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早期法律思想述略_毛泽东论文

毛泽东早期法律思想述略_毛泽东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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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A8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999(2003)01-0037-04

20世纪初叶的年代,无疑是中国近代思想史上最伟大的转折时期。从各种思想的异彩纷呈到马克思主义的一枝独秀,近代先进中国人经历了中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思想变革。毛泽东无疑是这一时代的真正弄潮儿,尤其是他早期的政治法律思想始终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在某种意义上代表了中国近代政治法律思想转型的历史过程,也体现了中国近代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因此,深入研究毛泽东早期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的历史轨迹及特点,无疑对我们今天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与时俱进,有着深刻的历史及现实意义。

一、从改良到革命——毛泽东早期法律思想的产生

毛泽东最早接触法律始自儒家经典,青少年时代的毛泽东乐于阅习古代经典名著,有时背诵如流。中国古代进步思想家的法律思想对其影响颇深,特别是先秦思想巨擘荀子的朴素唯物主义的法律观。荀子说:“礼起于何时?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1]这里,荀子是以“性恶”作为理论基础来阐发他的礼法起源观的。青年毛泽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荀子思想的影响。他说:“人类生活全是一种现实欲望的扩张。这种现实欲望,只向扩张的方面走,决不向减缩的方面走。”[2]因此,他主张“法律本于人情”[3],认为法律应当满足人欲,另一面他又主张人欲不能不加限制,节度人欲的规范就是“礼法”。毛泽东最早是接受了这些封建传统法律思想影响的。

如同近代中国许多进步思想家一样,毛泽东也是从爱国、救国进而建立自己的政治法律观的。在中国近代史上,要求变法图强的改良主义思想曾经盛行一时,青年毛泽东也曾经历过受改良主义的法律思想影响的过程。当时,他受康有为、梁启超等改良派君主立宪法律观的影响,曾主张:“今日之中国,应象英日等国一样,宪法为人民所制定,君主为人民所推戴”,而不应再同“数千年来盗窃得国之列朝,法令为君主所制定,君主非人民所心悦诚服”。[4]但是,毛泽东的立宪观点与康梁的改良主义又有所不同,他认为宪法不应由皇帝产生,而应由人民制定。这是毛泽东最早主张人民立宪的思想的萌芽,也是毛泽东早期法律思想光芒耀人之处。当然,这时的毛泽东还只是希望有康有为、梁启超那样的杰出人物来辅佐朝政,实行君主立宪,通过变革使国家富强起来。

毛泽东对君权的否定,是在1911年春来到省城长沙进入湘乡驻省中学就读以后的事情。这年4月,孙中山、黄兴等在广州发动武装起义,给予毛泽东很大的影响。他通过阅读《民立报》和其他一些革命宣传品,了解到广州起义的情况和孙中山三民主义的革命纲领,心情非常激动,于是写了一张墙报,公开主张推翻腐朽的清王朝,建立民国政府,并提出把孙中山请回来当总统,康有为当国务总理,梁启超当外交部长。此时,毛泽东还不清楚改良与革命的界线,但已经表明毛泽东开始从君主立宪向民主共和国的主张转变。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后,毛泽东一度参加了湖南新军。1912年春,毛泽东从新军退伍后,曾先后报考警政学校和法政学堂,一心想当一名警官和法官,憧憬着“将来当法学家和做法官的美好前景”[5]。这期间,毛泽东考取湖南全省高等中学校,除继续学业外,他更加关注国家和人民的命运问题。6月,毛泽东写了一篇题为《商鞅徙木立信论》的作文,文章紧扣“立信”二字,从立法的角度,论述了政府要取信于民,不仅要有于民有利的法律,而且政府本身必须是民治的政府。他写道:“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法令而善,其幸福吾民也必多,……法令而不善,则不惟无幸福之可言,且有危害之足惧,吾民又必竭全力以阻止此法令。虽欲吾信,又安有信之之理?”文章指出:“商鞅之法,良法也。”[6]徙木立信的故事是我国古代法家法治思想中颇有代表性的事例,毛泽东在这里赋予该故事全新的解释,系统地阐发了法应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以及统治者要以法取信于民、以法治国的思想。这应该是青年毛泽东最早的一篇系统的法律文稿。可以说,毛泽东的伟人逻辑,其起点始自法律。

