,这是计算机信息网络法作用的终极目标。信息网络被广泛推广、应用,其功能迅速扩张已影响、改变着经济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随着信息网络法所创造的良好环境的出现,必将使信息网络产业有更大的生存发展空间,也使广大网络用户对网络这一安全、便捷、迅速的信息传播渠道产生更大的信赖与依靠,进而全面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方面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涉及方方面面,但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理应作为立法的基本方面。
(一)网络自身安全问题
网络安全问题是全世界最为关注的法律问题。但对网络安全的定义、范围则众说纷纭,按通说,应是指网络“黑客”攻击网络、危害网络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问题。通常包括以下两方面的情况:
1、非法侵入国家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1998年2月有人在网上对美国五角大楼的电脑系统进行了高度组织化和系统化的攻击,4个海军系统和7个空军系统的网页遭侵袭;1998年7月,有人声称成功地在网上侵入印度原子研究中心并篡改其主页,获取了印度科学家在核试验期间的交流邮件,并称已破坏了该中心的2台服务器。各国已有立法打击、防范此类网络犯罪。如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系统的,不论是否窃取国家机密、篡改重要信息,均已构成犯罪。
2、破坏网络正常运行,又包括违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网络不能正常运行;违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根据我国《刑法》第286条规定,破坏网络正常运行情节严重者,可分别构成破坏网络功能罪、破坏网络数据和应用程序罪和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罪。
(二)网络信息安全
网络信息安全的问题实质是防范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违法犯罪,主要应以专门规范与电信法配套,对信息源控制,以实现净化、防范的目标。
1、利用网络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甚至个人用户,窃取他人商业秘密或隐私,借机盗取、挪用公私财产或敲诈勒索等。如1998年1月,德国一名黑客在网上侵入某银行电脑系统,窃取了客户借货数据,一方面据此为要挟,向银行诈取100万马克,另一方面又直接在银行客户私人帐户中盗取了500万马克存款。
2、利用网络制作、传播色情、赌博、暴力等信息,污染网络,对青少年危害极大。如四川省一电脑黑客非法侵入中国公众多媒体信息网贵州站点WWW主页,将贵州省情的web页面改换成一幅不堪入目的淫秽画面。
3、网上欺诈。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传递信息迅速、影响面广的便利,进行欺诈,造成的危害比传统欺骗方式更堪。在澳大利亚,一州政府在进行一项消费事务调查时,发现网上有20多个骗局网址,包括销售伪造的信用卡、电话卡等。
另外,网上证券投资欺诈也有增长趋势。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在一次全国范围的打击网上投资欺诈的活动中,发现不法分子使用一系列手段在世界范围内欺骗不明真相的投资者,以网上新闻、电子邮件和不同网址提供了56家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
(三)域名问题
随着因特网的发展,域名问题也日益受到人们关注。域名注册与注册商标的规则相类似,采用先注册和唯一性原则。因特网管理机构并不审查也难以审查注册单位的相关情况,并且允许一个单位注册多个域名,再加上域名注则费用低廉,由此导致了一些恶意抢注域名的现象。尤其是有人专门在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上抢注知名企业名称和驰名商标域名后进行敲诈勒索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如美国麦当劳公司就是在被人抢注后用800万美元买回域名。某一海外企业在.com域名中注册了340个域名,几乎涵盖了中国所有知名企业的名称和商标。在美国,已有因为域名抢注被侵犯商标权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的案例。但是打官司毕竟费时费力,且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
1997年5月1日国际电信联盟发起召开了“关于发展和稳定因特网域名注册系统”会议,与会代表签署了《因特网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对因特网域名系统的政策、结构和运作方式提出了一个全球共同参与管理的多边管理模式框架,对域名登记工作的管理、监督、仲裁作出一系列规定。我国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于1997年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的域名注册暂行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了我国互联网络的域名管理机构、域名体系结构及对申请注册域名单位的要求、对三级域名命名及使用的规定、域名注册的审批程序等细节,使得对域名的管理具有可操作性。如何依法更有效地保护域名,有学者建议以商标权、名称权的方法加以保护,这是值得探索的。(注:孙铁成:《计算机网络法律问题》,载《法学前沿》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四)信息网络经营
