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的契合_知识产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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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250.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08)07-0026-04

权利限制是知识产权制度在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对自身权利的适当限制。在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垄断与社会公众对其公共需求构成了一对矛盾。如果过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将极大地损害公众利益,使知识产权法激励知识产品创造、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目标无从实现。因此,知识产权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的同时,也必须对专有权的行使和范围进行限制。本文试从知识产权的根本目标出发,通过分析知识产权法所设置的权利范围、权利期限,以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法律制度,探讨知识产权对图书馆权利的保护与适应。

1 权利限制与知识产权

1.1 权利限制是知识产权公平正义目标的具体体现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是公平正义观在知识产品权益分配中的体现,旨在通过对权利配置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实现知识资源在社会中的合理调配。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和其他有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原则反映和代表了国家在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方面的正义观念和正义准则[1]。知识产权法授予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不是一种绝对权利,在公平与正义的目标下,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权利义务与知识利用者权利义务的平衡设定,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上。

冯晓青教授认为,公平作为一种分配的价值目标,其正当性确保了参与分配的主体达到利益均衡的状态,从而使他们的利益各得其所[2]。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内容的,从知识产权的法律本质看:第一,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实现是以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利用为前提的。知识产权人获得、行使与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控制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对知识产品的使用。第二,社会公众在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时,也需要获得知识产权的相应利益。因此,对知识产权的适当限制也是知识产权法律的自身要求。

1.2 公益目标要求知识产权保留图书馆权利空间

知识产权的公平正义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目标。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一方面,知识产品是创造者创造性劳动的产物;另一方面,知识产品的创造离不开对已有的知识产品的利用。知识产品具有在内容和时间上的继承性。即,新创造的知识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包含前人的知识成果,因此,可以认为,任何知识产品在创造者享有权利的同时,社会公众对之也有一定的合法权益。“知识财富本质上是人类共有的”,知识产品具有公共性。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权体系中必须保留对知识产品公共性的适用空间,从而为图书馆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空间。

知识产权为实现对公益目标的适当保护,在知识产权中进行了适当的限制。知识产权对权利界定与分配进行了“专有区域”与“自由区域”的设定。所谓专有区域,是指知识产品创造者独占的领域,在专有领域中,他人使用知识产品一般既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要向其付酬,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如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虽然不需要征得许可,但要向权利人付酬。所谓自由区域,是指对知识产品的使用,既不需要征得许可,也不需要向权利人付酬。专有区域的设立,可以为智力创造者从事智力产品生产提供足够的激励,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激励功效。自由区域的设立则在不损害智力创造者的利益的前提下,促进的信息的传播和利用,也是具有效益的。这种专有区域与自由区域的分配,实际上反映了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的使用人的一种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对图书馆权利公共性的一种适应,著作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

从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看,知识产权法在维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益的同时,无不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而创设了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的终极目标上,知识产权专有权限制,是对公众知识利益的重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从知识产权的根本目标和未来发展看,对权利的限制与授予权利一样,是知识产权制度适应社会发展的必要安排。

1.3 权利限制是知识产权人社会责任的体现

分析知识产权的利益体系,可以发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只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的一部分。知识产权立法虽然立足于保护知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但同时又注重构成知识产权的知识产品的充分传播和利用。知识产权在其私权表象中,蕴藏着维护社会公益的强烈责任。知识产权的社会责任着重体现于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个人利益则确保知识产权人通过其知识产权获得相应的价值收益。个人权利的过度膨胀将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严重影响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责任实现,因而客观上要求知识产权限制私权的无限扩张,以保证社会责任的实现。

法理学观点认为:一定的权利总是与一定的义务或者责任构成统一体的。哈耶克指出,责任是自由权利的应有之义,自由权利的论据只能支持那些能够承担责任的人[4]。享有自由权利不能忽视社会责任。“权利必须以一定的社会责任为前提,必须受到相应的责任限制。当权利与责任不能并存的时候,为了使人们不至于只注重权利而放弃责任,法律总是通过限制权利来促使人们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可见,权利的限制可以理解为权利人对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尽的义务。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人在获得法律专有权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促进知识传播的重大社会责任。

2 影响图书馆权利目标的知识产权限制

在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的对应关系中,知识产权的限制通常表现为对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即基于图书馆权利的需要,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及权利行使给予适当约束,以控制与调节专有权的行使,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从而保障图书馆权利的实现。知识产权的限制,从广义上讲包括地域限制、时间限制和权能限制,狭义上仅指权能限制。所谓地域限制,是指知识产权的存在及其行使有一定的地域范围,在一国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其效力仅限于一国境内。所谓时间限制,是指知识产权只能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存在和行使。权能限制,是指知识产权在行使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下对影响图书馆权利的限制进行分析:

2.1 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制对图书馆权利的适应

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并非自然产生的,是由知识产权法所规定的。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是指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保护期届满后,原本专有的知识产权成果自动进入公有领域。对于有效期届满的知识成果,图书馆可以提供给社会公众自由传播、利用。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实际上是财产权终止后的公有,它表明知识产权的权利主张只是在知识进入公有领域之前对某些使用的临时性限制。

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限制是知识产权公益性的要求。从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机制分析: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作为智力创造动力而产生的,在产生的动机中不排除对知识的广泛传播与利用。“如果知识产权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不消失,那么对于信息的接近将被无限地限制。这种制度就不是产生社会利益的社会制度,即生产的动机被维持了,而对于信息的接近也达到了最大化”[5]。另一方面,如果保护期太短,则知识产权的制度也不会被认为能产生实质性的社会利益。赋予有限的保护期,既满足了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又使公众接近信息的自由不会因为专有权的赋予而受到影响。

在知识产权保护期届满后,知识产品将永久性地进入公有领域,而不能成为任何个人的私有财产。这也意味着公有领域中的资源知识将不断增多,这也意味着尽管知识产权在一定时期内被知识产权人专有而暂时减缓了公众对知识的接近,但由于知识产品最终是可以由社会公众自由获得的,所以,知识产权有效期的设定为图书馆权利提供了资源保障。

知识产权的法定时间性是对知识产权最彻底的限制,它的存在使知识产权从根本上消失了。这为图书馆权利实施提供切实的知识来源保障。

2.2 “合理使用”保留图书馆权利的实现空间

合理使用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情形,它是在法律规定下,基于正当目的使用他人知识产品的合法行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合理使用形式多样,例如著作权中的个人引用;新闻报道中的使用等。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本质就是对知识产品垄断权的让渡或者限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使用人可以自由地使用,表面上是使用人受益,实质上却是对全社会产生利益。

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的目的,其一是保障自由的思想表达与交流;其二是为了解决后续知识创作者为了创作新作品而利用先前作品的问题。显然这是知识产权社会公益目标使然,也正好与图书馆权利的目标吻合。可以说,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中对权利限制的典型范例,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利益与促进信息公共传播的双重目的。合理使用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解决双重目标的制度设计。目前,合理使用制度已成为各国著作权法中通行的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一个合理接近与分享知识产品的机会,既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又不至于损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节省了社会成本,提高了资源利用率。无论在国际版权条约还是国内版权法中,图书馆都是合理使用的主要受益者,各国版权法中都规定了非赢利性图书馆依据合理使用原则可以享有的一系列版权例外和豁免,如美国DMCA第404条规定,非赢利性图书馆,出于诚意,以确认是否希望获得对作品的合法存取为目的而破解技术措施,可享有豁免权。同时将上一版的第108款进行了修订,将原来只能制作1份复制品增加到3份复制品,并且将以往只能使用纸介质或感光介质制作复制品扩展到可以采用数字技术制作数字或电子版复制品[6]。澳大利亚《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也规定,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就像使用现有技术那样为向公众提供作品[7]。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作品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由于合理使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严格限制,因而在适用合理使用的过程中稍有不当,就会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造成很大损害,使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失去平衡。从合理使用的原则分析,图书馆权利拥有知识产权中的“合理使用”空间,但对此空间的使用必然遵循相关的规则,即权利的实施行为必须是合理与规范的。

数字网络环境中,由于图书馆资源的数字化,网络服务方式的多样化,使数字图书馆对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产生更大的威胁。国际版权条约和各国版权法都试图对图书馆领域的合理使用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以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我国最新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图书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下行使权利合理使用的方式: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规定为课堂教学、科学研究等目的在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得越来越明确,权利空间越来越小,图书馆权利面临挑战。

2.3 法定许可使用与图书馆权利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属于“非自愿许可”情形。与合理使用相比较,法定许可使用对知识产权的限制稍为宽松。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使用者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而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使用人虽然也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但仍需向其支付报酬。这是因为,法定许可中的使用者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知识产品的数量较大,在市场上与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构成了竞争。

法定许可使用是一种法定“授权”,即法律推定著作权人可能会同意将作品交由他人使用,“由于有关的作品已经发表,因而进一步来传播一般并不违背作者的意志”。因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许可使用,对作者权利进行限制。法定许可使用所涉及的权利项目包括表演权、录制权、广播权、汇编权等,纵观各国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以保证著作权人的发表权;(2)使用人在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付酬方式和时间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一般不由双方协商;(3)享有法定许可权利的主体一般为利用作品频繁、使用作品的数量庞大的信息传播主体,例如:广播电视组织、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设立法定许可的目的是为了简化利用作品的程序,促进作品的迅速传播;(4)在利用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也不得影响著作权作品的正常使用;(5)对于著作权声明不许使用的作品,不得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