二、从多元并立到“理想国家”——毛泽东民主主义法律思想的滥觞

辛亥革命极大地促进了民主思想的传播。满怀报国之志的毛泽东积极寻找各种救国的良方。1912年7月,他离开高等中学后,寄居于长沙的湘乡会馆,以湖南图书馆为基地,过了半年的自学生活。在这里,他以极大的兴趣阅读了西方法学家如孟德斯鸠、卢梭、林肯等的名著,这些书籍所宣言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思想对于青年毛泽东的政治法律思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913年春,毛泽东考进湖南省立第四师范学校,次年该校与湖南省立第一师范学校合并。在一师的五年,是毛泽东文化科学知识取得长足进步的五年,也是他早期政治法律思想进一步向前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毛泽东深受各种主义、学说的影响,一度成为资产阶级民主主义、自由主义、空想社会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等各种思想的崇拜者,他的政治法律思想也呈现“多元并立”的状态。

毛泽东痛感民国建立以来的政治法律乱象,认为要救国,必须变革现状。“改建政体,变化民质,改良社会,是亦日尔曼而变为德意志也”[7],主张对中国进行根本的变革。而要进行变革,又不能只从枝节入手,而必须从“大本大源”上解决问题。他说:“今日变法,俱从枝节入手,如议会、宪法、总统、内阁、军事、实业、教育,一切皆枝节也。枝节亦不可少,惟此等枝节,必有本源。”而“本源”又是什么呢?他说:“夫本源者,宇宙之真理。”“宇宙之真理,各具于人人之心中”[8]。这里,毛泽东指出,宇宙真理存在于个体之中,个体体现宇宙,因此,宇宙、国家只有体现个体的利益,才是合理的。在这里,“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的含义依稀可辨。这是毛泽东树立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法律观的理论基础。

以崇尚个性自由和人民主权为基础,毛泽东的法律思想一度受空想社会主义和无政府主义思想影响颇深。1910年,日本学者武者小路实笃来中国宣传新村主义,创办《新村杂志》,曾风靡一时。毛泽东也读了一些无政府主义的小册子,很受影响,并赞同许多无政府主义的主张。其中,最赞同的要数无政府主义不要法律的主张。毛泽东曾不止一次地说:“大同者,吾人之鹄也。”认为人们在极乐之中,“可尽毁一切世法,呼太和之气而吸清海之波”[9]。这表明毛泽东对法律持反对的态度。从1919年毛泽东由北京回湖南后一段时间的活动看,他是希望从事“以新家庭新学校及旁的新社会连成一块为根本理想”的新村实践的。他将自己的“新村”与康有为的“大同”相杂拌,主张建设一个院、社、场、馆、会等浑然一体的新群体。当然,这个新群体也没有给法律留下一席之地。不可否认,这种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他的法律思想的活跃。但是也不可否认在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发展过程中,由肯定到否定,由探寻到认识,留下了许多有价值的观点。特别是无政府主义反对现存的国家和法律这一观点较其他理论更接近马克思主义。因而,接受无政府主义的法律观成为毛泽东向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过渡的桥梁。

但毛泽东的新村计划未及实施即被北洋政府实实在在的法律和张敬尧的荼毒所粉碎。现实逼迫他不得不放弃了原先不切实际的法律虚无主义的幻想而重新思考民主主义的法律救国之道。

1920年6月11日,湖南军阀张敬尧被驱逐出湖南,湖南自治运动风起云涌。毛泽东迅速成为运动的发起者和主要领导人。从6月14日他在上海《申报》发表《湖南改造促成会宣言》到10月8日湖南各界联合举行“召集人民宪法会议”的集会上毛泽东被推选为会议主席止,在自治运动和“省宪运动”期间,毛泽东围绕它发文20多篇,集中而系统地阐述了建立“湖南共和国”的民主主义法律思想。