网络经营是指盈利性使用网络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的活动,从事互联网络经营活动的机构被称为因特网服务供应商(ISP),严格地说,又可分为三类:因特网接入服务供应商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因特网联机信息服务供应商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和因特网服务供应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以及其他在线服务经营机构,如以因特网信息服务方式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BBS站点等。涉及网络经营者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市场准入问题。ISP的经营初期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因此ISP的发展很快,如美国1995年ISP已达1420家,是1994年的6倍多。我国已正式开展服务的ISP有100多家,待核准的还有300-400家。如此众多的网络经营者导致网络经营竞争十分激烈、服务收费较低,投资回收很慢。据调查上海现已开业的ISP几乎无一赢利,有些亏损十分严重。专门提供信息服务的ICP是我国网络经营、服务业发展的重点,但其现状也不容乐观,其数目少,所提供的中文信息也比较贫乏,而且缺乏分类和管理、标准化程度低、不规范,更新的补充信息不及时、查阅检索不方便。为了推动ISP、ICP等联合发展,必须将资金、技术力量集中起来,实现联合开发、联合经营,形成综合性的网络服务体系,求得更大的发展。这就需要建立比较完善、健全的市场准入规则,企业之间公平竞争,规模经营、有效发展。
2、网络经营者的权利义务问题。关于网络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许多国家已有立法予以规定,如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规定:网络经营和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数据保护的规定、数字签名的规定;对自己提供的信息负责;对其传输的信息,在不违背电信法“关于保守电信秘密的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并有技术可能加以阻止,而且阻止并不超过其承受能力时,有义务按普通法律阻止对违法内容的利用。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也作出了一些相关规定,但很多重要问题立法并未予以解决。如我国现有法规和规章未明确网络经营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用户提供的信息或从事的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网络经营者是否有权对其经营管理的信息进行检测,其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的关系如何协调,以及在监测中网络经营者对网络信息有多大限度的处理权等都有待立法解决。
(五)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
1、网络交易中的合同效力问题。虽然许多国家都已逐渐承认以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关于“书面性”的要求,为肯定网络合同的效力提供了基础,但未解决网络合同主体身份确认问题。在网络交易中的双方可能远隔千里而互不认识,在交易过程中也可能自始至终不见面,这就给双方身份的确认带来极大的困难,虽然在技术上可以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证明自己的身份,但网络通信可能在中途被他人截获并篡改,因此即使收到一份附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书,也不能保证这就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要以此作为约束对方的依据是有一定困难的。不能确定合同主体的合同是毫无效力可言的。于是就有了电子商务数字认证中心的方案,这确实给网络交易提供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但认证中心和密钥托管中心本身的法律地位、建立程序、业务运作规则、数字证书的效力等亦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2、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资格管理问题。传统经营者开展营业需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相应的在网上设立自己的主页并通过它与客户交易的也应该是已依法登记取得相应营业资格的经营者。然而现实却非如此。许多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主体甚至并未履行传统法律所要求的必要的法律手续。虽然有些人只是在网上进行临时交易如调剂多余的物品,但并不排除有人悄悄地长期经营。开展网上交易需要具备哪些资格、注册资金多少、系统安全标准达到什么程度、取得哪些部门的批准等等,法律上都是空白。
网络的非地域性,加上对网上联系、交易结算中心广泛应用,使经营者的办事人员不再集中一地、管理中心也不存在,造成经营者的注册地址失去了监管上的意义。网上交易还可以逃避对特定经营行为的限制和管理。如各国对烟草制品都实行严格管制,其生产、销售应取得特定的许可,而有人却在其网站供应的商品中暗示有香烟出售,使对烟草制品的管制事实上无法实现,有专家建议应将网上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归入监管之列。
3、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在网上购物受到损害,既交涉无果,又找不到经营者,这种可能是存在的。在香港发生过在网上订购电脑却收到茶叶包的事件。美国人热衷于网上拍卖,但时常发生假投标不成交的事情。从公平及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对于服务造成的损害还是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其归责原则以及承担责任的内容及程度,有待进一步探讨。
4、竞争秩序方面的问题。由于网上交易行为大多数是瞬时的,不受地理距离限制,所以常规约束交易行为的方式对其往往不起作用。在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商和消费者之间,服务商和消费者对网上商品价格的反映十分迅速,可能造成疯狂的价格战而加剧市场动荡,服务商趋利的本质也可能置消费者的利益而不顾,这样市场秩序就无法保障。显然网上竞争秩序规范亦不同于一般竞争立法。