法定许可是数字环境下图书馆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在数字环境中,数字图书馆具有ISP与ICP的双重性质,使得知识产权人更关注数字环境图书馆权利实施对其权益的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三类主体的法定许可权利,为图书馆在数字网络环境中的知识服务提供了适用法定许可的依据。分析图书馆享受法定许可权利的条件,第一,法定许可侧重于赋予涉及公共利益的某些行业,如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信息传播媒体,图书馆是公益性事业机构,当属适用主体之列;第二,图书馆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作品要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使版权人有了合理的经济回报,弥补了合理使用的不足;第三,尽管法定许可是“法定授权”,但是版权人可以通过发布“禁用声明”,阻止他人对其作品的利用,使“法定授权”转变为“意定授权”,充分尊重版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第四,数字图书馆适用法定许可可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授权许可中的困难,满足对“海量作品”数字版权许可快速、高效、准确的需要。

总而言之,法定许可是有效协调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最有价值的权利限制方式之一,其一方面可以免去授权许可的复杂性和不易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合理使用对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弱化。既保护了知识产权人适当的经济利益,又打破了数字网络环境下的权利滥用与过度垄断。

2.4 权利穷竭对图书馆权利的影响

权利穷竭,又称权利耗尽或“权利一次用尽”,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中,合理使用与权利穷竭都被视为是对著作权的限制。郑成思认为,所谓权利穷竭,是指“权利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所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8]。此原则最早由德国法学家柯拉(kohler)提出。

权利穷竭的目的在于控制知识产权人对作品作为商品转移。权利穷竭意味着知识产权人仅在商品首次销售时有控制权,因而该理论又称“首次销售”理论(First Sale Doctrine)。有关权利穷竭的规定散见于各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中。规定得最明确、也最有代表性的国家是德国,其早在1965年的《版权法》第17条第2项即规定:“一旦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有权在本法律适用地域内销售该物品之人的同意,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为法律所认可。”奥地利版权法的有关规定与德国基本相同,只是在第16条第3项增加了一个细节,即: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内丧失。美国《版权法》第109条也对权利用尽作了程度不同的规定。

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穷竭意味着一旦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权利人同意而进入市场后,则该作品作为商品的进一步销售,著作权人均无权控制。该原则之目的在于消除著作权的专有性对知识传播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权利穷竭原则划分了智力创造性成果的所有人和智力创造性成果的有形表达的所有人。该原则的合理性在于促进了智力产品的自由流通。如果智力产品在第一次合法投入市场后仍授予权利人控制该无形智力创造的有形表达,就会降低整体的社会效用。相反,知识产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就摆脱了知识产权人的控制,公众自由获取和接近信息的能力就不会受到损害,在智力创造物的生产方面也不会失衡。

图书馆是知识资源的汇集地。知识的公共性要求图书馆权利的充分实现。知识产品进入图书馆之前,也是作为知识商品出现的,通常,图书馆也是通过知识市场获得知识产品。图书馆权利要求图书馆能够利用获得的知识产品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这就要求图书馆必须具有自由支配其知识产品的权利。但这与知识产权人通过控制知识产品的流通以获取更多利润相矛盾。知识产权法的权利用尽原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为图书馆权利实施解除了后顾之忧。目前,图书馆的传统书刊借阅方式,正是在这一原则下的图书馆权利实现方式。

在知识产权领域,如果一味地满足权利人的要求,势必影响图书馆对公众知识传播与交流的权利。权利穷竭原则的设定,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实现的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平衡的目标的体现,其实质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它所控制的是知识产品的流通与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调整。但目前,对于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及精神权利的穷竭问题上,仍存在较大的争议[9]。

3 知识产权对图书馆权利适应的动态性

知识产权法是一定社会、政治环境的产物,与社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及一定时期国家的经济、科技和文化政策息息相关并随之产生变化。因而,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过程是一个跟随技术和社会的进步,不断地打破旧平衡产生新平衡的动态平衡过程。动态发展的知识产权法使得知识产权人与图书馆权利在其发展的各个阶段上由不平衡逐步趋向于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对图书馆权利的适应表现为动态特性,即知识产权为图书馆权利提供的空间,是动态变化的。

这一方面反映了社会环境、技术条件对知识产权法本身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知识产权人与图书馆权利诉求的动态变化关系。利益平衡没有一个永恒不变的指标。它所追求的,“实质上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10]。近二十年来科技发达国家频繁修改著作权法,如美国仅在1990年就修改了6次,在1992年又修改了5次;日本自1978年至1998年修改了17次[11]。其中,由于权利限制的变化,使知识产权对图书馆权利的适应呈现出变化发展的动态平衡特征。

收稿日期:200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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