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解释之必要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必要性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以后,当前和今后法治建设的重心是如何使“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在全面强化法律适用的背景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必然要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从主要研究应然问题转向研究实然问题,从主要研究规范如何产生转向研究如何应用规范。一个解释者的时代即将到来。 然而,为迎接解释者时代的到来,我们首先需要回答一个看似简单但却又没有简单答案的问题: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 一、法无解释不得适用 大千世界,万事万物,莫不需要理解和解释。无论是法律语言还是非法律语言,都无法脱离语言学的一般规律。正如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所观察的那样,语言活动就是一个理解与被理解的过程。语言既是信息的载体,也是信息传播的工具。①法律语言同样如此,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文本语言向社会传递其价值立场。而要准确理解和严格遵守法律语言背后的价值立场,就需要对法律文本语言进行解释。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因为以一般的、抽象的形式表达出来的法条最终需要适用于特殊的具体个案。法官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就在于,该具体情形是否属于一般性规定所涵摄的范围,而回答这一问题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解释的过程。所以,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即将小前提(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涵摄于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既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 而如此理解法律为什么要解释,仍然显得有些抽象,我们有必要通过讨论一个具体的法律解释问题来理解前面的观察。以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为例,王海知假买假后,依据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支付双倍赔偿②。在该案中,法官首先需要回答一个关键问题:王海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消费者”。可以说,类似问题在法律适用中比比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王海知假买假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因此不属于“消费者”。但在类似案件中,不少法官也认为,即便知假买假者也属于“消费者”;甚至有人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视为一个群体性概念,理解为整个潜在的消费者共同体。 这里暂不评论该问题本身,③但法官要真正准确地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离不开对该法律中“消费者”等概念的正确解释。在理解“消费者”的概念时,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如此重大分歧,就是因为法官在解释该概念时所选取的解释方法不同。事实上,早在19世纪,德国法律解释学的开创者和奠基人萨维尼曾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四种,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④,这些方法实际是当时法律解释活动及其规律的总结。近几十年来,随着法律适用活动的日益复杂和法律解释技术的日益发展,解释法律的方法也日益多样化。除了上述几种解释方法之外,合宪性解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反面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也逐步形成共识,笔者认为,要正确解释消费者的概念,至少需要综合运用如下几种法律解释方法: 第一,文义解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因此,理解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生活消费”,应当将“生活消费”理解为必须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还是应当将“经营活动”之外的其它购买行为都视为“生活消费”?如果采用前一种理解,则知假买假行为就不属于“生活消费”;而如果采用后一种理解,则知假买假的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如果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解释某一法律概念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就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解释方法来确定某一法律概念的准确内涵。 第二,目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蕴含了立法者所考虑的公共政策和目的,特别是对消费者群体的保护。这里所保护的消费者并不限于已经实际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潜在的未来消费者群体。⑤出于保护潜在未来消费者的目的,王海就很可能被归入“消费者”的范畴,因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可以有效遏制经营者的售假行为,有利于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有利于保护潜在未来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社会学解释要求考虑的社会功能,即法律的社会效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初衷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刺激和鼓励广大消费者与不法的销售者作斗争。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形成了一种利益机制,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不诚实的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但实证研究表明,少有普通消费者有动力去诉讼并援引该双倍赔偿规定,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此种赔偿制度常常不足以弥补单个消费者实施诉讼的成本。