(六)网上税收
1、税收管辖权的确定。由于因特网没有一个固定的地址,当一项交易发生时,应由哪个地区的税务机关对它行使税收管辖权便难以确定。预计到2000年将有30%的消费活动在网上进行。因此,届时如果税收管辖权问题仍不能很好解决,必然会对销售方面的税收及消费行为产生很大的影响。
2、对网上交易的商品课税操作问题。随着网络业务的拓展,海关官员不可能打开所有进入国内的网络销售邮件,并对它们补征税款;也不可能期望小公司去向消费者征收增值税并把收入情况向世界各国的相关税务机构如实申报。加拿大让消费者自己主动申报应缴增值税,很明显存在巨大的税收漏洞。
3、检查稽核难度大。首先,用网络销售产品其边际成本几乎为零,这使得税务机构不能以其投入与产出的内在联系等老办法来稽核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其次,因特网还降低了传统的中介机构如银行和纪纪人的作用。第三,因特网所用的电子货币与现金一样是匿名的,税务机构无法跟踪,所以难以查清纳税人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美国对网上交易采取放任态度,以促进因特网商业的发展,美国通过《Internet免税法案》规定:Internet将成为免税区,要求政府积极促进欧盟和世贸组织达成零关税和无差别税率协议,要求美国商业部向国会汇报美国电子企业所遇到的贸易障碍;明确免税期,Internet接入、在线服务等企业免税期从6年减至3年;成立研究在线销售问题的委员会,专门研究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并在2年内向国会提交报告。
(七)网络广告
各国一般都对广告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但这些规范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广告媒体,对互联网之类的新技术媒体缺乏规定,网络广告问题日益尖锐。
1、传统广告法对广告经营者的分类管理将无法适用于网络广告。如我国广告法规定对广告业的管理是通过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管理来完成的。但在因特网上,任何人都可以进行广告的发布活动与经营活动,甚至自己发布自己的广告,根本无法将整个广告活动区分为不同的部分由不同的主体来完成,使对广告业的从业资格的管理无法实现,广告法规定的登记审查,在网络广告上也难以进行。此外,通过国外的ISP发布广告同样可以规避国内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2、虚假广告问题。由于因特网上的信息流通没有国家和地域的限制。因此,事实上网络广告处于缺乏控制的状况。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曾与美国国家消费者联盟共同发表声明,提醒消费者如何辨别网络虚假广告、如何避免一些广告陷阱。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应当明确网络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我国台湾就认为网络广告属于《消费者保护法》所规范的广告,ISP应当承担该法所规定的媒体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但这样的责任对ISP来说似乎有过重之嫌,并不一定真正有利于网络广告业的发展,因而,立法应平衡这二者的利益,做到既保护消费者利益又不对ISP课以过重的网络广告管理人的责任。
3、网络广告骚扰问题。在因特网上除了虚假广告外,还存在一种令人非常反感的侵权行为,那就是广告骚扰问题。在因特网上,广告骚扰主要利用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又称为“垃圾邮件”。电子邮件比普通邮件方便,只需一次简单的填写就可以完成大批发送,具有快速、简便、成本低廉的特点。对用户而言,每天收到大量的垃圾邮件,在打开阅读之前,根本无法知道和判断其内容,大量的信息垃圾浪费了用户的时间和金钱,并占用了有限的物理存储空间。虽然有人提出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重要性,但美国多数意见都主张立法禁止垃圾电子邮件。内华达州1997年夏天成为全美第一个对这类行为实施监管的州;1998年4月,美国两个州的法院分别就乱发“垃圾电子邮件”的案件作出了巨额罚款的裁决;美国华盛顿州98年4月通过了《反垃圾邮件法》,其中规定凡使用假回邮地址或故意隐瞒回邮地址的行为均属违法,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罚款。这在我国立法时可以借鉴。
(八)网上名誉权保护
正常的批评监督还是对名誉权的侵犯,本身就是争论不休的敏感问题,一到网上就更为复杂了。北京一小学生因在某著名快餐店就餐引发疾病,向其索赔不成,于是寻求网上支援,轰动一时。有人认为这是一场“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称“信息制裁对整顿和规范市场行为,可能比现实社会更有力量”;但也有意见认为,未经调查的评论很可能与事实有较大的出入,不排除某些人在自己的不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时,编造不实之辞诋毁他人名誉的情形发生。对此,立法至少要规定一些原则,而不能放任自流。
(九)网上著作权保护
由于在网上可以阅读世界各地的书报杂志,人们在得到了广泛信息的同时,也面临着如何保护著作权的问题。第一,为上网而将作品数字化的过程是“复制”还是“翻译”,建立数据库是否属于创作,这关系到是否对他人侵权,也关系到自己是否享有权利。第二,在网上发布他人的作品,是否也如同发行一样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也构成侵权?在实践中已有范例,如澳大利亚表演权利联合会要求澳大利亚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在网络用户下载或播放版权属联合会的歌曲时应支付相应费用,并已得到法院的支持;美国国会参议院司法委员会通过一项法案,要求保护互联网上具有著作权的资料,以保护作者的利益。
在我国,从一些中文站点中已可以浏览几乎所有的著名作家的新老作品,其中大部分并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未支付稿酬。有不少作家与出版社十分担心此举影响其已出版作品的发行量,要求在网上删除其作品,而更多的作家则因法律依据缺乏而显示无奈。
(十)网上隐私权保护