首先,毛泽东针对民初政治的混乱主张分裂“大中华民国”而将22个行省3特区2藩地建为27个共和国,勾画出立法上的联邦蓝图,赞成湖南独立立宪,实行自治,建立“湖南共和国”。后又在《“全自治”与“半自治”》一文中他又指出,自治不要满足于将“湖南省”改为“湖南国”,而要实现有法律意义的自主权。10月5日在《由“湖南革命政府”召集“湖南人民宪法会议”制定“湖南宪法”以建设“新湖南”之建议》一文中,详细论述了湖南省宪法产生的途径和主要内容,可谓之毛泽东民主法律思想的大纲。文章认为,组织一个代表民意的“人民宪法会议”是实现湖南省宪运动的当务之急,只有这一性质的立法机关才有权制定省宪,其他机关如省政府均无立法权。建立“人民立宪机关”是毛泽东早在四年前阅读梁启超主编的《新民丛报》就已产生的理想,尽管这一理想当时并未得到实现,但在更远的未来却变成了现实——这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成功实践。

其次,毛泽东指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主权的神圣化,在于它的人民性,他号召人民起来当家作主,与闻政治与法律,过问国家大事。他还指出,有人认为政治是特殊阶级的事,是脑子里装了政治学法律学,身上穿了长褂一类人的专门职业,“这是大错而特错了”。他举春秋子产治郑设乡校允许郑人议论法律和英、意、法、美劳动者“要取现政府而代之”的事例,说明没有学过法律的人也可参与立法,并特别引俄国的政治“全是俄国的工人农人在那里办理。俄国的工人农人果都是学过政治法律的吗?”他明确宣布:“以后的政治法律,不装在穿长衣的先生们的脑子里,而装在工人们农人们的脑子里。他们对于政治,要怎么办就怎么办。他们对于法律,要怎么定就怎么定。”[10]可见,毛泽东所设想的“湖南共和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国家。

再次,毛泽东设计了以普选制为基础的民主共和政体。他设想,“湖南共和国”应采取以普选制为基础的直接民主政体,彻底实行“民治主义”,政府一切举措,“以三千万平民之公意为从违”,做到“三千万人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之自由”,“三千万人,人人要发言,各出独到之主张,共负改造之责任”。[11]在他参与起草的《湖南自治运动请愿书》中,毛泽东明确提出了“直接选举”和“普遍选举”的原则。他主张,凡年满15岁,没有神经病,不论你是农人、工人、商人、学生、教员、兵士、警察、乞丐、女人,“你总有权发言,并且你一定应该发言,并且你一定能够发言”[12],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的民主政治。

最后,毛泽东主张实行议会民主制和多党竞争的宪政模式。毛泽东指出,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凡属重大的事情,如果没有许多人“做促进的运动,以监督于其旁而批评于其后”,这件事是一定办不成的。他举例说:“不论那一国的政治,若没有在野党与在位党相对,或劳动的社会与政治的社会相对,或有了在野党和劳动社会而其力量不足与在位党或政治社会相抗,那一国的政治十有九是办不好的。”[13]因此,他表示希望在野党和广大民众积极行动起来,推进湖南自治运动的成功。

总而言之,毛泽东展示在我们面前的这一“理想的国家模式”,基本上是一个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在国家性质上,它是全民的,是三千万湖南人的国家;在国家管理形式上,实行普选的议会民主制和实行多党竞争的宪政体制;在民主形式上,它保证大多数人的民主权利。可以说,一般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基本特征在“湖南共和国”模式中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湖南共和国”的主张代表了毛泽东民主主义法律思想的最高成就。