⑥要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就需要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扩大主张该赔偿的群体,将知假买假者纳入到消费者的范畴,有利于鼓励广大消费者同不诚信的经营者作斗争,从而实现减少不合格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效果。 回顾十年来围绕王海打假案展开的司法实践和学术论辩,所争议的问题看起来很多,但其实这些争议背后都是关于法律解释方法和司法观念的分歧。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发展过程来看,我国在前三十年聚焦于制度建设,法治建设的重心主要是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是对法律如何有效适用的问题,尚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也缺乏对法律制度本身的解释技术和方法的关注。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不仅没有就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功能解释等具体解释方法达成共识,甚至连运用这些方法的基本理念都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一提到法律的解释,有不少人就将其简单地等同于法律文本字面含义的认识。而当遇到更深层次的批评和考验时,这种朴素的解释观念又难以作出有针对性和说服力的回答。比如说,就文本的字面含义而言,“可以”通常被认为是一个选择性规范,法官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⑧;而“应当”被认为是强制性的规定,法官必须适用,而不能加以选择⑨。但实际上并不尽然,一些法律文本中的“可以”也包含了“应当”的含义,而有一些文本中出现的“应当”反而是倡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这并不是因为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本身出了差错,而是因为立法者基于立法的体系性、开放性考虑,为法官预留了必要的自由发挥空间。更为严重的是,因为缺乏一套对法律解释方法和规则的共识,导致一方面许多法官不敢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去解释法律,以致机械地按照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来适用法律,死抠文字字眼,僵硬地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有个别法官随意解释法律,不受任何解释规则的约束,甚至操两可之说,曲解法律,随意进行裁判。此外,由于缺乏达成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导致法官对同一文本的理解相去甚远。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导致司法不统一,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要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必须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萨维尼曾言:“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⑩解释是一门科学和艺术,而科学的法律解释工作是以科学的解释方法为先导的。赫克(Heck)曾经指出:“在所有的改变中,方法的改变才是最大的进步”(11)。只有从根本上掌握了法律解释的方法,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准确、统一、一致,真正实现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 第一,法律解释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发挥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律解释工作的重要任务是探寻立法者的意志,其根本目的就是要探求制定法的目的,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量,将现行的规定适用于待决案件。“法官的价值判断并非完全基于自己个人的价值立场而进行,他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官受到的限制首先来自于制定法。虽然制定法是通过文字的形式存在的,价值判断只是隐藏在文字的背后”。(12)而狭义的法律解释就是发现法律、探求法律真意的过程,它最直接、最充分地表现了法律适用的特点。法官在具体个案的裁判中,应当准确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具体个案中体现立法者的精神。例如,在王海打假案件中,需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判断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目的即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规则,其主要功能是为了威慑假冒伪劣商品的制造销售行为,而将王海认定为消费者,可以有效弥补分散消费者个体在诉讼动力上的欠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上述立法宗旨的实现。 第二,法律解释有利于克服机械适用法律,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法律解释的重要目的是防止司法活动的机械性。我国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僵化、机械地运用法律,这看似是严格执法,但实际上忽略了法律的目的,忽视了对立法者真意的探求。例如,在前述王海案中,法官只是机械地理解“生活消费”的概念,而否定王海为消费者,这表面上是尊重法律文本,但实际上忽略了立法者保护消费者,遏制不诚信经营行为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再如,在著名的三军仪仗队名称权案中(13),涉及《民法通则》第99条有关对名称权侵害的规定的解释,该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主体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其名称权,但信禾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对专有名称的干涉、冒用、假冒,也未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名称直接为其产品进行的文字宣传,故不构成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称权。