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_民事法律事实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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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文摘

推荐编辑 朱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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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发期数 2013年第1期

作为协调利益冲突、组织社会秩序的工具,民法不仅拥有众多对特定类型冲突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规范策略,还包含着一个解释、描述、想象外部世界的范畴体系,这个范畴体系的核心词是各类民事法律事实和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就依据一定标准对各种具体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类型归纳,以完成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我国民法学界存在着三种学说: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与折中说。详细区分说认可适法行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尤其是将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认可为并列存在的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简略区分说则未认可适法行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并将违法行为认可为事实行为的具体类型。折中说认可合法行为(适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区分,不同于简略区分说;但该说主张合法行为(适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区分乃是属于与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这一组区分并列的存在,而非一体的存在,因而在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这一组区分中,违法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的具体类型,这又不同于详细区分说。

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的对立,并不意味着三者毫无共识可言。恰恰相反,一方面,如果以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法制为背景,对应民事立法就民事法律事实作最大限度的类型区分,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在最终意义上一定没有任何差异,都会毫无例外地体现为那些得到民事立法确认的各种具体形态的法律事实。另一方面,无论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其实都无意去一一列举这些体现在民事实定法中类型繁复的法律事实,在它们所提及的具体类型中,通常也只有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民事立法中使用的专门术语,其它类型都是依据特定学术标准对民事立法中某一类具体形态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的学术归纳、抽象和概括,这种学术归纳、抽象和概括的结论通常不会也不应当直接出现在民事立法中。

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的分歧,发生在依据特定学术标准对民事立法中具体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类”的归纳、抽象和概括的过程中,这种分歧根源于学者在进行此类学术归纳、抽象和概括的过程中选取了不同的归类标准。在这种意义上,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的对立存在,意味着得到民事立法直接确认的某一种具体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在不同的学术见解之下,可能会在一个较为抽象和概括的学术层面上被冠以不同的名称,归纳入不同的类别。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各类侵权行为,它们在详细区分说中被解释、描述、归纳为违法行为,在简略区分说中被解释、描述、归纳为事实行为,在折中说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这一组区分中被解释、描述、归纳为违法行为,在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这一组区分中又被解释、描述、归纳为事实行为。但无论对各类侵权行为做何种类型民事法律事实的解释、描述和归纳,并不会对侵权行为规则的设计或适用产生直接的影响。即使学者对侵权行为规则的制度设计或适用存在不尽相同的观点,那也一定与其究竟坚持的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毫无关系。除此以外,迄今为止的学术讨论也还尚未见到因对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持不同观点,就对民法典或单行民事立法的体例安排持不同主张的现象。

这就表明,有关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学术讨论,无论是采详细区分说,还是简略区分说,抑或折中说,不同的学术见解并不会对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产生法律逻辑或法律实践上的直接影响。因而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并非与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直接相关的民法问题,而是与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没有直接关联的纯粹民法学问题。纯粹民法学问题主要包括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和解释选择问题。学者就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存在的学术见解的差异,仅是依据何种归类标准,选择并运用何种类型的民法学范畴来解释与表述相同法律事实的差异,是民法学者借助民法学的言说工具进行知识梳理,进而推动知识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差异。就此而言,学界有关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既有讨论,属于对纯粹民法学问题中解释选择问题的讨论。

作为纯粹民法学问题的解释选择问题与作为民法问题的解释选择问题关注的对象截然有别。作为民法问题的解释选择问题,是生活世界转化为民法世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讨论者争论的焦点是如何面对生活世界运用民法范畴去进行解释、描述和想象的法律建构问题;作为纯粹民法学问题的解释选择问题,是面对民法世界进行学说梳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讨论者争论的焦点是如何面对民法世界运用民法学范畴去进行解释、描述和想象的学说建构问题。但无论是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还是民法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现代哲学解释学理论都是不可或缺的分析工具。

现代哲学解释学既是一种哲学思潮,又可以作为研究法学的方法和体察法律的独特视角。现代哲学解释学理论认为,解释者及其解释活动总是处于各种“前见”的包围之中。这就提醒我们,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作为面向民法世界的学术解读和整理,仍是对历史和现实中的特定社会现象进行认知和描述的组成部分,解释者的前结构不同,解释的结论就会迥然有异。可见,面向民法世界的学术解释是主观性很强的活动,它具有创构、建设和生成的作用,其解释结论自然也就存在有多种可能性。

民法学中有关民事法律事实类型的不同区分,就是不同解释者从不同的前见出发所进行的自我表达,它们的不同主要体现了解释者解释前见的差异,而并无其他意义上的区别。抛开这些前见的差异,不同的类型表达在逻辑学和语言学上都需要遵循一些基本的表达规则。如果接受这一分析的结论,我们就会进而达成如下的共识:有关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不同学说,只要其本身是逻辑自洽的;并且是富有学术解释力的,可以容纳得下民事实定法认可的所有具体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它们相互之间就不会存在“对”、“错”之别,“优”、“劣”之分。

但另一方面,现代哲学解释学理论又提醒我们,人们面对生活世界可能作出的解释、描述和想象是被限定的,而非自由的。限定人们解释可能的,也正是所谓的“前见”。有意义的类型区分总是指向特定的区分目的的,也总是开始于区分者特定的区分意图,这种目的和意图就是进行类型区分的核心前见。我们借此可以寻求到另一个重要的共识:假定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本身都是逻辑自洽且富有学术解释力的,仅仅在我们将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与特定的区分目的和意图联系起来时,三种不同观点之间才会存在何者更适于实现特定的目的,符合特定意图,因而更为可取的问题。所以评价、分析对立存在的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先要分析其本身是否是逻辑自洽并富有学术解释力的,然后我们就可以从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学术目的和学术意图入手,得出相对公允的结论。

由于学术概念常常是一种存在开放结构的语言,对学术概念的界定并不是一种脱离概念使用者使用意图的先验的存在,而是与使用者的主观意图相联结,因而从理论逻辑上讲,无论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完全都可以通过调整自身所使用的概念的内涵或外延,来满足逻辑自洽和富有学术解释力的要求。也正因如此才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同样是“事实行为”,它在详细区分说和简略区分说中就完全可以对应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发挥着不尽相同的学术指称功能。因而对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的学术评价,只能从进行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学术目的和学术意图出发来展开。

如果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是服务于法科学生或法学者的思维训练,让其演练、掌握一种精致的学术分析工具,从而提高辨析差异的能力,则无论是详细区分说还是折中说,无疑都是比简略区分说更为复杂、精致,因而属更为可取的学说。但作为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其讨论目的显然大多数情况下都意不在此,它要对纷繁复杂的民法规则进行知识梳理,完成体系建构,以便利知识传播,并藉此获取规则认同,进而间接支援民法规则的正当性,让民法规则在与其它类型社会规则的竞争中处于优胜地位。可见,纯粹民法学问题中解释选择问题的讨论意在通过对民法规则进行知识的梳理和体系的建构,让其成为一个便于传播的规则体系,一个便于为人们了解和掌握的规则体系,一个更有利于获取人们广泛认同的规则体系。所以能够在没有增加解释成本的基础上,最为简洁、清晰地在学术层面上描述民法规则的知识体系,就是较为可取,因而也是较优的知识体系。以这一认识为前提,在得到民法学界广泛认可的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诸种实用目的之下,如揭示民法意定主义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各自适用领域、服务于民事行为效力的妥当判断而区隔简单规范与复杂规范等,简略区分说都属更具妥当性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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