三、“理想国家”的破灭及向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转变

尽管“湖南共和国”模式并没有超出一般资产阶级共和国理论的范围,但我们仍不能忽视它在毛泽东早期政治法律思想中的影响,甚至在某种意义上为毛泽东向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转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首先,毛泽东早期的法律思想不管是改良主义的还是民主主义的,都始终充满了坚定的人民性。从最早确立“人民立宪”思想到省宪运动时期对人民当家作主与闻政治与法律,主张实行彻底的“民治主义”的孜孜以求,毛泽东所关注的都是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并且法律不应该由少数人决定,“不装在穿长衣的先生们的脑子里,而装在工人们农人们的脑子里”。很明显,毛泽东所希望建立的法制并不是纯粹意义的资产阶级的代议民主制,而是要建立劳动阶级自己的法制。因此,他对频频变化的军阀立法不屑一顾。而具有批判精神的无政府主义法制观更坚定了毛泽东对军阀专制统治的极端不满的信念。因此,尽管这时的毛泽东还没有完全树立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的观点,但应该说毛泽东已基本确立了马克思主义的人民法制观。

其次,毛泽东早期的法律思想在时代大潮中经受了实践的检验,使他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更具有现实针对性。湖南省宪运动的失败,更使他对向往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彻底破产,在对省宪运动的批判总结中,毛泽东的法律观迅速向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的方向发生着急剧的转变,最终确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

在湖南省宪运动时期的前期,毛泽东明显的是省宪运动的促进者和领导者,持激进的民主主义的立场,而后期却明显地由促进者、领导者变为省宪运动的促退者、批判者。随着湖南自治运动的深入发展,湖南军阀的反动本质日益显露出来。1920年的“双十节”和庆祝十月革命胜利三周年的两次请愿活动,都遭到了谭延闿、赵恒锡的镇压和破坏,没有能达到预期目的。事实教育了毛泽东,使他逐渐打消了对自治运动的幻想。从“湖南共和国”模式破产的痛苦教训中学习来的东西,正是推动毛泽东接受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树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最直接的因素。

当然说毛泽东在湖南省宪运动后期开始向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发生转变,并不是说毛泽东在这一时期才接触到马克思主义学说。早在第一次到北京期间(1918年8月—1919年4月),毛泽东在与李大钊的接触中对马克思主义有了初步的了解。在第二次到北京期间(1919年12月—1920年4月),他又读了许多关于俄国情况的书,热心地搜寻那时候能找到的为数不多的用中文写的共产主义书籍,对马克思主义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不过,他当时还没有树立起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1920年3月14日,他在写给周世钊的信中说:“现在我于种种主义,种种学说,都还没有得到一个比较明了的概念。”[14]

毛泽东正式确立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是在1920年下半年。是年5月,毛泽东到达上海。当时,陈独秀、李达、李汉俊、陈望道等正在筹建上海共产主义小组。毛泽东与陈独秀多次会晤,同他讨论了关于马克思主义和湖南改造等问题。毛泽东后来回忆说:“陈独秀谈他自己的信仰的那些话,在我一生中可能是关键性的这个时期,对我产生了深刻的印象。”[15]7月,毛泽东回到长沙,他以主要精力投身于湖南自治运动的同时,先后发起成立了文化书社和湖南俄罗斯研究会,并认真研读了陈望道翻译的《共产党宣言》、考茨基写的《阶级斗争》、柯卡普著的《社会主义史》等著作,开始建立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在这以后的几个月里,他的世界观处在由激进民主主义向马克思主义转变前的矛盾状态。在理论上,他已被马克思主义所征服;但在情感上,他又不愿马上放弃自己正在为之努力的建立“湖南共和国”的理想。因此,他在易礼容的来信中批道:驱张运动和自治运动,彻底言之,这两种运动,都只是应付目前环境之一种权宜之计,决不是我们的根本主张,我们的主张远在这些运动之外[16]。

毛泽东世界观的这种矛盾状态最后以湖南自治运动的失败而告结束。他通过总结湖南自治运动的经验教训,进一步认清了反动阶级的本质和人民群众的力量,加深了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俄国十月革命经验的理解,从而最终确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无产阶级以历史唯物主义为认识基础揭示法的本质和表明对法的态度的最基本的法律意识。对此,毛泽东都给予了充分的揭示。