在该案中,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将侵害他人名称权的行为理解为仅包括干涉、冒用、假冒三种,即忽略了该法律规则的目的,《民法通则》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行为人未经许可而利用他人名称权的行为,此类利用行为不应当局限于干涉、冒用、假冒三种,凡是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名称权的行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都应当构成对他人名称权的侵害。因此,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判看似是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裁判,但实际上忽略了对上述立法目的的考察。 第三,法律解释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博登海默指出,“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要求,法律应当以相同的方法处理基本相似的情形”(14)。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其对特定法律规则的解释应当趋于统一。通过运用形成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遵循共同的解释规则,有利于法官达成最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裁判,这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使同样的争议得到同样的裁判。例如王海打假案,类似的案件在全国发生多起,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因为法官对“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概念解释不同,以至于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形成不同认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再如,在本案中,法院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时,如果对目的解释方法形成共识,则有利于法官准确探求立法的目的,保障裁判的统一。 第四,法律解释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官依法公正裁判。一方面,要通过法律解释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对法律操两可之说任意解释。以王海打假案为例,如果类似案件的标准极不统一,则给法官极大自由裁量权,遇到这种案件都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判,既可以支持王海,也可以支持商家,两种看法似乎都在法律的文义含义范围之内,这显然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影响司法的统一。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解释,尽可能要求法官采用多种解释方法来验证解释的结论,而不是简单从字面含义来理解法律含义,从而使解释结果具有可靠性。 第五,法律解释有利于保障人们行为的合理预期,实现法律的安定性。法律解释使抽象的法律规范能够运用到个别的案件之中,实现所谓“从一般到个别”的认识论转换过程。然而,法律规则的抽象性在于,在抽象的规则与具体案件事实相连接时,受解释者前见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解释者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可能是不一样的,这就可能影响人们行为的合理预期。以王海打假案为例,在类似的案件到达法院后,如果解释结论不同,人们对能否实施知假买假行为缺乏合理的预期,这也同样会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规则的适用(15)。拉伦茨指出:“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本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16)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释是沟通立法者意思和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媒介,是法律从纸面走向生活的工具。解释规则越统一,解释的方法越接近,则解释的结论就更能够为人们合理预期。 二、法律解释是发展和完善立法的必要途径 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另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遇到法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问题,需要法官通过解释加以回应。再回到“法无解释,不得适用”这一谚语,我们不仅可以感受到三段论推理的重要作用,而且还更深刻地认识到法律解释方法在中国当下的重要性。以王海打假案为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时候,立法讨论根本就没有预料到“知假买假”的现象,更没有讨论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可以说,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无处不在。即便是在那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做的很好的法域,我们也难以找到类似的案例和经验。因为这一原因,所以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确实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面对类似问题,常常有法官面临两类难题:一是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意思,不考虑立法本身的历史背景和目的考量,简单地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而驳回原告的请求;二是对于那些有意回应法无规定的法官来说,因为缺乏必要的知识储备而缺乏从事法律解释的科学方法,面对这一问题,也会束手无策。 诚然,在成文法背景下,法官没有主动创造法律的权力,但在出现法律模糊、空白等情形时,法官只能通过解释法律来发展和完善立法。在此背景下,法官唯一能够做的,就是通过解释法律来弥补立法的缺陷,进而维护和推动立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在任何社会,包括立法者在内的人类理性都是有限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的一切并设计出制度方案。