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立法的最重要内容之一是隐私权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显著地扩大了对个人秘密的损害,这种损害发生在收集、保管、应用或传播个人信息时。”(注:[英]佐克杰著:《信息技术导论》,宇航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在网上通过解密越权存取他人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料是可能的,而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必须由法律明确界定。一些欧陆国家学者试图以一般的民法原则解释网上隐私权同样属传统法保护,但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通过电信法、“数据法”等成文法直接保护计算机网络上的隐私权。(注: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法律禁止非法收集、持有、处理和公开他人的个人数据,并规定了侵权救济措施,这对于保护个人生活安宁是十分重要的。
鉴于我国近年来重视个人隐私权的呼声日渐高涨,人们的观念也在发生变化,立法面临并确立符合国情的隐私权保护制度的任务。从民法基本原则到计算机信息网络具体法律规则,都应确立起隐私权的地位。
三、计算机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正确选择立法模式的原则
立法模式有多种选择,有人建议将计算机信息网络作为一个部门单独立法,而我们则认为:计算机信息网络法律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各种调整与计算机信息网络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信息网络的出现改变了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关系,并使许多已有的法律关系出现新的特点,信息网络法律就是针对这些新的社会关系以及已有法律关系的新特点而制定的。因此其与现有各个法律部门之间存在重叠与交叉,比如刑法中有关计算机犯罪的条文、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针对计算机网络为知识产权带来的冲击所采取的措施,其他如信息法、计算机法、合同法、通信法及程序法中的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等等。可以说,计算机信息网络法律涉及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非常丰富的概念,它不是单靠一个部门法可以解决的。就我国立法的传统习惯和司法的现实环境而言,将计算机信息网络立法分别在各个部门法中完成,在立法上成本更低、司法上更宜操作。所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法律的实质是由众多法律部门中有关法律、法规集合构成的一个法律法规群。这并不妨碍我们在此将其称为信息网络法律,将其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有机整体进行研究。
(二)适应网络特点、遵循网络规律的原则
1、全球性、跨地域性。计算机信息网络构筑了一个与物理空间完全不同的网络世界。在这个环境中,人们交流和共享信息几乎不受距离和时间的限制。无论是政府部门、企业还是个人,只要连入因特网,就能独立地与世界各地的其他用户进行信息交流,这使得地域的界限变得几乎没有任何意义。而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现实环境、历史、文化等种种因素,各国的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如此一来,就出现了当网上的信息交流距越国界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说传统的法律基于地域管辖还能够“各自为政”的话,那么信息网络的发展与应用已经将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法律衔接推上更紧迫的日程。解决的对策是加强各国有关信息网络立法及其研究的交流,建立一些现代信息化社会的国际法律准则,缓解以全球化为特征的互联网络与以国家、地域性为根基的法律之间的矛盾。
2、技术性、科学性。与传统立法相比,计算机信息网络法更具技术性。一方面信息网络存在的问题更多的是技术问题,法律不可能代替技术而要依赖技术发展,同时又要积极鼓励技术的发展解决大量的问题,如美国立法以税收优惠等措施引导在技术上解决2000年问题。另一方面计算机信息网络法律的概念术语表述上要科学、严密,同时要明确、易解,能为人们所掌握、执行。
3、发展性、变化性。计算机与通信技术的发展方兴未艾,新的技术、新的信息处理方式和传输方式不断涌现。在这方面,技术的发展是人们难以想象的。与之相对应的网络管理、经营方式亦会不断发展变化,从而不断地给法律提出新的课题,因此信息网络法律亦需随之不断地更新,这也决定了有不少规范将是过渡性的。
(三)信息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有机结合的原则
信息网络确实给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信息自由度。无论是政府信息公开化,还是文化交流、商业传播,乃至个人情感流露都更加方便。人们可利用网络的这一特性,更多更快地获得并交流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所必需的信息,同时也提高人类自身。
但绝对的信息自由是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理论告诉我们,任何信息不充分或信息过滥,都阻碍着市场机制的正常作用,损害着社会经济,最终亦损害了信息自由。信息网络上同样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一方面由于技术、商业等原因,人们仍然难以获取充分的有效信息,即网络空置;另一方面,又存在着大量垃圾信息、虚假信息,即不良信息过于泛滥。网络信息不充分,加大了不确定性和风险,增加了交易成本;而网络信息过滥,造成信息污染,同样也浪费了个人和社会资源,还造成危害青少年的副作用。因此,从充分发挥信息网络功能出发,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都要求限制网络上的绝对自由。每一网页的主人或每一服务器的管理者都要对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论负责,否则就要承担从关闭个人主页或网站直至刑事责任的处罚。