首先,他从经济制度入手揭示了法律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认为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立法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毛泽东早在1919年9月《学生之工作》一文中就认识到,“社会制度之大端为经济制度”[17],已经初步树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1920年他在给新民学会会员的一封信中已经开始从经济制度的角度批判资产阶级法的虚伪性:“以资本主义做基础的婚姻制度,是一件绝对要不得的事,在理论上是以法律保护最不合理的强奸。”1921年4月他又在《大公报》发文,明确批判《湖南省宪法草案》是保护资产阶级和有产者阶级的。同年,在回复蔡和森的信中,他明确指出:“资本家有‘议会’以制定保护资本家并防制无产阶级的法律;有‘政府’执行这些法律,以积极地实行其所保护与所禁止;有‘军队’与‘警察’,以消极地保障资本家的安乐与禁止无产者的要求。”[18]无产阶级决不能用资产阶级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必须冲破这些法律的限制。这说明,毛泽东已对法产生的经济基础和法的阶级性有了明确的认识。

其次,毛泽东明确主张用无产阶级的暴力打碎旧的法制,建立新型的革命法制,以用于镇压反抗、组织经济、改变旧观念。毛泽东谈法的本质后不久,接到蔡和森的寄自巴黎的信,信中说:“阶级战争的结果,必为阶级专政,不专政则不能改造社会,保护革命。原来阶级战争就是政治战争,因为现政治完全为资本家政治,资本家利用政权,法律,军队,才能压住工人,所以工人要得到完全解放,非先得政权不可。换言之就是要把中产阶级那架国家机关打破(无论君主立宪或议院政治),而建设一架无产阶级的机关——苏维埃。”[19]毛泽东随即复信:“你这一封信见地极当,我没有一个字不赞成。”[20]这说明毛泽东已经树立了“打碎旧法制”,“建立新型革命法制”的思想。后来,毛泽东在新民学会长沙会员大会上的第二次发言,批判了当时比较流行并且自己曾经深信不疑的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学说。他指出,改良主义的社会政策,是补苴罅漏的政策,不成办法。社会民主主义,借议会为改造工具,但事实上议会的立法总是保护有产阶级的。无政府主义否认权力,这种主义恐怕永世都做不到。温和方法的共产主义,如罗素所主张极端的自由,放任资本家,亦是永世做不到的。他热情洋溢地表示:“激烈方法的共产主义,即所谓劳农主义,用阶级专政的方法,是可以预计效果的,故最宜采用。”[21]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统一的,毛泽东不仅确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而且获得了认识和解决中国革命过程中的法制实践方法,开始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中国革命法制实践相结合的过程。

综上所述,毛泽东早期的法律思想的发展、演变历程本质上是20世纪初叶中国社会政治发展一个真实写照。近代多种经济成分并立的社会存在,决定了该时期人们脑中必然产生多维共居的法律意识。中国先遗的国粹和由西方采撷来的改良主义和民主主义的法理精华以及一定意义上代表下层小资产阶级和小生产者利益的无政府主义法律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传入中国前法律思想的四大主流,匡世济国的毛泽东对其皆有浅尝。然而,最终都被他逐一否定了。“五四”运动以后,毛泽东开始领略了马克思主义的真谛,随着无产阶级革命实践的发展,他彻底摒弃了旧文化的影响,包括他曾经信奉过的封建主义、改良主义、旧民主主义、无政府主义的法律思想,有鉴别地吸收了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完成了向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过渡,融会成一个完整的毛泽东思想体系。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留给人们的启示是,任何思想都难免打上时代的烙印,要紧的是必须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发展而不断地革新观念,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善于发现事物发展的规律和时代前进的方向,把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同中国实际相结合。这是我们今天学习了解毛泽东早期法律思想的现实意义。

收稿日期:200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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