社会关系纷繁芜杂,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也越来越频繁和尖锐。但立法者无法对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提供一一对应的调整规范。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整功能,并不等于要制定出数量庞大、事无巨细的法律。人类法律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制定“完备”法律的努力。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是法律汇编模式的典型代表,全法多达17000余条,包括了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多个部门的法律,还涉及工业产权和部分私人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则。该法典规定了大量的细节规范,例如,为了解决“从物”的认定问题,它竟然设置了60个段落,其中包括如下细节规范:“在一个农场里的牲口为这个农场的属物”,“公鸡、火鸡、鸭、鸽是农场的属物”,“门锁和钥匙是建筑物的属物,而挂锁则不是”,“保护动物的必需品属于动物,使用动物的必需品则不属于动物”等。但历史证明,这种体例事无巨细的立法努力并不成功,因为,其仍然没有回答“门锁、钥匙和挂锁之外的其他‘锁’的法律性质”。(17) 事实上,即使法律再完备,也不能包罗万象,总是会给法官留下大量的解释空间。回顾人类法律发展史,我们也能看到法律的发展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不断补充完善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的过程。有的立法者希望通过立法本身的高度完善去消除法律解释活动的必要性,但事实证明是徒劳的。例如,优士丁尼曾禁止学者对《国法大全》进行评注,以免影响这部法典的权威性,但这样的禁令事实上从未影响过法学家法的解释和评论活动。18世纪,法官的角色被界定为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的工具,如孟德斯鸠将法官形象地描述为法律的“传声筒”(18)。当时的立法者担心,法律一旦被解释,就可能偏离其原本的涵义,因此一般禁止对法律的解释。例如,《普鲁士邦法》颁布之后,普鲁士国王腓特烈二世明确禁止法官“对于清晰和明确的法律措辞出现哪怕是最轻微的偏离,哪怕是以某些具有逻辑性的推论或者基于解释法律目的为借口”(19)。但是后来仍然需要法官的解释才能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再如,1804年,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拿破仑也禁止学者对其进行解释,《法国民法典》的某些立法者曾宣称,制定该法典的目的就是要“预见一切,包括一切”,只要制定一部法典就可以涵盖民事生活的一切,“一帝国、一民族、一法律”就是这种形态的追求。(20)几年之后,第一部解释民法典的著作终由前起草人之一的马尔维尔出版。拿破仑曾哀叹说:“我的民法典已经逝去!”显然,拿破仑担心学者的解释可能曲解其法典以及司法者过分依赖于民法解释的著述,反而会忽视适用民法典本身。(21)拿破仑认为评论会毁掉他的工作。(22)但在此后的二百多年,学者对于法典的解释深刻地影响了民法典本身的发展。《法国民法典》正是借助于法官的解释才焕发活力,以法国侵权法的发展为例,其在民法典中仅规定5条,根本无法应对每天发生的大量侵权案件,而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了法无规定的问题,以至于今天的法国侵权法事实上成为了判例法。正如法国学者撒宛蒂(Savatier)指出,“《法国民法典》的某些部分已经不再是成文法,而已变成判例法了”。(23)这些历史事实都表明,那些希望排除法官解释活动的努力是徒劳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典由法律语言构成,法律语言是语言的一种,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相比,法律语言的描述功能和信息载体功能是十分有限的,无法涵盖与描述全部的社会生活,立法者的理性根本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变化所提出的各种新问题、新情况,法律漏洞和法无规定的情况比比皆是,法律只能借助法官的解释才能实现对社会生活的有效规范。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型问题层出不穷。然而,一旦出现某种新型纠纷和复杂的社会现象,有人就撰文呼吁制定新法,似乎只有不断频繁立法才能有效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矛盾。这种思路在我国基本民事法律体系尚未建立、重要的部门法律尚不健全的时期,确有一定合理性。诚然,法治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但是,有法可依也并非要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来完成。西方学者现在已经开始反思社会的“过度法律化”问题,哈贝马斯称其为法律“对于人类生活世界的殖民化”(24)。过多的法律可能会使得人们在规范选择面前变得无所适从,法官的法律适用也变得异常困难。其实,立法应当重点解决社会生活的主要矛盾,但显然不是要去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确定之后,通过一定的法律进行必要的配套,再辅之以法律的解释。如此,就可以解决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问题。立法并非是多多益善的,繁杂但又不实用的法律,不仅将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也会导致有些法律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法律的信仰。《法国民法典》之父波塔利斯在两个世纪前就曾告诫后世的立法者:“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这句话在今天仍然有相当的启示意义。 法律的修改也无法及时解决这些问题。修改法律其实也属于立法的范畴,其本身也要符合立法的程序,付出相应的立法成本。更何况,一些基本法律在制定之后必须要在相当程度上保持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法律的不完善性、滞后性是永远伴随着成文法的特征,毕竟法典不适合被经常修改,否则可能影响人们对法律规则的合理预期。这也使得民法典无法及时应对日益凸显的法律漏洞,这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及时有效地回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是民法典保持“长盛不衰”的秘密。25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来一一解决,事实上,从国外的成熟经验来看,相当多的新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所以,面对大量涌现的新问题,把希望完全寄托于立法机构的想法也是不太现实的。这不仅仅是因为立法的成本问题,还因为立法的程序性要求决定了其难以在司法判决的法定期间内对这些问题一一作出回应。