在美国,1996年国会就批准过《正当传播行为法案》,不久就被美最高法院以抵触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为由否决。但越来越多的人们对网络上的公共利益形成共识,1998年10月终于通过了被成为“第二代正当传播行为法案”的《儿童上网保护法案》。
当然,网络法律规范中如何将信息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有机结合,寻求到最佳结合点,还需要不断探索和认识。
(四)政府积极协调促进网络发展的原则
由于信息网络的跨地域性、全球性,其规划、建设及运行中产生的问题都是社会规模的,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协调。美国早在筹建“信息高速公路”之初的1993年就宣布由联邦政府在开发信息基础结构方面起主导作用,并成立了由商务部长为首的特别工作小组,在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领导下工作。美国又于1998年出台《下一代因特网开发计划》,确定2年内每年用于因特网研究计划的预算分别为6700万美元,并由总统信息顾问委员负责监督计划的实施情况,并将研究进展状况向总统和国会报告。(注:吴群慧:《美国、欧洲的因特网立法》,《国际金融报》1999年9月7日。)
近年来,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非常迅速,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已经初具规模,对地区经济的腾飞和社会信息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全国的信息基础设施还相当落后,制约了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信息网络涉及众多学科、采用多种高新技术,并且是跨部门、跨行业、联系千家万户的系统工作,现代科技的发展要求政府参与网络的协调和调控,为网络的发展创造有利的内外部环境,特别是要运用立法的促进发展的功能,在统一标准下,加快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建设。
(五)促进网络发展的基础上加强监管的原则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和应用刚刚起步,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因此信息网络法的首要任务是促进网络的发展。网络法不仅要具有一般法律的强制性,更应具有激励性。通过建立各种激励法律机制,创造各项有利条件促进信息网络和民族信息产业的发展。立法者在创制网络法律规范时,不仅要考虑如何确定否定式的消极性法律后果,而且应当考虑如何确定肯定式的积极性法律后果,网络法律的这种特有的激励性不应忽视。信息网络的应用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网络安全、有害信息扩散、知识产权的侵害等,这也需要立法加强监管。但是监管网络上各种活动、制裁网络上的种种不法行为,应当不束缚信息网络的发展。
经济分析法学的原理告诉我们,监管的力度应以既可有效防止违法、又不致于扼杀竞争活动为标准。信息网络中的监管也应如此:既有一定的威慑力,又不吓走众多的网络经营者和网络用户。其实质是效率与公平、发展与规范的辩证关系,是网络法必须正视的问题。
(六)制度创新与已有法律相协调、现实性与前瞻性相结合的原则
计算机信息网络是现代高科技不断发展的产物,其构筑了一个不同以往的虚拟世界,在这个空间里,比特代替了原子,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高速流转,其特点已如前述较之传统的物理世界有了大大的改观,这就决定了规范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必然适应其调整对象的特点与传统法律有较大的不同。但另一方面,信息网络毕竟不是脱离物理空间存在的独立世界,种种信息网络活动与现实社会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信息网络法律不能完全脱离传统法律另起炉灶,而应当既针对网络的新兴特点做出新的规定,又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尤其是基本的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仍应予以继承,从而较好地保护人们在网络空间中的合法权益。
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特点,使原有法律在处理这些新兴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及时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以使之有法可依。因而信息网络立法要针对现实中已发生的急需解决的问题做出规定,尤其是信息网络法律的基本原则、信息网络活动的基本规则等等,而且这些法律规范应当具有准确性和可操作性。但另一方面,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网络的应用也不断推陈出新,新的法律问题将不断涌现,因而网络立法应当具有充分的前瞻性与预测性,对有些内容不能规定得过于具体,要留有发展的余地。
(七)借鉴各国立法经验,遵循网络空间规则的原则
在世界经济文化日益趋于全球化的今天,计算机信息网络遍布全球,信息网络活动以及网络的管理建设具有更强的国际性。如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11月26日通过的行动计划中,要求各成员国加强协作、共同加强对互联网络的使用管理,并设立欧洲网络热线,制定互联网行业行为规则,防止违法有害内容在网上蔓延。因此,我国在网络立法上应当充分借鉴各国立法的经验,与各国通行做法接轨,不断完善信息网络法律。另外,在网络建设、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许多网络空间特有的规则、礼仪、协议、标准,信息网络立法也应当尊重这些既有的网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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