人民群众将其诉讼纠纷提交到法院之后,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更不可能等待立法回应之后再作出判决。唯一可行的,只能是法官按照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弥补法律的不足,并及时解决现实中的争议。 庞德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互相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我们探索原理……既要探索稳定性原理,又必须探索变化原理”。 (26)要克服法律的滞后性,保持法律与时俱进的秉性,唯一有效的途径就是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中通过裁判发展法律。例如,在知假买假的问题上,如果法官最终确认了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属性,实际上就是弥补了立法留下的真空,让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得以填补。 法律解释在发展和完善立法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填补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英语:Gap in law,德语Gesetzeslücke),是由于立法者未能充分预见待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协调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或者由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范围等原因,而导致立法存在缺陷,这种缺陷表现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具体法律规范的缺失,或者既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既有法律规则在今天的适用明显违背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27)“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28)事实上,法律漏洞是两大法系共同面临的法律难题,如何确定法律漏洞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填补成为几十年来法学界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由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局限性和法律的滞后性等原因,决定了法律漏洞是任何国家民法中都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具体到法律适用中,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和缺失,法官经常面临适用法律的困难。法官有时无法找到据以裁判案件的依据,有时找到的依据不止一个,且存在着冲突,这都会使法官的裁判面临困难。在此情况下,立法机关很难在短时间内作出反应,法官只能通过积极地填补法律漏洞,以顺利完成案件的审判。从这个意义上讲,填补法律漏洞是法官行使司法审判权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总体上说,大陆法系学说的发展正呈现出一种积极鼓励法官发挥其在填补法中漏洞方面的造法功能,发现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律的趋向,此种学说的发展状况已对大陆法国家民法的发展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所以,民法典在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巨大方便的同时,也因为法律的解释方法的多样化而给民法典带来了新的生命和活力。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新的民法典时,都非常注重给法官解释法律留下足够的空间。 二是克服成文法的刚性。成文法的规定较为抽象,通常是就一般情形作出的规定,而不会就特定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定“消费者”的概念时,一般针对对象是生活消费,但没有考虑到知假买假行为这一特殊情形,如果一概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的概念之外,则对该规则的运用就过于刚性。这就需要法官通过探求立法者的本意,考虑国家、社会在不同时期的发展需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这些抽象概念中确定具体的规则或者确定这些概念适用的具体对象与范围,从而丰富民法典的内容。(29)法律解释活动还可以有效的克服成文法的刚性,弥补其不足,成为克服成文法刚性和僵化缺点的“润滑剂”。从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活动越发达,科学性越强,成文法的生命力就越长久,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因此,如果相关的解释技术比较落后,成文法在遭遇挑战之后的生命力就显得十分脆弱,许多内容很快会暴露出其滞后性并最终被废弃。所以,在大陆法系“除了法条上所谓漏洞的填补外,对于严格遵守条文而造成困难,不公平或是当事人借着法条以为诈欺之工具者,法官还必须加以消灭或减少此种情形的产生。他们所使用的方法是对法条作广泛的解释(extensive interpretation),凭借此种方法,法官可以扩张、限制或修正制定法的范围和意义以引导正义”(30)。 三是细化成文法的一般性规定。近几十年来,德国、法国法院的部分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空白,对其他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性和约束力。法典中的一些弹性条款,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公共利益等,正是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需要进行解释的对象。法官也通过对这些条款的解释产生了一些新的规则,例如,法国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因物所生的责任的规则、先契约义务等规则,都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创设的。如前所述,法国侵权法规则主要是通过判例来创设的。“结果是,《法国民法典》中有很多空隙,它们已经被后来的注释者和法院所填补。”(31)而德国法的诚信原则较为抽象,法官通过解释该原则,创设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禁反言、情势变更制度、禁止权利滥用制度、合同目的解释、权利失权、恶意抗辩、申述丑行者不被采纳、欺诈所得必须返还、积极侵害债权等(32)。这些新的制度和规则极大地丰富了民法典既有条文的内容,使法典能够与时俱进,焕发出新的活力。在我国,细化成文法的一般性规定也是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以王海打假案为例,正是通过法官的解释,将知假买假者纳入到消费者的概念之中,这也进一步细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的内涵。在去年出台的一个司法解释中,就采纳了一些案例的经验,承认知假买假者也属于消费者。(33) 四是验证法律规则。法律规则能否有效调整社会生活关系,一般而言需要进行一定的验证,具体的验证方法就是法官在具体个案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待决案件,从而验证该法律规则能否有效调整社会生活。法律解释的运用也为法典的修改提供了可靠的实证经验。“每一次发展的法律体系,都必须经过一段由司法判决以形成法律的时期。”(34)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其实也是一个验证法律规则是否符合现实需要、能否妥善解决待决纠纷的一个过程。从司法解释中形成的法律规则,必然在实际运用中是行之有效的。如果将其纳入未来民法典之中,也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然而,发展法律又不等同于让法官自由创设法律。法律的安定性始终是成文法的追求,防止法官的恣意解释和创设也是实现这一追求的必要做法。这就需要按照庞德所建言的那样“探索变化原理”。而这种变化原理就是法律解释的方法。我们之所以研究法律解释活动及其方法,在根本上就是为了探寻一套可以增进法律稳定性和体系性的方法。这就要求我们在法律解释方法上达成基本共识。否则将可能出现法律解释方法的误用,反而影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法律解释是沟通立法与司法的桥梁,是法律适用中无法绕开的环节,无解释则必将使法律规范沦为具文,乱解释则必然扭曲立法目的,最终都会导致法的秩序难以实现。即使法律出现滞后于社会的情况,如果法律适用者能够准确理解法律含义,科学采用法律解释方法对于现行法律规范实施有效解释,也完全能够达到弥补制定法不足的效果。 三、法律解释是增进判决的说服力和权威性的有效方法 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从司法实践来看,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增进裁判的说理性,即通过充分的说理使社会受众接受裁判的正当性。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司法裁判说理的严重不足已经成为广为社会诟病的问题,并直接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实践中,有的判决不针对当事人的诉求来说理,或者虽讲出了一些道理和理由,但毫无针对性。有的判决甚至根本不援引具体的法律规则,而只是援引法律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平原则)裁判,此种情况俗称“戴高帽”的判决,意思就是说,判决的依据直接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来,看起来层次很高,但实际上,由于这些基本原则放之四海皆准,可以适用于任何案件,因此等于没有援引法条裁判。许多判决书,不要说当事人看不懂理由,就是法学专业人士,在看完之后也是一头雾水。大量的判决在陈述了案件事实以后,在真正需要分析的时候“打住”,直接写明“依据……条,判决如下……”但援引该条究竟是什么含义,为什么可以根据该条得出裁判结论,这些问题都没有做任何阐释,以至于其既不能说服当事人,也无法说服社会公众,甚至有时连法官自身也无法被说服。 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不善于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事实上,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一种说理的方法和技术。解释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因为要把法律大前提准确运用到具体案件,就是要充分说明大前提的内容和小前提的性质。而这一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从“一般到个别”的逻辑的展开。法律解释的方法本身就是论证的方法,因为,这些方法也是能够为人们所理性认识和检验的。正是基于一套具有共识性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人方能在法律解释结论这个大前提上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最终有利于三段论逻辑推理的展开和妥当裁判结论的得出。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选择是保障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含义,作出公正、合理案件裁判的基础。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方法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自如、融通无碍的弹性。[35]例如,在前述王海案中,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知假买假的个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作出明确规定,法官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来进行判断,通常情形下,如果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都能验证某一裁判结论,则说明该解释结论的妥当性,这也有利于保障裁判活动的客观性。因此,法律解释的过程也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 解释的过程也就是一个论证的过程。因为,要论证法条对特定案件事实的可适用性,就需要充分阐明为什么应当按照某一种方式去理解该法律规则。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法官充分解释法律,特别是阐明法律的精神和立法宗旨,有利于让受众更好地理解和接受立法,从而更好地接受判决的权威性。反之,在那些复杂的问题上,如果法官简单地以文义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实际上回避了对该问题的分析与评判,未能积极履行法官通过判决执行法律和让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理解法律的职责。例如,在前述王海案中,如果法官仅以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不符合“生活消费”的概念而否定王海为“消费者”,则该裁判的过程就过于简单和武断,这就需要结合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来综合判断,如需要结合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方式,来综合判断王海是否为消费者。因此,法律解释的过程也是一个论证的过程。 解释的过程是一个探寻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过程。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而这一过程其实也是向受众传播法律精神的活动。只有在充分表明立法的宗旨之后,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真正理解立法和判决。波斯纳指出,“法律解释是一种解码活动(decoding),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解码,还原成文法制定过程的原貌,探索立法者在立法交流过程中的真实意图……成文法是立法者和法官之间的一种交流活动(communication),立法者通过这种交流向法官传输行为指令,就像将军向士兵传达命令一样。但是,如果法官无法找到立法历史,且法律模糊,则法官就是去了指令。其需要按照自己去想象,立法者会向自己发出何种指令?”(36)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解释也是法官探寻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过程。例如,在前述王海打假案中,法官即需要结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与宗旨来判断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因为从文义解释来看,如前所述,关于消费者的内涵可以有多种合理的解释,如果不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遏制不法经营行为的立法目的,法官将难以作出判断,如果法官在判决中充分阐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即该条的立法目的既包括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又包括鼓励消费者替代监管者进行监督的目的,即可使当事人和社会理解裁判作出的基础。从这一意义上说,目的解释也是文义解释的一种补充,有利于克服文义解释的缺陷,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 如前所强调的,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是要服务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而这就要求法律解释方法本身的明确性和规范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我们有些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性论证并不充分,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未能很好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因为实践中没有一套科学的解释方法,法官针对法律文本的思维模式差异很大,这就导致法官对同一文本的理解相去甚远。同案不同判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有些法官动辄以法律效果不符合社会效果为由,简单地对生效的法律规则作否定性评价,甚至完全撇开现行法,以追求所谓“社会效果”,这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这些现象显然都有损于法律的可预期性和法治的统一。因此,从中国当下的情况来看,问题常常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缺乏法律解释学是一个重要的成因。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是防止法官解释和裁判活动任意性、保障司法判决公正性的有效手段。法律解释有利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说到底就是要规范法官的解释活动。这就要求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秉持正确的解释方法,并辅以充分的说理性论证,这对于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具有重要意义。 判决的说服力和权威性是一致的,判决的权威性来源于充分的说理。当判决的受众被其中提出的理由(包括法律解释的理由和判决的理由)说服之后,他们才可能对判决心悦诚服,判决才能具有权威性。判决书之所以需要说理,就是要真正让人民群众从个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司法的固有特性决定了法院是最讲逻辑、最讲道理的地方,每一份判决都是法官向社会呈现的一份答卷。在国外,一份判决可能是一篇绝佳的学术论文。当然,要求判决书都成为学术论文,这显然是不现实也是不必要的,但每一份判决书至少都要讲出充分的理由,这样的要求并不过分,甚至是社会对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法》将判决书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职责,也是当前促进司法公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四、结语 正如帕特森所言:“毋庸置疑,我们的时代是解释的时代。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到艺术,有大量的数据显示,解释成为20世纪后期最重要的研究主题。在法律中,‘向解释学转向’的重要性怎么评价也不过分。”(37)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我们需要有效解释法律、强化法律的适用。但法律解释必须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做到有章可循。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以法律解释活动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就是法律解释学。这门科学早在罗马法时代即已存在,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如今它在西方已经成为一门内容十分丰富的学科;而在我国,这门学科才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我们需要在充分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法律解释的现实和需要,总结传统中国法律解释中的经验以及中国几十年丰富的司法解释实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解释学。 注释: ①参见[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54—63页。 ②参见“王海诉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买卖纠纷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北民初字第2号。 ③笔者曾就此问题做过专题讨论,详见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④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⑤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私法发展模式具有自身的特点,没有刻板地拘泥于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公法/私法二元化分,而是注重发挥私法的社会公共治理功能。这一点在国际上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好评。参见Jacques de Lisle,A Common Law-Like Civil Law and a Public Face For Private Law:China's Tort Law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in Towards A Chinese Civil Code:Comparative and Historical Perspectives 353(Martinus Nijhoff 2012). ⑥关于这方面的实证研究,参见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⑦参见鲍艳、熊丙万:《中国司法观念和司法方法的转型——来自“王海打假案”十年司法史的启示》,载《判解研究》2013年第4辑。 ⑧例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所说的“可以”,其实并不是一个选择性的规定。 ⑨例如,《食品安全法》第8条第2款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该条中的“应当”实际上仅具有倡导性的作用。 ⑩转引自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11)Philipp Heck,“Interessenjurisprudenz und Gesetzestreue”,DJZ 9(1905),S.32. (12)Canaris,Die Feststellung von Lü cken im Gesetz(1964),S.19f. (13)2005年上半年,三军仪仗大队官兵在北京市场上发现了一个出售“红色八一步枪”和“将军佩剑”的商家宣传册,宣传册当中随意使用了三军仪仗大队的名称和形象。2005年4月,仪仗大队在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信禾公司蓄意侵犯仪仗队的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信禾公司赔偿248万元。 (1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96页。 (15)参见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1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17)参见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页。 (18)Hans Hattenhauer,Einführung,in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βischen Staaten von 1794,at 1,21. (19)Publikationspatent of 1794,art.XVIII,quoted in Konrad Zweigert & Hein Ktz,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91(Tony Weir trans.,1987). (20)参见许中缘:《论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的关系》,载《法学》2006年第2期。 (21)参见石佳友:《民法法典化的方法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 (22)Shael Herman,From Philosophers to Legislators,and Legislators to Gods:the French Civil Code as Secular Scripture,1984 U.III.L.Rev.p.619. (23)参见邓衍森:《司法判例的规范理论》,载《东吴法律学报》1977年第4卷第2期。 (24)Jürgen Habermas,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Volume 2,System and Lifeworld:A Critique of Functionalist Reason.Boston,MA:Beacon Press,1987. (25)参见王雷:《民法规范的性质——游走在自治与管制之间》,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26)[美]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27)在学理上,法律漏洞也通常被界定为“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28)Hans Hattenhauer,Einführung,in 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 ischen Staaten von 1794,at 1,21. (29)参见[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 (30)邓衍森:《法律哲学上司法造法的若干问题》,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卷第2期。 (31)[英]劳生:《一个普通法学者对法典编纂的看法》,付再明译,载《外国法译评》1987年第1期。 (32)参见[德]莱因哈德·齐默曼、[英]西蒙·惠特克主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丁广宇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6页。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E.Ehrlich,The Sociology of Law,36 Harv.L.Rev.130(1930),p.134. (35)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对西方法律解释理念发展史的回顾与总结》,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36)Richard A.Posner,Legal Formalism,Legal Realism,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and the Constitution,37 Case W.L.Rev.179(1986-87). (37)[美]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序言。标签:法律论文; 法官论文; 知假买假论文; 法律解释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 法律制定论文; 消费社会论文; 民法典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